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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委员拒绝执行已经依法形成的业主大会决定

—— 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编号 C024 案号 (2026)鄂0503民初2760号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2026-09-23 判决书 · 一审 浏览 4,088 次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503民初2760号

原告: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达, 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达、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2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案涉项目开发商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在购买房屋时亦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7.25平方米,被告于2024年1月1日开始欠缴物业费,至2026年3月31日共计欠费4922.78元。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对我自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欠付原告物业费4922.78元无异议。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物业公司没有告知我。2025年、2026年,外面车辆、人员可以随意进入小区,干扰居住。楼道、天台、消防通道堆放杂物,影响出行,物业都没有进行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某公馆某栋某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07.25㎡。2018年3月27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坐落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西侧的某公馆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附属建筑物的维修、构建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

交通与车辆停放、公共秩序的管理等。委托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住宅(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7元/月/平方米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接房之日预交不少于1年(自接房次月起算)的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均按年度预收,应于每年首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某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王某交纳了案涉房屋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自2024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未交纳。某公司宜昌分公司通过某平台催收、上门粘贴律师函等方式向王某催收了物业费。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宜昌市物价局出具的《市物价局关于某公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载明某公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按不动产登记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1.7元/平方米•月,本标准试行两年,执行过程中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本文自行废止。2018年3月16日,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标,并在某办公室、宜昌市房产管理物业管理科备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小区已经成立了业委会,但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对包含王某在内的某公馆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合同虽约定合同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但案涉小区并未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是由某公司宜昌分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王某抗辩某公司宜昌分公司存在外来人员、车辆登记管理不到位,楼道、天台、消防通道堆积杂物等问题,但案涉房屋楼栋业主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显示,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定期在该业主群中发布了杂物清理通知,督促业主对在楼道、天台、消防通道等处堆放的杂物进行清理,并非未尽服务职责。

物业公司的服务是包括房屋共用部分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绿化、安保等在内的综合性、持续性管理服务,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显示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述瑕疵尚不能达到某公司宜昌分公司根本违约的程度,王某可通过正当程序要求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服务质效进行整改,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依约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某应当按约支付物业费。案涉合同约定“住宅(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7元/月/平方米计算。

”故某公司宜昌分公司主张按照1.7元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王某应向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922.78元(107.25㎡×1.7元/月•平方米×27个月)。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七条、第 九百三十九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九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92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三峡伍营支行,账号:173×××××××××XXXXXXXX××××10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峻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丽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48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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