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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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诉请 委员资格、选举与换届

房屋共有权人、夫妻共有房屋的权利人参选资格如何认定

—— 姜晓磊、徐济生等与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例编号 C012 案号 (2016)浙0105行初87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7-09-10 判决书 · 一审 浏览 2,444 次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105行初87号

原告:姜晓磊。

原告:徐济生。

原告:薛俊英。

原告:柴怡中。

原告:赵永敏。

诉讼代表人:姜晓磊、柴怡中,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军、张明秋,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宸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顾跃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拱墅区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陈彩珍,主任。

第三人: 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俊。

委托代理人:胡跃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晓磊、徐济生、薛俊英、柴怡中、赵永敏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宸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宸桥街道"),第三人拱墅区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蚕花园业委会")、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苑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磊、徐济生、薛俊英、柴怡中、赵永敏,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军、陈凌芬,被告拱宸桥街道委托代理人丁毅、任晓红,第三人蚕花园业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彩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怡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磊、徐济生、薛俊英,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秋、陈凌芬,被告拱宸桥街道委托代理人任晓红,第三人怡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蚕花园业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蚕花园业委会与怡苑公司签订协议,将小区经营性项目全部委托给怡苑公司管理和经营,号称:“接受广大业主监督,经营性收入补贴给怡苑公司作为物业运作的必要支持,经营性项目收入在弥补物业管理费缴纳不足后有盈余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打入小区物业维修基金中。合同要求每季度上报经营情况。"但事实上,蚕花园业委会存续期间未履行法定义务,仅备案不注册,没有机构代码证,不开设银行账户。

与怡苑公司的协议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致使怡苑公司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过程中有恃无恐,为所欲为。从未公布小区经营性项目明细,物业公司作为盈利机构,在管理蚕花园小区物业的十余年中,一边声称物业费收缴不够,不愿意提供应有的服务,一边又腆着脸说为广大业主服务,占用小区经营性收入,又不公布收支明细。

最终导致怡苑公司与广大业主之间矛盾越来越多,小区环境越来越差。属于业主的经营性收入不明不白被用掉,广大业主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由于维权成本太高,只有选择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开经营性收支明细,第三人相互推卸职责,但是就是不公开。

蚕花园业委会受托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业主知情权一案的诉讼,要求公布2015年6月前的经营性账目明细。拱墅区法院于9月25日判决要求第三人公布2014年12月31日之前相关账目明细,并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至今也没有公布。原告认为第三人涉嫌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账目不公开,涉嫌侵犯业主知情权,也有侵占业主经营性收益的嫌疑。被告不管不问,存在监管不作为的嫌疑。姜晓磊于2015年4月在小区发布自治宣言,获得不低于1000户(小区总户数不到5000户)业主的签字授权,要求召开业主大会,罢免蚕花园业委会。

同时在小区范围内摆摊设点收集群众意见。并多次被杭州明珠电视台《阿六头说新闻》采访报道相关事实。但是蚕花园业委会不予理睬,还发通告说姜晓磊涉嫌组织非法集会。根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杭州怡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根据《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3款,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第十四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都可以接受业主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第四十四条,持有20%提议,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是否终止业委会委员资格。

姜晓磊受不低于20%业主授权于2015年5月到7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召开业主大会,要求财务明细公开,被告不予理睬。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一条第1款: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根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拱墅区蚕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能履行职责或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理由,同时拒不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被告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改选业主委员会。另,2015年3月到8月间,小区业主维权情绪高涨,蚕花园业委会还发布过告示,污蔑我们是非法集会。2015年5月10日当天,广大群众在蚕花园广场集会,拱宸桥派出所也动用大量警力维持现场秩序,中间不乏发生治安案件。

这符合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一条第2款之紧急事件需要处理,也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但是怡苑公司仅于2015年10月上旬约谈原告,表示会改进,但不愿意发起召开业主大会,至今一年多过去了,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改变。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委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被告可以责令第三人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可由被告组织召开。

根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五条、六十条,第三人因不作为或者违规操作,导致属于广大业主的经营性收入存在被侵占的可能,被告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在(2015)杭拱行初字第00029号答辩状中称无行政强制执行力,但是拱街信访答字(2015)24号称消控中心工作人员工资拱墅拱宸桥街道出一部分,物业公司出一部分,那么拱墅拱宸桥街道应该有相关的财务明细,但是拱宸桥街道不予公布,同时该信访答复,避重就轻,始终没有公布相关财务明细。

蚕花园业委会不顾业主与怡苑公司存在经营性收益被占用(数额不详)而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经济纠纷,生搬硬套相关法律法规,在第三届换届选举时,以未交物业费为由取消了包括赵永敏在内的八位业主的参选业委会委员资格,而且选票后第二天结果就出来了,根据第21条,开箱验票,程序不规范,我们怀疑蚕花园业委会换届选举程序不合法。我们认为因之前两个第三人涉嫌侵占广大业主的小区经营性项目收益,至今拱墅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933号已经生效一年有余,第三人账目仍然没有公布。

中间存在经济纠纷,需另案处理。所以本着治病救小区的原则,应该搁置争议项目,允许第三届与第四届业委会换届以前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参选业委会委员暂时中止蚕花园业委会作出的不交物业费不得参选业委会委员的决定。同时根据《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拱宸桥街道应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并要求第三人公布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性收支明细,因蚕花园业委会的行为违背了广大业主的意愿,未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又是本案收支明细不清的涉事方,所以被告作为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方,应提起该账目的第三方审计,原告方愿意承担审计产生的费用。介于第三人成立过程不透明,投票结果与第二届高度一致,姜晓磊发起行政诉讼,徐济生在(2015)杭拱行初字00029号答辩称全称参与监督,但是不让原告及广大业主验票,所以原告提出,要求在下一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时,原告及广大业主可以全称参与监督投票唱票过程,可以录音录像,唱票结束后,原告可以进行一次验票。

姜晓磊父母拥有拱北小区永庆坊22幢1606室的房屋产权,并于2015年10月1日与姜晓磊签订《父母房屋赠与子女合同》,因为还有银行还贷没有还完,所以未办理产权登记。徐济生作为永兴坊3幢5单元601室产权人的配偶,夫妻共同拥有房屋产权,只是未做产权登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知道规则》第十三条: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故姜晓磊、徐济生申请参选蚕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希望被告予以认可并给予书面答复。

诉讼请求:一、就广大业主已提出的十项议题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包括1确定召开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时间,2认可本次大会召开前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可以参选第四届蚕花园业委会委员,3认可姜晓磊作为永庆坊22幢1606室的受赠人,4徐济生作为永兴坊3幢5单元601室产权人的配偶,夫妻共同拥有房屋产权。实际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可以被认定为业主,可以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5以及在投票、唱票过程中,允许原告及业主全程参与监督,可录音录像,唱票结束后,原告可以进行一次验票;

二、要求第三人提交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性项目收支明细(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费、广告费、经营性用房出租费、小区摊位费),并提交第三方审计,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姜晓磊父母房产证、姜晓磊的独生子女证、房屋赠与协议,证明姜晓磊实际占有该房屋;

2、徐济生的相关房产证、结婚证,房屋共同所有证明;证明徐济生实际拥有房屋;

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小区内广泛张贴告示、宣传,杭州明珠台报道、第三人副主任沈雅琴拨打110指控原告非法集会、扰乱社会治安照片,证明二被告有义务知道原告的申请;

4、照片,证明向被告1提交材料房间,指示牌7楼719室;

5、照片,证明原告去社区提交材料被拒绝;

6、拱宸桥街道工作人员照片、街道约谈原告的视频,证明街道在2015年10月初约谈原告约定时间谈话;

7、杭州市12345信访答复书和回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被告申请,但是不予理睬,原告向12345信访投诉。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蚕花园小区业主要求被告指导、协调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申请,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召开时间……"由此可见,指导、协调召开业主大会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同时,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在未向被告申请履职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姜晓磊、徐济生并非蚕花园小区的业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七条规定:“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可见,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具备业主资格。

被告经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拱墅区永庆坊22幢1606室的产权人为郑爱仙、姜利明;拱墅区永宁方3幢5单元601室的产权人为林晓红。姜晓磊、徐济生并非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具备蚕花园小区的业主资格,不享有业主的相应权利,由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姜晓磊、徐济生的起诉。

三、原告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者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指导、协调召开业主大会的行为,即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款第(四)向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四、关于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程序。

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首先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业主委员会提交提议,在提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而业主委员会仍未及时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前提下,业主才可以申请先关行政机关指导、协调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姜晓磊、徐济生并非蚕花园小区业主的事实。

被告拱宸桥街道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指导、帮助召蚕花园小区临时业主大会的职责,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现原告在为实现向被告申请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召开时间……"由此可见,指导、协调召开业主大会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在未收到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主动开展指导、协调工作。

同时,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从未收到蚕花园小区业主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申请,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本案原告姜晓磊、徐济生并非拱墅区蚕花园小区的业主,不享有业主的各项权利,包括向被告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权利。

原告姜晓磊、徐济生以业主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姜晓磊、徐济生的起诉。《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七条规定:“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本案中,被告经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拱墅区永庆坊22幢1606室,产权人为郑爱仙、姜利明;拱墅区永宁坊3幢5单元601室的产权人为林晓红。依照《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才应当被纳入业主范围。

本案原告姜晓磊、徐济生在拱墅区蚕花园小区并无住房,不具有业主资格,不应当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由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活动,仅负有指导、监督职责,系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原告对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系自治组织,与被告之间的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指导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姜晓磊提交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申请程序不合法,且不符合临时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

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由此可见,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主体应当是业主大会的申请,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且业主委员会局部召开的情况下,经业主申请,被告方能履行协调、确定召开时间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向蚕花园小区第三届业委会核实,并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任何材料。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5月到7月期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但经被告向蚕花园社区的工作人员核实:第一,社区也从未收到过超过20%以上业主的联名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的材料;

第二,社区从未收到除姜晓磊外本案其他原告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申请;第三,原告姜晓磊虽然经常向社区提交一些材料,但因姜晓磊并非蚕花园社区的业主,因此,社区也没有向被告反应过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事情。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拱宸桥街道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姜晓磊、徐济生并非拱墅区蚕花园小区业主的事实;

2、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3、关于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形式的公告、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蚕花园小区业主身份机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数的公告及张贴照片(2015年);

4、关于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公告、关于确定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的公告、关于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及张贴照片(2016年),证据2-4共同证明蚕花园小区业委会按照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业主大会的事实。

第三人蚕花园业委会述称:原告姜晓磊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只要符合法律规范和程序,是没有意见的。

第三人怡苑公司述称:前案判决我们需要提供账目查阅的,但是判决书上是原告爸妈的名字,我们物业公司一直欢迎原告来查账务明细的资料的,但是原告没有来。

第三人蚕花园业委会、怡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区住建局意见:证据1,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房产所有权人是郑爱仙,共有权人也不是姜晓磊;赠与协议,三性不认可,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人并非姜晓磊;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房产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证明徐济生不是产权人,不具有业主资格;房屋共同所有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交申请的事实。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份申请,申请的落款处可以看出只有姜晓磊一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五位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职申请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清楚。2、被告拱宸桥街道意见:证据1-2意见与被告区住建局一致,补充:对于赠与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产权是否真正过户到姜晓磊的名下要以房产登记为准;

对于结婚证,结婚时间看不清楚,是结婚在先还是过户在先。证据3,自治宣言,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是召开业主大会的内容,只是倡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确实是社区的工作人员,没有关联性,是否送达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业主大会申请落款是姜晓磊,也没有提交20%业主的授权书。

证据6,只是一张照片,对约谈的情况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和街道核实有没有该事实。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交办单是只是委托参加业主大会,和本案诉请中已经提交申请召开业主大会的概念是不一样的。3、第三人蚕花园业委会、怡苑公司无异议。

二、被告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拱宸桥街道及第三人蚕花园业委会、怡苑公司均无异议。三、被告拱宸桥街道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2015年的案件中已经提到了,投票和上一届是一致的,有异议的。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反应的数据是不全面的,不能全部说明小区的业主情况,有些人死了,但是票还是在的。2、被告区住建局及第三人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综合确认,对证明事实也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7月期间,原告姜晓磊认为第三人蚕花园业委会、怡苑公司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在蚕花园小区号召召开业主大会,在2015年7月期间向被告区住建局、拱宸桥街道申请召开蚕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并向12345公开电话反映其前往被告拱宸桥街道要求召开业主大会,被告拱宸桥街道工作人员告知其非业主无法参加代表大会等。被告拱宸桥街道就上述情况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予以了答复。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另查明,永庆坊22幢1606室所有权人为郑爱仙、姜利明;拱墅区永宁坊3幢5单元601室的产权人为林晓红,该房屋权利取得时间为2003年9月25日,林晓红与原告徐济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2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姜晓磊、徐济生主体资格问题。根据《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召开时间……"。从中得出,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是业主。

《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七条规定:“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姜晓磊认为父母所有的房屋已赠送给其,自己是业主,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 物权法》第 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准。原告姜晓磊未经登记未取得不动产物权,故其不是业主,无权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业主的权利,原告姜晓磊要求被告履行的相关法定职责与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利害关系。

故原告姜晓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拱墅区永宁坊3幢5单元601室的产权人登记为林晓红,其与原告徐济生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产权取得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徐济生应当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其主体应当适格。二、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区住建局对辖区内物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被告拱宸桥街道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及日常工作等。故二被告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召开具有指导、监督等法定责任。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召开系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其不履行、不按规定组织召开的情况下,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等规定,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责令业委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即二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应当是依申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起诉前向二被告提出申请,当时原告姜晓磊个人向二被告提出申请,其不是业主,主体不适格;即使其与其他四原告是共同申请,申请上虽写有代表不低于20%业主要求,但无证据证明当时向二被告提交了系20%以上业主的共同申请或受20%以上业主委托申请的依据。因上述原告不具有业主权利或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开相关账册。业主享有知情权系民事权利,如原告在行使知情权时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原告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姜晓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其他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第三人公开相关账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第 四十九条、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姜晓磊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徐济生、薛俊英、柴怡中、赵永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济生、薛俊英、柴怡中、赵永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雷

审 判 员 沈 晟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本案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13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9条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