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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诉请 业委会的知情权、物业资料与信息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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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某、曲某与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编号 C049 案号 (2025)黑0381民初2123号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2026-03-31 其他文书 · 一审 浏览 3,313 次

(2025)黑0381民初2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

被告(反诉原告):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乔某、曲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被告乔某、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9年7月1日-2025年7月1日的6年物业费3279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的违约金1448.67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业委会主任孙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0.68元/平方米/月,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0.5元/平方米/月,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2022年6月12日以后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授权临时服务,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业主接受服务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均预付一年的物业费,具体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7月31日,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应当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

某小区面积77.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乔某、曲某。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并在被告单元门口及家门口张贴催费书面通知。现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乔某、曲某辩称,一、原告从未向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乔某、曲某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物业费用。乔某、曲某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相应物业服务,也从未见过对应的工作人员在小区进行服务作业,更未曾见过相关收费标准、公共收益、通知公示等内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中有“某甲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虎林市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无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依照合同约定为虎林市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乔某、曲某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清单里的物业服务合同签署人不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签署的,所以恳请法官判定本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原告有责任对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维保等员工的相关资料,如雇佣合同、薪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打卡记录、外包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记录,公众责任险投保情况及在卫生保洁绿化维保等方面的服务证据等。因物业服务具有零散性、多面性、持续性等特点,静态的、片面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应当具有持续性,如仅提供几张照片则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向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乔某、曲某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物业费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与案涉小区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乔某、曲某的资格,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四款,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非决策机构,涉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事项,应当由双过半,也就是专有面积和业主人数过半同意后,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和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事实上,案涉小区从未就选聘之事召开过业主大会进行投票,更不可能授权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从未公示过物业委托合同。原告虚构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非法的无效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均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法规均强调依法二字,由此可见,不管是建设单位还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跟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合同,只有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未经过业主大会以及法定数量的业主同意,未依法与案涉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即使原告通过某些手段跟小区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也对包括乔某、曲某在内的全体业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违背全体业主的意愿强制交易,不但违反 物业管理条例和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违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全体业主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因此,原告与案涉小区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具有诉讼乔某、曲某的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签订合同,亦侵害了乔某、曲某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和某签订的《某市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未经业主大会投票同意秘密进行,已构成通谋串通的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结合上述“一”中所述内容,原告无法证明依法经业主大会投票同意与案涉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也无法证明其对合同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合同及合同收费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还涉嫌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并对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乔某、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乔某、曲某针对案涉小区的投标文书与中标通知书原件扫描件(或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全部附件(含补充协议,原件扫描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及承接查验过程中形成的设施设备清单、检验记录、问题整改报告等相关文件(原件扫描件或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人员(含项目经理、部门主管)的岗位证书及持证上岗证明;二次供水蓄水池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每季度清洗记录(含清洗人员、清洗时间、消毒用品使用情况)及每半年水质送检记录(含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报告原件扫描件);小区高压电设备(含变压器、配电柜等)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每年年检记录(含检验机构资质、检验合格证明)及每季度养护记录;

公共区域绿化部位(含草坪、灌木、乔木)近五年的每季度养护记录(含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情况);楼体外墙、楼顶防水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每年度养护记录(含巡检照片、维修记录,如有维修需注明维修原因、费用支出);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小区保安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岗位分工)及每人的保安员证、备案证明(原件扫描件或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小区消防值班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值班时段)及每人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含有效期、年审记录);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小区保洁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负责区域)及每人的有效健康证明(每年更新记录);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小区电工、水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岗位)及每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含有效期、年审记录);

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记录(含使用人、使用期限)及收益分配明细(含总收入、成本支出、可分配金额、分配方式);公共区域(地上车位、人防车位)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使用记录(含使用人、使用期限)及收益分配明细(含总收入、成本支出、可分配金额、分配方式);小区停车场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件扫描件或复印件加盖相关部门公章)及收费审批备案证明(含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批文、收费标准公示照片);

2.判令某甲公司向乔某、曲某提交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使用情况专项报告(需附相关凭证复印件,隐去无关隐私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广告收益(含广告位置、广告商名称、合同金额、收款凭证、支出明细);地上车位租金(含车位编号、承租方、租金标准、收款记录、支出明细);人防车位收益(含使用方式、收费标准、收款记录、支出明细、需注明人防部门审批情况);

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诉与反诉的关联性。乔某、曲某系某小区10号楼的业主。2025年11月,乔某、曲某收到虎林市人民法院送达的物业合同纠纷起诉状副本,该案中某甲公司以乔某、曲某拖欠物业费为由提起本诉,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本案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物业服务合同》,核心争议均围绕该合同的履行展开;本诉主张乔某、曲某履行付费义务,反诉则主张某甲公司先出示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法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信息公示义务。某甲公司未公示关键信息的行为,直接导致乔某、曲某无法确认其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共有部分收益是否归业主共有,进而无法判断支付物业费的合理性,二者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关于反诉受理的案件。

二、乔某、曲某享有知情权的依据及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的事实。(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 一款第 六项、第 三项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业主的监督与知情权利。

乔某、曲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需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安全秩序等事项进行管理,并向业主提供相关履行记录,保障业主知情权。(二)某甲公司未履行义务的具体事实。1.未公示物业服务核心文件及人员资质,违反法定公示义务。

(1)案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服务范围、收费依据等核心内容,需以投标文书、中标通知为基础,但某甲公司从未向业主公示上述文件,导致业主无法确认其服务资质的合法性;(2)物业承接查验是保障小区设施设备初始状态合格的管件环节,根据《物业承接查验颁发》第三十五条,某甲公司需建立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且应向业主公开,但乔某、曲某未见过任何承接查验相关文件,无法确认小区交付时设施设备的原始状态;(3)管理人员、保安、消防值班人员、电工、水工等人员的资质,直接关系物业服务质量与业主居住安全,但某甲公司从未公示上述人员的资质证明,业主无法监督其服务能力是否达标;

(4)保洁人员健康证明涉及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 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需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某甲公司未公示该证明,存在公共卫生风险;(5)未公示设施设备维护及安全管理记录,危及业主居住安全;(6)二次供水蓄水池水质直接关系业主饮用水安全,根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需定期清洗并送检,但某甲公司从未公示近五年以来的清洗记录与送检报告,无法排除水质安全隐患;

(7)小区公共绿化、楼梯外墙及楼顶防水的养护记录缺乏,影响居住环境与建筑安全。未公示防水养护记录,证明日常养护缺失;无公共绿化管理记录,证明没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定期养护、保持绿化美观”。

2.未公示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信息,侵犯业主共有权。(1)小区规划车位、车库的处分需优先满足业主需求,公共区域车位收益归业主共有,但某甲公司从未公示车位出售、出租记录,要求查看处分记录也遭拒,地上车位租金、人防车位收益近五年的金额及用途也从未公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关于共有部分收益公示的规定;(2)小区停车场收费需以竣工验收备案及价格审批为前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十三条,需明码标价并公示审批文件。

但某甲公司仅在停车场入口张贴简单收费标准,未公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收费审批文件,业主无法确认是否重复收费。3.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履行记录。自某甲公司入住小区以后至今为止,其从未以公告栏张贴、业主群推送、书面送达等合理方式,向乔某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维修养护记录、设施设备运行记录、环境卫生记录、安全秩序维护记录等内容。

业主要求查看近几年以来的管道养护记录时,某甲公司仅口头回复“已定期养护”,未提供任何书面记录;小区保安未按约定实行24小时巡逻,也无近五年的巡逻记录可查。三、某甲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乔某支付物业费的前提是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供合格服务并保障业主知情权。现某甲公司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导致乔某无法监督其近几年以来的服务质量、无法确认共有部分收益归属,在此情况下要求乔某支付物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乔某的合法知情权、监督权及共有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点,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经法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某甲公司2017年6月12日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开展物业服务,已履行公示程序,案涉小区业务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及乔某在内的某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弃管小区属应急补位不适用常规招投标要求,符合黑龙江省本地物业应急规定,故无招投标文件,且乔某要求某甲公司向其个人出具投标文件原件扫描件或盖章复印件超出法律公示范围,公示义务指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而非单个业主的个别主张。

第二点,物业服务合同本诉时已作为证据提交。第三点,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及相关设施设备清单检验记录等文件,因案涉小区为弃管状态,承接查验适用新建物业及开发商移交场景,某小区属弃管小区不具备承接查验前提,我方接管是应急补位非常规物业选聘移交,符合黑龙江省各种规定,无需承接查验文件。物业入驻后某甲公司添置相关健身、微型消防站、大门道闸栏杆等设施肉眼可见。

第四点,物业服务人员相关人员名单均已公示,部分物业员工已超龄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姜某的职业资格证、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岗位证书、水暖工证书能够当庭提交,物业公司以按照合同完成核心服务义务,以员工证件问题拒交物业费混淆了服务履约和员工资质的法律关系,乔某人要求提供每人完整证件原件扫描件侵犯工作人员个人隐私于法无据。第五点,二次供水蓄水池清洗记录、水质记录、送检记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第六点,高压电设备的年检及养护记录由电业部门负责也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

第七点,公共绿化我们没有收取费用而且各区花坛我们都在花钱,因为某甲公司也没收钱也没有养护记录。第八点,楼体外墙及楼体防水的养护记录有照片、视频可以当庭提交光盘。第九点,案涉小区为老旧小区,建设时未纳入消防控制室规划设计,无对应建设配套标准设施,非某甲公司管理疏漏,某甲公司进驻小区新增微型消防站,因小区规模配套条件限制,暂未配置专职持证消防人员,但已组织在岗人员参加属地消防部门免费培训,掌握基础灭火应急疏散技能,日常参加社区组织消防演练联动属地消防力量保证应急响应。

第十点,建筑区划内无人防车位,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已在收费栏显著位置公示,车位的使用及收益明细,收费均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维护及物业服务补充开支,乔某、曲某要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公示范围无需向其公示,某甲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物业规定,无违约情形。乔某、曲某未举证证明其因所谓未公示遭受实际损失,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第二大点专项报告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统一公示后供业主查询,乔某、曲某无权主张向其个人提供,其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物业合同但本诉系某甲公司主张,乔某、曲某应履行付费义务,其以未公示信息为由拒缴物业费,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乔某、曲某有知情权,但知情权的行使应通过合理方式向业委会申请或者到物业服务中心查阅,而非以此为由拒绝物业费,更不能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履行公示义务,其全部反诉请求均基于未见过相关文件的主观陈述,无客观证据佐证,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乔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并支持某甲公司本诉的合法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诉及反诉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某甲公司依法依规成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合法收费资格。

被告乔某、曲某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签署的不是他本人,物业合同应当判断无效,物业公司和小区就没有合同约束力,所以恳请法院撤销姜某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中能够查询其登记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要件齐全,加盖某甲公司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某业委会及各户公示复印件及照片,证明进入小区之前经过超过15天公示期。

乔某、曲某称这个证据其不认可,张贴的位置是什么位置不知道。

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商品房销售面积用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催缴物业费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不止一次催缴物业费,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乔某、曲某称其家确实是77.21平方米,没有收到过该催费通知书。

乔某、曲某认可系其房屋面积,故本院对某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7.21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乔某、曲某当庭陈述,本院对其未交纳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 (2018)黑03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黑民终31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3)黑038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一小区其他案件判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0.68㎡月收取,证实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同一小区2022年7月1日-2023年7月1日物业费属于事实服务按0.50/㎡/月收取,合理合法。

被告乔某、曲某称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判决书里的被告没有诉讼主体的权力,而且判决书被告也没有认识清楚物业服务合同签署人不是某甲公司法人姜某。

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且乔某、曲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小区照片复印件六页,证明小区环境卫生合格,车辆停放有序。

被告乔某、曲某称这组照片应该是多年前的照片,而且也没有时间显示,具体看不清是哪个楼的位置,作为证据的话也需要出示原载体。

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乔某、曲某认可该组照片拍摄的是某小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服务内容公示标准及照片复印件一份、中心街道物业办中心社区出示的证明复印件二张(当庭核对原件),证明2022年7月1日某小区仍由某甲公司继续服务属事实服务,并按照房产物业办要求不低于每平米/月0.50的标准提供服务,已在显著位置公示。

被告乔某、曲某称这两份证明都是2025年11月7日开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车位服务费每年300元应当是全体业主的共有,不应该用于二次加压电费等。

某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均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乔某、曲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对收取费用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物业公司干活的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车位服务费的公示照片二张、物业的公示栏照片一张、车位费审计报告扫描件一份、姜某职业资格证、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岗位证书、水暖工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物业车位费公示,审计单位报告,证明物业服务于法有据、于理相合、全程合规。

被告乔某、曲某称三张公示照片2025年11月20日、2025年11月5日、2025年9月23日拍摄的,其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证书办发时间是2025年12月3日,全国物业行业项目经理职业资格证书是2022年8月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也是2022年8月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四级中级工消防设施监控操作员是2023年11月1日颁发的,公示照片是2025年拍摄的期间,乔某、曲某未见到过其证书在2022年之前应该不具备物业经理一职、消防设施操作员一职,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岗位人员一职,审计报告车位是公共面积应该归有全体业主所有,收益也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原告把收入用于补缴电费和物业活动室安装白钢门、下水管道更新改造及地砖款更新下水井吊车、钩机、人工费付停车费人员管理薪酬等若干元,具体数目审计报告中体现并且他的所有支出费用全是白条入账,没有明细,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并且恳请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给全体业主公共车位的全体收入。

某甲公司提交的职业资格证、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岗位证书、水暖工证书,乔某、曲某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某甲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乔某、曲某针对本诉、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姜某,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乔某、曲某系某小区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7.2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7年6月12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为某甲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梯间灯、扶手、楼梯间窗、通道、单元门)。

2、物业共用设备、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住宅区域内的围墙、大门栅栏、道路、道板等设施及其他专供住宅小区使用的公共设施和设备)。3、保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分、公共区域地清洁卫生,具体包括:楼梯间每周清扫两次,托擦一次。

小区内庭院、道路清洁等(如物业负责二次供水的,应包括二次水设施的清洗、消毒)。4、治安管理。执勤巡逻、协助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5、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送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6、非公用设施的维修,物业协助维修费用自负。7、对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8、物业公司安装监控、电子蓝牙门、卡抠门、庭院灯、粉刷楼道、健身器材。

某甲公司的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2日...物业服务范围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本小区依据双方协商的三级服务标准,双方协商确定住宅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标准每0.68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户每次交费具体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某甲公司继续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某甲公司在某小区院内张贴《某物业-某小区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载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0.50元/平方米/月,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日。

乔某、曲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未缴纳物业费,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查,某水务公司于2026年3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某小区泵房,我单位于2020年11月6日开工建设,2020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后物业移交给我单位管理,主要负责二次供水蓄水池的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等,竣工前由某甲公司负责管理。

另查明,2025年11月7日,某物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某小区现由某甲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小区某甲公司自2022年7月1日延续服务某小区至今。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规定: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物业办公室亦能够证明某小区由某甲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且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条款和收费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物业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2日,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某小区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某甲公司仍然为某小区提供服务的事实,有某街道办事处办公室、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予以证实,《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收费按建筑面积标准,每平方米0.68元/月,乔某、曲某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计算方式给付物业费。

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公示将物业费降低至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乔某、曲某应当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此标准缴纳物业费。现某甲公司要求乔某、曲某给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的物业费32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包含诸多内容,业主不能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否定物业公司的服务过程,并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

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及公共性,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和服务,故乔某、曲某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关于某甲公司要求乔某、曲某给付违约金1448.67元的诉讼请求,通过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结合其在本院其他诉讼案件情况,其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上存在一般瑕疵,故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乔某、曲某作为某小区业主,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公示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服务内容。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投标文书及中标通知书,某小区有业主委员会,其业主委员与某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其不属于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物业合同及附件,因某甲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已经向乔某、曲某出示,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及承接查验过程中形成的设施设备清单、检验记录、问题整改报告等相关文件,现某甲公司主张其进入小区前未有其他物业无相关承接资料,且该项内容不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故对乔某、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人员(含项目经理、部门主管)的岗位证书及持证上岗证明,某甲公司当庭出示了其公司项目经理的全国物业行业项目经理职业资格证书及物业经理的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且现行《 物业管理条例》也删除了物业管理人员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同时该部分内容属于物业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二次供水蓄水池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每季度清洗记录(含清洗人员、清洗时间、消毒用品使用情况)及每半年水质送检记录(含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报告原件扫描件),因自2020年12月30日后案涉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已经移交某水务公司管理,故对乔某、曲某主张某甲公司公示2020年12月30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二次供水蓄水清洗记录及水质送检记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护进行了约定,且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故对于乔某、曲某主张某甲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二次供水蓄水池清洗记录及水质送检记录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小区高压电设备(含变压器、配电柜等)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每年年检记录(含检验机构资质、检验合格证明)及每季度养护记录,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因高压电设备属于供电部门设施设备,其维修、养护责任不属于某甲公司,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公共区域绿化部位(含草坪、灌木、乔木)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每季度养护记录(含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情况),现某甲公司称其对公共绿化未收取费用也无养护记录,《物业服务合同》中虽未约定物业公司在公共区域绿化部位的养护义务,但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在小区张贴的至某业委会及各业户的公示中明确作出逐步进行区域标准绿化的承诺,某甲公司因此对某小区公共区域绿化部位负有养护义务,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楼体外墙、楼顶防水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每年度养护记录(含巡检照片、维修记录,如有维修需注明维修原因、费用支出),因楼体外墙、楼顶防水的养护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系物业服务内容,且属于法律规定应予以公示的内容,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的小区保安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岗位分工)及每人的保安员证、备案证明,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配备专职保安员的安保服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小区消防值班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值班时段)及每人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含有效期、年审记录),案涉小区为低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配置消防控制室,配置专职消防值班人员,仅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救助的工作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小区保洁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负责区域)及每人的有效健康证明(每年更新记录),保洁服务属于物业服务内容,故对乔某、曲某主张公示小区保洁人员的清单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虽抗辩当庭已经提供,但该清单并非乔某、曲某主张时间段全部名单,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无法律法规规定小区保洁人员需要强制配备健康证,且该部分内容属于物业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事项,故对乔某、曲某主张公示保洁人员的健康证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的小区电工、水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岗位)及每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含有效期、年审记录),系某甲公司自主经营中的管理问题,不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事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公示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的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记录(含使用人、使用期限)及收益分配明细(含总收入、成本支出、可分配金额、分配方式);公共区域地上车位的使用记录(含使用人、使用期限)、收益分配明细(含总收入、成本支出、可分配金额、分配方式)、租金(含车位编号、承租方、租金标准、收款记录、支出明细),虽然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的处分情况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畴,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车的车库应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并非业主共有,只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共有部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方属于业主共有,现某甲公司认可存在车位出租,故对乔某、曲某主张公示公共区域的车位的使用记录(含使用人、使用期限)、收益分配明细(含总收入、成本支出、可分配金额、分配方式)、租金(含车位编号、承租方、租金标准、收款记录、支出明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乔某、曲某主张的车库,某甲公司主张车库在业主个人处,不归物业公司管理,现乔某、曲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移交至某甲公司物业管理且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故乔某、曲某要求物业公开相关使用记录、收益分配明细、收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公示小区停车场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收费审批备案证明,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小区现无停车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公示的人防车位使用记录及收益分配明细、收益,现物业公司主张小区不存在人防车位,乔某、曲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人防车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乔某、曲某要求某甲公司提交2019年7月1日-2023年7月1日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广告收益、地上车位租金、人防车位收益等)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该项诉求中的人防车位、地上车位的使用记录、租金、收益情况已经在前文论述过,不再重复论述。乔某、曲某主张存在公共区域广告收益、活动房收益,但某甲公司否认案涉小区存在该两项共有部分收益,现乔某、曲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小区存在该两项共有部分收益及某甲公司对案涉小区存在其他共有部分的经营,故对乔某、曲某除地上车位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人报告义务的对象是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且乔某、曲某要求提供专项报告中能够向业主予以公示的内容本院已经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提供专项报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已经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的抗辩主张,但乔某、曲某对其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体现车位收益情况不具体,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第 九百三十九条、第 九百四十三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第 九百四十八条、第 九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 二十四条、第 四十六条、第 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 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乔某、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某甲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79元;

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乔某、曲某提供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楼体外墙、楼顶防水的养护记录(含巡检照片、维修记录);公共区域绿化部位的养护记录(含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情况);小区保洁人员的数量清单(含姓名、负责区域);公共区域地上车位的使用记录(含使用人、使用期限)、收益分配明细(含总收入、成本支出、可分配金额、分配方式)、租金(含车位编号、承租方、租金标准、收款记录、支出明细);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二次供水蓄水池的清洗记录(含清洗人员、清洗时间、消毒用品使用情况)、水质送检记录(含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报告),供乔某、曲某查阅、复印;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乔某、曲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某、曲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楠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嘉宾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改) 第11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11条4款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24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46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51条1款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6条1款3项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