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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故障造成业主人身损害,业委会、物业公司及维保单位责任如何认定

—— 某物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黄某,罗某,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编号 C157 案号 (2026)新04民终6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6-09-22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1,309 次

某物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黄某,罗某,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4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巴·哈力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负责人:冯某,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霞, 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黑来·吐尔尼孜, 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

原审被告:邱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物业某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审被告黄某、原审被告罗某、原审被告邱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5)新04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买某巴·哈力克、被上诉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霞、热黑来·吐尔尼孜、原审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原审被告罗某、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04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应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消防设施整改费用依法属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畴,某甲公司无费用承担义务。

一审判决核心错误在于混淆物业服务日常养护责任与共用设施设备中、大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承担边界,错误突破物业服务企业法定及约定义务范围,法律适用完全错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和第 七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 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使用主体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仅负责协助办理相关流程。

案涉消防设施故障,系保修期满后需整体更新改造的问题,并非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日常小修、巡检、简单养护事项。某甲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仅需履行消防设施日常巡查、运行监管、重大安全隐患上报消防部门备案、2020年以后与具备资质的某乙公司签订消防维保检测合同并支付费用等义务,无需承担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或更新改造的费用支付责任,该笔整改费用依法、依约均应从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将本应由全体业主承担的费用转嫁由某甲公司分担,肆意加重某甲公司物业服务责任,既违背物业管理行业基本规则,也违反民事活动公平等价原则,判决缺乏合法依据。

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事实认定严重违背证据规则。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的消防整改损失,仅为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采信该诉求完全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及损失赔偿基本原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核心举证原则,主张损失赔偿一方,必须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费用已实际支付。

本案中,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仅提交施工合同,未提供任何工程施工签证、进度确认单、付款凭证、结算发票、验收报告等有效证据,案涉整改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未完成结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实际支付任何整改费用,其主张的损失仅为预期支出,并非既定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损失未实际发生、金额未最终确定、证据链完全缺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损失并划分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民事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已产生”的法定前提。三、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过错。

某甲公司在日常物业服务中,已严格履行消防设施巡查、隐患上报、沟通协调等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怠于履职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未保持案涉小区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存在违约行为”,完全忽视客观事实与责任划分边界,认定结论错误。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必然会损耗老化,类似消防水箱按照消防部门要求必须确保始终处于储水状态的设施,即便是日常养护无法杜绝被水锈腐蚀溃烂,但该类老化损耗属于设施设备自身使用寿命届满、自然损耗导致的质量问题,并非某甲公司未履行日常养护、巡查义务所致,不能将设施设备自然老化损耗的责任归责于物业服务企业。

另外,日常巡查、清洁、简单维保,同样也无法避免部件失效、系统故障,这是任何机械设施设备都无法避免的客观物理规律,非物业服务能完全杜绝。某甲公司已叙述故障根源是损坏失效配件厂家停产,无法采购更换,需要更新、改造主机联动系统方可消除安全隐患。某甲公司在日常巡查中第一时间发现消防设施故障后,立即排查故障原因,在得知相关配件因厂家停产无法采购维修后,当即通过书面、口头双重方式向属地社区报备,并完整留存巡查记录、报备记录;

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某甲公司第一时间将消防隐患情况、整改建议书面上报,并同步向消防主管部门、住建部门、政府相关部门报备,积极推动整改事宜启动,已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续消防部门下达督办通知后,某甲公司未能直接实施整改,并非怠于履行义务,而是因案涉整改属于中、大修和更新改造项目,需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而资金申请、流程审批、整改实施的主导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某甲公司无权自行决定整改方案、支付整改费用。某甲公司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履职,无任何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查证完整,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充分兼顾案件客观情况,应当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案涉消防设施最终瘫痪,主要系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所致,专项维修资金的适用不能免除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的完整义务,该义务并不局限于日常小修。

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消防设施主机故障、高位水箱漏水等问题自2021年已经持续显现,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物业服务主体,明知消防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仅以向社区上报作为抗辩,既未举证证实已落实故障处置,也未依法依规推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报流程,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隐患进一步恶化,消极不作为直接造成消防设施最终瘫痪。即便案涉项目属于可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中大修范畴,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承担设施更新改造的资金渠道,但不能替代、豁免物业公司日常管护、故障处置、配合申报的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承担30%责任,该款项属于违约造成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并非判令某甲公司全额承担消防设施更新改造全部费用。一审已经充分考量设备存在自然老化的客观现实,对责任比例作出有利于某甲公司的调整,不存在加重某甲公司责任的情形,某甲公司混淆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与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实际损失已经客观形成,一审以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损失依据,证据确实充分。

案涉消防隐患整改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具备资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乾元结审字004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1,063,315.57元,该证据一审已经当庭质证。报告工程项目与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隐患项目能够相互对应,可以印证整改工程的必要性与真实性。某甲公司虽对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审核,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即对施工单位形成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债务,损失不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作为成立要件,一审依据《 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认定本案损失,裁判规则正确。某甲公司以尚未支付工程款主张损失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损失认定的基本规则。第三,某甲公司并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维保单位故障记录、消防控制室值班台账、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21年起消防设施多项故障长期得不到解决,2023年度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缺失,行政机关亦直接认定某甲公司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某甲公司并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障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核心合同义务。设备自然老化、厂家设备停产,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履职过程中应当预见并积极应对的经营风险,不能成为其怠于管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借口。

一审法院注意到消防设施使用了十余年,未将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的全部损失判由物业公司承担,而是酌定30%,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此比例虽不认同,但为维护判决稳定性,未提起上诉,现某甲公司反以“不应承担”为由上诉,实属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支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某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对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对此完全认同。某甲公司对一审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对黄某诉讼请求的判项未提出任何异议,黄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判项。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其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与黄某无关。

罗某、邱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对罗某、邱某不承担责任问题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对本案的承担主体、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予以认定。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更换住宅公共消防故障瘫痪设施设备产生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故障数量认定及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为准,暂计1,300,000元);2.判令黄某、罗某、邱某对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黄某、罗某、邱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共消防设施第三方检测评估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鄯善县印象小区由某丙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开发建设,于2014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

2013年5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鄯善县印象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为印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含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自2015年2月起,某甲公司与印象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仍是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

2015年5月6日,某支队针对案涉鄯善县印象小区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复查合格。

2023年3月21日,某队对案涉鄯善县印象小区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6条,其中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无法使用;2.高层防烟设施故障无法使用;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4.室内消火栓无法使用;5.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联动;6.高层建筑所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损坏率大于标志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并于2023年4月7日向某甲公司作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任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改正。

后因某甲公司未按《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某队于2023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以上6条问题属于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 十六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某甲公司罚款47,000元的行政处罚。某甲公司已缴纳罚款。据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小区有两户业主民房于2022年、2025年发生过火灾。

某甲公司虽提交了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保、检测合同以及维保报告书,但缺乏部分年度的维保记录,且报告书中记录的问题项未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2023年10月7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某丁公司对案涉鄯善县印象小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年度检测,并作出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有7项系统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中为1.消防给水和消火栓系统;2.气体灭火系统;3.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6.机械防排烟系统;7.防火分隔设施。

2023年10月23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第三方新疆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协议书》,由新疆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小区消防设施维修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合同价为1,319,735.18元。2026年1月23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某己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维修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063,315.57元。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5年9月4日经鄯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具备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某丙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黄某、罗某、邱某分别为某丙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某甲公司是否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消防设施瘫痪,以及黄某、罗某、邱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某甲公司负有对案涉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义务。某队于2023年4月7日向某甲公司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指出案涉小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并要求其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改正。某甲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导致消防设施设备持续瘫痪,已构成违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黄某、罗某、邱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其股东黄某、罗某、邱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某丙公司已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案涉消防设施的维修义务自2015年5月6日消防验收合格后,已由某甲公司承担。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在注销前存在未了债务,亦未证明黄某、罗某、邱某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黄某、罗某、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本案中,某甲公司虽对案涉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存在违约行为,但案涉小区消防工程自2015年5月6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复查合格后已使用十余年,部分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换可能系设备设施自然老化、达到使用寿命等原因所致。鉴于此,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范围,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承担损失金额1,063,315.57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18,994.67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消防设施设备瘫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某、罗某、邱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 五百七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物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赔偿因更换小区公共消防设施产生的经济损失318,994.67元;二、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关于印象小区消防高位水箱损坏的情况说明及预算明细;2.关于印象小区消防、安防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申请;3.某甲公司关于鄯善县印象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报告;

4.关于印象小区消防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申请;5.关于启用印象小区住宅维修资金更新改造消防设备设施报告;6.某物业印象小区消防存在问题的整改汇报。拟用以证明:在消防部门处罚之前,印象小区的消防设施已经出现电子产品老化问题,因厂家倒闭购买不到配套材料,某甲公司向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社区、消防大队报送上述报告,报告小区消防设施安全隐患,需要整改大修,但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无视报告,造成某甲公司受罚。

以此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义务,不存在其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改造费用。一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是因无法及时拿到资料。经质证,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关于印象小区消防高位水箱损坏的情况说明及预算明细上没有社区以及业委会的签字确认;

2.关于印象小区消防、安防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申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某甲公司关于鄯善县印象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报告是某甲公司依据业务流程给消防大队汇报工作,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联性,且无法核实真伪;4.关于印象小区消防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申请,该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是给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5.关于启用印象小区住宅维修资金更新改造消防设备设施报告,对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此时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知晓小区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某甲公司未提供申报专项资金维修的相关证据,其不能以完成上报义务为由,免除承担责任;6.某物业印象小区消防存在问题的整改汇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是给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的报告。某甲公司向住建局和消防大队的文件,签字人员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清楚身份,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

黄某认为上组证据的内容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黄某不是函件的发出者和接收人。罗某、邱某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某丙公司原股东虽为原审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原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小区消防设施更新、维修费用;2.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某甲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经查,2013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鄯善县印象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案涉印象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移交了小区消防设施、设备。2015年2月开始某物业与印象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负有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义务。

该义务包含日常巡查、故障发现、简易维修、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隐患并协助启动维修程序等内容。同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对小区公共消防设施还负有隐患登记处置、重大安全风险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提示、上报主管部门并配合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含紧急使用)的义务。该义务性质为谨慎维护义务,并非对设施自然老化、达到使用年限后的中修、大修费用承担当然出资责任。

故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认定物业服务人员对中修、大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其怠于履职与设施提前毁损、损失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在本案中,根据消防维保机构出具的年度监测报告以及消防部门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证实案涉印象小区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多项安全隐患。2023年因某甲公司未能在限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消防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事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评,组织维修,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某甲公司以消防维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评估费用未经结算,未实际支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出反证,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测评报告,有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可以证实施工事实,故对测评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某甲公司虽提交了接管印象小区物业管理以来部分零星维保支出凭证、记录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完整连续的消防巡查、专业检测、隐患处置以及充分提示重大风险的证据,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应当认定构成违约。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管理瑕疵造成消防系统设施设备提前报废、或者使系统性老化损失显著扩大。案涉印象小区消防水箱老化、管网、主机及系统联动失效等问题,主要系设施长期使用自然损耗所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能及时表决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自治风险,不应转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

第二,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在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某甲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某甲公司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以及费用性质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案涉小区消防工程自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多年,部分消防设施瘫痪或损坏系设备自然老化、达到使用寿命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完全由某甲公司的管理不当直接导致。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酌定某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18,994.67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比例未充分考虑“大修费用应由业主共担”的法律属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的规定,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原则上不应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日常维护、保养及运行管理,且在二审中其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报告义务。虽然某甲公司未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存在管理瑕疵,但其违约行为与产生巨额维修费用之间并非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维修资金的使用规则及设施自然老化的客观因素。

若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过高比例的百万级设备更新费用,将违背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实质上是让物业公司代替全体业主承担了本应由业主分摊的大修成本。鉴于某甲公司已承担行政罚款,且对设施老化导致的更换费用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其违约情节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即:106,331.56元(1,063,315.57元某10%),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某物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5)新04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5)新04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某物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赔偿因更换小区公共消防设施产生的经济损失318,994.67元;”为“一、某物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赔偿因更换小区公共消防设施产生的经济损失106,331.56元;”;

三、驳回某物业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某物业负担1,331元,由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5,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00元,由某物业负担487元,由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5,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照 玲

审 判 员   陈 放 明

审 判 员  佐拉古丽·亚库甫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阿依加玛丽·依明

书 记 员   兰 保 荣

本案法律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第16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第60条1款1项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32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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