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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中介

张某,耿某甲,曹某、陶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80189897)审结日期:2026.07.24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耿某甲,曹某、陶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皖12民终33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耿某甲、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5)皖128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陶某辩称,我不同意上诉意见,我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耿某甲、曹某立即返还陶某150000元介绍费、其他费用10535元,共计160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耿某甲、曹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某与张某、耿某乙、曹某系亲戚关系,曹某系张某的母亲,耿某乙系张某的女儿。陶某委托张某介绍外籍对象,2024年7月4日,张某以某乙公司(协议甲方)的名义与陶某(协议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结婚对象的寻找与协商以及彩礼多少的相关事宜……3、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交订金人民币伍万元……”。协议签订当日,陶某向张某支付了50000元订金,张某以个人名义向陶某出具5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张某与陶某前往老挝相亲。此期间,曹某、耿某乙前往陶某家中收取婚姻介绍尾款100000元现金,耿某甲以张某、曹某的名义向陶某家人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一份,曹某在其姓名上按指印。陶某曾通过某平台向张某多次转款合计5400元。最终陶某未能与外籍对象缔结婚姻关系,现陶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曹某、耿某甲退还所有款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耿某甲、曹某举证:一、2025年8月4日界首市公安局给界首市人民法院的回函,拟证明陶某诉张某服务合同纠纷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二、2024年8月29日陶某的《保证书》,证明目的:①该保证书出于2024年8月29日由陶某在老挝境内因与老挝女孩向结婚而书写。②陶某保证婚后如果去中国生活,若夫妻产生矛盾导致离婚,本人保证将女方送回本国,一切费用由陶某负担。三、视听资料(某平台聊天光盘),证明目的:①张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因亲戚关系为陶某介绍对象。②未能实现结婚目的非因张某的原因,是陶某存在生理缺陷而自动放弃。③曾为成就该婚姻花费的一切费用,陶某的舅舅反复承诺不要了、放弃。四、转账记录,证明目的:2024年7月29日,耿某甲陪着姥姥曹某从陶某家替张某收回10万介绍费后于当天便通过某银行转给张某,张某已收款的事实,曹某和耿某甲与本案中介合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陶某质证:对转账记录、消费记录、保证书、光碟的三性均有异议,转账记录、消费记录没有某平台证实姓名,保证书不是陶某本人签名,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无陶某的签名,且陶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未得到陶某的追认,他人的承诺对陶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耿某甲在收取100000元后的当日及次日分三次累计转账给张某98000元,且张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案涉协议无某乙公司签章及实际履职行为,全部缔约、对接、收款行为均由张某实际完成,且二审中张某称其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公司系其想着写的,没有该公司,故张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其收取的15万元中介费应予全额返还。曹某、耿某甲虽经手收取10万元款项,但二审查明其已向张某转付98000元,仅剩余2000元未举证完成交付,故二人仅应对未转交的2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5)皖128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中介费15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5)皖128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5)皖1282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耿某甲、曹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00000元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耿某甲、曹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000元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陶某负担210元,张某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耿某甲、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黄发全

审 判 员 韩 莉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渊

书 记 员 李 森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宝引证码】CLI.C.580189897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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