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罗某与张某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2026)湘1382民初880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结婚相关礼金14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媒人是被告姨姐(越南人),对于礼金只是代为转送,其从中只获得10000元中介费。相关礼金并没有148000元,只有9600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述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关系。原告罗某之前通过亲戚介绍到越南和一越南女子处对象,后该女子不愿意和原告到一起。之后,由被告的姨姐(越南人)介绍,并由被告做担保给原告介绍另一越南籍女子LETHICAMLIEN给原告罗某。两人遂于2025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25年3月14日,原告罗某作为男方,越南籍女子黎氏锦莲(LETHICAMLIEN)作为女方,被告张某作为介绍人签订了《礼金协议》,内容如下:“礼金协议男方罗某女方黎氏锦莲介绍人张某1.蒙女方厚爱男女双方自愿,黎氏锦莲嫁与罗某永结百年夫妻同心同德。2.通过两国有关部门办理一切手续,落户中国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居委会回组。3.有关婚姻彩礼由介绍人代收承担责任。担任一年内不出任何问题,期间任何问题可问担保人。4,现金支付壹拾肆万捌仟元整,现今一次付清,¥148000元。5.今天2025年3月14日生效担保人:张某2025年3月14日”。后该越南籍女子黎氏锦莲(LETHICAMLIEN)于2025年4月离家未归,原告罗某报警,仍搜寻未果,遂于202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包括中介费、媒人钱和彩礼在内的结婚礼金148000元以及在越南花费的各项开支费用20000元。
另查明,对于结婚礼金的给付,原告认为第一次在涟源汽车站现金支付被告80000元,但被告只认可30000元。对于2025年1月22日第二次的3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予以认可。对于2025年3月14日第三次的38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只认可36000元。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当日收到原告礼金的同日都通过某平台转给娄底的另一越南人兑换成越南盾支付给了媒人其姨姐共计8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向同一越南人转账的三张转账凭证,其余未转的10000元当做中介费由自己收取。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353元,被告张某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彭 晗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勇永
书 记 员 邓伊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宝引证码】CLI.C.581787664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