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周某,蔡某乙与阳某甲,阳某乙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
蔡某甲,周某,蔡某乙与阳某甲,阳某乙合同、准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2026)湘1028民初1574号
当事人 原告:蔡某甲。
原告:周某。
原告:蔡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甲(蔡某乙父亲)。
被告:阳某甲。
被告:阳某乙。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甲、周某、蔡某乙与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7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周某及被告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甲、周某、蔡某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000元、经济损失6742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表示其有能力为原告蔡某乙介绍老挝籍适婚对象,并作出多项承诺,内容包括:可在一个月内促成婚姻,蔡某乙在老挝期间食宿费用仅需数千元;原告可随意挑选至满意;婚前所有费用被告承担。基于此,原告向被告阳某乙支付介绍费201000元。蔡某乙到达老挝后,实际情况与承诺严重不符: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安排有效相亲,长时间拖延后仅安排数位条件不符(如存在疾病、离异等情形)的女性见面。期间,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所有开支均由蔡某乙自行支付。因被告安排不当,蔡某乙三次往返老挝,共支付67423.35元,明细如下:1、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月18日支出13362.59元,含机票、交通、住宿、签证及相亲相关零星费用。2、2025年2月16日至2025年6月13日支出42992.32元,含机票、长期住宿、交通、工作签证费、为相亲对象支付的体检、餐饮、护照签证等费用;3、2025年6月23日至2025年7月5日支出11068.44元,含为相亲对象购买衣物手机、医疗费、机票住宿等费用。此后,在被告拖延下,蔡某乙无奈与一名女性短暂接触,该女性及其兄长曾到访原告家中,但未缔结婚约。返回老挝后该女性失联,其兄另行索要彩礼,致使本次婚姻介绍目的落空。被告以虚假承诺诱使原告支付高额费用,但未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构成根本违约。收取的201000元服务费依法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67423.3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被告阳某乙辩称,1、开始是这么回事,被告朋友介绍原告儿子娶老婆,看了八九个都没有同意。被告儿子将一个女孩及女孩哥哥带来中国,他们在原告那边住了一个月后走了没有再来,被告不知道具体原因;2、关于费用问题,被告只承担看3个女孩的费用,原告看了十几个,太挑剔,超过的原告自行承担,这些费用都在20万元之内,被告儿子将收到的费用转给另外一个人,也是类似的中介,被告儿子也被骗到柬埔寨,去年花了代价才带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周某、蔡某乙与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协商为蔡某乙在老挝介绍结婚对象,原告周某、蔡某甲共计向被告阳某甲、阳某乙转账201000元。后原告蔡某乙三次前往老挝,共计花费机票费、住宿费15516元。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5月20日期间,原告蔡某乙向被告阳某甲转账12500元,原告称其中1900元系被告阳某甲的借款,部分款项系为老挝女孩及其哥哥办理护照、签证费用、兑换老挝基普等。
被告阳某甲曾带一名老挝女子及其哥哥来到中国,二人在原告家短暂居住后离开。
被告阳某甲曾发某平台称“我一个月时间之内帮你说服那个女的跟你儿子办理结婚证。要没办到就再给你重新找一个,重新找一个的所有费用由我承担,包括女方家人过去的费用”“时间在8.15之前给你说服现在那个女人和你儿子办理结婚证”“没找到,就给你退钱”。事后,原告蔡某甲、周某、蔡某乙以介绍结婚对象未成功为由要求被告阳某甲、阳某乙退款,并赔偿支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阳某乙、阳某甲共计收取原告201000元“中介费”,应当返还给原告蔡某甲、周某、蔡某乙。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67423.35元。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甲、周某、蔡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知案涉行为违法,仍积极参与并支出相关费用,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且上述行为系原告自愿作出,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蔡某乙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蔡某乙向被告阳某甲转账的12500元及支出的机票费、住宿费15516元,原告蔡某乙主张其中1900元为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蔡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剩余26116元,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阳某甲返还5223.2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鉴于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000元给原告周某、蔡某甲;
二、被告阳某甲、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223.2元给原告蔡某乙;
二、驳回原告周某、蔡某甲、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3元,由阳某甲、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凌云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蓉谘
书 记 员 唐检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宝引证码】CLI.C.579703993
下载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