寻某与徐某合同纠纷一案
寻某与徐某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2026)湘0181民初5095号
当事人 原告: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寻某与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王玥茹,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经过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6月,被告向原告声称可介绍一名越南妇女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同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88000元作为劳务费等,被告则负责办理原告与该越南妇女的结婚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协议书同时明确,若该越南妇女最终未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则被告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50000元款项,并负责追回原告因此事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母亲根据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某平台支付及现金交付等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此外,原告及家人还为该越南妇女购置手机、金饰、衣物等物品,支出共计1万余元。然而,被告及该越南妇女在收取上述款项与财物后,该越南妇女随即返回越南且至今杳无音信,未能按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亦未履行其承诺的相应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相关的损失。
2.实体层面,婚姻未能缔结完全系原告自身患有严重抑郁症所致,原告隐瞒重大病情存在根本过错,被告收取的150000元服务费依约不予退还。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严格恪守约定,全程完成介绍接洽、协助沟通、安排入境、居间协调等全部合同义务,并无隐瞒、欺诈、拖延、违约等任何不当行为,已全面善意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自愿明确约定,被告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为150000元,该款项包含外籍人员介绍、入境办理、安置照料、沟通协调等全部服务成本,属于合理居间对价,且被告服务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真实订立的合法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笔费用约定不予退还。原告在缔约及相处期间,刻意隐瞒自身患有重度抑郁症的重大个人健康事实,在其与第三人同居相处过程中,因原告精神情绪极度不稳定、心理状态异常,言行举止反常,致使第三人内心产生强烈不安与畏惧,婚姻缔结应当遵循双方完全自愿原则,任何人不得干涉、不得强迫,第三人基于婚姻自愿性考量,主观上不愿继续缔结婚姻,最终导致婚姻手续无法办理。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其自身过错所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已完全履约、无任何过错的被告返还服务费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涉案价值15815元的手机、金器等财物,属于原告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财产,被告自始至终未经手、保管、占有该部分财物,亦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法律明文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有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即成立生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个人财产无偿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实际接受并占有使用,双方赠予合意已达成且履行完毕,财产权属已完成转移,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该部分财物不属于被告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不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服务范畴,更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损失。法律并未规定无偿赠与的财物可向无关第三方主张返还,原告在赠与完成后,无故要求无关第三人(即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支撑,举证不能,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与其越南籍妻子O(中文名阮某甲)于2023年12月14日在国内登记结婚。原告寻某因娶亲需要,与被告徐某联系,由其介绍婚恋对象,双方于2025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原告寻某,乙方为被告徐某,丙方为某某D;乙方介绍越南妇女(身份信息见附件,简称丙方)作为甲方妻子,为保障三方权益,规避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叁方经友好、平等约定以下条款,经签字后生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甲方应确保乙方所介绍妇女人身安全、生活必需条件,以及尊重丙方饮食生活习惯等,以确保其在中国的正常生活。二、甲方应承担如下支付义务:(一)人民币188000元整,此款项分贰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为2025年6月5日前,计150000元整,第二次为38000元整,在甲方与丙方领取结婚证之后贰日之内。(二)该费用包括乙方劳务费用,甲方不再额外支付给乙方其他大额费用,但正常习俗人情费用除外。(三)甲方同时按习俗购买和支付但不限于:1、金器饰品2、衣服3、手机4、其他必要开支,如食宿,交通费用等。三、乙方应承担以下责任:(一)丙方身体健康状况正常(以医院体检结果为准);(二)丙方能够与甲方结为夫妻的必备条件,即如因丙方原因不能与甲方办理结婚手续,乙方负责追回甲方支付的所有开支费用。(三)丙方如返回越南办理手续期间不再返回,乙方承担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150000元整的义务。四、丙方承担以下义务:丙方保证自己系自愿与甲方缔结婚姻,对甲方的所有条件均已了解,对乙方的介绍完全认同,整个履约过程没有欺诈胁迫情形存在。……六、甲、乙、丙三方约定:(一)甲、乙、丙叁方签字生效,如丙方违反,甲方可向自己户籍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满足其合理诉求;(二)如进入司法程序,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防止乙方恶意转移财产,乙方直系亲属财产可视为该方共同财产。七、本协议书在甲、丙结婚后自动失效。本协议(含附件)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签字、按手印生效。原告寻某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徐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阮某乙签名。
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母某通过某平台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向被告徐某交付150000元,被告徐某对此表示认可。后被告徐某及其妻子安排越南籍女子某某D(中文名阮某丙)来到本市,与原告寻某见面交流,双方添加为某平台好友,阮某丙在原告寻某家中住了五天。居住期间,原告寻某以以旧换新方式,在金店为阮某丙购买价值8911元的金器(实付-646元),购买衣服528元、鞋子79元,购买手机及开卡4599元,某平台转账给被告妻子阮某甲让其转交给阮某丙1068元,以上合计支出15185元。五天后,阮某丙称临时有事,便返回了越南。后其与原告寻某在某平台上偶有联系,最终断联,原告寻某遂向被告徐某提出要求返还上述165185元款项,双方因协商无果,原告寻某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徐某提交了一份越南文版本的贷款协议,同时提交了中文翻译版本,根据其提交的中文翻译版本显示,贷款方为阮某甲,借款方为阮某丙,签订日期为2025年4月27日,借款金额为45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43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7月27日。被告代理人称,该贷款协议的原件目前在越南,且被告及其妻子都在越南。庭后本院经与被告代理人核实,代理人称无法向法庭提交上述贷款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徐某称,阮某丙曾与阮某甲说过,如果中国有婚介对象的话,愿意嫁到中国来,改善生活环境和命运。如被告促成该段婚姻,就将上述借款转为原告支付给阮某丙的聘礼,包含在被告收取的案涉150000元中介费之中。因被告促成了原告与阮某丙的婚姻,故阮某丙无需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寻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
诉讼中,被告徐某还陈述:1.被告为促成GCBL_[00:20:30]GCBL_[00:20:00]GCBL_[00:18:45]GCBL_[00:14:45]GCBL_[00:14:30]该次婚姻的成功,和原告一起去GCBL_[00:20:45]越南GCBL_[00:21:30]为阮某丙办理护照、GCBL_[00:22:45]签证、机票及结婚证手续等,GCBL_[00:23:00]共计花费70000元人民币GCBL_[00:23:15],加上GCBL_[00:23:45]阮某甲出借的GCBL_[00:23:30]出借的43000元,被告共计GCBL_[00:24:30]已向阮某丙GCBL_[00:25:30]支付了11GCBL_[00:24:45]3000元整。对于上述70000元支出,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2.对于自己收取的案涉150000元,被告徐某认为已通过前述借款的方式向阮某丙支付了约43000元人民币。此外还应当向阮某丙支付大约30000元人民币,但因没有促成其与原告的婚姻,故尚未交付。
对于原告寻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的15186元,其为阮某丙购买金器、手机、衣服等商品的款项,因此系其与阮某丙交往期间,为了维系和增进与对方之间的情感而产生的金钱支出,此系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方式,由此产生的支出,用途在两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之中,金额亦在正常情谊交往需要的合理范围内,应认定为赠与人的消费性赠与,属于一般赠与,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故其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前述15186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寻某120000元;
二、驳回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寻某负担904元,由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 君 影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 广 庆
法官助理 曾 佑 芳
书 记 员 曾佑芳(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宝引证码】CLI.C.579056921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