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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中介

张某甲与张某乙合同纠纷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80729381)审结日期:2026.08.21审理法院:潜山市人民法院

张某甲与张某乙合同纠纷

潜山市人民法院

(2026)皖0882民初5269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钰琳、被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30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被告因原告儿子婚姻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在沟通过程中表示其可以介绍其妻子亲属老挝籍女子与原告儿子认识,可以介绍双方结婚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需要先收取30万元费用。经过被告介绍,原告儿子与该老挝女子确有结婚意愿,遂继续委托被告磋商结婚事宜。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自2025年4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期间,通过某平台转账、向被告指定人员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或其指定人员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301000元,被告介绍了老挝女子与原告儿子结婚,双方于202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但在办理结婚后不久,该老挝女子就离开了中国。老挝女子实际签证是在2025年9月份办理完成,2026年3月就离开中国,仅仅和原告儿子生活了几个月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介绍的是一个愿意共同生活的女性,但是目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的介绍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以介绍老挝籍女子结婚为目的,组织、介绍、安排涉外婚姻事宜并收取巨额款项,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亦有悖公序良俗。双方之间形成的涉外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故具状诉讼。

张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提出要求收取30万的费用,双方之间不属于中介服务合同。二、原告支付给答辩人费用为2025年4月4日5万元、4月19日3万元、5月3日5万元、5月4日3万元、5月27日2万元,合计18万元,已经为办理其子婚事而实际支出,且答辩人还添了部分钱。5月2日3000元系原告儿子及丈夫和女孩在逛街过程中花费的老挝币,由答辩人妻子代为支付后,原告转给答辩人。6月19日2000元系原告答谢答辩人为其跑路帮忙其儿媳办理Q1签证事宜。10月6日1000元系其儿媳奶奶生病,原告表示关心转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妻子代为转交的费用。三、18万元支出项目包括:1.彩礼及黄金首饰费用。答辩人于2025年4月17日支付55000元,用于为女方购买黄金首饰、办理酒席及支付村长见证费用,其中黄金折合人民币约24000元。连同原告转账给岳某的7万元,共计10万元彩礼已兑换为老挝币,由女方实际获取,原告应向女方主张返还。2.办理签证、证明文件等中介服务费用。答辩人支付办理签证、证明文件等费用共计46600元,后续为办理签证续签、申请Q1签证等事项支付6000元、9000元等费用。3.跨国往返交通、住宿等必要差旅费用。答辩人累计支付机票、包车、住宿等费用数万元。四、原告及其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五、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妻子为老挝女孩,张某乙大部分时间在老挝居住,春节等期间回国居住。2025年3月下旬,张某甲经媒婆介绍,与张某乙在潜山某饭店见面商谈为张某甲长子孙某甲介绍老挝女孩相亲、结婚事宜。2025年3月18日,张某乙前往老挝,支付机票费用1714元。张某乙将其妻子的表妹K介绍给孙某甲。

2025年4月4日,双方添加某平台好友,张某甲向张某乙某平台转账5万元,张某乙回复“我收到你某平台转账五万元整,备注该款项,这钱是你委托帮你孩子结婚办事提前预支的开支费用,事情办不好一分不少退还给你”,张某甲回复“好的”。

2025年4月17日,张某乙向案外人某平台转账合计5.5万元。2025年4月19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某平台转账3万元,张某乙随后将该3万元某平台转账给岳某。当日,张某甲通过张某乙推荐的某平台好友名片加岳某某平台好友并向岳某某平台转账7万元,备注“请转张某乙先生”。张某乙陈述5.5万元系兑换老挝币,用于为女方购买黄金(约2.3万元)、办理酒席及支付村长见证费用,10万元系彩礼,已交付女方。

2025年4月30日,张某甲、孙某乙与张某乙某平台联系,张某乙让男方前往老挝,带2万元现金,女孩过海关需要现金打点,其报酬等事情办好了再说。

2025年5月1日,孙某甲和父亲孙某乙前往老挝。2025年5月2日,孙某乙扫码支付张某乙3000元。当日,张某甲家人支付张某乙现金2万元。2025年5月3日、4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某平台转账5万元、3万元。2025年5月2日、3日,张某乙支付机票费771元、659元、吃饭费用289元、住宿费用730元;因孙某乙为老挝女孩购买回国机票,张某乙向孙某乙某平台转账1912元;以上合计4361元。2025年5月5日,父子二人带老挝女孩回国。2025年5月中旬,父子二人和老挝女孩前往某使馆提交结婚材料,5月19日返程。孙某甲与老挝女孩于202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25年5月4日、6日、15日,张某乙支付案外人合计46600元,张某乙陈述该费用系支付女方结婚文件、护照、公证翻译、使馆认证等费用。

2025年5月25日,张某甲在张某乙潜山家中支付张某乙现金2万元。2025年5月27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某平台转账2万元,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带着两个孩子去广州,张某乙询问自己的路费谁出,张某甲回复“这个费用都应该在30***面出了吧”,张某乙回复“这个不在,在国内的所有一切开支不算我这个在内的”。2025年5月底6月初,孙某甲和弟弟孙某丙前往广州为老挝女孩办理临时延期签证。张某乙于2025年5月28日前往广州,于5月30日回潜山,支付机票费用合计1780元。张某乙于2025年5月29日向案外人支付6000元,张某乙陈述该费用为找中介人员办理延签费用。2025年6月6日,孙某甲前往澳门欲办理Q1签证未果,返程。2025年6月12日、13日,张某乙由潜山到上海,从上海飞往瓦某,支付交通费合计7905元。2025年6月19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某平台转账2000元。2025年7月11日,孙某甲等人前往清迈办理Q1签证,8月6日回国。2025年6月24日、7月23日、9月25日,张某乙向案外人某平台转账合计9000元,张某乙陈述该笔费用为找中介人员办理签证费用。2025年7月23日,张某乙向孙某甲某平台转账602.1元,支付女方办理签证费用。

2025年8月22日,张某甲、孙某甲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孙某甲与老挝女孩自愿结合,因对涉外婚姻登记程序事宜不熟悉,特请介绍人协助办理,所有花费及转账都是自愿且知晓行为,介绍人纯属好意无偿帮忙,不涉及任何中介性质的行为,双方就此事无任何争议。

2025年10月6日,张某甲向张某乙某平台转账1000元。2025年11月14日,张某乙与张某甲某平台联系,沟通孙某甲与老挝女孩夫妻矛盾事宜。2026年3月11日,老挝女孩离开。2026年3月26日、4月11日,双方某平台协商退款事宜,未果,致讼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现金照片、某平台聊天记录、机票住宿等截图以及支付截图、2025年4月30日视频及文字稿、老挝女孩签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转账凭证、视频、转账截图、照片、视频、部分证书、某平台聊天记录、广东省外国人签证回执、某平台聊天视频、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系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其纯属好意无偿帮忙。原告陈述双方协商被告收取30万元费用。2025年5月27日某平台聊天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路费包含在30***面,被告陈述国内的所有开支不算在内。该某平台聊天记录内容与原告上述陈述意见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双方证据可以证实,在整个相亲、结婚过程中,被告负责其自身和女方相关费用,由原告丈夫支付的女孩机票1912元,以及原告长子孙某甲支付的女孩办签证费用602.1元,被告均支付给原告丈夫和长子,原告方负责其家人的相关费用,双方对费用承担区分明确。如系好意无偿帮忙,被告不需要将原告方为女孩支出的费用返还。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好意无偿帮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他人为其子介绍老挝结婚对象,对此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故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及家人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员岳某某平台转账合计27.6万元。原告主张其于2025年5月2日支付被告现金2.5万元,但举证不足,被告于2025年4月30日要求原告带现金2万元用于支付女孩海关保关费用,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合计29.6万元。被告辩称其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99552.1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确有相应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支出总金额为199552.1元,且原告大部分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为原告之子介绍结婚对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各方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婚姻介绍费用19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婚姻介绍费用1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9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原告负担93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050元。保全申请费2077元,由原告负担60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龙珍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禧雪

书 记 员 许 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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