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OWNER COMMITTEE · LAW WATCH
程序裁定 重大风险、责任追偿与制度完善

原委员涉嫌侵占资金但已离任或房屋已转让,民事追偿及财产保全如何开展

—— 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等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案例编号 C197 案号 (2026)琼9027民初62号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6-07-02 裁定书 · 一审 浏览 2,589 次

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董某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琼9027民初62号之一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孙某之妻子),住海南省乐东县。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董某。

被告:余某。

被告:杨某甲。

被告:孟某。

被告:杨某乙。

被告:华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杨某丙。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余某、杨某甲、孟某、杨某乙、华某、王某乙、杨某丙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10位被告共同返还被私分小区活动经费44500元,保障小区公共财产权益不受侵害。2.请求判令10位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私分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补偿小区因资金被私分遭受的损失。3.请求判令10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孟某连带返还侵占业主共有经费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03元。2.判令被告张某甲个人返还擅自支取业主共有资金4万元整。3.判令被告张某甲、董某、华某、杨某丙向法院提交案涉30万元,共有经费全部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支出票据、业主大会决议等完整的财务资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具有财政资金专业机构对175000元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司法审计。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等费用由最终败诉方全额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山海湾温泉家园六期业主之一,物业服务公司每年向小区支付十万元活动经费,本来是用于小区建设和发展的,可是在未经过大会讨论、同意,也未遵循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连续两年私分小区的活动经费,然而,这笔款项也并未按照规定纳入业委会财务账户经营管理,而是被被告等人私自掌控。被告利用职务之便2023年将物业拨给小区十万活动经费被九名业委会成员和三名所谓的监委会成员私分:刘某2500元(已故),张某甲2500元,张某乙2500元,张某丙2500元(已退款小区业主),董某2500元,余某2500元,杨某甲2500元,孟某1000元,杨某乙1000元,华某500元,王某乙500元,杨某丙500元,共计20500元(贰万零五百元)。

2024年业委会负责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又将物业拨给小区10万元活动经费私分。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张某丙、余某、杨某甲、华某、杨某丙等共分3万多元,2023年、2024年两年就分小区活动经费共计50000多元。二、案涉30万元款项,系物业服务企业拨付的本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活动经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该经费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其使用、支出、处分必须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履行正规财务审批流程并予以公示,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擅自处分、侵占、挪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查明确凿事实如下:2023年,孟某时任业委会委员兼会计,在其任职履职期间,违背财务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在无任何业主大会决议、无任何内部审批手续、无合法支出依据的前提下,擅自将40000元业主共有经费转入董某个人账户。

董某作为业委会副主任,无合法依据收取、占有该笔公款,二人共同侵害业主共有财产权益。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孟某、董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该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孟某后续已离任,不再参与后续财务及审计相关事宜。

张某甲身为业委会主管财务的副主任,系财务工作第一责任人,本应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履行监管职责,但其在无集体决议、无内部审批、无专职财务人员经办的情况下,自批、自支、自取,一人独自决策,以个人名义从物业服务企业处支取业主共有经费40000元。该行为全程脱离监管,程序严重违法,不属于合法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张某甲个人承担全额返还责任。孟某离任后,华某、杨某丙系业委会私自聘用人员,并非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其中华某身兼业委会监督委员与会计,杨某丙身兼业委会监督委员与出纳,监督岗位与财务岗位严重混同,内部监督机制完全失效。二人与张某甲、董某共同保管、掌控案涉全部财务账册及资料,依法负有完整移交账目、配合审计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听从领导安排”为由逃避法定职责。某局物管科已于2024年3月27日单独下发文件,2025年4月8日又联合某甲镇政府共同下发文件,两次正式责令对案涉30万元业主共有经费开展全面审计并公开账目。

但张某甲、董某、华某、杨某丙等人拒不执行行政监管要求,长期拒不移交财务账册、拒不配合审计,导致剩余175000元经费去向不明、收支情况无法查清。案涉全部财务资料均由被申请人张某甲、董某、华某、杨某丙单方控制、独家持有,原告客观上无法举证,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上述四人承担。其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启动司法审计,完全系因上述四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配合行政监管所致。综上所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条(职务侵占)及《 民法典》第 235条(原物返还)和第 282条(共有收益)和《 民法典》第 299条(共同共有)和第 1165条(侵权责任)、《海南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张某甲、孟某对小区三年活动经费30万元的实际获取及支出情况作出否认,并称未获得的足额资金,导致事实真伪不明,而该经费收支混乱、白条泛滥、无合规票据、大量资金去向不明,部分经费留存物业保管,孟某涉案金额为60500元,张某甲涉案金额为84500元,其二人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

还有,请求法院依职权全面调取某甲委会、物业全部公共经费流水、财务账目、白条单据、原始凭证、资金去向明细,以及对业委会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并将原告已提交的张某甲、孟某侵占私分公款事实、金额线索,连同法院调取的全套账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主要证据材料:1.2023年3月29日会议纪要;2.孟某、杨某乙、张某丙分钱的证言(孟某、杨某乙、张某丙各自出具的证明);

3.小区款项公示记录(明细分类账)、2023年2024年账页;4.孟某转给董某40503元的转账记录(某平台群聊的聊天记录);5.张某甲2024年4月5日,从物业公司收取4万元收款凭证;

6.2024年3月27日房管局下发的《小区活动经费上报通知》;7.2025年4月8日乐东县物管科、某甲镇政府联合下发的红头文件;8.某农村信用社单位客户辅佐信息增加1张。9.张某甲的承诺书(每个业委会成员每人一份);

10.华某与张某乙的某平台聊天;11.2025年1月26日乐东住房保障和管理局给业主委员会的建议书等。

张某甲辩称,一、原告孙某的主体资格不合适,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22条第 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 51条第 一款“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规定,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主张的是“全体业主共有”的活动经费被私分,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业主大会授权或委托,无法体现其作为 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适格原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要求原告对起诉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合法委托、授权。若原告为业主个人,欲以全体业主名义主张返款,须举证其已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或委托;

若原告既未提供业主大会的授权证明或决议,也无法证明其起诉行为代表全体业主的多数意愿,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122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其主体适格性存疑。请求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依法进行审查。二、原告孙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本身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缺乏明确、具体事实依据,且未能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10位被告共同返还被私分小区活动经费,暂计人民币4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该诉请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的基本要求,将案件核心事实的调查责任完全转嫁给法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22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主张的返还金额仅为“暂计”,并请求“以法院核实为准”,这实际上意味着原告自身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关键事实即各被告“私分”的具体金额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此种诉讼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明察。三、关于本案实体争议,即所谓“活动经费”的性质、管理与使用问题,原告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但其起诉状及现有材料均未能完成此项证明义务。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88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条、 91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每年10万元活动经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该款项被被告等人“私自掌控”并“私分”。然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属《 民法典》第 271条及第 281条所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或维修资金。同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03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并经质证,其关于活动经费需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未能证明,对此笔款项的使用,依法必须依据《 民法典》第 278条之规定,经由业主共同决定程序。更为关键是,原告所说的“私分”行为,其具体决策过程、各被告实际收取的金额、收取的名义(是劳务补贴、工作报销还是其他性质)等基本事实,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其起诉状中列举的金额在矛盾与模糊之处(如2023年列明11人共计20500元,2024年又称“共分3万多元”,两年总计“50000”多元,最终诉请却为“暂计4万元”),这进一步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础极不稳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四、就张某甲个人而言,原告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即便假定存在原告所称的款项分配(对此张某甲并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也必须就张某甲具体取得多少款项、取得该款项是否“没有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张某甲并未实际占有原告所诉称的所谓“私分”款项。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承诺书”显示,张某甲曾自愿承诺“不计报酬”为小区业主服务,这恰恰表明张某甲参与业委会工作的初衷是为公益,而非谋取私利。五、关于原告要求10位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及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请,该主张缺乏法律基础。

所谓“共同返还”实质上指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指控10名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协商、共同决定私分款项的意思联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侵权行为。

即便在极端情况下,假定部分人员存在支取款项行为(仅为假设),该行为也是各自独立、分别实施的,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是独立?按份的,而非连带的。原告笼统的要求所有被告对全部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的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缺乏任何有效证据;此外,原告孙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个人作为业主在无有效业主授权或业主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对活动经费以全体业主名义发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关于原告直接利害关系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其要求张某甲承担返还责任及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先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若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若继续审理,应驳回原告对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即原告孙某承担。

张某乙辩称,原告(孙某)提出以保障小区公共财产不受侵害的诉讼请求,要求我们十位被告共同返还“私分”小区经费的事张某乙认为不成立。一、作为小区一位业主,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体现广大业主的意愿。二、业委会工作经费是物业为了能让这届业委会更好的监督物业和为广大业主服务,拿出10万元作为本届业委会的活动经费和业委会成员的劳务补贴。

这里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所谓侵害业主利益。三、原告提出未经全体业主授权,擅自“私分”钱款。张某乙认为在程序上,刘某主任(已故)几次组织召开业委会成员会议,商讨给予工作补贴的事。多数业主也在六区各群提出业委会成员的付出和辛苦,要求给予委员们一定的劳务补助。

业委会刘某主任根据广大业主的呼声,在小区业主群里发布了给予业委会成员补贴征求稿的消息。在得到了充分肯定后,做出决定,以奖励方式给各位业委会成员一定的补贴(作为电话费、交通费、工作用餐等)。在程序上合规、合情合理。

四、原告提出业委会经费由私人掌控,未按规定纳入财务账户管理,这点不成立。原来业委会有专人管理工作经费,但是,由于该人(其他原因)退出业委会工作,业委会及时调整,聘请有财务资质证书的会计管理账目往来。五、原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条,《 民法典》第 235条、第 282条、第 299条、第 1165条及《海南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称我们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

我们认为,如此来说,这已构成刑事案件,不应该到贵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应该去相关部门立案调查才是。

董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董某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共同侵害小区公共财产、擅自私分经费,该主张严重背离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同时,第 五十一条第 一款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私分”的经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资金,但其作为单个业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业主大会的正式授权或书面委托,亦无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佐证其具备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坚持“原告适格”原则,即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持有合法授权。若个人业主拟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必须举证其已取得合法授权;

否则,其起诉仅限于自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现原告既未能提交授权文件,亦无法证明其诉讼行为体现多数业主的共同意志,明显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原告适格”的规定,其主体资格依法存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资金来源合法,性质不属于“公共财产”。

本案所涉资金共计10万元,系由本小区开发单位基于促进社区治理、支持业委会履职之目的,自愿拨付的工作经费,并非来源于小区公共收益,亦未向业主集资收取。鉴于开发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为同一主体,该笔款项系其为激励业委会积极履职、提升小区管理效能而提供的专项支持,明确用于业委会日常运作及成员履职补贴。该行为属于合法捐赠与支持,未损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亦未侵占公共资产,不构成对业主共有权益的侵害,更不构成“擅自私分”。

三、补贴发放程序合规,系集体决策结果。董某及其他业委会成员从未“擅自私分”资金。关于是否发放工作补贴、发放标准及方式等事项,业委会已组织多次内部会议进行充分讨论。期间,众多业主通过业主某平台群等渠道,对业委会成员的辛勤付出表示认可,并普遍呼吁给予适当经济激励。

已故业委会主任刘某同志在综合内部讨论意见及业主反馈的基础上,曾在业主群中发布《关于业委会成员工作补贴的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全体业主意见,获得广泛支持与积极回应。业委会最终基于多数同意的共识,决定以“工作奖励”形式发放补贴,程序公开、民主、合规,不存在暗箱操作或个人独断。四、经费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原告主张“业委会经费未纳入财务账户管理”与事实严重不符。业委会成立初期即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管理,后因该人员退出,业委会及时聘请具备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接管账目,所有资金收支均建立台账,账目清晰、可查,管理规范透明,完全符合财务管理基本要求。五、原告不具代表性,诉讼缺乏集体基础。

原告虽具个体诉讼权利,但其在本案中所提诉求,仅反映其个人意见,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已获得广大业主授权或认可,亦无业主大会决议支持其主张。其以“维护小区公共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实则缺乏代表性与合法性基础,难以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资金来源合法,用途明确,补贴发放经过集体讨论与业主共识程序,财务管理规范透明;

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持,且其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其所质疑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董某的答辩请求,维护合法履职秩序与社区和谐稳定。

余某辩称,原告起诉我共同侵害小区公共财产,擅自私分经费,该指控与事实我感到惊讶!主任有经常开会讨论也有在群里征求过业主们的意见,都有业主代表们的聊天记录,还有业委会表彰大会现场视频,这都说明了不是私分业主的共同财产!我是不管什么钱从哪来哪去,只有业主和领导给予我的认可红包和奖品我都很高兴的收下!

业委会其中我一个是干点技术活的,我是监管小区绿化园林环境工作的,360天坚守岗位付出的辛劳,我是每年得到业委会和业主的认可,到年底业委会开业主表彰大会的时候,都是给我一个(特别贡献奖)表彰大会现场,主持人叫我上台领奖的时候,都是受到全体业主们的热烈掌声。我是抱伦农场退休老职工,我进业委会的时候就没有承诺不收补贴费和奖金,其实给我的奖金也不多呀,一年也就2500元,每天平均也就六七块钱,两三瓶的矿泉水钱,如果叫我喝进去的水都要吐出来,这公平合理吗。

现在已过去三年了,业委会任期届满,主任已去世!从来也没有听到其他业主反对发奖金补贴费啊,目前有极少数的业主对业委会领导的不满,反而也把我一起诉了。当时群里还有些业主都说余某应该要发工资每月二千多的建议等。

2026年1月16日上午孙某还与我见面,他说经过了解我在业委会三年付出的汗水与艰辛,是得到多数业主的支付和点赞!是得到了业主们的(特别贡献奖)原告同意给予我发资金和补贴!同时我也感谢原告的支持与理解。

杨某甲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杨某甲共同侵害小区公共财产、擅自私分经费,该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孙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款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第 五十一条第 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主张的是“全体业主共有”的活动经费被私分,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或委托,无法体现其作为 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适格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判定,要求原告对起诉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合法的委托,授权。若原告为业主个人,欲以全体业主名义主张返还款项,须举证其已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或委托;若原告无此授权,则个人起诉仅能限于自身权利受侵害的部分。

现原告既未提供业主大会的授权证明或决议,也无法证明其起诉行为代表全体业主的多数意愿,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其主体适格性存疑。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进行审查。二、关于业委会工作经费的来源与性质:本案所涉资金并非来源于小区公共收益或向业主的集资,因此本质上不属于原告所声称的“小区公共财产”。

该笔资金共计10万元,系由本小区的开发单位自愿提供。鉴于该开发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为同一主体,其出于促进业委会有效履行监督职责、改善小区治理之目的,主动向本届业委会拨付此笔款项,明确用于业委会日常工作经费及对成员付出的一定补贴。此举意在鼓励业委会积极工作,并未损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与“侵害业主利益”无涉。

三、关于补贴发放的决策程序。杨某甲从未“擅自私分”经费。关于向业委会成员发放工作补贴事宜,业委会内部曾多次组织会议进行讨论与商议。过程中,小区诸多业主亦通过某平台群等,表达对业委会成员的辛勤付出表示认可,并普遍呼吁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已故的业委会主任刘某同志在综合内部讨论与业主呼声的基础上,于相关群组中发布了给予成员补助的建议征求稿,该建议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与肯定。此后,业委会基于此共识作出决定,以“工作奖励”形式向成员发放相应补贴。该决策过程符合业委会工作惯例,结合了实际情况,在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在情理上亦属恰当。

四、关于经费的财务管理。原告所称“业委会经费未按规定纳入财务账户管理”与事实不符。业委会初期已安排专人管理经费,后因该人员退出业委会工作,业委会随即聘请了具备专业财务资质的会计人员负责账目管理,确保了资金往来的规范与透明。

五、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与代表性。原告虽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及主张,仅能代表其个人意见,并无证据表明其诉求已获得小区广大业主的普遍授权或同意,亦不能反映业主集体的共同意愿。故其以“保障小区公共财产”为名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充分的代表性基础。

综上所述,杨某甲所获资金来源正当,发放补贴履行了内部商议程序并考虑了业主意愿,经费管理规范,且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质疑的事项亦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孟某辩称,1.依法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索回孙某以为业主维权名义及以“维权小组”名义收取的孟某300元、杨某乙300元、张某丙2500元业委会工作经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经费支出已通过网络全渠道开展大会讨论、征求业主意见,并非孙某所称“未经过大会讨论、无任何合法程序”。并非只有形式化的现场集会才属于业主大会讨论,孟某所在小区有4000户业主,人员基数大,线下召集全体业主召开会议根本不现实,且小区业主多为旅居人员,线下集中讨论的实操难度进一步加大。业委会结合小区实际情况,选择在小区所有业主群发布《关于给业委会成员费用补贴的建议》征求意见公告,该公告不仅经业主多次转发扩散,更成为小区业主线上线下热议的热点话题,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均知晓该费用补贴建议相关事宜,属于贴合小区实际的线上线下结合的大会讨论形式,充分保障了全体业主的参与讨论权、知情权与表达权。

在公告发布及热议期间,全体业主均未对该费用补贴建议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业主对该事项的集体认可,业委会据此支出相关费用,系履行了合法的讨论及决策程序,并非孙某所称的“无任何合法程序”若教条认定只有现场集会才属于大会讨论,将直接导致小区业委会因形式桎梏无法开展任何公共工作,这与国家推行业主自治、发挥业委会公益职能的立法初衷相悖。二、孙某称案涉款项未纳入业委会财务账户管理。管理形式的瑕疵,与经费支出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无任何关联。

三、杨某乙所得1000元不是劳务补贴。2024年4月8日杨某乙老伴王某丙因病在乐东县某医院住院。4月11日某乙委会主任刘某与副主任张某甲、委员杨某甲、余某、监委会主***某等5人到医院看望。

临走时扔下1千元钱。这时护士来打针,杨某乙与护士说几句话。之后他拿着钱撵他们,因医院有几个出口,不知他们在哪个出口出去的,没撵上。他马上给刘某发信息。1.表示感谢。2.问刘某,这1千元都是谁拿的?

过后好还人情。刘某回信说:“大哥,我们几个欠你的太多,这钱怎么处理你别管了”。因护理离不开人,杨某乙没时间回六区,这事就忘了。杨某乙老伴是2024年4月23日出院的。这种情况根本不是所谓的参与业委会分钱!

四、陈某、王某甲夫妇告杨某乙参与业委会私分钱,纯粹是报复。因杨某乙怀疑他们夫妇二人以告状为名,花掉大家集资款5000多元。每笔账都没有明细。杨某乙让他们夫妇说清楚,至今他们夫妇也没给个说法。

他们夫妇对杨某乙怀恨在心。五、孙某为业主维权是假,行个人私欲是真。2025年王某甲让杨某乙、孟某、张某丙、杨某甲把各自的1000元、1000元、2500元、5500元退到他们建的“维权小组”群。

称退到这个群里,就不算私分钱了。这个维权群只是个普通业主群,不是什么权利组织机构。没人认账。杨某乙、孟某、杨某甲认为维权小组没有资格收这笔钱,更没有资格花这笔钱。而且,孟某、杨某乙一直在为小区事务垫资,杨某乙当时已经捐出600元用于公共事务,实际上杨某乙仅拿到400元,且此属于慰问款而非劳务补贴。

截止目前为止,孟某和杨某乙都是净支出。张某丙把自己的全部劳务补贴交给维权小组,这笔钱都被孙某、王某甲夫妇花某了。张某丙是唯—个没有被起诉的人。由此可见,孙某没有公正心。一方面他们认为这笔钱是业委的,不该分给委员,另一方面,他可以以维权小组的名义花业委会的钱,竟然还报销餐费!

虚报邮费!业委会的所有钱都要经业主同意才能使用。这是孙某起诉的基本法律依据,他自己竟然自相矛盾。本不该得钱,只要给他花就不告了。依据孙某所依据的法律,依法追回孙某非法使用的业委会工作经费3100元。

六、现阶段我们业委会委员都在筹备业委会换届,原告夫妇想阻挠所有委员进筹备组及某丙委会,自己筹备,所以起诉委员私分业委会工作经费。七、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有关4万元及503元的利息实际只是我们经过的一个流水,我们又交给财务了,我们没有花这个钱。孙某就是看到我们转账,就说我们占有,毫无依据,是不懂财务吗?

张某甲从物业把该笔款转交给财务张某乙了,张某甲只是经手人。2023年1月26日业委会成立,当时杨某甲在其他业委会工作过,所以刘某问他需不需要给一些劳务补贴,杨某甲表示在其他业委会是有劳务补贴的。当时孟某是办公室负责人、办公室主任,觉得应该给业委员申请一些劳务补贴,是我们的责任所在,因为每个委员都很辛苦,都无偿付出。

劳务补贴不是工资且非常少,连电话费、油钱都不够,根本就不算钱。故孟某同意杨某甲及刘某的建议,申请劳务补贴。在开会的时候提出给业委会委员发放劳务补贴,大家都没有意见。刚开始有人有意见,后来都觉得还可以,都没有问题。

2023年12月5日孟某把自己手里的4万块钱连本带息交给董某之后就离职了。在2024年1月23日,刘某在群里发业委会发放劳务补贴征求意见稿,在全网发的,受众一定超过3000人,经历了一个月的时间,业主没有意见,之后2024年2月28日发放劳务补贴。也就是说发放劳务补贴过程从公告到劳务补贴发放,孟某都是没有经手的。

孟某这个1000元钱是刘某、张某甲、董某三位主任到孟某家来春节慰问的时候给的红包,也就是20500元孟某根本都没有经手。综上,孙某所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孙某的请求。

杨某乙的答辩意见与孟某一样。

华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私分业委会活动经费500元的事项,根本不成立,请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我“私分”钱款,否则我将以诬陷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向我公开道歉。

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私分业委会活动经费500元的事宜,根本不成立,请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我“私分”钱款,否则我将以诬陷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向我公开道歉。

杨某丙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共同侵害小区公共财产、擅自私分经费,该主张严重背离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以及第 五十一条第 一款之规定。

原告主张被“私分”的经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资金,但其作为单个业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业主大会的正式授权或书面委托,亦无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佐证其具备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资格。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坚持“原告适格”原则,即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持有合法授权。若个人业主拟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必须举证其已取得合法授权;

否则,其起诉仅限于自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现原告既未能提交授权文件,亦无法证明其诉讼行为体现多数业主的共同意志,明显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原告适格”的规定,其主体资格依法存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驳回起诉。二、涉案资金来源合法,性质不属于“公共财产”。

本案所涉资金共计10万元,系由本小区开发单位基于促进社区治理、支持业委会履职之目的,自愿拨付的工作经费,并非来源于小区公共收益,亦未向业主集资收取。鉴于开发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为同一主体,该笔款项系其为激励业委会积极履职、提升小区管理效能而提供的专项支持,明确用于业委会日常运作及成员履职补贴。该行为属于合法捐赠与支持,未损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亦未侵占公共资产,不构成对业主共有权益的侵害,更不构成“擅自私分”。

三、补贴发放程序合规,系集体决策结果。杨某丙及其他业委会成员从未“擅自私分”资金。关于是否发放工作补贴、发放标准及方式等事项,业委会已组织多次内部会议进行充分讨论。期间,众多业主通过业主某平台群等渠道,对业委会成员的辛勤付出表示认可,并普遍呼吁给予适当经济激励。

已故业委会主任刘某同志在综合内部讨论意见及业主反馈的基础上,曾在业主群中发布《关于业委会成员工作补贴的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全体业主意见,获得广泛支持与积极回应。业委会最终基于多数同意的共识,决定以“工作奖励”形式发放补贴,程序公开、民主、合规,不存在暗箱操作或个人独断。四、经费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原告主张“业委会经费未纳入财务账户管理”与事实严重不符。业委会成立初期即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管理,后因该人员退出,业委会及时聘请具备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接管账目,所有资金收支均建立台账,账目清晰、可查,管理规范透明,完全符合财务管理基本要求。五、原告不具代表性,诉讼缺乏集体基础。

原告虽具个体诉讼权利,但其在本案中所提诉求,仅反映其个人意见,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已获得广大业主授权或认可,亦无业主大会决议支持其主张。其以“维护小区公共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实则缺乏代表性与合法性基础,难以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资金来源合法,用途明确,补贴发放经过集体讨论与业主共识程序,财务管理规范透明;

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持,且其主体资格存在重大瑕疵。其所质疑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杨某丙的答辩请求,维护合法履职秩序与社区和谐稳定。

被告方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1.业委会明细分类账、总分类账;2.孟某从业委会办公室门口拍摄的图片;3.杨某乙转给维权小组的转账记录;4.孟某拼多多截屏;5.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6.某平台群聊天记录;7.2024年3月21日业委会在各个某平台群里公布的2023年到2024年业委会工作经费支出账目、2025年4月15日公布的2024年到2025年业委会工作经费支出账目。8.业委会商讨工作补贴、会议纪要。9.开立业委会银行专用存款账户。10.业委会经费支出记账凭证及明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本案中,物业服务公司拨付山海湾温泉家园小区的经费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其所有权人是一个集体。

如果资金被挪作他用,直接受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而非某一个特定业主独有的、排他性的利益。因此,如果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行为损害了共有财产,提起诉讼的适用主体通常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或符合法定比例(专有部分面积且人数占比均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共同提起,各个业主无权独立起诉。故孙某作为独立业主起诉本案,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对孙某有关法院应向业委会调取相关账务材料以及对业委会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张某甲等主张孙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其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孙某主张张某甲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孙某所主张各被告所分得的活动经费系业委会支付的劳务补贴或慰问款,孙某也曾涉案款项向公安机关、某镇政府、某局举报。对此公安机关也不予立案。现经审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某甲、孟某等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孙某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予驳回其起诉。为此,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一款第 九项、第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零八条第 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孙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思敏

人民陪审员 梁华丽

人民陪审员 邢 江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

[核对位置]

书 记 员 罗巧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共印15份)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1款9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2条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