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业委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王某,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彭,广东常成(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特,北京市隆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
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霆,广东国晖(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韩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业委会(以下简称某乙)、广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以及原审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1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向某乙支付公共收益总金的判项(即1303846.07元部分),改判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共同向某乙额外支付公共收益289716元(即总金额1593562.07元,其中新增部分系因不服一审未考虑车位满负荷使用率所致)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支付总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量案涉小区长期车位超负荷运作的事实,导致对停车费的裁量金额严重偏低,造成应当支付的停车费公共收益少计算28971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小区小车停车位172个、住户591户,停车位是非常紧张的,这也是导致2018年住建局出面协调将月租收费改为全部先到先得方式收费的根本原因(因为月租计费就导致大量非月租业主没有停车位的严重纠纷)。因此,某乙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每月每个车位按150元计算(172个车位计总金额1960800元)已经是最保守的计算方式(因为还没有计算外来车辆在小区临停的额外收入),也远远小于宁某两个微信“一号岗”和“二号岗”的总收入4788717元。
同理,小区的摩托车、电动车位同样紧张,即按照法院查明的地面111个收费电动车位来计算,电动车位收入应当为253080元(2018年4月1日计至2024年7月31日,每个车位30元每月)。上述两项停车费总额为2213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停车场有一定的空置率、“僵尸车位”(实际只有一辆)等,在没有相关客观证据情况下就认定180万停车费是严重偏低的和与事实不符的,导致一审判决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少支付停车费289716元(2213880元某0.7-180万元某0.7)。
二、一审法院没有遵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律师费和保全费的明确约定,进而没有支持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某乙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四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全部律师费及保全费。”因此,在有双方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并且某乙已经提供律师费发票和委托协议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
针对某乙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共同辩称:所有的公共停车位在这么多年来并非一直是停满的状态,比如案涉小区很多业主祖籍是外省的,在春节期间都有回家过年的传统,在那一个月内停车位基本有一半是空的,所以某乙的主张肯定不合理,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停车费公共收益金额。(一)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停车费公共收益为180万元,缺乏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完全脱离客观事实。
某物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宁某用于收取案涉停车费的微信账户收支流水清晰、连续地记录了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实际收取的停车费总额为人民币1037420元。某乙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金额,却径行酌情认定为180万元,严重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认证及证明责任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以双方均不要求审计作为理由不采纳该关键证据,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理解。某物业公司已提供了能够证明实际收入的直接证据且对方认可其真实性,举证责任已完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理应采信该证据证明的金额,要求审计并非法院回避采信有效证据的正当理由。
(二)公共收益比例计算的逻辑前提错误。一审判决在未核实、未采纳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收入总额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适用0.7的比例进行结算,缺乏计算基数这一基本逻辑前提,其结论必然错误。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是采信某物业公司提交并经某乙认可真实性的微信收支流水证明的实际收入额,在此基础上按双方认可或法院依法认定的比例计算应返还的公共收益金额。
二、关于韩某、宁某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韩某、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核心逻辑是认为某物业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一)该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根本性错误,认定某物业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某物业公司无论是在争议债务发生期间,还是股权变更前,其股东均为韩某、宁某两人。法律上从未有实质一人公司的概念,一审判决创设此概念并据此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无论股权比例如何,其法律性质仍属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 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而非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即使考虑法人人格否认,一审判决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适用前提错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争议的停车费公共收益归属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作为代表起诉,其身份是物业服务的委托方或合同相对方,而非某物业公司的普通债权人。
一审判决未论证该笔债务的性质如何构成需要刺破公司面纱的公司债务,亦未阐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在此情形下是否属于该条款保护的公司债权人范畴,论证存在明显缺失。(三)认定财产混同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混同的主要依据似乎是款项存入宁某个人微信账户,但仅凭收款账户是个人微信这一点,远不足以证明存在 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混同。
关键要看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或明确归入公司财产,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清晰可辨。宁某已提交了其微信收支流水作为证据,该流水清晰记载了停车费的收取情况,本身就是一种记录和核算。一审判决一方面在认定公共收益金额时认为该证据难以核算而不予采信具体金额,另一方面在认定股东责任时又似乎默认该账户款项属于公司收入,逻辑自相矛盾。
提供微信收支流水恰恰是为了证明该账户专门用于收取案涉停车费,且记录清晰可查,这本身就表明公司对该部分收入进行了管理(虽然方式可能原始)。要证明存在财产混同,某乙或法院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宁某随意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纯个人消费,或者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无法区分,而一审中并无此类证据。一审判决将未用于公共维修等同于财产混同,是对财产混同概念的曲解。
款项用途不当是合同履行或侵权问题,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关于股权变更时间点与责任主体的问题。争议债务产生和持续的时间段主要在韩某、宁某担任股东期间,即使存在需要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责任主体也应是债务发生时或持续期间的股东。
2024年8月的股权变更发生在争议期间之后(距离结束仅一个月),受让股权的股东通常无需对前任股东行为导致的潜在责任负责。一审判决要求韩某、宁某作为前任股东承担责任,符合法理(前提是责任成立)。三、关于某物业公司为小区支付的维修资金853945.5元。
本案是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维修资金超出2000元以上由全体业主承担,而本案的公共收益也是属于全部业主共有,双方属于互负已到期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相互抵扣。某物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抵销,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抵销,要求某物业公司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某物业公司与某乙的纠纷不管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都到期,某物业公司按法律规定是有权要求抵销。
针对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某乙辩称:一、不同意其全部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某乙坚持己方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停车费公共收益的认定确属偏低,应向业主补足差额。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上诉的核心是试图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车费公共收益金额、股东连带责任及维修费用抵扣规则,但上述主张均与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
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小区车位长期超负荷运作的事实,导致停车费公共收益少算289716元,且未支持律师费及保全费,某乙的上述主张具有充分依据。二、某物业公司主张以宁某微信流水1037420元作为停车费总额,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其关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微信流水存在严重遗漏,无法反映停车费全貌,其仅以“300元以下且为5的倍数”筛选停车费,刻意回避关键事实。
1.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法院查明事实显示,宁某的微信账户存在大量300元以上含“车”备注的停车费收入以及500元左右业主预存停车费的证据。此外,某物业公司除了以前述宁某的微信收取停车位以外,还以现金、公司文员、公司的二维码等方式收取地上停车费用。某物业公司故意剔除该部分收入,属于选择性举证。
2.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在管理公共收益账目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其是管理和收取案涉小区公共收益的主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其有义务每半年向业主公布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即其应当承担对公共收益准确金额的举证责任。然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其自认可知,其对公共收益根本不存在任何管理,没有公共收益会计账目,既有公账收取也有私人账户收取,停车费与物业费混杂在一起,其自己都无法进行区分和提供准确的数据,存在重大管理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认定180万元停车费公共收益,己经低估了停车费收入。案涉小区实际小车位172个、住户591户,车位长期超负荷运作,按150元每月每个保守计算(临停业主车2小时以上5元乘30日),2018年4月至2024年7月的理论收入为1960800元,且未包含外来车辆临停收入(外来车辆,1-3小时收5元,3小时以上收费10元)。一审法院认定180万元己低于保守计算的理论值,而某物业公司主张的1037420元仅为保守计算理论值的53%,明显与业主争夺车位、车位紧张、停车率100%的客观事实矛盾。
(三)某物业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作为公共收益的管理方,其负有准确记录、核算收益的法定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完整账目,反而以微信流水替代正规财务记录。一审法院综合车位数量、收费时长、小区停车需求等因素酌情认定,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宁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其关于公司性质及责任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某物业公司构成实质一人公司,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无误。韩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持有某物业公司100%股权,公司财产实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人共同参与经营,缺乏独立法人治理结构,符合实质一人公司特征。(二)韩某、宁某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清楚。根据某乙提交的微信流水证据以及宁某、韩某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宁某通过私人微信收取停车费和物业费,并将大量资金转给韩某个人微信支配使用,未转入某物业公司账户,己构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直接证据。
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公司经营所需,亦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三条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十条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宁某、韩某应当对某物业公司返还公共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乙作为公共收益权利人,有权主张股东连带责任。
韩某、宁某侵占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某乙作为业主大会授权起诉追讨公共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责任。此处的债权人包括合法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权利人,其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读。四、一审法院驳回某物业公司以维修费用抵扣公共收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维修费用与公共收益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不应抵销。1.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2000元以下维修支出属于物业费包干范围,中大修属于应通过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支取的范围,或者属于应报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或者关联楼栋业主同意分摊的范围,与本案应由某物业公司返还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某物业公司提交的所谓维修单据均为单方制作,没有正规发票,没有相关支出凭证,没有招标和验收程序,没有相关财务账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部分费用属于特定楼栋业主责任,不应由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承担。
(二)某物业公司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定条件,抵销不成立。某物业公司主张以维修费用来抵销公共收益,但其主张行使抵销权不能成立。主张抵销权的前提是相同的抵销人与被抵销人,并且债权债务是真实的、确定的和合法的。
某物业公司主张抵销的所谓的维修费用的支出不存在真实性,没有遵循合法程序或者经全体业主表决,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尚不确定。其主张的所谓维修费用的支出大部分涉及特定关联楼栋业主的利益,是否需要维修、使用什么经费均需经过关联业主表决程序决定。某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维修事项及费用负担情况事先作了告知说明和征求业主意见,也没有事后公布费用结算及支付明细,导致业主知情权受损,无法及时了解、核实并提出相应意见。
另外,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相关政府部门备案或申请过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未确定是否属于合法的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五、某乙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四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及保全费”,某物业公司侵占公共收益构成违约,某乙己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保全费2500元,该费用应由其承担。
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物业公司向某乙返还自2018年4月1日以来中山市某停车位公共收益1886472元(计算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已经扣除30%成本);2.某物业公司向某乙返还自2018年4月1日以来中山市内电梯广告收入、大门广告收入、摆摊收费、电动车充电位、游泳池、丰巢柜、会议室租金、水机场地占用费的公共收益总共179690元(计算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已经扣除30%成本);
3.某物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84.02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066162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某物业公司承担某乙律师费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5.韩某、宁某、某物业龙江分公司在本案判决关于某物业公司需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某物业公司公布自2018年4月至2024年6月按每半年一次的公共收益账目明细情况,并提供中山市某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利用业主共有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入、公共收益账目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支出明细及相应的原始单据凭证(各种经营合作合同、明细收入收据和发票、明细支出收据和发票),以及收取公共收益的账户银行流水、小区公共收益的财务账本供某乙进行核对、查阅和复印,并将上述全部资料向某乙移交。诉讼过程中,某乙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某物业公司向某乙返还自2018年4月1日以来中山市某停车位公共收益1774752元;
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某物业公司向某乙返还自2018年4月1日以来中山市内电梯广告收入、大门广告收入、摆摊收费、电动车充电位、游泳池、丰巢柜、会议室租金、水机场地占用费的公共收益总共93310.98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某物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68062.98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变更第4项诉请请求为:某物业公司承担某乙律师费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的情况
某第二届业委会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9年5月30日止,并已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韩某、宁某,2024年8月某物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韩某甲、何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甲。
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30日,韩某为其法定代表人。
韩某与宁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确认于2017年登记结婚。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中山市总平面图及摩托车产权信息、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复函载明,案涉小区总建筑面积79279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69766平方米,公共设施建筑面积6798平方米;居住总户数591户,规划配建总停车位701个,其中室内停车位123个,室外停车位165个,摩托车停车位1040个折算小车位416个;1栋至2栋之间是通道,1栋和2栋后面的位置为配电房和空地;2栋左侧有划停车位,但停车位后面直至小区后门之间均是绿地和空地;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左侧为绿地;16幢-18幢前是绿地和空地;案涉小区的地上停车位及地上摩托车车位均没有产权。
2018年4月18日,某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某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主要约定如下:1.物业基本情况。占地面积39673.10平方米,建筑面积79279平方米(委托服务的物业构成细目为本小区建筑红线范围内所有公共物业、设备、设施)。2.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小区所辖范围内市政、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物业规划红线内附属配套建筑和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
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负责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应缴费用等。3.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4.乙方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缴纳10万元保证金,于物业进场三个月后一周内退还5万元,剩余5万元押至合同结束退还。
5.物业服务费:室内产权车位管理费30元/月/个,共有车位场地费(小车)150元/月/个,共有车位场地费(摩托车)30元/月/个,以上计费日自2018年4月1日开始收费;公共水电费由物业公司承担,计费日自2018年4月1日开始计费;园区公共收益(小车、广告收入)分成比例为业委会占70%、物业占30%;
月公共维修(含照明)单项2000元内的物业公司承担,2000元以上部分由全体业主/整栋业主共同承担。6.乙方每半年应将管理费收支情况、按节点将电费及水损分摊情况、公共收益收支等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7.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管理用房及物业服务的全部档案资料,以及本小区内所有公共财产,并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24年9月30日退场。
某物业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150元/辆/月的标准收取公共区域地上小车位的停车费。后因案涉小区的业主对公共停车位使用发生争议,2018年7月3日,在中山市东凤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某物业公司及某业主委员会达成如下会议纪要:一、7月4日至7月11日期间,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完善小区临时停车收费等相关硬件设施,并制定临时停车方案的相关制度和做好上下班人流高峰期间交通疏导方案……小区出租车位149个按照原有出租方案执行,费用暂停收取,临停车位11个使用不变,费用暂停收取。
二、7月12日起直至停车方案经业主大会双过半通过期间,为兼顾公平,确保资源共享,小区出租车位(149个)以及临停车位(11个)共计160个停车位采取临时停车方式,先到先得,费用按原临停收费标准收费。为避免小区上下班停车拥堵问题,物业将除安装相关收费设施外,在小区外主要交通出入口位置安装有关小区停车位剩余数量显示器等硬件设备。届时小区业主可根据剩余车位显示数量安排停车,避免小区门口拥堵,无法停车到小区内部的业主可停车到四埒涌边以及文体中心周边的划线停车位。
2018年7月7日,某物业公司发布临停车收费通知,规定业主车辆临停计费标准为停入2小时内免费,2小时以上5元,当天24小时累计收费不超出5元;外来车临停计费标准为停放1小时免费,1-3小时内收5元,3小时以上收费10元,当天24小时累计收费不超过10元;晚间从17时整后禁止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夜间临时缺货即停即走,超过1个小时按5元/小时收费;小区自有产权车外,只能入录一台临停车牌号码在车牌识别系统内;各车主预先充值车牌,充值面额最低100元;当场现金支付给保安;临停车收费开始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凌晨0点开始计算。
某物业公司以宁某的微信作为案涉小区停车费的收款账户,并在小区出入口放置宁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某物业公司将案涉小区的电梯内广告、大门门禁灯箱广告发包给他人并收取费用,将公共区域的电动车充电位与他人进行合作并收取电费差价,将公共区域租给他人摆摊并收取费用,将公共区域租赁给丰巢智能柜、天天一泉水机使用并收取租金,将会议室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将游泳池对外承包并收取承包费用,将公共区域给农夫山泉柜员机使用。一审诉讼中,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确认前述项目的公共收益大部分是由宁某的微信账号收取,少部分是由某物业公司的员工以现金方式收取。
某乙提供的照片显示,2023年12月20日,某物业公司向案涉小区业主发布关于2024年度摩托车车位费缴费通知,载明从2023年12月20日起对小区摩托车位费2024年度费用开始收费,费用标准为一年360元,限2023年12月20日开始至2024年1月15日前缴费;一次性缴费一年按360元优惠一个月即330元(2024年2月恢复收费一年360元),需要续租的业主可到物业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如2024年1月15日后不续租的车位物业安排转租给其他业主。
2024年8月14日,某乙向某物业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某物业公司在收到函件15个工作日内将小区交付以来的公共收益明细向其提供,并移交公共收益。但某物业公司未曾向案涉小区业委会提交明细也未曾交付地上停车位的公共收益和前述项目的公共收益给某乙。
三、关于地上停车位的公共收益
某乙主张应按照小区室外实际的小车停车位172个、摩托车(电动车)252个乘以小车停车费150元/月、摩托车(电动车)30元/月的标准,核算出停车位公共收益合计2535360元。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则辩称因小车停车费为5元/天,故以5的倍数为标准对宁某两个微信收入数据进行筛选,300元以下的收入数据即为某物业公司收取的小车停车费,经统计2018年8月18日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共计收取停车费1037420元,并为此提供宁某的微信收支流水予以证明。
经审查,前述微信收支流水反映:1.宁某的微信号wxid_dukx55fgr9a722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通过二维码收款和转账的方式收入2万多笔,收款金额合计达410多万元;每笔金额5元至几万元不等,大部分的笔数为300元以下的交易;收入的交易对方有案外人及韩某的微信“韩某乙”等人,大部分的交易方是案外人,并部分交易方备注了房号;
前述期间,该微信账号有零钱提现,消费支出、手机充值等,有支出电梯维修费、向电工、保安转账等,有向宁某转款、向韩某使用的微信“江河不息”“韩某乙”以及向“广东某物业公司”转账等,其中向“江河不息”“韩某乙”的微信支出累计200多笔,金额高达190多万元,向“广东某物业”支出1000多笔,金额高达50多万元。2.宁某的微信号XXXXXX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入5万多笔,金额合计达68万多元,收入的交易对方有案外人及韩某的微信“一江春水”,大部分是案外人,并有部分备注了房号;
每笔收入金额5元至几千多元不等,大部分的笔数为300元以下的交易;前述期间,该微信账号大部分的支出是向韩某使用的微信“一江春水”支出140多笔,支出金额高达63万多元。对于前述两个微信的收入,在第一次庭审中,宁某本人确认前述两个微信中的收入大部分是业主缴纳的停车费,少部分是业主缴纳的物业费。
在第二次庭审中,宁某的代理人又称前述微信中的300元以下的费用为代收的停车费,剩余的是收取的业主的水费和物业管理费。
经质证,某乙确认前述宁某微信收支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业主预存停车费时并不局限于300元或以下,业主经常将预存停车费与物业费一起交,因此某物业公司统计300元以下的仅是部分停车位收益,不应予以采信,且某物业公司除了以前述宁某的微信收取停车位以外,还以现金、公司文员、公司的二维码等方式收取地上停车费用,并为此提供了300元以上含“车”的统计表、500元左右业主预存停车费列表以及预存停车费收款收据、业主预存停车费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该主张。
经查,前述证据反映:一、某乙从宁某微信收支流水的26821条收入记录中查找122笔交易,前述122笔交易记载2019年到2024年期间,宁某的上述两个微信账号有收到相应的转账或者二维码收款122笔,金额合计70174元,其中有330元的转账和二维码收款多笔交易,相应的交易转账备注或留言是“摩托车位、电动车位、车位”等;部分转账和二维码收款每笔360元,并备注或留言是“摩托车停车费、电动车费、电车停车位”等;420元至480元不等的转账和二维码收款,并相应备注或留言“摩托车车位费”“电动车停车费300元+100小车”“7、8、9停车费”“10-12月停车费”“小车1-3月”等;
有收到500元至4818元不等的转账和二维码收款,并备注“停车费”“充停车位”“物业费,摩托车停车费”“物管费,车位管理费6”“续两个摩托车位”“2个摩托车车位租金”“租2个车位一年费用”“摩托车停车费”“物业费+车位费”“1-3月管理费水费车位”“物管费和车位费”“1-3月管理费税费车位”“物管费和车位费”“物业车位充值”“停车费一年”“22年物业费+6个月水费+停车费”等;有收到371元、500元、600多元的二维码付款。二、2023年1月5日,某物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1-1105李某甲于2021年9月21日至23日期间缴纳的7000元,经协商同意抵扣物业费、水费、停车费,即物业费由2023年1月至2024年12月共4336元(546×8季度)、水费42元(2022年10月至12月)、停车费740元(2021年9月至2023年1月5日),即7000元-4336元-42元-740元=1882年,应充值到XXX小车。
三、案外人詹某、王某、孙某出具证明,称其曾通过微信向宁某微信充值500元作为小汽车停车费。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某物业龙江分公司对业主预存停车费证明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但认为统计表中的转账备注为摩托车的或者是收款金额为330元均是某物业公司收取的登记在房产开发商名下产权的摩托车车位费,而并非公共收益。
某乙主张案涉小区除了规划的地上小车车位165个以及车库有产权的摩托车停车位以外,某物业公司在经营期间又在公共区域设置了7个小车车位及252个地上摩托车车外,某乙为此提供额外占用公共用地停车位照片及地上摩托车车位录像和摩托车车位列表拟证明该主张。前述证据反映,2024年11月5日、6日拍摄的照片中,案涉小区后门、天然气站左侧、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左侧等处有小车车位及有小车停放;在2025年2月11日拍摄的视频中,案涉小区16栋至18栋楼下、13栋至12栋楼下、1栋至3栋楼下都划摩托车、电动车的地上停车位且有车辆停放。
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某物业龙江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前述占用公共用地的小车停车位及摩托车、电动车车位是其经营期间设置。
2025年3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对案涉小区规划外车位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发现:一、案涉小区1栋楼与2栋楼之间划有2个地上小车停车位,2栋楼左侧靠路边划有1个地上小车停车位,2栋楼到小区后门之间划有3个地上小车停车位(其中天然气站边地上划有2个停车位,后门划有1个停车位),地下车库出入口左侧划有3个地上小车停车位,合计9个地上小车停车位。二、案涉小区2栋楼左侧至前均搭建有停放摩托车、电动车的雨棚,雨篷内划有地上摩托车、电动车停车位共计111个,其中2栋左侧旁的雨棚顶部黏贴有“月租车位,请勿乱停”标签,部分停车位的充电桩上注明了租车位的房号;
保安宿舍门前及16栋楼-18栋楼前的摩托车、电动车停车位的标签上载明有相应的房号。经现场确认,某第二届业主委员称前述11个小车车位是除了小区平面图所规划的小车车位外由某物业公司所划的临时停车位,并由某物业公司收取费用;确认保安宿舍门前有9个摩托车、电动车地上停车位不收取停车费。
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则称某物业公司已经退场,上述11个小车车位并非某物业公司所划,摩托车、电动车位虽有划线,但业主从未缴纳过停车费,停车位上的标签也并非某物业公司经营期间所张贴。某乙及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现场确认1栋门前有2个平面图所划的车位长期被业主的“僵尸车辆”占用且未缴停车费。
诉讼中,双方均明确对地上停车收费的公共收益不申请审计,且某物业公司同意按照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主张的30%的比例从公共收益中扣除其为管理地上停车位的成本支出。某乙补充陈述,案涉小区约600户,每户小车持有量至少为1台、摩托车、电动车持有量为1-2辆,小区每日小车车辆停放率为100%,且除了有划线的地上小车车位停满以外,小区的通道上也有小车车辆停放。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陈述,案涉小区约590户(含商铺),业主持有小车约为400台、持有摩托车、电动车500-600台,小区平时的小车车辆停放率为80-85%,但是2022年供水公司改造水网时工程占用小车位40-50个且长达半年,且每年过年期间小车车位停放率低于80%。
四、关于广告、场地租金等其他项目的公共收益
某乙主张在物业合同履行期间,某物业公司收取电梯广告费24000元(每年6000元,计算4年)、大门门禁广告费15000元(每年2500元,计算6年)、小区内出租摊位收费4500元、电动车充电位收费2001.40元、游泳池承包费用3万元(每年6000元,计算5年)、丰巢柜占地费22800元(每年3800元,计算6年)、会议室租金8000元(每年4000元,计算2年)、农夫山泉场柜员机场地租用费18000元(每年1500元,计算6年)、天天一泉水机场地租用费9000元(每年1800元,计算5年),合计133301.40元属于案涉小区的公共收益,为此提供了电梯广告图片、充电设备图片、丰巢快递柜现场图片、农夫山泉售卖机图片、游泳馆广告图片予以证明。
经查:一、前述图片除了电梯广告图片没有显示拍摄日期外,其他图片均显示有拍摄时间,其中充电设备图片、丰巢快递柜现场图片、农夫山泉售卖机图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24年8月。二、从前述图片可见,案涉小区电梯内有安装广告牌,并有发布广告;公共区域有设置充电桩,并安装了充电收费设施;
公共区域有放置丰巢快递柜、农夫山泉柜员机、天天一泉水机设备;游泳馆广告牌发布的泳池开业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
经质证,某物业公司确认除了出租案涉小区公共区域给他人摆摊收入4500元、安装电动车充电位获得电费差额收益2001.40元、出租会议室取得租金8000元及租赁场地给天天一泉水机取得收入9000元以外,对某乙主张的其他项目的公共收益金额不予确认,并为此提供了《电梯广告位合作协议》《某门闸灯箱广告租赁合同》《电动车充电位合作协议及电表读数》、电费发票、《某游泳池经营承包协议》、摊位费收入凭证、《丰巢智能柜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智能售水机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称农夫山泉的柜员机虽有在案涉小区公共区域摆放,但没有向某物业公司缴纳费用,也没有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农夫山泉柜员机没有收取租金;
案涉小区的泳池确有对外出租,但因2018年至2020年游泳池需要维修,由承包方承担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用于抵扣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故泳池从2021年5月才对外营业并收取了租金18000元(6000元×3年)。某乙对《电动车充电位合作协议及电表读数》、电费发票、摊位费收入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智能售水机协议书》等证据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相关的有争议项目的公共收益应以其主张的收入为准。
经审查,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反映如下内容:一、《电梯广告位合作协议》系某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山某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约定某物业公司同意案外人在12部电梯内安装LED屏或适合的播放设备,案外人向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使用费(保底500元/台),使用费的收款人为某物业公司;合作期限为二年,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合同上有合同双方的盖章,但没有载明签署日期。
二、《某门闸灯箱广告租赁合同》系某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签署,约定案外人租赁某小区电梯框架广告,共计4个广告位置,4个门2500元一年,包括门道晚上电费;合同期内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三、《某游泳池经营承包协议》系案外人广东顺德某有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约定某物业公司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每年4个月)将案涉小区游泳池的经营管理权交给案外人承包,每年承包费用6000元。
四、《丰巢智能柜合作协议》系案外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约定案外人经某物业公司同意在案涉小区一期安装智能柜1台,租赁场地使用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赁场地费用为3800元/年/台。
一审诉讼中,某物业公司同意按照某乙主张的30%的比例从公共收益中扣除其为管理前述项目的成本支出。
五、某乙的其他主张及证据
1.某乙为了证明其代表案涉小区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提供了2024年9月30日发布的《召开202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公告》、2024年10月26日的《某1-3期小区2024年第二次业主大会议题表决统计表》及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表、表决票统计表、议题表决票、业主大会投票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前述主张。经查,前述证据反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涉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并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取得79.14%专有面积的业主且同意票数占总票数77.43%的投票方式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物业公司追讨业主公共收益的议题。
经质证,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某物业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不确认,认为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材料上签名的为案涉小区业主,无法核实签字处的名字是否具有表决权,故某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某乙主张某物业龙江分公司与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的财产构成混同,为此提供物管费缴费单据及截图2张拟证明前述主张。经查,前述证据反映某物业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2-502业主的水费、产权车位费(每年360元)、物业费等合计8771元,前述款项由该业主转账给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经质证,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宁某的收款二维码无法扫码,所以才提供了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的收款二维码给业主扫码支付。诉讼中,某乙确认除了前述收费的8771元外,该业主其他月份的费用未再向某物业龙江分公司扫码付款过,且向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缴款的仅此一单。
六、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的其他抗辩意见及证据
1.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抗辩应从某乙诉请的公共收益中扣减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案涉小区垫付单项超2000元的公共维修费用853945.50元,为此提供公共维修明细及凭证等证据。经查,前述证据反映的是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统计的2018年4月至2024年9月期间,其安装的摄像头、部分楼栋电梯维修、安装防盗网、部分楼栋的水管维修、部分楼栋的防水补漏、安装雨篷、修剪树枝、安装门禁、更换消防箱、部分楼栋铺贴空鼓砖、对部分业主房内防水补漏、外墙补漏、维修泵房等费用支出及相关的收据、支出证明单、确认书、图片、合同等凭证。
经质证,某乙对前述证据均不确认,认为证据系某物业公司单方制作,费用的支出没有独立立账、独立核算,也没有合法公示,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在使用前也没有经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因此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尚不确定,而且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主张的部分支出是特定楼栋,而非全体业主,其主张从本案公共收益中抵销不成立,其应另案主张;另外,依据合同的约定,除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以外,案涉小区内的30%的公共收益归某物业公司所有,因此某物业公司收取的前述费用已经包含了服务小区及维修的成本,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无权在约定之外擅自以未经业主同意的单方编造的维修项目主张公共收益的抵销权,其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
2.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抗辩应从某去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张的案涉公共收益中扣减某物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及其向某乙支付的筹备费用25000元,为此提供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等证据。经查,前述证据反映:一、2024年9月12日,某乙出具收据确认李某乙于2024年8月20日转账5万元,该金额是2018年某物业公司转给案涉小区第一届业委会的入场押金。二、2024年3月、6月,韩某应某乙相关人员要求支付筹备费合计25000元。
经质证,某乙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同意从本案中的公共收益中扣减前述支付的筹备费用25000元,但认为保证金5万元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争议的公共收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某物业公司存在拖欠水电费未付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在本案主张的公共收益中进行抵销。
七、其他事实
2024年8月16日,某乙(甲方)与广东常成(顺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基础律师费8000元加风险代理提成。2024年8月30日,广东常成(顺德)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担保,某乙为此支付保险费2500元。
某乙于2024年9月4日申请网上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业主共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三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发生在 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 民法典进行裁判。
一、关于某乙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某乙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获得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经过业主大会合法授权,符合法定程序,应为有效。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某物业龙江分公司虽对某乙业委会提交的表决票上的业主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故此,某乙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某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半年向案涉小区业主公示公共收益,业主此前无法知晓权益受损,双方也并未约定公共收益的结算时点与结算周期。
某乙于2024年8月14日某物业公司发出要求移交公共收益的催收函,某物业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退场且并未与某乙移交、结算公共收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自函件发出之日起开始起算,某乙于202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某物业公司抗辩称某乙主张的部分公共收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共收益数额的认定及返还数额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中,案涉小区地上车位虽经建筑规划,但并无证据证明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有关于地面车位权属的约定,且地面车位不能办理独立产权,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地面车位实际是占用了小区共有场地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生活需要,案涉小区地面车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基于该车位所产生的收益即停车费亦应归业主共有。同理,某物业公司在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利用小区内的公共区域、公共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即将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电梯广告位、共用场地等,用于出租及经营,获取的收益也应归业主所有。
针对双方所争议的某物业公司收取的公共收益数额及应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公共收益的数额认定
1.地上停车位公共收益的数额。某乙主张按照小区的实际车位数及小车车位150元/月、摩托车(电动车)30元/月的标准计算地上停车位的公共收益为2694960元,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则辩称应以5的倍数为标准对宁某两个微信收入数据进行筛选,300元以下的收入数据即为某物业公司收取的小车停车费1037420元。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其一,据中山市总平面图记载,案涉小区1栋楼至2栋楼之间是通道,1栋楼和2栋楼后面的位置为配电房和空地,2栋楼左侧停车位后面直至小区后门之间均是绿地和空地,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左侧为和空地,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案涉小区的前述通道及绿地、空地上确有另划有地上小车停车位及摩托车、电动车地上停车位,结合某物业公司向案涉小区业主发布关于收取2024年度摩托车车位费缴费通知及宁某的2019年至2024年期间部分微信收款是“摩托车停车费”“电动车停车费”“摩托车租金”“电动车一年停车位”以及某乙提供的2024年11月5日至6日拍摄的额外占用公共用地停车位照片及2025年2月拍摄的地上摩托车车位录像等证据,某乙主张某物业公司在案涉小区原有规划地上车位以外另增设小车车位及在公共区域设置摩托车、电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更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其二,某物业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某物业公司亦确认其自2018年4月1日有收取公共小车位停车费,而从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提供的宁某的微信收支流水反映的内容,宁某的前述微信自2018年5月4日即有收到备注有房号的二维码收款的收入。故此,某乙主张停车费的公共收益自2018年4月1日起算至202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三,因双方确认案涉小区小车车位自2018年7月起按车辆的实际停放收取临停费用,并非是按月收取月租,某乙的计算也并未考虑到地上小车车位及摩托车(电动车)车位的空置率、“僵尸车位”未交费等客观因素,因此某乙主张以车位数按月计算出来的公共收益不客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其四,根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宁某的微信收支流水以及某乙提供的300元以上含“车”的统计表、500元左右业主预存停车费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宁某前述两个微信中收入的300元以上的金额中确含有停车费。且据上所述,某物业公司在经营期间确有收取地上摩托车(电动车)车位的停车费,但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计算的上述金额未包含摩托车(电动车)的停车费;计算停车费的区间也仅是2018年8月18日至2024年9月27日期间,与某物业公司确认收取小车停车费的2018年4月1日的期限不符。
同时,据某物业公司发布的临停车收费通知内容,亦不排除除了扫码支付、充值支付停车位以外,还存在保安现场收取现金的情况。故此,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的前述计算存在遗漏,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和抗辩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客观合理,双方又均不要求审计,导致难以核算案涉小区地上停车费公共收益的具体金额。
但鉴于某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确有收取案涉小区公共区域地上小车车位、摩托车(电动车)车位费用,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小区户数及停车位数、当事人关于小区车辆持有量及停放率的陈述、宁某的微信收支流水及某物业公司确存在现金或其他方式收取停车费等情况,酌情认定某物业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收取的停车费公共收益金额为180万元。
2.关于公共区域或公共场地的广告、租金等项目的公共收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某物业公司收取的公共区域摆摊租金4500元、电动车充电收益2001.40元、会议室租金8000元、天天一泉摆放水机租金9000元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电梯广告收入。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中山某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电梯广告位合作协议》,案外人使用案涉小区电梯播放广告的合同期限为2年,每年费用6000元。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仅认为电梯广告的时间应为4年,故广告收入应按6000元/年计算4年,但某乙拍摄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无法确定在前述《电梯广告位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前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后电梯的广告仍在使用或播放,某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仅认定某物业公司收取的电梯广告收入为12000元(2年×6000元/年)。
(2)大门门闸灯箱广告收入。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签署的《某门闸灯箱广告租赁合同》,案外人租赁案涉小区4个门的框架广告合同期限为1年,每年费用为2500元。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仅认为门闸灯箱广告的时间应为6年,故广告收入应按2500元/年计算6年,但某乙据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在前述《某门闸灯箱广告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前或者合同期限届满后大门门闸灯箱广告已在使用或者仍在对外租赁使用,某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仅认定某物业公司收取的门闸灯箱广告收入为2500元。
(3)游泳池的租金收入。某乙主张按照每年6000元,计算游泳池5年的租金收入合计3万元。对此,某物业公司确认案涉小区泳池确实自2018年至2023年由其对外出租,但认为2018年至2020年游泳池需要维修,故承租方支出的维修费用抵扣了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从2021年5月15日才开始按照每年6000元来收取租金至2023年9月15日。
但对于2018年至2020年以维修费用抵扣租金的主张,某物业公司作为游泳池租赁合同的对接一方,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某物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主张,认定案涉小区游泳池的租金收入为3万元(6000元/年×5年)。
(4)丰巢快递柜的租金收入。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署的《丰巢智能柜合作协议》,案外人使用案涉小区公共场地安装1台智能柜的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费用为3800元/年。某乙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收费标准确认,仅认为租用的时间应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计算6年。
对于前述《丰巢智能柜合作协议》签署前是否有租用公共场地安装丰巢快递柜,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也不予确认,故某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乙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前的租金收入不予支持。同时,因某乙提供的于2024年8月拍摄的丰巢快递柜的照片显示在前述《丰巢智能柜合作协议》合同期限届满后,案涉小区的丰巢快递柜仍继续在租用案涉小区公用场地,故某乙主张租金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即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某物业公司收取案涉小区丰巢快递柜的租金收入为12350.13元(3800元/年÷12个月×39个月)。
(5)农夫山泉柜员机的租金收入。某乙主张按照每年1500元的标准,计算农夫山泉柜员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使用案涉小区公共场地的租金收入合计18000元。对此,某物业公司确认农夫山泉柜员机有在案涉小区公共区域摆放,但未与签订合同也未向其缴纳租金。因农夫山泉柜员机的对接方为某物业公司,故是否有收益应由某物业公司进一步举证,但某物业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在某物业公司确认确有出租公共场地给农夫山泉柜员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某乙主张,认定某物业公司收取的农夫山泉柜员机的租金收入为18000元。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核定某物业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收取的公共收益合计1898351.53元(180万元+4500元+2001.40元+8000元+9000元+12000元+2500元+30000元+12350.13元+18000元)。
(二)某物业公司成本支出数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某乙主张在公共收益中扣除30%的成本,对此某物业公司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从某物业公司收取的上述公共收益中按30%的比例扣除合理管理成本,扣除后剩余的公共收益的70%应返还给某乙。
(三)某物业公司主张抵扣的款项数额
1.某物业公司主张从本案中抵扣超出2000元的公共维修费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 四款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小区所辖范围内市政、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物业规划红线内附属配套建筑和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主张的单项超2000元的公共维修费用的支出,或者属于物业服务费用的范围,或者属于应通过办理维修资金支取的范围,或者属于某栋楼关联业主需要分摊的范围,与本案应由某物业公司返还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部分应承担的主体也不同,且某乙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此,某物业公司主张从应返还的公共收益中抵扣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某物业公司主张保证金5万元。某物业公司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而缴纳的保证金,与本案应由某物业公司返还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款项的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抵销,且某乙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某物业公司主张从应返还的公共收益中抵扣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某物业公司主张抵扣其支出的筹备业委会费用25000元。鉴于某乙同意从某物业公司返还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中扣减该部分费用,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物业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收取的公共收益合计1898351.53元,在扣除30%的管理成本及抵扣某物业公司支出的为筹备业委会而支出的25000元后,某物业公司应向某乙返还公共收益1303846.07元(1898351.53元×70%-25000元)。至于某乙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某物业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撤场时,并未将公共收益返还给某乙,确实给案涉小区全体业主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应当从2024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诉请超出前述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某乙诉请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某乙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均非必要开支,且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其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韩某、宁某及某物业龙江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案涉债务产生于韩某、宁某二人担任某物业公司股东期间。韩某、宁某为夫妻关系,共同持有某物业公司100%股权,即某物业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某物业公司由韩某、宁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韩某、宁某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韩某、宁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宁某的微信收取案涉小区的公共收益后有多笔转给了韩某,其夫妻共同财产与某物业公司财产产生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某物业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韩某、宁某未举证证明某物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韩某、宁某对某物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某物业龙江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物业龙江分公司与某物业公司构成人员、财务混同,故某乙诉请某物业龙江分公司对某物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百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 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第 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支付公共收益1303846.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3846.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480元(某乙已预交),由某乙负担10810元,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负担1767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某乙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十三条第 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某乙和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业主共有权纠纷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某物业公司应向某乙支付的案涉小区停车位公共收益的数额为多少;三、韩某和宁某应否就某物业公司本案债务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四、某物业公司主张的维修金应否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抵销;五、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某乙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业主共有权纠纷是指业主之间因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发生的纠纷,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则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订立、履行、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某丙与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某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24年9月30日才退场。
现某乙代表案涉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主张某物业公司返还其在物业服务期间代为收取的停车位公共收益,故本案实为案涉小区业主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纠纷。因此,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某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案涉小区车位具体使用实际情况导致认定停车位公共收益严重偏低,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则上诉主张应采信宁某微信收支流水作为认定案涉停车位公共收益具体数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方面,某丙与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约定共有小车车位场地费为每月每个150元、共有摩托车车位场地费为每月每个30元,但双方于2018年7月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在案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发布的临停车收费通知、于2023年12月20日发布的2024年度摩托车车位费缴纳通知,均表明某物业公司代为收取案涉小区停车位费用的标准已经发生变更,而某乙在一审诉讼中亦确认自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后案涉小区小车车位并非是按约收取费用,现某乙上诉主张仍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停车位公共收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方面,宁某一审提交的微信收支流水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24年9月27日,并未完全涵盖其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为收取停车位费用的期间,且某乙提交的统计表亦反映除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统计确认的1037420元停车位公共收益外,宁某微信收支流水中仍确有其他尚未完全统计的停车位费用收益。因此,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上诉主张采信其统计方式认定案涉小区停车位公共收益,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小区车位数量、业主户数、收费时长、小区停车需求以及宁某微信收支流水等因素,依法酌定某物业公司在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代为收取的停车位公共收益数额,属于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2017年7月18日至2024年8月,某物业公司的股东为韩某与宁某夫妻二人,故某物业公司于此期间并不属于201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五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适用 该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但是,201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 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十条的意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在案证据反映某物业公司的原股东宁某以其自己的微信账号作为某物业公司代为收取案涉小区停车位公共收益的账户,某物业公司并未开具独立公司账户,也并未作成独立公司账簿,且该微信账号有零钱提现、消费支出、手机充值以及向宁某转账、向某物业公司的另一原股东韩某使用的微信转账等行为,而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亦未提供证据对该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故某物业公司的财产实际已经与其原股东韩某、宁某的个人财产相混同,某物业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韩某、宁某滥用某物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作为某物业公司债权人的案涉小区业主的利益,韩某、宁某应当对某物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某、宁某上诉主张不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上诉认为应从案涉小区公共收益中抵销其先行垫付的维修金,某乙则辩称不应抵销。本院对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
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然而,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物业公司的受托物业服务事项,其中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共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地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某物业公司有权利收取业主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用,但也负有义务保持相关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的义务,一方面,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相关维修费用是否全部属实有待进一步佐证,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全部属实,其中有属于某物业公司本应履行的物业服务义务而需承担的费用支出,亦有属于需通过相应程序所涉维修事宜,还有部分非涉及全体业主公共事宜的费用,因此,某物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能确定的认定债务人为案涉小区全体业主,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上诉主张从业主公共收益中抵销其先行支付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某乙成立后,并未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某物业公司没有与某乙达成关于纠纷发生时维权支出律师费的明确约定,某乙在本案委托律师的费用非法定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对某乙关于8000元律师费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某乙和某物业公司、韩某、宁某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3元(中山市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预交5803元,广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已预交23480元),由某业委会负担5803元,广东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韩某、宁某共同负担2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审 判 员 钟劲松
审 判 员 吴碧英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简玉明
书 记 员 陆彦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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