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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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业委会筹备与成立

建设单位、物业公司或部分业主不配合,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受阻

—— 蒋学平谭浪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例编号 C001 案号 (2019)渝0103行初68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9-10-14 裁定书 · 一审 浏览 937 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渝0103行初68号

原告 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37名(名单附后)。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

负责人管亮,主任。

出庭负责人周永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渝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开渝,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负责人某某,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易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飞, 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等37名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碑街道办)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通告》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亚公司等37名原告诉称,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行政行为和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各原告作为帝都广场业主的基本权利,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不得已方式,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行政行为对各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解放碑街道办应当在帝都广场先进行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如果确实成立不了,再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合法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解放碑街道办认为无法召开而拒绝组织召开,而非法的、由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操控的业主大会却能多次召开,这确实让各原告无法接受。解放碑街道办引用作为法律依据的《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12条也只是说在住宅区居委会可以代行业委会职责,而帝都广场的绝大多数房屋是非住宅,故该条规定对帝都广场并不适用。

解放碑街道办认为帝都广场的现物管公司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重侵犯业主利益,但解放碑街道办却从未出示过任何证据。原告从未阻止过在帝都广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也不明白被告所称在帝都广场违法出现两个物管公司是什么意思。开发商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现物管公司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列入不诚信黑名单与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与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帝都广场开展的物业管理工作也无直接关系,解放碑街道办不能因此就认为帝都广场出现了紧急情况,解放碑街道办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

反倒是操控帝都广场业主大会的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帝都广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解放碑街道办却听之任之。帝都广场的业主应当依法确定,解放碑街道办所说的没有提交产权信息、没有对公告提出异议、没有购房款原始支付凭证、没有产权登记中心的合同备案等都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业主身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 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 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 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所有原告均符合本条规定,自然均是帝都广场的业主。

在被告认定的帝都广场的业主中,所有原告除开发商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外都没有被统计进去,所有原告的数量加上解放碑街道办认定的帝都广场业主的数量,帝都广场的业主数量就已经超过了360个,帝都广场的实际业主数量在380个以上,即使签名的172名业主均真实、合法、有效,也没有达到帝都广场的业主总数的50%,解放碑街道办也无权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

帝都广场召开的业主大会有大量的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假冒业主进行签名,帝都广场召开的业主大会被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操控,像帝都广场这种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非业主本人在表决意见上签名尚且不合法,更何况假冒业主签名,帝都广场有很多业主由于房屋出租或空置,平时很少到帝都广场,这些业主就被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假冒签名,这些业主甚至还不知道被假冒签名,而解放碑街道办对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假冒签名行为听之任之,不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而本案涉及的不是业主的共有利益,而是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程序问题,故不应受上述条款的约束,渝中区政府依据上述条款认定本案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原告作为帝都广场的业主,依法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于原告要求公开所有委托签名业主的委托手续的申请,解放碑街道办无权拒绝,但解放碑街道办居然以保护业主隐私为借口来弄虚作假,解放碑街道办的这一做法同样让原告觉得不可思议。

综上所述,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被撤销;渝中区政府作出的渝中府复[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样也不合法,也应当被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撤销解放碑街道办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通告》;2、撤销渝中区政府作出的渝中府复[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解放碑街道办辩称,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关于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通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按照《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四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对物业管理具有指导、监督、调解和协调的职责,解放碑街道办依法对辖区内帝都广场的物业管理具有上述职责。由于种种原因,帝都广场至今没有业委会,由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物业公司也是在区房管局备案的前期物业公司。

本案整个过程均涉及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较为复杂,情况如下:

1、第一阶段2018年2月至7月20日,从接到20%业主申请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更换物管公司到业主大会筹建工作组无法开展,召开业主大会失败。事实详述如下:

(1)2018年4月24日,解放碑街道办收到108名业主递交的《要求更换帝都广场物管公司的紧急申请书》,请求街道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立即更换该小区物管公司,其理由是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公司严重侵犯业主利益,矛盾白热化。

(2)经过调查核实业主签名的真实性后,解放碑街道办依法启动了帝都广场更换物业公司的工作程序,2018年5月7日作出了《关于帝都广场业主书面签名发起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公示》,并连同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在小区公共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了异议权利。7日公示期内,解放碑街道办及公园路社区居委会均没有收到异议。

(3)2018年5月18日,解放碑街道办按照《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款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之规定,作出《关于启动帝都广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工作的通知》,依法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程序。

(4)2018年5月21日,解放碑街道办为便于业主大会的召开,通过公开征集6名业主代表和1名社区工作人员方式组建工作组,作出《关于筹建帝都广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组的通知》,列明了筹备工作组业主相关任职条件和报名方式等,并在小区公共区域公示了7天。

(5)5月30日,解放碑街道办按照《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之规定,向作为建设单位的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提交物业建筑面积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要求其在10日内提供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清册资料等材料,并注明如10日内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将视为无法提供。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于6月6日回函,以因股东犯罪被移交给公安机关无法提交相关资料为由拒绝提供。

(6)6月14日,解放碑街道办对报名业主作出《帝都广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组报名业主资格审查会议通知》,对报名业主进行资格审查工作。

(7)6月22日,解放碑街道办根据报名业主审查和推选投票表决,作出了《关于帝都广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组成员名单的公示》,将初步确定的6名业主名单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异议权利。期间,解放碑街道办收到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告,指出报名业主冉小君等7人由于拖欠物业费不能成为筹建工作组成员。解放碑街道办对此予以了核实,但冉小君等7名业主对拖欠物业费予以了否认。解放碑街道办于7月20日函告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回复意见:由于街道不是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物业费是否拖欠的职责,故决定终止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组成立工作。

(8)7月20日,解放碑街道办基于拖欠物业费争议作出《关于终止帝都广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工作组筹建工作的通告》

2、第二阶段7月20日至9月20日,从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由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决定到确定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通告。

(1)7月20日,解放碑街道办作出《解放碑街道关于开展帝都广场全体业主是否同意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书面征求意见的通告》。

(2)7月27日,解放碑街道办作出《关于帝都广场现有产权业主和相关产权面积情况的公示》。解放碑街道办通过各种方式,对该小区业主数量和产权面积进行了数据采集,整理和核实了实际业主数为332个,总建筑面积为139463.61平方米,附产权业主信息汇总表,并对此进行了7日的公示和权利告知,并称如公示期满无异议将以此信息作为全体业主表决工作的依据。

期间,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解放碑街道办邮寄了情况反应,认为业主大会召开和业委会选举是业主自治行为,在没有产生业主委员会前,街道无权让社区代行业委会职责。对此解放碑街道办给予了回复,并指出了解放碑街道办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向解放碑街道办邮寄了《给予帝都广场业主书面签名发起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中半数以上业主签名为假冒,要求重新进行审查的申请》。

解放碑街道办在收到后于8月7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已过公示期,且解放碑街道办当时已经进行了核实工作,确定了108名业主签名的真实有效性,故不采纳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审查的意见。

(3)9月3日,解放碑街道办作出《关于前期公示的帝都广场业主清册相关信息进行更正的通告》,内容为公示期内收到部分业主对产权信息的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产权信息材料,经过核对,街道对业主清册据实更正,确定小区实际业主为329个,总建筑面积为139463.61平方米,附业主清册信息更正表,并决定以此业主清册为业主签名表决依据。

(4)9月10日,解放碑街道办作出《关于帝都广场全体业主是否同意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签名表决结果公示》,内容为从2018年8月1日起,街道组织开展了关于帝都广场全体业主是否同意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书面签名征求意见工作,截止8月31日,街道已经取得174名业主同意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书面签名意见,经核查有效表决共172名,超过全体业主329名的半数(占52.28%),并将签名进行了7天的公示,告知了业主异议权利和异议主张方式。

(5)9月20日,由于解放碑街道办没有在公示期内接到业主异议,根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之规定,解放碑街道办作出《关于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通告》,正式确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由该居委会组织开展该小区全体业主表决是否同意更换物管公司的工作。上述文书除另有说明外,解放碑街道办均在帝都广场公共区域显著位置进行了张贴公示,并公示7天。

综上所述,解放碑街道办认为,在建设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解放碑街道办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充分保障了帝都广场全体业主的知情权、异议权、表决权等业主权利,应予维持。

二、行政起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一)37名原告大多不具有业主身份的主体资格。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第 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除了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几名业主有产权证,具有业主资格外,其他30几名不是本案适格业主,均存在不属实不合法的情形。第一,原告举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是认定37名原告是业主从而具有业主资格的证据。

相反,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37名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这30多名业主在长达数月里并没有向解放碑街道办提交业主产权真实信息,也没有在多次公示期内提出异议,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或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只能代表本公司,并不能代表其他业主,况且本案30多名原告还不能证明是业主。第三,37名原告所谓的业主并不能达到法定的业主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服,应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提出要求。综上,37名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行政起诉状第二点不成立。

(二)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是紧急情况,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相反街道依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由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帝都广场自2004年竣工验收建设以来,纠纷不断,诉讼不断,大都是围绕建设单位而起,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多次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早被列为不诚信黑名单,同时,该小区从交房以来十多年间,成立业委会受阻,物管纠纷不断,业主对物管意见极为强烈,多次要求政府解决,更出现同一小区两个物管公司的违法情况。

另一方面,街道前期也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在因种种原因而无法成立之后,才转为决定由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故街道这一决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这一说法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本不成立。

(三)行政起诉状关于业主人数错误不属实。

1、行政起诉状指出业主总数是380名以上,2018年5月30日街道在组织筹建业委会前要求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业主清册等信息时,作为具有义务的开发企业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却拒不提供,加上业主信息可能是变动的,故关于380名业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2、行政起诉状中关于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犯罪活动,街道认为该指控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且本案只涉及到业主权利,适用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有业主的法定表决权,与是否有其他违法犯罪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街道审查范围。

3、起诉状中关于签名是非法代签的问题,街道经过核查,所有签名是街道或居委会进行了核实或凭业主委托代签的,不存在非法一说。因此此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成立。

(四)行政起诉状提及本案涉及的...是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程序问题,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街道不予认可。

(五)行政起诉状关于原告要求公开所有委托签名业主和委托手续的申请,街道认为,一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布、查阅的内容并不是原告这一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街道对签名进行了7日的公示,并没有相关业主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不相关的人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针对起诉状的异议内容,街道认为均是没有在相应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而是在行政复议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街道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第 四十九条、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诉请撤销《指定公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指定公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规定,帝都广场并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或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解放碑街道办可以在征求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委会职责。

三、渝中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原告由于不服街道办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指定公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9月30日向渝中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渝中区政府依法受理后,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书》,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渝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解放碑街道办的行政行为和渝中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符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解放碑街道办作出《关于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通告》载明:帝都广场全体业主:2018年9月11日,我街在帝都广场物业公共区域张贴了《关于对帝都广场全体业主是否同意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签名表决结果的公示》,张贴公示期为7日,在公示期内,我街未收到有业主对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的反映。为此,我街实际已取得172名业主同意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的书面签名,占全部帝都广场业主数量(329个)的52.28%。

根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现我街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由公园路社区居委会组织开展帝都广场全体业主书面签名表决是否更换物业公司的相关工作。

37名原告不服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行政行为,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解放碑街道办作出的指定公园路社区居委会代行帝都广场业委会职责行政行为。2018年12月13日,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37名原告的申请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 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决定驳回37名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向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帝都广场总建筑面积为140192.79平方米,37名原告中,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占帝都广场建筑面积为12245.28平方米,谭浪所占帝都广场建筑面积为1164.17平方米,重庆蛮牛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占帝都广场建筑面积为49.66平方米,合计13459.11平方米,其余原告在帝都广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只有业主委员会或者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指定社区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显然不符合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要求,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 (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37名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

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代其

附本案37名原告名单:

原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号。(系诉讼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马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春琳,员工。

原告重庆蛮牛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福康村139号。(系诉讼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王晓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中华,员工。

原告重庆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谭淑春,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1-3号。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明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附10某。

法定代表人陈廷明,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朝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平,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朗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福康村139号。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奥斯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八号(帝都广场)A塔9楼。

法定代表人谭淑春,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禾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98号(锦兴综合楼)第11层157号办公位。(系诉讼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吴朝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永红,员工。

原告胡蓉。

原告重庆巴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福康村1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平,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西普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负2层。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细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F栋B座四层B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执行董事。

原告谭淑春。

原告聂世敏。

原告华蓥西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琳,执行董事。

原告梁建兰。

原告韩婷婷。

原告谭涛。

原告重庆威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园路115号附38号。

法定代表人曹太伦,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平,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西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16。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西普写字楼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4。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园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谭淑春,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西普羽毛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速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1某。

法定代表人陈茂琴,执行董事。

原告吴朝平。

原告陈廷明。

原告王晓琴。

原告刘锋。

原告蒋学平。

原告陈茂琴。

原告张雪梅。

原告谭敦元。

原告陈桂元。

原告谭浪。

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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