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兰与付某乔、邹某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4)鲁1002民初7988号 审理法官: 张汾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1.22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 民事权利 实际履行 合同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的陈述 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
杨某兰与付某乔、邹某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02民初7988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哲。 被告:付某乔。 被告:邹某丽。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兰与被告付某乔、邹某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哲,被告付某乔、邹某丽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某兰申请将第三人邹某丽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兰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杨某兰与付某乔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邹某丽、付某乔共同返还杨某兰款项168000元及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付某乔返还杨某兰款项51900元及利息(以5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乔、邹某丽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兰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某乔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汇入22000元,作为购买养老产品定金。随后,杨某兰于2018年12月26日再次按约定向同一账户转账197900元,作为购买养老产品的尾款。然而付某乔在未经杨某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杨某兰丈夫孙某(已故)的名义开设了与杨某兰原委托事项不符的合同账户,同时从杨某兰处收取了与杨某兰委托无关的预付款项共计168000元,并后将该合同权益转至邹某丽名下。付某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杨某兰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购买了非杨某兰委托的养老产品,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杨某兰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九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受托人因过错或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某乔、邹某丽的行为导致杨某兰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付某乔辩称,一、杨某兰给付某乔用于购买盛某集团房卡的219900元,已经用不同的形式交付盛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集团)业务员邹某丽,邹某丽很清楚,由她为杨某兰购买了价值339900元的盛某集团房卡。盛某集团爆雷以后,杨某兰持此卡在盛某石岛基地要得了一个房间。
二、杨某兰和其已故丈夫孙某都是付某乔的同学和好友,没想到、也很遗憾60年的情谊会对簿公堂。因盛某集团特殊原因,使得杨某兰托付某乔代购房卡的时间滞后,经付某乔解释,杨某兰、孙某均已经谅解,并配合业务员邹某丽做了代理手续,以便邹某丽在收回或者卖掉以孙某名义交付的168000元的首付款,这些手续也都留在邹某丽手中。
三、打款及交付盛某二代产品的首付款等可以看付某乔的农业银行的流水。
原告诉称 综上,杨某兰诉请均不成立,请法庭明察。另外,杨某兰和孙某在盛某集团的宣传下,也看到付某乔在盛某幸福家园舒适的生活,他们托付某乔购买房卡,是对付某乔的信任,付某乔没有强迫他们,也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的好处。在他们到盛某集团办事,特别是杨某兰还买了盛某集团的其他产品以及在盛某集团爆雷后维权等事宜过程中,付某乔都尽到了一个老同学的地主之谊。
邹某丽辩称,杨某兰委托付某乔代她购买山东盛某幸福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幸福家园公司)的旅游养老服务卡(消费卡),是可以用于居住盛某虎山幸福家园40年或到盛某石岛幸福公寓20年的一份养老产品。邹某丽当时在盛某幸福家园公司担任业务员,现在还没有离职。2018年12月,杨某兰把219900元打到付某乔的银行账户上,是用来购买上述产品,当时邹某丽为了冲业绩,就用杨某兰的钱以孙某的名义购买了168000元的盛某旅游养老第二代首付30%的产品(首付款每份是84000元,邹某丽给孙某购买了两份,一共花费168000元),是用孙某的名字代签了两份《第二代孝爱盛某旅游养老服务会员卡合同书》,合同上孙某的名字、手印是邹某丽代签、代按,该养老产品也是个消费卡,因为消费卡不需要当事人自己签名,该两份合同也能享受在盛某虎山幸福家园居住40年或在盛某石岛幸福公寓居住20年。2019年7月,邹某丽自己出资219900元给杨某兰购买了一份盛某旅游养老第三代339900元的养老产品,可享受的待遇同上,也是一个消费卡。基于邹某丽购买的第三代养老产品,杨某兰在盛某石岛幸福公寓享受了该公寓1号楼1902标准间的居住权和养老权(在里面居住免费,吃饭不免费)。该房间什么时候给杨某兰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该权益也是在付某乔的协调下给杨某兰要来的。邹某丽认为其没有损害杨某兰的利益,而且已让杨某兰享受了她应该享受的权益。邹某丽和杨某兰、孙某微信、当面都有过沟通,他们同意购买上述339900元的第三代养老产品,也同意付某乔代他们购买该产品。购买两份84000元的产品,是为了给邹某丽冲业绩,当时没有来得及和杨某兰、孙某沟通,他们事先不知道,后期都告诉了他们,并且邹某丽主动出资219900元为杨某兰、孙某(2019年购买时孙某没有去世)购买了上述第三代养老产品,现在杨某兰也享受了该产品的权益,并且购买该产品时,杨某兰本人去签的合同书,办理了入住手续,合同书原件在杨某兰手中。综上,请求驳回杨某兰对邹某丽的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付某乔系杨某兰和其丈夫孙某的同学。2017年9月,付某乔花费219900元购买了孝爱盛某旅游养老服务卡,并在盛某虎山幸福家园居住养老,杨某兰和孙某经付某乔的邀请去了解该养老产品的情况和享受的权益后,基于信任,委托付某乔购买盛某集团价值219900元的旅游养老服务卡(系盛某集团第一代养老产品,以下简称游养卡)。
2018年9月29日、12月26日,杨某兰分别支付至付某乔银行账户内22000元、197900元,共计219900元,用于购买价值219900元的游养卡。
2018年12月27日,付某乔为邹某丽(时任盛某集团业务员)冲业绩,未告知杨某兰、孙某(已于2023年5月11日去世),用上述219900元中的168000元支付了两份盛某集团价值279900元游养卡(系第二代养老产品)的30%首付款,由邹某丽代孙某在两份合同上签字、按印。
2019年7月19日,杨某兰(乙方)与盛某幸福家园公司(甲方)签订了《孝爱盛某旅游养老服务会员卡合同书》(第三代33.99万元游养型),当日盛某幸福家园公司给杨某兰出具了339900元的收款收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服务费339900元,购买甲方一张游养卡,该游养卡实名登记,乙方(或指定的老人)年满60周岁后凭卡可入住甲方提供的虎山盛某幸福家园中端区游养房40年,入住期间免收住宿费、免费享受基础养老服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服务费339900元;游养卡40年有效期内,乙方不入住并同意该游养房交由甲方经营使用的,自乙方签署证明交给甲方经营使用之日起,甲方按每年18000元标准给予乙方“盛某一卡通”充值床位租金,该充值的床位租金仅限用于在甲方的消费项目场所刷卡消费使用,不得变现现金;游养卡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继承、更换入住老人(均须在甲方处办理备案)。每办理一次转让、继承手续,乙方按购卡服务费的1%(即3399元)付给甲方手续费。不论是转让、继承或是更换入住的老人,均应接续本合同规定履行;乙方可以选择置换入住甲方的石岛幸福公寓或甲方指定的养老联姻机构,乙方申请用“盛某一卡通”刷卡消费入住甲方指定的养老联姻机构的,经甲方批准后协助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入住费用按联姻机构标准执行,超过一卡通消费额度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
庭审中,杨某兰述称,其委托付某乔购买的价值219900元游养卡是可居住虎山盛某幸福家园40年或盛某石岛幸福公寓20年或智养园10年的一份养老产品。上述付某乔、邹某丽办理的价值279900元游养卡(30%预付款)合同实际上没有启用,也没有给予杨某兰该合同中关于168000元的任何权益,盛某集团爆雷之后该款项无法退出来,通过孙某给邹某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杨某兰与盛某集团之间就该168000元的债权已经转给了邹某丽,该权益现在已经属于邹某丽,邹某丽有权处理并拿到该款项,所以邹某丽理应给付杨某兰该168000元。
邹某丽述称,后期杨某兰和孙某知晓了上述从其219900元中支付168000元购买了两份盛某集团价值279900元游养卡30%首付款的情况,邹某丽与孙某就该168000元办理了书面授权委托书,现在邹某丽找不到该委托书了,委托书的内容是孙某委托邹某丽把该168000元从盛某集团退出来,退回到孙某名下银行卡,然后孙某再转给邹某丽,相当于该168000元是邹某丽的钱了。邹某丽想把上述两份游养卡合同(每份30%首付款均为84000元)卖出去,但因为疫情和市场原因一直未能卖出去,一直拖至2022年8月24日左右邹某丽让孙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就是为了从盛某集团账上退钱,后期盛某集团也没有退。2019年邹某丽凑钱从盛某集团抵账人员手中给杨某兰购买了涉案339900元的养老产品。顶账卡是盛某集团的机制管理问题,很多人购买顶账卡,问题不在邹某丽,邹某丽购买了涉案339900元的游养卡(顶账卡)后,盛某集团对合同备案,对此予以承认。当时邹某丽与杨某兰、孙某沟通了,邹某丽出资219900元购买了涉案339900元游养卡,杨某兰和孙某同意购买该产品,邹某丽也告知了她们339900元养老产品可以同等的享受219900元养老产品的权益,不会损害她们的权益,包括18000元的消费卡(如果去住可去住,不去住,则每年盛某集团存入杨某兰的游养卡中18000元,这是附加的一个消费卡,是合同约定可享受的权益)。当时邹某丽与杨某兰、孙某说得很清楚,她们都很高兴,因为之前孙某名下有养老合同(前述279900元游养卡),所以就让杨某兰去签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杨某兰不可能没与付某乔、邹某丽沟通就去签字,在之前就沟通好了。
付某乔陈述:其将杨某兰、孙某剩余的款项51900元(219900元-168000元)及借款70000元(付某乔借给邹某丽)以现金形式交给邹某丽,邹某丽筹足了219900元后购买了涉案339900元游养卡(系顶账卡,当时很多老年人购买这种顶账卡)。当时签完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后,杨某兰、孙某和付某乔都很高兴,因为219900元购买了价值339900元的养老产品,占便宜了。
杨某兰陈述: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当时邹某丽通知她去虎山养老公寓签的合同,告知她购买的是养老产品,没有告诉是什么养老产品,只是让她去签字。杨某兰签字时问工作人员是什么养老产品,工作人员说你不用管,签字就行了。签合同时,杨某兰不知道付某乔、邹某丽挪用了168000元,在2022年8月24日左右邹某丽让孙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时才知道。杨某兰也没问付某乔和邹某丽怎么不是她想要购买的219900元的养老产品,孙某问没问,她不知道。涉案339900元游养卡购买后可以入住房间,如不入住,盛某集团每年给18000元一卡通(不是现金),可以用来旅游以及在盛某集团范围内消费。该18000元存入游养卡里(是合同里约定的权益),只能在盛某集团消费,之前可以兑付现金,因为盛某集团爆雷了,现在兑付不出来。杨某兰和孙某当时是旅居,一段时间在上海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在威海居住,一直没有入住盛某养老公寓。2023年9、10月份,盛某集团资金链断了。当时杨某兰和孙某在盛某集团还有165000元的养老产品(杨某兰于2019年11月5日购买、签订合同)、150000元的投资理财产品,因为投资理财产品无法兑付,没有保障,所以付某乔让杨某兰去要一套房子,当时在爆雷情况下很多人都想要房。2023年9月,杨某兰去盛某集团要房子,通过盛某集团的领导邱龑模(好像是副总经理,现已被抓)同意,于9月底给杨某兰办理了石岛幸福公寓1902室(不找领导,前台不给房)。杨某兰去登记时,前台工作人员说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只值十多万元,杨某兰不能住好房子(100多平方),只能在1号楼住1902室(40多平方),现杨某兰没有入住1902室。
庭审中,杨某兰认可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现在可以履行。
对于出资购买涉案339900元游养卡的款项问题,邹某丽陈述:后期她筹款219900元从盛某集团抵账人员(通过朋友许某鹏介绍,不知道该人名字)的手中给杨某兰购买了339900元游养卡,杨某兰也享受了该产品的权益,没有损害她的权益。支付的219900元中有一部分现金(其中有付某乔给付的借款70000元和杨某兰剩余款项51900元),一部分是通过别人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现金和转账分别支付了多少都不记得了。
在邹某丽和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9月25日孙某:“上次说的去智慧养老楼体验一周的事,能确定吗,大约定在什么时间?给你添麻烦了!谢谢!孙某杨某兰”,邹某丽:“把你合同里的卡,前面带YY开头那张卡拍照给我,提前三天预约就可以。阿姨不是说想约在10月中旬吗?”。孙某于2019年10月3日将游养卡合同落款盖章页、游养卡(红色)、收据(图片已打不开,能体现为游养卡合同和游养卡、收据)和杨某兰手机号发送给了邹某丽,让邹某丽给其预约盛某智慧养老楼体验一周,邹某丽为其进行了办理。
2019年11月5日孙某:“邹主任你好!办好合同后给我们发个照片”,邹某丽:“叔叔,合同今天已经生效!请放心!没去存档!存档以后我给您发照片!”,并发送合同盖章页(图片已打不开)。2020年6月20日孙某:“盛某又给我电话,说我买两份27.9万的卡,该交钱了。还说有利息什么的?希望不要再给我打电话了。我也不知道怎样回答”。
2022年8月24日邹某丽:“叔叔我到家了,您千万别上火,非常抱歉,我办事欠考虑,让您们跟着操心,您更不要怪孩子,我能理解她的意思”,孙某:“你也不要多想!你理解就好!”2022年8月25日孙某:“看来,只有21.99万的卡有优惠,我们希望你们能解决好这件事,我真的有点想不通了。我还不知道刘某广的卡是21万的?还是33万的。上面文件是盛某发的吧?”。2022年8月27日邹某丽:“我昨天去石岛公寓前台,专门去落实了一下。没有什么成型的文件,那个文件早已过期。我跟付阿姨汇报了一下这个情况,她正在想办法跟董事长沟通这个问题的存在。请叔叔放心,尽量能给您一个满意的答复。再次说声对不起。叔叔先不管这件事,咱先去查体”。8月27日孙某:“没文件不过是逃避责任而已。没文件下边敢执行吗?此事说明一件事,33万卡是不受待见的!公司高层心里只认21万卡的客户!具体什么原因我们不清楚。不过,我也不会去追究,因为受伤的是你和我同学付某乔。如果当初按程序办,就不会发生现在的事。但事情已发生了,就过去吧!湘乔把你当女儿待,我们是知道的。我们暂时也不会去住。以后,你们也别过分追究公司的责任了,那样对你不利。如果你真想帮我,按我女儿的要求,想办法,通过多次也行,把我们一卡通里的钱变成现金,打到我们银行卡里,我女儿因投资亏损,欠了银行的钱。我们又治病,花钱也多。如难度大,就算了,反正我们也要去联姻养老院。我们今天就去上海了”。8月27日邹某丽:“叔叔,知道咱今天10点的高铁回上海。一卡通可以转让,只是现在兑换有点低。如果咱想兑换也可以,把您的银行卡拍照给我就行,我顺便把两张卡看看能不能退回来,也需要打到您的银行卡上!一卡通转让也需要授权,等您复查回来,咱们一起吧。我在家先找个下家。您方便的时候把银行卡拍照给我,看看那两张卡能不能顺利退回来!因为授权有时间性,一个月时间。还要各部门签字。那天咱俩那授权到10.1号就过期了。不方便就等着,以后有时间再说”,孙某:“一卡通不能打折兑换,那样就不兑了,我想能否给在盛某用的人兑出来,一次几百几千都可以,那些兑卡的人也一定能把现金兑出来,他们是用什么方式兑的?肯定有路子。如果难度大,就算了。看付某乔有无办法,我刚刚也和她说了。真没办法就别兑换了。等我们从上海回来再说吧!”,邹某丽:“一卡通可以兑出现金来叔叔,只是现在市场价6折。我觉得有点不划算,昨天还问了他们,我可以帮您兑出现金,您放心,我是想着等什么时候稍微高点儿再商量您们咱兑不兑”,孙某:“只要打折就不兑。还有,以前你们曾让我们占住一套房子,不住的话,可以租给别人住,但怎么样找到要租的人很关键,你们有办法吗?或有什么渠道。如果能租出去,我们就去占一套房子,那样一卡通也没用了”。2022年8月28日邹某丽:“咱先检查身体,一卡通现在兑换的是6.5到7折。不是特别着急咱就先等等,要房子的事儿可以考虑,看看先找入住的客户再把房子提出来。我跟几个同事说了,大家都给帮忙。您先查体,暂时先别考虑这件事。我尽力去达到您满意”。9月4日邹某丽:“如果有空的话麻烦您们把银行卡拍照给我一下,授权又截止10.6就作废了。各种审批非常麻烦,给您们添乱了叔叔”。孙某:“好!一会儿就拍发给你”。
另查,2019年11月5日,杨某兰(乙方)与盛某幸福家园公司(甲方)签订《孝爱盛某连锁服务卡合同书》,约定乙方已于2019年11月5日付给甲方165000元,成为甲方白金级客户。乙方本人(或指定一人或多人)持服务卡可免费入住盛某幸福家园(虎山),享受甲方提供的服务。根据客户级别,入住时间如下:...白金客户每年可免费入住盛某幸福家园(虎山)10个月,乙方购买服务卡后即享有甲方公寓一张床位与客户级别相对应时间的住宿权,乙方如果未入住盛某幸福家园(虎山),并同意将床位交由甲方经营使用,甲方给予乙方床位租金,标准为:普通客户每三个月666元...白金客户每三个月3330元。其他合同内容基本同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内容。
又查,2024年7月20日,荣成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盛某集团邱某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现在立案侦查阶段,同日向社会公告,并要求涉案的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登记。杨某兰称,其已在公告后一个周内在网上报案登记,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登记的数额为33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委托事实发生在《
》施行前,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 》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第
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国家向相关人员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本案所涉及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非同一主体实施,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委托事项是否已完成;2.付某乔、邹某丽应否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责任。
针对焦点一,第一,杨某兰、孙某委托付某乔购买价值219900元游养卡(养老产品),并将款项支付给付某乔,付某乔为给邹某丽冲业绩,挪用了其中168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以孙某的名义签订了两份价值279900元游养卡(养老产品)合同,并由邹某丽代孙某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孙某、杨某兰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邹某丽基于上述情况,从他人手中出资为孙某、杨某兰购买了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养老产品),虽然购买的是顶账卡,但杨某兰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由盛某幸福家园公司为其出具收到339900元游养卡款项的收款收据,合同上加盖了全款、审核专用章,可认定盛某集团对于该合同予以备案并认可,杨某兰可依约享受合同权益。第三,通过孙某与邹某丽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孙某于2019年10月3日发送了游养卡合同落款盖章页、游养卡及杨某兰的手机号,虽然微信发送的图片已打不开,但根据杨某兰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165000元游养卡合同的事实进行判断,可认定上述发送的合同应是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2019年9月25日微信中孙某“上次说的去智慧养老楼体验一周的事,能确定吗,大约定在什么时间?给你添麻烦了!谢谢!孙某杨某兰”,应是孙某、杨某兰要求邹某丽为其预约在智慧养老楼体验一周,邹某丽依涉案合同权益进行了办理;2020年6月20日孙某:“盛某又给我电话,说我买两份27.9万的卡,该交钱了。还说有利息什么的?希望不要再给我打电话了。我也不知道怎样回答”,这并不是不知情和质疑的语气,孙某应是已知晓上述以其名义购买279900元游养卡的事实,才在微信中让邹某丽告诉盛某集团不要再打电话给他;2022年8月27日孙某虽然提出“没文件不过是逃避责任而已。没文件下边敢执行吗?此事说明一件事,33万卡是不受待见的!公司高层心里只认21万卡的客户!具体什么原因我们不清楚”,但他表示“不会去追究,因为受伤的是你和我同学付某乔。如果当初按程序办,就不会发生现在的事。但事情已发生了,就过去吧!湘乔把你当女儿待,我们是知道的。我们暂时也不会去住。以后,你们也别过分追究公司的责任了,那样对你不利。如果你真想帮我,按我女儿的要求,想办法,通过多次也行,把我们一卡通里的钱变成现金,打到我们银行卡里”,可知孙某对于邹某丽为杨某兰购买的涉案339900元游养卡是持原谅和认可态度。第四,依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的约定,杨某兰未入住盛某养老公寓,其“养老一卡通”每年已获得18000元的消费卡金额,微信中孙某让邹某丽为其将消费卡里存入的金额兑付现金(当时要打折扣兑付),杨某兰后期也在某某公寓某某房某某,实际上杨某兰已享受了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权益。第五,庭审中杨某兰自认涉案339900元游养卡现仍可以履行。第六,杨某兰作为刑事案件的集资参与人已按要求在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登记,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登记的数额为339900元。
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不论杨某兰在2019年7月19日签订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之前还是之后知晓付某乔、邹某丽挪用了其168000元以孙某名义支付了279900元游养卡的首付款,在杨某兰签订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合同时,盛某集团予以备案和认可了该合同,认可收到了杨某兰游养卡款项339900元。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杨某兰亦享受了合同的相关权益,该合同权益与其委托付某乔购买价值219900元游养卡合同权益相符,没有受到损害,且自签订合同时至今已有5年之久,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兰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已同意购买该产品,并认可原委托付某乔购买的价值219900元游养卡变更为了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在盛某集团爆雷后杨某兰也已在公安机关以游养卡合同价款339900元进行了报案登记。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杨某兰请求解除其与付某乔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邹某丽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339900元游养卡的付款情况,但盛某集团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了杨某兰游养卡款项339900元,该数额显然大于杨某兰支付给付某乔的款项219900元,故而能证实盛某集团认可已收到了杨某兰款项219900元。杨某兰庭审中主张涉案339900元游养卡只价值十多万元,没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杨某兰、付某乔、邹某丽均认可涉案168000元根据孙某的授权已由邹某丽享有该款项的权益,杨某兰诉请要求邹某丽、付某乔共同返还该168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付某乔收到杨某兰219900元,扣除上述168000元,余51900元邹某丽认可收到,且承认用于购买了涉案339900元游养卡,杨某兰要求付某乔返还,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兰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零七条 三百九十六条 三百九十九条 四百零一条 四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第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3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杨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汾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苗茜霖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2款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保障和规范律师参与诉讼典型案例之四: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与邵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律师郑某某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被处罚案,依法惩治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商事审判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一:某某服务公司诉某某置业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合同违约方承担的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九:刘某诉甲公司、乙支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某银行与某公司监管质押物缺失案
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森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意旺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区际平行诉讼不构成国内法重复诉讼的认定依据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本法院同类案例
某公司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刘某甲与某公司威海分公司,某公司,吴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姜某与某公司威海分公司,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于某甲与杨某,许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金某与某甲公司,某公司威海分公司,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李某与某公司威海分公司,某甲公司,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范某与邱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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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62104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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