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10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丹, 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6)云011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某甲小区2025年业主大会第五项议题(停车收费标准)的决议;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某甲小区2025年业主大会第七项议题(修改议事规则、业主规约、选举办法)的决议;3.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确认《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九条第(三)款无效的判项,改判确认该条款无效;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对裁判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判决书第9页记载的被上诉人自认,与第14页的一审认定存在明显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本次表决前,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已通过公告栏、微信群、上门通知、群发短信等多种方式穷尽通知手段,将表决票有效送达全体业主。”(判决书第14页)并据此认定参与表决人数达到法定门槛。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开发商留存的资料缺失错乱,有部分业主的房产证无法核实,短信是针对无法房产证的业主发送的信息。
”(判决书第9页)二者对比如下:被上诉人一审自认(判决书第9页)一审判决认定(判决书第14页)部分业主房产证无法核实表决票有效送达全体业主开发商留存资料缺失错乱穷尽通知手段短信针对无法核实业主有效送达全体业主“房产证无法核实”意味着被上诉人连该部分业主的身份和产权面积都无法确认。一个身份和住址尚不明确的对象,如何能够被“有效送达”。被上诉人针对这部分业主仅发送了“请在微信搜索某甲小区在外业主群加入”的短信(判决书第9页),并未送达具体表决票或议题细则,这更接近于尝试联系,与“有效送达”尚有距离。
一审判决未对上述自认与认定之间的明显张力作出解释,直接认定有效送达全体业主,该节事实认定的基础存在疑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二、一审判决将“送达”等同于“参与表决”,且遗漏面积要件审查,适用法律有误。《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须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送达”是单方通知行为,“参与表决”是业主主动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二者含义不同,不能直接等同。一审判决将业委会的单方送达行为认定为业主参与表决,实际上降低了《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为保障业主共同决定严肃性所设置的表决门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停车费决议属于《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一款第 八项“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最高门槛,面积与人数要件缺一不可。
一审判决仅以人数论证表决达标,对面积要件未作分析(判决书第13-14页)。经查阅在案证据:线下投票记录仅载房号,无面积数据;线上投票无面积统计;表决结果公告仅载人数,未载面积占比;
被上诉人未提交面积核算底稿。加之被上诉人自认部分业主房产证无法核实,客观上难以准确核算专有部分面积。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对面积要件进行审查即认定表决达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人数要件亦未充分证实。一审判决以“备案登记业主总数2926人为基数”,认定“明示同意票已达近八百票乃至八百余票,在此基础上计入未反馈意见的部分,同意票数占比必然远超法定要求”(判决书第14页)。该认定依赖“视为同意”规则将未反馈意见计入多数票。
但该规则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前提(详见理由三),不宜作为计票依据。剔除该部分后,明示同意票仅779票,而法定最低同意票为1464票(以2926人为基数,参与表决最低1951人×3/4),二者相差685票,差距明显。一审判决以“必然远超”等概括性表述认定达标,缺乏可验证的具体数据支撑。
三、“视为同意”条款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前提,不宜作为计票依据。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计入多数票。”适用该规则至少需同时满足有效送达、充分告知议题内容、明确提示沉默的法律后果三项前提,缺一不可。
一审判决未审查上述前提是否满足,直接依据该规则计票,已属适用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短信覆盖率仅45.4%,且自认部分业主无法核实,有效送达前提并未充分满足;短信内容仅为概括引导,未附议题细则与表决规则,充分告知前提亦未满足;
被上诉人未在表决票、短信或公告中提示“不反馈将计入多数票”,明确提示前提也未满足。在三项前提均存疑的情况下,“视为同意”规则在本案中不宜适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同意票数达标,依据不够充分。四、停车费决议的前提尚未明确,且表决前未完整披露相关信息,影响业主知情权。
停车费决议以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为前提。但被上诉人授权管理物业方已在业主群中承认“无项目属地权属产权证明(大产权证),无法获取备案证”,备案至今未能推进,权属问题尚未解决。业委会在表决前已知悉上述情况,但在表决公告、议题说明及微信群通知中未向业主完整披露“收费方案无法合法备案”的事实,业主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参与表决,知情权受到一定影响。
此外,收费标准较原执行政府指导价上涨逾100%,已实际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侵害特定业主权益”,与上诉人所受实际影响并不完全相符。五、第七项决议应与停车费决议一并撤销。
第七项决议与停车费决议在同一表决程序中通过,共享前述程序问题,合法性基础同样存在疑问。且更改后的条款中写道:(具体来说,小区5%动议只要139个业主就能发起,发起后物业就要响应发函给业主大会同步信息,业主大会通过快速咨询可以决定如何处理这个动议。5%动议发起容易、出结果快,高效率高风险。
)制定人本身已意识到存在较高风险的条款作为上万人的社区治理条例明显失当。将临时业主大会启动门槛从20%降至5%,与“视为同意”规则结合后,可能形成“极少数人即可发起、多数沉默即推定通过”的叠加效应,对业主权利保障机制影响较大。应予一并撤销。
六、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均衡。表决记录、面积核算底稿等关键证据均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客观上难以获取。上诉人已就送达覆盖率不足、明示同意票不够等程序问题提交了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宜由被上诉人提交原始表决记录等材料对程序合法性予以说明。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穷尽可能像社区,街道申请调阅初步资料提交。2023年议事规则原始表决资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二次开庭的时候当庭说明被铁柜子锁着,上诉人无权查看。一审判决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完全归于上诉人(判决书第11页),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十五条的精神不尽一致,有失均衡。
被上诉人一审提出撤销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并进行了实体审理(判决书第10-15页),上诉人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有效送达的认定上与在案自认存在明显张力,对面积要件未作审查,且将“视为同意”规则作为计票依据的前提尚未充分满足,上述问题已影响裁判结论。停车费决议还存在权属待明、知情权受影响等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业主大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认定事实清楚,案涉的视为同一条款,系全体业主的共同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并未以送达代替参与,表决面积与人数要件均是均经审查认定,停车位权属与备案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表现在案涉停车场系小区规划内的内部停车场,被上诉人确定临时收费标准后,物业部门已经多次向市场监督部门申请备案,但没有备案的原因是因为原物业拒绝移交小区资料,相关主管部门没有依法要求开发商移交建筑资料导致的。
第三案涉收费标准是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程序正当,内容合理,兼顾了各方业主的利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应采纳。综上,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某甲小区于2025年10月14日召开的业主大会会议中形成的关于第三、四、五、六、七项议题的决议;(2025年11月11日公示决议内容见附件1))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25年业主大会表决中所适用的2023《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计入多数票”之条款无效;(某甲街道某甲路社区留存附件7)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显示,某甲小区业主大会于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召开,成立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时间为2023年6月2日至2026年6月1日。业主大会召开以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两种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应参加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343069.93平方米,业主人数2816人。实际参加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297713.06平方米,占总专有面积86.78%,业主人数2650人,占总业主人数94%,会议作出决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11名。
上述材料经业委会申请在某居民委员会、昆明市某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同时备案的还有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管理区域中载明,住宅总户数为4319户,住宅业主总数为2816户。商户总户数为177户,商户业主总数为110人,商户计入业主大会。
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业主大会成立时通过的《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规则第九条规定:“本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以下形式表决:(一)设投票箱......(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三)信息化技术手段表决,须保存相应资料。上述三种资料须保存至该届业委会换届再行销毁。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时间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记入多数票。
经业主委员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统计汇总,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公示期为七天。”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还提交了2025年10月10日业主大会通过的《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规则的第九条与前述一致。上述两份议事规则中列明的小区基本情况均载明某甲小区内有2770户住宅,商户175户。
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某甲小区业主群”(显示人数为500人)以及“业主及家人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5年10月12日,业委会向两个群发送召开2025年业主大会的公告,并载明了相关议题,业主可通过微信程序进行投票。同时在小区公告栏公告了业主大会召开事宜,并附上投票的微信二维码。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时提交了上门入户的照片,证明业委会工作人员上门对未在微信群内的业主进行线下投票,其提交了一组《某甲小区2025年第业主大会议题表决表》,该表每一份有相应的业主签字,载明房号、联系电话、填表日期,并对业主大会的10个议题内容进行了表决。
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短信发送记录,显示其于2025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4日发送了短信4096条和1363条,内容为“本地宝,某居民委员会,为保障你的知情权、决策权,请在微信搜索某甲小区在外业主群加入,即可知情、参与。”以及“本地宝,某居民委员会,此次业主大会议题事关用法律手段实现小区资料、公建、公共收益移交追查、电梯更新国补合规等重大问题。”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庭审中陈述,1.因为小区业主有2000多户,开发商留存的资料缺失错乱,有部分业主的房产证无法核实,短信是针对无法房产证的业主发送的信息,有房产证的业主已经核实身份,是通过微信、上门、公告栏公告的方式进行投票;
2.发送短信的业主名单是2023年召开业主大会时留存的名单,因短信有字数限制,所以反复发送了几次。2025年11月11日,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上述微信群中,以及小区公告栏公告了《某甲小区2025年度业主大会表决议题公告》,内容如下:一、授权业委会发履职函。请相关部门依法监督某甲物业公司移交小区相关资料,尽快查清小区家底。
同意958票,反对0票,弃权10票。二、选聘法律顾问。天之泰律师事务所419票,盈科律师事务所128票震序律师事务所163票,枢环律师事务所23票。三、授权中标的法律顾问,提起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职,要求某甲物业公司公示十几年来的公共收益,维修基金收支明细的行政诉讼。
同意820票,反对2票,弃权7票。四、授权法律顾问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代表业主大会提起追查公共收益、维修基金的相关诉讼。同意823票,反对2票,弃权5票。五、通过某甲小区公共区域停车收费标准。
同意779票,反对31票,弃权18票。六、因重载车辆导致小区路面严重破损,加装限高杆限制大型车辆进入小区。同意790票,反对22票,弃权17票。七、对2023年通过的议事规则、业主规约、选举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见小区微信群、某甲小区企业微信、小区公告栏)。
同意784票,反对5票,弃权30票。八、2024年8月1日-2025年7月31日年度某乙物业公司服务业主满意度调查。满意685票,不满意118票。九、按政府要求由一期业主多数票同意的技术参数授权某乙物业公司代为组织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肖某以业主大会表决程序存在瑕疵、所适用的议事规则条款无效为由,请求撤销某甲小区2025年10月14日召开的业主大会会议中形成的关于第三、四、五、六、七项议题的决议,并确认2023《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第九条第三款无效。围绕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3《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第九条第三款是否无效;二、某甲小区2025年10月14日召开的业主大会会议中形成的关于第三、四、五、六、七项议题的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条对议事规则的制定程序作出了明确的法定比例要求,是判断议事规则程序合法性的基本依据。
本案中,2023《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于2023年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在某街道办事处备案。肖某主张该规则第九条第三款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规则的制定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定表决比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条款作为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议事规则组成部分,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2023《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时间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记入多数票。
经业主委员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统计汇总,并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公示期为七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条款为沉默作为意思表示设置了三种法定情形。
本案中,案涉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正是全体业主在议事规则中达成的“当事人约定”:业主在收到表决票后,如果在规定时间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其沉默将被视为同意多数业主意见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是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该条款并非简单地将沉默等同于同意便就此终结,而是设置了完整的程序保障一要求业委会在监票人监督下统计汇总、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设定了7天的公示期。
公示期的设置,赋予了每一位业主对表决结果进行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机会。这一程序性规定,保障了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得“计入多数票”的推定同意始终处于公开、透明的状态,而非暗箱操作。进一步而言,该条款的合理性必须置于住宅小区业主治理的现实中加以考量。
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自治组织,其有效运行依赖于业主的积极参与。然而,在业主人数众多的小区,尤其是建成时间较长的老小区,业主流动性大、参与度参差不齐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相当一部分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参与度不高,或长期不在此居住,通知虽已送达,但主动行使表决权的人始终是少数。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每一项决议必须由全体业主的绝对多数明确表态才能通过,那么小区公共事务将永远无法形成有效决策,业主自治将陷入僵局。正是为了避免这种僵局,业主集体才选择通过议事规则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将那些经有效通知后仍怠于行使权利的业主的意见,推定为与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多数业主一致。但该条款并未剥夺或限制业主的表决权一业主在收到表决票后,如果对议题持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明确表达不同意见。
由此可见,表决权始终由业主自主行使,该条款仅对选择沉默的业主赋予事先约定的法律后果,属于业主自治的合理范畴。故对肖某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第三至第七项议题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的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条是业主撤销权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以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定程序为前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该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五项议题中须满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第五项系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须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均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须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次表决前,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已通过公告栏、微信群、上门通知、群发短信等多种方式穷尽通知手段,将表决票有效送达全体业主。依据业主大会在前述有效议事规则中作出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反馈意见的业主,其表决意见计入多数票,与明示同意票共同构成决议通过的票数基础。
以备案登记的业主总数2926人(住宅业主总数2816人,商户业主总数110人)为基数计算,各项议题的明示同意票已达近八百票乃至八百余票,在此基础上计入未反馈意见的部分,同意票数占比必然远超法定要求。据此,本次业主大会各项议题的参与表决人数已达到“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前提条件;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同意票数已达到“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要求;
第五项的同意票数已达到“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的要求。案涉五项决议的表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已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通过比例,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从决议内容审查,案涉决议中第三、四、五、六、七项议题均系维护小区公共利益和正常管理秩序的必要举措。
案涉第三项议题“授权中标的法律顾问,提起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职,要求某甲物业公司公示十几年来的公共收益,维修基金收支明细的行政诉讼”,旨在落实业主对共有财产的知情权;第四项“授权法律顾问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代表业主大会提起追查公共收益、维修基金的相关诉讼”,旨在追索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上述两项决议议题直接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切身财产权益。
第五项议题“通过停车收费标准”,有利于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公共资源的公平使用;第六项议题“因重载车辆导致小区路面严重破损,加装限高杆限制大型车辆进入小区”,是维护小区公共安全、保护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必要措施;第七项议题“修改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选举办法”,是业主自治制度自我完善的正常活动。
上述议题内容合法、正当,均以维护小区共同利益、促进正常管理为目的,未侵害业主集体利益,亦无证据证明侵害了特定业主的个人合法权益,不存在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肖某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某甲小区停车场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2.2026年7月15日上诉人在小区业主公开平台询问停车位权属问题后各方不予回应截图,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3.2025年5月12日物业管家在小区单元群内关于停车位权属及备案问题的回复截图,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4.上诉人与2026年4月22日向昆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电话咨询录音和文字整理稿,无法核实通话人员身份,本院不予采信;5.停车场停业整改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
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某局出具停车经营整改通知书,载明:日期2026年8月12日,被检查单位某乙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某甲小区);检查单位某队;检查内容:1.停车场行业安全检查,2.日常安全检查,3.信访情况调查;存在问题为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未办理备案;整改意见:1.即日起停止停车场经营活动,在未取得停车场备案及相关手续前,不得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2.严格按照《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管理。如需从事停车场经营请于2026年9月12日之前到昆明市西山区某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3年《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计入多数票”的规定是否无效。二、被上诉人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25年业主大会中形成的第五项、第七项议题的决议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2023年《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是否无效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条款将沉默推定为同意,与《 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不符,应当确认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条款明确将“当事人约定”作为沉默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之一。2023年《某甲小区业主大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正是全体业主在议事规则中达成的“当事人约定”:业主在收到表决票后,如果在规定时间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其沉默将被视为同意多数业主意见的意思表示。
该约定是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同时,该条款并未剥夺或限制业主的表决权。业主在收到表决票后,如果对议题持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明确表达不同意见。表决权始终由业主自主行使,该条款仅对选择沉默的业主赋予事先约定的法律后果,属于业主自治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和业主自治原则。
关于被上诉人某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25年业主大会中形成的第五项、第七项议题的决议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存在以下程序认定错误:其一,将送达等同于参与表决,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对专有部分面积要件未作审查;
其三,视为同意规则的适用前提不满足;其四,停车费决议表决前未完整披露相关信息,影响业主知情权。关于参与表决的认定标准。业主参与表决,表现形式不局限于业主实际投出业主大会表决票。若业主约定“表决票送达即视为参与”、“未投票即视为同意已表决的多数意见”,应尊重业主自治,认可该约定内容的效力。
业主大会表决票的送达并非必须将纸质选票送到每一位业主手中,业主参与表决也不限于必须是实际投出表决票。本案中,2023年《某甲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时间不反馈意见或者意见不明确的记入多数票”,该约定系全体业主在议事规则中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将已有效送达但未反馈意见的业主计入参与表决人数,符合业主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并未将送达与参与表决简单等同,而是依据议事规则的明确约定认定参与表决的事实。
关于送达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认“部分业主房产证无法核实”,故未能实现有效送达。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开发商留存的资料缺失错乱,有部分业主的房产证无法核实,短信是针对无法房产证的业主发送的信息”,该陈述系说明被上诉人在部分业主信息缺失的情况下,仍通过短信方式尽力通知。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还通过公告栏公示、微信群通知、上门入户送达等多种方式同步推进通知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已通过公告栏、微信群、上门通知、群发短信等多种方式穷尽通知手段”,具有事实依据。在业主人数众多、小区建成时间较长、部分业主信息缺失的客观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穷尽合理通知手段,应认定表决票已有效送达。关于专有部分面积要件的审查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仅以人数论证表决达标,对面积要件未作分析。经查,一审判决在认定表决程序合法时,认定了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各项议题的表决结果已达到法定通过比例。一审法院通过审查备案登记的业主总数及表决票的送达、回收情况,综合认定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均已达到法定要求,并非仅以人数论证。
关于停车费决议是否因权属不明和备案问题而应被撤销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停车费决议以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为前提,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产权证明,且收费标准无法备案,业主知情权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停车场的权属问题及备案问题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与业主大会表决停车收费标准的程序效力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大会决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围绕决议是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展开,而不以停车场是否已完成行政备案为前提条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决议的内容侵害了其作为特定业主的合法权益,亦未能证明表决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项议题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认定。上诉人主张,第七项议题(修改议事规则、业主规约、选举办法)与第五项议题在同一表决程序中通过,共享前述程序问题,且修改后的条款将临时业主大会启动门槛从20%降至5%,与“视为同意”规则结合后可能形成“极少数人即可发起、多数沉默即推定通过”的叠加效应,应予撤销。对此,关于第七项议题的表决程序,如前所述,本次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均已达到法定要求,同意票数亦已达到法定通过比例,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5%启动门槛”可能导致的风险,本院认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修改属于业主自治的范畴,具体条款的合理性应由业主自行判断和决定。上诉人主张的“叠加效应”系对将来可能发生情况的推测,并非对已作出的决议本身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七项议题的决议内容侵害了其作为特定业主的合法权益,亦未能证明该决议的表决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艺丹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郑会利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苔薇
白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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