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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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诉请 物业撤场、交接与新旧物业冲突

原物业公司撤场前拆除、转移或损坏属于业主共有的设备设施

—— 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编号 C127 案号 (2026)桂0405民初12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2026-08-31 判决书 · 一审 浏览 1,399 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405民初1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 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杨某,被告(反诉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4月至202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040元,2025年12月至2026年2月的公摊电费53.70元、公摊水费12.24元、代收水费(自用水费)110.94元,2026年1月至2026年4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36元,以上合计325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拒交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是以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121.6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梧州市某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但被告已拖欠2024年4月至202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分摊水电费等合计3252.88元,原告曾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合法收取物业费的合同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因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原告,被告未与原告签署有任何物业服务协议,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物业费的依据。其次,小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系某公司某乙公司于2017年与小区业委会所签订的该份合同。

且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需合同相对方同意,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继承了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无权依据他人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费用,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2.原告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年化利率高于100%,远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法定上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依法应予以调减。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按LPR计算违约金,或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3.原告严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减免物业费。具体事实如下:(1)小区消防通道长期被违停占用,发生火灾时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

楼道灭火器已于2024年8月过期,原告未进行更换,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全。(2)原告未提供岗位配置清单、人员数量、排班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配备了工作人员,以及其配备的工作人员符合履职条件。原告未提供消防控制室、电梯作业、电工、保安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资质证书,属违规经营,其的服务无安全保障。

小区常年仅配置少量保安,人数远远达不到小区安全管理最低需求。由于原告以最低成本空转经营,导致小区服务质量严重下降、消防设施长期失效、治安事件及电梯故障频发。(3)小区的安保巡逻、门岗值守流于形式,外来人员、车辆随意进出、夜间门岗、地下车库岗亭长期无人值守,小区曾发生小偷进入各楼层偷窃住户门口红包、外来人员冒充油烟机清洗人员胡乱拍门等治安事件,原告不仅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24小时巡视门岗值勤”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关于安全防范义务的规定。

(4)小区大门及单元门的门禁长期损坏,无法正常关闭,外来人员、车辆无需登记即可随意进出小区,小区安防体系形同虚设,业主无安全保障。小区井盖破损、瓷砖脱落,原告长期不维修,存在安全隐患,威胁业主出行安全。(5)原告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从未公示公摊水电费,自2021年至今未公示小区公共区域的收支情况,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第 七条、第 九条的约定。

另,被告于2022年12月交纳的公摊水费是11.37元,约为次月0.38元的29倍,对此原告解释称因清洗车库产生了水费,而原告已向车位业主收取了车位管理费,该管理费本身已包含车库清洁的费用,故原告再向全体业主收取该笔清洗车库的水费属于重复收费。(6)原告于2022年12月采取停止供水的措施逼迫被告缴费,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三款关于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水、停电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规定,故在本案中原告无权主张全额物业费及违约金。

(7)原告无法提供巡逻、维修、保洁等任何履职记录,且拒绝向被告提供公摊明细及物业服务合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未按约提供服务,业主有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酌情减免30%-50%的物业服务费。另,原告提交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过期,且其在起诉状中有多处涂改,事实错误,足以证明其的起诉状准备草率、事实核查缺失,主张的费用金额缺乏真实核算依据。

综上,被告并非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缴纳的水电周转金1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6年4月29日约为40.85元);2.判令反诉被告因其违法停水催费行为,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一,根据2017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反诉原告已依约向反诉被告缴纳了水电周转金200元,现因该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继续占有反诉原告交纳的上述水电周转金长达5年,且长期未履行公示义务,从未向业主公示公摊水电费明细以及水电周转金的使用情况,致使反诉原告无法知晓水电周转金是否实际用于垫付水电费,严重违背了水电周转金的设立目的,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另,反诉被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存在消防通道堵塞、灭火器过期、门禁损坏、保安不足、治安事件频发、公摊费异常上涨且未公示等多方面严重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继续占有业主的水电周转金有违公平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七条、第 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水电周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其二,反诉被告于2022年12月采取停止供水的方式逼迫反诉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三款以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第 (十)项的规定,参照司法实践,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也已就反诉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报警处理;其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

本案中,反诉被告长期未履行该公示义务,侵犯了反诉原告及全体业主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依法公示2020年7月1日至今的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针对龙某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水电周转金100元及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反诉被告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水电周转金,水电周转金并不属于自治区政府定价、限价的范围,是属于市场调节的收费,且案涉小区水费目前仍由反诉被告代收代缴,尚未实现业主与水务公司直接结算,也即水费周转的事实依然存在,尚未达到退还水电周转金的条件,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反诉被告收取水电周转金合法有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退还并支付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停水催收物业费损失1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反诉被告没有停水催收物业费的行为,而反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有该事实及其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该反诉请求毫无依据。综上,反诉的诉讼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就本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服务协议;

2.《某物业公司欠费明细表(按房产汇总)》复印件;

3.催费电话记录截图、上门催收物业费的照片复印件;

4.回收、更换灭火器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按流程对小区灭火器开展更换工作;

5.《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进驻案涉小区;

6.修补6-1-4楼瓷砖、维修整改6-1-4单元后面管道的工作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案涉小区存在的物业服务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整改;

7.维修、维护公共设施设备和人行道闸、疏通堵塞的公共管道的照片及某小区员工内部群某平台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有对案涉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开展、跟进维护工作,并解决问题;

8.值岗情况、交接班记录及巡查的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有序进行小区的安保工作,保障小区业主安全;

9.《水电周转金详细支付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缴纳的水电周转金为100元,并非200元的事实;

10.来访记录登记表,证明原告对外来人员的来访进行相应的登记与核实;

11.原告与社区、工程人员研讨6-1大门问题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联系相关部门人员解决大门门锁问题;

12.公共分摊费用公示与通告的照片及业主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定时公示公共分摊费用,并在公告栏粘贴;

13.某小区项目周报、日常工作汇报及开展工作的某平台朋友圈记录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有持续开展物业服务工作,细致贴心服务小区业主;

1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15.2025年12月至2026年2月的水费《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水厂支付了案涉小区的公摊水费和业主的自用水费;

16.2025年12月至2026年2月的电费《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电网公司支付了小区的公摊电费;

17.梧政办发〔2004〕16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管理局市物价局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

18.2026年1月至4月的垃圾清运费《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以及向梧州市长洲区环境卫生服务站支付了2026年1月至6月的垃圾清运费的事实;

19.《龙某欠费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各项欠费的具体明细。

被告龙某对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就本诉提供的证据1、3-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证据1的物业服务业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过期。(2)其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其也曾上门反映过原告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各种问题,并要求原告整改后再缴纳物业服务费。(3)证据4显示灭火器更换的时间是2026年4月,而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灭火器已于2024年8月过期,原告长达20个月没有更换已过期的灭火器。

(4)证据5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5)证据6显示原告是在起诉之后即2026年4月才进行更换和维修瓷砖、管道,而其早在2025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反映瓷砖掉落的问题,证实原告长期存在违约行为。(6)证据7的照片只能反映某一时间段的物业服务情况,且截至目前其居住的单元楼闸门还没有维修、更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4中2024年1月12日、2025年11月29日、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31日的照片显示,小区南大门长期无法关闭,外来人员可随意进出,其所居住单元楼大门有损坏,设施被拆除。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附件2的28页中关于对房屋维护保养的约定,原告并没有按该约定进行维修、维护,长期存在违约行为。(7)证据8的照片只能反映某一瞬间的物业服务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长期按照约定进行物业服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4显示,小区地下车库、南大门长期无人值守,安保管理形同虚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8)证据12显示原告只公示了2024年以后的公摊费用,2021至2023年度的未公示。(9)证据13的照片只能反映某一瞬间的物业服务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长期持续按合同约定进行物业服务;对证据2,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3040元,而违约金为3589.26元,年化收益率达到了109.50%,远超国家规定。

另,其对案涉房屋面积有异议,根据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10.59平方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平时进出小区、车库门口未看到过有任何登记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人是社区的人员;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始的《物业服务合同》签约方为某甲公司,仅凭原告的单方内部授权无法证实某甲公司已将小区的收费权利授予原告。且该委托书是原告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需经相对方同意,原告没有提供业主对此知情并同意转让合同权利的佐证材料,仅凭内部授权不能证明其有权依据2017年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其主张物业费用。

另,2021年起原告才具备合法收费的主体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消防安全重大违法违约、人员配置严重不足、关键岗位人员无证上岗、小区治安事件频发、基础设备形同虚设等问题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公摊水电费明细,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向供电、供水部门支付了费用,并不能证明该些费用是合理透明的,也无法区分公共区域的消耗和物业办公用的水电费用金额,且原告亦未提供2021年至今的公摊明细、原始抄表的台账以及业主代表的核对签字记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公示每月公摊水电费的义务。本案原告仅提供发票却未提供公摊明细,无法证明公摊水电费的分摊方式合法透明;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证据17的征收办法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只能证明政府对处理垃圾的收费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公示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2)其从未表示不缴纳垃圾清运费,只是因为物业存在收费不透明或多收费的情况,故其要求原告将该部分费用剔除或是减免,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交纳垃圾清运费。另,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物业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及门禁损坏维护等义务,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18载明销售方为某服务部,与原告说的环境卫生服务站不一致,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其也从未拒绝过缴纳该部分费用,只是要求将该费用与不合理的物业费以及水电费分开缴纳;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和业主的签字确认,也无原始抄表记录及公摊明细。(2)原告是依据2017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张物业费,但该合同的签约方并不是原告。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合法继承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且就原告继承该合同权利义务之事亦没有通知其并获得其的同意,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第6条第6项的约定。

现原告单独起诉被告已经构成变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据此,原告单方制作的每月公摊费用明细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将清洗车库的水费以公摊形式向全体业主收取属于重复收费,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第16条第2款的约定,故其暂缓缴纳物业费系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恶意欠费。

(4)原告长期存在对消防通道堵塞、灭火器过期、单元门禁损坏不进行处理以及以违法停水的方式催收物业费等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桂04民终290号案的判例,其有权同时行使抗辩权和要求原告减免30-50%物业费。(5)该证据中的公摊水电费的合理性无法确认,因小区的公摊水费在2022年12月曾出现异常暴涨29倍的情况,故其有理由怀疑原告的公摊计费不透明、不合理,且存在重复收费,为此请求法院剔除不合理的物业费以及不透明的公摊水电费,责令原告提供完整的公摊明细和原始的抄表记录,并将物业费和公摊费分开计算,在此基础上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缴纳物业费用。

被告龙某就本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梧州市业主委员会与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1)案涉小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为某公司某乙公司。(2)合同约定水电周转金为200元/户。(3)该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4)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无权收费;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某公司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据与本案无关以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上述三家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

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信息填写错误,事实依据不严谨;

4.关于消防安全、灭火器过期、共用设备长期失修、井盖破损、瓷砖脱落以及小区安保缺失问题的照片和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1)小区内车辆乱停,发生火灾时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车无法进入。(2)灭火器过期长期不更换、消防检查后不进行整改。(3)门口、停车场保安岗亭无人值守,外人随意进出,小区曾发生治安事件。(4)小区门禁长期损坏、井盖破烂、瓷砖掉落长期不维修。(5)物业服务长期、普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消防、安保、设施维护均不达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5.业主群的业主要求原告公示公摊水电费的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截图、2023年9月3日业主到物业前台要求公示公摊水电费及公共区域收支情况的照片以及公摊费用表格、缴纳公摊费用和物业费的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1)原告未公示公摊水电费和公共区域的收支情况。(2)2021年2月的公摊水费是0.38元,而2022年12月的公摊水费是11.37元,该两个月的公摊水费差距29倍,据此说明原告对小区公摊水费的核算不合理;

6.《广西梧州市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违法停水催费,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7.《要求提供水电周转金凭证、水电费公摊明细、公共收益明细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函》、被告向原告申请复印周转金材料的照片打印件、录音,证明原告拒绝提供水电周转金凭证、公摊明细及服务合同等材料给被告,构成了举证妨碍;

8.《利息计算过程(暂计至2026年4月29日)》复印件,证明原告占用水电周转金的事实及原告应返还该周转金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9.原告更换灭火器前、后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张真实,根据被告提交的2024年8月的照片显示,灭火器已过期且无充粉维修合格证以及直至2026年4月楼道灭火器过期已长达约20个月时原告才进行更换;

10.关于原告单方面缩短服务时间的照片打印件,证明物业单方缩短服务时间,违反合同约定;

11.被告于2025年12月12日拍摄的原告公示采购灭火器照片打印件,证明公示中写明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开支,据此说明物业完全具备从公共收益中进行列支的能力,却长期不维修更换灭火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定的消防义务;

12.排污管破烂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共用设施设备长期失修,基础服务形同虚设,被告楼下污水管损坏已久,污水横流,发出恶臭味,导致被告晚上所居住的案涉房屋不敢开窗;

13.原告停水催费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采取停止供水方式催交物业费。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禁止性规定;

14.物业拒收业主要求提供水电周转金凭证、水电费公摊明细、公共收益明细及<物业服务合同>函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拒绝提供水电周转金凭证、公摊明细及服务合同等材料给被告,已构成举证妨碍;

15.某物业回复业主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对被告反映的物业服务问题长期没有进行整改;

16.桂(2019)梧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案涉房屋面积有误,案涉房屋面积实际应为110.59平方米;

17.拍摄时间分别为2025年10月26日、11月29日和2026年4月3日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有关记录存在弄虚作假及2026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未履行消防检查义务的事实。

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据1、4、11、15、1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不明,不予认可。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某甲公司与案涉小区业委会于2017年签订的合同,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梧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公司某乙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因该份合同既没有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签章,也没有梧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签章,是一份来路不明且与本案无关的材料。(2)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只是参与聊天的人的个人意见,且其业主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是业主,也仅是其个人意见,不具备司法文书认定事实的效力,至于所谓的照片也仅能反映拍照的那一瞬间可能存在的现象,并不能证明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的全部真实情况。

(3)灭火器属于消防器材之一,系公共用品,从公共收益中开支采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告认为该采购行为损害了其公共收益的权益,可以另案诉讼并要求原告赔偿,但以此为由不交物业费缺乏依据,且原告的采购行为公开公示,合理有据。(4)证据15中的某公司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案涉小区是由某甲公司设立的梧州分公司即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某乙公司无关。(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首先,原告庭后会去现场核实情况,以原告现场看到的情况为准;

其次,原告一直都有对灭火器进行更换和检修,关于该项工作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如果业主在日常生活中看到有灭火器因过期无法正常使用的,应该告诉原告及时更换,而不是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依据,并且原告在变更灭火器的过程中已经对灭火器进行检修,有些灭火器经过加压后是可以正常继续使用的,所以也不排除该照片所涉的2个灭火器属于此种情形;另,根据照片反映,原告每月都有对灭火器进行检查,原告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消防规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证据2中的某戊公司是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某戊公司和被告,与原告无关,某戊公司已经在小区业委会选聘原告前被解聘,被告与该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此份材料只是想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业主,在业委会选聘原告前,其已经接收案涉房屋并入住的事实。(2)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每月都有在物业服务中心公示水电公摊费用,具体的公摊费用以公示为准,如果业主想了解分摊的更详细情况,应该去物业服务中心查询,公摊计算涉及全小区的公共用表抄录分摊,业主在某平台上问物业公司是难以回答的,业主有疑惑的应该移步物业服务中心进行询问,如果物业服务中心查询到的数据与公示的数据一致,那就没有其他更多的额外信息可以提供,所以原告关于水电公摊的公示回复符合事实,也符合管理的行业要求。

至于被告提出的某次的水费公摊数额较大的问题,首先水费公摊以实际使用为分摊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该月公共用水较多,分摊金额就必然较大,这符合客观事实。且公共用水并非是每月限量按照规定使用,如地下室也不是每月冲洗,但是如果某月有冲洗,当月的公共用水就会比平时多出非常多,这反而体现了物业服务中心工作的真实性;对证据3、9、12、1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9、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载明的一致。

(2)小区灭火器是分批次布置、检查、更换的,所以检查和更换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6年4月有进行更换,但实际上只要有过期的原告都会更换,即哪批到期就更换该批,并非统一更换,故业主发现小区有灭火器过期应当提示物业公司进行更换,而不是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3)被告提供的证据12,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履行正常的服务义务。(4)案涉房屋的面积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6即不动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

对证据6、8、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证据6中的报警事项及停水视频发生在2022年,而原告诉请的是2024年物业费,该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且原告并不存在停水催收物业费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机构或参与调查的人民警察认定原告存在停水催收物业费的事实。另,因小区的水费是原告先行垫付,如果业主拖欠水费过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垫付的情况下,小区的全部用水就有被水务公司停水的风险,故原告将上述可能存在被停水的风险告知业主,希望业主用水后及时交费给原告,不要等到原告无力垫付水费而导致小区停水。

这是一种基于客观事实的沟通行为,与 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不许停水、停电催收物业费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事项,不应张冠李戴。此外,水务公司抄表时只抄小区总表,小区的公共用水及业主个人用水均由原告垫付,垫付后再挨家挨户收取,这也是原告收取水电周转金以及发通知要求业主缴纳水费的原因。据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2)关于水电周转金方面原告已在庭上充分举证,而对小区的公摊费用方面原告也每月都有公示。此外,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是小区业委会与原告所签订,业委会作为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可以向其查阅该合同,且原告也已将被告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起诉的证据之一提供给法院,法院也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故被告提出原告不配合取证的主张缺乏依据。另,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告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

据此,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关于水电周转金的相关问题原告在反诉答辩及举证过程中已进行了充分陈述;对证据10,认为虽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办公室对外办公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9时,但根据该合同第6页第7条第2款约定,物业公司是可以对物业服务时间进行调整的。

另,上班时间的安排属于企业管理内部事项之一,在不影响业主正常的生活和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上班时间作出适当调整,并无不当。且原告在调整上班时间前已经类似银行、法院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中心等机构将上班时间进行公示,并设置了24小时值班电话,所以即便原告在夏时令或者冬时令作出上班时间调整,也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上班时间的调整造成了其不便或损失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为由不缴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龙某针对其反诉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的一致。

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对反诉原告龙某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的一致。

反诉原告龙某对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梧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选聘乙方对梧州市某小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2.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有房产证按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或按房管部门实测面积计算,无实测面积按商品房销售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乙方按建筑面积住宅1.1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下月物业管理费及上月水电公摊费用;

3.公共区域的电梯运行电费、设施运行电费、工作开展的水费、二次增压电费、业委会办公室水电费、水电耗损等能耗费用,按实际产生数量分摊业主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护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4.水电公摊费用按实际用量计算。

每月20号前公示上月公摊水电费用,公摊水电费用抄写必须有业主委员会成员或受委托业主在场监督,并经甲方核准后公示生效;5.关于交纳费用的其他约定。(1)水电周转金,住宅物业办理入伙时按200元/户计收,如乙方退出本物业时,该项费用必须与甲方办理移交手续。

(2)住宅物业生活垃圾处理费为6元/月/户(自毛坯房申请装修之日起三个月后开始计算,此费用为乙方代政府部门收取,根据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政策调整而调整)。(3)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按照欠费金额以千分之三每日的标准加收违约金;6.本合同到期前90日,无论乙方续签合同与否,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向全体业主公示通报,并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确认续聘与否。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前或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本物业项目之前,为保持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持续性,乙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继续履行本合同并照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业主)应继续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直至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及新的物业公司接管。如本合同到期,甲方合法选聘其他物业公司服务时,乙方不退出管理、移交资料等,按日支付甲方1万元人民币;7.甲方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梧州市有关规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签订本合同。

本合同对梧州市某小区全体业主及其他居住人具有法定的约束力等内容。同日,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1.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全权负责梧州某小区物业项目全部经营管理事务,具体委托事项及权限为(1)在经营该项目过程中,可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主张相关权利。(2)以受托人的名义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开展日常物业服务、现场管理、设施设备运维、安保、保洁、绿化等各项工作。

(3)负责项目各项费用的收取、支出、核算等财务相关事务。(4)处理项目对外沟通、业主对接、纠纷协调等相关事宜。(5)办理与本项目经营、服务相关的全部手续,签署相关文件。(6)以受托人的名义招聘员工,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

2.受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本项目相关事务办结为止等内容。

另查明,根据被告龙某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主要载明:(1)该合同甲方为梧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为某公司某乙公司;(2)甲方选聘乙方对梧州市某小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等内容。甲、乙双方在该合同的签章或签名栏处均未盖章和签字。被告龙某提供的桂(2019)梧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0.59平方米。

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的《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三条规定载明:2006年12月31日前居民每月每户收7元,2007年1月1日起居民每月每户收9元。原告提供的《龙某欠费明细》《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被告龙某尚欠2024年4月至202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40元(121.60元/月×25个月),2025年12月至2026年2月的公摊电费53.70元、公摊水费12.24元、代收水费110.94元,2026年1月至4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9元/月×4个月),合计3252.88元。

原告提供的《水电周转金详细支付记录》载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缴纳了100元的水电周转金。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案涉小区的公共水费以及业主个人的水费仍由其垫付,其中被告龙某的2025年12月至2026年2月期间的个人水费至今没有支付。(2)关于案涉小区6栋1单元大门损坏的问题,其已在2025年年底整改,而门禁方面因是属于系统问题,目前还在做报价处理;另,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反映的瓷砖脱落问题,其也已经进行了维修。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对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有异议,认为:(1)其之所以拒绝交纳2025年12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的公摊水电费及个人自用水费,是因为对公摊水费部分有异议,并为此曾要求物业公司将个人水费及公摊水费分开收取,但物业公司未予采纳。(2)至于6栋1单元大门损坏问题,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该门禁仍为损坏状态。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第二项反诉请求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三款的规定,原告就其违法停水催费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果。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存在停水催收物业费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诉部分。

根据梧州市某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案涉小区业委会选聘某甲公司对梧州市某小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某甲公司与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约定,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全权负责梧州某小区物业项目全部经营管理事务。该《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龙某作为梧州市的业主,依法应受上述《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 十四条第 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对梧州市某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民事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已依约为梧州市某小区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龙某作为该小区第的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24年4月至202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040元,2025年12月至2026年2月的公摊电费53.70元、公摊水费12.24元、代收水费110.94元,以及2026年1月至2026年4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36元,合计3252.88元,并提供了相应费用的电子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因案涉小区的合法物业服务合同系其提交的某公司某乙公司与小区业委会于2017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该被告提供的该《物业服务合同》签名处并没有小区业委会及某公司某乙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的该主张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案涉《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前或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案涉小区物业项目之前,为保持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持续性,原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并照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继续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直至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及新的物业公司接管;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仍继续有效,且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依法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据此,被告的该主张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龙某提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对已过期的灭火器进行更换、小区消防通道长期被违停占用、安保巡逻和门岗值守流于形式,外来人员和车辆随意进出、小区大门及单元门的门禁长期损坏、井盖破损、瓷砖脱落长期不维修等问题。原告则表示,单元大门损坏的问题已于2025年底进行了整改,至于门禁方面因属于系统问题,目前还在做报价处理;而瓷砖脱落问题也已整改维修,过期的灭火器亦进行了更换。

对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及持久性,物业服务质量是否达到法定、约定标准不能以物业服务企业在某一时段或某个方面的工作存在瑕疵来直接认定整个期间的物业服务情况。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是向全体业主提供正常物业服务的经济保障,涉及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如业主长期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将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转从而无法维持应有的物业服务水平,最终导致小区整体物业服务质量下降,如被告对物业服务质量等存有异议,可向物业公司提出诉求及合理化建议,或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公摊费用等;

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也应加强内部管理,主动加强与服务对象的良性沟通,依法、依约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共同维护和谐有序的城市人居环境。对照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反映,在原告主张案涉物业服务费期间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有一定瑕疵,而原告对该些瑕疵问题也有进行处理解决和不断完善服务质量。据此,对于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分别调整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物业管理费的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26年5月1日及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被告龙某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所欠交的物业服务费3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从2026年5月1日起计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等相关物业情况,为业主行使知情权范畴,属于物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

反诉部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已缴纳的水电周转金1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问题。据上所述,因梧州市某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而根据该合同约定水电周转金在住宅物业办理入伙时按200元/户计收。且本案反诉被告现仍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公共水费及业主个人水费也由其垫付,为此反诉被告提供了其垫付水、电费的电子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因反诉被告目前继续依约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代收代缴水费的事实仍然存在,尚未达到退还水电周转金的条件,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1元损失的诉请问题。本案中,反诉原告龙某主张反诉被告于2022年12月采取停水的方式逼迫其缴纳物业费,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单,某平台群聊天记录截图、相关视频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存在停水催收物业费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机构或参与调查的人员认定该事实。且因小区的水费均由其垫付,如业主水费拖欠过多导致其无法垫付的,小区用水将会面临被水务公司停水的风险,其只是把此种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业主,希望业主用水后及时交费,这是基于客观事实的沟通行为,与 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停水、停电催收物业费的行为属不同性质。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反诉原告龙某向反诉被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赔偿,其应就反诉被告存在停水催收物业费以及其因此遭受有经济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根据在案证据,反诉原告为佐证其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其家中曾发生过停水的情况,而无法证明停水的原因是反诉被告所致,也无法证明其因停水遭受了损失,其提供的该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因违法停水催费行为赔偿其损失1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应向原告某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2024年4月至2026年4月物业管理费;2025年12月至2026年2月的公摊电费、公摊水费、代收水费;2026年1月至4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合计3252.8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26年5月1日计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龙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欣

人民陪审员 曾丽媚

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梓康

书 记 员 黄秀云

书 记 员 王施淇

本案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14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