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吴某中介合同纠纷
张某与吴某中介合同纠纷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6)皖0311民初2692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判令吴某返还张某婚姻介绍费45000元;2.由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某长期在某甲平台发布视频,宣称其能够为他人介绍越南媳妇,并在视频中通过展示“介绍成功带回越南媳妇”的相关内容,以此吸引他人寻求其提供婚介服务。张某自2023年7月起,多次在某甲平台看到吴某发布的相关视频,对其宣称的服务内容产生信任。2024年7月,张某通过某甲平台与吴某取得联系,后添加某乙平台进一步沟通。沟通中,吴某向张某承诺,其可在越南为其介绍合适的结婚对象,若介绍不成功,将退还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或继续提供介绍服务直到找到其满意的结婚对象为止。基于吴某承诺,张某于2024年7月20日至蚌埠市淮上区与吴某线下见面,当场支付15000元。后按吴某指引办理相关出境签证,共同前往云南省河口市,在此期间,张某按照吴某要求再次向吴某转款30000元,截至2025年7月30日,张某累计向被告支付45000元。抵达云南省河口市后,吴某安排其指定的人员“阿某”(身份信息不详,由吴某联系对接)继续为张某安排相亲事宜后离开。被告离开后张某在河口市租房居住,等候吴某安排相亲事宜,相亲期间张某按照吴某指示向“阿某”交付了彩礼40000元。期间接触介绍的越南女性,后发现相亲对象身患XXX,无法接受,张某在河口居住了半年,婚姻介绍事宜最终未能成功。婚姻介绍失败后,张某多次通过某乙平台、电话方式向吴某主张退还已支付的45000元及彩礼40000元,被告均无故推诿、拒绝退款,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吴某为张某提供至越南相亲结婚的婚姻中介服务,违反了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吴某收取的婚介费应予以返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其和张某说介绍对象属实,不需要任何介绍费用,只收生活费和来回开支。其和张某以及其朋友一起去了河口,给张某介绍了一个女朋友一起住,后来发现张某有男科病,介绍的女朋友不同意,后来张某回去治疗,治疗后又介绍一个女朋友还是不行,在那边时间长生活花销多。总共收取了张某4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长期在某甲平台发布视频,宣称其能够为他人介绍越南媳妇,通过展示“介绍成功带回越南媳妇”的宣传内容招揽客户,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2024年7月,张某通过某甲平台添加吴某某乙平台沟通,欲进行跨国相亲介绍活动。张某于2024年7月20日至蚌埠市淮上区与吴某线下见面,支付吴某15000元;后于7月23日、7月30日分三次再次向吴某转账30000元,张某累计向吴某支付45000元。
2024年7月22日,张某与吴某共同乘机前往云南。抵达河口后,吴某将张某交由其指定人员“阿某”对接相亲事宜后自行离开。张某在河口租房等候相亲半年,期间接触吴某、阿某介绍的越南女性,但未能介绍成功。张某多次通过某乙平台、电话向吴某主张退还45000元介绍费,吴某拒绝退款,张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某为张某购买了2024年7月22日前往云南昆明的机票、办理了2次出境签证,支付了部分火车票和住宿费。张某认可,吴某为张某支出了机票1690元(2人,吴某和张某)、火车票200元(2人,吴某和张某)、住宿费400元、签证费960元(480元/次某2次),合计3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平台支付交易明细、原被告某乙平台聊天记录、被告某甲平台发布视频截图、7月20日机票订单截图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24年9月13日、9月29日、10月8日、11月13日和2025年3月机票订单截图,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自书开支明细,除原告认可部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41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意鑫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晶晶
书 记 员 陈晓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宝引证码】CLI.C.579799623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