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5民终16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 河南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严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严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5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上诉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豫1525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严某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物业费4152元;2.撤销(2025)豫1525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严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查物业服务合同及上诉人的服务履约情况,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些阶段性和特定时间段的照片,将上诉人的一般性服务瑕疵按照违约来认定,从而酌减物业费交纳比例的30%,与事实不符。2023年3月6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共计12项,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明细及收取标准;合同附件4明确案涉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合同附件5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上述内容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照片认为上诉人在履行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系主观武断的认定。
判决书陈述的“如车棚破损、景观水池无水,部分垃圾未及时清理,部分地段照明设备欠缺”,既非客观事实,同时也不是影响正常使用和物业合同履行的较大瑕疵。某小区系2007年12月建成交付,至今已经使用近20年。在上诉人2023年3月接手该小区物业以前,某小区的共用设施及业主共有部分就十分破旧老化,包括判决书中提到的景观水池无水问题自始至终就存在。
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不提供服务,关系非常紧张。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成立了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机构。上诉人进驻该小区后,与当地社区及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移交时的现状都进行了统计,对于业主委员会交付给某甲公司的共有设施设备都进行了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判决书提到的“车棚破损问题”也都已经在第一时间进行了修缮,不影响正常使用;
物业对垃圾清运问题每天都安排有人员在固定时间段进行清理,并不存在长期堆放的情况;小区移交的照明设备也都全部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既没有时间戳,而且又都是局部区域,并不能反映出小区的物业服务实况。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的日常保洁、绿化环境养护记录、秩序维护、综合服务记录及小区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记录等,足以说明案涉小区的整体现状和物业服务及公司履约情况,并非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及反诉所称情形。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裁判应以合同约定为核心依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对应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业主以服务质量不达标为由拒交物业费的,需举证证明物业公司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因疏于管理、怠于服务而造成重大违约或履约瑕疵,并且导致了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后果。自行裁量权的行使需以法律和事实为限。 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
如若上诉人的服务存在轻微瑕疵,法院可以要求整改,但是不能在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大幅度降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比例(从100%降至70%),这实质上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替代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降低物业费收费比例,实质上降低了业主违约的成本并提高了业主违约风险。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答辩及反诉中,就没有提到减免部分物业费的主张。
一审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说明“70%比例”的合理性,仅以“服务存在瑕疵”为由,直接否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违背 民法典合同编第 五百一十三条公平原则、第 五百零九条诚实信用原则。该判决将会引发物业服务连锁反应,损害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的利益。若一审判决支持按合同标准70%收费将导致其他业主效仿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服务质量进一步下降;
小区安保、清洁、绿化等基础服务无法保障,业主生活环境恶化;物业与业主矛盾激化,形成服务不达标-业主拒交物业费-服务恶化-更多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恶性循环,最终损害全体业主的居住权益。
三、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知情权内容已经在小区公示栏以及物业办公室门口张贴公布,供业主查阅;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提交了相关照片及视频。被上诉人自身怠于查阅了解,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主张知情权,系滥用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合同自治原则。为维护上诉人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服务合同的严肃性,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业费。
上诉人严某答辩称,一、案涉物业服务合同自始无效,选聘程序严重违法,不具备合法履约基础。本案并非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才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与核心。答辩人作为小区业主,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及表决权,该权利为法律明确赋予的业主基本权利,于法有据、合乎常理,理应得到尊重与依法保障。
第一,本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选聘材料,且业主委员会亦证实被上诉人进驻案涉小区前,并未履行法定选聘程序。即便被上诉人主张曾经参与招标,该行为仅属于前期过程,并不代表已进入合法选聘程序,更不能等同于选聘结果。第二,某办事处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答复中,已明确回复被上诉人进驻程序违规。
该答复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作出的正式意见,具有较高公信力,足以直接印证被上诉人进驻未经合法程序、缺乏合法依据,程序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第三,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明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业主大会表决,明知业主委员会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全体业主签约,仍然恶意与之订立合同,主观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存在业主接受服务而拒不付费的情形,双方既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也没有默示接受服务的事实基础。
依据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法定比例业主表决同意,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 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百七十一条、第 九百三十九条规定,案涉合同既未经业主追认,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自始无效,对答辩人及全体业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上诉人主体及服务均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以答辩人拒交物业费为由起诉,一审未依法审查起诉的法定前提条件,径行立案并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根据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二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人催告是主张物业费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合法有效催告,不得直接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履行合法催收义务,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交费通知或催告,所谓“拒交”完全无事实依据。相反,答辩人多次主动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交纳合理费用;住建部门也多次协调处理,纠纷本可通过非诉方式化解,但是被上诉人一意孤行,对业主合理诉求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意见不予理会,强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借助司法程序向业主施压迫使妥协,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宝贵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此举充分表明:其服务意识淡薄、服务质量低劣、专业能力缺失,完全不具备物业服务的基本能力,无权以合法物业服务主体身份主张任何费用并提起诉讼。其次,事实服务不能替代法定选聘程序,被上诉人自始不具备合法入场基础,其单方强行提供的所谓服务依法不受保护,更不存在合同到期自动顺延的法律依据。即便参照原合同约定,该合同亦已于2025年2月28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未补正违法选聘程序,长期违法滞留小区并单方主张物业费,其所谓“事实服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请均缺乏合法基础,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依法审查,错误认定案涉服务关系合法性,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服务严重失职,已构成根本违约违法。即便暂不考量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实质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物业服务,其主张及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所谓提供服务并无实际体现;反而存在服务缺位、设施维护不到位等严重问题,小区环境脏乱、公共设施破损严重、安全隐患突出、公共收益未公示等均为客观事实一。
业主、业主委员会多次反映相关问题却始终无果,致使小区整体状况持续恶化,物业费收缴比例持续下降的根源正是被上诉人自身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其主张的收费及收费标准均无合法依据。该情形并非一审认定的轻微瑕疵,而是被上诉人完全未履行物业服务核心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第一,案涉小区2009年仍处于建设阶段,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交付。
截至2023年房龄仅13年,远未达到“小区老旧”认定标准。被上诉人以设施老旧老化为由抗辩,与其长期未履行维护义务的事实完全相悖,该理由不能作为其免除违约责任的合法依据。第二,被上诉人自称经招标程序入驻,理应按招标要求及物业服务标准,履行基础设施维护、养护等核心义务。
但其长期怠于履行职责,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维护工作,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有效维护行为,最终导致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严重损坏、失修荒废。被上诉人非但不承担相应责任,反而以需动用维修基金大修为由推卸义务,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三,案涉小区总建筑面积约8.12万㎡,涉及住、商610户。
依据《河南省物业服务规范》及行业人员配置标准,案涉项目最低应配备工作人员不少于22人。被上诉人仅自称配置11人,显著低于规范标准,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真实性无法认定,足以证明其不具备相应物业服务能力及履约条件。第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答辩人均已明确提出异议,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
诉讼启动后,被上诉人为应诉才在业主群发布所谓“值班信息”,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小区基本情况都不了解(详见证据3),足以证明其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第五,答辩人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及原审法官现场勘察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业主反映问题长期置之不理、拒不整改,其工作人员甚至发表藐视法律、拒绝守法的言论,严重违背法定义务。依据《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严重违反物业服务人法定职责,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构成违法违约。
第六,业主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核心目的,在于改善居住环境、提升物业服务品质,而非选聘不守法、不履职、反而强行收费的企业。对零成本投入、缺乏专业服务能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只收费不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依法有权拒绝接受。
四、原审驳回反诉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持续违法及侵权事实,对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依法全面审查,予以不当驳回,既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第一,答辩人提出的反诉,无论是主张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还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擅自停水、限制用水、骚扰催收、发表不当言论等侵权责任,均与本诉基于同一物业服务关系,双方主体相同、基础事实同一、争议焦点高度关联,依法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或彼此具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合同无效系针对本诉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核心抗辩,侵权诉求亦与物业服务纠纷直接关联、密不可分,完全符合法定合并审理条件。且截至202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仍以答辩人被列入公司红名单为由非法限制用水,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有录音)。
原审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反诉,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基本原则。同时,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不当行使诉权,已构成恶意诉讼。答辩人无端被诉,致使外界产生恶意拖欠物业费的不当误解,对个人声誉、社会评价、正常工作及经济收益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止于此:2024年12月7日,答辩人就相关问题与其沟通时,仅客观陈述景观水池长期无水的事实,其工作人员却反问“水池里没得水,你是想在水池里弄啥子呢”,该言论带有明显侮辱与贬损意味,严重侵害答辩人人格尊严(有录音)。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既扰乱答辩人生活与工作秩序,又侵害其名誉权及人格尊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滥用诉权、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答辩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明细及实际履行情况,并非独立行使“查阅知情权”,而是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举证手段。该义务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属于本诉及反诉共同的事实基础。原审将其定性为“知情权”“过于笼统”或“不合理行使权利”,系对答辩人主张性质认定错误,忽视该主张与本案核心争议的直接关联性,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一步加剧实体审理偏差,该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同时,答辩人诉请被上诉人对因自身严重失职导致损坏的小区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抢修及整改,且已明确列举具体损坏设施、位置及履约情况,并非笼统主张。该诉求系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诉求具体、合法、合理,原审予以驳回,显属错误。
第三,依据国家发改委、原住建部2003年发布并现行有效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费成本构成中明确包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已涵盖该保险费用,物业公司应专款用于投保。同时《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投保公众责任险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方式。答辩人该项反诉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未予审理认定,显属错误。
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承办法官丧失司法中立性。原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实施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司法中立原则的行为,侵害答辩人诉讼权利,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第一,承办法官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发表“你不在家他停你水也没啥”等不当言论,第二次庭审中又询问被上诉人“你为啥非与严某结下梁子呢”,上述表述明显偏袒对方、��视业主合法权益,已违背居中裁判基本义务,庭审期间,承办法官多次打断答辩人阐述事实,与被上诉人法律顾问频繁交流与本案无关内容,被上诉人律师亦使用“什么内幕”“给政府背锅”等不当表述与法官进行交流,双方互动显得十分熟悉,明显意图以此向答辩人施加心理压力,致使答辩人对本案审理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二,原审首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承办法官庭审草率,主动要求被上诉人抓紧找律师,明显违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又当庭介绍对方律师称“宋律师是他公司的法律顾问,上次没顾得”,与此前表述明显矛盾。当答辩人依法要求查验代理手续以核实代理资格时,承办法官当场拒绝,并称“这是我们审查的,不用给你看,你要想看就让你过过眼瘾”,严重剥夺答辩人质证权等法定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有录音),原审法院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承办法官丧失中立裁判立场,违法剥夺答辩人法定诉讼权利,已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于承办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答辩人保留向纪检监察及法院督察部门投诉举报、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
最后,答辩人作为业主郑重表明:答辩人虽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但作为普通公民,具备基本是非判断能力。一直以来,答辩人从未拖欠过物业费,也从未要求过任何物业费减免。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主体是否合法,履行义务是否合法、是否尊重业主合法权益、是否提供与收费标准相匹配的物业服务。
案涉物业服务乱象已远超普通服务纠纷范畴,系严重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依法应予严肃纠正。根据公开信息,被上诉人服务对象集中在固始本地,涵盖多家政府单位、医院、学校及居民小区,每年收取物业费数额巨大,部分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及纳税人款项。在此背景下,被上诉人所签同类服务合同是否存在普遍性违法违规,值得高度关注。
被上诉人作为本地企业,未发挥示范作用,反而因服务低劣引发业主普遍不满,未履行社会责任.若继续放任,必将严重影响本地物业服务秩序及营商环境。综上,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如下:
1.判令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撤离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区域;
2.判令被上诉人在撤离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服务资料、收费台账、公共收益明细、物业服务用房及设施设备等;
3.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因其失职造成损坏的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整改、修复,逾期未修复或确已无法修复的,按同类设施设备市场造价折价赔偿;
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占有、收取的小区公共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广告收益、车位收益、公摊水电费结余等),并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及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而无合法依据收取的物业费。
5.判令被上诉人因其恶意诉讼、非法停水、侵害名誉权及居住权,致答辩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6.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7.判令被上诉人将已收取物业费中对应的公众责任保险费用,退还至案涉小区公共收益专用账户。
8.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严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525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判令被上诉人因侵害上诉人名誉权、居住权等合法权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当起诉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对因其服务失责造成损坏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水池、廊亭、单元门禁系统、健身器材、监控、路灯、车棚、绿化、违建等)进行全面修复,确保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四)判令被上诉人将其未按合同约定投保公众责任险所对应的保费,退还至全体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合同效力、履约事实、反诉请求及审判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依法选聘订立,亦无法证明其已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基本履约条件,该部分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其一,未提供依法选聘程序的核心证据(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业主表决签字、选举公示等);其二。
其提交的员工身份证明缺少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无法确认工作人员身份真实性,该部分证据不具有有效性。其三,其提交的2025年7月至9月考勤及服务记录,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不符,与本案核心争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合同期内合法履职。其四,其补充提交的备案证书、公示牌照片等材料,既不在合同履行期内,亦与选聘程序合法性这一核心争议无关,且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成立。
上诉人已通过补充答辩及书面质证意见,就上述证据的瑕疵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仍错误认定该部分证据有效。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违法言论、违法停水相关材料,均有电子版及原始记录佐证,且可提供原件核对,但原审法庭未依法要求核对;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按要求提交不少于40页彩色纸质证据,原审判决却错误记载为“合计6页(黑白图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无效证据,径直认定被上诉人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程序”被选聘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该认定无任何事实支撑——纵观全部卷宗,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选聘过程符合“三公”原则,属于无中生有、主观臆断。
(一)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因选聘程序严重违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援引《 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但刻意忽视该条适用的法定前提——“依法选聘”。同时,原审错误认为“业主如认为业委会决定侵害权益应先行行使撤销权,撤销前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认定混淆了合同无效纠纷与业主撤销权纠纷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相关决定,而是以案涉合同订立时未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未履行法定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自始无效。依据民事诉讼裁判规则,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与业主撤销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可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法律并未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先行提起撤销之诉为前提。原审法院以“未先行提起撤销之诉”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决议撤销的法律适用边界,适用法律显属错误。
诉讼期间,上诉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经调查后已明确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入驻程序违规”。该答复系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履职材料,即便该热线答复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效力,但其作为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正式回复,具有较高证明力,足以证明案涉选聘及入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未予采信,且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属于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严重违反证据审查与采信规则,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果不公。
(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不能替代业主大会授权,原审证据采信明显违法。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仅属于行政监管层面的程序性备案,并非对业委会签约权限的实质性授权,更不能替代业主大会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的有效决议,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是否依法订立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未说明任何采信理由,径直以该备案证书佐证合同合法性,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证据采信严重违法。
(三)案涉合同已到期终止,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到期后的物业费。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至2025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亦未同意被上诉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案涉合同已依法终止。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物业费,其中2025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明显超出合同约定履行期,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继续滞留小区,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
依据《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原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基本提供了物业服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严重不达标,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关于焦点二的认定中,在未明确“基本服务”具体内容和标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仅以“服务内容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物业公司应增强服务意识”轻描淡写,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判决中所谓“比照当地物业服务状况及立足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70%”,其“比照”的依据和标准为何?该认定缺乏事实支撑,亦未说明理由,显属主观臆断。
(一)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在三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向法庭提供其入驻以来的原始服务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日常考勤表、维修维护记录(工作日志)、服务照片等基础管理资料,也未能出示能够证明其实际配备服务人员的关键证据,如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及岗位工作证件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已提供基本物业服务”,缺乏真实、合法的证据支撑。
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为应付诉讼、掩盖服务不到位的事实,在业主群内发布与小区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虚假值班信息。例如,案涉小区并无地下车库,被上诉人却在业主群发布“请夜间回家的业主将车辆停放至地库”的值班提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未实际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且在诉讼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二)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服务严重违约,原审酌定物业费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12345政务热线答复、消防及住建部门反馈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履职不到位,未按照《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维护小区秩序及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根据《 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及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人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根本违约的,业主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物业费。
原审法院对上述违约事实及证据未予审查认定,径行认定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基本适当,并酌定上诉人支付70%物业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在争议焦点三中,割裂本诉与反诉均基于同一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忽视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审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反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诉讼期间,实施违法中断供水、不当催收、强制高价更换设施、拒不开具发票等行为,既违反合同义务,亦构成独立侵权。依据《 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责任竞合规则,因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上诉人选择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案本诉与反诉均基于同一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事实,争议事实高度关联,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原审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驳回,系对责任竞合规则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违法停水、诉讼期间恶意催收,严重干扰上诉人正常居住生活,侵害了上诉人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零三十二条享有的生活安宁权;
其采取强制、霸道方式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亦贬损上诉人人格尊严。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主观存在故意,客观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精神痛苦,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八条,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误工损失赔偿请求——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仍执意起诉,且无任何诉前调解意愿,其行为已超出正当维权范畴,构成滥用诉权,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本质属于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客观上无正当理由坚持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上诉人为应诉必然耗费时间、精力,产生误工损失,该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简单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相悖,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物业服务信息查阅及公示请求—原审对业主法定知情权的处理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其一,原审对上诉人的核心诉求存在根本性偏差。上诉人在二审及补充答辩中已反复明确,本案的核心并非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后履行公示义务,而是要求其提供在服务期间已履行公示义务的合法证据,以证明其履约合规性,原审遗漏对该关键事实的审查,构成认定事实错误。
其二,原审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业主行使知情权旨在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面履行,上诉人请求查阅“完整物业服务明细及履行情况”已具体指向相关资料,原审以“表述笼统”为由进行限缩,实质上剥夺了业主全面监督的权利;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掌握原始资料的服务方,负有完整的举证义务。
原审虽允许查阅部分资料,但未依据书证提出命令等规则,责令其提交全部应公示资料及公示记录,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公示义务的情况下,未适用证据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实质上减轻了其举证责任。其三,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完整。即便原审将“物业服务人员配置清单”限缩于“负责人”范围本身无明显瑕疵,但未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就该范围人员履行了公示义务;
虽以“其他依法应公示信息不明确”为由不予支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以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履行公示义务证据的核心诉求,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小区公共设施维修整改请求——原审错误将维修义务归入知情权,定性严重错误。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核心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维修、养护、管理义务,而非主张知情权。依据《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妥善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被上诉人长期怠于履行维护义务,导致小区路灯、门禁、景观水系、休闲亭廊、车棚、充电桩等公共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错误将该项实体履行请求认定为知情权范畴,并以“超出知情权范围”予以驳回,混淆了知情权(了解信息)与物业服务维修养护义务(实际履行)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
(五)关于公众责任险投保请求——原审认定“自愿投保”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成本/支出依法包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公众责任险并非被上诉人可自愿选择的商业保险,而是物业服务成本的法定组成部分,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及合同默示义务。
业主缴纳的物业费中已包含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未投保实质上是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全体业主,构成违约及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同时,投保公众责任险亦是《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内容。原审以“合同未约定、属于自愿投保”为由驳回,无视部门规章规定及行业惯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四、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显失公正,严重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在原审答辩、反诉及补充答辩意见中,上诉人的核心主张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被上诉人入驻程序违法,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第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基本物业服务,侵害业主居住权,导致安全保障缺失;第三,被上诉人存在多项违法违约行为,持续侵害业主权益。然而,原审法院在对关键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均采取避重就轻的态度,导致判决结果严重偏离司法公正与公平的基本原则。
(一)法官严重违反中立原则,实质剥夺上诉人辩论权。第一次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发表倾向性言论,称“你没在家他停你水也没啥”,该表述直接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三款关于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强制性规定,充分暴露其预设立场,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中,法官多次无正当理由打断上诉人发言,并与对方代理律师进行与案件无关的闲聊,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整、清晰地陈述抗辩意见。
庭审结束时,法官竟以玩笑口吻向被上诉人表示“你为啥非与严某结下梁子呢”等不当言辞,进一步印证了其对被上诉人的偏袒立场和对上诉人的负面预断。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辩论权利的实质性剥夺,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五条第 三项关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二)证据采信显失公允,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临时打印、张贴并提交的所谓“公示”材料,系典型的事后补正行为,其形成时间、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此类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而原审法院却径行采纳。
相反,上诉人所提交的能够直观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的现场照片、截屏记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正式回复等核心证据,原审法院既未在判决中予以采信,也未说明任何不予采信的理由。该行为严重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其证据采信过程显失公允,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丧失公正基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依法保护公民权益、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神圣职责。上诉人作为普通业主,法律知识有限,亦无力聘请律师,仅凭朴素法治观念和守法公民的基本认知主张权利,在物业服务纠纷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当前,物业服务管理已成为全国重点民生议题,涉及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国家与地方正持续深化对该领域突出问题的治理,着力破解群众“急难愁盼”。
本案中,原审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选聘程序违法、物业服务严重违约等关键事实,对重要证据未予正确采信,其裁判结果未能体现公正司法、保障民生的基本要求。固始县作为河南人口第一大县,物业矛盾易发多发,更应彰显司法对民生诉求的回应与担当。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严格正确适用法律,坚决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
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一、二审上诉请求不得超出原一审主张范畴,而本案被答辩人严某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已经跟原反诉请求不一致,不应作为二审审查内容。
二、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招投标网站上的“某物业管理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和“某物业管理中标结果公告”的截图,证明了答辩人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招投标程序、合同签订程序均符合法定形式,并且在答辩人入驻前,小区和网上都进行了公开公示。同时合同的签订方为业主委员会,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签订的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被答辩人仅以口头上未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抗辩物业合同效力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如果对物业合同效力有异议,或者是对业主委员会有异议,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比如业主大会表决、诉讼等方式来予以解决,而不是在催缴物业费的时候以未开业主大会为由拒交物业费或者是否定合同效力。因为案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2021年5月20日成立,至合同签订时已经成立有近两年时间,至本案诉讼时已经成立履职了四年多的时间;答辩人签订合同并进驻某的时间是2023年3月6日,到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2025年9月)时,已经在小区服务了两年半之久。
这么长的时间里,被答辩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小区内,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合同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诉讼,却在答辩人收缴物业费的时候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其实质就是未其拒交物业费找借口。这种借口和理由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按照《 民法典》第 944条第 一款和第 二款的规定,即使是在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物业公司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被答辩人作为住户仍有义务交纳物业费的。
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第22条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因此,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合同无效以及答辩人无权主张物业费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三、关于答辩人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事实,一审中答辩人已经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主张进行了——回应和举证,同时答辩人的上诉状对此也进行了陈列,不再过多赘述。截至目前,案涉小区住户500多户,1800多人,因拖欠物业费被催缴的住户极少,而因拖欠物业费被诉讼的,也寥寥可数。由此点也间接印证了答辩人的物业服务并没有被答辩人所称的“严重不达标”和根本违约。而且,固始县秀水街道某社区的办公地址就在案涉小区旁,某小区的公共秩序和人居环境在固始县屈指可数,并非被答辩人口头所述。
四、被答辩人反诉所请求的赔礼道歉、误工费及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不具备事实基础和请求权依据,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 944条第 二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在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情况下享有催告和诉讼、仲裁的权利,另外,《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也明确答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业主及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提起诉讼为由请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支撑。
五、被答辩人所称的供水暂时性中断问题与催交物业费无
关,不适用 民法典第 944条第 三款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也不构成侵权。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物业服务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业主存在侵权行为,其可以另行就侵权行为向物业服务人主张权利。物业服务人的侵权行为与业主交纳物业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人提供了服务,业主即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目前司法实践中,业主以存在侵权为由抗辩物业费缴纳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六、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到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以与业主合法权益有关且客观存在的信息为限。答辩人在小区公示栏以及物业服务办公室门口已经就监督电话、投诉电话、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每季度业主缴纳物业费收益及支出情况、每季度公共车位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每季度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营收所得收益及支出、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情况等等都进行了张贴公示,充分保障了住户的知情权。
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有些事项已经��出了知情权行使范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人,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主要来自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088元、公摊水电费560元、电梯使用费504元,合计41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6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甲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在固始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20元/月,电梯使用费2层按12元/月收取,2层以上逐层加2元;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年1月至3月交纳。被告自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拖欠物业费合计4152元。
上诉人严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就其违法中断供水、诉讼期间不当催收等侵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涉案小区显著位置(如公告栏、小区门口)及业主某平台群(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公开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象征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滥用诉权、恶意提起本诉,导致反诉原告为应诉产生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判令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反诉原告提交自其入驻涉案小区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完整物业服务明细及履行情况(含日常维护记录、保洁签到表、维修台账、购买材料发票、安保巡逻台账、投诉处理记录等合法原始载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通过涉案小区公告栏、业主某平台群等合理渠道,向全体业主公示以下信息:(一)物业服务人员配置清单(含姓名、岗位、相关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等);(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依据(含政府备案文件);
(三)公共区域经营收益明细、收支凭证及财务账目;(四)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物业服务相关信息。四、判令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涉案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或无法正常使用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路灯、车棚、充电桩、景观水系、休闲亭廊、单元楼门禁等)完成全面排查并出具排查报告,采取维修、更换、升级等必要措施,恢复全部公共设施的安全使用功能,消除现存安全隐患;
整改完成后10日内,将整改报告、相关凭证及设施现状材料提交反诉原告,并向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五、判令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案涉小区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应覆盖自其入驻涉案小区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一年止,保险金额符合行业标准及小区实际风险需求),承担全部保费;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甲物业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2021年5月20日,某小区业主大会成立某业主委员会(第一届),任期2021年5月20日至2026年5月21日。被告系某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
2023年3月6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甲物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在固始县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第二条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公开招标物业服务,通过公开、公正、公平最终选聘甲方为固始县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本服务合同。第三条甲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物业服务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物业承接查验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四)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修缮;(五)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卫生的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六)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包括汽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停放进行管理;(七)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八)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
(九)发现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十)制定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及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十一)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十二)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本合同所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不包括中修、大修(500元每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供电、供暖、供气、有线、宽带等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的专业设施除外。
……”物业费标准: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20元/月;电梯使用费:2层按12元/月收取,2层以上逐层加2元。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年1月至3月交纳。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
原告以被告自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88元、公摊水电费560元、电梯使用费504元,合计4152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三、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某甲物业签订,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故案涉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的相关辩解,第一、被告对原告参与招投标及选聘的材料要求原告提供,此系被告知情权的范畴。第二、如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前,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物业费用。
根据一审审查确认及调查的证据,一审确认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但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如:车棚破损、景观水池无水、部分地段垃圾未及时清理、部分地段照明设备欠缺。
对于业主反映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物业公司应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公共区域维护力度,提高服务质量,以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认可与支持。当然,业主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服务费用,如此则有利于全体业主享有更好的生活居住环境及服务。比照当地物业服务状况及立足本案实际,一审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70%即4152元X70%=2906.4元。
关于焦点三。业主对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部分以及共同管理事项的处理享有知情权。业主知情权是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核心内容包括对小区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服务情况、维修资金使用等信息的了解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业主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系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其享有的知情权应限于建筑区划内涉及自身利益或直接关系全体业主共同利益、间接关系其自身利益的事项。但业主知情权也应受到必要限制,应当限于业主查阅、复制涉及直接关系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间接关系其自身利益的事项;业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行使权利。
业主下列请求,不予支持:一、请求公布或查阅的资料并非实际存在或发生的情况;二、相关信息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公开,业主再行主张视为加重对方负担;三、要求公布的内容并非由被诉主体掌握或负责;
四、查阅内容涉及其他业主的个人隐私或与其他权益相冲突。对照上述规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对被告的反诉意见逐一论述。
(一)关于被告严某反诉要求原告就其违法中断供水、诉讼期间不当催收等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涉案小区显著位置(如公告栏、小区门口)及业主某平台群(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的该项请求涉及的是人格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严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滥用诉权、恶意提起本诉,导致被告为应诉产生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诉请业主支付物业费,不构成滥诉。被告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开支及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严某反诉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提交自其入驻涉案小区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完整物业服务明细及履行情况(含日常维护记录、保洁签到表、维修台账、购买材料发票、安保巡逻台账、投诉处理记录等合法原始载体)。被告的该部分请求属于知情权范畴,予以支持;但因“完整物业服务明细及履行情况”过于笼统,故以“日常维护记录、保洁签到表、维修台账、购买材料发票、安保巡逻台账、投诉处理记录”为限.被告有权查阅并复制(可以拍照方式复制)。
(四)关于被告严某反诉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通过涉案小区公告栏、业主某平台群等合理渠道,向全体业主公示以下信息:物业服务人员配置清单(含姓名、岗位、相关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依据(含政府备案文件);公共区域经营收益明细、收支凭证及财务账目;
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物业服务相关信息。因被告反诉主张的系本人的知情权,故对其主张相关信息“通过涉案小区公告栏、业主某平台群等合理渠道,向全体业主公示”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负责人员向业主公开。
故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人员配置清单”应限于“负责人”的范围;现行法律法规未强制要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依据(含政府备案文件);
公共区域经营收益明细、收支凭证及财务账目;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属于知情权范畴,予以支持。被告有权查阅并复制(可以拍照方式复制)。但“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物业服务相关信息”不明确具体,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严某反诉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涉案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或无法正常使用的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路灯、车棚、充电桩、景观水系、休闲亭廊、单元楼门禁等)完成全面排查并出具排查报告,采取维修、更换、升级等必要措施,恢复全部公共设施的安全使用功能,消除现存安全隐患;整改完成后10日内,将整改报告、相关凭证及设施现状材料提交反诉原告,并向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如前所述,业主知情权是业主对小区内相关信息的了解权。被告的该项主张超出知情权系“公布、查阅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了解权”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严某反诉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案涉小区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应覆盖自其入驻涉案小区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一年止,保险金额符合行业标准及小区实际风险需求),承担全部保费。因公众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则上由物业公司自愿投保,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亦未约定需原告购买公众责任险。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 二百八十一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九百三十七条、第 九百三十九条、第 九百四十二条、第 九百四十三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物业费290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供自其入驻涉案小区之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的日常维护记录、保洁签到表、维修台账、购买材料发票、安保巡逻台账、投诉处理记录给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查阅并复制(可以拍照方式复制)。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供该公司物业负责人姓名、职责、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依据(含政府备案文件),公共区域经营收益明细、收支凭证及财务账目,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给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查阅并复制(可以拍照方式复制)。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某银行固始县支行,账号:;
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严某负担13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一、固始县社区2023年8月某平台公众号文章,证明案涉小区通过公开招标引入物业公司系社区主导的基层治理行为,选聘程序公开透明;二、四十五张水印照片,包括小区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照片、日常保洁及维修记录照片、车棚及充电桩维修前后对比照片、业主某平台群关于景观水池因牛蛙扰民未放水的聊天记录截图等,拟证明物业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基本物业服务,部分问题已整改,景观水池无水有合理解释。
上诉人严某质证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时间,与我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和我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不同,两年多的时间修路灯的照片、车辆停放问题等问题都解决了吗?我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是小区的真实情况。某甲公司的服务合同是到2025年2月份,物业公司提供的都是今年的照片,与物业服务合同有什么关系?公众号文章与物业服务有什么关系?我承认你公司参加了招标,但是你公司有没有通过选聘进入小区?显然没有通过选聘进驻小区。
上诉人严某提供七组证据,主要包括:业主群聊天记录、现场实拍照片(反映花池砖掉落、健身器材荒废、电线裸露、水池废弃、私自改建等)、12345热线投诉记录、消防及住建部门反馈、违法停水录音、一审现场勘察对比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执等,拟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严重缺失、入驻程序违规、一审采信证据不公等。
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严某提供的证据很大一部分是在一审提供的,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从某平台聊天记录看,业主群的聊天记录不是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从严某节选的照片时间看,实际上从2025年提到召开业主大会,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通过网上公开招投标招聘物业机构进驻管理小区,已经从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同时召开业主大会并不是业主选聘物业公司的必经程序,这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单纯依据说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就来否认物业管理合同无效。
严某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这些照片是截取某一天某一时间段的情况,不能反映小区整体服务情况,而且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垃圾清运清扫是有明确约定的,有相应的记录,这些照片不能反映小区物业服务现状,我公司对于严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严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某甲公司在服务期间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一审酌定严某按70%比例支付物业费是否适当;三、严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四、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 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严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原则上应受该合同约束。
严某主张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选聘程序未经业主大会表决,违反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小区治理中具有代表全体业主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地位。虽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但是业主委员会对外签约的效力并非当然以业主大会书面授权为前提,在签约后业主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其次,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某甲公司入驻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某社区公众号2023年8月文章亦记载了“公开招标引入物业管理公司”的背景,说明该选聘行为具有一定程序性基础和公开性,并非某甲公司擅自入驻。再次,严某作为业主,如果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但是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是直接主张合同无效,该主张不符合业主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区分规则。即便选聘程序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综上,严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对严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物业费,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严某主张某甲公司长期未履行公共设施维护义务,存在违法停水、人员配置不足、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应免除其物业费支付义务。某甲公司则主张其已基本履行服务义务,一审判令支付70%物业费过低,应全额支持。本院经审查一、二审证据,认定如下:第一,某甲公司在服务期间确实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
从某甲公司提交的水印巡查照片、维修记录、业主群值班信息等证据来看,其在保洁、秩序维护、设施维修等方面有相应工作记载,并非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综合性的特点,不能仅凭阶段性、局部性问题否定整体服务的存在。第二,某甲公司在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明显不足和违约行为。
从严某提交的大量现场照片、业主群聊天记录、12345投诉记录及一审现场勘察情况来看,小区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公共设施(花池砖、健身器材、路灯、休闲亭廊)长期缺乏有效维护,部分问题在一审勘察后仍未整改;(2)景观水系长期废弃,部分区域被改为菜园,影响小区环境;(3)存在违法停水行为,违反了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三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禁止性规定;
(4)业主多次反映无人值班、服务电话无人接听,秩序维护存在时段性缺失;(5)消防设施、用电安全存在隐患;(6)部分业主反映水表被私自调换、拒开发票等问题。上述问题表明,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部分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其服务存在瑕疵,事实依据充分。
第三,上述服务瑕疵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目的是保障小区环境卫生、设施运行、秩序安全等基本居住条件。某甲公司在部分设施维护、安保管理等方面确实存在不足,但是尚未达到小区基本秩序完全瘫痪、业主无法正常居住的程度。
从业主群讨论内容来看,部分业主仍然认可物业公司提供了一定服务(如保洁、垃圾清运、部分维修等),小区也未因服务问题整体陷入失管状态。因此,严某主张某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以此要求免除全部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酌定严某按70%比例支付物业费是否适当?
民法典第 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如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瑕疵程度酌减物业费。本案中,一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某甲公司提供了基本服务、服务存在明显瑕疵、严某实际接受了服务、部分问题已整改但违法停水等行为性质恶劣等,酌定按70%比例支付物业费,系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合理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的服务瑕疵确实较为突出,违法停水行为尤其不当,一审判令其收取70%物业费已体现了对服务瑕疵的否定评价;同时,严某实际接受了两年多的物业服务,完全免除物业费亦有失公平。因此,一审酌定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严某反诉请求共八项,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其知情权(查阅复制日常维护记录、保洁签到表、维修台账等),其余请求均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无效及撤离小区的请求。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严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某甲公司撤离小区、移交资料、返还公共收益等要求,缺乏合同无效或终止的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共设施维修整改的请求。该请求涉及物业服务人的合同履行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但是具体维修内容、标准、期限等难以在本案中一次性确定,一审以“超出知情权范畴”为由驳回,虽在定性上不完全准确,但是实体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严某可另行主张或通过行政途径要求物业公司履行整改义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
某甲公司的违法停水行为确实不当,但是该行为发生在特定催费背景下,尚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5000元的请求。严某因应诉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亦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内容,某甲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系行使正当诉权,不构成滥用诉权或侵权行为,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众责任险的请求。现行法律法规未强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投保公众责任险,案涉合同亦未约定,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知情权的请求。一审判决支持严某查阅、复制相关服务记录,符合 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严某的反诉请求除一审已支持的知情权部分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严某上诉称一审承办法官发表不当言论、打断发言、剥夺质证权、证据采信不公等,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认为:第一,关于法官言论问题。严某所称“你不在家他停你水也没啥”等言论,一审庭审记录中未明确记载,严某虽提交了录音材料,但该言论是否构成实质性偏袒、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尚不足以达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
第二,关于质证权问题。一审法官通过某平台要求严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同意其拍照提交,实质上是为其行使质证权提供了便利,并非剥夺其诉讼权利。第三,关于证据采信问题。证据采信属于法院实体审理范畴,当事人对证据采信结果不服,应通过上诉途径解决,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严某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判令严某全额支付物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某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免除物业费、支持全部反诉请求等上诉请求,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适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50元,上诉人严某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鸿飞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吕晓云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雅娴
书 记 员 陈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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