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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中介

石某甲,曹某,石某乙与蒋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文书来源:公开裁判文书(FBMCLI.C.578607767)审结日期:2026.05.29审理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石某甲,曹某,石某乙与蒋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中介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26)湘1124民初1593号

当事人 原告:石某甲。

原告:曹某。

原告:石某乙。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国,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

被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庆,湖南见田(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甲、曹某、石某乙与被告蒋某、朱某甲、朱某乙、何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甲、曹某及石某甲、曹某、石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国、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某甲、曹某、石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婚姻介绍费96950元(已减退还的6万元)及利息(从2026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26年3月26日止,按上年度银行贷款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年利率3.1%计算),直到偿还全部婚介费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7日,石某乙因婚姻大事寻找亲朋想办法,蒋某知晓信息后遂与朱某甲、朱某乙联系,将嫁到新屋村的越南女子何某(音译,朱某乙之妻,下同)的表妹(越南人)罗某甲(音译,下同)介绍给原告方。蒋某当日收到定金20000元(通过石某乙的姐姐某平台转账给蒋某)。10月9日,蒋某遂与朱某甲直接到原告家商谈。经协商议定,原告方给付15万元,由被告介绍越南女子罗某甲交给石某乙做妻子。原告方某表示诚意,于当日拿出13万元现金交付给蒋某等人。为强化婚姻关系,从2025年10月8日至2026年1月26日,石某乙某平台转给何某6950元。这样,原告仅为婚姻介绍就支付费用合计15.695万元。2025年10月9日,被告方将越南女子罗某甲送到原告家与石某乙同居,时达三个多月。2026年1月31日两点左右,越南女子罗某甲趁家里人不在时突然出走,返回越南。原告为处理被告方与越南女子罗某甲骗婚骗财事项,花费了极大人力、物力、财力,并报请公安机关处理,告知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甲、曹某系石某乙的父母,为石某乙寻找结婚对象而委托亲朋想办法。2025年10月7日,蒋某知悉后遂与朱某甲、朱某乙联系,将嫁给朱某乙的越南女子何某的表妹罗某甲介绍给原告方。当日,石某乙的姐姐石某丙通过某平台转账付给蒋某定金2万元。此后,蒋某、朱某甲与原告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方支付15万元,被告方介绍越南女子罗某甲给石某乙做妻子。石某甲于2025年10月8日、9日从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取款4万元、9万元,合计13万元。2025年10月9日,蒋某在原告家里收取了13万元现金。当日,罗某乙往石某乙家与石某乙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罗某甲怀孕后因胎停育而在医院手术XXX。2026年1月31日,罗某甲不告而别离开石某乙家返回越南,未再与石某乙共同生活。2026年2月9日,石某甲、石某丙到蒋某家里要求退还所支付钱款,石某丙以石某乙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我石某乙2025年10月7日,给石某乙介绍老婆费用60000元钱今日起已退还,以后与我再无瓜某”,收款人由石某丙代签了石某乙的名字,石某甲、蒋某均未在协议上签名。当日,蒋某按协议退还了6万元。此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全部钱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石某乙在与罗某甲同居期间分别支付了以下费用:1.2025年10月8日,石某乙为罗某甲修手机支付修理费550元;2.石某乙于2025年11月7日、8日、2026年1月20日、26日分别某平台转给何某1000元、1000元、1000元、2400元(分两笔转1000元、1400元),合计5400元;3.石某乙于2025年12月14日某平台转给罗某甲1000元。以上共计6950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银行取款凭证、某平台转账记录、现金照片、光盘、网络信息、四被告提供《协议书》、石某乙与罗某甲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由蒋某负责联系介绍,商谈费用后并收取了原告方的15万元。罗某甲离开石某乙回越南后,在石某甲要求退款时又由蒋某退还了6万元。同时,蒋某答辩称15万元中的9万元给了越南女子罗某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举证该15万元的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财物返还责任由蒋某承担。

关于焦点三,三原告根据双方协商支付给了蒋某15万元,而另外6950元系石某乙在其与罗某甲同居期间为增进双方感情维系亲情而自愿支付,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计算为介绍费用。本院认定15万元为中介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蒋某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介绍服务费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三原告明知被告无婚姻介绍资质,且介绍的是越南女子,理应知道涉外婚姻存在较大风险,仍要求被告为其介绍罗某甲并支付大额介绍费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此外,罗某甲已与石某乙同居了近四个月,且怀孕流产。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因三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特别是石某甲到了调解现场仍未签名,并且在收到6万元退款后即委托代理人准备材料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说明该协议书并非三原告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蒋某返还原告婚姻介绍费8万元,扣减蒋某已支付的6万元后,由蒋某再返还2万元。因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甲、曹某、石某乙婚姻介绍费2万元;

二、驳回石某甲、曹某、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石某甲、曹某、石某乙负担878元,由蒋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汉国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曾 嵘

代理书记员 周梦园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宝引证码】CLI.C.578607767

下载日期: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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