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与陈某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
罗某甲与陈某甲中介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2026)闽0481民初1025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甲。
被告:陈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某甲返还其人民币103000元;二、判令陈某甲向罗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算,自202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罗某甲之子罗某乙介绍越南籍女子以缔结婚姻关系,并向罗某乙收取居间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罗某甲之子罗某乙、罗某丙共同支付了上述款项后,罗某乙将该越南籍女子带回永安共同生活,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越南籍女子在永安呆了三天便于2024年5月31日失踪。罗某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介入调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多次协商陈某甲同意全额返还165000元,并于2024年6月7日某平台还款20000元给罗某乙。2024年6月9日陈某乙向罗某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将上述165000元债务转为对罗某甲的借款,明确已还20000元,并约定其余款项的还款期限,仅因笔误在落款“欠条人”处签署“陈某乙”(与本名“陈某甲”同音)。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甲仅向罗某甲返还部分欠款,剩余103000元款项经罗某甲多次催讨,陈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清偿。陈某甲向罗某甲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甲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行为,侵害了罗某甲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罗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查询信息,拟证明:陈某甲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拟证明:陈某甲确认欠付罗某甲款项165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虽落款为“陈某乙”,但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系其笔误;证据3.165000元款项支付凭证(转账记录)1组,拟证明:罗某乙、罗某丙向陈某甲支付案涉款项的具体时间、金额及方式;证据4.某平台支付电子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陈某甲通过某平台还款20000元。当庭补充提交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二份,拟证明:罗某乙于2024年5月10日转账给陈某甲两笔款,分别为3300元和7000元,合计10300元,是罗某甲方支付给陈某甲在越南吃、住、行及往返机票的钱。
陈某甲当庭提交与某平台名“具”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其与罗某丁之子罗某乙某平台聊天内容,其付20000元给罗某乙,是因为受他威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4年5月,陈某甲为罗某甲之子罗某乙介绍越南籍女子以缔结婚姻关系,向罗某乙收取居间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0元。罗某甲之子罗某乙、罗某丙通过银行转账共同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中罗某乙向陈某甲支付了30000元,其余135000元系罗某丙支付给陈某甲。之后,陈某甲为罗某乙介绍一名越南籍女子,并带回永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越南籍女子在永安呆了三天于2024年5月31日自行离开。
之后,双方就返还中介费用进行协商。陈某甲于2025年6月7日通过某平台转账给罗某乙方式返还20000元。2025年6月9日,陈某甲向罗某丁出具欠条1张,载明:“兹有我村陈某乙向本村罗某甲借来拾陆万伍仟元正。已还两万,后欠壹拾肆万伍仟元正,今年烟叶收成还叁万。年底想办(漏字“法”)在(错字,应为“再”)还两万,其余明年还清。欠条人陈某乙”。庭审中,陈某甲确认该欠条系其出具。出具欠条后,陈某甲又以越南籍女子退回聘金为由返还罗某丁42000元。尚有103000元至今未返还。
裁判结果 一、确认陈某甲向罗某甲出具的欠条无效;
二、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甲款项60710元;
三、驳回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罗某甲负担484元,陈某甲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兴 会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敏(代)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附法律依据附:【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宝引证码】CLI.C.579051174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