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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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维修工程、公共设施与安全责任

业委会未经充分核实即签署工程验收文件,导致维修资金被错误支付

—— 某业主委员会与某房屋维修服务部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案例编号 C155 案号 (2026)浙04民终2390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7-31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1,035 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民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业主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房屋维修服务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某房屋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某维修部)、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5)浙040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业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维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维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维修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程序,不具备结算条件。

(一)双方签订的《外判工程维修合同》第二条第15项明确约定:“维修完成,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人员,并由甲方人员、业主及乙方人员现场验收,用材工艺、工程量必须与方案要求相符,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维修验收单》及《业主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同时约定,费用结算应以《维修费用报价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维修过程与完工后的影像资料作为完整结算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材料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

1.缺失合同核心要件: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里无上诉人(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三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维修验收单》《业主服务单》,无《维修费用报价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无维修过程及完工后的影像资料。2.验收主体严重缺位,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及维修资金申请主体,从未派员参与验收,被上诉人亦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验收。一审仅凭某公司离职员工孙某的单方签字即认定验收完成,有违合同约定。

3.结算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并无付款义务。(三)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完成维修且通过验收。

在上诉人已明确指出验收程序缺失、结算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由上诉人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确认单形式严重瑕疵。

1.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维修确认单”均未记载任何金额信息,无法据此核实具体维修项目、工程量及费用构成,不具备结算单据的基本要素。2.经上诉人核实,该批确认单均系被上诉人于首次庭审后补签形成,并非2020年10月维修期间产生的原始书面文件。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不能反映维修当时的真实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鉴材严重不足,且未经质证确认,依法不得作为鉴定依据。1.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文件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予以确认。2.鉴材不完整,缺乏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报价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等关键文件。

3.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真实性未获确认、存在事后补签瑕疵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缺乏基本的证据基础。(三)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缺陷。1.上诉人自始至终明确反对启动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鉴材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不应启动。

2.上诉人曾强烈主张并明确要求对全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业主户数上门核实,但鉴定机构单方决定采取“随机现场上门核实”方式,既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未说明合理理由。则该方案无法覆盖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维修户数,不能有效验证全部维修项目的真实性,鉴定结论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无法得到保障,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等相关规定。3.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以《建设工程鉴定费用汇总表》第30项为例,该项目记载“某项目10-104、204、304、404、504主卧东墙和次卧南窗渗水维修工程”。

但经核实,该户型主卧没有朝东的墙面,次卧室为阳台,没有窗户,房屋卧室未进行过任何维修,10幢104室至504室为相同户型,结构完全一致。三、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案涉维修事项按照被上诉人所称于2020年10月即已结束,但其直至2025年3月27日才提起诉讼,已逾四年之久。

虽然被上诉人声称持续通过微信等方式催讨,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象系某公司员工,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主体,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正式催款通知,被上诉人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不产生对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一审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某维修部辩称,一、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物业核实,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业委会以无业委会签字拒付工程款不成立。1.案涉维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第一批维修工程早已形成“物业现场验收、核对工程量,业委会配合申报维修资金”的交易惯例,第一批工程已按该模式结算付清款项。案涉第二批维修延续同一操作方式,某业委会全程未派员到场验收,过错不在某维修部。

2.时任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核对、签署工程量单据属于职务行为,某公司受某业委会委托管理维修全流程,其确认工程量的法律后果由后者承担。3.某维修部提交维修合同、维修名单、现场照片、业委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催款记录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施工事实;某业委会换届后拒不配合维修资金申报,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达成。

4.无法完成完整结算、验收手续的过错完全在于某业委会,不能将不利后果转嫁给施工方。工程完工后,某维修部多次通过物业催告某业委会配合核对工程量、启动维修资金申报,但某业委会因内部换届搁置、拒不配合审批流程,导致完整验收、审计流程无法走完。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某业委会所称材料造假无任何证据支撑。

1.因某业委会拒不核对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选定、材料质证、现场勘验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2.某业委会仅依据业委会主任单方口述主张10幢户型维修内容虚假,未提交户型图纸、业主未维修证明等客观反证;一审当庭向鉴定人员核实,已推翻其单方陈述,其异议不能采信。

3.随机抽样勘验是工程鉴定通用方式,某业委会无证据证明维修资料虚假,不足以推翻鉴定价款154702元。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维修部持续向物业催款、向街道领导反应要求调解,构成时效中断。1.某公司是某业委会委托处理维修、资金申报的唯一对接主体,某维修部客观无法直接对接换届后的业委会,多年持续向物业微信催讨工程款,属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2.工程2020年完工后某维修部不间断催办结算,时效多次重新起算,2025年3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某业委会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述称,一、根据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陈某的证言,案涉维修工程某维修部存有维修的事实,但是根据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完成后具体用材工艺、工程量等最终是需要得到某业委会认可。二、案涉维修合同系某维修部与某业委会签订,某公司仅系某业委会聘请的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协助相关事宜,并非维修合同的相对方,与该两方之间的纠纷无利害关系。

某维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业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59712元,另以159712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某维修部(乙方)与某业委会(甲方)签订《外判工程维修合同》,为确保项目维修时效及维修质量,同时考虑到维修成本,公司决定发展战略合作伙伴,由乙方作为甲方土建、水电安装、门窗、装饰装潢等维修的协议单位。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应向甲方派驻专职负责人一名,且工作人员数量必须满足维修工作量,并经甲方审核同意;甲方应将乙方派驻人员名单及通讯方式备案。

乙方人员进场前、施工结束后,应主动对接甲方相关人员,乙方运进或运出大宗(主要)施工材料应通知甲方确认并登记到位。甲方指定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清晰记录乙方人员、材料进出等各项内容,填写于《工程进度监督表》。乙方人员首次进入业主家中必须有甲方相关管理员带领。

甲方相关管理员向业主介绍此次施工情况,包括施工人数、工种、施工时间等内容,请业主确认以配合按期施工。甲方指定专人负责每天施工现场的跟进,并做好业主与乙方的沟通和协调。如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甲方第一时间通知乙方进行返修,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应作现场查看并明确返修方案,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因此而造成业主成品损坏并提出赔偿的,由乙方承担全责;如乙方2天内无回复或不返修,或经返修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另聘施工单位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加收20%的现场管理费。维修完成,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人员,并由甲方人员、业主及乙方人员现场验收,用材工艺、工程量必须与方案要求相符,验收合格后在《工程维修验收单》及《业主服务单》上签字确认。

维修报价以施工方案为准,所报维修工程单价不得超出工程维修参考价格表中报价;若表内未涉及按市场行情协商定价;业主指定材料原则上由业主自行采购,经业主授权乙方可代为采购。工程量按实际测量为依据,且必须有现场照片为附件,否则不纳入结算。

乙方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乙方报价应秉承实事求是原则,如报价高于甲方核价金额的15%,则扣除其超出部分的50%作为甲方管理费用。本次维修工程合同总价按照维修后住建局审计确定费用为准,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5%,必须留存5%作为质保金。

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处理不及时、超时限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则保证金不予支付;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则予以结清质保金。费用支付:动用公共维修资金的,须在公共维修资金到账后支付,乙方自愿承诺不在公共维修资金到账前进行诉讼。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维修部进场维修,2019年维修了第一批,经某业委会及某公司盖章确认向嘉兴市某服务中心提交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商品房增值额使用申请报告,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为199699.26元,某维修部也拿到了相应款项。

2020年某维修部维修了第二批,时任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某在工作联系单上对某维修部施工内容及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具体费用以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但因某业委会一直未予以确认且未配合办理相关申报手续,某维修部至今未拿到相关款项。2025年3月27日某维修部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某维修部申请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某维修部为南湖区某项目小区完成的某项目房屋渗漏维修工程价款建议金额为154702元。某维修部因此预付鉴定费6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其存续期间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某维修部签订合同,业委会换届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外判工程维修合同》系某维修部、某业委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公司系某业委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协助相关事宜,但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某业委会承担。

某维修部提交的《外判工程维修合同》、第二批维修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维修名单以及时任物业项目经理孙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按约为第二批业主完成了房屋渗漏维修工程。孙某作为当时某公司派驻小区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属实”的意见,系其在职责范围内对工程事实的确认,对某业委会具有约束力。某业委会虽对部分维修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不予采信。

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涉维修工程造价为15470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某业委会应支付该款项给某维修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某维修部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保全保险费,某维修部要求某业委会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维修工程虽于2020年完工,但某维修部持续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某公司及某业委会催办申报手续催讨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某业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定费6750元,根据本案具体鉴定情况,酌情确定由某维修部负担1350元,由某业委会负担54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维修部工程款154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7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维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115元,由某维修部负担170元,由某业委会负担4945元,某业委会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某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某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65,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鉴定费6750元,由某维修部负担1350元,由某业委会负担5400元,某维修部已全额预交,某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维修部5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就第一批维修业务,系由某维修部制作维修费用结算书后交由某公司,再由某公司交业主签字后申报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维修部在与某业委会签订维修合同后,具体系由某维修部与某公司对接,包括维修业务的开展及维修费用的结算申报。这也符合我国住宅小区物业维修通常的操作模式。双方第一批维修业务即是按此模式完成。

而对于第二批维修业务,某维修部提交了时任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签收的工作联系单,结合现场照片、维修名单等,能够证明某维修部已实施并完成了第二批房屋维修业务。某业委会以某维修部提交的相关资料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后者未按约完成维修并通过验收,与事实不符,也与双方于第一批维修业务时形成的操作惯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组织验收系发包人的义务,某业委会作为发包人未组织验收恰恰说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缺位。

而有关施工费用的确定,一审在某业委会对某维修部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相关费用进行审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在已有业主签字的维修确认单的情况下,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对维修部位进行核实,符合鉴定勘验通常所采用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某业委会异议的几处维修内容,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与鉴定人员核实,一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而就维修确认单的异议,经查,维修确认单系业主对维修事实的事后确认,并不体现具体维修费用。某业委会以该些确认单无金额记载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结算单据的基本要素,系对证据的误读。至于诉讼时效,根据某维修部一审提交的证据,其自2020年维修结束后即通过微信等方式持续向某公司和某业委会催办维修基金申报手续,基于某公司系申报维修基金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故某维修部向某公司催办申报维修基金手续属其主张债权的正常路径,对某业委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所述,某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坤审判员张汐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 洁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