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甲,张某、郭某甲,郭某乙、师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师某甲,张某、郭某甲,郭某乙、师某乙中介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晋08民终21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原审被告:师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某甲、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原审被告师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6)晋08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甲、张某、原审被告师某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刚,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师某甲、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该案法律关系定性为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为法律适用错误,应按照委托关系处理本案的相关费用。1、本案与河津市人民法院的(2024)晋0882民初2863号案件的情形相同,(2024)晋0882民初2863号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也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中介服务合同纠纷。2、从本案事实看,该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中介服务合同。师某甲娶了越南媳妇阿某甲,婚姻关系和谐,郭某乙知道后,使找到师某甲的母亲张某,希望师某甲的媳妇阿某乙帮助儿子郭某甲在越南找对象,同时,师某甲的媳妇阿某甲并不是媒婆,并不知道越南相亲女孩的信息,只是受郭某甲、郭某乙的托付,帮助郭某甲找越南的媒婆,让媒婆给郭某甲介绍越南女孩,并且阿某甲并没有因此而收取郭某甲、郭某乙费用,阿某甲的行为受托行为,而非中介行为。3、委托事项范围内的合理花费应由郭某甲、郭某乙一方承担。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在该案中,郭某甲、郭某乙为委托人,张某、师某甲为形式上的受托人,阿某甲为实质上的受托入,阿某甲受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帮助郭某甲在越南找对象。在受委托的范围内,阿某甲的花费应由郭某甲承担,而不应由阿某甲(张某、师某甲)承担。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介绍外籍新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并收取费用,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见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四行),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师某甲的媳妇阿某甲并未收取所谓的“服务费用”。本案中,阿某甲是师某甲的新婚媳妇,郭某乙找到师某甲家,让阿某甲帮助其为郭某甲找越南对象,阿某甲出于帮助之意,答应了帮郭某甲找越南女朋友,郭某甲支付的费用,但该费用全部实际支出,在2025年1月9日.双方对花费进行了结算,阿某丙欠郭某甲、郭某乙费用2600元,阿某甲对此要予以归还,因此,阿某甲并没有因为帮助郭某甲找越南女朋友而收取费用。3、阿某甲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600的过错责任。首先,阿某甲的行为并没有过错。阿某甲与师某甲结婚后,两人婚姻关系和谐,郭某乙、郭某甲找到师某甲家,让阿某甲帮助郭某甲找越南女朋友,并非阿某甲主动要为郭某甲找越南对象,并且阿某甲受郭某乙、郭某甲之托,帮助郭某甲联系越南媒婆,并且没有收取费用,其本身并非中介行为,而是帮助行为,阿某甲的行为没有过错。其次,阿某甲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某部门规定。《国家某部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而如上所述,阿某甲的行为为帮助行为,并且没有收取费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某部门办公厅的该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所提11月5日之后付给第三个媒婆的款项为彩礼,因越南籍女性(即郭某甲的妻子)否认收到彩礼,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支付给第三个媒婆的款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2025年1月9日晚上,郭某乙、郭某甲一方与阿某甲一方对花费进行了结算,对所有费用进行清理后,结算的结果是阿某甲还需返还郭某乙、郭某甲2600元,结算时,双方已经将阿某丁给第三个媒婆的费用包含在内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双方之间2025年1月9日的结算结果相矛盾,明显为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甲的妻子否认收到彩礼,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郭某甲、郭某乙一方提交的《调查笔录》中,郭某甲的妻子陈述其没有收到彩礼,该陈述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越南籍女性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该《调查报告》性质上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越南籍女性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越南籍女性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利益直接相关。当时越南籍女性与郭某丙尚未离婚,系郭某甲的家属,并且郭某甲的越南籍女性妻子自称没有收到彩礼与其已经领取了结婚证,并与郭某甲办理了婚礼的事实不相符合,不合常理,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四、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将郭某甲转给师某甲的68864元认定为阿某甲帮助郭某甲找越南女朋友的费用,为事实认定错误。从2024年7月9日至9月13日,郭某甲转给师某甲的费用是郭某甲转给师某甲,让师某甲帮其兑换越某,是郭某甲在越南的自己花费,与阿某甲帮助郭某甲找越南女朋友的费用无关。综上,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在委托过程中,师某甲的妻子阿某甲将所有费用均花费在受托事务中,并且没有收取费用,本质上为无偿帮助行为,阿某甲并没有过错,让阿某甲承担127903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告诉称 郭某甲、郭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跨国婚姻事宜达成的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516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16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原告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找到被告张某、师某甲为郭某甲介绍越南籍结婚对象。2024年7月20日至30日,原告郭某乙陆续给被告张某某平台转账180000元,9月29日转账1000元;2024年7月9日至9月13日,原告郭某甲陆续给被告师某甲某平台转账68864元。经被告师某甲介绍,原告与越南籍女性(N)于2024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25年12月16日,越南籍N与郭某甲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25)晋0882民初46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师某甲、张某在收到相应款项后,部分款项花费情况如下(通过越某换算成人民币):2024年7月9日、7月21日分两次付给V(越南办事人员)各432元;7月23日付给第一个越南媒婆28858元;8月7日付给第二个越南媒婆15667元及戒指(给第二个女孩)价值2998元;8月8日办签证花费2016元;8月20日办护照花费2736元;8月21日付翻译费用1008元;8月22日第二次办签证费288元;8月24日办签证费5184元(越南对象);8月23日付第三个媒婆费14976元;8月27日付翻译费576元;8月27日付越南对象学汉语费1011元;9月18日付翻译费1037元;9月22日付翻译费864元;9月25日、9月30日分两次付越南对象单身证明费2016元、3024元;10月1日付翻译费1008元;10月3日付翻译费864元;10月9日付郭某甲单身证明费4000元;10月13日付翻译及车费2420元;10月21日付翻译费1584元、付签证费288元;10月27日付翻译费720元;10月30日飞机票过关费1728元、签证费3456元;11月5日付第三个媒婆费2016元;11月7日付媒婆费10944元;11月14日分两次付媒婆费21024元、12960元;11月15日付媒婆费1440元、17856元。另外,原告于2024年10月31日付给被告师某甲服务费1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师某甲、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佩林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 菲
书 记 员 成 杰
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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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80175330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