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18-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曙, 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瑜,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6)新2301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吴东曙,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6)新2301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1.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029,288.52元,利息598,333元,并支付某甲公司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即原审判决第一项少判工程款即利息共计5,166,149.85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扣留某梯子某丙公司汇入某乙公司账户的维修路面保证金500,0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173,934.61元(即在每次进度款中某乙公司扣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未付工程款)错误。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的结算价款(包括该3%质保金),不存在业主扣质保金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
故3%的质保金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在合同无效,双方管理费约定无效,某乙公司没有投入和支出任何管理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某甲公司按结算价的1.5%向某乙公司缴纳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整体转包案涉工程,其并未提交存在管理人员薪酬、办公用房租金及水电费、差旅交通费、检验试验费、竣工资料编制费、管理环节各项税费等管理费支出成本的证据,一审也未审查其具体的管理费成本支出损失,某乙公司以违法转包手段获取高额利润违反法律规定,且两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不应重复再交1.5%的管理费。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令不支付3%质保金正确。交工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与路港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标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之“2.本项目工程的质量目标为:b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确保合格。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本案中,因某乙公司已向业主单位交付银行出具的质量保证保函置换,故业主单位支付100%结算款,某乙公司要承担保函被银行损失追偿的风险。建工路港已因工程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巨额维修费用,质保金应用于抵扣维修损失,不具备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条件。
2.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4.质量保证金支付:在乙方切实履行了本工程缺陷修复、保修责任并取得有效证书的前提下,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支付给乙方”。业主返还质保金只是条件之一,前置条件是某甲公司应先履行保修义务并取得有效证书,证书指的不是交工验收证书,而是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结论为不予通过,某乙公司多次发函催告某甲公司整改维修,某甲公司始终拒绝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故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全额返还3%质保金。
针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及维修费用损失,某乙公司已另行起诉,质保金结算应与质量纠纷一并处理,一审判令扣除并无不当。第二,管理费2%计取标准有明确合同依据,且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联营协议及《标前承诺函》中均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管理费为1.5%基础管理费+0.5%附加管理费,项目信用评价达到AA等级时,方可减免0.5%附加管理费。
案涉项目最终信用评价为A级,未满足减免条件,故按2%计取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项目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均按2%标准计提管理费,某甲公司从未就管理费标准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2%的计费标准。案涉项目施工全过程中,某乙公司派驻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财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项目资质备案、合同审核管控、资金监管、工程报验、验收配金等管理工作;公司总部技术支持、法务风控、成本管控、招投标后台服务以及企业资质维护、体系运维、项目统筹管控总部运营成本等,产生相应管理开支,且在业主单位要求维修整改某甲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一直负责兜底,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投入任何管理成本与事实不符。
某甲公司一审自认按1.5%缴纳管理费,现二审又否认违背禁反言原则。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48,887.5元及利息(以548,88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2.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如果不考虑竣工验收支付的费用,97%范围内某乙公司仅欠付工程款548,887.5元。
1.一审对管理费的认定与双方实际履行严重不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委托的各材料商、班组等下游签订合同并结算付款,结算金额实际按2%管理费执行,该费用已实际入账、客观产生。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7月从共管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管理费合计195余万元,其履行行为确认了2%的管理费标准。
双方《联营施工协议书》及《标前承诺函》中明确约定管理费为1.5%+0.5%,仅项目信用评价达到AA等级方可减免0.5%管理费。案涉项目最终信用评价为A级,并未达到AA标准,2%管理费的计取基础已完全具备。一审按照1.5%计算管理费错误,应从总造价中扣除2%管理费2,115,956.41元(105,797,820.38元×2%)。
2.一审法院对管理人员工资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出具的《标前承诺函》中明确承诺按20,000元/月某人和4人计算管理人员工资。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共管账户资金转出转入情况,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转入的工程款已按月3人管理人员扣留工资,其中有项目经理王某、项目总工兼安全部长邵某甲和财务人员张某,其付工资并无冬歇期。
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八材料机械设备和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盖章申请、财务核算,可证明除王某、邵某甲外,还有张某负责管理,冬歇期及交工验收后管理人员仍为案涉项目提供管理。一审法院按某甲公司认可的2人×9个月合计18个月计算管理人员工资无任何依据,管理人员工资应按1,440,000元(4人×20,000/月×18个月)扣除更符合实际和合同约定。3.《标前承诺函》中约定竣工验收产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竣工验收专家费与住宿费是工程竣工验收环节必然发生的支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应为548,887.5元(105,797,820.38元-管理费2,115,956.41-派驻人员工资1,440,000元-竣工专家费住宿费110,510元-质量保证金3,173,934.61元-税金2,139,463.03元-已付款95,941,800.2元-建筑一切险327,268.63元)。二、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基数错误,案涉工程虽于2022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但因路面需要维修某甲公司不予配合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就最终结算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径行以交工验收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错误。
业主单位直至2024年11月27日才向某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令某乙公司自2022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二审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一审判决某乙公司返还640,137.27元保证金及利息错误,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
案涉640,137.27元保证金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的银行履约保函保证金,其返还与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直接挂钩。案涉工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也未履行工程缺陷修复义务,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暂扣保证金具有合法依据,不存在逾期返还的违约行为,也无需支付利息。四、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错误,财产保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程序,双方未就案件申请费的承担作出任何约定,本案纠纷系因某甲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单方恶意诉讼导致,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认为“97%范围内仅欠付工程款548,887.5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某乙公司称2%管理费已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明知且认可系虚假陈述,某乙公司每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都按应付工程进度款的2%扣留管理费,其扣款行为不是双方的合意,而是某乙公司的单方强制性管理行为,协议中也未约定每次扣留应付款2%的管理费,某乙公司已承认扣留管理费195余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自愿缴纳2%的管理费,某甲公司也未确认该标准。
双方之间《联营施工协议书》及《标前承诺函》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无效,某乙公司不应当收取任何管理费。2.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对于管理人员工资认定错误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派驻人员基本配备为4人,是必须驻扎在项目部工地上,而某乙公司实际驻地只有2名管理人员,故不能按4人工资计算,冬季停工及交工后,项目部及施工队伍已撤场,不存在继续支付工资的问题,一审据实按照派驻2名管理人员,实际驻扎工地18个月计算管理人员工资360,000元正确。
某乙公司按照其内部管理制度,为达到不承担施工中人、材、机及费用成本,只收取2%管理费的非法牟利目的,进行的所谓“财务管理”是为了控制、驾驭某甲公司和防止自身风险的内部管理,并不是现场管理人员。3.竣工验收的法定组织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某甲公司,双方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并没有规定由某甲公司组织并完成竣工验收,也没有承担“专家费”的约定,某乙公司主张的“专家费”实质上是发的红包和辛苦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7,029,288.52元未付(审定金额105,797,820.38元-派驻人员工资360,000元-税金2,139,463.03元-已付款95,941,800.2元-建筑一切险327,268.63元)。
一审少计算利息405,247.93元,某甲公司已提出上诉。第二,某乙公司一审中承认已退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2,133,790.91元,其拒不返还640,137.28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已取得《交工证书》,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应当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案件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无需某乙公司同意或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769,589.84元;2.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往来款(垫付款)1,460,923.12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15,461.26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28日共计32个月,月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0.266%计息,即7,230,512.96元×0.266%×32个月);4.某乙公司按月利率0.266%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5.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的案件申请费及担保费共13,000元;6.某乙公司支付扣留某丙公司汇入某乙公司账户的维修路面保证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情况如下:某丁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某戊公司,2024年10月18日某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某乙公司系由某己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某甲公司于2021年向某乙公司出具《标前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某镇-2标段工程,我方自愿就参加上述工程投标有关事项向贵单位郑重承诺如下: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LQGL-2标段;
2.项目所在地:昌吉州境内;3.项目业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二、投标前相关约定:......2.该项目系贵方与我方合作参与竞标,投标期间涉及到的费用,包括招标(资审)文件购买、投标保证金递交等均由我方负责承担;
项目咨询中相关手续费由我方承担。......6.贵单位中标后,由我方对本项目负责具体施工,且双方按照以下三~五框架条款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若中标后由于我方原因造成不能与贵方达成合作协议,则无条件同意由贵方单独完成该项目,投标中我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再向贵方索回,同时接受贵方对我方的一切处罚措施。......三、贵方权利和义务:1.贵我双方委派相应部门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沟通并协调业主关系,共同与业主谈判并及时签订施工合同。
2.中标后,以贵方名义成立项目部,我方组织施工。贵方委派必要的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其他人员均由我方委派,并根据项目规模、业主要求的实际情况,同意我方项且相关人员与贵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项目合作期间,并纳入贵方员工管理范围,合作终止后该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签订合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由贵方代为发放,但所需费用由我方承担,在工程款支付中予以扣回。我方人员如在贵方管理期间发生任何工伤意外事故,所有责任均由我方承担。
贵方派驻人员根据相应标准与规范及业主的要求对我方的施工进行监督与管理。3.贵方派驻人员与我方共同做好工程款的计量与支付工作。贵方全过程监管我方的工程款使用,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到位后,保证给我方及时拨付工程款。
四、我方权利和义务:1.中标后我方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我方将承担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技术、进度、安全、文明生产、资金组织等全部责任,服从和执行贵方对合作项目的有关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合法的工程成本费用单据,并按时缴纳所有涉及到本工程的各种税费。2.我方须自身组织有经验的施工队伍对本工程进行施工,不再分包或转包。
若贵方认为我方不能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本项目,贵方有权收回项目自行组织施工,所有损失由我方承担。3.我方所承担工程的财务及主要材料和设备应纳入贵方的集中管理;我方配合贵方做好项目管理,接受贵方的管理模式,我方是分包范围内各经济合同的履行责任主体,需支付的款项委托贵方代为支付,从应计量款中扣。
4.中标后的履约担保函、预付款保函由贵方办理手续,办理保函所需的20%现金保证金和银行收取财务费用等均由我方承担,若存在前期为投标贵方垫付各类资金(投标保证金、保函保证金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相关费用。5.我方保证本项目如参与省级公路、水运行业信用评价,评价得分不少于95分,如少于此得分我公司接受贵公司给予的任何处罚。五、工程款支付及主要条款约定:1.项目进场后,我方将按贵方合同范本格式签署本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设备租赁合同等,并提交给项目部,以作为日常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2.我方每月向贵方提供本项目主要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设备租赁等结算单,贵方对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后按我方提供的资金支付计划,由贵方财务部代为支付。3.在支付各类款项前,我方将向贵方提供上期支付各类款项的所需主材、地材、柴油等相关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贵方有权暂停支付本期工程款。项目委派会计根据我方提供的票据进行归类核算,同时根据会计准则进行财务处理。
4.每期工程款到位后,贵方提取1.5%作为安全专项经费,我方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每月上报当月的安全费用投入,经贵方审核后予以支付,如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规范,工程结束安全无事故,贵方承诺将可能未动用的部分余款适时奖励给我方。5.贵方总包服务费的收取比例:管理费为1.5%+0.5%(信用评价到达AA后减免),其他发生任何费用由我方承担,以上总包服务费不包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税费及公司所属试验检测公司的试验授权费用(如果有)。6.贵方派驻人员的工资由我方承担,省外按20,000元/月某人,省内按15,000元/月某人收取,并在工程款中按月扣留。
人员基本配备为4人,如有特殊情况,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项目合同签订及实施过程中为满足业主或监理要求公司派出人员的差旅费用等由合作方承担。公司派驻人员的生活、办公设施、现场交通工具及费用由合作方提供并承担,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必要的生活设施、办公设施、现场交通工具及标准。
7.如贵方投标文件中主要管理人员不能到位的,我方尽力协调更换等工作,并承担因人员履约及更换等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本承诺函签定之日起即刻生效。2021年6月29日,某乙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施工第LQGL-2标段中标价为106,689,545.48元。
工期:2021年7月1日开工,2021年12月31日交工,总工期为184日历天。工程质量:标段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项目经理:陈某;项目总工:李某。2021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某乙公司订立《某镇-2标段(招标编号:JGJ-2021-LQGL)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
主要内容为:第LQGL-2标段起止点桩号为K58+200~K85+000,长约26.800km,公路等级为三级/四级,主要工程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灾害防治、路线交叉工程、桥梁涵洞(维修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06,689,545.48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某;
承包人项目总工:李某。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标准。安全目标:各类生产安全责任死亡事故为零,不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不发生责任交通伤亡事故,不发生新冠肺炎确诊病例。
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4日历天。竣(交)工验收执行交通运输部颁发的《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3号令)、《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厅下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新交体法(2016)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下发的《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工程质量审定办法(试行)新交建安质(2016)66号)、《关于印发<交通建设管理局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手册>的通知》(新交建计函【2019】64号)的相关规定。
在整个公路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除了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之外,各标段(或本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工作过程中所需费用均应由施工单位(承包人)承担,这部分费用视为已包括在或已计入本合同工程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各相关工程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之中,发包人不再另行支付。2021年7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订立《某己公司联营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利用甲乙双方的各自优势,本着平等、自愿、合作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决定联营合作,共同实施业主与甲方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乙方对甲方的标前承诺,经双方充分沟通、协商,就该工程联营合作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LQGL-2标段;2.工程地点:昌吉州境内;3.工程范围及内容:路线全长26.8km,主要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灾害防治、路线交叉工程、桥梁涵洞(维修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
第二条工期要求:本工程的工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所确定的工期或业主批准的工期执行。第三条对承包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实行签约合同价:指在签定合同时于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金额,暂定为106,689,545.48元×(1-2%)。[特别说明:为保证项目信用评价,管理费为1.5%+0.5%(到达AA后减免)],其他发生任何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配备管理人员及费用按本项目标前承诺函执行)综合单价包含乙方施工及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劳力、运输、安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试验检测、专利许可、水、电、动力、税费等—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费用的总和。
.....第五条对工程质量要求约定为:1.质量标准: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执行相关部委规定的质量标准,无条件执行合同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及业主、监理、甲方为了保证本项目工程质量和要求而执行的其他技术标准、规范。….....5.乙方承包的工程质量除得到甲方依据业主的规定检验认可外,最终须得到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认可,并以此为最终结算依据,6.乙方缺陷责任期同主合同约定一致,若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代为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
.....第七条对财务及工程结算约定为:1.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计量结算款、奖金(如果有)等均列入到业主认可的甲方合同帐户。项目部根据财务制度规定,按期上报资金使用计划,支付依据结算和取得的合法票据,结算依据合同。2.每期工程款支付最高限额为收到工程款(含预付款)的89.5%后并扣除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主要为暂扣(1)9%的增值税,待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返还等额税款:(2)甲方提取1.5%作为安全专项经费,乙方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每月上报当月的安全费用投入,经甲方审核后予以支付。
如乙方不能满足甲方有关标准化管理要求的,甲方可直接使用安全经费并予以双倍扣除。......4.质量保证金支付。在乙方切实履行了本工程缺陷修复、保修责任并取得有效证书的前提下,在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支付给乙方。
…....8.工程的保险和雇员保险。乙方应按招投标文件要求办理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承包人的雇员人身意外伤害和装备险。......第八条对甲方的责任权利约定为:1.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选派乙方在甲方人力资源部备案的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充实项目管理团队,明确岗位职责。
乙方选派人员必须纳入甲方员工管理。2.负责及时办理与业主的履约担保函、预付款保函手续,所需的现金保证金(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保证金金额)和银行收取财务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7.甲方派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管理,全面落实本协议的要求和约定,尽力尽责确保项目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目标的实现。
......第九8页条对乙方的责任权力约定为:1.负责履行本工程的组织施工、工程缺陷修复、保修等责任。......4.负责对甲方配备的人员按标前承诺函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提供相应标准的办公室、办公桌、电脑、打印机、交通工具等办公设施,免费提供食宿。......此后由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21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2,581,887元,附言“往来款”,2021年10月15日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295,873.29元,附言“往来款,2023年3月31日转账76,816.47元,附言“往来款,2023年3月31日转账640,137.27元,附言“往来款”。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2,133,790.91元,附言“退保证金”。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为保证K76(某丙公司路口)--K73(一线天路口)路段完好,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为保证运煤标吨车辆在K73一K76路段车辆通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对道路路面、设施完好、行车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向甲方缴纳500,000元的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存入S101项目02标项目账户,用于对以下2、3项所述项目承担保证责任,如发生下述违约行为,对甲方业主造成损失,交通建设管理局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公路项目指挥部、甲方、乙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就相关损失直接从保证金内扣除,并终止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实现相关债权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鉴定等相关诉讼费用,及甲方由此所负担部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当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转账5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8日出具《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LQGL-2标段交工证书》,载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完工时间2022年6月15日,交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对工程质量证人为:工程质量得分91.59分,质量等级合格。有关决定和建议:1.2022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委员会认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审定报告的结论,确认该项目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进入试营运期,自2022年12月29日起,交由自治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接管养护和实施路政管理。
2.该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2022年12月29日至2024年12月28日。3.建议接养单位加强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部门加强路政管理,确保公路畅通。4.各从业单位于2023年2月28日之前,将竣工档案整理完毕并提交建设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5,797,820.3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S101线硫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25年8月21日向某乙公司送达《关于再次要求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进场整改的函》(新交建硫雀指函〔2025〕2号),内容为: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于2022年12月28日交工,至今审计、档案等竣工前的相关工作已完成,已正式进入竣工阶段。
指挥部于3月19日下文要求施工单位进场对竣工验收前实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7月19日及7月29日指挥部及某中心分别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现场排查,再次指出了你合同段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了相关整改要求。现场施工人员承诺8月初进场8月底能够完成。
但截止到8月19日现场仍无你公司施工人员进场,未开展质量问题整改工作。为了今年能顺利完成此项目竣工,指挥部现再次要求你单位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立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开展相关质量问题的整改工作。否则指挥部将上报上级单位依据合同条款及相关规定对你公司进行违约处罚。
2025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向某乙公司送达《关于约见公司法人的函》(新交建工程〔2025〕31号),内容为: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第二合同段进入竣工阶段,指挥部于3月19日下文要求施工单位对竣工验收前实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你公司截止到8月19日仍未进场整改质量缺陷问题。依据合同条款,我局将于2025年8月26日上午10:30(北京时间)约见你单位法人,请准时到交建建设管理局五楼会议室当面洽谈。
2025年9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解决路面挨个补做资金问题的紧急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指挥部及贵公司分别于2025年7月14日、2025年8月21日转发专项函件督促尽快完成项目后工验收前的返修补做工作,现将资金短缺无法进场返修的有关情况紧急报告如下:.....二、因资金问题无法进行返修补做的紧急情况:1.贵公司已于2024年年底与项目业主方完成项目工程审计定案工作,审计定案金额为105,797,820.38元,项目业主方已于2024年11月27日100%支付审计定案工程款项。
截止2025年9月2日,贵公司已累计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35,724.09元,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5,762,096.29元至今尚未支付。由于贵公司挪用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造成我公司外欠款项高达900万余元,我公司已无力再筹集资金进行路面返修补做工作。2.贵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某丙公司保证本项目路面及附属若出现因其超载运输造成破损的,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协议约定向项目部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
现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立即动用500,000元保证金,将资金支付给我公司,用于解决路面返修补做资金问题。同时贵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发函告知。三、我公司的诉求:1.根据项目指挥部的工作要求,本项目返修补做工作要在9月20日前完成。
现因资金短缺,我公司无法进场返修。故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2025年9月5日前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5,762,096.29元。若贵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将无法进场返修补做,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按照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2.请贵公司立即函告某丙公司,动用某丙公司某庚公司项目部的500,000元保证金,将500,000元支付给我公司,用于解决返修路面的资金问题。综上所述,如果贵公司即不支付应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5,762,096.29元,也不动用某丙公司500,000元保证金用于路面返修补做,所造成的路面返修补做任务无法进行的责任,全部由贵公司承担。
2025年9月10日,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受某甲公司委托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某乙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向某乙公司催收并郑重告知如下: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的3日内立即主动联系委托人(联系人:孙某,电话189XXXX×085),协商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委托人要求贵公司最迟于202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其余未付工程进度款2,048,166.41元到委托人指定账户;2.贵公司如能按期付清上述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委托人将同意放弃按照国务院《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计算的应由贵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734,062元(即526.2万元某5元/天·万某279天);3.如贵公司在2025年9月12日前仍不支付委托人2,048,166.41元工程进度款用于路面返修,委托人明确表示路面返修工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
三、温馨提示希望贵公司对本律师函所提出的问题高度重视,尽快支付委托人工程进度款,防止纠纷的扩大和升级,否则委托人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欠付工程款纠纷。2025年9月11日,某乙公司S101线硫雀段02标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要求人员机械进场进行质量缺陷问题整改的函》,内容为:S101线硫雀段02标项目于2021年7月1日开工建设,2022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并全线通车。现缺陷责任期已满,进入竣工验收阶段。
按照业主下达的2025年4号文要求,2025年9月20日完成缺陷整改任务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项目部现要求贵公司2025年9月12日机械人员必须进场施工,9月20日完成质量缺陷整改任务,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公司严格履行施工协议。如果2025年9月12机械人员未进场施工,不履行施工协议,我方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五项第6条规定,我方将对质量缺陷修复工程进行切割,我方组织人员机械进场进行施工,其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并在结算支付中扣除。
2025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再次约见公司法人的函》(新交建工程函[2025]37号),内容为: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第二合同段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指挥部于3月19日向项目经理部下发文件要求,对竣工验收前实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你公司至今未落实整改工作。7月底我局组织项目经理部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出相关整改要求,你公司王某于8月7日到我局承诺尽快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整改,于8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内容。
但截止到8月19日,人员、设备仍未进场。我局2025年8月21日发文约见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于8月26日到我局洽谈项目整改事宜,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王某于8月27日再次到达我局,王某再次承诺人员、设备尽快进场,于9月2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内容。但截止到9月12日现场整改工作进展缓慢、严重滞后,仅有5-6个工人及一台挖掘机在现场作业,严重影响本项目竣工验收相关工作。
鉴于你公司委派人员到现场未能解决实际问题,根据合同条款,我局将于2025年9月17日上午10:30再次约见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请准时到交通建设管理局五楼会议室当面洽谈。此次约见仅接受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参加,不接受委托他人,请参加人员携带相关证件。请你公司高度重视,务谈。
此次约见仅接受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参加,不接受委托他人,请参加人员携带相关证件。请你公司高度重视,务必准时参会。2025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9月10日向贵公司发了《律师函》,鉴于贵公司对《律师函》所提出的在202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我公司2,048,166.41元工程进度款用于项目竣工验收前的路面返修一事,贵公司对该要求不闻不问,置之不理,现就有关问题告知如下:1.我公司正式告知贵公司,由于贵公司不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故我公司无法进场无法返修,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
2.经我公司现场勘测,返修工程工程量及返修费用不得超过500,000元,贵公司项目部可以动用某丙公司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用于该工程的返修。3.如果贵公司项目部不启用500,000元保证金,擅自动用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或者返修费用超过500,000元,我公司都有理由相信贵公司的返修行为存在恶意欺诈,我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问题。2025年9月28日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第LQGL-2标段项目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建设指挥部报送《关于S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申请竣工质量鉴定的报告》。
2025年1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厅报送《关于省道101线硫磺沟至雀儿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的报告》(新交执法发[2025]124号),内容为:根据厅《关于对省道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质量鉴定工作的通知》工作安排,某支队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以新交执法质监函[2025]82号通知有关单位组成工程质量鉴定组,于2025年10月10日至18日对省道101线硫磺沟至雀儿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进行了竣工质量鉴定,竣工质量鉴定外业检测工作由某辛公司实施。
按照交通运输部《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和交通运输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新交体法[2016]18号)的相关规定,本次对该项目沥青路面弯沉、车辙、平整度、桥面铺装平整度、伸缩缝与桥面高差等五项指标进行了复测,并对该项目外观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复测结果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车辙深度大于10mm的累计单车道路段长度为6.5km,占该合同段单车道总长度73.294km的8.87%。
第二合同段路面工程车辙深度大于10mm的累计单车道路段长度为5.04km,占该合同段单车道总长度53.6km的9.4%,根据《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 十九条第 二款,合同段存在“路面工程车辙深度大于10mm的路段累计长度超过该合同段车道总长度的5%”属于特别严重问题。外观质量检查统计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出现修补、推移、沉陷、网裂等病害路段累计面积占受检总面积的7.77%。第二合同段路面工程出现修补、推移、沉陷、网裂等病害路段累计面积占受检总面积的4.26%,根据《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 二款,合同段存在“路面工程出现修补、唧浆、推移、网裂等病害路段累计长度超路线的3%或累计面积大于总面积的1.5%,属于严重问题。
不满足《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工程质量等级鉴定总体要求,故该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质量鉴定结论为:不予通过。因该项目第一合同段、第二合同段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均为“不予通过”。故省道101线硫磺沟至雀儿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不予通过。
现将质量鉴定报告随文报送。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将本案工程的审定金额105,797,820.38元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5,941,800.2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税金为2,139,463.03元,某乙公司购买建筑一切险支出的327,268.63元应从某乙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质量保证金为审定价的3%。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均认为双方订立的《联营协议书》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标前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对其效力依法审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订立《联营协议书》并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标前协议》,双方均主张双方组成联合体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
但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投标人及中标人均为某乙公司,并未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身份共同投标。中标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主体亦为某乙公司,而非联合体各方。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并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联合体关系。
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标前承诺函》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订立的《联营施工协议书》的内容看,其实质为某乙公司将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全部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按其与发包人结算价收取某甲公司管理费,双方之间《联营施工协议书》及某甲公司出具的《标前承诺函》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关于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虽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及某甲公司出具的《标前承诺函》因转包而无效,但某甲公司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审定价105,797,820.38元均无异议,某甲公司主张应按审定价1.5%的扣除管理费,某乙公司主张应按审定价的2%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但某甲公司按约定取得工程款,某乙公司尽到了一定的施工管理责任,某甲公司亦同意按1.5%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应承担审定价1.5%的管理费即1,586,967.31元(105,797,820.38元×1.5%)。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亦未履行工程缺陷修复保修责任并取得有效证书,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予扣除。
双方均认可质量保证金为审定价的3%,质量保证金为3,173,934.61(105,797,820.38元×3%)某乙公司支出的建筑一切险327,268.6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税金2,139,463.0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某乙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一审法院按证据认定的360,000元予以认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2,268,386.6元(105,797,820.38元-管理费1,586,967.31元-质量保证金3,173,934.61-税金2,139,463.03元-派驻人员360,000元-已付工程款95,941,800.2元-建筑一切险327,268.63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自202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93,085.07(2,268,386.6元×0.266%×32个月),某乙公司还应支付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往来款的数额及利息,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其向某乙公司的四笔转账,经一审法院查明均系为交纳银行保证金、保函费用、招标代理费所发生,根据证据认定时已确定由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640,137.27元。双方就此部分款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案件申请费,本案系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案件申请费50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不属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所交的500,000元保证金,该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亦未就此款的归属有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268,386.6元、利息193,085.07元,并支付某甲公司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
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保证金640,137.27元,并支付某甲公司自202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孙某和王某的某平台聊天截屏8张,证明:1.2024年11月某甲公司合同部负责人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催要已完工程应付进度款,某乙公司始终推诿不予付款。2025年7月17日,孙某告知王某指挥部要求各单位于7月19日勘察现场、进行竣工验收前的返工补做,必然发生成本费用,某甲公司多次申请支付未付款,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某甲公司已无力垫付,王某以集团要求为由拒不支付。2.孙某于2025年7月25日再次告知王某,某甲公司已配合指挥部完成现场核验,要求支付工程款,王某推拖不予支付,故无法进行维修补做,并于2025年9月12日向王某再次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因某乙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无法进场返修,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可动用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用于工程返修。
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处理的是97%的工程款问题,与3%的质保金无关,按照审定价扣除2%管理费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95,940,000元,已经超过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95.5%的进度款比例。经与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新交执法质监函[2026]60号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支队《关于对101线硫磺沟至雀尔沟镇段公路品质提升工程项目竣工质量鉴定复检的通知》,证明案涉工程已按照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支队的通知要求完成复检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等待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某乙公司扣留的3%质量保证金3,173,934.61元应当予以返还。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能够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进行的维修是某乙公司组织第三方施工的,在竣工鉴定报告出具前某乙公司已支出550,000元维修费,针对鉴定报告的内容维修金额达510余万元,某乙公司支出的维修费远大于扣留的3%质保金。
因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1,95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2张、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2张,证明:1.某甲公司提交的共管账户资金流水包括案涉项目资金的流进流出,其中2023年4月28日、2023年7月27日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1,850,822.8元、100,000元,该两笔款项虽备注为往来款,但性质是管理费,双方实际履行的管理费大于某甲公司主张的1.5%管理费。2.公司自制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中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有王某、邵某甲、张某3人,发放时间自2021年9月至2024年5月,并无冬歇期,某乙公司主张按开工至交工18个月支付工资合情合理,管理人员工资应按合同约定1,440,000元(4人×20,000/月×18个月)计算。
某甲公司对回单、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账户是以某乙公司项目部名义开设的,并非共管账户,该账户的收支无需某甲公司审批,不能说明某甲公司同意,该两笔款项银行电子回单上的备注和记账凭证中的不一致,银行回单附言中为往来款,做账记载为管理费,且收款人和付款人均是某乙公司,是从路港分公司账户汇入总公司账户,某甲公司未同意也未签字;对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乙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为2人共计18个月,工资为360,000元,其主张1,440,000元没有依据,且派驻人员也并非招标通知书中规定的项目经理和总工。
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提交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银行电子回单中的备注和记账凭证中的备注不一致,不能证明两笔款项的性质为管理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2.案件申请费应当如何负担。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总工程价款,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05,797,820.3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已付款95,941,800.2元,一审予以扣减的建筑一切险327,268.63元、税金2,139,463.03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管理人员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上诉认为管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1,440,000元进行扣减。经审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标前承诺函》及《联营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派驻人员工资由某甲公司承担,基本配备为4人,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但实际履行中某乙公司仅派驻王某和邵某乙两人至施工现场,王某出勤11个月、邵某乙出勤7个月,合计18个月,某甲公司主张按实际派驻时间及人数计算工资为360,000元。
某乙公司虽主张应按4人且周期更长计算更高金额,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约定派驻了4名管理人员或实际产生了超出某甲公司认可范围的工资支出,且合同约定派驻人员需在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冬歇期及交工后已无实际管理活动,工资计算应以实际出勤为准,故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某甲公司认可的派驻时间及月工资标准认定扣减管理人员工资360,000元符合事实与公平原则,某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应否扣减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没有投入和支出管理费的实际损失,其收取1.5%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则认为案涉项目并未达到AA标准,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收取。
经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 一条第 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及《标前承诺函》因实质构成建设工程转包,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管理费的计取应当结合某乙公司实际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进行认定。
某乙公司作为转包方在实际履行中派驻了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并承担了资质备案、资金监管、工程报验等管理职责,产生了相应管理成本,而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管理并曾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按1.5%比例承担管理费,且双方在合同中原约定管理费为1.5%基础费用加0.5%附加费用(信用评价达AA可减免),但案涉项目信用评价最终为A级,未满足减免条件,故基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实际履行情况、管理成本支出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工程折价补偿原则以及某甲公司已承担36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等情形,本院对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管理费酌定为1,226,967.31元。
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完全不扣减管理费缺乏依据,其否认管理费扣减与其一审中的认可行为相悖,而某乙公司要求按2%扣减则未充分证明附加管理费对应的额外管理成本,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约定为两年至2024年12月28日届满,发包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审定工程款105,797,820.38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3,173,934.61元。双方《联营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为“乙方切实履行缺陷修复、保修责任并取得有效证书”且在业主返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未通过2025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存在路面车辙等质量缺陷。
某甲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应返还,因缺陷责任期届满且业主已支付,某乙公司抗辩称某甲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 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承包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24年12月28日届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条件已成就,且质量保证金返还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约承担保修义务,某乙公司可就工程质量缺陷另行主张维修费用,但不得以此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
综上,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173,934.61元。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竣工验收专家费与住宿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包人,负有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统筹组织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法定义务。某乙公司陈述竣工验收专家费与住宿费是为确保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给专家支付的劳务报酬和辛苦费,该费用系某乙公司是为了推进项目验收进度而发生的成本,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该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某乙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640,137.27元应否退还的问题。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某乙公司支付了640,137.27元款项,一审已查明该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及《标前承诺函》中虽未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但履约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要求承包方完全履行合同,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存在不能返还的正当理由,亦未证明该保证金已实际用于工程缺陷修复或产生其他必要支出,其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40,137.27元。因双方就此部分款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为5,802,321.21元(总价款105,797,820.38元-已付款95,941,800.2元-建筑一切险327,268.63元-税金2,139,463.03元-管理人员工资360,000元-管理费1,226,967.3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 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标前承诺函》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主要条款约定为:“1.项目进场后,我方(某甲公司)将按贵方(某乙公司)合同范本格式签署本项目的材料供应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设备租赁合同等,并提交给项目部,以作为日常工程款支付的依据。2.我方每月向贵方提供本项目主要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设备租赁等结算单,贵方对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后按我方提供的资金支付计划,由贵方财务部代为支付。
”《联营协议书》第七条对财务及工程结算约定为:“1.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计量结算款、奖金(如果有)等均列入到业主认可的甲方合同帐户。项目部根据财务制度规定,按期上报资金使用计划,支付依据结算和取得的合法票据,结算依据合同。2.每期工程款支付最高限额为收到工程款(含预付款)的89.5%后并扣除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主要为暂扣(1)9%的增值税,待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返还等额税款:(2)甲方提取1.5%作为安全专项经费,乙方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每月上报当月的安全费用投入,经甲方审核后予以支付。
如乙方不能满足甲方有关标准化管理要求的,甲方可直接使用安全经费并予以双倍扣除。”依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故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合格,该日期应当视为工程交付的时间。
因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续到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0.266%即年利息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22年12月28日至2025年8月28日期间的未付工程款2,628,386.6元(5,802,321.21元-质保金3,173,934.61元)的利息为213,337.38元(2,628,386.6元×年利率3%÷360天×974天);
2024年12月29日至2025年8月28日期间工程质量保证金3,173,934.61元的利息为64,007.68元(3,173,934.61元×年利率3%÷360天×242天),两项利息合计为277,345.06元。某乙公司还应以欠付工程款5,802,321.21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认定正确,但对计算基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件申请费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
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某壬公司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故一审法院对某壬公司主张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 一条第 二款、第 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保证金640,137.27元,并支付原告自202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某甲公司工程款5,802,321.21元、利息277,345.0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5,802,321.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支付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甲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70,313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56,646.17元,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3,666.83元;上诉人某甲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63.05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36,042.9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5,420.09元;上诉人某乙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7.09元,由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丽丽
审 判 员 郝 强
审 判 员 陈兴梅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静
书 记 员 邱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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