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05民初205号
原告:蒋某程。
被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芬。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程与被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蒋某程,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则、石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贰拾万圆整);2、判决被告依法依规公示小区公共收益使用情况,每年定期公开使用情况两次,每次公开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3、判决被告在60个日历日内恢复墨园小区内规划的消防通道;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所居住的小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路某某栋某某室(顶楼),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某园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对房屋共享部位楼顶雨水管的维修管理责任,导致雨水管堵塞不能及时排除雨水,在下雨时楼顶雨水通过墙面空调孔流入原告屋内,积水达0.15米深,在装修过程中一波三折,多次返工,严重影响原告入住时间8个月;不仅造成原告房屋室内积水,也造成原告楼下房屋顶部渗水,屋内部分家电家具受损不能入住,造成很大损失,也影响邻里关系。
二、被告使用公共收益时,没有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公告。三、经查询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规划图,某某小区规划的消防车通道被被告改为绿化,如发生火灾,消防车不能靠近高层建筑灭火,影响全体业主消防安全。综上,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积极履行检修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居住的某某某某号房屋是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在原告取得该房屋之前,该房屋业主长期处于失联状态,而案涉雨水管漏斗位置又较为特殊,必须从业主家中才能进去,由于此前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所以才导致案涉雨水管漏斗被堵住。在此之前,被告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日常巡查、维护工作。
被告在接到原告报修后,积极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检修,并更换了雨水管漏斗,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人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告主张的20万元的损失金额毫无事实根据,退一步讲,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被告对此应举证证明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及程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在小区公告栏内对小区公共收益使用情况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三、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消防车道在小区房屋交付时就是这个状态,被告从未对消防车道进行过任何改造,而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消防车道进行改造或恢复也不属于被告的服务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消防车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可以在小区公告栏内对小区公共收益使用情况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予以驳回。
原告蒋某程、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某园某区、某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蒋某程于2019年7月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房屋,2019年8月28日,原告蒋某程(乙方)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乙方系2栋3301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23.7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取按建筑面积住宅2.5元/月·㎡。
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对房屋共享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协助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8、每年向乙方公布1次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3、监督甲方履行物业服务协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5、依据本协议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各项物业综合服务费和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享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享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立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天台等。
房屋共享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享设施设备是指共享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享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应承担与其相关的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原告于2019年9月开始装修房屋直至2020年10月装修完毕,其后入住。装修期间,2019年10月出现漏水浸泡地面,原告自行清理完毕后通知被告查找原因,被告派人查看后没有找到漏水原因,原告此后继续装修。原告述称空调安装师傅根据经验曾提醒雨水管可能堵了但被告没有找到漏水原因未做出有效处理。
被告辩称这次去看的时候空调外机旁边的孔是被封住的,未见异常。2020年5月原告家中再次漏水,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报修,被告先到天台顶上下水管查找未发现异常,后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外吊、经外墙作业到空调机位找到渗水点,系雨水管堵塞导致不能正常排水,水从空调外机旁边的孔渗透进原告房间。被告于2020年6月7日完成了空调机位旁的雨水管更换。
此后因下雨又出现渗水及新的漏水点,主要是外墙渗水。被告又通过外墙加防水、窗户打结构胶的方式进行了维修。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维修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对客厅阳台外墙面渗水进行维修。原告称漏水已经渗透到楼下3201住户并造成损失。
另原告称被告使用公共收益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小区内的消防通道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称原告所在的某园某区业委会主任辞职了,把公章交给了社区,业委会存在但没有履职。应由业委会进行公示,某园某区业委会已经公示。消防通道在接收时就是这样的,被告并未进行改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某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享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享设施设备是指共享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享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应承担与其相关的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故被告对案涉雨水管堵塞负有维护责任。原告2019年10月第一次出现漏水浸泡地面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并未在2019年9月报修,通知被告时家中的积水已清理完毕。被告此后派人查看时没有找到原因。
由于当时原告正在进行基础装修,不能排除系装修原因造成。2020年5月再次出现漏水后,经查勘确定雨水管发生堵塞。虽然原告陈述此前空调安装师傅根据经验曾提醒雨水管可能堵了,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第一次漏水浸泡地面的程度相当严重,与第二次漏水造成的地面墙面湿渍情形并不相同。
且根据维修日志及维修记录,即使更换了雨水管之后,原告房屋墙体仍出现渗水。因此,原告根据第二次查找到的渗漏水原因之一即雨水管堵塞就推断这是第一次漏水的原因,就目前的在案证据而言,并不能在法律上完全作此确定性的认定。另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确曾在2020年5月第二次渗漏水发生前向被告提醒雨水管可能堵了,但被告并未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因此即使被告在原告报修后完成雨水管的更换,即使第二次渗漏水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对于该次渗漏水事故,被告仍具有一定过错。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从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实际是认为楼下某某某某业主会要求其承担部分损失,但原告并未就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提供相应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即业委会负有公示义务,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结合被告陈述目前某园某区业委会停止履职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公共收益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中的公示要求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可以进行公示,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更改了消防车通道,这也不属于被告的服务范围,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该消防车通道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蒋某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半年在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路某某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每次公开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蒋某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泽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钱 莹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67条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