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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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判决 物业选聘、解聘与合同效力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收费标准与业主大会决议不一致

—— 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某甲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编号 C105 案号 (2026)琼96民终2576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6-09-11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2,585 次

负责人:魏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 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所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6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甲委员会诉讼请求;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由某甲委员会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某所的举证权利,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本案案情复杂,却不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坚持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庭审中,某所依法申请了三名关键证人(段某、李某甲、蔡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亦同意并延期开庭。然而,在2025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该三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原审法院在关键证人缺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如拘传证人或依职权调查),仅凭主观臆断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在关于某所承办的两个案件上的认定,是违反事实真相的。某所均不存在所谓败诉的问题。

第一个委托案子已经胜诉结案,一审法院支持了某所【详见(2022)琼9006民初222号】,保障了该小区业主的权利,老物业退出,新物业入场该小区,恢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使业委会取得了小区的实体控制权,并为业委会带来了连续三年近百万元的架空层收益。原审判决错误地否定了某所的工作成果,原审法院将程序性裁定等同于“未达到委托目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个委托关于物业服务用房的案子,当时一、二审法院依据万宁市住建局2023年3月23日的回复“经我局查询档案材料,没有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相关信息”认定诉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驳回了某所走法律渠道的诉求,改由通过政府行政渠道解决。因此,第二个案件在上诉驳回后,某所作为代理人,严格按照生效法院裁定履行委托职责,一直在不停地与万宁市住建局联系,推动行政处理,落实物业服务用房的解决。某所积极履职,没有过错,更谈不上什么败诉!

三、某甲委员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某所对某甲委员会负责人魏某的代表权存有重大异议,备案主体与实际主体严重不符,根据某所调查,情况是:1.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于2023年2月16日召开了业主大会,大会选举产生了由魏某、张某乙、马某、李某乙、葛某组成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某委会对选举给予了正式备案。2.2023年2月16日业主大会后业主委员会推选魏某为主任,张某乙、马某为副主任。

3.在魏某的非组织操作下,2024年1月8日召开了所谓的业主大会,强行非法罢免了张某乙、马某的副主任和委员职务,以后又非法补选了两个“委员”。但“罢免”和“补选”至今均未得到某委会的备案。(详见某委会对法庭调查的复函)。

4.在2024年1月8日以后其他两位通过某委会备案的委员相继向魏某辞去委员职务。综上说明,在2024年1月8日以后该小区业委会的工作班子的实际状态是:一是没有经过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的备案;二是合法备案业委会已处于瘫痪状态,合法备案委员只剩下魏某一人在做事。

因此,魏某无权代表备案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及某所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所的上诉请求。

某甲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某所和某甲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诉讼案败诉处理:乙方退回全部律师费。”某所应当在某甲委员会收到该案二审裁定时向某甲委员会退还全部律师服务费8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某甲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开庭时证人因自身原因未出庭,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合规。一审开庭时法院已经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因自身原因未出庭,一审法院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开庭,合法合规,并未有任何不当之处,某所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某所主张某甲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主张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按照某所的请求,依法向某乙委员会调取了某甲委员会的相关备案信息,该证据的第一页《某乙委员会关于回复万宁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的函》中,该管理委员会明确表示:“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于2023年3月6日依规完成备案手续......截至今日,我区未作出过任何业委会撤销、变动备案的决定。”因此,某甲委员会完全具有合理合法的备案手续,某所主张某甲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主张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某甲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所向某甲委员会退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2.判令某所向某甲委员会支付逾期退还律师服务费利息4157元(从2023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某甲委员会起诉之日,具体数额计算至某所实际退还律师服务费之日止);3.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某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首届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报送某乙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2021年2月18日,某乙委员会作出兴管委函【2021】240号《关于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同意按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2022年1月29日,某甲委员会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乙方)的某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委员会委托某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业主委员会以下案件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含一审和二审程序):(1)某公司万宁分公司起诉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2)业主委员会起诉某乙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用房案件;2.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3.二件案件的律师服务费共80000元(其中应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30000元,起诉物业服务用房案件50000元),签订委托书后预付50000元,余款在案件开庭前付清;

4.诉讼案败诉,乙方退回全部律师服务费;5.两个诉讼案均胜诉且某所的赔偿款到位后,另支付80000元律师服务费。《委托代理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日,某甲委员会通过段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XXXXXXXX)向某所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222××××××XXXXXXXX)转账4笔款项100元、900元、1000元、48000元合计50000元。

2022年2月27日,某甲委员会再次通过段某向某所转账支付30000元,某甲委员会一共向某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某所向某甲委员会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某甲委员会律师服务费80000元,其中《收据》上“备注”处载明:“律师风险代理款”。某甲委员会认为,其起诉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某所指派的张某甲律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履行代理职责,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终审结果是败诉,系某所原因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某所应向某甲委员会退还收取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并支付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期间,首届业主委员会向某乙委员会报送《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关于召开2023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改选业主委员会的决定》。2023年2月16日,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报送某乙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2023年3月6日,某乙委员会作出兴管委函〔2023〕4号《关于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同意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某所对某甲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26年2月3日向某乙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如下情况:“1.某甲委员会的备案信息是否正常,是否存在撤销备案的情形;2.某甲委员会的委员是否有发生变动。”2026年2月6日,某乙委员会作出《关于回复万宁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的函》,回复如下:“贵院2026年2月3日发来的协助调查函已收悉,根据函中查询事项,经我区核查相关备案档案及工作记录,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于2023年3月6日依规完成备案手续,2024年1月8日我区收到该小区部分业主提交的关于罢免张某丙、马某两位委员职务的《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业主大会公告》,但在备案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中所涉及的294户业主身份核实存在障碍,相关业主的房屋权属证明、身份信息等核心佐证材料未能完整提供,导致无法依法确认该294户业主的合法资格及罢免意愿的真实性、合法性。

因关键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截至今日,我区未作出过任何业委会撤销、变动备案的决定。”《关于回复万宁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的函》另附《关于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业主大会公告》《关于兴隆澳洲金源温泉度假村小区提供业委会罢免、增补委员相关资料的函》。再查明,某公司万宁分公司与某甲委员会、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琼9006民初22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万宁分公司的起诉。

(2022)琼9006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已于2022年7月19日生效。某甲委员会与某乙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2)琼9006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委员会的起诉。某甲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2022)琼9006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琼96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2022)琼9006民初222号及(2022)琼9006民初3904号二个案件的审理中,某所负责人张某甲均担任某甲委员会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但(2023)琼96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中仅列明某甲委员会的信息,并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信息。

又查明,某甲委员会起诉后于2025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预缴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862元,请求冻结某所名下某银行德阳天山路分理处账户(账号:222××××××XXXXXXXX)存款84157元。一审法院同日作出(2025)琼9006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 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名下某银行德阳天山路分理处账户(账号:222××××××XXXXXXXX)存款84157元,期限为一年。还查明,某甲委员会庭审中明确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为80000元,利率标准为一年期LPR。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系因委托事务引起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 民法典施行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一款“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委员会主体是否适格;2.某甲委员会主张某所退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并支付2023年8月3日起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某甲委员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首先,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据此,业委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委会或者更换业委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某甲委员会属于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由某甲委员会发起业主进行表决的《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业主自治管理公约》决定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管理的实施主体。

参与《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业主自治管理公约》表决的业主人数及对应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且同意的业主人数及对应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制定的《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业主自治管理公约》合法有效且对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某甲委员会根据《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业主自治管理公约》的约定,且基于与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主体,向某所主张权利,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并无不当。再者,根据某乙委员会兴管委函〔2023〕4号《关于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函》载明的内容,已同意某甲委员会备案的申请,任期为五年,自2023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目前尚在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任期范围内。

对某所提出的某甲委员会主体资格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备案部门某乙委员会发函调查,根据回函,可以确认某甲委员会不存在撤销或变动备案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委员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所抗辩某甲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委员发生变动,与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甲委员会主张某所退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并支付2023年8月3日起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某所接受某甲委员会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进行诉讼的法律活动,为此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属于风险代理收费。

本案不属于《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范畴,约定的收费标准也符合《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某甲委员会将某公司万宁分公司与某甲委员会、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应诉及某甲委员会与某乙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起诉委托某所进行诉讼代理,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并向某所支付了二个案件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某所也相应地指派负责人张某甲作为律师参加诉讼。

双方一开始均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中,某公司万宁分公司与某甲委员会、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万宁分公司的起诉且已生效;而某甲委员会与某乙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驳回某甲委员会的起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某甲委员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裁定。

《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律师费”约定:“……2.诉讼案败诉处理:乙方退回全部律师费。3.诉讼案胜诉处理:两个诉讼案均胜诉且某所的赔偿款到位后,另支付捌万元律师费……”关于案件“胜诉”“败诉”的理解,双方意见不一致,但双方一致认可的是某公司万宁分公司与某甲委员会、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胜诉。关于“胜诉”的理解,按照该名词的释义及《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即人民法院认可其主张的权利,对于某所而言即人民法院驳回某甲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而关于“败诉”的理解,按照该名词的释义及《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就是诉讼请求被驳回或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某甲委员会即人民法院不认可其主张的权利,对于某所则意味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委托代理合同》所涉的二个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实体审理,而是对于程序问题进行裁定,基于双方一致认可某甲委员会作为某所被诉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方的起诉生效后即胜诉,可以认定某甲委员会与某乙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某甲委员会起诉被裁定驳回且生效应视为败诉。

该案败诉后,未再重新起诉,即使最终小区物业用房问题解决,也并非通过诉讼解决,故某所应向某甲委员会退回已支付的全部律师服务费80000元。某甲委员会主张某所退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所抗辩其代理的两个诉讼案件均胜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败诉后退回全部律师服务费的期限及相应的逾期退款损失等问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96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委员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2022)琼9006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某甲委员会收到裁定后,某所即应当向某甲委员会退款。某所未退款,某甲委员会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主张的利率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考虑到双方对于案件是否“败诉”理解不一致,某甲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某所主张过退款事宜,某甲委员会主张逾期利息自(2023)琼96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送达某甲委员会之日2023年8月2日的次日即2023年8月3日起算不当,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所之日即2025年7月9日。据此,某所应向某甲委员会返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某甲委员会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三条、第 四百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 四百六十九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第 九百一十九条、第 九百二十九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 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委员会返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93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862元,两项费用合计2765.93元,由被告 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原告某甲委员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03.93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8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某甲委员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某所是否应向某甲委员会退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某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案情复杂却不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且在三名关键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未采取进一步措施,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虽涉及委托合同纠纷,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相对明确,争议焦点集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出庭问题,一审法院已准许某所申请的证人出庭并延期开庭,但证人段某、李某甲、蔡某在2025年12月29日的庭审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并无违法之处。某所作为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应当确保证人按时到庭,证人未到庭的不利后果应由某所自行承担。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原审法院未拘传证人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亦已依职权向某乙委员会调查某甲委员会备案情况,履行了必要调查职责。某所主张原审剥夺其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甲委员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参加诉讼。根据某乙委员会2026年2月6日回函,澳洲金源兴隆温泉度假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于2023年3月6日依规完成备案,任期至2028年3月5日,截至回函之日未作出任何撤销、变动备案的决定。某所虽主张2024年1月8日存在罢免、补选及委员辞职等情况,但相关罢免材料因业主身份核实存在障碍,并未获得备案机关备案,不能产生变更备案业委会的效力。因此,某甲委员会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魏某作为备案业委会负责人代表某甲委员会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某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所是否应退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所与某甲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诉讼案败诉处理:乙方退回全部律师费。”本案中,某甲委员会与某乙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2)琼9006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委员会的起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96民终27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经二审终审,某甲委员会的起诉被驳回,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当认定为败诉。某所上诉主张该案并非败诉,而是因法院认定不属于主管范围而通过行政渠道解决,但本院认为,无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为何,某甲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且该案并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符合《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败诉”的约定情形。某所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事务未能通过诉讼达成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部律师服务费。

关于第一个委托案件即某公司万宁分公司与某甲委员会、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方的起诉,某甲委员会在该案中作为被告应诉,对方的起诉被驳回,可以认定某甲委员会在该案中胜诉。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案败诉处理”条款并未区分具体案件,而是约定“诉讼案败诉,乙方退回全部律师服务费”,即只要有一个委托案件败诉,某所即应退还全部律师服务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所向某甲委员会退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并按一年期LPR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未 锋

审判员 侯芝萍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明

书记员曾德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份)

本案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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