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曹某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甲。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列三名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4民初1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改判某甲公司、向某委员会移交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全部档案资料;3.改判某甲公司、将存在故障和停运状态的曹某甲楼()的消防系统(包括报警和水喷淋系统)、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梯、水泵设施设备更换维修恢复至能正常使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公司已向某委员会移交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缺乏证据支持。某甲公司结束曹某甲楼()前期物业管理后,其与应向某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一审中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移交清单缺乏某甲公司负责期间公共收益以及支出的详细清单,某委员会对某甲公司、在前期某甲公司负责期间的公共收益情况完全不掌握,不排除某甲公司、隐匿公共收益真实金额数据的情况,因此,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移交清单不具有证明双方对前期某甲公司负责期间的公共收益以及支出进行了核对并结算的效力。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委会未成立前,涉案房屋设备损坏的维修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根据《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 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前,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维修责任。
本案中,一直阻挠业委会的成立,理应按《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涉案房屋设备损坏的维修责任。一审有关保修期经过后,电梯、消防设备等公共设施的维修事宜应属全体业主负责的认定,与《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 七十一条规定相悖,故某委员会要求承担涉案房屋电梯、消防设备等公共设施的维修责任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三、一审中,某委员会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明确包含要求某甲公司、移交被侵占的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业主共有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和十几间物业设备用房(原建设规划地下负一层,负二层新风机房,发电机房,设备间、保安监控,储油间,储藏间,排风机房,新风井房),但一审法院对某委员会的该项诉请并未作出裁判,属于遗漏诉讼的严重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一、某委员会与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街道房管部门、街道商贸主管、原股东某丙公司的见证下,于2023年10月31日事实上完成了全部交接,某甲公司向某委员会移交全部的档案、物业资料及设施设备,并针对公共收益结余及物业管理成本进行核对并结算,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某丁公司当场支付3万元后,四方均签字确认。一审中,某委员会第一次提交的移交清单,除第二栏的文字处外均与某甲公司提供的移交清单一致,可见某委员会某四方进行过交接并签署确认,然而某委员会当庭撤回该移交清单并提交另一原件,其实际系对不利事实自认的撤销,在未经某甲公司方同意,且某委员会并非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提交的情况下,应当不予准许其撤销。
某委员会提交的第二份移交清单原件上无任何签名,系磋商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接情况。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各自提交的移交清单,内容均一致,且某委员会对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写部分、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与其自身提供的第二份移交清单也是相矛盾的。某委员会主张仍有材料、设备及账目未移交、某甲公司隐匿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二、某甲公司作为前期物业在管理期间已完全履行了维修养护义务。本项目于2009年竣工验收,现所有设备设施的质保期已过,相应维修或更换均应使用维修基金。某甲公司针对消防系统等共有设施设备更换多次向房管部门反映,房管部门表示等业委会成立后由其处理。
某委员会成立后,某甲公司也多次向其提交工作联系单,说明需要维修的事宜,但业委会均拒收,并拒绝召开业主大会征求意见,且在2023年10月31日交接时及交接后,业委会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上述共有设施设备未能正常更换并非、某甲公司的责任。三、针对某委员会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审判决驳回某委员会全部诉请中已经包含其诉请1,其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和依据。案涉地下车库的产权人系,且地下车库并非业主共有部分,也不是物业交接的范围。在2025沪01某某民初11513号案(以下简称11513号)的一审庭审中,某委员会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庭明确享有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该案判决中也明确了为地下车库的权利人。
现某委员会又再次主张地下车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借此引申遗漏诉请存在,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意见不应被采纳。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基于合同关系对某甲公司方享有请求权基础,而某委员会实质诉求是确认物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被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共同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向某委员会移交前期物业服务期间(2010年1月至2023年10月)有关上海市嘉定区曹某甲楼()前期物业服务的全部档案、资料、财物,具体详见《某甲公司(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退场前应依法移交历年来物业全部档案、资料、财物及财物清单》;2.某甲公司、将存在故障或停运状态的曹某甲楼()的消防系统(包括报警和水喷淋系统)、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梯、水泵设备设施更换维修至能正常使用并依法移交给某委员会;3.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对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某甲公司、、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嘉定区曹某甲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开发建设的房地产,于2009年4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某甲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唯一股东为张某,刘某乙与张某曾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离婚。2023年5月4日,张某将其持有某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某甲。2024年2月28日,某己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股东为张某、刘某乙)与的股东上海强生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某庚公司受让100%股权。2025年5月21日,的股东由某庚公司变更为刘某乙。
2017年起,某甲公司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历经续签,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时间至2025年2月28日止,其中约定合同终止时,某甲公司必须向移交全部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所有档案资料。
2023年1月14日,曹某甲楼6、8、10号楼业主曾向投诉某甲公司,要求更换前期物业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管理混乱且擅自出租公共区域等。复函立即向某甲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
2023年4月底,首届某委员会成立。2023年7月18日,某委员会以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并向全体业主发布了“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方案的公告”上述方案约定物业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经协商不成的,授权业委会通过诉讼解决,产生的费用从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2023年8月7日,某委员会组织召开议题为“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的表决”的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上述选聘物业方案,并选聘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某甲物业服务企业。
2023年10月13日,某委员会(甲方)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嘉定区曹某甲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年(即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应会同乙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按规定向乙方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须的相关资料。甲、乙双方办理物业查验、移交手续,对查验、移交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应解决办法应采用书面方式确认。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业主委员会。
附件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和维修服务中备注因部分系统、设备已损坏或瘫痪,不能实现正常功能,待系统修复后,按照此标准执行。附件九物业查验移交手续书面资料(后续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第十二条履行完成交接后各自再附上),说明:目前属于空置状态其内部物业设施设备情况,业主和原有物业企业还没有获得很准确的明细资料。因此在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物业交接的过程中,对所属的物业设备设施应仔细勘察核对,如有其物业设备设施数量遗漏或者缺项情况,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第十二条履行完成后即应在本合同附件二作补充修改将其数量遗漏或者缺项增加到本《主要物业设施设备系统清单》中。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2023年10月31日,在某中心、某壬公司相关人员见证下,某委员会、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前后物业公司工作进行交接,并签订《曹某甲楼()前期物业企业退场现场物业资料及设施移交仪式办理手续清单》。
2024年7月,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某癸公司出具《曹安公路1930号公寓楼消防设施检查情况报告》,通过现场测试查勘,公寓楼内消防(水、电、风)三大系统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同时,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某A公司出具《曹某甲楼消防设施年检检测报告》,依据建筑消防设施相关规范,对现场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某委员会认为某甲公司未做交接手续,且设备、设施存在损坏,需要修复。后续,各方就交接及修复问题协商不成,遂涉诉。
一审审理中,1.某委员会为证实双方未做交接,提交了以下函件:(1)某委员会、业主大会于2023年8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邮寄送达的《关于前期物业企业退场告知函》,发送对象为某甲公司及刘某甲,要求做好和组织汇编完成物业相关资料和物业设备设施、公共收益财务账册交接工作,并于2023年10月31日与业委会办理《前期物业企业退出离场确认书》签字手续。(2)某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0日向发送《业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亟待开发商解决前期物业企业退场后相关交接工作的未尽事宜》,以及某委员会某委员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催促开发商尽快解决前期物业企业退场前应交付完好的消防设备设施等相关工作的未尽事宜》,要求办理未尽的交接事宜、修复电梯及消防设备设施等。
对于上述函件,某甲公司方表示均未收到、均不认可。某委员会仅提交了第一份告知函的送达记录,其余两份函件未提供送达凭证。某甲公司方表示告知函的寄送地址某委员会的邮寄地址6号楼101室非的注册地或经营地。
2.某甲公司为证实已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做过交接,设备与档案等全部资料均已移交以及向业委会申请动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的记录,提交了2023年10月26日的《物业移交核算》材料、支付凭证、两组某平台聊天记录、4份工作联系单。《物业移交核算》材料载明:电梯维保费用、高配电力维保费用、灭火器费用、变压器改造费用30万元等共14项,手写部分写明经双方协议,接受物业方支付前期物业3万元,以抵上述1至13项,并留有某甲公司的收款账号。2023年10月31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上述账号支付3万元。
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询问消防安全、地库集水井、电梯安全的问题,对方房办朱回复需要等业委会成立。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将工作联系单发入小区物业联系群中,并称“这是5月30日召开的业委会会议时,业委会拒收的我方递交的维修申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某甲公司反映电梯、消防报警系统、地下二层集水井维修事宜,业委会均签字,时间为2023年5月。
某委员会对《物业移交核算》、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物业移交核算》记载的14项补偿内容是2023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在退场交接会议上强行提出的,仅是针对某甲公司拒绝退出物业管理提出的补偿要求。对两组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内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聊天只是私人之间的聊天,无法证明该聊天记录讨论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工作联系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某甲公司自行编制,且该表单上所打印内容亦没有某委员会方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某甲公司某乙物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接问题,双方各递交了其持有的2023年10月31日的《曹某甲楼()前期物业企业退场现场物业资料及设施移交仪式办理手续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某甲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内容如下:现场物业资料、设施移交事宜及说明:负一层、二层属于开发商产权范围的仓库收益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归前物业公司(车辆管理权由某甲物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仓库收益期间的仓库安全、消防安全由前物业负责,某乙物业无关。
地下车位管理费按100元/个给付某甲物业。以上收益中抵《物业移交核算》第14条变压器改造费用30万元。前期物业企业对物业资料及设备设施移交意见:所有资料已交某乙物业。某甲物业企业主管、前期物业企业主管、建设单位主管、业委会主任四方在上述清单意见中已签字确认,表格前部有某中心、某壬公司、某甲物业企业、前期物业企业、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业委会成员签字。
另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至某丙公司调取移交清单,内容同上述一致。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某甲公司已将物业资料及设施全部交付至某甲物业,同时对旧物业负责期间的公共收益以及支出进行了核对并结算,各方于2023年10月31日办理了交接事宜,其公司有三位员工参与交接并见证。某委员会认为某甲公司未能提交上述移交清单的原件,对清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若移交会有详细清单,“所有资料已交某乙物业”系某甲公司自行添加,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丙公司与本案诉讼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庭审中,某委员会先后提交过两份移交清单,第一份为复印件,该份除缺少“所有资料已交某乙物业”字样外,其余内容同某甲公司提交的清单一致。后某委员会当庭申请撤回该复印件,重新提交原件一份,该原件中前部有某中心、某壬公司、某甲物业企业、前期物业企业、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业委会成员签字,现场物业资料、设施移交事宜及说明的内容同某甲公司所提交复印件亦一致,但某甲物业企业主管、前期物业企业主管、建设单位主管、业委会主任意见签字处均空白,亦无“所有资料已交某乙物业”字样。
某甲公司方认为某委员会提交的原件系过程性磋商文件,从缺乏部分人签字可见并非最终文件,应以某甲公司提交的签字终版为准。且某委员会提交的复印件实际上系某委员会某四方已进行交接并签字确认,某委员会当庭撤回不利的证据,未经某甲公司同意,应不予准许。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8日至某中心、某壬公司处调查,某中心主任及交接清单中的上述单位的签字工作人员均陈述确实于2023年10月31日约双方就交接事宜进行协商,但后续具体交接情况未深入参与,也未就交接清单留底,交接清单的表格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签订交接清单亦是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来的,不清楚为什么会存在不同版本的交接清单。相关电梯、水泵、消防系统若已过保修期,一般需动用维修基金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已完成退场交接;二、某甲公司、是否负有将消防、门禁、监控等系统进行维修并移交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某甲公司的退场交接情况,某委员会、某甲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各方曾办理过交接手续,某委员会系不确认交接手续的完整性。诉讼中,某委员会、某甲公司共提交过三个版本的移交清单,两份为复印件、一份为原件。从三份清单的内容看,某委员会提交的原件缺乏到场全部人员签名,某甲公司方认为系磋商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内容不完整,并不能完整证明双方的交接情况,应属合理。
关于双方各自提交的复印件,从内容看,均包含了仓库收益、车位管理费及折抵事项等内容,且该部分内容两份材料完全一致,表明2023年10月31日双方确实已就仓库、车位以及费用折抵等事项进行了物业交接。其次,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移交清单,证明某甲公司已将物业资料及设施全部交付至某甲物业,同时对旧物业负责期间的公共收益以及支出进行了核对并结算,各方于2023年10月31日办理了交接事宜,其公司员工参加交接并见证。某丙公司的上述说明及清单陈述了交接细节,且移交清单与某甲公司提供的移交清单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已办理交接事宜。
再次,《物业移交核算》、支付凭证证实,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0月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电梯维保费用、高配电力维保费用、灭火器费用、变压器改造费用30万元等共14项费用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折算后的费用为3万元,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按约定支付,表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交接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折算后的应付费用履行支付。第四,从某委员会提交的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给某委员会的《前期物业企业退场前移交手续存在问题》内容看,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移交31套材料,仅认为与法律规定要求的不符。
上述内容说明某甲公司确已移交资料,仅是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仍有部分未移交,且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早已进驻物业区域进行管理。综上,在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业委会已进行过交接,并且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后续费用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某委员会仍主张某甲公司、履行档案、资料、财物等的交接义务,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涉案房屋自2009年竣工,相关设备、设施已过保修期,故某委员会认为仍应由建设方或应由某B公司某甲公司承担维修义务,依据不足。另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交接清单等材料中未约定某甲公司还需负责交接之后设备、设施的维修。关于保修期经过后,电梯、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的维修事宜应属某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是否动用维修基金修复的事项,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至5月曾提交了修复申请,某委员会未能通过修复申请,非某甲公司原因造成。
因此,对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委员会要求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方认为某委员会未获得业主大会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据查,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方案中已明确物业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经协商不成的,授权业委会通过诉讼解决,故对某甲公司方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某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供:证据1,《上海不动产登记信息(权利状态:现势)》,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房屋面积并不包括地下建筑面积,并非业主所有,地下车库的产权所有人为;证据2,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系某委员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11513号案中提供),证明《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中已载明曹某甲楼业主共有部分仅有“门卫室20.79平方米、垃圾房17.49平方米”,且为穷尽列举,地下车库未计入共有部分;
证据3,《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该报告第7页记载地下一层建筑面积4551.17平方米、地下二层建筑面积4165.59平方米,与第18页-22页记载的整体地下车库的面积一致,证明地下车库全部面积属于;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证明系地下车库所有权人,有权销售地下车库车位,地下车库车位需业主单独购买;证据5,《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出售合同第二条及附件2中均明确写明业主专有或共有部分不包括地下建筑面积;
证据6,《关于某乙公司“上海公寓式办公楼”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鉴证报告》(系某委员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11513号案中提供),证明该鉴证报告明确地下车库权利人为,且公共配套设施(物业用房)为50.07平方米,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中载明的一致。
某委员会质证称,证据1,未涉及某委员会提及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储藏间;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有关业主共有部分不能仅以该《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记载为限,如果该认定证明没有包括进去的,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只对地下车位有销售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根据11513号案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的记载,建设规划配套地下车位共142个,每个地下车位的建筑面积为61.39平方米,总计8717.38平方米,也就是说这些属于的资产。某委员会未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
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均表示认同某甲公司一方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某委员会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曹安路1928号、1930弄4-32号的《、曹某甲楼》项目向出具《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载明“该项目内的下列房地产属业主共有。一、物业管理用房114.74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物业管理企业用房64.67平方米建筑面积,位置或室号:曹安路1930弄6号1楼内;
二、业主委员会用房50.07平方米建筑面积,位置或室号:曹安路1930弄6号17楼。二、如下所列的门卫室、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等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归业主共有的房地产:1.曹安路1930弄3幢号,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用途门卫室;2.曹安路1930弄4幢号,建筑面积17.49平方米,用途垃圾房。”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业主共有房地产认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某甲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本案争议发生在曹某甲楼()新、旧物业交替过程中,各方就前物业公司某甲公司退场时移交相关档案、资料、财务、设施设备及用房等产生纠纷。审理中,各方均确认某委员会、某甲物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甲公司的退场曾办理过交接手续。现某委员会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未能完成全部交接,某甲公司、则认为物业交接已全部完成。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某委员会曾向法院提交两份移交清单,其中一份虽为原件,但原件下半部分的某甲物业企业主管、前期物业企业主管、建设单位主管、业委会主任意见签字处均为空白,不符合经过各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文件要式。某甲公司方抗辩称该原件系各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内容不完整、不能完整证明双方交接情况,更具合理性。另一份系复印件,除缺少“所有资料已交某乙物业”字样外,其余内容及签名情况均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复印件相同。
从两份复印件内容看,“现场物业资料及设施移交事宜及说明”一栏中均记载了负一层、负二层产权范围的仓库收益、车位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折抵《物业移交核算》第14项变压器改造费用300,000元事宜等内容,能够证明2023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委员会某丙物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仓库、车位管理费及折抵事宜进行了物业交接。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的《物业移交核算》、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0月26日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包括变压器改造费用30万元在内的14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结算后的费用为3万元,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也已于10月31日即移交清单签署当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折算后应付的3万元。
此节事实能够与移交清单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而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移交清单,可以进一步印证某甲公司已将物业资料及设施全部交付给某甲物业,同时新、旧物业也对旧物业负责期间的公共收益和支出进行了核对及结算的事实。此外,从某委员会某丁物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2023年11月7日向其发送的《前期物业企业退场前移交手续存在问题》内容看,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进驻物业区域后已组织人员自检自查,并针对物业资料和设备设施存在的问题向业委会进行报告,其中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移交31套材料,仅认为与法律法规要求相差甚远,但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该函中并未提及还有相关物业设备用房未曾移交,而此时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早已进驻物业区域进行整体管理。
因此,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意见,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已与某委员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档案、资料、财物、设施设备及用房等物业交接,且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相关费用履行完毕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某委员会仍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物业档案、资料、财物等的交接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某委员会要求移交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业主共有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之诉请,系对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是否存在业主共有部分的争议,其基于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要求某甲公司、向其移交前述部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将消防、门禁、监控系统、电梯、水泵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并移交的责任,一审法院已就裁判理由进行充分的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现某委员会上诉以一直阻挠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为由,主张应承担对消防、门禁、监控系统、电梯、水泵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的责任,本院认为,成立业主委员会需经严格的法定程序,现某委员会某证明恶意阻挠业委会成立,故对某委员会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全案驳回了某委员会的一审诉讼请求,已包含了某委员会要求某甲公司、移交被侵占的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业主共有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和十几间物业设备用房(原建设规划地下负一层、负二层新风机房,发电机房、设备间、保安监控、储油间、储藏间、排风机房、新风井房)的诉请,故对某委员会所提一审遗漏其诉请,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王 珍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夏兰
书记员毛晨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