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中介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2026)湘1121民初1570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元刚、罗芳元,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铁章、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偿返还不当得利款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2月2日,两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对象为名,李某甲作为介绍人与原告签订《婚姻介绍协议》,两被告收取原告178000元结婚彩礼,其中原告通过某平台向李某乙转账76500元,向司机转账1500元,给李某甲现金100000元,合计178000元。被告作为介绍人没有理由收取原告给付的大额彩礼,所收取的178000元彩礼属于不当得利应退回给原告,况且协议约定女方无故离家出走,由介绍人退回彩礼,现女方还不到一个月就无故从原告家离家出走,被告依约定也有退回彩礼的义务。可被告只退回了40000元彩礼,还有138000元彩礼拒不退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李某甲辩称,原告是自愿的,他们只是介绍人,女方待了一个多月,因原告身体愿意才离开的。如果要退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只退60%。
李某乙提交答辩状称,一、他并非《婚姻介绍协议》的签约方,亦非彩礼的收取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他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婚姻介绍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李某甲,并约定女方无故离家出走时,由介绍人负责退回彩礼钱的60%,他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他仅仅是为介绍人办事的人员,亦未以任何形式承诺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向他某平台转账的76500元,他代收后已经转给李某甲,他并未占有该款项,原告向司机转账及向李某甲给付现金均与其无关,他未参与收取。录音通话中他多次表明他仅为介绍人之一,未收取彩礼,未作担保,亦无返还义务;二、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他转账的50000元,他代收后已转交李某甲,另收取的26500元已经用于为原告办事,原告与老挝妹办理体检耗时半个多月,期间体检、联络、就餐、租车等。2026年1月17日,张某向他表示女方离开,经协商,他已经将60%的费用退回给李某甲。原告与李某甲之间的《婚姻介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应当向李某甲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他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他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连带责任,他亦未在通话录音中同意“垫付”款项;四、他已尽合理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他作为介绍人员之一,已在女方出走后人道主义协助原告联系李某甲及老挝方面,并无推诿或逃避行为。综上,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张某因想找对象找到李某乙牵线,李某乙介绍其与李某甲相识。张某通过视频选中一名老挝女孩要求李某甲介绍,其向李某乙转账50000元转交给李某甲作为定金(该款分别于2025年11月28日转账40000元、11月29日转账10000元)。同时,张某于2025年11月28日向接老挝女孩的司机(某平台名@.)转账1500元。2025年12月2日,李某甲作为介绍人陪同老挝女孩来到张某家中,三方签订《婚姻介绍协议》,协议中约定男女双自愿结为夫妻,结婚彩礼为178000元,在一年之内如女方无故离家出走,介绍人应退回彩礼钱的60%,如女方一个月出走,全额退款。同日,张某向李某乙某平台转账26500元,给付李某甲现金100000元。之后张某与老挝女孩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26年1月17日,老挝女孩离开张某家失去联系,张某遂联系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要求返还彩礼钱。2026年1月24日,李某乙向李某甲某平台转账15900元,后李某甲向张某返还40000元(含李某乙转账的15900元)。2026年4月,张某因与李某甲、李某乙就返还彩礼金额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介绍协议、某平台转账记录、某平台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一、由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80900元;
二、由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某265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李某甲承担918元、李某乙承担153元,张某承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露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毓珊
书 记 员 周超群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宝引证码】CLI.C.579910069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