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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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判决 重大风险、责任追偿与制度完善

业委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以共有收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或其他重大支出

—— 李某与伍某、张某甲、宋某侵权责任纠纷
案例编号 C193 案号 (2026)新01民终37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7-10 裁定书 · 二审 浏览 2,041 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01民终3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彬,广东广信君达(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张某甲、宋某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6)新0104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6)新0104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二、依法裁定本案由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上诉费用由伍某、张某甲、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裁定认为,李某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系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部分的利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相关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单个或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主体不适格,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

(一)李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李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小区的合法业主,同时亦是经合法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曾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伍某、张某甲、宋某在履职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包括非法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违法发放委员津贴、擅自发布电梯广告侵占公共收益、不具备业主资格期间冒领津贴、擅自终止审计并擅自动用公共资金、违法召开业主大会等一均直接侵害了包括李某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作为小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李某的个人财产权益与共有财产权益紧密相连,李某非法处分公共收益的行为直接减少了可供全体业主分配的公共财产,进而直接影响了李某作为共有人所应享有的份额利益。因此,李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二)在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紧急情况下,单个业主有权为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提起诉讼本案的关键事实情节在于: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多名委员辞职、资格终止等原因,仅剩3名成员,不足委员总数(7人)的二分之一。

根据《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然而,由于小区情况复杂、业主人数众多,临时会议至今未能召开业主委员会长期处于无法正常履职的状态。更为严重的是,原审裁定书中明确载明:2025年10月21日,景宁社区出具《关于某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确认“某业主委员会成员因各种原因辞职、自行终止资格等原因现剩有3名成员”,并明确“将原业委会申请的公章收回封存、公共收益账户作暂停使用,原业会申请的某业主之家公众号停止发布任何相关信息,涉及到的所有业主委员会资料,由社区和石油新村街道管委会代管保存。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某业主委员会已经事实上陷入瘫痪状态,既无法召集业主大会,也无法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维权诉讼。如果连业主个人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也被剥夺,伍某、张某甲、宋某的违法行为将因制度XXX而无法受到任何司法审查,这显然与《 民法典》和《 民事诉讼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在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职的情况下,赋予单个业主为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其一,从法理层面分析,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 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物权作为绝对权,其保护不应因业主委员会制度失灵而被阻断。

当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每个共有人均享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可以单独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要求共有财产的保护必须以全体共有人共同行动为前提,在逻辑上混淆了“权利行使方式”与“权利主体资格"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权利属于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这是权利归属层面的判断;但每一个共有人均有权单独请求保护该权利,这是权利救济层面的判断,二者并不矛盾。司法实践中,共有制度并不排斥单个共有人在特定情形下为全体共有人利益提起诉讼,这一点在继承、合伙等共有关系领域早已得到广泛认可。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其物权属性决定了权利救济应当遵循相同的法理逻辑。其二,从法律体系层面分析,《 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确立了“个体权利保护”与“集体事务治”并行的制度架构。《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以“受侵害的业主”作为权利主体,而非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为权利主体,充分说明立法者有意赋予了单个业主独立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未附加任何前置条件要求。这一规定与物权保护的基本原理高度契合当共有权益受到侵害时,每一个共有权人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同理,当伍某、张某甲、宋某非法处分小区共有财产时,李某作为共有权人,当然有权以个人名义请求返还财产。因此,原审法院以“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为由否定单个业主的起诉资格,与《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的明确规定直接冲突。其三,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四条明确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中的“权利人”当然包括业主个人在内。虽然该条主要针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的侵权行为但其确立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本案:当业委会成员超越职权违法处分共有财产时,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管理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无本质区别。原审裁定认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相关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单个或部分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这一结论割裂了权利归属与权利救济之间的内在联系。

权利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并不意味着权利救济必须以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为前提。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在业主委员会已无法履职、业主大会无法召开的情况下,伍某、张某甲、宋某的违法行为将因制度障碍而完全脱离司法审查,业主的共同权益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这一结论显然不符合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四)李某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进一步强化了其起诉资格李某不仅是小区业主,更是经合法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尽管李某在此之前辞去了业委会主任职务,但其委员资格依然有效。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李某负有监督业委会成员依法履职的职责,伍某、张某甲、宋某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业委会的正常运作秩序,李某以委员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仅是个体权利的行使,更是对业委会内部监督职责的履行。

原审法院在李某兼具业主和委员双重身份的情况下,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五)原审裁定对“主体资格”的认定与小区实际状况严重脱节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查明并确认了以下事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委员不足以无法履职,公章已被封存,公共收益账户已被暂停使用,公众号已停止发布信息,全部业委会资料已移交社区和街道代管保存。原审法院完全知晓某委会已处于瘫痪状态、无法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事实,却仍然以“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为由驳回起诉。

这一逻辑的根本错误在于:当“业主共同决定”的机制已经因业委会瘫痪而事实上无法运行时,司法救济应当及时介入以填补制度空白,而非以制度失灵为由关闭司法救济的大门。如果法院明知权利救济的内部机制已完全失灵,却仍以未经过该内部机制为由拒绝提供司法保护,这实质上是以程序XXX架空实体权利保护。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屏障,其核心价值正在于当其他救济途径全部失效时,为权利人提供最终的司法保护。

综上,李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在业主委员会已无法正常履职的紧急情况下,单个业主为维护全体业主共有利益提起诉讼,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裁定将“确认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的诉求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对于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这一认定与《 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悖。(一)《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已明确赋予业主就业主大会决定提起司法救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对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包括涉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增补的决定,只要业主认为该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定程序,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属于典型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业主撤销权制度核心目的,正是为了避免在小区自治管理中出现以公众决议为手段侵害部分业主权益的现象,为权益受损的业主提供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

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子处理,完全违背了《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的立法精神和明确规定。(二)“业主大会选举争议”同样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大会的选举行为并非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自治行为。

业主在业主大会中的参会权和表决权,属于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当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共同管理权时,其本质是侵犯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保护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将业主大会选举争议一概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与《 民法典》物权编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

即便将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定性为“业主撤销权纠纷”,该纠纷也明确属于《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法定案由,原审法院将此类纠纷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高新区(新市区)物业服务管理中心已确认相关决议程序违法,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更加凸显本案中,高新区(新市区)物业服务管理中心已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关于某小区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相关决议的意见函》,明确指出小区于2024年12月9日召开的业主大会采用“各楼栋推举一名代表参会”的方式,与《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 二十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不符。

行政机关已认定相关决议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但伍某、张某甲、宋某仍然依据该非法决议向桑某、黄某、付某三人发放委员津贴,这恰恰说明行政监督手段的局限性一行政机关的认定意见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违法行为的实际纠正仍需要司法救济的介入。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更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对争议决议的效力作出权威司法认定,而非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将纠纷推回已无法正常运“的业主自治体系。(四)司法救济与行政监督是并行不悖的两条救济路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 五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某甲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38。

但该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对业主大会决议的司法审查权。相反,司法救济与行政监督是并行不悖的两条救济路径,二者相互补充而非相互排斥当行政机关认定程序违法但违法行为的实际纠正仍需要司法裁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裁判。因此,原审裁定将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排除在民事受案范围之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原审裁定以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中,法院在李某明确本案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的情况下,仍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的逻辑是:本案诉讼请求均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单个业主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一)法院有权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整案由,而非直接驳回起诉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案由的确定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事项,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予以调整,而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李某在庭审中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主张,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将本案定性为“业主共有权纠纷”或“业主撤销权纠纷”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整案由,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却选择了以程序性理由驳回起诉的方式终止诉讼,这种“一裁了之”的做法违背了“司法最终救济”的基本原则。

(二)本案核心是伍某、张某甲、宋某违法履职侵害业主共有利益“业主共有权纠纷”更能体现案件本质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伍某、张某甲、宋某的行为本质是利用业委会职权侵害业主共有利益,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围绕共有利益的返还、赔偿展开。根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业主共有权纠纷是明确列出的法定案由,该案由更能直接体现本案的权利基础和争议性质,也更符合《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业主共有权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存在竞合,但无论以何种案由进行审理,核心问题均是伍某、张某甲、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业主共有权益的侵害,以及伍某、张某甲、宋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这些问题都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程序审查阶段就被提前终结。(三)原审法院应当优先进行实体审理而非程序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关于驳回起诉的20个裁判观点》明确指出:“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外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这一裁判观点深刻揭示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的关系--驳回起诉仅适用于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极端情形,对于争议的核心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李某的起诉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案件涉及伍某、张某甲、宋某非法处分公共收益、违法发放津贴等实体争议,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完全有条件、有义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却以程序性理由一裁了之,这种“推诿不作为”的司法态度,严重背离了人民法院定分止争的法定职责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四、伍某、张某甲、宋某假冒业委会委员、不具备业主资格的行为,进一步强化了侵权责任纠纷的定性原审裁定书中明确载明:2025年8月27日,某乙办事处出具《关于撤销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确认“宋某、伍某俩人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并决定撤销2024年8月22日下发的备案通知。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伍某、张某甲、宋某伍某、宋某在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根本不具备业主资格,其以委员身份行使职权、领取津贴、参与业委会决策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法律效果不能及于全体业主。二人不具备业主资格却以业委会委员身份行使职权,本质上属于假冒身份实施侵权行为,这一特殊情节进一步强化了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属性。对于二人冒领的委员津贴共计30,600元,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依法返还小区公共收益账户。

张某甲虽然具备业主资格,但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包括擅自终止审计工作、可能擅自动用公共收益支付补偿款、私自与物业公司达成100万元公共收益赔偿款协议等-同样超越了业委会委员的法定职权范围,构成了对业主共有权益的独立侵权。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的本质是侵权行为争议,而非单纯的小区内部管理纠纷。伍某、张某甲、宋某假冒业主身份、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业主自治制度的容忍边界,必须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以“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为由驳回起诉,完全没有考虑伍某、张某甲、宋某假冒身份这一键事实情节,导致案件定性出现根本性偏差。五、原审裁定违背司法救济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司法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当业主自治机制失灵、行政监督手段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

原审裁定以程序性理由驳回起诉,实质上关闭了上诉人及全体业主寻求司法救济的大门,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 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立法宗旨,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定分止争的法定职责,具体而言,原审裁定的错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混淆了“权利归属”与“权利行使”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共有财产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这是权利归属层面的判断,但每一个共有人均有权单独请求保护共有财产,这是权利行使层面的判断。原审法院以“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起诉资格,实质上是将权利归属等同于权利行使,在逻辑上混淆了这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第二,在业委会瘫痪的事实背景下,以“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为由驳回起诉,形成逻辑闭环。原审法院明知业委会已无法履职、公章被封存、账户被冻结,却仍以“未经共同决定”为由驳回起诉,实质上是让制度失灵成为拒绝司法救济的借这显然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悖。第三,对伍某、张某甲、宋某假冒业主身份、无权处分等违法情节完全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伍某、宋某根本不具备业主资格,其以委员身份行使职权、领取津贴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于此类明显违法的行为,人民法院更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和纠正,而非以程序性理由一裁了之。第四,将本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的争议提前终结于程序审查阶段。

本案涉及伍某、张某甲、宋某非法处分公共收益、违法发放津贴等多项实体争议,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实质上是以程序审查代替实体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六、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讲一步印证了裁定逻辑的矛盾原审裁定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将案件受理费2,499.70元退还给李某。这一处理符合《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驳回起诉案件退还受理费的规定,但同时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原审法院裁定逻辑的内在矛盾,如果李某确实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审法院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裁定不予受理,而非在立案并完成开庭审理程序后,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退还受理费。

这一程序上的矛盾进一步说明,原审法院对“主体资格”的认定缺乏充分的审慎考量,其裁定理由难以自洽。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因相关证据被封存在社区,需要法院出具调查令,但其无理拒出,致使庭审无法出具该证据。

综上所述,李某作为某小区的合法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委员会已无法正常履职业主大会无法召开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提起诉讼,完全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符合《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和“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本案的基,实严重不符,更违背了司法救济的基本原则。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伍某、张某甲、宋某辩称,李某因个人原因辞去业委会职务后,对业委会成员提起诉讼,其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多为主观臆测、断章取义,甚至恶意捏造。伍某、张某甲、宋某的起诉状中充斥着大量主观臆测与推断,缺乏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未能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李某在起诉状中大量使用“可能已造成公共收益损失”、“可能存在擅自动用公共收益款项”、“该行为若查实”等猜测性、假设性词汇。这充分说明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掌握确凿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证据。以“莫须有”的猜测和“可能”的假设作为起诉的依据,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对伍某、张某甲、宋某的正常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干扰。

本案案由为“业主撤销权纠纷”,李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该案由的法定审查范围,且李某作为单一业主,无权直接主张将款项返还至公共账户。根据法院传票【(2026)新0104民初860号】显示,本案案由定性为“业主撤销权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撤销权的客体应当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具体“决定”或“决议”。然而,李某在起诉状中直接要求伍某、张某甲、宋某返还津贴,并指控张某甲涉嫌侵权及要求赔偿。这些诉请本质上属于“财产返还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已经远远超出了“业主撤销权纠纷”的审查范围。

此外,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李某仅为个别业主,在未经业主大会合法授权或决议的情况下,其是否具备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财产返还或侵权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李某混淆了诉讼案由与诉讼请求的对应关系,属于诉请不当。伍某、张某甲、宋某等在履职期间,始终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小区议事规则,勤勉尽责,为全体业主谋取了巨大的实际利益。

一、伍某、宋某领取业委会津贴具备合法有效的决议依据,且已付出等价的劳动与管理服务,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某要求返还津贴的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声称伍某、宋某在不具备资格期间领取津贴30600元属于不当得利。对此,伍某、张某甲、宋某坚决予以否认。

首先,津贴的发放具有合法的业主大会决议作为依据。根据2024年12月26日召开的“某2024年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会议依据《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 四十二条,明确通过了业委会成员的津贴标准:“主任和副主任每月2200元,委员每月1500元”。该决议系小区业主代表集体表决通过,在未经法定程序定性为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伍某、张某甲、宋某据此领取津贴,属于“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完全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次,伍某、张某甲、宋某在任职期间付出了大量实质性的劳动,津贴系对其劳务的合理补偿。自任职以来,积极参与小区治理,解决了诸多历史遗留问题。

相关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充分证明,业委会成员亲自跟进并完成了地库信号覆盖工程、全程监督故障电梯维修以保障乘梯安全、深入地下室进行漏水现场巡检与排查、监督物业填补坑洼地面及清理一进路积水等大量繁重工作。此外,业委会还建立了与物业的月度例会制度,并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劳动改善小区环境。伍某、张某甲、宋某提供的管理服务是客观存在的,李某企图以所谓“资格瑕疵”来全盘抹杀伍某、张某甲、宋某的劳动付出并要求全额返还津贴,严重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二、张某乙从未“擅自”终止审计,更未擅自动用公共资金。相关决策均系业主大会的集体决议,且业委会的行动成功为全体业主挽回了巨额公共收益,李某的“侵权”指控纯属恶意诬陷。李某指控张某乙利用职权擅自终止审计,并私自达成100万元赔偿款,甚至臆测其动用公共资金补偿审计公司。

这些指控完全背离事实真相。第一,终止正式审计并转为商谈解决,是业主大会的明确决议,绝非个人擅自决定。在2024年12月26日的业主大会上,“决定小区财务审计走向:继续审计或与物业公司商谈财务问题”被列为核心议题之一。

经大会充分审议,最终形成的决议为:“决定对过去十年公共收益进行商谈、力求在双方满意的基础上解决相关问题,不再进行正式审计工作,以节省时间和资源,推动小区事务高效处理”。张某乙作为业委会副主任,严格执行了业主大会的决议,其行为代表了业主的集体意志,何来“擅自”之说第二,100万元公共收益补偿款是业委会依法为业主争取的重大权益,且账目完全公开透明。李某将此诬称为“私自达成”,实属荒谬。

根据业委会公布的2025年一季度财务收支情况,该100万元系追回的公共收益补偿款,约定分周期进账。其中,第一周期25万元已于2025年1月26日准确无误地打入业委会公共账户。这笔巨款的追回,极大地充实了小区的公共维修资金,是业委会履职尽责的突出业绩。

所有收支均已向全体业主公示,接受监督,根本不存在任何私下交易或侵权行为。第三,所谓“动用公共收益向审计公司支付补偿”纯属李某毫无根据的凭空捏造。李某在起诉状中使用了“可能已造成”、“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存在”等极不确定的推测性词语,却未能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

反观业委会公开的财务支出明细,一季度的支出主要为“业委会办公区域设施设备费47085.5元”及“业主活动支出31467元”等正常开销,账目清清楚楚,绝无任何向审计公司支付违规补偿的款项。三、李某提起的诉讼动机不纯,其试图以程序瑕疵否定业主大会决议效力,实质上是在破坏小区来之不易的治理成果,损害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李某原系业委会成员,其于2024年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同期辞职的还有副主任王某,其辞职报告明确载明系“因个人原因”。

李某辞职后,却对新一届业委会的合法工作横加干涉。关于2024年12月26日业主大会的效力问题,伍某、张某甲、宋某承认,因小区规模庞大(拥有一万五千名业主),受场地所限,大会采取了各楼栋推选代表参会的方式。虽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某中心)曾发文指出该推选程序与部分指导规则存在不符之处并要求整改,但这仅仅属于召开程序上的瑕疵。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 民法典》的相关精神,程序瑕疵并不等同于决议内容违法。更为重要的是,该次业主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内容均是为了维护业主的重大利益。例如:决议自2025年1月1日起将小区物业费标准大幅降低至2.0元;明确规定小区一二期门口停车场、广告投放等公共收益70%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委会管理。

这些决议深得民心,切实减轻了业主的经济负担,规范了公共收益的管理。李某无视这些造福全体业主的实质性成果,死揪程序瑕疵不放,执意要求撤销决议,其行为不仅是对业委会工作的恶意破坏,更是对某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严重侵害。综上所述,伍某、张某乙、宋某在担任业委会成员期间,始终秉持“携手并肩·共筑家园”的宗旨,忠实履行职责。李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撑,其指控多为恶意揣测和主观臆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伍某于2024年12月26日第二次业主大会作出的关于增补桑某、黄某、付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议无效;2.判令伍某、张某甲、宋某连带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返还违法收取并发放的委员津贴共计16,500元(其中,桑某7,500元、黄某6,000元、付某3,000元);3.判令伍某、张某甲、宋某连带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返还傅氏锁行5月到12月电梯广告费4,800元(某电梯内广告是以每年0.80,元-1.50元乘以户数6,000户得出)及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广告发布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张某甲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返还其擅自决定终止审计工作可能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

5.判令伍某、宋某分别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返还其在不具备业主资格期间领取的委员津贴共计30,600元(其中,伍某12,700元、宋某17,900元);6.判令伍某、张某甲、宋某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赔偿在2024年12月6日违法召开的第二次业主大会产生的费用47,085.50元;7.判令伍某、张某甲、宋某在某所有网格楼栋群和某业主之家某平台公众号向全体业主发布因侵害全体业主利益行为的道歉声明;8.判令伍某、张某甲、宋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李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1月2日,某乙办事处出具《关于高新区(新市区)马德里春天(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变更备案的通知》,内容为:你委送达的《关于选举产生马德里春天(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变更的备案申请》已收悉。马德里春天(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共由7人组成,主任:刘某,副主任:宋某、张某甲,委员:伍某、杨某、共某、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 十六条及《业主大会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现予以备案。

庭审中,伍某、张某甲、宋某称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4年8月26日进行首次备案登记,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主任:李某,副主任:王某、张某甲,委员:伍某、宋某、刘某、杨某。2025年4月21日,高新区(新市区)物业服务管理中心出具《关于某小区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相关决议的意见函》,其中载明:二、业主大会召开程序问题。小区于2024年12月9日召开业主大会,采用各楼栋推举一名代表参会的方式召开方式业主大会,《 民法典》第 278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公共决定”;

《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xxx号)第 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并经业主签字确认。此次业主大会,与上述法律法规要求不符。

三、业委会相关津贴发放问题。关于业委会津贴发放事宜,应该根据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如无,则应召开业主大会补充表决,明确津贴标准、资金来源及发放程序等。2025年8月27日,某乙办事处出具《关于撤销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 三款规定: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经再次提交资料审核,你会于2024年8月22日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中,宋某、伍某俩人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现我街道决定撤销2024年8月22日下发的《关于高新区(新市区)马德里春天(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变更备案的通知》。请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提交备案。

2025年10月21日,景宁社区出具《关于某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某业主委员会成员因各种原因辞职、自行终止资格等原因现剩有3名成员,根据《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第 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人员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景宁社区将现业主委员会实际情况逐级提交石油新村街道、高新区(新市区)物业监管办,社区接到授权后,现将原业委会申请的公章收回封存、公共收益账户作暂停使用,原业委会申请的某业主之家公众号停止发布任何相关信息,涉及到的所有业主委员会资料,由社区和石油新村街道管委会代管保存。

因其小区情况复杂、人数众多,将择期再次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2025年10月31日,张某甲与景宁社区签署《业委会资料移交社区交接单》。庭审中,李某与伍某、张某甲、宋某称某小区业主大会现未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此外,李某明确本案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零八条第 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某主张,伍某、张某甲、宋某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返还委员津贴16,500元及30,600元、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返还电梯广告费4,800元及利息、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返还补偿款5,000元、向某小区公共收益账户赔偿费用47,085.50元、向全体业主发布道歉声明,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系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部分的利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相关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单个或部分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外,李某主张确认伍某、张某甲、宋某在第二次业主大会作出的关于增补委员的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最后,李某本案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主张伍某、张某甲、宋某向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收益账户赔偿损失并向全体业主发布道歉声明,因李某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李某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行为引发的纠纷,涉及业主共有权及业主撤销权的法律关系。根据李某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主体资格以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否合理。

首先,本案的案由应为业主撤销权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李某作为小区业主,主张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及行为侵害了其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符合业主撤销权纠纷的法律特征。

其次,关于李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李某作为某小区的合法业主,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某作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不当。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当梳理李某作为提起诉讼主张一方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其诉讼请求争议的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本案案由;

其次,就双方争议之焦点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然后认定李某各项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6)新0104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文

审 判 员 卫 博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木沙比比朱马吐尔地

书 记 员  巴勒恒 塔 拉甫别克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失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第27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第42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第59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0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5条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