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曾某与杨某甲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26)湘1124民初2276号
当事人 原告:曾某。
被告:杨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介绍费119998元(庭审中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在某所,2026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婚介所咨询相亲服务。被告承诺可帮原告介绍相亲对象。并约定帮介绍服务对象先要收取20000元定金,介绍成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交180000元。原告于2026年2月15日,按被告的要求和提供的某平台收款码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26年2月16日,同样按照被告的要求扫码支付了9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用原告父亲的手机扫码支付的),还有1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收款收据,共计12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介绍了一个越南籍的女人(原告不知道其名字),这个越南籍女人与原告相处两天后,也就是2026年2月19日就以要回越南办证为由离开了原告的住所。原告把此事告知了被告,被告称她回去办证要15天,办好手续就会来。如不来可以把钱退给原告,于是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12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30天内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的120000元介绍费,还将婚介所关闭,同时拒接原告的电话和不回原告的信息,以逃避退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26年初原告曾某通过其他婚介所介绍认识被告杨某甲,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介绍相亲对象服务,2026年2月15日至16日,原告通过自己和家人的某平台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某平台账户扫码分别支付了介绍费20000元、49999元、39999元,外加现金支付1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了1199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张,收据收款总额为120000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介绍了1名某女子相亲,原告与该某女子相亲并带其回家生活2日后,某女子以回越南办理签证等手续为由离开并未再归来,原告于2026年2月19日去找被告退钱,被告未当场退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曾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在30天内还清(1个月内),欠款人:杨某甲,日期:2026.2.19。”欠条另有证明人杨某乙签名。写下欠条后,被告未依约退款(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收据、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介绍费的返还(退还)达成了一致,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欠条约定向原告退还介绍费。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介绍费119998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该诉请数额亦与本院查明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退还介绍费119998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彬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保玉
代理书记员 洪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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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79458115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