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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议事规则

—— 某甲公司、某委员会、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编号 C016 案号 (2026)鄂96民终1003号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26-09-11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2,992 次

某甲公司、某委员会、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96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想想, 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主要负责人:肖某,该业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6)鄂9004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委员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某委员会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没有支付能力,不应判决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对外执行机构,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判决业委会承担责任并不会导致履行不能问题的产生,已有类似判例。二、某委员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5)鄂9004民初10566号、 (2025)鄂9004民初2753号判决书等证据,已确认某甲公司是基于某委员会的委托处理小区电梯维修、某甲公司“垫付”维修费的事实。电梯现已修好并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某委员会应就某甲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支付。三、某委员会怠于启动维修基金报批程序。

根据《某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某委员会对“五万元以内资金”有资金使用的直接审批权。案涉电梯维修费为32990元,该笔费用是在某委员会权限范围内产生,不需要经过业主大会决议。在其他判决书中,作为第三人的某委员会自认“此次电梯维修属于大修,费用应由业委会申请房屋维修基金来支付,但申请房屋维修基金比较困难”。

某甲公司多次找某委员会协调启动维修基金报批手续,但都被拒绝,某甲公司实属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

某委员会未答辩,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委员会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329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9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原系仙桃市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便于服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管理的某小区的10台电梯提供日常维修保养及急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用为29000元。

因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025年3月31日,经仙桃市某街道办事处批准,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肖某为业委会主任,张某、马某为业委会副主任,彭某、王某为业委会委员。此后,某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某委员会要求某甲公司垫资维修小区第2栋1单元西号电梯,某甲公司遂要求某乙公司对该部电梯进行维修。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将该部电梯修好。该部电梯经检验检测合格后于2025年5月15日投入使用。

2025年6月5日,仙桃市某物业自治委员会成立,并接管小区物业管理。某甲公司正式退出某小区物业管理,并与某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在移交过程中,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上述电梯维修过程进行了说明,并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本着‘谁受益、谁承担费用’的原则,我司总经理罗某先生对第二届业委会肖某主任提出由于我司已退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第2栋1单元西号电梯大修费用由接手的物业服务单位承担,该笔大修费用业委会及其他成员知晓并认可”。

某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肖某、张某、彭某签字,某甲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罗某签字。2025年9月12日,某委员会与某甲公司共同对2-1-西电梯配件更换明细进行盖章确认,肖某、罗某在该明细上签字,该明细载明维修费用共计32990元。

2025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王某支付电梯维修费32990元,并以3299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5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鄂9004民初10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系该案电梯维修合同相对方,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329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99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计算)。

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26年1月15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6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又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 (2026)鄂96民终185号民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有某委员会签章及业委会成员签字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2025)鄂9004民初10566号民事判决书,并以此主张某甲公司与某委员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委员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向其支付该笔维修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委员会是否具有支付能力;二、案涉《情况说明》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三、某委员会能否直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以及《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小区自治组织,属于法律上的其他组织,其主要职责包括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约、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费、协调处理小区物业管理相关问题等。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依靠业主提供的场所和办公设备代表全体业主履行职责,不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成为财产性责任的主体。因此,某委员会不具有支付能力。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四条第 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 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

(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以及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需符合上述法定形式。

本案中,案涉《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是对相关事实的说明,并没有“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某委员会、某甲公司在上面签章是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未体现当事人愿意接受法律约束的意图。故案涉《情况说明》不具有合同效力,不能据此认为某甲公司为支付费用的义务人。

三、根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 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以及第 九条第 一款“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全体业主缴存,为全体业主所有,其使用需经业主共同决定。根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某委员会只是某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其只能根据物业公司的申请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将维修费用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报审批工作,其不能直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某甲公司要求某委员会支付电梯维修费329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七条、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二百八十一条、第 四百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 四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虽能证明某甲公司受某委员会委托处理小区电梯维修、某甲公司“垫付”维修费的客观事实,但某甲公司要求某委员会支付该笔维修费用,应提供某甲公司与某委员会达成合意,或者某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承担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有某第二届业委会成员、某甲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 (2025)鄂9004民初2753号、(2025)鄂9004民初10566号等生效民事判决书能佐证某委员会成员曾签字确认。

结合某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等证据及各方陈述,该《情况说明》是双方就案涉电梯维修费用承担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情况说明》载明“第2栋1单元西号电梯大修费用由接手的物业服务单位承担”,现某甲公司未提供接手的物业服务单位名称或是否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某委员会怠于选聘确定接手物业服务单位的证据,而直接要求某委员会承担电梯维修费用,违反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某委员会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及利息,证据不足。

一审认为《情况说明》不具有合同效力有误,应予纠正,但一审认为不能据《情况说明》判定某甲公司为支付电梯维修费用的义务人正确,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上诉称,某甲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某委员会应启动维修基金报批程序,支付某甲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某甲公司、某委员会明确约定“电梯大修费用由接手的物业服务单位承担”,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还上诉称,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对外执行机构,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判决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案例予以佐证,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某委员会支付电梯维修费的证明目的,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委员会作为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对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可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芳

审判员 胡煜婷

审判员 戴雄伟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丽

本案法律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23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4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9条1款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1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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