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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会议人数不足、表决方式不符合议事规则,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 朱某、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编号 C023 案号 (2026)黔02民终1604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7-22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3,951 次

朱某、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2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5)黔0201民初1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4856.85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215元、停车费880元;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物业费用2711.00元,返还被上诉人强制占有小区消防通道、公共部位、绿化地带为停车场所收取的停车费用3040元;3.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委托书》自始无效,被上诉人进驻小区行为缺乏合法依据。

案涉《委托书》存在多重违法情形:其一,出具主体某甲委会2017年4月成立后仅履职4个月,连续近3年未开展工作,实质已丧失履职资格;其二,《委托书》出具未履行业主大会表决、业委会成员会议等法定程序;其三,案涉小区前期物业阶段早已终止,业委会无权出具前期物业委托,也无权出具物业委托书,委托事项违反《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三十四条规定。

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业主大会决议资料、业主大会授权委托事项等,错误适用 民法典二 百七十八条第 四款,侵犯业主和业主大会合法权益,越权违法代替业主和业主大会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委托书》的合法性,理应依法纠正。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社区通知仅能证明某某社区2019年12月31日撤出小区管理,无法证明业委会有权单独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亦未提交物业承接验收资料级,向住建部门/街道/社区的备案手续,违反《 物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进驻程序自始违法。

4.被上诉人一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主张权利,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案涉《委托书》因主体、程序、事项均违法而无效,被上诉人并非合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主体,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一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一款主张物业费,其自身完全违反该条款“按照约定”的核心要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一款明确规定,该条款的适用以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为前提,且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约定履行服务义务,二者缺一不可。

2.就“约定”要件而言,案涉《委托书》自始无效,且未约定任何物业服务及收费的核心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主张的1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标准系强行沿用已被业主清场的尚邦物业标准,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并非双方合意形成的约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标准经业主共同确认,根本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一款“按照约定”的法定要求。3.就“按约定提供服务”要件而言,被上诉人即使在无效《委托书》中的该承诺至今未履行,门禁系统形同虚设、电梯频繁损坏未及时维修,被上诉人未按自身承诺履行基本义务,更遑论“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基本达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双重标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全部服务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履行法定物业服务义务,其实际人员配置不到位、安全保卫缺失,门岗长期无人值守,只收费不服务。四、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物业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停车费,均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相关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瑕疵,足以证明其存在乱收费、弄虚作假情形。1.物业费方面: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但其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物业费缴纳收据显示,上诉人缴纳2020年1月-2021年12月共24个月物业费2711元,按上诉人房屋面积112.95平方米折算,收费标准与被上诉人自述标准冲突。

2.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方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六盘水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我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欲证明收费合法,但该文件明确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各级环卫部门和企业所属卫生部门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需取得《贵州省经营服务性许可证》并按2%收取手续费,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环卫部门的正式代收授权,亦未提交相关经营服务性许可证,其仅以物价局文件主张代收权利,证据链存在重大瑕疵。3.停车费方面: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欠付38个月停车费3040元,却未提交任何车辆进出记录、停放视频、停车登记台账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小区停车位;

其提交的停车费收费依据仅为自制公示栏照片,无法证明其划设的停车位系合法规划,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竣工图、现场照片已充分证明该停车位系占用消防通道、绿化地等业主共有区域划设,收费行为违反《 消防法》《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属于违法收费。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驻村证明,证明2020年12月-2023年7月长期驻村,未使用小区停车位,而2020年1月-11月期间上诉人亦因工作原因频繁外出,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该期间实际停放车辆,原审仅凭上诉人缴纳物业费即推定车辆停放事实,属于逻辑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

五、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业主共有区域收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按面积比例返还非法收益。1.被上诉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将小区消防通道、绿化地、娱乐设施区域等业主共有部位划设为停车位并收取用,甚至因消防通道被占导致小区业主家火灾时消防车无法及时灭火,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百八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业主共有区域取得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案涉小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共有区域收益分配无任何合法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关约定,依法应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进行分配。2.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房屋专有面积112.95平方米,依法有权按照自身面积占小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主张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占用共有区域收取停车费的对应收益。六、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理,未按诉讼请求支持比例分配费用,显失公平。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客观,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双重标准”或“歪曲事实”。首先,关于物业服务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虽质疑《委托书》的合法性,但其自2020年1月1日起即实际接受答辩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于2020年1月21日向答辩人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711元。该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的法律精神,合法有据;其次,关于服务质量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多为2025年12月拍摄,具有明显的时间局限性,不能反映小区长期的服务状况。而答辩人提交的消杀、保洁、消防演练等工作照片及物调委《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够证明答辩人持续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答辩人的整体服务,采信合法、合理,未构成双重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的适用,上诉人主张“无合法约定”故不应支付物业费。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并未要求必须以书面合同为前提。事实上,答辩人已实际提供服务,上诉人亦曾自愿缴费,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物业费,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关于业主委员会权限的争议,上诉人援引(2025)黔0201民初1710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业主委员会无决策权。但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直接类推适用。本案中,《委托书》系答辩人入驻的唯一依据,且上诉人已按该依据缴费,说明其在行为上对该委托关系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未因委托书形式瑕疵而否定双方事实关系,属于合理裁量,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物业费,上诉人房屋面积112.95㎡,按1元/㎡/月标准计算,43个月物业费为4856.85元。

该标准系延续小区历史收费标准,上诉人曾按此标准缴费,说明其已认可。上诉人提出“2711元对应24个月折算为2元/㎡”,实为其自行误解收据内容,答辩人已于一审中说明该笔费用包含部分前期欠费,不存在“弄虚作假”。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该费用系答辩人接受环卫部门委托代收,收费标准公开透明,且已通过公示栏等方式告知业主。

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出示《贵州省经营服务性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代收行为不违法。关于停车费,上诉人主张2020年12月至2023年7月长期驻村未使用车位,一审法院已采纳该意见,仅判决其支付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停车费880元,认定合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未停车,一审法院结合其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推定其停车,不构成逻辑错误。

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正确。关于公共区域停车费返还,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非法占用消防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划设停车位,但其提交的照片、竣工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即便存在相关争议,涉及共有部分收益分配问题,亦应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依法处理,单个业主无权直接主张返还。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五、一审诉讼费分担合理,未显失公平。一审本诉部分支持了答辩人部分诉请,反诉部分全部驳回。法院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本诉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反诉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公平原则。

六、上诉人上诉请求实质为拖延履行义务,不应支持。上诉人自2022年1月以来长期未缴纳物业费,已严重损害答辩人正常运营。其上诉理由多为重复一审答辩意见,未提供新证据,未能动摇一审判决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其行为本质为以质疑合同效力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依法不应支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25年7月31日止尚欠69个月物业费7794.00元;69个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345.00元;38个月室外停车服务费3040.00元。

朱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某物业要求支付物业费7794元、停车费304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物业返还非法占用公共区域(含消防通道、绿化地、娱乐设施、公摊面积)收取的停车费(按朱某房屋面积112.95㎡占小区总建筑面积比例分配);3、判令某物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委托书》,载明:“某甲公司:由于我小区(A小区)多年来一直由某某社区(某委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接某委会通知,居委会于2019年12月31日停止对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现某委会对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已经全部退出,故某乙公司对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双方约定,二个月之内完成门禁系统,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更换需要更换的易损件后签订正式合同。

特此委托。”原告就此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或代为收取物业费、停车费、水费、垃圾处置费,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缴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4个月)的物业费2711元及2021年11月4日前的水费1127元,此后未继续缴纳。

原告于2024年8月委托钟山区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业主未缴纳物业费进行调解,但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如诉所请,被告以原告入驻小区不合法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足以对抗原告收取物业费的诉请?3、如案涉合同不合法,则被告能否个人有权主张原告返还公共区域及撤离小区?4、在确认以上争议焦点后,原告所主张的本诉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足以对抗原告收取物业费的诉请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因受某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主张原告入驻案涉小区提供无物业服务违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通过以上程序入驻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但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入驻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物业费,对此被告虽陈述为因原告不准其与家人进入小区而被迫缴纳,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提供服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小区图片,其均为2025年12月13日、14日进行拍摄,具有一定的时间局限性,不能体现小区长期的环境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小区娱乐设施进行破坏,其答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收取物业费的诉请。

就如案涉合同不合法,则被告能否个人有权主张原告返还公共区域及撤离小区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原告反诉主张(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撤离某某小区,消除消防及公共安全隐患、恢复绿化地和娱乐设施,庭审中其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处理。

就在确认以上争议焦点后,原告所主张的本诉诉请及被告的反诉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本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支付截至2025年7月31日止尚欠69个月物业费7794元;一审法院已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情况的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原告所主张的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69个月的物业费,其中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时不是原告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有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的情况,故在此期间的物业费因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票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共计43个月的物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费计算标准,因各个小区均有差异,案涉小区按业主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元标准计算并不过高;同时对被告主张物业费标准且未到物管部门备案的意见,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 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的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缴纳部分期间内物业费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认可该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物业费计算为:被告住宅面积112.95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43月=4856.85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345元,该费用是原告受委托代为收取,被告应予支付,但也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43个月计算,为215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个月室外停车服务费3040元,原告按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80元/月/位计算,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间由单位派驻至盘州市驻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驻村期间仍将车辆停放于案涉小区内,故对该期间的停车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11个月车辆未停放于案涉小区,同时被告也交纳了此期间的物业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此期间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内,此期间的停车费应予交纳,即被告应缴纳原告880元停车费,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返还非法占用公共区域(含消防通道、绿化地、娱乐设施、公摊面积)收取的停车费304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案涉小区的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诉诉讼费用因原告某甲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诉讼费用因被告朱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朱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4856.85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215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停车费880元;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款、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四百九十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 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 四十条、定 15条,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4856.85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215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停车费8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5元,被告朱某负担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自行负担。

二审中,朱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区环境、设备设施维护等照片;2.(2025)黔0201民初17108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物业服务工作图片共72页。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举证、质证。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服务工作图片,予以认定,综合在案的钟山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双方一审中举证的图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不排除存在部分瑕疵,但已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停车费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业主委员会系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经钟山区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备案成立。该业主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委托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主张该《委托书》未履行业主大会表决等法定程序,应为无效。但是,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是否依法履行召开会议、进行表决等程序,并非作为物业公司的被上诉人能够掌控,且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履行业主大会表决等法定程序即为无效。如上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退一步而言,即便《委托书》无效,鉴于被上诉人已实际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也有权请求小区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费。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基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实际入驻某某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于收费标准,被上诉人按照1元/月/平方的标准计收并不过高,且上诉人2021年1月21日也是按照该标准交纳物业费,故一审按照该标准计算物业费并无不当。

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践中,由物业服务公司代收该费用较为常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收费标准并公示告知,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实其另行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该费用,被上诉人代收存在重复收费,故一审予以支持没有不当。对于停车费,被上诉人提供小区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卫生清洁、安全管理等服务,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每月80元的室外停车服务费并不过高并予以公示,一审按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举证证实其2020年12月至2023年7月开展驻村工作,但并不说明其此段期间就未在案涉小区停放车辆,如其无需在案涉小区停放车辆,可以向被上诉人办理相应手续。一审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仅支持了2020年1月-11月期间的停车费,已作出对上诉人相对有利的处理,没有不当。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由此获得的收益,一审不予支持没有不当。

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上诉人不能就此提起上诉,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申请复核。

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 江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刘令

书记员董兆惠

本案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15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21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34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36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8条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5条2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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