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春、周某琴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金融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 号:(2023)鄂10刑终100号 审理法官: 刘军平 王劲松 张继明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3.08.18 案件类型: 刑事二审 审理程序: 权责关键词: 应当从轻 可以从轻 一贯表现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没收财产 鉴定意见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社区矫正
陈某春、周某琴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鄂10刑终100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春。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琴。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动到案,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02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经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15日经松滋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宝。1999年1月25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1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经松滋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9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因其羁押期限已到一审判处的刑期,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明。202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3日经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经松滋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春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鄂1087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后,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鄂10刑终1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鄂1087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仍然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核实全案证据,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春、周某琴,听取了其上诉意见,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松滋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春在本市新江口镇堰西路39号1幢1层成立荆州君明售电有限公司,以建光伏发电站对外宣传非法集资。被告人陈某春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由其控制和使用;被告人李某挂名担任总经理,受陈某春的指使,安排刘某1(李某的朋友)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李明银(李某的父亲)经营的家具厂屋顶安装了一个未办理并网许可,无法投入运营的光伏发电站。被告人周某琴任经理,根据陈某春的安排,参与公司业务管理。工商登记后因刘某1家人不同意其挂名法定代表人,陈某春遂与被告人陈某宝商议,由陈某宝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代表陈某春在公司参与管理。被告人李某、陈某宝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印刷招聘广告、项目广告资料、招聘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组织业务员培训,传授宣传项目、吸收资金的技巧,约定业务员在获取底薪的基础上,每吸收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资金当月提成14元。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根据陈某春的指使,每天早上组织业务员,统一着装,以发放宣传单、赠送手提袋等方式,在本市新江口街道共青路菜场附近向买菜的群众(以老年人为主)宣传光伏发电项目及公司投资理财模式,许诺到公司咨询还可免费领取米、面、食用油等物品。组织有投资意向的人前往光伏发电站参观,谎称有稳定收益,以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周某琴、陈某宝在公司组织业务员接待、咨询,并亲自宣传项目,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光伏发电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分为六个月和一年两种,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利率标准为:投资1-2万元,月息一分三(即1万元月息130元);投资3-4万元,月息一分四;投资5万元以上月息一分五。吸收资金全部转入陈某春指定的账户,由陈某春支配和使用。该光伏发电站因未办理并网手续,被国家电网松滋供电公司责令拆除,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
为非法集资,被告人陈某春于2019年1月16日又在本市新江口镇堰西路39号1幢1层成立荆州君明赛道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以经营IPFS服务器业务(俗称“挖矿”)为名,继续吸收公众存款。陈某春负责服务器购买、安装和运行,并购买了一台服务器放在公司展示,被告人周某琴、李某组织业务员向群众宣传,吸引群众投资。实际IPFS服务器业务未获国家批准上线,未产生任何效益。2019年1月开始,因内部矛盾,陈某宝基本不再参与管理,至2019年6月正式离职;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离职,周某琴遂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工作。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定《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以每台服务器1万元的价格销售服务器,实际并未销售服务器,只是以服务器销售的名义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业务员将吸收的资金转入陈某春指定的账户。因该项目不能产生任何效益,陈某春将购置的服务器变卖。
为了非法集资,被告人陈某春于2019年12月5日在本市新江口镇堰西路39号1幢1层成立湖北香米鲜生贸易有限公司,由其堂弟陈荆川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销售有机大米、富硒食品的名义,吸纳客户交纳会员费,后因疫情影响公司未正常经营。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春又以开发樱桃李种植项目的名义非法集资;被告人周某琴组织业务员宣传该项目,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定《投资项目书》,约定投资金额、利率和还本付息期限,业务员将吸收的资金转入陈某春指定的账户。
经会计鉴证,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陈某春先后以荆州君明售电有限公司、荆州君明赛道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香米鲜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张光玉、程圣兵等131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768.98万元,仅有李成玉等19人收回本息,造成张光玉等112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569.4983万元。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受陈某春的指使,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周某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768.98万元,李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232.7万元,陈某宝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10.7万元。
上述非法集资的768.98万元资金,全部由陈某春个人支配,其中:直接项目支出75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79万元、利息121.6934万元,偿还荆州君诚盛世公司荆州投资人本金及利息47.4002万元,偿还个人房贷53042.90元,偿还陈某春信用卡18.1926万元、周某琴信用卡195129.14元等;仍有约300万元资金陈某春无法说明去向。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春在荆州市荆州区注册成立荆州市君诚盛世投资理财有限公司,2018年7月又注册成立荆州市君祥售电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先后以投资蔬菜基地、房地产、光伏发电、千禧龙、云电费等项目为名非法集资,承诺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利息为每月1.3-1.4%,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所吸收资金全部由陈某春个人控制和使用,实际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高利放贷、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证,陈某春以荆州市君诚盛世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荆州市君祥售电有限公司名义非法集资共计1003.84万元,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共计112.2807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44.0121万元,造成99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共计748.5472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明受陈某春聘用,担任业务员,上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单,以高息为诱饵,以投资项目前景可观、陈某春资本雄厚,带着大家一起赚钱养老等虚假宣传,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2017年4月任市场部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发展集资参与人;2018年7月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组织公司活动,组织业务员发展集资参与人。被告人王某明按照底薪加业务提成的方式获取报酬。底薪为业务员每月2000元、市场部经理每月2200元、公司副总经理每月2500元。业务提成为每吸收一万元资金,每月获提成13元,直到2019年1月离职。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证,王某明共吸收李先珍等43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453.3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34.8123万元。王某明获提成9万元。
2015年6月,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本市注册松滋市华诚盛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因朱华不懂非法集资的运作模式,遂向陈某春提出加盟请求,并按约定交纳50万元加盟费。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春指派曾立中、王先锋到松滋市华诚盛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指导朱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曾、王二人工资仍由陈某春支付。被告人陈某春还提供“项目账户”帮助朱华接收集资人的资金。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证,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陈某春参与期间,松滋市华诚盛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共计267万元。
经荆松会鉴字(2022)058号鉴证报告对荆州市君祥售电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工作人员薪资补充鉴证:王某明工资收入90960元,提成57900元,合计148860元;周某琴吸纳金额3340000元,提成39984元;刘艺可工资收入44800元,凡杏杏工资收入35600元;陈燕工资收入69160元,提成27648元,合计96808元;郭某工资收入57260元,提成13728元,合计70988元;孙晶晶工资收入10935元;廖阳工资收入35710元;张静工资收入4200元;刘太学工资收入26200元;阳海英工资收入9800元;向万莉提成39984元;周琼提成2160元;上述人员工资收入共384625元,提成共150708元,合计535333元。
经荆松会鉴字(2022)059号鉴证报告对陈某春、周某琴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涉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工作人员工资、提成等收入进行鉴证:陈某宝48140元、李某32000元、周某琴22520元、陈某春20000元、刘某122030元、胡春艳6010元、李艳丽15869元、张吉118某某元、郭某9621元、万某76110元、桂竹军14000元、李宝琼131某某元、何秀花24269元、邹应琼201某某元、姚贝18149元、余婷2302元、陈燕120元、刘莉791元、李莉7822元、周靖2980元、胡智云39某某元、杨帆1800元、刘涛1200元、陈壁兰1200元;上述人员合计376129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琴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明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四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
查封了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共同所有位于荆州市沙市区 花园小区 室、位于荆州市荆州区
追缴了被告人陈某春赃款17万元(由侦查机关向李某追缴其欠陈某春集资诈骗款9万元;由侦查机关向刘某2追缴其欠陈某春集资诈骗款5万元;明熙宁帮陈某春退集资诈骗款3万元),万某退业务提成4.3万元,陈燕退业务提成4.2万元,郭某退业务提成0.5万元。 冻结了陈某春6236
6666建设银行卡存款35136.68元。
审理中,1.被告人李某预缴公诉机关建议的部分罚金3.2万元,被告人陈某宝退缴指控的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王某明退缴指控的违法所得9万元。
2.一审法院委托松滋市社区矫正工作局、四川省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局、荆州市荆州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社区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委托单位分别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李某、王某明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陈某宝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1.物证:公司印章、收据票本等物证;2.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财务账目、合同、收据、欠条、暂扣款票据、工商登记资料及侦查机关查封冻结文书等;3.集资参与人张光玉、邓某2、杜某等多人的证言;4.证人万某、刘某1、邓某、葛某、郭某、胡某、刘某2等多人的证言;5.荆州荆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6.松滋市社区矫正工作局、四川省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局、荆州区社区矫正工作局调查评估意见书;7.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的供述和辩解;8.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琴提交的U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骗取集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68.9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3.32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34.1823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陈某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00万元以上,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春与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的行为及被告人陈某春与王某明的行为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分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春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陈某宝、王某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宝有犯罪前科,酌情增加刑罚量。
关于被告人陈某春罪名的问题,经查证,被告人陈某春虚列投资项目,将集资款绝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且有大额资金不能说明资金去向,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明确,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春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人周某琴辩称没有760余万元的涉案数额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周某琴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春的非法集资活动,在非法集资开始就参与公司业务管理,组织业务员培训,宣传非法集资目及吸收资金的技巧,在陈某春不在松滋公司的时候,实际担任直接管理人员,其应对760余万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周某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宝、李某辩称没有担任经理职务和没有指控的这么多犯罪数额,经查证,被告人陈某宝曾经任荆州君明售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其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应对其担任该职务期间所发生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参与公司管理,招聘非法集资的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培训教育宣传,实际担任经理职务并领取薪金,故被告人陈某宝、李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春应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集资参与人资金损失承担全部退赔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违法犯罪中获取利益,本案中已查明的各被告人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参与人所获取的该类利益,应定性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首先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资金;对已追缴到案的赃款、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未追缴到案的依法继续追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侦查机关查封、冻结的财产经法定程序后依法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李某、陈某宝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明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九十二条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5号)第 (七)项
;对被告人周某琴、王某明依照1997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十五条 二十七条 六十七条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第 (九)项
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七十六条 二十五条 二十七条 六十七条 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5号)第 (四)项 (九)项 (一)项 (三)项
;对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均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
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对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陈某宝、王某明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陈某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王某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六、责令被告人陈某春退赔集资参与人集资诈骗资金13180455元(具体名单及数额见附表一、二)。七、对已追缴到案的被告人陈某春赃款17万元、陈某宝违法所得3万元、王某明违法所得9万元、万某违法所得4.3万元、陈燕违法所得4.2万元、郭某违法所得0.5万元合计38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具体名单及数额分别见附表一、二)。八、责令被告人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分别继续退缴违法所得62504元、32000元、18140元、58860元,合计17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第一顺序按比例用于退还集资参与人(具体名单及数额分别见附表一、二)。
原审被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春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主要内容如下:
(1)君明售电有限公司所融资金由李某负责,其只负责电站建设,其未参与过该项目集资。(2)其在君明赛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中没有公开向社会融资。(3)原判认定其吸收张光玉、程圣兵等131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768.98万元,造成112名参与人损失共计569.4983万元的事实有出入,实际损失只有464.58万元。(4)原判认定其以君诚盛世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1003.84万元,造成99名集资参与人748.5472万元的事实有出入,实际损失应该在423万元左右。(5)其没有参与华诚盛世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只是前期为公司装修门面,不应对华诚盛世公司集资的267万元负责。(6)侦查机关查封的位于荆州市
室房产,属于周某琴婚前财产,与其毫无关系,应解除查封。(7)侦查机关查封的位于沙市区
室房产,系其与周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请考虑其将来回归社会,有个落足安身之处,对该房产给予解除查封。(8)原判对其所融资金的去向及投资去向和造成的损失金额均未核查清楚,导致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琴提出上诉称:侦查机关查封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
室房产,系其婚前财产,由其和母亲一起出资购买,并非系犯罪非法所得购买,且系其与6岁孩子的唯一住所,恳清司法机关对该房产依法解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骗取集资款以及上诉人周某琴与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某春、周某琴所提上诉理由的主要内容,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审查评判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春利用其注册成立的荆州君明售电有限公司、荆州君明赛道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香米鲜生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君诚盛世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荆州市君祥售电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违规且不能产生真实效益的虚列投资项目,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或以高利回报为诱饵,诱使集资参与人向其企业进行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其将所吸收的资金1772.82万元并不用于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高利放贷、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支出,肆意挥霍集资款,共造成211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1318.0455万元无法返还。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印章、财务账目、相关合同、收据票本、银行交易记录、欠条等书证,集资参与人张光玉、邓继珍、杜守华等人及证人万某、刘某1、邓某、葛某、郭某、胡某、刘某2等多人的证言,荆州荆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证报告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春、周某琴、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相关,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某春进行集资诈骗以及上诉人周某琴与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其次,一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陈某春参与了朱华以注册松滋市华诚盛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67万元的事实,但原判并未将该267万元计算在陈某春的集资诈骗金额内,且原判亦未判决责令由其对该267万元予以退赔,而是另行判决由朱华对该集资诈骗款承担责任。
其三,上诉人陈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集资诈骗的金额高达1772.82万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集资参与人共计1318.0455万元的经济损失不能返还,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依照 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
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明显不当。
其四,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了上诉人周某琴位于荆州市荆州区
栋,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查封的房产作出判决。若上诉人周某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查封的房产系其合法所用,并非系犯罪违法所得购买,其可向查封机关提出申请,由查封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上诉人陈某春、周某琴分别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其集资诈骗的数额巨大,并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能返还,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周某琴与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陈某春及上诉人周某琴与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宝、王某明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
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其作出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百三十六条 (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军平 审判员 王劲松 审判员 张继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思思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1款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1款8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1款9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176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5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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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C.54673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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