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6民初950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 天津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 天津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杰, 北京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刘某。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街道党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辉,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公司与某大会、某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宋珊,被告某大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杰,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李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公布方式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公告和复印):1.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收到的某柏园小区“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的全部材料和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给予的答复意见以及对后续成立筹备组的工作安排情况;2、某柏园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成员身份(职务),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的推荐材料以及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书面公告情况;3.筹备组确认并公示的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属部分面积;
4.筹备组草拟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5.筹备组制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选票(表决票)样张等文件;6.建设单位向筹备组报送的“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7.业主代表的名册;8.某柏园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决定(决议)、会议通知、表决票发放与回收记录、会议产生的表决结果统计、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发言记录、表决情况、投票明细等客观记载)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情况,以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补充条款”等文本资料;9.某柏园小区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决定(决议)、会议通知、表决票发放与回收记录、会议产生的表决结果统计、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发言记录、表决情况、投票明细等客观记载)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情况;
10.业主大会选举和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会议通知、表决票发放与回收记录、会议产生的表决结果统计、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发言记录、表决情况、投票明细等客观记载)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情况;11.业主委员会选举和依法应当备案的资料;1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和备案证明等全部档案材料;
13.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批复或决定以及相应的会议记录;14.某柏园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印章使用的全部书面记录和每次用印时对应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15、业主委员会建立的印章管理规定;
16.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全部的工作经费的收支和使用情况;17.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18.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19.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20.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吴某难资格终止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辞职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表决通过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示情况以及对应的审批和备案材料);21.推荐或者选举刘某为业委会主任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委员会表决通过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线上和现场的表决记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示情况以及对应的审批和备案材料);22.原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后,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的材料;
二、判令被告三向原告提供下列应当依法由其备案的资料,并允许原告复印:1.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收到的某柏园小区“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的全部材料和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给予的答复意见以及对后续成立筹备组的工作安排情况;2.业主委员会选举和依法应当备案的资料;3.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和备案证明等全部档案材料;
4.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批复或决定以及相应的会议记录;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开发区的所有权人。法律规定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掌握的情况和资料。该权利是原告行使业主共同管理权、监督权、选举权的基础前提,原告有权全面、完整地了解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过程、运行情况且该知情权的行使不受不合理限制。
《 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规定均要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其成立及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均系法定应公开内容,该部分材料是确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运行规范的依据,亦是业主知情权的核心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向业主公开,不得隐瞒、遗漏。业主大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组成的自治组织,其成立需经筹备申请、筹备组组建、业主身份确认、会议组织、表决投票、结果公示、备案等一系列法定流程,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以业主大会合法成立为前提。
诉讼请求所列全部材料,均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成立业主大会所必须具备、必须公示的材料,每一项材料均对应法定流程的关键环节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均可能导致业主大会成立程序违法,亦是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法定范围。被告一作为业主自治核心组织,依法持有自身成立及运作的全部材料,负有向业主公开全部法定应公开材料的首要义务;被告二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材料的保管、整理及公示工作,是向业主提供相关材料的责任主体,负有依法全面、完整公开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其保管的业主大会及自身成立、运行的全部材料,均需向原告公布并供查阅。
《 民法典》第 277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被告三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某柏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法定指导、监督及备案部门,全程参与组织指导某柏园小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并监督其合法运行,更有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法定职责,依法掌握全部备案材料及指导过程性材料,负有协助业主行使知情权、提供相关备案及指导材料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业主的合法查询请求,这不仅是为了保障业主知情权,更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的法定要求。
原告及小区的其他业主曾多次分别要求三被告向其公布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等法定必备和备案资料,三被告均不予提供并互相推诿。综上,原告作为某柏园小区别墅区业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大会辩称,一、核心前置观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本案基础诉讼要件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业主知情权纠纷民事诉讼成立的法定前提为:业主已向对应义务主体提出合法查阅申请、义务主体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业主知情权实际遭受侵害。纵观本案全部庭审材料及原告举证,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业主大会)存在拒绝其查阅、隐瞒资料、拒不公示的侵权行为。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明确、具体的资料查阅申请,更不存在被告侵害其知情权的客观事实。本案本质并非“知情权被侵害的维权诉讼”,而是原告在未遭任何拒绝、未遇任何查阅障碍的前提下,单方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复公示、重复提供早已依法公示、可以正常查阅的全部资料。该诉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完全不符合业主知情权纠纷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二、原告诉讼请求存在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曲解司法解释立法本意。1.原告本案援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其立法本意与适用场景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体纠纷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支撑法院裁判,允许业主查阅对应资料,并非赋予业主无限制、无理由、反复要求公示、反复调取全部档案的绝对权利。2.前述司法解释条款并非“任意起诉、强制重复公示”的授权依据。
若按照原告逻辑每位业主均可随时起诉要求业主大会重复公示全部历史档案资料,将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自治体系瘫痪,严重违背司法解释维护小区自治秩序、平衡业主权利与公共秩序的立法初衷。3.原告援引的《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均为对业主大会成立、运行的程序性规范,仅约束业主大会日常履职行为,并未规定业主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强制业主大会对已公示、已归档的资料进行无限次重复公布。原告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告诉求本质属于司法过度干预业主自治,超出法院民事审判审理范围。1.业主大会属于业主自治性群众组织,其日常工作流程、档案归档、资料公示、内部管理均属于小区业主自治范畴,由全体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2.司法机关对业主自治事项秉持有限干预、被动审查原则,仅在自治组织存在明确违法、侵权、拒不履职的前提下,方可依法介入纠正。
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拒不履职、侵害业主权利的行为,原告诉求实质上是裹挟人民法院,以司法判决方式强行干预业主大会内部具体管理事务、归档事务、公示事务,属于司法过度介入业主自治,违背民事审判基本原则。3.被告业主大会从筹备组建、成员公示、业主身份核验、规则制定、投票表决、决议公示、备案登记、经费使用、印章管理、人员任免等全部流程,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全部法定资料均已依法公示、归档留存,履职完整、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隐瞒、缺失、违法情形。
四、原告诉求范围宽泛、无边界,属于滥用知情权、滥用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公布的资料均已如期公布,没有理由重复公布。1.原告诉请要求公开的资料包含自小区业主大会筹备、成立、运行至今的全部历史档案、会议记录、表决明细、公示材料、备案资料、用印记录、经费收支、人员任免、资料移交等海量全部资料,诉求范围无任何合理边界。
2.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善意原则,不得无限扩大、滥用权利。原告在无任何权利受损、无任何查阅障碍的前提下,全盘要求重复公开全部历史档案,明显超出合理维权范畴,属于滥用业主知情权、滥用民事诉讼权利。3.对于已依法公示、已完成归档、可正常依规查阅的资料,原告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获取,其起诉不具备诉的利益,依法应当驳回。
4.业主大会提交了光盘,证明依法应予公布的资料均已如期公布,不存在重复公布的义务。五、本案原告诉讼逻辑自相矛盾,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一方面主张业主享有全面知情权,一方面未履行前置查阅程序、未举证证明被拒绝查阅;
一方面要求民事主体重复公示自治档案,一方面混淆民事知情权与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律边界。简言之:知情权的救济前提是“被拒绝、被侵害”,无侵害、无拒绝,则无诉讼救济基础。原告无任何侵权事实支撑其诉讼请求,全部诉求均不能成立。
原告起诉民事主体同时起诉行政主体,要求民事权利同时又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搅到一起,整个诉讼逻辑混乱至极,依法因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知情权遭受侵害,起诉基础事实不成立;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曲解司法解释立法本意;
诉求属于司法过度干预业主自治、滥用诉讼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民事权利与行政诉讼混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驳回其起诉。
某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泰达街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在业主自治领域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
在业主知情权纠纷中,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公司,基于与业主之间的共有关系或合同关系,均因存在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的相关信息涉及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受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该事项系被告依据《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七条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条所规定的定义,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原告诉请被告泰达街提供的信息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依法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尝试获取该信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若按照原告诉请要求提供了相关信息,不仅没有民事法律相关的法律依据,同时会导致行政违法。二、原告所诉请被告提供的信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的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原告所诉请被告提供的信息,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知情权范围,且与上述所列的与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相关的信息明显不属于同类信息,故原告诉请的信息范围不具备法律基础。
三、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具备正当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业主知情权的保障目的为,在共有部分、共有设施、物业服务的领域中,促进业主更好的行使监督权、共治权。而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的信息材料,仅涉及业主大会的成立的受理以及业主委员会人员的备案,该信息与业主大会相关决定的内容构成重复,在原告已经诉请被告业主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形下,其再向被告泰达街诉请提供备案材料,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登记为开发区权利人,系案涉小区业主。被告某大会成立后于2022年5月13日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期为5年,自2022年5月至2027年5月。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司法解释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该规定,业主对于涉及小区共有权利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具有相应知情权,这是业主行使监督权、参与小区治理的基础,也是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的相应制约。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应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当仅限于与业主共有权利相关又涉及业主个人权利的情况。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某大会、某委员会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院予以保护,其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或据证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属于业主知情权范围,无论香柏园小区是否筹集、使用过专项维修资金,某大会、某委员会均应将具体情况进行公示,即便未筹集、未使用过专项维修资金,亦应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涉及业主个人权益,公示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具备涉案小区业主身份之后的情况。庭审中,某大会称其已向业主公示相关资料及信息,但某大会提交的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其针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总体等情况已全部进行公示,业主对于与业主共有权利相关又涉及业主个人权利的情况享有知情权,但知情事项资料不宜判令公示,应由某大会、某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
因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系基层政府行政机关,作为业主知情权案件的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原告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百八十一条第 一款、第 九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会、某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提供涉案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供原告某公司查阅、复制,复制所需费用由原告某公司自行负担;
二、被告某大会、某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提供涉案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决定(决议)、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情况,供原告某公司查阅、复制,复制所需费用由原告某公司自行负担;
三、被告某大会、某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提供自2024年5月15日起涉案小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供原告某公司查阅、复制,复制所需费用由原告某公司自行负担;
四、被告某大会、某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提供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供原告某公司查阅、复制,复制所需费用由原告某公司自行负担;
五、被告某大会、某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提供涉案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供原告某公司查阅、复制,复制所需费用由原告某公司自行负担;
六、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某大会、某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洁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
附:法律释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3.《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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