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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公开业主姓名、房号、欠费情况及联系方式,是否侵犯个人信息权益

—— 桂某;赵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 C066 案号 (2026)川0421民初334号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2026-03-26 判决书 · 简易程序 浏览 1,442 次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0421民初334号

原告:桂某。

被告:赵某。

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

主要负责人:谢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桂某与被告赵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26年1月27日原告桂某申请追加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滨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李夏楠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被告赵某、被告河滨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删除小区业主群内涉及原告的姓名、楼栋房号、电话号码等全部个人信息,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示原告个人信息;2.判令被告在小区业主群内发布书面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持续公示不少于7日,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各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小区业主,因对小区管理及卫生服务存在合理异议,暂未缴纳相关卫生费用。2025年8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分两次在小区业主群内公示原告的姓名、楼栋房号及电话号码等私密信息,造成原告焦虑失眠。2025年8月22日,被告第三次在小区业主群内公示原告的姓名、楼栋房号。

2025年8月26日,被告第四次在小区业主群内公示原告的姓名、楼栋房号。原告忍无可忍于2025年9月1日在业主群内提出明确抗议,明确告知被告该行为侵犯个人权益,并列出了法律依据,但被告置之不理,且于12时51分在小区业主群内第五次公示原告姓名及楼栋房号,此次已属恶意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直接造成原告抑郁,长期整夜失眠,原告于2025年9月8日到米易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每晚需依靠药物才能入睡,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零三十二条、第 一千零三十三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抗议后仍再次公示原告个人信息,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导致原告私人生活安宁受扰,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极大困扰。

被告赵某辩称,1.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桂某的全部起诉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起诉人承担。首先,被告赵某公示信息的行为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行为,并具有合理的目的。被告赵某作为小区的业委会委员,公示相关信息,是为收业主的卫生费,该费用用于保障小区的公共区域卫生和环境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桂某长期无故拖欠卫生费,经业委会多次群里提醒,仍未缴纳,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赵某才在群里公示未交费业主的相关信息,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其次,赵某公示的信息严格限于必要限度内,未泄露原告桂某隐私及非必要个人信息,不构成隐私权、个人信息侵权。被告赵某在小区业主群内公示的内容,仅包含桂某的姓名、房号、电话号码。

桂某的身份证、家庭住址、详细地址信息、生活轨迹、财产状态、个人社交等任何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不在公示范围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零三十二条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被告赵某公示的内容并非桂某的私密信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零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被告赵某仅公示与缴费义务直接相关的有限信息,符合该原则。

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零三十六条规定,被告赵某的行为系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且公示范围仅限本小区业主群(群内成员均为小区业主,具有特定性、封闭性),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扩散,未超出合理边界,不构成对原告桂某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侵害。再次,原告桂某主张的侵权损害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九十五条、第 九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但认定侵权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考虑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且受害人需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害。

桂某因自身原因无故拖欠公共费用,在被告赵某正当履职公示欠费信息后,主张其隐私权、个人信息受侵害并要求赔偿,桂某主张的精神损害与被告赵某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桂某称因被告赵某的公示行为导致抑郁、失眠并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症状与被告赵某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最后,被告赵某的行为符合小区管理规约及多数业主意愿,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规范卫生、水电费用缴纳事宜,已于2025年4月29日公示了2024—2025年度小区收支情况与2025—2026年度小区业主应缴费用,公示期间,未收到业主反对意见。

被告赵某作为业委会委员,其行为是依据小区管理规约和多数业主的共同意愿实施的,并非个人擅自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河滨委员会辩称,同意赵某的主张,补充一点,希望桂某同志作为党员,作为业委会成员,多多理解业委会开展的工作。

原告桂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区业主群聊天记录截图(五次);

2.米易县人民医院挂号票据及处方笺。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二被告在小区业主群内多次公示原告姓名、楼栋房号并造成原告受到精神伤害的事实。

被告赵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不是个人意愿想发原告的个人信息,发原告的个人信息是因为在楼栋长三番五次催促,原告仍不缴费的情况下,才进行公示的。被告河滨委员会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一致,对证据6,认为医院检查的结果与公示信息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6因米易县人民医院的挂号票据及处方笺仅能证明原告具有急性应激反应、焦虑抑郁状态、继发性失眠症状,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以上症状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河滨委员会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河滨路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复,拟证明:被告赵某在小区中公布相应的未缴费信息属于履行业委会职责,合法合理。

2.关于河滨路某小区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收支情况、2025至2026年收费标准的通知,拟证明:业委会对收支明细及标准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获得了大部分业主的同意与支持,未收到业主反对意见。

3.协议书,拟证明:为支付小区保安的工资必须要催缴该笔卫生费。

4.与小区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拟证明:因为在4月结果公布通知后,7月份业委会主任曾提示,请还没交费的及时交费,如果到8月1日以后还未交费,就会将在群里公布,就是未交的名单。其次,原告提到多次公布了她的电话,因为在群里赵某是作为业委会的新成员,赵某是直接照抄写楼长的信息,发在群里的。原告提出异议后,就没有涉及原告的电话,只公布名字和房号。公示未缴纳业主信息的行为,符合小区惯性管理,并且公示名单上面不仅仅只有原告一人,是所有未缴纳卫生费的人员名单,没有针对性。

5.党员信息公示牌照片,拟证明:在小区门口也公示了原告的电话号码,而且挂在小区门口,不但是小区的人,其他外来人员都可以看到。

6.证人涂某的当庭证言,证言证实:赵某系小区业委会的出纳,从事业委会工作,未领取报酬。2025年8月21日赵某在小区微信群发布的卫生费业主欠费清单中未隐去原告的姓名、楼栋、电话号码,但是原告提出异议后,在后续的催缴过程中已把原告的电话号码隐去。

原告桂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赵某履行职务行为时公示信息的手段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其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想说明其公示信息的目的是合法的,但是与本案诉讼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案诉讼内容主要说的是公示的手段,不管公示目的合不合法,都不能掩盖公示手段的非法性,也不能掩盖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公示手段的违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小区门口公示的党员信息系经过本人授权,但此事没有经过授权;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桂某系河滨路某小区(以下简称河滨小区)的业主,被告赵某为被告河滨委员会的委员,被告河滨委员会系河滨小区设立的业主委员会。

2025年8月21日20时30分、21时02分,赵某为收取河滨小区卫生费,向微信群名为“河滨路业主群”(以下简称业主群、群成员显示103人)发送了一张微信图片,图片载明的信息有“某栋某单元桂某13......。”;2025年8月22日、2025年8月26日,赵某再次向业主群发送了河滨小区欠缴卫生费业主清单,微信消息均载明“现还有,某栋某单元桂某......没有交2025年5月份到2026年5月份的卫生费,请你们各位尽快交费。

”2025年9月1日8时50分,桂某向业主群发送了微信截图一张,截图载明了侵犯隐私权相关的法律条文。2025年9月1日12时51分,赵某再次向业主群发送了河滨小区欠缴卫生费业主清单,微信消息亦载明某栋某单元桂某没有交2025年5月份到2026年5月份的卫生费。

另查明,1.在庭审中原告桂某陈述在被告公布其姓名、楼栋号、电话号码至业主群后,其接到过一通匿名电话,但其并未接听。

2.被告河滨委员会在庭审中陈述现河滨小区并未聘请物业公司。委员会成员除50元/月的话费补贴外,未领取报酬。河滨委员会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小区维护,支付小区电费、水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某、河滨委员会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侵犯;2.若构成,桂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该条第五项规定了不得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他人的私密信息是指任何私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只要该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零三十四条第 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根据上述条款,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基于充分保护个人信息的需要,应允许当事人一并主张侵权人承担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自然人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属于个人信息中的敏感私密信息,并与个人的生活安宁相关联,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河滨委员会在小区业主群内先后五次公布对桂某的催缴信息,其中两次含有桂某的姓名、住所、电话,三次含有桂某的姓名、电话,且在桂某已经提出隐私权异议的情况下,仍再一次公布了相关的欠缴催费信息,该信息无论是欠缴费用、还是住号对应的房主及电话均为原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虽然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的做法是为了催缴相应的清洁费,本院亦理解在小区没有物业的情况下,河滨委员会委员进行自我管理的奉献精神及不易,但仍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依法催缴清洁费,如只公布房号,不写姓名、楼长一对一微信提醒等,若业主经多次催告都不缴费,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以采取在一百余人的业主群中公开被告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催缴相应费用,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合理范畴,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侵犯了原告的个人隐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赵某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赵某在担任河滨委员会委员期间,在业主群里发送欠费业主清单,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个人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桂某的各项主张应否支持。现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删除泄露的个人信息的诉请。因被告是在微信群中发送,根据微信使用的现实状况,在2025年发布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经无法进行删除,故该诉请因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小区业主群内发布书面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被告泄露了原告个人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责任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是将相关的信息通过业主群进行的发送,该信息已经无法撤回,若再次要求被告在业主群内发布书面的道歉声明,反而会使有心之人再次翻出相应的信息,对原告进行骚扰,未免进一步扩大影响、泄露隐私,故被告向原告道歉不适合采取原告所主张的在微信群进行公布的形式,故本院判令由河滨委员会以书面道歉信的形式向原告道歉。

3.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侵犯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河滨委员会的侵权行为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考虑不周、行为不当,虽然侵犯了桂某的隐私权,但考虑到过错程度轻微、行为目的不存在恶意、未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诋毁原告的情况,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桂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桂某要求河滨委员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千条、第 一千零三十二条、第 一千零三十三条、第 一千零三十四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桂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

二、驳回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夏楠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雨露

书 记 员 邓银玮

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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