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9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东,职务: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鹏,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东、燕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华车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2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缪某东及其与燕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鹏,被上诉人黄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东、燕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黄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黄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一)一审对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车位纠纷”,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黄某华起诉状讲的全是缪某东侵犯了其车位占有使用权,本质上是侵权纠纷。车位纠纷属于《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有权纠纷的子案由,属于区分权属纠纷的案由,不包括侵犯财产权、人身权。(二)本案属于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
1、(2023)粤0104民初14531号案构成本案的审理前提,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的审理前提是案外人林某、梁某夫妇与黄某华转让案涉10号车位的行为侵犯了缪某东的优先购买权。14531号案与本案存在审理的前提关系,且前案判决并未生效。
黄某华提交的起诉状及14531号案民事判决书均指向缪某东,起诉的是侵犯优先购买权纠纷。2、本案涉及到占有的法律适用,涉及到占有事实的查明和举证责任,因为双方均提交了对方占有的事实。综上,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涉及前案对本案审理的前提事实,故本案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应当改为普通程序的合议庭审理。
二、一审未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和故意遗漏主要事实。1、一审只是列举了双方的举证证据和质辩证据,对全部事实未作出认定。2、一审故意遗漏14531号案审理的本质是林某、梁某与黄某华(黄某)对案涉10号车位使用权的转让,侵犯了缪某东的优先购买权。
如果14531号案的二审案件判决侵犯缪某东的优先购买权成立,则林某、梁某与黄某华的转让行为无效,是黄某华要赔偿缪某东的占有损失,而非反过来赔偿黄某华的损失。鉴此,本案二审应当中止审理。3、缪某东在二审中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只是为了查出谁是案涉10号车位的占有使用人,才临时停放车辆在该车位,其并未有长期占用的事实。
相关信访记录和每天进出小区电话记录,及缪某东临时租赁车位的证据足以证实缪某东不存在妨害黄某华使用车位至今的事实。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4、黄某华提交的照片是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9月3日期间的,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之后缪某东的公司车辆还停放在案涉10号车位,因此,一审判决缪某东及燕某公司每月赔偿黄某华1000元占有使用费至停止占用之日止,是错误的,一审并未查清缪某东何时停止占用。
5、一审就黄某华与缪某东对案涉10号车位占有使用的事实认定不清。没有证据证实是缪某东长期使用,凭什么认定是黄某华偶尔使用?对于占有事实应谁主张谁举证,黄某华的主张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占用事实无法查清,要么驳回黄某华的诉讼请求,要么五五分账,方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建立在14531号案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基础上,才可能让缪某东及燕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旦认定黄某华对案涉10号车位的购买侵犯了缪某东的优先购买权,赔偿的前提根本不存在。黄某华的占用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如合同无效,则黄某华为违法占有,其应赔偿缪某东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我国 民法典第 四百五十八条规定,而非第四百六十二条。林某、梁某与黄某华对案涉10号车位的转让行为系合同关系,应当首先适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而根据我国 民法典物权编及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主张让与人和受让人的转让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审判的前提是基于合同关系的侵权,而非直接侵犯“占有”物权的侵权。
我国 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二条是侵犯“占有”物权的规定,而第四百五十八条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物权规定,属于不同的保护范畴,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主要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中止诉讼,等待14531号案的二审判决。如果14531号案判决林某、梁某与黄某华对案涉10号车位的转让行为侵犯了缪某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应当直接驳回黄某华的诉讼请求。
四、补充事实和理由:1、开发商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泊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乙方依本合同取得泊车位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有权将该泊车位的使用权再转移(包括转让、出租、交换、抵押、赠与和继承等)。根据本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该泊车位使用权的再转移必须与原云影花园云叠阁201单元的业权或使用权以同样方式一并转移,受转移方必须是上述单元的新业主或新使用权人。”该条约定了向云影花园云叠阁201单元新业主履行转让义务,本质上是约定了新业主独享的优先购买权,是作为云影花园小区业主优先权的特定优先权。
林某与黄某华恶意串通,侵害约定的特定第三人缪某东独享购买案涉车位的民事合法权益,该两人关于10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不成立,归于无效的法律效果。2、从黄某华提交的“车位使用权证明”复印件的记载内容和涂改信息可知,该“车位使用权证明”是9号车位的证明,不是10号车位的证明。本案中黄某华的起诉状证实15万元是购买9号车位使用权的价款,黄某5万元汇款单上备注的也是9号车位,印证了黄某华仅支付了9号车位的购买价款。
缪某东拍摄的“车位使用权证明”原件,发现原图右下角有数字“5”页码编号,证明前面还有4页,应当是9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从缪某东、黄某华提交的车位管理费发票对比证实,黄某华在缪某东购房之前没有备注10号车位管理费发票,“10”号是缪某东购房之后添加上去的。以上足以证实林某与黄某华恶意串通虚假转让10号车位,该车位转让行为无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案涉云影花园小区共有139户,119个车位,车位数与房屋套数比例为119:139户,对应户数缺20个车位。
林某取得201房对应的案涉10号车位,属于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即符合了优先购买权。而案涉云影花园小区,不足1:1的车位与户数规划比例,只要一户拥有两个以上车位,就侵犯了其他业主的优先购买权。缪某东是201房的承继业主,黄某华即使是善意购买车位,因为其侵犯了缪某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应当认定林某与其的车位转让行为无效。
4、假如另案中缪某东关于林某与黄某华的车位转让行为无效及代位返还和代位支付的主张不被二审法院支持,那么本案应当判决自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主要是黄某华在使用案涉10号车位,缪某东不应当超过30%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在双方均有使用且无法区分使用责任的情形下,各占50%的使用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要缪某东承担2024年5月之后的赔偿责任,绝对是黄某华虚假诉讼,因为缪某东每次进入停车场均被监控,绝对不可能停在10号车位。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
黄某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
黄某华于2024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缪某东向黄某华支付从2023年1月起至停止占用之日止的车位占用费(按1500元/月计);二、判令缪某东立即驶离黄某华拥有的10号车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占用该车位;三、判令缪某东向黄某华支付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1500元;四、判令燕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某某《房地产权证》记载: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30号401房的权属人为黄某华,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建筑面积为154.12平方米。
2021年10月7日,案外人林某、梁某委托案外人陈某与缪某东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梁某将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12号201房出售给缪某东。
2021年10月18日,缪某东取得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12号201房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0月8日,林某(受让方、乙方)与宏某公司(曾用名广州宏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签署《泊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泊车位是二沙岛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其使用权以优惠价格仅出让于购买了二沙岛云影花园云叠阁201单元之业主。本合同项下的泊车位位于广州市二沙岛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第P10号,具体位置如本合同附图所示,乙方为云影花园云叠阁201单元之业主。本合同项下的泊车位使用权使用年限为五十年(自1992年5月9日起计),此期限内,甲方将该泊车位使用权出让给乙方。
本合同项下泊车位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11.2万元。泊车位使用权的再转移,必须凭原云影花园云叠阁201单元业权或使用权再转移合同、泊车位使用权再转移合同和泊车位使用权证到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换领新的泊车位使用权证,并用新证办理有关泊车手续。泊车位使用权的每一次再转移,涉及到房屋业权人更换的,甲方均按泊车位使用权再转移合同价的1.5%收取过户手续费等内容。
2019年1月29日、31日,案外人黄某(黄某华配偶)分别向林某转账50000元、100000元。
2019年1月31日,林某签署《云影花园车位使用权证明》载明:兹证明本人云影花园9(手写修改为10)号车位使用人林某,于2019年1月31日将10号泊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新使用人黄某华。业主持有本证明,享有泊车位使用权证约定期限内对10号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权期至2042年5月9日止。2019年1月31日起3日内移交泊车位使用权证。随后,林某将广州市二沙岛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第10号车位交付黄某华使用。
据2020年11月12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记载:燕某公司是车牌号为xxx某某的车主。
2023年4月14日,缪某东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林某、梁某向黄某华转让和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12号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第P01号车位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黄某华代替林某向缪某东返还P10号车位使用权,缪某东代替林某向黄某华返还车位转让款,金额为150000元,以查明的实际低于此转让金额为准。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粤0104民初14531号民事判决:驳回缪某东全部诉讼请求。缪某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24年4月29日,黄某华(甲方)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缪某东、燕某公司车位纠纷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进行代理,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29日向黄某华出具律师费3500元的发票。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黄某华为证明其交纳了2019年2月至2024年12月的案涉车位的管理费,提供了发票。缪某东、燕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车位是云叠阁201单元附属车位,物业管理公司与黄某华无权处置。
黄某华为证明缪某东、燕某公司自2023年1月5日起便将车辆停放在案涉车位上,直到黄某华起诉之时仍然占用,提供了图片。缪某东、燕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不是一直占用案涉车位。
黄某华为证明案涉车位的月租金为1500元,提供了其在网上下载的案涉车位附近车位的出租价格。缪某东、燕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停车位的价格受位置、产权、管理状况、市场需求等因素影响,不同时期变动较大;且58同城为第三方平台,由个人自行发布。
缪某东为证明黄某华长期占用案涉车位,提供了照片,黄某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黄某华拥有案涉车位是通过合法买卖所得,因此不存在恶意,且缪某东于2021年10月7日才成为201房业主,时间上晚于黄某华2019年1月31日已对案涉车位所拥有的时间。黄某华只是在缪某东没有占用时才有机会停放。
缪某东为证明其已缴纳案涉车位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的管理费,提供了缴费凭证。黄某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该证据只是转账记录,并没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此该缴费未得到物业管理公司认可,据我方向物业管理公司了解,物业管理公司对案涉车位不能同时收取两份车位管理费,因我方已缴纳物业管理费,且物业管理公司也出具了电子发票,因此对缪某东的收费物业已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本案中,黄某华通过向林某购买取得了案涉车位的使用权,缪某东未经黄某华同意或其他合法途径使用案涉车位,侵害了黄某华的合法权益,黄某华据此要求缪某东停止使用案涉车位,支付占用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鉴于案涉车位并非完全由缪某东使用,黄某华也有时使用案涉车位,故缪某东应支付的占用费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因燕某公司是占用车位车辆的车主,黄某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华要求缪某东、燕某公司赔偿律师费的问题,因律师费损失并非本案的必要损失,黄某华要求缪某东、燕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24年9月26日判决如下:一、一、缪某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停放在广州市二沙岛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第P10号车位的车牌号为粤A-H27某某的汽车驶离,不得继续占用该车位;二、缪某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从2023年1月5日起至停止占用之日的车位占用费(按1000元/月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黄某华,燕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计343.75元,由黄某华负担188.82元,缪某东、燕某公司共同负担154.93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缪某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造假对比分析:①2021年10月以前发票查验、②2021年10月以后发票查验、③案外人泊车位使用权证,证据①②拟证明黄某华提交的案涉10号车位发票中2021年10月之前的发票备注栏备注了“10”,而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无备注“10”。缪某东于2021年10月18日成为云影花园12号201单元新业主后,黄某华提交的发票与国家税务局查验发票才开始互相印证,均备注了“10”,“10”代表10号车位。
证实黄某华提交的2021年10月18日之前备注10号车位的缴费发票,不是10号车位的发票,是变造发票,属于伪造证据,黄某华于2021年10月18日之后开始缴纳10号车位管理费。证据③拟证明黄某华提交《泊车位使用权证》抹掉了关键内容(云叠)阁(201)单元,详细内容为“本泊车位使用权再转移,须与原云影花园(云叠)阁(201)单元的业权或使用权以同样方式一并转移。受转移方必须是上述单元的新业主或新使用权人。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云影花园管理处证明及业委会登记申请,拟证明云影花园小区总户数139户。3、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平面图,拟证明云影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共有停车位119位,其中编号1至110,共110个车位,编号4A、5A、35A、63A、64A、65A、66A、67A共8个车位。4、云影花园规划平面图和二沙岛16区公共汽车站、半地下车库平面图,拟证明云影花园半地下停车场属于云影花园小区业主规划使用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拟证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同时符合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个:①梅州市梅江区某业主委员会诉梅州市梅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②某实业公司诉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拟证明车位纠纷属于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故需先查明车位所有权人,再查明使用权等附属权利人。
7、缪某东临时租赁云影花园74号地下停车位:①缪某东与云影花园物业管理处经理文学家微信聊天记录、②缪某东预交临时租赁74号车位费15600元,拟证明2024年9月4日缪某东临时租用云影花园74号地下停车位,是74号车位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而登记交费业主是云影花园云影街38号202王某。证实云影花园小区存在一定数量的车位实际交费人与物业管理处登记交费人不一致的情形。亦证明2024年9月4日之后缪某东无占用10号车位的必要和可能。
8、(2024)粤01民终24012号民事上诉状和开庭传票,拟证明缪某东对与本案审判前提条件相同的车位纠纷案件提起上诉,已于2024年11月21日上午开庭,尚未判决。9、报警回执,拟证明2024年5月9日缪某东将车牌号xxx的小汽车停放在过道影响邻居通行遭到投诉,被物业公司贴了禁止停放通知单,第2天傍晚回来发现10号车位空着就临时停放,结果与黄某华起了冲突,双方选择了报警处理。之后,未再发生缪某东将车停放在10号车位的事情,黄某华对缪某东提起的是虚假诉讼。
10、缪某东信访材料:①向广州越秀区信访中心投诉物业公司的信件、②信访《申请书》、③越秀区房管局《答复意见书》,拟证明2024年5月28日、31日,因物业公司禁止缪某东进入停车场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过道,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信访中心、物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投诉和交涉。越秀区房管局代表区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督促越秀物业公司作出妥善解决缪某东临时停车和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证实缪某东当时进不了案涉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11、缪某东与物业经理文学家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2024年5月1日开始,缪某东将车停放在过道,要与物业经理文学家沟通后才能进入案涉云影花园的地下停车场。
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24年9月4日,文经理帮助缪某东临时租赁到了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74号车位。12、2024年6-9月缪某东进出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均需要打电话通知物业的通话记录,2024年5月之前缪某东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拟证明自2024年6-9月,缪某东开车进入案涉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必须打电话给物业公司报备,才能将车停放在指定过道,然后由物业公司全程监控,不可能停放在10号车位。13、广州市不动产查册表:①广州市二沙岛十六区(云影花园)查册表、②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大通路云影街8、10、12号查册表,拟证明云影花园地下停车场就是二沙岛十六区唯一的地下车库,使用年限为50年,缪某东是12号楼业主。
14、云影花园报建手续:①《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③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④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管理验收合格存根,拟证明宏某公司取得了对广州市二沙岛云影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验收合格。但云影花园小区只有整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无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登记;有住宅类房屋大产权登记及其小产权分户登记,无地下停车场建筑物的大产权登记,也无119个停车位的分户登记。
经本院组织质证,黄某华质证称:1、(1)对证据1-①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黄某华的代理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查询后表示该7张发票的备注栏未标明黄某华所缴纳的车位管理费属于案涉10号车位,但并不能以此证明云影花园物业在2021年之前出具给黄某华的发票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由黄某华2019年12月11日的发票查验结果得知,备注栏存在案涉10号车位的标注,事实上在相关网站发票查验时是否能看到备注,取决于具体的发票查验平台以及发票本身的情况,如果发票本身存在备注一栏,并且在开具和上传发票信息时,相关备注内容被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上传,那么在某些更完善的查验系统或特定的查验渠道中,有可能可以查看到备注内容,如果没有完整上传或其他一些系统原因限制也可能导致发票的查询只体现必不可少的基础信息,而不显示备注信息的情况。
关于车位管理费的发票,哪怕是毫无备注也不能改变黄某华向物业缴纳案涉车位管理费的事实。缪某东故意不提供2019年12月11日发票的查验结果,实际上恰恰能证明其为了达到目的提供并不完整的证据材料。(2)对证据1-②的三性认可。
(3)对证据1-③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黄某华提供的《泊车位使用权证》为原件的复印件,未更改、遮挡、抹掉任何关键内容,且缪某东在一审中已经核实过原件,该《泊车位使用权证》上不仅标注了案涉车位为10号,也标注了车位的使用权人为林某,但右侧第4点并未填写“本泊车位使用权再转移,须与原云影花园(云叠)阁(201)单元的业权或使用权以同样方式一并转移,受转移方必须是上述单元的新业主或新使用权人”的字样。2、对证据2三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云影花园小区的确存在业主多车位少、车位不能满足所有业主需求的现象,也恰能证明缪某东为达到目的,从2023年1月起强行霸占黄某华的案涉10号车位,制造诸多矛盾和纠纷,不断挑起事端,从而达到低价获得案涉10号车位使用权的目的,存在恶意制造事端的可能性。
3、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4、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黄某华作为云影花园的业主,其车位使用权也应列为规划使用范围之内,即该小区的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使用。5、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案例和本案事实无相似之处,无借鉴和参考价值。
6、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判定,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提及的74号车位是缪某东向车位使用权人即云影花园云影街38号202房业主王某通过租赁法律关系而获得的临时占有使用权,因此,该车位月租金理应由缪某东直接支付给王某,无需在物业管理处备案登记,所以物业也无需向缪某东出具74号车位月租金的发票。缪某东仅是74号车位的承租方,王某不会因为该租赁行为将自己的车位使用权证过户给缪某。
王某向物业管理处缴纳的是74号车位的管理费,和缪某东向物业管理处缴纳的车位管理费性质相同。因此,物业出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和缪某东缴纳的车位月租金,缴费人不是同一人,恰能说明只有持宏某公司盖章的车位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才有资格向物业管理处缴纳车位的管理费。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10号车位的使用权人为黄某华,而非缪某东。
7、对证据8的三性认可。8、对证据9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2024年4月25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04民初14531号民事判决,判决缪某东败诉,即案涉10号车位属于黄某华,物业管理处在10号车位上安装了地锁,但缪某东仍然无视法院判决,强行将地锁破坏,把车停在案涉10号车位上。2024年5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报警后警察进行调解,因案涉10号车位仍处于纠纷未决状态,因此暂决定将10号车位空置,以至于黄某华因缪某东的强行霸占行为有车位而不能使用,严重侵犯了自身利益,但其态度强硬,始终霸占10号车位,黄某华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9、对证据10-①②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③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以下内容:首先,越秀区房管局已经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向云影花园物业管理处查明,小区内的现有车位不能满足本小区的业主使用,暂没有多余的车位进行出租。其次,案涉10号车位已经由原房主林某于2019年1月31日转让给新的使用权人,回复中虽未指明新的使用权人是谁,但结合案件证据,新的使用权人即黄某华。
再次,既然房管局已经查明案涉10号车位新的使用权人为黄某华,则物业管理处已将备案留底的林某和黄某华于2019年1月31日转让案涉10号车位的《云影花园车位使用权证明》出示给了越秀区房管局查看,也提供了黄某华向物业管理处缴纳案涉10号车位管理费的缴费证明,以证明事实上案涉10号车位由黄某华使用和占有。10、对证据11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缪某东在没有确定对案涉10号车位拥有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情况下,依然破坏地锁强行停在案涉10号车位上。
11、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和案情无关。12、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泊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车位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均为50年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认可,但对证明缪某东是12号楼业主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13、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不管宏某公司对车位是否进行大产权登记,不影响宏某公司将119个车位以《泊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形式出让给各业主的效力,也不影响林某与黄某华之间转让案涉10号车位使用权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因此,黄某华向缪某东主张车位占用费合理有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10号车位目前大确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没有小确权。缪某东承认其与开发商及林某均没有签订案涉车位相关协议,其购买案涉201房没有与林某办理房屋和车位交接手续,其是自行收房的,物业公司没有向其移交车位。
另查明,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4)粤01民终24012号民事判决,维持(2023)粤0104民初1453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0号车位使用权归属,及缪某东是否应当向黄某华支付车位占用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结合本案证据及有关事实,本院认定案涉10号车位使用权归属于黄某华,理由如下:第一,黄某华与案涉10号车位前使用人林某有案涉车位使用权交易事实,黄某华支付了使用费,林某向黄某华交付了车位使用权证,物业公司与黄某华有办理车位交接手续;而缪某东没有提供其与林某有关案涉车位使用权的任何交易记录和交接事实。二审中,缪某东也承认其没有与林某签订有关案涉车位使用权交易协议,也没有办理案涉车位接收手续。
黄某华与林某车位使用权交易在先,缪某东与林某关于201房交易在后。第二,黄某华有向物业公司连续支付案涉10号停车位的物业管理费记录,而缪某东发生在后的支付案涉车位物业管理费已经被物业公司退回。第三,林某将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作为案涉小区业主的黄某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缪某东另案起诉要求认定林某与黄某华的车位使用权交易无效,及要求黄某华将案涉车位交给缪某东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第四,缪某东主张黄某华购买的是9号车位使用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目前在案证据相矛盾,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拥有9号车位使用权可以用于交易。综上,黄某华诉请要求缪某东不得占用案涉车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车位占用费的问题。黄某华提供证据证明缪某东及燕某公司车辆自2023年1月5日起有占用其车位,并提供了相邻车位出租价格信息供参考,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车位占用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缪某东二审提供系列证据证明其自2024年6月就没有再占用案涉车位。对此,黄某华没有提供缪某东持续占用车位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缪某东自2024年6月没再占用案涉车位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缪某东自2024年6月没有再占用案涉车位,并判令缪某东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黄某华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的车位占用费,共计16838.7元。
关于缪某东二审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其2024年6月后未再使用案涉车位的证据,因黄某华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案涉小区车位数量及与房屋配比的证据,因黄某华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对本案处理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缪某东、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 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25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25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缪某东、燕某(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黄某华支付车位使用费16838.7元;
三、驳回黄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5元,由黄某华负担180.7元,缪某东、燕某(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6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6元,由黄某华负担54.02元,缪某东、燕某(广东)有限公司负担25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贤君
审 判 员 邓 颖
审 判 员 李光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燕琴
辜惠林
书记员黄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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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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