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隆某,孙某,杨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20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斌,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 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冰, 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 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杨旭、被上诉人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被上诉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被上诉人杨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冰、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于2026年6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7月29日,上诉人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被上诉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被上诉人杨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冰、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均通过网络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中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中某对案涉工程享有决定权和掌控权,由此认定中某与隆某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中某不认可,本案应属于挂靠法律关系。第一,中某在2020年9月14日与隆某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之后,因其他原因,又于2020年11月20日与刘某甲签订内容相同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但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中某与刘某甲签订的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项目自始自终都是由隆某在施工和管理,隆某对项目享有决定权和掌控权。
原审法院认定中某对项目享有决定权和掌控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隆某以中某名义开始管理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即是某己公司出具施工合同解除函当日。在本案中,英孚教育对鉴定的工程价款并没有要求扣减某己公司的工程款,隆某既主张了某己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产值,又主张了中某施工部分的工程产值,可以印证在2020年8月10日前案涉项目也是由隆某挂靠某己公司在实际施工。
综上,隆某与中某之间完全符合挂靠关系的实质性特征。中某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如按原审法院以中某对案涉工程享有决定权和掌控权来认定是转包法律关系,隆某只能主张中某转包后(2020年9月11日)至再转包给刘某甲(2020年11月20日)期间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无权取得在之前某己公司施工期间和转包给刘某甲后产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产值。
原审法院直接将某己公司和刘某甲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全部判决支付给隆某,明显错误,也损害了中某的利益。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对下列中某垫付资金利息及垫付款项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中某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第一,关于中某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中某不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定。理由如下:1.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论与中某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停工后就不能复工,就应当撤场。相反,停工后如能恢复施工,会更有利于案涉项目各方主体,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因此,原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依据。2.无论隆某与中某是何关系,隆某作为无施工资质个人,所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并不意味着,项目停工后,隆某就立即取得获取工程款的权利。结合《 民法典》第 793条立法精神,隆某停工时项目没有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停工时隆某就应获取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3.针对隆某等合伙人未按时出资造成中某经济损失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中某有权追偿,隆某等合伙人应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属于中某经济损失的部分。从该约定内容看,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
无论《会议纪要》是否有效,根据《 民法典》 507条规定,均应适用。为此,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无效为由,不采纳结算条款,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中某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1.根据(2022)川2002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及中某支付的银行回单,充分证实中某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9,055,232.60元,也即中某代隆某支付货款9,055,232.60元。
通过中某的沟通协调和积极筹措资金按期支付,某丙公司放弃了高达110万余元的违约金,中某为隆某争取了利益。至于某丁公司向中某退还1,000,000元,该款项实际上属于某丁公司因能及时收回货款减少损失而给中某的奖励。因此,中某支付的9,055,232.60元与某丁公司退还的1,000,000元,两者款项性质完全不同,原审法院不能扣减。
2.资阳中院2024-14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中某支付某丙公司货款是9,055,232.60元。因此,原审法院从中某支付的款项中扣减该1,000,000元后,认为中某实际支付金额为8,055,233元,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三,关于余某甲工伤费用最终承担问题。
根据中某与隆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三条乙方的职责第(4)项“乙方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权负责,并承担该工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和第(7)项“该工程建设实施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负有最终的责任。
余某甲工伤后,中某作为“总包单位”代隆某支付的工伤费66,000元,理应由隆某承担。原审法院以该案本质是侵权责任追偿,认为涉及到第三人和需要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做出需另案处理的认定,增加诉累,应予纠正。第四,关于看守人员工资的承担问题。
案涉项目从停工至今,隆某以躲避的方式从未出面处理项目上产生的债务问题,更未将工程移交给中某。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的义务。根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8条规定,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为此,在隆某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情况下,中某雇请2名门卫看守场地,确保了施工现场财产安全和在建工程设施设备安全。显然,中某是代为隆某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由此产生的看守人员工资,应当由隆某承担。
为此,中某不认可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定。第五,关于中某向恒道信拓支付的563,851元承担问题。资阳中院2024-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某为隆某垫资5,500,000元钢材款。但在该判决后,由于某戊公司的钢材款未付清,故中某后续继续代隆某向恒道信拓支付了钢材尾款563,851元。
该款项应当由隆某承担。中某不认可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定并增加了中某解决问题的难度,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根据雁江法院2023-5459号民事判决和资阳中院2024-14号民事判决,均可证实隆某有未付材料款的事实。
在该案中,中某向法院举示了某戊公司提供的《钢材对账单》,显示:(1)钢材款6,063,851.61元;(2)垫资款1,464,623.30元;(3)违约金1,853,022.56元,三项合计金额9,381,497.46元。
经核实,中某对钢材款部分认可,但对对账单中的垫资款和违约金部分不认可,而隆某又不出面解决,中某当然会对该对账单拒绝盖章确认。但2024-14号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在支付5,500,000元后,不再欠付某戊公司材料款。因此,在资阳中院2024-14号判决之后,中某为避免未结清款项产生更大的违约责任,于2024年2月6日对隆某欠付某戊公司钢材款尾款563,851元予以全部支付。
为此,中某支付钢材尾款563,851元,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2.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隆某以中某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钢材购买数量、金额是清楚的。但自始至终隆某从未对中某所付钢材款提出过异议。
因此,虽然《钢材对账单》未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从付款行为上看,中某支付的钢材尾款563,851元确属是因案涉项目而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在隆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否认该款项与案涉项目无关,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中某的合法权益。
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如所请。二审庭审中补充:1.关于余某乙工伤费用承担问题,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施工中产生的人员伤亡负有最终责任,而工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中某代为支付后,隆某应当承担。2.关于看守人员工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21年底工程停工后,隆某不应再进行施工,工程应交还中某,并以猜测的方式推定该费用与隆某无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看管好现场,由此产生的看守人员工资应当承担。3.关于中某向某戊公司支付的563,851元问题,中某在14号判决后继续支付某戊公司钢材款项具有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将该尾款与本项目应具有关联性要求中某举证,是错误的,由于隆某是实际施工人,对钢材使用的数量、收货资料等是明知的,并且也掌握了相应的证据,中某作为被挂靠方也不持有该证据,原审法院要求中某举证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就该款项是不是用于案涉项目,隆某应当拿出收货资料计算便可知晓,但至今为止隆某并未举证,因此应当认定该款项钢材用于案涉项目,隆某应当承担。最后,无论本案如何定性,隆某均与中某进行结算承担中某为其垫付的所有款项。
隆某辩称,一、本案在案证据能够显示隆某与中某之间是转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中某也没有举证证明是挂靠关系。二、中某与隆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相应的会议纪要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基于此产生的利息也不应当被计算,且中某垫付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身也能够在其与业主方某教育的相应合同关系中得到处理。三、对于中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垫付款项的异议,我们认为在原审判决第十二页至第十三页第4-8点都予以了清晰说明。对于其在今天补充的上诉意见,我们也认为在判决书的前述内容中进行了处理。综上,请驳回中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某辩称,一、孙某并非某甲学校的实际施工人,隆某才系实际施工人,孙某无需向中某支付费用。二、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系隆某与中某签订,对孙某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某与孙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由孙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24)川2022民初7089号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35,895,127.05元,也即是说中某与英孚教育应支付给隆某的金额35,895,127.05元远高于中某就案涉项目支付的费用,即使法院认定隆某应支付代偿费用,也应与中某应付隆某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抵扣后中某还应向隆某支付工程款,孙某无需就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
杨某乙辩称,一、杨某乙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杨某乙无需向中某支付费用。二、中某提交的承诺及担保书并非杨某乙签订,杨某乙不知情,中某要求杨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杨某乙向某甲支付的费用系基于孙某与杨某乙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李某甲辩称,一、李某甲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中某无权要求李某甲承担支付责任。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中某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伙内部成员主张权利,中某有义务举证李某甲合伙期间的债务问题。三、一审中某扣除了2184万元的进度款,该进度款的发生区间完整覆盖了李某甲的在伙区间,因此其无权要求李某甲承担在伙期间的债务。
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共同向中某支付代付款项3,758,409.72元及截止2024年3月18日的资金利息损失5,961,004.08元;二、判令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共同向中某承担2024年3月18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损失(以25,602,451.72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至进度款21,844,042元和3,758,409.72元付清为止);三、判令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共同向中某承担于2024年2月6日代支付的材料款563,851元及利息损失(以563,851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从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四、判决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支付中某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123,062.16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中某支付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付清为止);五、判决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支付中某代支付的看管项目人员工资159,912.9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中某支付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付清为止);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5月12日,英孚教育与中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乙学校中施工图所包含内容,不含土石方回填挖运以及消防、电梯工程发包给中某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该工程正负0以上时,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移交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
2020年9月14日,中某(甲方)与隆某(乙方)就该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1.项目组织形式:本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甲方择优考察,聘用乙方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全权负责。
但乙方的权限不包括以甲方和项目部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赊材料、结算领取工程款等。2.乙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工合同,承担和执行本工程合同,乙方自行考察并承担该工程履约情况的风险,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乙方是该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人。处理同业主的合同变更。
3.甲方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工程项目实施前,同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并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有权对工程实施进度、资金运作等进行定期检查。在受到发包单位警告时,有权采取应急措施,并更换施工队伍、解除本内部承包合同。4.财务安排: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进入甲方账户后,乙方必须提交详细用款计划和相应票据,按公司审批程序5个工作日内转账。
若乙方违背财务管理规定和工程项目支出范围,甲方有权另派财务人员进行控制。本工程按总造价的0.8%并按照工程进度款收取公共积累费及技术咨询费,收取建筑资料收集保证金5万元,在工程资料收齐后无息全部拨付。2020年11月20日,刘某甲与中某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与中某与隆某签订的责任书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中某向英孚教育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某甲公司,特授权隆某代表我公司对贵公司某丙学校项目施工期间的管理工作。经受托人隆某签字并加盖我公司公章限于本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我公司予以认可。受托人未经我公司书面确认(加盖公章),擅自承诺、许诺或签署任何文件,均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受托人个人承担。
委托期限:2020年8月10日到该工程竣工结算”。(2023)川2002民初5459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中某陈述:其给隆某出具的委托书在2020年11月20日就解除了。然后向刘某甲出具了委托书。
中某在该案中申请了刘某甲出庭,刘某甲陈述:1.刘某甲先是找到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合伙承建该项目,但因某己公司没有钱投入,因此找到了中某协商,由其出资修建。2.隆某只是刘某甲和中某协商雇佣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上自己和某甲合伙,某甲出资了1000万。
某甲作为证人,陈述其并未与刘某甲合伙,刘某甲只是打工的,而是隆某等人将出资款交给了某甲。
再查明,2020年8月10日,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英孚教育出具《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载明2020年5月12日,某己公司与英孚教育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办理入川手续中遇到问题,暂无法及时处理,特申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议中某来完成该项目施工。
还查明,中某提供了中某副总罗某与隆某的通话录音,但无原始载体,录音中隆某提到该工程是“杨总”联系的。
二、合伙情况
2020年11月18日,孙某(甲方)、隆某(乙方)、李某甲(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载明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1.三方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并选定隆某作为代表与中某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为三方共同合伙承建工程承包合同。2.各方出资及盈利分配比例为4:4:2。3.三方共同设立的银行卡账户名为:某甲,李某乙负责掌管该银行卡密码。
2021年4月16日,孙某、隆某、李某甲签订《解除李某甲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李某甲在案涉工程中的20%股份转给孙某,自转让之日起,李某甲前期投资之收益及亏损均由受让方孙某所有或承担,李某甲概不参与。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2021年5月停工,2021年8月复工,2021年12月30日停工至今。隆某合伙体实际施工内容包含了部分土石方回填挖运。
2021年9月26日,刘某甲、孙某、隆某等,与中某本案的代理律师杨旭、副总经理罗某等签订《某丙学校项目协调会议纪要》,明确该项目合作人孙某、隆某二人要严格履行中某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承诺等,在完成节点工程支付前,二人要按照签订的合作协议投入资金,保证项目的资金使用。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不能满足,项目合作人孙某、隆某要按照2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投入资金。若材料方、劳务方等向中某主张权利,给中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中某有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追偿相应损失的利息。
2023年,隆某向一审法院以中某以及英孚教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43,688,085元等。一审法院(2023)川2002民初5459号案件认为隆某仅能请求给付50%的工程进度款。后该案中某上诉(隆某未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4)川20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金额:中某已履行的合同和被法院确认应支付的款项共计34,370,703.72元,品跌隆某的合伙人某甲转入中天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工资款8,768,252元,中天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和判决应给付的款项为25,602,451.72元,已超过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进度款21,844,042元。2.隆某未上诉,视为认可本案仅处理进度款。故驳回隆某的诉讼请求。
后案涉工程在(2024)川2002民初7089号案件中启动工程造价鉴定。
四、代付工程款情况
详见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某与隆某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二、中某支付款项确认;三、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责任范围。
一、中某与隆某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
中某辩称案涉工程系隆某与英孚教育联系好后,借用中某名义、资质,与英孚教育签订的合同,其仅是被挂靠的资质出借人,不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隆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整体转包,中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核心特征来看:挂靠是挂靠人自行联系商议工程内容、价款等内容后,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转包则是合同一方取得工程后交由另一方完成施工的行为。二者核心区别在于工程的决定权和掌控权在谁。本案中,中某先后将案涉项目两次签订给不同的当事人,《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某有权更换施工队伍、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对实际施工人的财务可派驻财务人员进行控制的事实,体现出相较隆某,中某对该工程更具有决定权的核心特征。
第二,从证据规则来看:中某提出其与英孚教育签订合同的时间(2020年5月12日)是倒签,该合同签订时间与中某、英孚教育均认可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记载的某己公司与英孚教育签订合同的时间重合,确实不排除倒签的可能性。但根据证据规则,当书面证据显示本案施工总承包人系中某,隆某系自中某处取得工程时,中某提出相反主张则应提供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否则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显示的法律关系。而现其提供的如合同签订时间不实等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衡量,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较隆某的主张更有优势,更加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此外,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中某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申请了刘某甲出庭证明案涉工程是刘某甲取得后联系了中某合作,隆某仅是双方共同决定聘请的管理人员。前述陈述中体现出其对工程具有控制权,与其在本案中的辩称矛盾,人为加剧了本案事实查明的难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中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隆某,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合同无效,中某作为违法转包方,对违法转承包方隆某仍负有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隆某则应将工程交付中某,并享有收取工程折价款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隆某作为工程折价款的权利享有者,修建工程所产生的成本/付款义务必然也应归于隆某。故认定材料费、工程款应由隆某负担,对隆某关于合同无效,则中某应该是付款主体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中某支付款项确认
1.中某诉请的利息。中某诉请了所有垫付款的分批给付利息,利息标准主张参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中某与隆某系转包关系,则案涉工程因合同无效,在停工后就不应再复工,隆某应撤场,而中某应将所有工程折价款支付给隆某。
故中某在停工后代隆某等合伙体向材料商等案外人支付的未超过应付工程款金额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折价款,不应计取利息。但对于停工前中某代隆某支付的款项,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中某对隆某不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可以视为垫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及基数详见附表)。但利息标准不应参照《会议纪要》,因会议纪要系为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约定,系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的组成部分,应与内部承包协议一并评价为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案涉的对外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系因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对外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导致,隆某应承担支付义务。相应金额认定,详见附表。
3.律师费。中某诉请了向某庚公司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该5000元律师费由(2022)川0108民初7177号民事调解书在第一调解项中予以了确认,客观真实。且系隆某未履行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对外付款义务导致,隆某应承担支付义务。
4.中某向宏基混凝土支付的费用。中某主张根据调解书以及转款凭证,其因案涉工程,向宏基混凝土支付了9,055,233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基混凝土按照调解书约定,在中某向其支付最后一笔160万元的当天,就通过其公司的王艳萍向中某退还了100万元,故中某的实际支出为8,055,233元。中某认可收到了宏基混凝土退还的调解书中的100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某既然认可该100万元是宏基混凝土退还的调解书中的100万元,则其履行的调解书给付金额就应予以扣减为8,055,233元。
5.余某甲工伤费用问题。中某诉请根据(2022)川2002民初2871号调解书,其向余某甲支付的工伤费66,000元应由隆某合伙体承担。但中某在该案中陈述伤者是某辛公司的,某辛公司与中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本质是侵权责任的追偿,需要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可能涉及某辛公司、隆某和中某之间划分责任。故因涉及案外第三人,需另案处理。
6.看守人员工资。中某主张自2022年10月开始,雇请了2名门卫看守场地。一审法院认为,因中某与隆某转包合同无效,故2021年底停工后,隆某不应再继续施工,工程应交还施工总承包方中某。中某雇请人员看守现场,或者系履行自己作为总包方的合同义务,或者系为业主方某教育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相应费用应由英孚教育承担或自行承担,均与隆某无关。
7.向恒道信拓支付的563,851元。中某主张在生效文书认定的550万元以外,还在后续的过程中继续代隆某向恒道信拓支付了563,85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向隆某追偿,则需举证证明隆某确实负有该笔债务以及中某实际代偿了该笔债务,但中某仅举证证明了实际垫付,对于隆某负有该笔债务并未举证,从查明事实角度出发,应追加第三人,单独成案,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8.其余垫付款,结合当事人诉请以及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情况详见附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某代隆某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本金款项为24,536,451.72元。扣减中某不在本案中处理的21,844,042元,差额2,692,409.72元。中某代隆某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金额为98,750.16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隆某、孙某、李某甲、杨某乙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责任范围
中某诉请杨某乙承担责任,其提交的与杨某乙承担责任有关的证据仅有承诺及担保书一份。杨某乙对该份证据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中某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未申请鉴定,故该份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能被采信,故无证据证明杨某乙需承担责任。
中某诉请隆某及其合伙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隆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如上所述的材料款、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损失。孙某、李某甲虽为合伙人,可能因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中某若认为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责任,因系另一请求权基础,应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 七百八十八条、第 七百九十一条第 二款、第 九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692,409.7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被告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98,750.16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8,636元,被告隆某负担29,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隆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中某在二审中于2026年6月11日提交的证据:证据1,《塔机、龙门吊租赁合同》、塔吊结算单(《机械租赁进度预结算单》)、银行支付回单。证明隆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吊等设备。但隆某却未履行支付塔吊租赁费合同义务,不得以,中某与该塔吊出租方办理结算,确认支付塔吊租赁费1,000,000元,现已支付600,000元。
隆某应当承担。证据2,项目看守人员工资发放银行回单。证明隆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停工后未履行看管义务,中某安排看守人员代为看管。除一审中中某提供的支付工资证据外,中某在2026年5月再次向看守人员支付2026年2-3月份工资,共14,000元,隆某应当承担。
证据3,手机拍摄的补充协议打印件(无原件),证明英孚教育、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某于2020年11月17日签署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英孚教育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某乙公司交来的保证金1,000,000元。根据2020年11月12日三方确定项目转移给中某承接的合同约定及2020年8月30日某乙公司来函要求,三方一致同意原某乙公司向英孚教育缴纳的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金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在退还时全额退还给中某,并由英孚教育直接出具收据给中某。
该补充协议确定了以下事实:1.英孚教育收到了某乙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2.在某乙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明确将该1,000,000元作为中某的保证金,也就是退还时不直接退给某乙公司而是退给中某,从该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以及结合某乙公司解除施工函的内容,可以说明案涉项目实际存在隆某先挂靠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解除后再挂靠中某的事实,但为查明该1,000,000元款项来源,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若这1,000,000元是由隆某或者其合伙人之前向某乙公司支付,那么本案的挂靠性质就一目了然。
隆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由中某与案外人建立的,是这两个签约主体故意形成的金额,且付款时间是2024年12月至2026年6月,这几张单子与协议付款不匹配。付款凭证中有绝大部分是发生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但中某并未举示,他们认可这笔费用不应该由隆某承担,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进度预结算单费用产生是在2020年12月22日-2024年7月31日,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在2021年底已经停工,隆某与中某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已经不再履行,也就是说该笔塔吊费用的绝大部分并不是因案涉工程的建设所产生的需求,也没有转化为工程产值,中某应当依法向业主方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
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看守人员工资一审判决已经非常清楚了。对证据3,这个该照片拍的就是复印件,该证据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文件真实存在,也是英孚教育、中某、某乙公司三方之间关于保证金处理的协议,没有提及隆某,与隆某没有关系,实际隆某介入项目是中某和英孚教育建立合同之后才介入的。
孙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中某主张具体金额依据的机械租赁进度预结算单没有原件,且该组证据产生费用的时间在一审庭审期间,除2026年6月10日的100,000元,其余在一审期间均已产生,不应当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新证据采纳。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值得说明的是该组费用是否产生,是否有看守人员,看守人员是否与中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及即使是有看守人员,是否用于案涉项目均不清楚,中某以此主张看守人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费用产生于隆某退场之后,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该费用真实也系中某接管案涉项目后应当自行履行的看守义务,或为了英孚教育利益代为履行看守义务,与隆某无关,更与孙某无关,孙某不应当承担上述付款义务。
对证据3,该证据系手机拍摄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其签署主体系英孚教育、某乙公司、中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为真实,也只是三家公司对于1,000,000元保证金的处理方式,不能够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系挂靠关系的依据。
杨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结算单上的公章编号与合同的公章编号明显不一样。2.结算单上中某未进行任何签章,仅有一份似乎是盖过章的复印件在上面。3.根据一审判决,本项目已于2021年12月30日正式停工,根据中某自述,从2022年10月已经实际接管现场,并安排人员看守,在此情况下,2021年12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成本应当由中某自行承担,与实际施工人以及杨某乙无关。
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中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凭证,尤其是其所谓的费用支付节点为2026年2-3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工程已经停工,并且中某已经自认由其看管,应当视为中某自行管理项目的费用,与隆某乃至杨某乙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对该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答辩的具体理由和孙某的理由一致,再补充一点:该文件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假设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作为签署方的中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则该证据并不算作法律上二审的新证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
李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中某在一审期间并未举示。其次,证据形式上存在公章编号不一致,手写内容系打印形成,李某甲有合理理由质疑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而且从肉眼观察来看,该结算单因系先盖章后签字,即使法院认为塔吊部分应纳入到本案结算中,因李某甲已退伙,李某甲只承担在伙期间的债务,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甲在伙期间的债务情况。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李某甲退伙之后,同时是否与本案相关联由法院确定。对证据3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与认定转包还是挂靠无必然关系。
二、中某在二审中于2026年7月29日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均系某银行交易明细单(均系中某在二审庭审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其中,证据1证明杨某乙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其尾号9675某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证据2证明某己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该笔1,000,000元项目保证金后,于当日将该款项转给英孚教育。
证据3,杨某乙与中某股东陈某乙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杨某乙与中某股东陈某乙于2020年8月2日添加某平台,双方均表达出合作的意思表示。随后,陈某乙将中某简介和资质以电子版本方式发给了杨某乙,并提供工作对接人。
陈某乙所发文件,强调了中某所具有的施工资质,表明了双方借用施工资质的合作意向。(2)中某系2020年8月初才开始与杨某乙进行初步接触,表明案涉项目在该时间之前的施工与中某没有关系,中某与英孚教育所签施工合同时间2020年5月12日是倒签时间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1-3,可以进一步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项目在以某乙公司名义施工阶段,项目保证金实质上是杨某乙所交。
某乙公司退出后,在以中某名义施工阶段,结合中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某甲转账银行流水,证明在该段施工期间,杨某乙向项目专用账户转账高达近250万元,充分说明杨某乙是项目的投资人。(2)结合隆某在施工期间没有投入资金的客观事实,且经查询隆某是失信被执行人,可以证实隆某并非真正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杨某乙在两审中,自始自终都未对为什么要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和支付至项目专户近250万元没有给予合理解释,综合本案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杨某乙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控制人。
(3)结合杨某乙支付项目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再结合英孚教育、某乙公司、中某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结合某乙公司向英孚教育出具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的事实,再结合隆某同时主张某乙公司和中某两个施工阶段产生的总工程量的事实,充分证明杨某乙/隆某(名义上)等人先挂靠某乙公司后挂靠中某的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转包的事实和行为。因此,本案隆某主张中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4,(2023)川20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为案涉项目关联案件,主要证明如下事实:(1)就案涉项目的性质,参与项目施工的分包人均知晓中某系被挂靠人,由3个合伙人进行挂靠。(2)经该案法院审查确认,在中某之前,主要集中在2020年6月26日至8月13日,某乙公司对项目土石方工程已进行挖运施工工作,证明某乙公司施工期间产生了工程量。而本案二审开庭时,隆某代理人向法庭答辩陈述称,某乙公司施工期间的工程是隆某施工完成的,隆某有权取得该工程量产值,印证了隆某先挂靠某乙公司,后挂靠中某的事实;
印证了中某与英孚教育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2020年5月12日)是倒签时间和某乙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所陈述的中某全权接替某乙公司与英孚教育签订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3)某乙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产值为256,349.20元(分包单位诉请金额964,547.10元-以中某名义施工期间鉴定土石方金额708,197.90元)。证据5, (2020)川2002民初3054号案件资料(中某在二审庭审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证明石建群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以某A公司名义施工案涉项目。
石建群为此向英孚教育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并且产生了围栏工程款78,348元。由此充分证明本案围栏工程量隆某并无施工无权享有。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将该工程量判决给隆某,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根据以上证据4-5,可以进一步证明以下事实:案涉项目前后共有三个施工单位,首先是某B公司,其次是某乙公司,最后是中某。三个施工单位对项目均进行了施工并产生了工程量。原审法院对项目各施工单位产生的工程产值未查明。
在该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全部工程款项判决给隆某,属于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隆某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杨某乙与隆某并无法律关系。3.杨某乙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隆某无关。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证据3没有看出来杨某乙与中某之间有借资质的沟通。
隆某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隆某并非参与人,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但,隆某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隆某与中某建立的系转包合同关系,隆某系因中某的转包才接触案涉项目并最终成为实际施工人,而非“隆某先取得项目,再挂靠至中天公司”。
(2)除接受中某的转包后实际实施案涉项目外,隆某从未以任何方式与英孚教育、某乙公司或杨某乙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杨某乙也并非隆某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合伙人。(3)英孚教育、某乙公司及杨某乙三方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法律关系,以及中某对案涉项目的获取方式与渠道,隆某并不知情,更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即,该三份证据均与隆某无关,也不影响“中某承包案涉项目后转包给隆某”。
(4)证据3的聊天记录中并无关于“借用资质”的说法,中某存在明显的恶意解读。因此,该三份证据与“隆某与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达到中某所谓“挂靠”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份判决第五页第16行系当事人的陈述,并非判决的认定,事实上,该份判决从未对隆某与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反之, (2024)川20民终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隆某与中某之间为转包关系。(2)另案(2026)川20民终560号中,英孚教育已自认案涉项目均由中某实施,而中某也已自认自身未实际施工。
因此,案涉工程全部造价均应由隆某享有。但需强调,隆某系接中某转包后才开始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且隆某从未与某乙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3.对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英孚教育与案外人某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
孙某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1“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转账记录系杨某乙与某乙公司西南分公司之间的转账,和本项目认定实际施工人无关。2.针对证据2“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英孚教育和某己公司西南分公司之间的转账与孙某无关,无法达到中某的证明目的。3.针对证据3“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孙某并非聊天记录相关方,无法判断证据的三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针对证据4“(2023)川20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所谓的挂靠行为的描述来自某C公司陈述并非法院事实查明内容。(2)中某自称该判决书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对项目土石方工程已进行挖运施工工作(判决书第16页第16行),结合判决书内容,就是某D公司提交了一份《费用报销清单》和附件,但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中某都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3)本案产值已经经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5.针对证据5“ (2020)川2002民初3054号案件资料”,该文件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请人民法院核实。另该案件系调解结案,案涉内容未经过审判,所以无法判断案件所涉及人员的陈述是否真实准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杨某乙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1“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乙系根据与刘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某乙公司西南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无论杨某乙向某乙公司西南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还是向某甲进行转账(基于与孙某的债权债务关系)都不影响隆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同时需特别强调,法律上判断实际施工人需要结合项目投资、管理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判断,但本案中杨某乙除了基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支付一定资金外,从未进行项目管理也未签署内部承包文书,所以杨某乙并非项目投资人以及实际施工人。2.针对证据2“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英孚教育和某己公司西南分公司之间的转账与杨某乙无关,无法达到中某的证明目的。
3.针对证据3“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由于杨某乙换过手机所以某平台记录已经遗失,需中某出具“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原件,若无原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另根据中某提供的某平台记录,无法达到杨某乙系项目投资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4.杨某乙关于证据、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孙某一致。
李某甲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至证据3该三组证据均与李某甲无关,三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李某甲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容中中某称相关事实包括三个合伙人挂靠,但仅是公司单方陈述,该判决书中法院仅认定公司与中某是土石方承包关系,且该案工程款发生期间,并非李某甲在伙期间,与李某甲无关。对证据5三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该案资料的发布时间均非二审期间,不应该构成二审新证据,此外工程量期间并非李某甲在伙期间,与李某甲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一、关于中某在二审中于2026年6月11日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首先,中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未包含塔吊费用,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超出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作审查。其次,即便将塔吊费用纳入二审审查,但被上诉人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
且该组证据中《塔机、龙门吊租赁合同》与塔吊结算单《机械租赁进度预结算单》上合同相对方某壬公司印章编号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结算单显示费用发生在案涉项目停工之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银行回单,首先,中某在一审虽然主张了看守人员工资,但其二审主张的工资金额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其次,即便将该工资金额纳入二审审查范围,该证据能否达到中某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关于证据3,因被上诉人方均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关于中某在二审中于2026年7月29日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2、5系本院经中某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达到中某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关于证据3,因被上诉人方不认可真实性,且中某亦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能否达到中某的证明目的亦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一、隆某、孙某、李某甲就案涉工程合伙专门设立的合伙专用账户—某甲名下某银行xxx2××××××××××××667账户开户时间是2020年9月27日,杨某乙第一次向该账户转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转款金额60,000元。
二、一审法院 (2022)川20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确认:英孚教育应支付中某工程进度款17,844,106元,中某对案涉项目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英孚教育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川20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除对一审判决认定“中某提供了中某副总罗某与隆某的通话录音,但无原始载体,录音中隆某提到该工程是‘杨总’联系的。”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某与隆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中某垫付款项金额的确定。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某与隆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中某在本案中主张隆某挂靠即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但中某在另案中曾以承包人身份向发包人英孚教育主张工程进度款以及优先受偿权,并得到生效民事判决【 (2022)川2022民初1005号、(2022)川20民终1032号】的确认。中某对其在另案与本案前后不一的说法没有作出解释。
第二,即便中某主张隆某挂靠即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成立,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发包人英孚教育在与中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隆某挂靠即借用中某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发包人英孚教育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中某,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英孚教育和中某,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英孚教育与被挂靠方中某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某仍然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
被挂靠人中某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挂靠人隆某承包,在英孚教育不明知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为隆某的情形下,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实际与转包行为无本质区别。故,仍应认定被挂靠人中某将案涉工程交由挂靠人隆某施工的行为系转包。中某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英孚教育在一、二审均否认其在与中某签订合同时知道隆某借用中某资质承包工程。英孚教育在一审陈述其与“中某存在合同关系,与隆某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与隆某个人磋商合同的情形”;二审陈述“中某是某乙公司推荐过来的,至于中某和隆某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隆某与中某之间的关系”。
2.中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英孚教育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隆某借用中某资质承包案涉工程。(1)中某在一审提交的据称是隆某(资中项目)的通话录音,显示中某所称的“隆某”在通话中提到工程是“杨总联系的”,但隆某、杨某乙、孙某均不认可该录音,且该通话录音无原始载体亦无通话对象号码,故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中某在一、二审提交的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某银行交易虽然明细显示:杨某乙向英孚教育转款100,000元以及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杨某乙1,000,000元转款后即向英孚教育转款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但以上事实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英孚教育知道杨某乙借用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
(3)中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与英孚教育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而隆某与中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隆某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隆某与孙某、李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杨某乙第一次向隆某等三合伙人约定的合伙专用账户转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均晚于中某主张与英孚教育签订合同时间2020年8月10日,因此,即便中某主张英孚教育明知杨某乙借用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这一事实成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英孚教育在与中某签订合同时明知隆某借用中某名义承包案涉工程。
(4)中某在二审提交的中某、英孚教育、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补充协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且隆某等亦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11月17日,晚于中某所主张的其与英孚教育签订合同时间2020年8月10日,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英孚教育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隆某借用中某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综上所述,中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孚教育签订合同时知道隆某挂靠中某承包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某垫付款项金额的确定
1.中某主张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如前述分析,中某与隆某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转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因隆某是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五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自始没有约束力。
因此,隆某在工程停工后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再继续施工。中某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转承包人隆某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中某���当折价补偿。
案涉工程虽然至今尚未完工,但发包人聘请了监理单位,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因此,现有工程状态之前的工序是经过监理单位验收才进行的下一道工序施工,现中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隆某组织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中某应当折价补偿隆某。(1)中某在工程停工后代隆某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中某在工程停工后代隆某等合伙体向材料商等案外人支付的未超过应付工程折价款金额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折价款,不应计取利息,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即便中某代支付款项的利息是其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但中某和隆某对于案涉转包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且中某作为专业建筑法人,明知隆某是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隆某,其过错大于隆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六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某在停工前代隆某支付的款项,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此时中某对隆某不负有付款义务,视为垫付,一审法院对中某主张该部分代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并确认了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中某上诉主张参照《会议纪要》载明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在施工过程中为履行无效合同形成的约定,系该无效合同组成部分,该《会议纪要》与前述无效合同应一并评价为无效。《会议纪要》中关于隆某等不能提供资金履行合同时给付中某垫付款资金利率15%的约定,是对转包人中某垫付款利息的约定而非转承包人隆某垫付款的约定,因此,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该约定因《会议纪要》无效而自始没有约束力。中某相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中某向某E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确定。中某上诉主张其支付货款金额为9,055,232.60元,某E公司退还的1,000,000元是给其的奖励,不应扣减货款金额。首先,中某在本案中是向隆某追偿其代隆某支付的货款,而追偿的前提是实际支出的款项。
其次,现有证据显示中某代隆某实际支付某E公司货款金额是8,055,232.60元,故一审判决确认中某向某E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8,055,232.60元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2022)川2002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显示:中某欠付某E公司货款8,999,5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96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函费、保全费合计10,160,193元,双方约定如中某按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某E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960元,且中某在按时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后,某E公司向中某返还货款1,000,000元。
该民事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某E公司在中某按约定向其支付9,055,232.60元后,也按约返还了1,000,000元货款给中某,表明某E公司对货款进行了优惠。因此,中某实际只支付了8,055,232.60元货款就履行完毕(2022)川2002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某支付某E公司货款金额为8,055,232.60元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且一审法院关于中某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与本院 (2024)川20民终1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某应支付货款金额并不矛盾,中某相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余某甲工伤费用。首先,如前述分析,中某与隆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故合同中关于事故处理的约定亦无效。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 六条的规定,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中某主张发生工伤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中某应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中某在(2022)川2002民初2871号案中陈述余某甲是某辛公司的人员,而某辛公司与中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某在本案主张的余某甲工伤费用本质是侵权责任的追偿,需要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可能涉及某辛公司、隆某和中某之间责任划分。故一审法院以涉及案外第三人为由告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4.看守人员工资。根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28条的规定,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中某与隆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该合同自始无约束力。因此,案涉工程的责任方仍然是中某。案涉工程在2021年底停工后,隆某不应再依据无效合同继续施工,中某雇请人员看守现场,系履行自己作为总包方的合同义务,或者系为业主方某教育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相应费用应由英孚教育承担或中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中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中某相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某F公司563,851元钢材款。中某主张代为隆某支付某H公司钢材款563,851元,隆某不认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中某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中某举示的证据看,转款凭证虽然显示中某向某H公司转款563,851元,但中某所提交的某H公司的《钢材对账单》无任何人或单位签名盖章,且也无相应的送货单或收货单佐证(送货单并非只有收货方隆某持有,出让方亦由中某并非不能调取该证据),故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该笔款项应由隆某承担的证明目的,中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某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中某相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 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彤
审 判 员 彭 敏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官晓丹
书 记 员 李听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36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88条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