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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诉请 业主对业委会的监督

业主在微信群质疑业委会财务问题,被业委会起诉名誉侵权

—— 开平市海怡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沈启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 C067 案号 (2025)粤0783民初4379号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2025-09-29 判决书 · 简易程序 浏览 1,579 次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4379号

原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 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

关于原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沈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00元的款项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1日到期进行换届选举,2025年4月21日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已在开平市某长沙街道办事处依法备案。被告系原第一届业委会的委员,在2024年12月27日私自挪用原告的公有财产用于被告个人的诉讼案件的律师费,某园业委会账户款项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财产,其开支用度需严格审批才能开支,在《某园议事规则》第48条已明确规定某园财务制度开支的审批程序,但被告作为原第一届业委会的委员未经合法的程序审批,私自挪用某园公有财产用于被告个人的诉讼案件,构成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私自挪用的4000元款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

被告沈某甲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第一届业委会全体成员召开会议,并且一致表决通过将涉案冲突视频发布于业主群,会议记录明确载明:“由业委会委员及群主身份沈某甲代表发布”,被告发布视频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发布视频引发名誉权诉讼(伍某诉沈某甲案),该诉讼源于被告执行业委会决议,以上均有会议以及微信群成员确认发布视频一事。而原告所提交《会议记录》是不完整的,没有全部成员签名,且是属于故意截取的材料,该证据来源存疑。

另外,根据《某园议事规则》第48条,业委会有权对履职必要支出进行审批。涉案4000元律师费用于被告因履职被诉产生的法律费用,属于维护业委会公共利益的必要开支。并且在被告提交的2024年12月《某园业主委员会会计报表》内容显示,业委会是用于支付被告报销名誉权纠纷一案律师费用4000元。

第二,转账行为符合财务程序,不构成“私自挪用”。涉案款项性质合法,且转账凭证附言注明“伍某起诉沈某甲名誉权案件律师费”,直接印证款项用途与业委会公共事务相关。根据会议记录,业委会对“冲突事件处理”已形成集体决议,包含后续法律风险应对。

被告作为委员执行决议产生的费用,业委会账户予以支付符合程序正当性。第三,原告诉称“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新业委会无权否定前任决议。第二届业委会于2025年4月21日成立,其追认或否认前任决议需经业主大会表决,而非单方主张。

涉案支出发生于2024年12月27日(第一届任期内),程序合法性应依据当时有效规则认定。目前无证据证明程序违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支出违反《某园议事规则》第48条的具体审批流程,仅以“未审批”为由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费用的支出审批流程需要三分之二委员签名同意,由业委会主任拿出U盾,由文员兼财务甄某输入密码转账支出,密码也是财务才知道。

被告也没有该种权利私自进行转账,银行U盾支付也并非是被告掌控,更是不可能私自挪用,原告所陈述的事情不符合实际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列明及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在庭审后再次提交的非定案证据,本院不予审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7日,付款人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收款人沈某甲转账支付款项4000元,附言信息:伍某起诉沈某甲名誉权案件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2024)粤0783民初5455号原告伍某诉被告沈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二、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在某园小区公告栏内、某园和谐小区微信群内以公示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2024)粤0783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内容包括:本院认为沈某甲于2024年8月6日晚在微信群“某园和谐小区群”发布涉案视频以及发表涉案言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伍某名誉权的问题。沈启杭作为某园业委会委员,其根据业委会决定将调取的监控视频发送至业主群,系就2023年5月某园业委会办公室内发生的冲突过程向小区业主进行呈现,系为小区公共利益而履行的舆论监督行为。

虽然沈某甲将视频未经打码便迳行发出确有不当之处,但该视频是在公共场所拍摄,并未涉及伍某隐私,沈某甲亦未对视频进行恶意剪切,故此,本院认为,就发布视频这一行为而言,沈某甲并未构成侵害伍某名誉权。然而,沈某甲在发布上述视频后,还在业主群中发布言论“去年为了砍树的利益,大闹办公室,人身攻击办公室人员。现在还理直气壮发表不真实言论,还有资格做监督组长吗?

还有资格参选下届主任、委员吗”,沈某甲在未核实伍某确有从某园小区砍树项目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指责伍某为了砍树利益与他人发生冲突,沈某甲该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确会对伍某的品德、信用造成损害。另沈某甲在业主群中发布涉案视频后随即发表上述言论,且言论指向“监督组长”,业主群中必然会有认识伍某的人,结合视频显示的人员及言论指向的监督组长,认识伍某的群成员必然会知道沈某甲所发表的言论指向是伍某。伍某作为某园业委会的监督组组长,品德、信用对其而言尤为重要,沈某甲发表上述言论会导致小区业主群成员对伍某的品德、信用产生质疑,从而导致伍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

故此,本院认为,沈某甲在微信群“某园和谐小区群”发表涉案言论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伍某名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沈某甲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沈某甲主张其是根据某园业委会的决定发布涉案视频,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即使存在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亦应由某园业委会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沈某甲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如前所述,沈某甲仅发布该视频并不构成侵害伍某名誉权,而沈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发表涉案言论“去年为了砍树的利益,大闹办公室,人身攻击办公室人员......”亦是根据某园业委会的指示而发表,故此,本院认为沈某甲发表涉案言论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群“某园和谐小区群”中连续七天公开发布向原告伍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伍某名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可采取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或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等方式执行,费用由被告沈某甲承担);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2024)粤0783民初5455号案件被告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甄灼桓、刘逸,均为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八条见载明:“开支审批权限:开支在500元(含500元)内由主任审批,1500元(含1500内)由主任和副主任审批,1500元以上须经业委会过半数委员通过,支出需有合法票据凭证,并依约向业主公示”。被告沈某甲在诉讼中提交其与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甄灼桓、刘逸担任伍某名誉权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4000元。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2月3日开具了金额4000元的律师费电子发票。

还提交《2024年8月6日的会议记录》、《2024年11月29日的证明》及《会计报表》,拟证明其因履行业委会职责被伍某起诉,支付该律师费用途经业委会全体成员表决同意,属于维护业委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支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涉案款项4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且至今未予返还款项,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本案中,根据(2024)粤0783民初5455号生效民事判决可知,相关名誉侵权行为属沈某甲个人行为,侵权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沈某甲抗辩提交的《2024年8月6日的会议记录》《2024年11月29日的证明》《会计报表》不能推翻上述生效裁判内容,其据此主张因履行业委会职责被伍某起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的规定,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即原告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被告沈某甲因对伍某实施名誉侵权的不当行为产生的律师费是否由原告承担支付明显涉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属全体业主共同知情并共同管理决定的有关其他重大事项。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全体业主知情并同意承担支付沈某甲对伍某名誉侵权案件的律师费4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业委会经议事决定承担上述律师费并审批开支款项和向全体业主公示。

据此,被告沈某甲不具有取得原告涉案支付款项4000元的法律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款项的行为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4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25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沈某甲负担。原告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沈某甲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剑雄

本案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