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558号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2.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兰。
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海。
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某英。
5.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
6.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海。
7.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梅。
8.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萍。
9.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
10.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良。
11.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珠。
12.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娟。
1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忠。
1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解某。
15.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16.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平。
17.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玲。
18.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平。
19.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宇。
20.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
21.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杰。
22.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关某平。
诉讼代表人:童某英。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敏, 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锋,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某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云。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新。
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
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智。
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
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榕。
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英。
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红。
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
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
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
1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霞。
1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
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
1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
1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某萍。
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君。
2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蕾。
2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丙。
2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云。
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新。
2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某丹。
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君。
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忠。
2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牟某宝。
2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梅。
2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颖。
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冬。
3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寇某革。
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乙。
3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江。
3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战某英。
3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
诉讼代表人:童某英。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广东华商(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 河北朗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等22位金某业主、上诉人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凤等35位金某业主、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3)冀0302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部分金某业主及其诉讼代表人童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朴丽敏,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李彦锋,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等22位金某业主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继续按照14年租金收益标准基数计算履行合同。二、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按各业主于2014年签订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商铺收益标准,并按照每隔2年递增5%的年收益标准计算结果的48%分别给付业主之“48%”改判按照100%给付;该条款其它内容不变。
如判决解除合同,撤销判决书第三项之按本判决第二项计算的年收益标准支付12个月的商铺收益之第二判项及12个月,改判按照二审判决标准支付5年半的商铺收益支付。该条款其它内容不变。三、因一审判决书2024年1月3日开始送达,漏判2024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的租金。
撤销第四项驳回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全部支持一审业主其他诉讼请求。四、判决被上诉人二、三按照二审判决的被告一的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支持被上诉入主张按照2020年降租(收益)标准执行给上诉人支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没有召开过2020年业主大会及通过所谓决议,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的2020业主大会及相关降租决议、欺诈部分业主签署降租协议,导致形成少数服务多数的原则又侵害了没有签字的业主权益,支付违约金年限太少,被上诉人没有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1、14年租金收益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约定,双方必须执行14年租金收益合同。上诉人继续坚持起诉及一审具体意见理由。2、虽然被上诉人答辩主张及拿出之前的判决书显示了其在其它案件提供了有关降租的2020年业主大会召开及通过降租的决议、2020年广大业主签字协议及比例份数等证据,主张广大业主召开了2020年有关降租的业主大会及通过了降租的业主大会决议,来主张有76%的业主都各自签署了2020年降租(商铺收益)协议形成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应该按照2020年降租后的标准计算执行。
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起诉业主(348人)签署的2020年个体降租协议不到244份、96人有没签字资料(具体情况:1、其中有37人直接否认签字并指出是冒名签字、有附属资料33份;2、有207人指出签字是金原人员打电话有欺诈胁迫嫌疑签字或委托过别人签字以及上门说你不签字就关门了;3、约96人没有2020签字资料,4、有9名业主明确未签20年降租;
5、有97人没有回复签字情形),没有提供2020年业主大会召开及通过降租的决议等证据、没有提供2020年所有业主签字协议及比例份数已经达到76%等证据。统计看出350起诉业主有96人没有签字资料、37人为没签字,仅仅这两项113人占38.42%就证明无法达到比例76%比例,显然被上诉人主张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比例75%都无法被支持。实际情况是:金原广场业主没有召开过2020年业主大会及通过所谓决议,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的2020业主大会及相关降租决议、欺诈部分业主签署降租协议,导致形成少数服务多数的原则又侵害了没有签字的业主权益,所形成各个签署的2020降租协议都是无效的。
同时,上诉人认为广大业主根本没有召开2020年有关降租的业主大会,通过所谓的决议都是非法的无效的,是被上诉人在欺诈业主签署降租协议,是在非法无效的业主大会决议前提下各业主签署的降租协议,这些业主大会决议和2020降租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判决支持执行。应判决支持上诉人按照2014年租金收益标准计算后的结果执行。3、若判决解除合同,但解除违约金标准应按照2014年租金收益标准计算后的结果执行,支付年限为五年半租金。
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要支付剩余年限租金收益,这是根据被告一、二对商场商铺性质、改造装修、及电梯水电暖物业使用状况决定的。支付1年租金收益作为租金违约金显然太低,不够商场恢复和继续使用。被告一、二在商铺商场在经营好的大环境下通过各种手段强行以集体统一的使用权名义夺取到经营权,其对商场进行大改造,拆了各层天井和相关设备间、拆了商铺挡墙隔断、改造电梯(被上诉人一、二在投入相关这部分费用达到6800万元人民币),电梯水暖通设备设施都已经基本损坏无法使用,恢复原貌及重新使用需要最少五千万资金投入。
加上商场继续营业招商需要一年左右时间装修及准备期,也无形造成业主收益减少一年,全体业主一年损失租金收益在3700万元人民币。以上计算全体业主直接投入及损失为8700万元人民币。同时鉴于被告一、二欺诈广大业主,伪造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决议,欺骗76%的广大业主签署降租协议,理应对其加大支付租金违约金数额比例,按约定支付5年半的租金。
4、二审应判决支持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支付被扣除的疫情期间7个月的房租收益和律师费等。疫情期间减免租金是双方自由商量决定,上诉人不同意减免租金。同时要求二审支持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5、因一审判决书2024年1月3日开始送达,漏判2024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请求判决支持再付该期间租金。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如支持解除租赁合同,请求租金支付至承租方向出租方移交房屋之日。理由:两案一审原告有部分业主没有签订2019年、2020年降租协议,有部分业主只签订了2019年或2020年的降租协议,请求法庭按业主签协议情况分类审理和判决。
上诉状中业主写了一些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我方提交业主的书面陈述意见。其中有名单和情况说明。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应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给付拖欠的租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业主大会并未召开,原告该项诉没有事实依据”、“应考虑疫情因素减免一个月的收益”、“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支持原告维权费用及律师费用等诉请”的认定,以上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重点答辩如下:一、我国《 民法典》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成立,在此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具体到本案,2019年、2020年,绝大多数的业主均分别与答辩人签订了变更协议,此部分业主,变更协议自签订时起即成立毋庸置疑;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变更后的标准,向全体业主支付了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多期的收益,已经履行了此期间全部的付款义务,即便有未签订变更协议的业主,但该部分业主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已按照变更后的标准实际接收了商铺收益。因此,未签订变更协议的业主,也以实际行为对答辩人的租金收益支付标准进行了认可,一方以自己的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内容而合同相对人又没有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
期间,仅有5位业主不同意变更后的收益标准,并提起诉讼,但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对于全体业主而言,不论是否签订了变更协议,从产权式商铺整体意志的角度、以及从实际履行的角度、以及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角度,均应按照二次变更后的标准给付拖欠的商铺收益。被答辩人主张2019、2020年变更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业主大会是否召开、如何召开是业主自治的内部事宜,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在2020年疫情管控、街道办复函载明当时业委会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当时召开业主大会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一定要拘泥于业主大会的形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只要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或者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变更内容即可。
三、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欺诈、胁迫、冒名签字等情形,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答辩人也称部分业主存在委托别人签字情形。关于被答辩人陈述的不服一审判决其他事实和理由部分,我方答辩不再赘述,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同意某甲公司的意见,不重复。
某丙公司辩称:同意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补充的诉讼请求答辩,其补充请求与上诉请求有相互矛盾之处,希望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否则我方无法答辩。到底是以补充的为准还是以书面的为准,请上诉人刘宝华、童某英等176人明确。
被上诉人牛某凤等35位金某业主辩称:支持童某英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商铺收益标准并按照每2年递增5%的年收益标准计算结果的48%,分别给付各被上诉人11个月的商铺收益(即自2022.7.1—2023.6.30,因疫情原因减免1个月)。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商铺收益标准并按照每2年递增5%的年收益标准计算结果的48%,分别给付各被上诉人3个月的商铺收益作为合同解除的违约金。3、某乙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第三项不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6月30日闭店,某甲公司不该支付被上诉人2023.7.1-2023.12.31期间的商铺收益。2014年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商铺收益过高,因此自开业来,某甲公司一直持续亏损。历年来,某甲公司向业主支付收益共计20679万元,运营投入10043万元,每年亏损约1500万元,以某甲公司每年约1500万的亏损来支付各业主锁定的合同利润收益,明显利益失衡。
多年来,由于受整体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某甲公司持续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因此通过EMS方式向全体业主发出了《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返还场地通知书》,并载明:“鉴于业主所购买的铺位属于开放卖场中紧密相连、空间权利交织的铺位的特殊性质,且在2014年交付给某甲公司时,也是整体交付的,故自即日起,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金原商厦场地整体归还给全体业主”,自2023年6月30日起,某甲公司己将所有品牌撤场、腾空商厦,未继续使用,某甲公司撤场闭店。
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返还场地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形成权,白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同时,鉴于各业主铺位图纸分割紧密相连无法做具体区分的特殊属性,只能像交付时一样整体返还给业主,各被上诉人未实际接收商铺造成商铺空置损失扩大,不属于某甲公司的责任。因此,自闭店后的2023.7.1-2023.12.3l期间的商铺收益不应继续由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2022.7.1-2023.12.31期间(考虑疫情因素扣减1个月租金)共计17个月的商铺收益,认定错误事实,某甲公司最多仅应支付2022.7.1-2023.6.30期间的商铺收益,且考虑疫情扣减1个月租金,故最多应为11个月。
二、一审判决按照12个月的租金总额作为某甲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虚拟产权式商铺的所有判例,均无如此高的违约金判决先例,通常是以3-6个月的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对于案涉类似情况的违约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标准为宜。
徐州市鼓楼区法院(2017)苏0302民初737号、北京市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2987号、江苏省盐城市中院(2018)苏09民终751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判决(履行期尚剩10年)等指导意见和裁判案例均也是以6个月的租金标准作为违约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5916号判决(履行期尚剩余7年)是以4个月的租金标准作为违约金。金原商厦涉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1285份,属于群体性案件。
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某甲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而是严重亏损导致关场闭店,若按12个月的租金确定解除合同违约金,将加大企业负担。因此,一审判决按照12个月的租金总额作为某甲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三、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财务混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而不能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务混淆,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财务混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被上诉人未能尽到证明义务,所举证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或财务的混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都属于茂业集团、属于某丁公司架构,是在集团化、一体化的管理模式之下,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的一种经常性的状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一体化管理与公司人格(财务)混同无必然联系,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而简单认为存在人格混同。其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提供了2019至2022的财务审计报告,某乙公司另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审计报告均覆盖了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股东的全部期间,已证明双方在人员、资金、经营等各方面均不存在混同,且某乙公司属于香港上市公司旗下的公司,由具备审计上市公司资格的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不同于一般的审计事务所,具有更高度的可信性。
某乙公司已尽了证明义务。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二个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未对任何一笔具体的银行流水提出异议,未指出其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任何特定法律事实,其只用二句话表达了“中兆和金原资金混同,金原只有出账、没有进账”的主观臆测,异常简单、笼统。而事实上,每一笔入账、每一笔支出在银行流水中都有明确记载,且所有进账均存入某甲公司账户,并未如被上诉人所述打入某乙公司账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有完整的财务记录、有相关的会计凭证,对财务收入、支出记录完整、真实,并在一审中表态已准备好随时可提供给法院进行查阅。因此,关于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据,不仅仅有金原和中兆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还有在卷的银行流水、以及相关会计凭证、完整的财务记录,在某乙公司充分举证、充分说明后,被上诉人如果仍认为中兆和金原存在人格混同,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若举证���能或未申请司法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在某甲公司经营过程中,某乙公司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对金原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依据是“在某甲公司经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借款”,进而“使某甲公司丧失了独立性”“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长期亏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可以清晰地显示,在某甲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如果不能筹借到资金,只能破产,某乙公司长期出借资金给某甲公司,用以支付全体业主的商铺收益,明明是在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截止上诉之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借款42346473.72元,如果不是某乙公司一直在投入,被上诉人早就无法拿到收益,被上诉人称“金原和某乙公司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和损害”与事实不符,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过度控制没有依据。
(三)本案不具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特定法律事实,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且从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往来也从未减少某甲公司的资产和降低其偿债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一句话,分别给付各被上诉人11个月的商铺收益(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因疫情原因减免1个月),明确一下,变为“分别给付各被上诉人自收益拖欠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金原闭店之日止的商铺收益,其中考虑疫情因素减免1个月的商铺收益”,具体为给付其他被上诉人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其中考虑疫情减免1个月)11个月的商铺收益,给付刘宝华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其中考虑疫情减免1个月)7个月的商铺收益64400元。另外陈影在一审时已经撤诉了,所以我方撤回对陈影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补充: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混同并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一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甲公司2019年-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有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务混同情况咨询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作为股东的财产和一人公司某甲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二公司已对双方的大额交易往来按照实际款项往来的情况进行了财务记账,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相关往来款项在二公司各自的会计账簿、银行回单和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和披露。中兆在二审中,将进一步提交有关与某甲公司财产不混同的证据。现某乙公司和中原公司已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某乙公司和中某甲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相反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公司相关往来款构成财产混同。
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已提交充足的证据,形成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证明链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构成财产混同。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周某等22位业主辩称:1、不认可上述主张,双方为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盈亏与出租方无关,任何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均与本案无关,承租方营利也不会给出租人多支付租金,承租人是否亏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2、租金应支付至向出租人移交租赁房屋之日,而不是闭店之日,闭店是金原的权利,支付租金也是金原的义务,即使金原一直闭店也不应影响租金的支付;3、违约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适应,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12个月的租金,其他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4、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我们签订的2014年的合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们2019年至2020年我本人就没有签字,很多业主就没有签过字,我方在法院调取了一些证据,有2019年的判决决议业主大会召开了,卷宗中有某甲公司提交的业主大会相关材料为证。2019年及2020年的合同存在欺诈,某甲公司提交的业主大会决议表决票和降租协议中有签字捺印。
被上诉人牛某凤等35位业主辩称:1、我方不认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全部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金原和中兆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我方提交的证据,由其是资金银行流水往来和某甲公司的前后三个股东的变更及消失状况及他们控股的状况及某甲公司两百万元注册资本金和所有的运营资金(包括历年租金和商场改造资金)来源与中嘉博创公司,在他们将中嘉博创公司重组后,他们又以秦皇岛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对金原进行控股出资,控股出资的资金也是中嘉博创公司以前统计的出资,茂业控股被中兆投资合并注销后,他所有的对外出资包括了中嘉博创公司时代的及茂业控股时代的出资,以及我方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的流水,由中兆投资每年继续向某甲公司提供各种运营资金,同时我方在一审中要求某甲公司拿出商场销售的资金流水,其没有提交,根据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同时按照现在的判决案例或者民九审判纪要,只要控股股东的注册资本和其项下的资本不足以对其生产进行运营,那么他的控股股东因其生产产生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我方认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那么一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责任赔偿,按照商场的改造、运营、设备等状况,即使不按照5年半赔偿租金,那么按照两年半或三年半进行赔偿也是合理的。3、对于判决按照2020年的租金标准来整个计算所有的支付系数是完全错误的,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所有的租金系数。
(1)业主所有的商铺都是单独独立的私有产权,他有使用面积和公共面积,并分别登记,已经远远超出了建筑物上的区分所有权和共有权的权利,商铺的收益多少最少在理论上由单个人自由决定,而不是由他人或集体决定,诸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都没有权进行决定,而且这种决定权仍不适用多数表决或三分之二表决的原则。(2)某甲公司在刘宝华、张步群个人诉讼中提供了金原广场业务包括1280多人在内的业主大会召开文件及降租决议,来以此证明刘宝华、张步群等五个人没有签字的业主也必须遵守2019年、2020年业主大会召开进行的降租决议,被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认为业主大会的决议和判决结果都是非法无效的。
在上述的5人案件中,某甲公司也提供了有76.8%业主签字的降租协议来要求其他没有签字的业主执行2020年的租金标准,我方认为这个主张及协议是在非法无效的降租协议的情况下受到欺诈所签署的,受到欺诈的协议无效,自然不能适用各个业主和所有业主。(3)在本次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很聪明,其没有提供2019年2020年的业主大会及通过的降租决议及各个业主签字的降租协议,是因为对方认识到我们一千一百多名业主要推翻其提出的降租协议,既然一审判决书说有这个东西,那么我方认为特别是刘宝华和其他业主,我方认为金原应把这部分协议拿出来,并进行质证,是否有效由法庭来决定。
某丙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补充上诉意见。
牛某凤等57位金某业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按照2014年签订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商铺收益标准支付租金(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补足支付租金收益(按照2014年标准补足2019年以后租金的不足);2、请求判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违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3、请求确认某甲公司所提供的2019年度、2020年度业主大会召开及决议以及签署合同无效,判决某甲公司停止侵权损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4、判决三被告承担维权工作人员维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审原告方放弃解除合同的事实请求,明确请求被告按照每位原审原告的2014年租金收益额度的3%承担律师费,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金原商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2019《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2020《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各位金某业主(甲方)分别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有:甲方同意乙方对金原商厦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办理与甲方房产出租、经营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营定位、业态规划、招商、经营管理合同的签订、租金的收取等。双方约定了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开始至2029年结束)。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保证每半年向甲方支付商铺收益。
乙方除了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商铺收益之外,无需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双方约定了商铺收益计算标准(参照各业主购买商铺的价款计算的收益,约为商铺价款的10%),收益每隔2年递增5%。双方对商铺收益支付时间、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每半年开始的5日内向甲方支付该半年的商铺收益。
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商铺收益,乙方须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支付商铺收益。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甲方不得干扰和影响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做出任何可能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管理的行为。
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和终止情形外,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解除本协议的,视为其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剩余未履行期间的商铺收益计算。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负责赔偿因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给守约方或第三方带来的全部损失,且本协议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无争议。
因经济的整体下行趋势、电商的冲击,2019年3月份某甲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降租请求。2019年,部分金某业主(甲方)分别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2019年变更协议),对双方签订的2014年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2014年协议作如下变更:1.在每隔2年收益递增5%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将2014年协议附件《商铺收益明细》中的各项商铺收益金额、收益合计金额下调20%;
2.2014年协议其他条款保持不变;3.本协议是原合同的变更,如2014年协议与本协议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经统计签订上述协议的业主超过了业主人数的三分之二。某甲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向全体业主支付了商铺收益,各个业主均接受。
2020年因疫情影响,某甲公司再次发出降租请求。部分金某业主(甲方)分别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2020年变更协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2014年协议、2019年变更协议,鉴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负面影响,面对零售百货行业经营持续下滑的严峻形势和金原商厦连年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为了保证甲方继续收取固定收益以及乙方经营的可持续性,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协议作如下变更:1.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支付2019年签订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及附件中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商铺收益金额;
2.在每隔2年收益递增5%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自2021年1月1日起,将2019年签订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及附件《商铺收益明细》中的商铺收益金额整体下调40%;3.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4.本协议是原合同的变更,如原合同与本协议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或授权代表签章,甲方如为自然人的,自甲方签字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经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统计签订上述协议的业主超过了业主人数的三分之二。某甲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向全体业主支付了商铺收益,各个业主均接受。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2020年变更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金某业主方支付了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商铺收益。各业主均领取了某甲公司给付的商铺收益。其中,2019年、2021年,金原商厦业主杨洁、唐会艳、张步群、张玉珠、刘宝华作为原告起诉某甲公司主张给付剩余租金,未得到支持。诉讼中,金某业主、某甲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均无异议。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商铺收益统计表,金某业主方对该表内的数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金某业主方出示了金原广场业主大会拟定表决事项表、金原广场业主大会决议(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等证据,以主张2019年度、2020年度业主大会召开无效。经金某业主申请,本院调取建设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复函,复函载明:2019年金某业主曾启动成立业主委员会,但进行到确定候选人环节后就未在继续进行,故业委会未能成立,期间也未曾召开以成立业委会为目的的业主大会。至于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拟定表决事项,我街道不了解。
另查,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某乙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8日,某丙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31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100%出资成立的公司。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在某甲公司经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转入资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称转款为某甲公司借款。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意见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务混同情况的咨询报告及某乙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咨询报告意见为发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经济往来业务,有正常规范的借款框架协议、对账混同和财务记录。
未发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财务高度混同情况的有效证据,审计报告意见为后附的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的高度编制,公允反映了某乙公司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欲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存在关联交易。法庭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释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对你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否认、财产混同、过度控制等情形申请鉴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回答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某业主的主体身份问题。2014年协议的部分签订人与金某业主身份不符问题,经核实案涉商铺产权发生了继承、转让,商铺的受让人继受了2014年协议的权利义务,享有原始产权人的合同权利,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的权利。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对金某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二、关于商铺收益给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在2014年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金某业主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了2019年变更协议、2020年变更协议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商铺收益均按照2019年变更协议、2020年变更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至2022年7月1日前。
在履行2014年协议、2019年变更协议、2020年变更协议过程中,某甲公司依照上述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商铺收益的义务,全部业主接收了商铺收益。双方当事人履行变更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2014年协议进行变更。虽然个别商铺业主不同意按照2014年协议的标准计算,并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支持。
综上,基于2019年变更协议、2020年变更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应按照两次变更后的标准给付2022年7月1日以后的商铺收益。故对金某业主主张原审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确认2019年变更协议、2020年变更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自2020年以来受到疫情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及企业经营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负面影响为由对商铺收益租金进行了调整,某甲公司欠付租金期间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定在某甲公司给付拖欠的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金额内减免一个月的租金。
综上,某甲公司给付金某业主方商铺收益的计算为:以2014年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商铺收益计算标准(标准详见附表)、并按照每隔2年递增5%的年收益标准计算结果的48%给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商铺收益(因疫情减免一个月的租金)。
三、关于各原审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财务混同问题。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即应对某乙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提供相关证据。
某甲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某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务混同情况的咨询报告及某乙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存在关联交易,诉讼中经法庭释明,某乙公司未对其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人格否认、财产混同等情形申请司法鉴定,故仅提供咨询报告及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与某甲公司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过度控制问题。庭审查明,在签订的2020年《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中载明协议生效的条件包含需经某乙公司股东会通过,且在某甲公司经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借款。综上可认定在某甲公司经营过程中某乙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涉嫌操纵某甲公司的决策,使某甲公司丧失了独立性,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可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认定,且诉讼中经法庭释明,某乙公司未对其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过度控制等情形申请司法鉴定,故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某业主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四、关于案涉协议能否解除问题。
2014年《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单方解除本协议的,视为其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剩余未履行期间的商铺收益计算”,综合考虑,案涉协议剩余租期较长,金原商厦现已无力继续经营且已于2023年6月30日闭店的事实,某甲公司无力支付各个业主的商铺收益,整个商场陷入闲置状态。如果各方之间的协议不解除,势必造成社会资源极大的浪费,影响社会安定。
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止损,一审法院认为应解除2014年协议、2019年变更协议、2020年变更协议。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应当向广大业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支付未到期的商铺收益,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酌定某甲公司以2023年的商铺收益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作为对业主的补偿。某乙公司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关于业主大会召开及决议无效问题。依据建设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复函,可认定金某业主所主张的业主大会并未召开,故金某业主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六、关于金某业主维权费用及律师费用等诉请,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判决:一、解除各金某业主与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4年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2019年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2020年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二、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各金某业主于2014年签订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商铺收益标准(商铺收益金额见附表)并按照每隔2年递增5%的年收益标准计算结果的48%分别给付金某业主(原告名称见附表)17个月商铺收益;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金某业主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判决第二判项计算的年收益标准支付12个月的商铺收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金某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38元,由金某业主方负担26219元,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80元,由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等金某业主提交(2019)冀0302民初11184号案中,某甲公司出具的张步群等4人与某甲公司诉讼中提交法庭的业主大会相关决议及相关资料,证明某甲公司以召开业主大会及形成相关决议为借口,分别与各个业主洽谈2019年2020年降租协议,蒙蔽业主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署了降租协议,证明这两份降租协议是某甲公司以欺诈的方式签署的,不具有效力,将追究某甲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直接及间接损失。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公司认为相关的证据在原来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确认,某甲公司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质证称,同意某甲公司意见。
某丙公司质证称,请法院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秦皇岛正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不混同的“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咨询报告书》原件”,证明2024年4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入库单位秦皇岛正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对某甲公司业务、经营地点、财产、关联往来、借款及债务连带等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评价,作出的《咨询报告书》第八项“审计咨询意见”明确载明:“某甲公司与股东某乙公司及中兆秦分公司注册地点不一致,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
工商注册登记主营业务范围相近,但实际经营范围相互独立,互不交叉;某甲公司与中兆秦分公司均独立设置财务账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中兆秦分公司关联往来独立核算,某乙公司、中兆秦分公司没有使用某甲公司财产用于经营,某甲公司的财产也未被某乙公司、中兆秦分公司占用”。证明经法院司法鉴定入库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不混同。
金某业主质证称,该证据委托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乙公司质证称,同意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
某丙公司质证称,同意某甲公司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深圳华众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子公司秦皇岛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深圳华众杰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对某乙公司基本请况、人员任职请况、账薄设置、财产及企业关联交易及往来等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评价,最终作出的《专项咨询报告》第四项“本次审计结论”明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属于某丁公司关系,其工商注册登记主营业务范固有相近,但实际经营范围相互独立,互不交叉;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某乙公司独立设置财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会计主体划分清楚。公司的资金在某丁公司之间的调拨及支付虽存在大量应收应付往来和关联借款,但是双方按照《协议》条款及时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对账协议》各关联方余额一致。
经审计,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业务、住所、账面财产相互独立,边界清楚:关联往来中对某甲公司单独核算,且根据账面记载,中兆未占用金原资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可以区分。最终认定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证明目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财产不混同。
证据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某甲公司2014年至2023年每年度《审计报告》10份,证明某甲公司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入库单位秦皇岛昊庆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财务审计报告。我公司尽到了举证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清况;
证据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框架协议》、《对账协议》等文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按照《合作框架协议》条款及时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各项款项关联往来均具有合法依据,账目清晰,对账明确。该组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综上所述,以上三组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能够清晰的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联款项往来单独独立的进行了账务记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金某业主质证称,对证据1-3,对方说的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按照2014年的协议,协议上没有标注哪家公司,这个意见不采纳。2014年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七款之规定,需要经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说明几位一审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刚才的审计报告也未能否定人格混同,且该证据委托程序不符合诉讼的规则,是单方的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案例检索信息认可,因为是最高院的案例,具备指导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案涉《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效力问题;二、关于案涉《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三、关于案涉商铺收益给付问题;四、关于案涉《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解除后违约金给付问题;五、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效力问题
2014年金某业主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系金某业主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2019年、2020年,部分业主分别与某甲公司签订《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下调了商铺收益,经一审法院统计,签订上述变更协议的业主超过了业主人数的三分之二,该部分业主也收到变更后的2022年7月1日前的商铺收益,故该变更协议书对签订变更协议的上述业主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未签订协议的部分业主亦收到了变更后的、2022年7月1日前的商铺收益,一审法院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2014年协议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部分业主上诉主张没有签字、冒名签字、受欺诈胁迫签订2019年、2020年降租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
金原商厦因无力继续经营,已于2023年6月30日闭店,综合考虑协议剩余租期较长以及整个商场陷入闲置状态的实际情况,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止损,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2014、2019、2020年协议并无不妥。关于周某等22位业主主张继续按照14年租金收益标准基数计算履行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商铺收益给付问题
(一)周某等业主上诉主张按2014年协议书约定商铺收益标准、并按照每隔2年递增5%的年收益标准计算结果的100%计算给付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止商铺收益问题
考虑到2019年、2020年下调了商铺收益,某甲公司因无力继续经营,已于2023年6月30日闭店,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一审法院以2014年的《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商铺收益计算标准、并按照每隔2年递增5%的年收益标准计算结果的48%,给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商铺收益(因疫情减免一个月),亦无不妥。周某等业主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17个月、应给付11个月的商铺收益,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周某等业主主张一审判决存在漏判,2024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也应给付,如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租金应支付至移交房屋之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解除后违约金给付问题
本案系某甲公司单方主张解除签订的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支付未到期的商铺收益,某甲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某甲公司以2023年的商铺收益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属自由裁量权合理使用范围,并无不妥。
周某等业主上诉主张如判决解除合同,应承担支付5年半商铺收益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应计算为3个月商铺收益,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的2019、2020、2021、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系合规性审查,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某乙公司提交的《专项咨询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咨询机构所出具,且业主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某乙公司未对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人格否认、财产混同等情形申请司法鉴定;
另,在双方2020年《金原商厦委托管理变更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协议生效需经某乙公司股东会通过,且在某甲公司经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某甲公司经营过程中,某乙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并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认定,判令其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某乙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等业主上诉主张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周某等22位业主上诉主张应判决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用,鉴于双方在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某等22位业主及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9元,由周某等业主负担12221元,由秦皇岛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张子栋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63条 企业会计准则[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