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47002号
原告:某某委员会1(第五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业主委员会主任:何婷。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彭国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委员会1(以下简称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的主任何婷、副主任彭国强,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自认但尚未移交的公共收益(地面停车费)46,008元及利息7,237元(以46,008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4.2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服务期间的地下通道停车收益249,900元(=300X10辆X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119个月X70%)及利息144,675元(以249,9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
3.判令被告返还某某公司3快递柜租金收益8,853元([2,000X3年+7个月X2,000/12]X80%+2,600X1.5年X80%)及利息:以8,853元为基数,参照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移交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公共收益收支明细;5.判令被告公示并移交自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公共收益缴纳税金发票或发票复印件或其他缴纳税金的凭证(尤其是代缴的部分);
6.判令被告移交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停车费台账复印件(并非统计明细);7.判令被告提供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含利用小区共有部分、共有设施用于设置广告、出租或经营性收益的合同)及相关银行回单或其他有效凭证;8.判令被告返还《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2019年01-6月》中载明的“调整多提车位费”支出共计11,728.35元及利息1,845元(以11,728.35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
9.被告返还于2013年10月从公共收益中自行提取的12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9项诉请,并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的停车台账复印件是指抬杆软件导出的数据;第7项诉请具体包括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提供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表(2013年1-6月至2019年1-6月期间)载明有公共收益入账的所有合同及上述合同的银行回单(正本),包括:电梯广告合同(液屏);
电梯镜框广告合同;移动通信机房协议;颐久灯箱广告协议;安康广告合同;颐昊门合同。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提供的公共收益明细显示其预提的部分公共收益不符合合同约定。2009年8月1日,某某业主大会1与被告签署《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每月缴纳停车场地租赁费……地面临时停放机动车,白天停放1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每次5元……地下车库机动车车位暂按300元/个每月缴纳停车场地租赁费”,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目前小区车位不足,暂时无固定车位的车主按照每辆车120元/每月(全年1,440元)缴纳公共场地停车租赁费……甲方按照固定停车费30%、临时停车费40%的比例给乙方提取管理费,乙方定期将每月的收费明细及台账复印件交由甲方备案。
乙方收取停车费后,统一缴纳税金,甲乙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税金。其中乙方的30%的费用,主要用于乙方保安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充及奖励费用,另外承担小区道路停车位标识线及道路标识线不清楚时的零星补漆。”2016年9月26日,某某业主大会1与被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每月按照住宅建筑面积110213.5平方米从公共收益中支付0.15元每平方米给乙方用于补贴物业费的不足,即每月补贴16,500元,从甲方公共收益账户中划拨。
”第十条约定,“由于目前小区车位不足,暂时无固定车位将车停在公共道路及公共场地上的车主按照每辆车120元/每月(全年1,440元)缴纳公共场地停车租赁费。甲方委托乙方向车主收取上述停车费,由乙方向交费车主出具发票,甲方按照交纳月租停车费的30%、临时停车费的40%的比例给乙方提取管理费,乙方定期将每月的收费明细及台账复印件交由甲方备案。其他公共收益如租赁费、广告费等按照20%的比例给物业公司提取管理费。
(七)地下车库机动车车位按300元/个每月缴纳停车场地租赁费,业主产权车位按照88元/个每月收取管理费。”2019年6月底,被告正式退出本小区,由案外物业公司接管。原告经整理资料发现从现有的2013年上半年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可见,其至少自2013年上半年起就参与了广告、租赁等收益的分成,2013年下半年起就收取物业管理费补贴,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
二、被告在某某公司3柜租赁事宜上签署阴阳合同,应某2相应公共收益。经与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核实,被告背着全体业主私下收取某某公司3“推广费”,该费用被解释为电力能源费、保洁、引导业主操作、推荐等费用,然而被告本身已经从某某公司3租赁收益中收取20%的提成,同时保洁、能源费等也是包含在整体的物业管理费中。被告没有权利利用小区共有部分进行任何私下的经营,相应费用应予以返还。
三、被告长期隐匿通道车位收入,该部分公共收益应予以结算返还。自被告接手涉案小区起,小区车位就一直处于不足状态,故在2010年、2012年、2018年均不得不进行改造增设车位。众所周知,小区地下车库存在另划的共有车位10个,相关业主自2009年起就按300元/月承租相关车位,然而被告2019年退出小区时移交的材料显示,被告移交的历年公共收益统计表中注明的“车位费收入”(包月)与被告制作的《东方花园二期地面车位费交纳统计表》中相应时间段地面收费总金额(包月)一致,即,其每次结算的公共收益总额中并未包含地下车库通道的10个共有车位,该部分收益应予以结算并返还(被告在前次诉讼中直接否认了通道车位的存在,足见其长期隐匿未结算的事实)。
四、其他未尽事宜。被告提供的部分《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显示,每年因公共收益所缴纳的税金在7万左右,而业主们却反馈经常收不到发票,考虑到原告系公共收益的主要持有者,且存在部分业委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案例,故无论从法定还是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缴纳凭证,为其过往的结算提供依据,且其代缴的税金凭证理应属于全体业主,应予以移交。此外,被告自退场以来,其自认,2019年6月30日以后的地面停车收入中,其已预提30%停车费分成46,008元,但至今未予返还(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与案外新物业如何分配属原告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获取相关移交资料后,经初步审核发现了前述问题(尚未述及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相关支出使用的诸多违规之处),并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起撤销权之诉中止,又因疫情原因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1辩称,对诉请1的公共收益金额确认,但是需要原告开发票后再支付,利息部分不认可,交接的时候明确向新物业公司支付,是原告陈述暂时不要支付,是原告导致产生的利息。诉请2的公共收益已经结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金额都不认可。
具体来说:首先,诉请1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因为这部分不是公共收益,是物业的管理费用,因为这部分费用是被告之前收到在被告管理期外所收取的停车费用。其中一部分作为公共收益已经分配给原告了,剩下的超出的费用是作为后面的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费用。所以对原告作为公共收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这是物业的管理费用,有起诉资格的实际上只有那些小业主要求被告返还超收的停车费用,或者是由后面一届物业公司要求把被告超出的停车费用由被告移交给后面一届的物业公司进行实际管理。
针对于这部分被告提供了在2023年11月5日原告和之后的物业公司的一份物业合同里面,那份物业合同里面写的记载的很明确,关于停车费用,物业公司是提取30%作为管理费用的。和被告的费用是一致的。所以说才会有被告在第一次举证里面,被告和物业公司在交流这个事项,说停车费用被告转给某某公司7公司,某某公司7公司进行开票。
当时某某公司7公司回复称经理还在协商,让被告先不要划转,所以说这笔款项是没有打款过去的。同时根据2023年6月19号前诉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当时对方还是有代理人的时候,庭上对这部分实际上达成过意向,由原告找一家现在的物业公司开票开给被告。因为现在原告的物业公司又更换了,不再是某某公司7了,又更换了一家物业公司,被告同意支付过去,那么被告首先要求某某公司7对被告进行免责,如果被告把款项还给原告,以后某某公司7公司说那是其管理期间部分,不应该划给业委会。
所以这部分不是业委会的公共收益,所以说被告之前是达成了意见是要求原告回去找某某公司7公司出一份声明。说这笔费用是允许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还要开发票给被告,因为这些费用被告已经开票开出去了,当时某某公司7也跟被告说是通过开票的方式把这笔款项进行结算的,又不单单是这一笔,另外一笔5万多是双方已经结算好的。所以从原告的资格上来说,是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个,款项交接它是有一个要求的。另外,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是不应该支持的。本身不是说被告不愿去支付,被告当时在离场的时候,已经在和某某公司7在交接这个事情,那么对于停车费两块中的一块是交付掉了。
那么另外一块是对方要求被告缓交是这个情况。并且在6月19号,双方已经对款项进行交接的时候,已经达成了一致。关于公共收益支付的流程,原告提供的从2009年一直到被告离场的公共收益都是被告收好以后扣掉税,双方分成分完以后,剩余的部分被告才会给到业委会账上。
诉请2,没有这10个停车位,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这笔费用。诉请3租金收益有合同,快递公司与被告涉及劳务费用,不涉及公共收益。这份劳务体现在:某某公司3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向其他小区、其他物业推荐某某公司3,要求对某某公司3进行保洁,另外还包括一些电力能源费的支出;
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仅涉及2,600元乘以1.5年乘以80%的2,600元的这份补充协议。诉请4,被告已经移交原件,公共收益明细在被告证据中体现,1-17项证据已经提交,2012年在证据13页11里面,虽然写了2012年7月-12月,是笔误,当时是2份报表,收支明细表是每半年做一次,一年是2张,3套共12张,2012年总年度的总计表已经统计,小区的审计报告2009年开始已经体现,收支数据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已经完成交付义务。
诉请5,被告不是一个小区,是统筹小区,无法拆分税金,涉及到教育税等综合税收。小区交税不是按月缴纳,是根据整个公司缴纳,发票和税收凭证是体现整个公司的,无法提供。诉请6,被告提供了明细,但是不存在统计台账,台账不是客观存在的,从2018年开始通过审计报告数据对停车费进行确认,被告也提供了从2015年开始的统计报表。
不存在台账复印件,也不存在抬杆软件的数据,被告能给的是统计明细,双方移交材料的时候,系统密码也已经给原告了,是有原始数据的,离场后被告就没有原始数据了。诉请7,被告提供了数据并移交,被告也提供了光盘,在居委会的组织下也给了原告数据,被告已经全部交给原告,也已经提交了之前的业委会,原告要求的合同名字不精确,无法匹配、提供。被告已经提供了3届业委会的统计报告,原告可通过审计公司查阅或者通过之前的业委会查阅;
银行回单涉及公司相关账目,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能查看银行回单。诉请8,(1)2013年开始与原告签署合同,补贴16,500元,实际16,347元,每月少了153元差额,自2013年7月至2019年6月为72个月,则少补贴物业11,016元;(2)补贴物业金额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利率0.35%(参考2013年),利息为212.35元;
(3)2019年第二季度被告付某500元维修基金的存入,被告当时还没有与小区结算清楚,房办要求被告结算清楚,为了避免处罚,被告就存入了500元;(4)调整额计:11,016+212.35+500=11,728.35元,此金额分别于2019年5月和6月进行调整。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认为:第1项诉请,原告从来没有否认过说如果原被告返还该费用原告不开票,而是说作为一个已经离开小区四年多的物业管理公司,无论是在街道组织的协调会上,还是前期的交接工作联络函,原告都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属于业主大会的财务和资料。至于说要怎样开票,被告可以提出要求开怎样的发票,双方可以拟定一个书面的协议。但是被告从来没有跟业委会联系过,被告现在手上拿出的证据就是和一张所谓的和某某公司7财务的协商截图,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从这个上面看不到被告有任何交接的诚意。
关于被告提出的业委会没有起诉资格的问题,停车费是属于小区的公共收益,收完了以后首先要进入到业主发回账户,然后再由原告和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约定进行分成,所以并不是和业委会没有关系,而是正常程序,按照法规应该是不管原告和新物业怎么分,被告作为老物业离开小区以后,就应该及时的把这个款打到业主大会账户,所以不存在原告有没有资格。另外,被告只提供了所谓的两个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交流情况,而且交流情况是在被告离开前交接的,并没有法律效力,虽然原告认为是真实的。
此外,由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交接的协调会,协调会的开会时间是在新老物业的所谓微信聊天记录之后,由街道组织的协调会上也明确说明了让被告归还。后面原告又再次向被告追索了这笔钱,一直到现在,被告是故意拖延,应该还给业主大会账户的这笔钱,所以原告才追索这一笔的利息费用。第2项诉请关于地库通道里的十个车位,原告提供了多组证据,被告的证据也明确显示他们自己也写了有三辆车是按照每月300元,被告多收了以后返还回来的。
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小区的这10个车位是一直历史存在的。另外,在双方的沟通工作的会议记录当中,也明确写明了有小区地库通道存在有10个车位,被告工作人员来参与开会有签名,有认可的内容。第3项诉请,跟某某公司3签订协议时,分为两个时间阶段,第一个时间阶段是从2015年12月1日-2019年6月30日,第二个阶段是2018年1月1号-2019年6月30日,在第一个阶段,被告与某某公司3公司分别形成了两份合同各自的金额是每年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做账的时候,将其中的一份2,000元已经注入了公共收益部分,还有2,000元被告认为是某某公司3公司给付的推广费,没有纳入公共收益。但是原告认为这一部分是被告在做假账。其实这4,000元均是公共收益的部分,其中2,000元已经参与了作为公共收益进行的分成,另外2,000元仍然应当作为公共收益的部分。
还有一个某某公司3柜是也是形成了两份合同,一份是3,000元、一份是2,600元。3,000元的部分也已纳入了公共收益进行了利润分配,但是还有2,600元也应纳入公共收益。第4项诉请,移交证据中签收人不是业主和业委会人员,是被告物业公司自己签收的或者不知道是谁签收的。
在被告的第12页序号第6签收人是阮某某,是物业的人员,不是业委会人员,故要求被告重新移交。第5项诉请,被告公司整体交税是被告内部操作,根据最高法院判例,业主有权起诉业委会要求提供交税凭证。第6项诉请,物业合同有条款要求被告提供台账而不是要被告自己去系统调取,这是物业公司的义务。
被告自己做的账是看不出问题的,被告要求出示原始的凭据。第7项诉请,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报表罗列提取了名称,在物业管理合同期间要签署三方合同,如果签订后没有主动提交给业委会,业委会无从得知。关于被告代理人陈述审计报告,确实业委会交接失误等,被告提供的2012-2015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有明确查公共收益户等,缺审价报告。
小区3个规约规定超过5万元都需要审价。第8项诉请,认可每月补贴16,500元,对于被告存入500元这个事情是有的,应该算是公共收益的结余款,5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凑出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上海市闵行区东方花园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09年8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1(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停车收费事项按如下约定:(一)停车场地资源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位使用人有偿使用,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每月缴纳停车场地租赁费;(二)地下车库机动车车位暂按300元/个每月缴纳停车场地租赁费,具体标准及操作、管理相关事宜由乙方与地下车库所有权人协商后确定;(四)乙方从停车费中提取的停车管理服务费标准另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为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本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且新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产生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第三十二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贰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内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1(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就地面停车收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一)地面停车场地资源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作用是大部分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特别是公共道路、交通设施、交通及车辆管理设施)的维修、更新,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保安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结余资金用作补充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车位使用人必须有偿使用,所有将车辆停放在本小区地面停车位、公共道路、公共部位的车主,都必须缴纳停车费,交费标准如下:1、凡租用固定停车位的车主,按照每个车位150元/每月(全年1,800元)缴纳公共场地停车租赁费;
2、由于目前小区车位不足,暂时无固定车位的车主按照每辆车120元/每月(全年1,440元)缴纳公共场地停车租赁费;(二)非本小区业主固有停放小区的车辆、以及外来车辆临时停放在小区内,应缴纳临时停车费,交费标准如下:白天停放1小时(含1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每次5元,8小时以上(含8小时)每次10元;夜间临时停放过夜车辆,每次每辆10元。
(三)甲方委托乙方向车主收取上述停车费,由乙方向交费车主出具发票,甲方按照固定停车费30%、临时停车费40%的比例给乙方提取管理费,乙方定期将每月的收费明细及台账复印件交由甲方备案。(四)乙方收取停车费后,统一缴纳税金,甲乙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税金。其中乙方的30%费用,主要用于乙方保安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充及奖励费用,另外承担小区道路停车位标识线及道路标识线不清楚时的零星补漆,不承担设施设备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双方另就地面停车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补充协议附件一《物业构成》第4项明确:本小区有电梯41台,规划机动车位432个,其中地下车库车位171个。
2010年,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向小区业主发出《东方花园二期小区上半年度设施、设备添置、改造、维修方案征询表》,其中第3项改造、维护被损坏部分通道和草坪地的原因为:小区内的北区和西区,因机动车停放拥挤造成部分道路、草坪损坏严重,其他地段也有类似情况,因此打算采取从路边向里延伸50公分铺设草坪砖,便于机动车的停放,同时在草坪砖的内侧增设有夜视光的障碍铁杆桩,阻止机动车乱停在草坪地上,通过上述措施及时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草坪地。
2010年9月29日,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东方二期广告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对东方花园二期广告进行管理,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就广告收益分成达成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与广告公司签署广告协议,并对小区内广告实施管理。2、广告收益发票由乙方开具,在广告设备中所产生的电费在广告收益中扣除。3、广告收益(扣除电费后)甲方80%归相关业主分摊,乙方20%作为管理费,税金各自承担。
2012年10月27日,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发出“关于小区主干道拓宽改造工程”议案的表决票,载明:业主委员会拟定把小区主干道进行路面拓宽,拟定把道路一侧的草坪地改铺为40公分左右的草坪砖,业主停放的车辆能停放在草坪砖上,使路中央的宽度能适当增加,通过上述工程改造能增加20个停车位,缓解部分业主停车难的问题。2012年11月6日,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发布“关于小区主干道拓宽改造工程工程表决结果的告示”,结果如下:同意371票、反对票66,弃权19票。
原告于某提交书面诉请调整申请,增加主张: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0月支出物业公司补贴款12万元的依据。对此,被告提供了2013年7月5日某某业主大会1(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09年8月1日签订的《东方花园二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支付物业上调工资、社保、综保基数补贴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政府指令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及社保缴费基数造成物业成本增加,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十四万元作为乙方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21个月物业成本增加的物业费补贴。
甲方新一届业委会于2012年9月成立后,历时年半时间,通过合法途径完成了对乙方的续聘和物业费上调的工作,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对于乙方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间的服务成本增加补偿的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继续沿用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支付物业上调工资、社保、综保基数补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1个月的补偿标准,按照月平均数一次性补偿18个月给乙方,即140000元÷21(月)=6666.67元/月;
6666.67元/月×18(月)=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上述费用从甲方公共收益账户中划拨。庭审中,原告未再提出该项主张。
2013年7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1(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八条甲方同意每月按照住宅建筑面积110213.5㎡从公共收益中支付0.15元/㎡给乙方用于补贴物业费的不足,即每月补贴16,500元,从甲方公共收益账户中划拨;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其他公共收益如租赁费、广告费等按照20%的比例给物业公司提取管理费。第三十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下一届业委会产生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
2016年9月26日,某某业主大会1(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1(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八条甲方同意每月按照住宅建筑面积110213.5㎡从公共收益中支付0.15元/㎡给乙方用于补贴物业费的不足,即每月补贴16,500元,从甲方公共收益账户中划拨。第十条停车收费事项按如下约定:(一)地面停车位、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等资源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使用人必须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的作用主要是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特别是公共道路、交通设施、交通及车辆管理、安防设施)的维修改造与更新,部分用于补充物业费(如补贴保安、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费用),结余资金用作补充公共维修专项资金。
所有将车辆停放在本小区地面停车位、公共道路、公共部位的车主,都必须缴纳停车费,交费标准如下:1、凡租用固定停车位的车主,按照每个车位150元/每月(全年1,800元)缴纳公共场地停车租赁费;2、由于目前小区车位不足,暂时无固定车位将车停在公共道路及公共场地上的车主按照每辆车120元/每月(全年1,440元)缴纳公共场地停车租赁费;(二)非本小区业主固有停放小区的车辆、以及外来车辆临时停放在小区内,应缴纳临时停车费,交费标准如下:白天停放1小时(含1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每次5元,8小时以上(含8小时)每次10元;
以此类推。(三)甲方委托乙方向车主收取上述停车费,由乙方向交费车主出具发票,甲方按照交纳月租停车费的30%、临时停车费40%的比例给乙方提取管理费,乙方定期将每月的收费明细及台账复印件交由甲方备案。其他公共收益如租赁费、广告费等按照20%的比例给物业公司提取管理费。
(四)乙方收取停车费后,统一缴纳税金,甲乙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税金。其中乙方的费用,主要用于乙方保安及车辆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奖励的提成,另外承担小区道路停车位标识线及道路标识线局部不清楚时的零星补漆,不承担大面积划线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及更新费用……(七)地下车库机动车车位按300元/个每月缴纳停车场地租赁费,业主产权车位按照88元/个每月收取管理费。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
附件一《物业构成》第4项明确:本小区由电梯41台,规划机动车位432各,其中地下车库车位171个。
2017年11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5签订东方花园额日期停车位改造工程合同并附有停车位施工方案,约定东方花园二期停车位改造工程的内容及范围包括:东方花园二期31号西、117-119号、102-105号、90-92号、87-89号、80-83号、竹林108号前、竹林108号后,车位改造、增设车位、铺草坪砖、建筑垃圾房重砌三面墙并加彩钢瓦顶。
2018年4月20日,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东方花园二期小区“停车位实施方案”的公示,载明:根据《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经前期东方花园二期停车实施方案(草案)公示,听取广大业主建议现停车实施方案如下:一、原长期租赁车位进行全面梳理:目前小区停车状况如下:长期停放车辆为920辆,其中地库停放车辆181辆,其余停于地面。地面车辆中,地面长期租赁车位(黄线标识)409个;
原有临停车位131个,目前小区停车位缺口已近200个。为体现全体业主停车的公平性、合理性、优先性,拟对小区全部现有车辆进行全面梳理,同时结合“2017年11月24日关于取消长期租赁车位征询结果时,全体业主表决未予通过的实际情况”,已有长期租赁车位的车主必须提供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及业主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如不能达到上述“三证”统一的,原长期租赁车位将收回,优先安排长期居住在本小区且无长期租赁车位的业主每户一个车位。此外,有长期租赁车位需求的业主请配合提供“三证”去物业办理“首辆停车位登记手续”,第二辆车起备案,将按登记时间优先安排首辆停车位,时间截止日期6月20日。
过期将视为自动放弃。二、月租车辆实行阶梯式收费:7座(含7座)及以下小型机动车,收费标准调整为:第一辆停车费为150元/月,同一业主第二辆车辆停车费为300元/月,同一业主第三辆车600元/月。同一业主超过三辆私家车将暂不予办理停车卡,将按照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执行。
中型及以上客货车不予办理停车卡。尤其提醒的是:停放在本小区公共区域内的车辆都应按规定进行缴费。另外,月租车辆如需更改车牌,需提前申请。符合“三证”统一条件才能更改车牌。三、为发挥资源最大利用率,业主买卖小区房屋产权转移后,原长期租赁车位租赁车位即由物业统一收回,业主私自转让无效。
四、长期租赁车位业主在车辆停放时,应对号入位,严禁占用临时车位。五、地库车辆应入库停放对号入位,不得占用地面车位,临时停留不能超过1小时,超过1小时时按临时停车计算,费用车主自理。六、长期租赁车位的业主需与物业签订车位管理和停车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相应规定执行。
七、因小区停车位一直处于紧张饱和状态,授权业委会调整部分小区绿化基础上,在有关部门指导下进行被调整范围内设计、制定、开拓停车位施工方案,相关改造费用提请业主大会表决。本小区于4月20日至4月28日进行“停车方案”公示的意见收集,请业主积极参与、及时建言献策。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某某公司7为东方花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第十条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一)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向乙方交纳停车位租赁费,乙方可提取停车位物业服务费,停车位物业服务费可在乙方收取的停车位租赁费中提取,具体标准如下:停车位租赁费露天机动车固定车位基础价格150元/个/月,露天机动车临时车位基础价格120元/个/月,全体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位租赁费,提取基础价格的30%作为乙方停车位物业服务费。
剩余的70%归业主大会所有。后续阶梯收费增长的收益乙方不分成,全部归业主大会所有(税金根据甲、乙双方提取比例各自承担),并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公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一《物业构成》第6项明确该小区有电梯41台,地下车库产权车位171个,地面固定车位409个,临时车位131个。
东方花园二期协调会会议纪要(2019年7月11日上午9:30)载明:会议议题为菁泓物业与某某公司7相关移交事宜,一、菁泓物业收取业主2019年7-12月的物业费和业主装修垃圾清运费,由菁泓物业负责联系相关业主并退还。二、东方二期2019年1-6月份公共收益、维修基金、停车费等相关财务报表、地库约10个另划车位资料,菁泓物业7月底前负责提供给某某公司7。三、东方二期电梯使用和维保过户事宜,某某公司7联系菁泓物业办理手续。
四、东方二期公共区域内涉及的广告、租赁等合同由某某公司7联系租赁方与菁泓物业开展核对工作。五、东方二期相关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质保合同、车位管理示意图、电梯质保单原件等材料,菁泓物业与某某公司7对材料是否移交存在不同认识,未达成共识。六、东方二期水电过户事宜待6月缴费账单生成后两物业办理过户手续。
消防用水漏水问题由居委负责牵头上水公司近期召开专题协调会。七、菁泓物业提出换届期间至撤场这段时间,产生的设施设备及房屋维修款需同步结清。上级指导部门意见:7月30日前菁泓物业将(二)内容提供给某某公司7。
逾期由业委会根据法律法规决定如何处置。该会议纪要加盖有某某委员会2公章,未有其他主体盖章。该会议签到表中有某某公司7工作人员、业委会代表以及被告的3名员工签到。诉讼中,被告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中的内容仅是业委会单方提议,未经被告同意,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某某公司3智能柜摆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3智能柜为乙方提供的24小时便民快递自助服务系统,为了在甲方的物业内为用户提供更加快捷、安全的便民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基本情况1.甲方允许乙方在其具有产权或出租权的物业内,(以下简称“该物业”)供乙方安装、运行丰集智能柜。
具体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603弄东方花园二期,安装位置:新镇路东门门卫室旁,安装数量:1套。2.为确保某某公司3智能柜的正常运营,以达到提升物业品质,提高工作效能,降低管理成本,更好的为该物业的用户提供24小时便民自助服务的目的,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改变智能拒的安装位置。3.某某公司3智能柜的运输、安装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甲方应在能力范围内给予配合,确保乙方有关工作人员能够及时、顺利进入该物业并提供免费临时停放装卸车位及正常通电电源。
4.某某公司3智能柜正常运营所需的培训、维护、维修、升级等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在能力范围内积协助配合,维护智能柜的安全,防止智能柜(含其中物品)发生遗失或损坏。若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智能柜出现故障、损坏的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追究第三方的责任。5.甲方负责提供保障某某公司3智能柜正常运行所需的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照明、持续稳定的电源、做电所需的材料及人工等)。
6.某某公司3智能柜系统在该物业开展业务所需的批准或登记、备案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二、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果甲乙双方在合作期满前30日均未提出到期终止本合同的,则本合同自动续期2年。
三、合作费用及其支付1.本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费,付费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智能柜摆放计:1套;每套2,000元/年场地占用费;总计支付甲方RMB2,000元(税金由甲方承担)。
3.在摆放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费用,且除上述付款金额外,乙方无需向甲方或其它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五、其他约定1.在本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利用安装于该物业的某某公司3智能柜开展单方面的收费或经营、使用行为,不得开启该物业内的某某公司3智能柜或在其内外部张贴标识、进行悬挂、搭建附属设施设备,对某某公司3智能柜进行任何破坏等。2.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安保部门或相关部门,将某某公司3智能柜纳入其安保巡更范围之内,尽力避免某某公司3智能柜受到人为、暴力破坏。
若第三方因素导致智能柜(快递件)损坏或遗失,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追究第三方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作为乙方,于2018年签订《某某公司3智能柜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内容1.1由乙方在甲方管理的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内安装并运行乙方智能柜系统。1.2具体安装位置: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603弄东方花园二期南门保安室旁:安装数量:1套。1.3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改变智能柜系统的安装位置。
1.5甲方应确保乙方工作人员可及时、顺利进入该物业,向乙方提供免费临时停放装卸车位,以及提供保障智能柜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基础设施,包括:持续稳定的电源等。保障智能柜系统的正常运行,若智能柜系统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追究第三方责任。2、合作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若双方在协议期满前30日内未提出到期终止本协议的,则本协议自动续期2年。2.1费用及支付本协议项下费用为每套含税3000元/年,总计含税3000元/年。上述费用已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
2.11本协议计费周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作为乙方令签订《某某公司3快递柜摆放协议补充协议》,就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021201712-236的某某公司3快递柜摆放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由于物业推广的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就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作出如下补充:1.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推广费:1套;每套含税2,600元/年;总计含税5,600元/年。2.推广费付费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执行。
2019年7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的316984-03000983046账号支付500元,备注为公共收益存款。
2021年6月8日某某公司3出具《某某公司3快递柜摆放协议补充协议》释义一份,载明:本公司与某某公司1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某某公司3快递柜协议补充协议》中本公司支付的物业推广费内容是指:电力能源费、保洁、引导业主操作、将本产品推荐给其他小区及物业企业。东方花园二期的2台某某公司3快递柜与某某公司1无费用异议,该合同已不在合作期。
又查明,被告退出东方花园二期小区前,已收取部分业主预交的2019年7月至12月停车费合计153,360元中,原由物业公司提取30%管理费的部分46,008元(含税)目前尚未移交原告。
再查明,2013年1月至6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载明“2013年5月代收安康广告费2,000元,备注12.10.15-13.10.14”;2014年7月至12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载明“2014年8月代收安康广告费2,000元,备注13.10.15-14.10.14”;2017年7月至12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载明“补2017年4月代收颐昊门服务费5,000元,备注16.5.7-17.5.6;2017年11月代收颐昊门服务费2,500元,备注17.5.7-17.11.6”。
2013年7月至12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显示,物业管理费补贴为99,000元;2014年1月至6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显示,2014年1至6月物业管理费补贴为98,082元;2015年1月至6月、2015年7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6月、2016年7月至12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显示的物业管理费补贴均为98,082元;
2017年1月至6月、2017年7月至12月以及2018年1月至6月、2018年7月至12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显示,物业管理费补贴均为98,082元,并均有备注(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6,347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的2019年1月至6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表显示,收入小计含应交税金25,284.91元、物业公司车管费125,885.43元(根据合同约定固定车位30%、临时车位40%)、物业公司广告管理费8,583.08元、物业公司管理费1,242.45元(备注根据合同约定10%)、物业管理费补贴98,082元(备注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6,347元);
被告于2019年5月调整多提车位费3,730.65元,于2019年6月调整多提车位费7,997.70元,合计11,728.35元。
还查明,被告的财务报表资料收发登记表显示的公共收益报表、汇总表的移交时间、签收人、内容名称包括:2010年1月20日唐春潮签收2009年8月至12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报表和汇总表原件;2010年7月23日陈仙兴(时任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主任)签收2010年1月至6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和汇总表原件;2010年7月30日陈仙兴退回2010年1月至6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
2010年9月30日王桂兰(时任业委会委员)签收2010年1月至8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和汇总表原件;2011年5月13日王桂兰签收2010年9月至12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和汇总表原件;2012年8月21日徐良馀(时任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副主任)签收第一届审计报告;
2013年1月23日徐良馀签收2012年7月至12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汇总表;2019年1月16日,黄群选(时任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成员)签收采购灯箱广告协议、移动通信机房协议、电梯镜框广告合同书、电梯LED液晶屏合同书。
编号为上骁审房维字(xxx)第xxx号的审计报告系某某事务所1有限公司受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委托对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业委会的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报告附有《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并在第四项重要事项或其他事项说明中指出4.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为2009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的收支明细数据,物业公司提供表格数据实际涵盖2009年8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业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和被告签章确认。
编号为上翰房维字xxx第xxx号系某某事务所2(普通合伙)受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委托对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报告附有《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审计意见为:上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收支明细表》及《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的编制符合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已在所有重某某业主大会2维修资金及收益资金收支情况。本报告仅供贵业主大会、维修资金开户银行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了解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业主委员会任期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使用。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多份由被告开具的单价为300元的不同时间段、不同车牌号的停车使用费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涉案争议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公共收益及利息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原物业服务人,已于2019年6月底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该款项系物业公司的管理费,不属于公共收益,应由业主主张返还或直接移交给后面一届物业公司,但被告实际并未返还相应业主,亦未与下一任物业服务人完成交接;而停车费源于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应属业主共有,其实质即公共收益,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至于某某业主大会1与新物业服务人之间如何约定分配,与被告无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46,008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虽抗辩因原告要求暂时不要向下家新物业公司支付,故导致迟延履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且被告曾于2019年7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账号支付过款项,显然知晓收款账户,故对于其预收的明知不属于己方营收的款项亦应及时退回;被告另抗辩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退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退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十个地下通道停车位的收益
双方就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十个停车位。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地下车库车位171个,而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0日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东方花园二期小区“停车位实施方案”的公示,虽载明地库停放车辆181辆,但该公示为原告单方做出,并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2019年7月11日的《东方花园二期协调会会议纪要》虽载明有地库约10个另划车位资料,但该会议纪要并无被告签章认可,亦不能充分证明存在争议的十个停车位。
原告虽另提供的《东方花园二期小区上半年度设施、设备添置、改造、维修方案征询表》《关于小区主干道拓宽改造工程工程表决结果的告示》《停车位改造工程合同》《停车位施工方案》等证据,但仅能证明案涉小区曾于2010年、2012年存在停车位紧张的状况,并于2018年对小区地上部分区域进行过停车位改造和增设;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仅能反映停车位现状;原告还提供单价为300元的停车费发票,但小区物业合同中关于分层分类收取停车费亦不乏单价300元停车费的约定;
上列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2009年8月1日起地下通道或地下车库就存在除171个车位之外的10个新增停车位。与之相反,小区2016年的《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中也明确地下车库车位171个,且原告与新任物业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中亦明确地下车库产权车位仍为171个,也未有地下车库或地下通道其他10个车位的约定。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小区曾于2009年8至2019年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十个车位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应停车收益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公司3快递柜租金收益及利息
原告提供了三份涉及某某公司3智能柜的协议,其中就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这同一时段、在案涉小区摆放某某公司3快递柜这一个事项,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签订了《某某公司3智能柜合作协议》《某某公司3快递柜摆放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元、2,600元,案外人某某公司3虽出具释义,就《某某公司3快递柜摆放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内容“推广费”之定义进行说明,认为内容包括电力能源、保洁、引导业主操作、将本产品推荐给其他小区及物业企业,但《某某公司3智能柜合作协议》的内容亦包括为智能柜系统正常运行提供基础设施包括持续稳定的电源等,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内容存在部分重叠;
且某某公司3智能柜设置的目的即为小区业主、居民提供快递自助服务,属于小区内服务设施之一,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其物业服务内容本身即包含对此类设施的保洁、安保等义务;某某公司3快递柜放置于在案涉小区内,系因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均应属公共收益;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推广费”,亦与广告费性质相近,如无被告与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关系之因,则无广告费、推广费之果,推广费亦应参照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广告费的约定提取部分管理费。
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系通过虚假意思表示隐藏该收益属于小区公共收益之目的,对于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8个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年2,600元收取的“推广费”,扣除20%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3,120元应某2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且本案之前双方就该款项归属存在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案外人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某某公司3智能柜摆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同类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公共收益目的的其他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第4至第7项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资料收发登记表中显示的公共收益收支明细报表之签收人的身份,原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时任业委会委员的王桂兰签收2010年1月至8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和汇总表原件以及2010年9月至12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和汇总表原件;时任东方花园二期业委会副主任的徐良馀签收了2012年7月至12月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汇总表,并签收了第一届审计报告;同时,某某业主大会1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09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相应审计报告附有相应时段的《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并在特别指出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为2009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的收支明细数据,物业公司提供表格数据实际涵盖2009年8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业经某某业主大会1和被告签章确认,由此可见,某某业主大会1已经获取上述时间段内的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
同理,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亦附有《小区收益资金收支明细表》,原告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完全可通过业委会上下届内部交接取得公共收益明细,故对于其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共收益缴纳税金发票或发票复印件或其他缴纳税金的凭证,原告并非缴税主体,亦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此类材料,故对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停车抬杆软件导出数据,双方虽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某1将停车台账复印件交业主大会备案,但被告明确不存在抬杆数据,且自被告2019年6月底退出小区管理后,案涉小区的停车抬杆设施已脱离被告控制,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停车抬杆软件导出数据,难以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7项诉请,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资料收发登记表显示,2019年1月16日业委会委员黄群选签收了采购灯箱广告协议、移动通信机房协议、电梯镜框广告合同书、电梯LED液晶屏合同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电梯广告合同(液屏)、电梯镜框广告合同、移动通信机房协议、颐久灯箱广告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安康广告合同、颐昊门合同,2013年1月至6月以及2014年7月至12月、2017年7月至12月的东方花园二期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显示被告曾代收安康广告费、颐昊门服务费,虽未载明合同的具体名称,但被告应当掌握代收上述两项费用所对应的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提供上述合同的银行回单正本,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银行回单正本,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整多提车位费”
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019年6月合计提取11,728.35元,对该款项的构成,被告解释包括以下三部分,本院逐项说明:(1)2013年7月至2019年6月共计72个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应补贴的16,500元与实际补贴的16,347元的差额: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应时段公共收益、公共维修收支统计明细表载明的物业管理费金额,该解释具有合理性,物业管理费补贴差额11,016元被告可予调整,原告现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利息212.35元:被告自2013年7月1日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即约定每月从公共收益中支付16,500元以补贴被告物业费的不足,此后,被告应在每月从公共收益中划拨该款项时及时调整实际补贴金额,因被告自身原因未按时调整反而主张对方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金额212.35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2019年7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账号支付的500元备注为公共收益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扣回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应某2原告“调整多提车位费”中的712.3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公共收益46,008元,以及以46,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因某某公司3快递柜产生的公共收益3,12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业主大会1“调整多提车位费”中的712.35元,以及以712.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四、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委员会1提供安康广告合同、颐昊门合同;
五、驳回原告某某委员会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70元,减半收取计4,176.85元,由原告某某委员会1负担3,733.85元,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