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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红昌与周志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78808026)审结日期:2026.06.23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廖红昌与周志平服务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2026)浙0803民初2232号

当事人 原告:廖某甲。

被告:周某。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支付的介绍费共计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廖某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支付的介绍费共计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5年8月3日,原告通过饭局结识被告周某,被告席间主动声称自己有能力为原告介绍老挝籍配偶,并当场添加原告某平台。此后,被告频繁通过某平台联系原告,以“介绍对象需要办事经费、办理证件、购买机票”等各种理由,持续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成家的愿望,先后委托亲友并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30000元:2025年8月1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某平台转账15000元;2025年8月19日,被告继续以办事缺钱为由,原告再次某平台转账35000元;2025年10月13日,被告以办理手续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父亲处拿走现金10000元;2025年10月29日,被告仍声称推进事宜,原告委托姐姐向被告支付70000元并出具《收条》,承诺:“近一月帮廖某甲带老挝老婆回来,如没有带回来,钱退给廖某甲”。但被告收取款项后从未履行过任何义务。期间,原告及家属多次催促,被告则以“手续快办好”、“人在路上”、“被海关卡住”等各种虚假理由百般拖延,至今毫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以介绍婚姻为名,通过虚构事实、连续索财的方式,骗取原告巨额款项,双方形成的委托关系实质是被欺诈的法律关系,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廖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一组、收条一份、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廖某甲120000元。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廖某甲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原告系成年未婚男性,被告承诺为其介绍老挝女性结婚。原告于2025年8月18日、8月19日向被告某平台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25年8月18日出具《合同》,载明“本人周某因帮廖某甲到老挝取老婆需要订金先付五万元整,如果没有成功本人周某退还给廖某甲”。原告的姐姐廖某乙于2025年10月29日向被告某平台转账70000元,被告于当日在某平台中向原告发送《收条》,载明“本人周某收廖某甲人民币7万元整,因老挝那边帮文件要7万人民币,因办文件大概一个多月能办好,如没有办好钱还给廖某甲本人”,后又再次向原告发送《收条》,载明“本人周某收廖某乙7万元整,确定再一个半月帮廖某甲老挝老婆带回来,如没有带回本钱退给廖某乙”。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承诺无法兑现,要求其退还介绍费,但被告至今未还。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廖某乙明确同意由原告廖某甲向被告周某主张其向被告周某转账的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被告周某以介绍老挝新娘为由向原告廖某甲收取费用,系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事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应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合同》及《收条》,原告及其姐姐廖某乙共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廖某乙明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支付的70000元,被告亦对收款金额表示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甲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徐燕飞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钱董敏

书 记 员 傅舟婷

【法宝引证码】CLI.C.578808026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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