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仪。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州天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麒麟路21号(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朱伟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谋, 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其、周瑞仪、广州天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2017)粤0111民初1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其、周瑞仪上诉请求:1、王成其、周瑞仪同意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第四项作出的判决,即该判决文书的第二项。对驳回王成其、周瑞仪其他诉讼请求,王成其、周瑞仪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进行改判。2、天寓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王成其、周瑞仪递交了天寓公司在维修间内外的多张照片进行佐证,天寓公司维修人员的工作情景,一审认为王成其、周瑞仪主张天寓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一审法院的认为,只要天寓公司现在已经停止侵害,便可无视王成其、周瑞仪提供的照片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在没有做,不等于以前没有做,并且是在王成其、周瑞仪多次投诉,多次拍照取证的照片为依据,一审这样的认定,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第 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要其拆除而不用支付违约金,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依据 (2017)粤01民终8688号民事裁定书。
该裁定书认为,王成其和周瑞仪以天寓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其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成其和周瑞仪仍坚持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确立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通知开庭并审理本案后,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案由的情况下,最后又以健康权纠纷作出判决,违反前述规定,程序不当,并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次重审中,天寓公司未能提交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上一届物业公司交换使用维修间手续的证据,白天鹅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是广州白天鹅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伟涛就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自他200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了天寓公司,即前任与现任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伟涛都是知情者,对于违建维修间是不争的事实,天寓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天寓公司成立7年后,当时白天鹅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查验】,天寓公司未能提供承接物业时对物业共用部位的查验,应视为由天寓公司承担违建的法律责任。王成其、周瑞仪在多次口头和书面投诉未果的情况下,并且通过业主委员会开会协商后,朱伟涛答应搬走维修间,后来又不搬走,赖着不走,天寓公司就是为了节省成本,侵占的两间违建物如果按市场租金计算一年可节省8至10万元,共计下来,可少开支几十万元,何乐而不为?一审已要求天寓公司拆除A2,A3栋架空层,将维修间腾空,恢复原状,不支持王成其、周瑞仪要求天寓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明显违法,这样的认定,实质上支持了天寓公司违法缩减成本,纵容天寓公司对王成其、周瑞仪及广大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有违立法本意,增加了王成其、周瑞仪的诉讼维权成本,对构建和谐社会不利,提倡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查证和质证。
3、关于一审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确认天寓公司将物管处办公地方部分用于出租获取的收入为不当收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原一审是经过撤销发回重审的案件,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天寓公司在知道王成其、周瑞仪起诉后,停止了与信佳家政的继续出租的合同,但已构成出租的事实,有相片为证。
一审法官经现场查看,天寓公司物管处办公室部分的小隔间已由天寓公司收回用于储物使用。一审没有对天寓公司的出租事实进行质证、取证,反过来说,王成其、周瑞仪未能举证天寓公司出租情况及获取受益的数额。这次王成其、周瑞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二审法庭予以支持,要求天寓公司依据相片证据,提供与信佳家政的出租合同给法庭查证。
另一方面,向白天鹅业主委员会法调查取证申请书进行查证,了解白天鹅业主委员会对该事实是否知道,是否同意天寓公司将公共用房出租,所收入多少?如何分配这方面的收入,如果没有,全部由天寓公司独占应认定该收入为不当收益,应将获取的租金收益全部归还业主委员会,王成其、周瑞仪认为原一审对相关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产生错误的认定。4、关于王成其、周瑞仪在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确认天寓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白天鹅花园A3栋二楼的电梯间的通风、采光的大窗疏于管理的问题。
依据 (2016)粤0111民初13746号和 (2017)粤01民终23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7年2月26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的判决确认王成其、周瑞仪与其所在全楼的其他业主共同享有位于广州市***区中成路8号二楼走廊东面窗户的使用权;
天寓公司不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据生效的判决,天寓公司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 三条。王成其、周瑞仪认为天寓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支付侵权和合同违约金3000元,依法有理。请求二审法庭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对一审错误的认定进行改判,维护司法公正。
5、关于在一审提出的第五项诉请,原一审依据业主委员会与天寓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成其、周瑞仪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的第 12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白天鹅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以来,连续两年都违反每年最少要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的规定。王成其、周瑞仪作为业主,向白天鹅业主委员会主任向蓉提出意见,她采用不理会、不书面答复的做法,迫使王成其、周瑞仪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原一审采取回避的做法,根本不审理。
经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区法院重审,前后耗费了一年时间,但这次重审的一审引用法律错误,提倡二审法庭依据上述法律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支持王成其、周瑞仪的合法、合理的诉求,撤销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21条,原物业服务合同第20条,维护王成其、周瑞仪及白天鹅花园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白天鹅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向蓉存在违法、违反业主委员会的每年最少要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的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周瑞仪、王成其会另案起诉解决。
天寓公司针对王成其、周瑞仪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周瑞仪、王成其的上诉请求。本案经过第四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法院清楚询问了王成其、周瑞仪案件案由究竟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但王成其、周瑞仪认为他的上诉请求包含内容比较多,也没有请专业的代理人,所以无法对法庭的提问作出正确回答,最终法院按照侵权作出一审判决,为此上诉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中院以一审法院未告知王成其、周瑞仪更改案由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王成其、周瑞仪同样对该判决不服,天寓公司认为王成其、周瑞仪的诉讼请求按照正常的程序无法在同一个案件处理。
根据王成其、周瑞仪坚持以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天寓公司认为天寓公司在履行与小区业委会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给王成其、周瑞仪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因此王成其、周瑞仪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天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成其、周瑞仪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王成其、周瑞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区白天鹅花园A3栋架空层配电房周边的空间属于小区公共部位范畴,现用于存放物业服务用具、设备的工具间早已建成,小区业委会早已将该地方全权委托给天寓公司管理。
相关内容在天寓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同广州白天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该工具间虽然占用了少量公共空间(面积仅有几个平方米),但纯粹是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没有任何其它用途,因此并无不妥。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对此都能够理解和支持,只有王成其、周瑞仪一户对此耿耿于怀。
小区服务千头万绪,不能没有一个存放工具的地方,该工具间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历史,绝大多数业主早已熟悉和适应。通过规范化管理,该工具间对周边业主的正常生活没有任何影响。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腾空该工具间,势必造成物业服务用具、设备无处存放的后果,不利于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绝对是弊大于利。
在小区内择址另建显然是行不通的,在小区外面租房存放,每天取用、回收也极为不便,作业效率会严重下降,天怒人怨,势必还会增加全体业主的负担,也不符合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保持现状是目前唯一最好的办法,因为该小区属于较为早期的设计,配套物业用房设计不足,不能满足现行物业管理方面的诸多需要。对现存工具间的事实,小区业委会是非常清楚的,如有更好地方、更好方案,业委会早就搬迁解决了。
原审法院在未征询小区业委会意见的情况下,做出腾空工具间的判决,实则违背了小区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是完全错误的。针对案涉防火门的问题,天寓公司一直在同业委会进行有效的沟通;对此,业委会是认同的。
对于王成其、周瑞仪反映的各种问题,天寓公司一直都是认真对待,积极处理。但关于案涉防火门的维修问题,事实与王成其、周瑞仪所述完全不符。《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对小区物业维修有明确规定,凡维修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由天寓公司承担,超过1000元的则由业主共同承担。
因使用年限较久,案涉防火门已经烂掉,无法维修修复,只能整体更换,相关费用超过了1000元,需报小区业委会审批。业委会是定期开会的,讨论需要时间,审批通过后量身定做直到安装都需要时间。因此,案涉防火门并非经过普通的维修即可修复的物业服务类型,不存在天寓公司对此疏于管理的情形,天寓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判决天寓公司对此承担赔偿1000元的责任是错误的。
王成其、周瑞仪作为个别业主,如确因其人身、财产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受到了实质性损害,天寓公司甘愿赔偿。但案涉防火门是楼宇公用设施,不属于其专属所有,不能按照王成其、周瑞仪个人的理解来进行处理,而应当服从于业委会同天寓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否则,即是对物业服务公司正常的管理工作的干扰,不仅不利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还容易引起混乱,后果不堪设想。
王成其、周瑞仪针对天寓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服务合同约定公共收益分成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7号文第 12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违反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为由,依据 物权法第 78条第 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应当在知道或者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之日一年起行使,我向业委会主任反映,业委会主任不答复我,所以我认为业委会主任没有履行职责,侵害王成其、周瑞仪的合法权益,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公共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业委会主任未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私下与天寓公司串谋拿第一年公共收益50%,第二年40%,在我们投诉未果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删除侵害业主的条款。
2、天寓公司对A3栋2楼的窗户负有管理职责,天寓公司没有按照物业合同履行职责,所以天寓公司侵害了王成其、周瑞仪的合法权益,我方通过另案确认我方对A3栋2楼窗户的使用权,所以请求对方赔偿。3、天寓公司私自出租物管处原会议室给信佳家政,物业管理无权私自处分公共收益,天寓公司损害王成其、周瑞仪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4、天寓公司法人同意搬走维修间,但直至现在也没有搬走,说明天寓公司没有诚信。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天寓公司没有提交维修间移交手续,设计图纸也显示没有维修间,说明维修间是天寓公司违法搭建。维修间作业时会产生很大气味,影响小区小孩在楼下玩耍,故我坚持要求天寓公司拆除维修间。
王成其、周瑞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寓公司违反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违反白天鹅花园A栋的设计,在A3、A2栋架空层违章加建维修间,在维修间门口设立维修工场,产生的噪音及切割金属产生的有毒气体,随风吹入王成其、周瑞仪二楼住所,严重侵害了王成其、周瑞仪的居住环境,损害了王成其、周瑞仪的身心健康,严重干扰了王成其、周瑞仪的正常生活,依法要求天寓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将违章加建的维修间清除,恢复原设计样貌;
2、确认天寓公司将物管处办公地方部分用于出租获取的收入为不当收益,违反了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条文,物管处的办公地方属白天鹅花园全体业主共同,天寓公司无权出租,获得的租金收益应全部归还给白天鹅业委会;3、确认天寓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白天鹅花园A3栋二楼的电梯间的通风、采光的大窗疏于管理,楼道的A3-203住户长期侵占,将该窗拉手反扣,变成该住户扩建成1间房屋出租,谋取不当收益,纵容该住户侵害了王成其、周瑞仪的住宅通行的正常使用权(在电梯间等待时,该窗的采光及通风由于不能正常使用,对王成其、周瑞仪的身心健康造成侵害),要求天寓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A3-203住户问题另案起诉),并要求天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将该楼的大窗恢复原使用功能;
4、确认天寓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白天鹅花园A3栋的电梯大堂间的防火木门损坏,不及时维修、恢复,没有尽到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义务,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对王成其、周瑞仪及该栋其他业主的生命财产构成不安全因素,要求天寓公司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要求天寓公司履行职责,恢复防火木门的使用功能,消除火灾隐患;5、撤销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21条、原物业服务合同第20条,该条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天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投诉书、复函、会议记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成其、周瑞仪及案外人王玉华系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区同和镇中成路8号204房所在小区的业主。天寓公司系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王成其、周瑞仪出示广州白天鹅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天寓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道的疏通……第十三条,乙方应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接受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条,关于公共收益的约定,按照本合同在第四章第十条的基础上,新增的公共收益总额按五五分成,即全体业主占50%,广州天寓物业有限公司占50%等等。
2016年6月3日晚,天寓公司工作人员在王成其、周瑞仪居住的楼下维修间切割金属管,产生了噪音及异味。后王成其、周瑞仪向天寓公司投诉。同年6月8日,天寓公司向王成其、周瑞仪发出《关于投诉值班维修工的复函》,相关内容为:1、天寓公司因其工作人员晚上9点多在工作间内维修锯管对王成其、周瑞仪造成困扰而向王成其、周瑞仪表示歉意;2、天寓公司收到王成其、周瑞仪意见后马上和业委会主任确定停止在工作间进行有噪音的维修工作。
同年6月16日,王成其、周瑞仪、天寓公司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开会,天寓公司承认当日维修工在王成其、周瑞仪楼下产生噪音确实不妥,已经道歉,答应搬走工作间。同年10月25日,广州市***区京溪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就王成其、周瑞仪反映京溪街中成路8号203房住户扩建信访事项出具处理意见。
王成其、周瑞仪出示物业、居委、街道外管办到涉案小区A3栋2楼电梯间查看203房旁扩建房间及窗户被锁的图片以及A3栋一楼维修间外图片、A3栋一楼电梯大堂间防火门图片。天寓公司在庭审中质证称图片拍摄时间不明,且即使此前存在照片相应的情况,天寓公司也已经做了相应的处理。对于A2、A3栋之间的架空层维修间,天寓公司称是上一届物业公司与其交接时与业主委员会一起移交给其使用的,天寓公司未提交相关报建手续及移交给天寓公司使用的证据。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经查看,A3栋一楼维修间内仍用于放置杂物,天寓公司确认一楼维修间现状并称现在没有再在维修间内施工;王成其、周瑞仪确认A3栋一楼电梯大堂间防火门在本案开庭前一周已经修复,就A3栋203房旁扩建房间及窗户被锁的情况已在另案【一审案号: (2016)粤0111民初13746号,二审案号: (2017)粤01民终23012号】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并且该案已经申请强制执行【(2018)粤0111执3667号】;双方确认位于天寓公司办公地方的小格间已经由天寓公司收回作为储物(放置桶装水)使用。
另,王成其、周瑞仪在2017年11月2日传票送达回证上备注一审法院立案庭无权改变王成其、周瑞仪诉讼请求确立的案由,王成其、周瑞仪不同意本案立案庭确定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产证、物业服务合同、复函、处理意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其、周瑞仪及案外人王玉华系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区同和镇中成路8号204房所在小区的业主。天寓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王成其、周瑞仪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而主张,王成其、周瑞仪坚称应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其、周瑞仪、天寓公司之间的纠纷实为物权保护纠纷。
依据王成其、周瑞仪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天寓公司签订的《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王成其、周瑞仪作为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王成其、周瑞仪主张天寓公司违反白天鹅花园A栋的设计,在A3、A2栋架空层违章加建维修间,在维修间门口设立维修工场,产生的噪音及切割金属产生的有毒气体,随风吹入王成其、周瑞仪二楼住所,侵害了王成其、周瑞仪的居住环境及身心健康,要求天寓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将违章加建的维修间清除,恢复原设计样貌。
对此,根据王成其、周瑞仪投诉反映材料及法院现场查看的现状,A2、A3栋架空层的维修间确实由天寓公司使用,但现在天寓公司已经停止在维修间作业,王成其、周瑞仪反映的噪音、气味问题已得以解决,天寓公司也承担了向王成其、周瑞仪赔礼道歉的责任。王成其、周瑞仪现主张天寓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成其、周瑞仪主张天寓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现无证据表明维修间系天寓公司自行加建,对王成其、周瑞仪主张天寓公司违章加建维修间及维修工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寓公司未能提交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上一届物业公司交接使用维修间手续的证据,目前维修间内仍放置有维修工具等杂物,考虑到A2、A3栋架空层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天寓公司对维修间的不当使用也可能影响相关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居住环境。故天寓公司应将A2、A3栋架空层维修间内的杂物腾空、恢复原状,天寓公司在腾空维修间前可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另行寻找地方放置用于小区维修养护的设备、工具。王成其、周瑞仪主张天寓公司将维修间清除,恢复原设计样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现场查看,天寓公司物管处办公地方部分的小格间已经由天寓公司收回用于储物(放置桶装水)使用,王成其、周瑞仪主张天寓公司将此前出租获取的收入为不当收益,并要求将获取的租金收益全部归还给业主委员会,王成其、周瑞仪未能举证证明天寓公司出租情况及获取收益的数额,对于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王成其、周瑞仪要求撤销广州白天鹅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21条、原物业服务合同第20条。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成其、周瑞仪无证据表明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对其主张撤销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成其、周瑞仪主张的涉案小区A3栋二楼的电梯间的通风、采光的大窗及扩建楼道共有部分进行出租的问题,属于相邻关系范畴,王成其、周瑞仪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并得以解决,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王成其、周瑞仪要求天寓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将A3栋二楼大窗恢复原使用功能的请求,属于王成其、周瑞仪与A3栋203房住户间的相邻关系纠纷,王成其、周瑞仪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3栋的电梯大堂间的防火木门,王成其、周瑞仪确认天寓公司已于本案开庭前一周维修、恢复完毕,问题已经解决,对王成其、周瑞仪要求恢复防火木门使用功能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因天寓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疏于对公共部分防火通道的管理和维护,使得防火通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对王成其、周瑞仪要求天寓公司赔偿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天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广州市***区白天鹅花园A2、A3栋架空层维修间腾空、恢复原状;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天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成其、周瑞仪赔偿损失1000元;三、驳回王成其、周瑞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王成其、周瑞仪负担90元,由广州天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天寓公司提交更换防火门的发票,证明更换防火门超过1000元,因为更换需要业委会同意,所以没有及时更换。2017年10月份业委会才同意更换。
王成其、周瑞仪认为防火工作不能跟价钱挂钩。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针对王成其、周瑞仪、天寓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王成其、周瑞仪诉请天寓公司出租物管房获利并请求返还的意见,王成其、周瑞仪并未提供证明天寓公司出租获利并损害业主利益的证据,且该项请求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亦没有证据证实业主委员会表示反对,故对王成其、周瑞仪诉请天寓公司返还出租利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成其、周瑞仪诉请撤销物业合同第21条、原物业服务合同第20条的意见,王成其、周瑞仪所申请撤销的条款为公共区域经营利润分成的条款,该条款并无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责任等内容,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所规定的确定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情形,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天寓公司签订,签订的主体合法,业主委员会亦未提出异议,王成其、周瑞仪的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王成其、周瑞仪主张的涉案小区A3栋二楼的电梯间的通风、采光的大窗及扩建楼道共有部分进行出租的问题,该事项主要属于相邻权范畴,王成其、周瑞仪可自行向有权处理机关请求处理,且已在另案提起诉讼得以解决,其请求天寓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
关于A3、A2栋的架空层维修间腾空、恢复原状的问题,A3、A2栋的架空层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天寓公司将此作为维修间影响相关业主的正常生活,此外,天寓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调解时亦曾承诺搬走,故一审判令天寓公司腾空、恢复原状并无不妥;关于A3栋的电梯大堂间的防火木门维修问题,防火门属于防火通道的一部分,涉及公共安全,天寓公司作为该物业的管理部门理应及时维修,天寓公司以维修需审批为由的辩解明显不成立,一审认定天寓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疏于对公共部分防火通道的管理和维护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王成其、周瑞仪诉请违约金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天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王成其、周瑞仪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本案亦应充分考虑到王成其、周瑞仪为纠正天寓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等,一审判令天寓公司赔偿1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对超出该部分请求的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成其、周瑞仪、天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成其、周瑞仪负担90元,广州天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佐
审判员 李 民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日平
冯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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