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705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秾达,绰号“国民党”。2005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泽鹏,是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思华,绰某。1996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叶娉,是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健威,绰某1。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卓健,是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怀钦。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染、钟晨,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根养。2018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锦龙、谢裕良,分别是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邓更新。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洪强,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永鑫,绰某2。2018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万科,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立成,绰某3。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柳仙,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世明,绰号“C罗”。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区健辉,是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伟良。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鸿、张烈勤,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世杰,绰号“狗狗杰”。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耀南,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永龙,绰号“广西龙”。2018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丹丹、容忠伟,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勇。2018年8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俊斌,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坦,绰某4。2018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海、冼满庆,均是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林朝赞,绰号“光头朝”。2012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燕安、梁桂芝,均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蒋保堂。2018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蔚、陈保谕,均是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景胜。2004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彧健、李小钿,均是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子仪。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福香、梁健荣,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祖荫,绰号“大脚公”。201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转,是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宗瑞。201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源,是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双仪,是广东格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柏就,绰号“臭鱼柏”。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玉珍,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
诉讼代表人蒋某强。
辩护人卢合意,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
诉讼代表人蒋某洪。
辩护人朱飞飞,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东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德。
辩护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西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蒋某昌。
辩护人陈东山、黎雄校,均是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南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婵。
辩护人杨志军、梁务贞,均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南康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南康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雄。
辩护人李艳芳,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和新检公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秾达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思华、张健威、陈怀钦、石根养、邓更新、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蒋世杰、卢永龙、陈勇、陈坦、林朝赞、蒋保堂、周景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吴宗瑞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经济联合社、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西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南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南康三经济合作社、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蒋祖荫、蒋子仪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蒋子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林朝赞、卢永龙、陈坦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秾达、邓更新、蒋思华、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卢永龙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卢永龙、蒋世明、蒋伟良、蒋立成、陈勇、陈坦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蒋柏就、邓永鑫、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秾达、蒋祖荫、张健威、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永鑫、蒋立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永鑫、张健威、蒋立成、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卢永龙、陈勇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景胜、蒋保堂犯洗钱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至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谭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秾达及其辩护人余泽鹏,被告人蒋思华及其辩护人苏叶娉,被告人张健威及其辩护人陈卓健,被告人陈怀钦及其辩护人李静染、钟晨,被告人石根养及其辩护人谭锦龙,被告人邓更新及其辩护人叶洪强,被告人邓永鑫及其辩护人黄万科,被告人蒋立成及其辩护人林柳仙,被告人蒋世明及其辩护人区健辉,被告人蒋伟良及其辩护人陈少鸿、张烈勤,被告人蒋世杰及其辩护人梁耀南,被告人卢永龙及其辩护人杜丹丹、容忠伟,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赵俊斌,被告人陈坦及其辩护人李东海、冼满庆,被告人林朝赞及其辩护人梁桂芝,被告人蒋保堂及其辩护人陈保谕,被告人周景胜及其辩护人梁彧健,被告人蒋子仪及其辩护人杜福香、梁健荣,被告人蒋祖荫及其辩护人陈凤转,被告人吴宗瑞及其辩护人李超源、陈双仪,被告人蒋柏就及其辩护人余玉珍,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委会(以下简称梅阁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蒋某强及其辩护人卢合意,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梅阁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洪及其辩护人朱飞飞,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向阳东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德及其辩护人简福就,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蒋某昌及其辩护人陈东山、黎雄校,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廖某婵及其辩护人梁务贞,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南康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康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李某雄及其辩护人李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蒋秾达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伙同其自小认识的被告人陈怀钦等人,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2013年2月,被告人蒋秾达纠集人员殴打蒋某元致其轻伤后,低价取得了梅阁莲花山(土名石角山)山腰到山顶12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将莲花山开发成为生态园,先后成立了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莲花山养老院(以下简称莲花山养老院)和新会区沙堆尚味居农庄(以下简称尚味居农庄)。
后被告人蒋秾达以莲花山为据点,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秾达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思华、张健威、蒋某75(绰号“光头佬”,另案处理)、陈江(绰号“教主”,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蒋世杰、卢永龙、陈勇、陈坦、林朝赞、蒋保堂、周景胜、陈怀钦、石根养、邓更新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并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非法聚敛钱财,同时,通过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垄断土地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沙堆镇梅阁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以被告人蒋秾达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于2008年6月7日、2009年9月23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水库后山(土名)的5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水库后山的70.4亩土地分别倒卖给被告人吴宗瑞以及李基旺(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550万元。
被告人吴宗瑞购得上述水库后山的3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约70万元。
2.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于2010年1月11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东营(土名)的13.1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从中非法获利126万元。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东营的13.11亩土地倒卖给被告人吴宗瑞,从中非法获利210万元。
被告人吴宗瑞购得上述东营13.11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确认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
3.被告单位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10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等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的20.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共同从中非法获利161万余元。
被告单位向阳南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祖荫于2014年3月10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岗地发包合同书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的16.7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从中非法获利214.8万余元。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吴宗瑞及罗某3(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上述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倒卖给廖某1、黄某1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817.3万余元。
4.被告单位南康三经济合作社及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蒋子仪于2014年7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村民住宅用地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交口岗(土名)的38.2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从中非法获利429万余元。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及罗本弦等人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地出让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交口岗的40亩土地倒卖给李某9、周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2350万元。
计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245.61亩,非法获利4927.3万余元;被告人吴宗瑞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165.21亩,非法获利1887.3万余元;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63.11亩,非法获利196万元;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101.34亩,非法获利625万余元;被告单位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20.13亩,非法获利161万余元;被告单位向阳南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祖荫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16.78亩,非法获利214.8万余元;被告单位南康三经济合作社、被告人蒋子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38.23亩,非法获利429万余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被告人蒋秾达为感谢被告人陈怀钦(时任梅阁村委会主任、梅阁经济联合社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交口岗土地的使用权并倒卖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分两次向被告人陈怀钦行贿现金共计160万元,又于2016年年中,指使被告人蒋思华分三次向被告人陈怀钦行贿现金共计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怀钦退回赃款180万元。
2.被告人蒋秾达为感谢被告人石根养(时任梅阁村委会副主任、梅阁经济联合社副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土地的使用权并倒卖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年初以及2015年年初,指使被告人蒋思华多次向被告人石根养行贿现金共计1.5万元以及洋酒3支(经鉴定,价值1248元),又于2013年5月向被告人石根养行贿现金5万元以及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96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根养退回上述赃物及赃款6.5万元。
3.被告人蒋秾达为感谢被告人蒋子仪(时任南康三经济合作社社长)在其非法受让前述交口岗土地的使用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指使被告人蒋思华于2016年3月的一天向被告人蒋子仪以及该合作社的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现金10万元,被告人蒋子仪将其中的6万元分给其他3名工作人员,自己分得4万元。被告人蒋秾达又于2016年、2017年的春节、中秋节以及2017年6月份指使被告人蒋思华分多次向被告人蒋子仪行贿现金共计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子仪退回赃款10万元。
计被告人蒋秾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4.9万余元;被告人蒋思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9.6万余元;被告人陈怀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0万元;被告人石根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6.9万余元;被告人蒋子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8万元。
(三)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蒋秾达因土地转让问题对蒋某元不满,于2013年2月17日晚上,纠集陈江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新塘村路下七巷20号蒋某元的住宅门口,对蒋某元进行殴打,致其3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林朝赞、卢永龙、陈坦于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逸虹湾KTV内,因与胡某1发生纠纷,继而对胡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胡某1全身多处受伤,其中面部损伤致其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乃京为帮助被告人林朝赞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
3.被告人林朝赞于2017年7月3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逸虹湾KTV门口处,因之前被蒋思华殴打而感到不忿,遂持刀将蒋思华右臂等部位砍伤,造成蒋思华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经法医鉴定,蒋思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秾达为帮助被告人林朝赞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并支付医药费。
4.被告人张健威于2010年1月7日傍晚,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灯光篮球场处,因与蒋某36发生纠纷而被蒋持棍殴打,后被告人张健威从裤袋内拿出折叠刀刺向蒋某36的左大腿,并在蒋逃跑时刺伤其背部。经法医鉴定,蒋某36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健威潜逃,后因其他犯罪被判刑。2016年被告人张健威刑满释放后回到梅阁村,被告人蒋秾达为帮助被告人张健威逃避法律责任而出面调解。
计被告人蒋秾达故意伤害作案4次;被告人林朝赞故意伤害作案2次;被告人卢永龙、陈坦、张健威故意伤害作案1次。
(四)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蒋秾达为扩大莲花山的发展规模,于2012年9月,通过蒋某78(另案处理)约蒋某元到其梅阁水库酒庄面谈,并提出以15万元的低价转包蒋某元位于梅阁莲花山上约120亩的山地,在遭拒绝后,于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蒋秾达纠集陈江等人将蒋某元殴打致轻伤。其后,蒋某元因害怕再次被暴力报复而被迫同意以15万元的价格转包上述山地。
2.被告人邓更新(时任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食品购销站法定代表人)为垄断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地区的猪肉交易市场,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指使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食品购销站工作人员曾某4、蒋某77(均另案处理)伙同由被告人蒋秾达指派的被告人蒋思华、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组成“地下执法队”,以检查证照为名,不定期巡查梅阁市场和周边各自然村,采取恐吓、殴打、驱赶、没收等手段,阻止余某1、邝某1、陈某5等外地商贩进入该地区贩卖猪肉,又强迫蒋某38、蒋某39、蒋某40等当地商贩以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的价格从上述食品购销站批发猪肉,累计非法获利118万余元。
3.被告人蒋秾达指派蒋乃京对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乃京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永龙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自行聘请工程队的手段相威胁,强迫叶某1、杨某2、李某9、陈某1、罗某1、王某某将住宅用地的打桩工程给予其承揽,收取打桩费用共计22.3万余元。
计被告人蒋秾达强迫交易作案3次;被告人邓更新、蒋思华、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卢永龙强迫交易作案1次。
(五)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蒋秾达指派蒋乃京对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太康新村、南康村交口岗实施管理,由蒋乃京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以及2018年2月至5月30日期间,在上述地点内,指使被告人卢永龙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禁止继续建房的手段相威胁,强行向林某1、罗某2、梁某3、韦某某、叶某1、李某2、黄某2、陈某1、李某11等人收取入场管理费、钻桩管理费以及泥浆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6万余元。
2.蒋乃京于2018年4月4日晚上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该美容店老板陆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蒋乃京以被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张健威、蒋世明、蒋伟良、蒋立成、卢永龙、陈勇等人到场助威,陆某某见状逃离现场,蒋乃京遂威胁陆某某的妻子毛某某要求赔偿2万元,毛某某因惧怕遭受报复,被迫答应赔偿。次日,被告人张健威到上述美容店向陆某某、毛某某收取2万元并交给蒋乃京,蒋乃京从中分给到场的人员每人500元。
(六)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蒋秾达在取得蒋某元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莲花山的山地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及2016年初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思华将位于上述山地上的尾叶桉交给蒋某72(另案处理)擅自采伐,并将采伐的尾叶桉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蒋德光。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
(七)开设赌场罪
1.被告人张健威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在被告人蒋秾达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坑仁村老人之家通过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抽头渔利共计5万余元。
2.被告人张健威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在被告人蒋秾达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蒋柏就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禾塘一果园、梅阁小学后面的山边一养鸡场、梅阁烈士碑附近山边等地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邓永鑫、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为赌场望风,共抽头渔利约30万元。
(八)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蒋秾达、蒋乃京、蒋祖荫、蒋耀龙(绰号“孖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祖荫负责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禾塘处擅自开采陶瓷泥,被告人张健威负责安排被告人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进行望风。经鉴定,非法开采的陶瓷土矿矿石量为2079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68万元。
三、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邓永鑫于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23KTV内,因蒋某61不陪其喝酒,便打了蒋的脸部一巴掌。
2.被告人邓永鑫于2017年1月18日凌晨,欲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牌坊前蒋某62的摊档处用餐,却被蒋某62告知打烊,随后心生不满,便掀翻蒋某62的摊档并且殴打蒋的嘴部一拳,致蒋2颗门牙损伤。
3.被告人蒋立成、邓永鑫于2017年5月5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新塘老人之家门口,为帮朋友蒋某强出气,持伸缩铁棍随意殴打何某1,致其头部损伤。经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被告人蒋立成、邓永鑫于2017年10月4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不夜天宵夜档处,用拳头、茶具等殴打何某1,致何头部受伤。
5.被告人蒋立成于2017年10月25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南康村附近,为泄愤而持棍将叶某3停放在路边的悦达起亚KX5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
6.被告人蒋立成于2017年11月7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靓珍餐厅内,因结账送饮料问题与蒋某64发生争执,后与蒋发生打斗,并砸烂餐厅大门和窗户玻璃。
(二)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张健威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纠集多名青年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太康新村老九美容店,采取用拳殴打及持铁棒、砍刀破坏店内卷闸门、天花板的手段,向该店老板陆某某勒索3000元保护费,后因陆某某拒绝而未得逞。
2.被告人陈坦于2016年11月25日中午,伙同陈某6、陈某7(均另案处理)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茶维司茶饮店,欲放置赌博机在店内未果,次日,被告人等再向该店老板邓某某勒索5000元,在遭拒绝后,被告人等掀翻该店桌椅后离开。
(三)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邓永鑫于2018年2月4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大酒店内,因其朋友李某10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宋一方的男子殴打,被告人邓永鑫不服气,便致电陈江叫其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后陈江纠集被告人陈勇、卢永龙,被告人张健威纠集被告人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蒋立成等人到场,后因宋某某已离开现场而未得逞。
(四)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邓永鑫于2018年2月底至3月期间,伙同聂某、某某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北坑村山边一荔枝林、沙堆镇卫生院后山边等地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约5万元。
(五)洗钱罪
1.被告人周景胜于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秾达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1122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2.被告人蒋保堂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在明知是被告人蒋秾达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通过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协助其转移资金共计651.8万元,从而掩饰、隐瞒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四、其他违法行为
1.被告人蒋秾达于2012年至2017年3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莲花山9.5355亩林地的用途,用以搭建硬底化建筑物,造成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被告人蒋秾达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指使手下或者亲自打电话,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恐吓不同意卖地的村民蒋某24、蒋某58、蒋某8、蒋某67等人。
3.被告人蒋秾达于2015年9月份一天中午,伙同蒋乃京、“阿胜”等四五名男子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梅洋雅苑小区范某某经营的陶瓷店内,向铺主赖某某提出用该铺位作为其办公室,在遭拒绝后,被告人蒋秾达用手打了赖某某、范某某各一巴掌,并以语言威胁要求范某某搬迁。
4.被告人蒋秾达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指使被告人蒋思华、蒋保堂、蒋乃京串通投标,并由被告人张健威、蒋立成、邓永鑫、陈江等人在投标当天前往现场撑场,致使其他群众不敢参与竞标,被告人等最终以底价投得梅阁村山岗地、鱼塘等土地共16处。
5.被告人林朝赞于2015年9月5日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蒋某37经营的魅力酒吧内,因开房问题与蒋发生口角和推撞,并拿凳子追打蒋,但没有打中,后被制止。当晚,蒋乃京带领十多名男子到该酒吧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蒋某37被蒋乃京带来的男子殴打,致头部受伤、右手手掌骨折。
并提供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蒋世杰、卢永龙、陈勇、陈坦、林朝赞、蒋保堂、周景胜、邓更新、陈怀钦、石根养、蒋子仪、蒋祖荫、吴宗瑞、蒋柏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被告人蒋秾达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地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蒋秾达在该组织中是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蒋思华、张健威积极参与该犯罪组织,被告人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蒋世杰、卢永龙、陈勇、陈坦、林朝赞、蒋保堂、周景胜、陈怀钦、石根养、邓更新参与该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吴宗瑞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向阳南经济合作社、南康三经济合作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蒋祖荫、蒋子仪分别是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怀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根养、蒋子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秾达、林朝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林朝赞、卢永龙、陈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蒋秾达、邓更新、蒋思华、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卢永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又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卢永龙、蒋世明、蒋伟良、蒋立成、陈勇、陈坦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蒋柏就、邓永鑫、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秾达、蒋祖荫、张健威、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永鑫、蒋立成随意殴打他人和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邓永鑫、张健威、蒋立成、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卢永龙、陈勇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景胜、蒋保堂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鉴于被告人张健威、林朝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思华、周景胜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伟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邓永鑫、陈勇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卢永龙、陈勇、陈坦在实施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秾达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否认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认为只是介绍朋友卖地,其本人没有参与;否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认为其是受被告人蒋思华委托而送钱给被告人陈怀钦;
对故意伤害蒋某74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蒋厚元的敲诈勒索行为激发而起,否认其他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认为不知情;对向蒋厚元实施强迫交易的指控无异议,否认其他强迫交易罪的指控;否认敲诈勒索罪的指控;
否认滥伐林木罪的指控,称知道砍树一事,但是由被告人蒋思华安排,其不清楚细节;否认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秾达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仅是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回梅阁是响应镇政府的号召开发建设家乡,其经常定居珠海澳门等地,成立的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三家公司均由其聘请的员工负责管理,至于员工利用公司在外面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均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且其经营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前述三家公司及其在澳门工作的投资收益,银行流水也无法显示与其他涉案人员有任何关系;其殴打蒋厚元也只是因为蒋厚元提出的卖地价格反复不定以及其酒后乱性作出的行为,且事后已主动赔偿医疗费及补偿费,并得到蒋厚元的谅解,不能认定其存在欺压的行为;本案中也没有一个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保护伞”的存在,唯一的被告人邓更新也不存在包庇的行为。
2.被告人蒋秾达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有关土地转让合同,包括水库后山、东营、白水带口、交口岗四大块地,均不是其本人与村社组织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人来承担责任,其没有参与具体的管理,没有直接的收益,在此期间的财务往来也是相互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行为或经济活动所得的获利全部都转入其账户,且不能以资金转账的汇总金额来确定违法获利金额,需要厘清款项性质。
3.被告人蒋秾达向被告人陈怀钦送钱的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梅洋雅苑”房产项目的开发属于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投资公司)的行为,蒋思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是受蒋思华的安排给被告人陈怀钦送资金160万元,且由公司出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贿,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其余行贿事实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4.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秾达第一宗故意伤害没有意见,但其存在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至于第二至四宗故意伤害指控,均属于其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即使其事后出面调解,也是基于化解矛盾,至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其也没有决定权。5.被告人蒋秾达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三宗事实其均没有直接参与,第一宗是基于蒋厚元提出的卖地价格反复不定,最后双方达成的15万元成交价格也是蒋厚元的报价,不具有强迫执行的行为;对于第二、三宗指控,张健威、卢永龙等人是受蒋思华、蒋乃京的安排,属于邓更新、蒋思华、张健威、蒋乃京、卢永龙的个人行为,其对这两宗事实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与生态园也没有分得任何利益,对于第三宗事实产生的收费也有合理的项目,且业主也有选择权,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
6.被告人蒋秾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其只是建议蒋乃京去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并非其作出的安排管理行为。7.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秾达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意见,但对指控其滥伐的桉树数量和方量存疑,指控所依据的采伐林木鉴定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应当结合砍树人蒋德光的原始证言,以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则来综合认定。8.被告人蒋秾达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所有的开设赌场均是张健威个人扯虎皮作大旗,打着蒋秾达的名号实施的个人行为,其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参与行为,除张健威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出资、分利行为,且结合蒋秾达的工作和生意情况,在果园附近开设赌场不符合常理。
张健威在庭审中也供述其不知情,其他参与者也是以讹传讹,并没有实际看见过蒋秾达参股。9.被告人蒋秾达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没有任何非法采矿的投资、分利,也没有任何组织、安排实施采矿行为,是被告人蒋祖荫提起的犯意,后来组织挖泥、运输、看风、销售等一系列行为,从未告知其,其完全不知情。10.被告人周景胜、蒋保堂不构成洗钱罪,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构成该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其资金来源、去向合法,公诉机关的证据中采取了选择性的言辞证据来认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款的来源,与实际情况不符。
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则周景胜、蒋保堂不构成犯罪。11.对于指控蒋秾达其他违法行为,对第一宗事实没有意见,对第二至四宗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存在该违法行为。12.对涉财部分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蒋秾达经营的三大经营实体的资产是否属于或者全部属于违法所得,审计报告所列部分也清晰记载资金的来源并非土地资金,入账记录也无法厘清哪一笔资金为土地资金。
据蒋秾达称其在莲花山投入的资金近6、7千万元,而评估范围中的评估价值尚不足80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蒋秾达用自己的银行卡或借用员工周景胜、蒋保堂的银行卡对外转账并非全部属于非法资金,应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资产予以依法保护。辩护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新闻报道三篇(“江门市新会沙堆幸福新农村建设喜结硕果”“新会沙堆莲花山生态园首期工程竣工建成开放”“首届沙堆缤纷虾节暨鲜虾料理王PK争霸赛隆重开幕”)以及自述善举事例,拟证明被告人蒋秾达回家乡建设生态园和近年的热心善举。
被告人蒋思华对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思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该“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同时具备的四大特征:(1)组织特征: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履行何种手续加入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在该“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受到该组织的管理及支配,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应具有的严密的组织纪律性;
(2)经济特征:本案的各被告人之间的经济独立,没有属于组织的经济,其只是受雇于被告人蒋秾达,从来没有获得其他经济收入;(3)行为特征: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属于个人或部分被告人共同犯罪,绝大多数涉案行为均是临时起意,无组织、策划,不具备组织犯罪特点,其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反映存在欺压、残害无辜群众、逞强争霸、争夺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4)危害特征:没有人能证明其宣称自己是蒋秾达组织的人并称霸一方,根本不存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事实;
即使其被法院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而只是一般参与者,积极参加者不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力,或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而其只涉及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违法犯罪涉及15项罪名的其中5项罪名,在经济利益方面其自始至终未领取过“组织”的任何报酬。2.被告人蒋思华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在主观方面不具有直接故意,也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其受雇于被告人蒋秾达,为其工作,听从被告人蒋秾达的工作安排去签订相关协议,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真正受益者是被告人蒋秾达,所得的非法利益也是归被告人蒋秾达所有。
其只是每月领取被告人蒋秾达发放的工资2000元至3000元,从其与被告人陈怀钦的相关供述也可以证明其只是受雇于蒋秾达签订合同,所得的非法利益也是归蒋秾达所有,其并没有获利。退一步来说,汇入被告人蒋思华银行账户的资金显示也只是7600811.8元,而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委托江门市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在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6.29专案资金去向专项审计报告和2019年5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没有对各项资金的性质、用途等作详细说明,无法证明获利4927.3万余元。
另外,起诉书指控其倒卖水库后山(鸡山)的亩数为70.4亩也与其供述不一致,建议公诉机关核实倒卖水库后山的亩数。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思华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但其是受被告人蒋秾达的指使、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才行贿,属于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蒋思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从来没有供述有采用恐吓、殴打、驱赶、没收被害人的猪肉等行为,也不认识被害人,从被害人余某1、邝某1、陈某5等外地商贩的陈述中也只是反映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张健威及张健威的手下等人,被告人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等人与其各自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
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受雇于被告人蒋秾达,并听从蒋秾达的工作安排,在当中也属于从犯。5.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思华构成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采伐的林木蓄积为407.6立方米不当。其受雇于被告人蒋秾达,属于从犯。
同意蒋秾达辩护人关于采伐林木蓄积的辩护意见。6.被告人蒋思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曾被被告人林朝赞砍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医治后仍经常感觉身体不适,其家庭经济困难,上有老人下有幼儿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健威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提出均是由其自行决定,并非受蒋秾达指使;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受蒋乃京安排,与蒋立成、蒋伟良等人参与望风,并非由其指使蒋立成、蒋伟良等人参与望风;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由陈江召集人员到场,并非由其召集人员;
对于指控的违法行为,其认为仅因属于该村村民而自行参与了新塘鱼塘的一次投标,对其到现场撑场的指控有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与时间短,没有参与决策,并非获利主体,为一般参加者,理由如下:(1)其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其故意伤害蒋某36一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已过追诉期。
事发时蒋某36对张健威殴打在先,张健威的反抗行为属正当防卫,且二人已自行协商和解;伤情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距案发之时长达10年,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3)对所涉的强迫交易罪,其仅是听从他人安排,没有重大非法获利;
对所涉的敲诈勒索罪,其事前并不知情,在现场也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对所涉的非法采矿罪和开设赌场罪,其是听从蒋秾达的安排,仅参与望风,是从犯。其在上述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
2.其所涉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属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对所涉的敲诈勒索罪,因受害人拒绝而未得逞,应是犯罪未遂;对所涉的聚众斗殴罪,因其认识对方,双方最终没有发生斗殴,应是犯罪中止。
3.其所涉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不构成犯罪。4.其有立功情节,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到案后一直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怀钦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对指控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受让土地的人是被告人蒋思华而非被告人蒋秾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怀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
其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未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与该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于2009年、2010年在梅阁村委会工作期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蒋秾达等人时,并未形成“莲花山”黑社会性质组织,梅阁村委会和两委成员也不知道蒋秾达等人在日后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指控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对该犯罪的主体和犯罪金额有异议。买卖水库后山、东营围地块的非法获利款项均归梅阁村委会所有,用于村委会的开销,并非其一人独享,其亦未获利,因此本罪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梅阁村委会的直接负责人,应与单位一同承担责任。
且签订合同前均有召开村民会议并由全体成员签名同意通过,其他村委也应承担责任,不应把责任推卸到被告人一人身上。其次,梅阁村委会并非非法转让白水带口、交口岗地块的主体,因此被告人不应对该部分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其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与指控梅阁村委会的非法获利金额196万元一致,涉案土地面积应认定为63.11亩。
3.对指控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和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与蒋秾达的供述均证实,其将100万元转交给黄某的事实,可以确定蒋秾达行贿该100万元的对象为黄某,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因此应当认定其受贿金额为80万元,且有自首情节。4.其还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根养对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转让行为是村集体决定,其仅是班子成员之一,而无最终决定权。对于指控其参与南康三合作社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仅参与丈量土地面积,未参与其他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根养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其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相应的证据不能证实石根养非法获利625万元,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法认定。2.被告人石根养案发后积极主动坦白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赃物及赃款,当庭也明确表示认罪悔罪,是初犯,且年老多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更新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不知道蒋秾达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其是为了提高猪肉销售量才叫蒋思华帮忙;否认强迫交易罪的指控,认为其没有组成“地下执法队”,没有指使他人强迫交易,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畜牧食品有限公司沙堆分公司(以下简称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所批发的猪肉价格如猪排骨等,比周边批发价高3-4元/斤,是因为其雇请人员屠宰成本高以及没有外来猪肉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所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不隶属于蒋秾达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中的层级没有其的位置,其在该组织中没有任何职责,不属于该组织的成员,不受蒋秾达犯罪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无须遵守该组织的纪律和规约,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者。从强迫交易相关同案人的供述可知,其从来没有接受过蒋秾达的指挥,也没有接受过蒋秾达任何一名手下的指挥,蒋秾达及其手下无权对其进行调派,其也无权调派蒋秾达的任何一名手下。其花钱请蒋思华、张健威来巡查市场,在某种程度来说,是花钱买平安,向蒋思华、张健威交保护费。
2.对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认定其强迫交易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梅阁市场的猪肉批发价高于周边地区大约0.9元/斤,据此计算,强迫交易的期间共13个月,累计非法获利金额应为117000元。起诉书指控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梅阁市场的猪肉批发价高于周边地区3-4元/斤、累计非法获利118万余元的依据不足,计算方法不合理,故其所涉的强迫交易罪,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其主观恶意小,在食品站转制前政府有发文成立肉品管理领导小组,只是在转制后没有坚持执行,政府管理缺位,其作为食品站负责人,有确保猪肉不出现问题的责任。
其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临时收买利用蒋思华、张健威,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蒋思华、张健威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永鑫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提出当时喝醉酒,不知道是否打了蒋某61一巴掌;已经赔偿了蒋某62的经济损失;否认参与对何某1的两次殴打。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其提出当时致电陈江只是想让陈江来沙堆大酒店劝架和喝酒,而非要求陈江来打架,且实际上也没有实施打架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其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其仅参与一次强迫交易且没有较大获利;
其听从他人安排为赌场望风和提供帮助,不是赌场的开设者,也没有从中获利,对指控其在沙西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为5万元的证据仅有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据不充分。2.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参与2017年5月5日在新塘老人之家殴打何某1;
被告人蒋立成在2017年10月4日殴打何某1与其无关;其掌掴蒋某61、拳打蒋某62属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该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且事后与蒋某62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召集人员到场后没有继续与对方斗殴,不存在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4.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口供稳定,且是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立成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伟良致电其称蒋乃京在该店被打要求其到场,其到达后离现场仍有约400-500米就离开,对敲诈勒索行为不知情,虽然数日后收到500元,但不知道款项来源和性质;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提出其是由蒋乃京指使张健威安排去望风的;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并确认何某1被其殴打了两次,确认邓永鑫两次均在场,但未参与殴打;
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称其当晚是喝酒后被通知前往沙堆大酒店喝酒,对其他情况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做事,作用轻微,应属一般参加人员。(2)其在强迫交易罪中替他人巡场,在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替他人望风,起次要作用,其获利也较少,是从犯。
(3)其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且在法庭上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事前不知道蒋乃京等人向受害人索取钱财,到场后主观上是为他人撑场助威,并非勒索钱财,在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勒索行为和非法占有财物。
3.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1、叶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就该案已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2天,在量刑时应相应折抵。4.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其在该罪中处于从属的被动地位,起辅助作用,且行为未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其在系列的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较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世明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伟良致电其称蒋乃京在该店被打伤脚要求其到场看看,其到场后纠纷已结束,其对发生何事不知情,但确认事后收到500元;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犯罪中止,当晚其听邓永鑫致电张健威称被人殴打,但其不知道是何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到沙堆大酒店后,因张健威认识对方人员,最后大家放弃打架而一起喝酒,并当庭确认陈勇当晚在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1)2017年10月,其应被告人张健威的要求在梅阁市场附近巡查猪肉、为赌场和非法开采陶瓷土矿望风,直到2018年3月被告人张健威才给予其每月1000元的报酬,而望风报酬为每次200元左右,其违法所得较少,且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2)其并非长期跟随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是组织的一个边缘人物,且其在2018年3、4月期间去了外地,没有参与任何犯罪活动,仅在同年5月1日回来猪肉批发点打工2天多,在同月6日后正式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断绝关系。可见其完全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脱离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对指控的强迫交易罪无异议,但其参与时间较短,属从犯,且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其在这两起犯罪中均负责望风,属从犯,非法获利较少,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其仅被告知要到现场帮忙,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同案人有犯罪故意,对此事并不知道。
(2)其在客观上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蒋乃京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其到达前已经完成。(3)其事后确因蒋乃京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非法获利500元,但其对于何时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毫不知情,这仅是事后收取赃款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邓永鑫当庭供述案发当天召集人员到场是为了劝架,且未明确告知其到场的目的。被告人张健威到场后发现与对方的部分人员认识,最后没有发生斗殴。由此可见,本案虽然有聚众行为,但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发生任何打斗行为,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
退一步说,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6.其被行政处罚时尚未成年,当时是因为其哥哥被人殴打才会参与打架,此后一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且其没有固定工作,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误入歧途,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伟良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提出当晚蒋伟良致电其称蒋乃京在该店被打伤脚要求其到场看看,其到场后纠纷已结束,其对发生何事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其在主观上没有加入以蒋秾达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意识,也没有加入莲花山、养老院等公司或经营组织的主观意识,因认识被告人张健威等人,为减轻家庭经济压力而到梅阁猪肉市场参与管理、巡场,和为赌场、挖泥现场望风。
(2)其在梅阁猪肉市场强迫交易的犯罪中协助批发猪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加入前同案人驱赶、殴打斗门“猪肉佬”的行为与其无关。(3)其在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中均负责望风,每次报酬250-3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对指控其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有异议。
理由如下:(1)其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在接到被告人张健威的电话后,只是到现场看看情况,不具有
被告人蒋世杰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提出其有其他工作,并非固定参与望风,不知道开设赌场和非法采矿的实际组织者是何人,且参与赌场望风和采矿望风时,并无欺压他人的行为;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认为其当晚从未到过沙堆大酒店。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有正当职业(承包果园),只是临时受雇为赌场和采矿望风,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其没有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内担任职务,没有工资、食宿待遇,也不是被告人张健威的手下,没有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因此在客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2.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和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于2018年1月开始受雇望风,参与时间较短,获得的报酬较少,且没有出资也没有利益分配,属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3.对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一直否认参与该宗犯罪,且被告人邓永鑫的当庭供述和证人聂亦堂的证言均无法证实其当晚有在场或参与斗殴。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卢永龙辩称其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是由蒋乃京以月工资2500元雇请对梅洋雅苑进行管理,没有强迫和威胁业主的行为;否认参与2016年3月23日在逸虹湾KTV的故意伤害行为,其称当晚在斗门而不在现场;否认参与对梅洋雅苑业主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称业主是自愿找其帮忙打桩,且双方有签订打桩协议;
否认参与对梅洋雅苑业主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称提供位置给业主倾倒泥浆后,需要雇请勾机将泥浆运走,其提供的属有偿服务;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其称当晚在现场逗留了20多分钟,但不知道发生何事,且事后没有收到报酬;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其称当晚去到沙堆大酒后才得知邓永鑫被别人打了,但因对方已经离开,所以其等人就离开了,双方没有实施斗殴。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1)其与蒋乃京是雇佣关系,并未参与到涉案其他人所形成的组织团体中,也没有实施该团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上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或愿望。(2)指控其个人犯罪的行为中,均受蒋乃京的指令而实施。
2.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及被告人林朝赞、陈坦的供述均无法证明其有参与殴打胡某1。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梅洋雅苑)。
其在客观上没有通过强迫或威胁手段向他人收取费用,完全是听从蒋乃京的安排实施,没有得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4.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老九美容院)有异议。其到达现场仅为助威,事前并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行为和参与利益分配。
5.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只是被告知过去沙堆大酒店喝酒,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打架斗殴的行为。
被告人陈勇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在沙堆是自行租房居住,而且缴纳了伙食费;否认对老九美容店老板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其称当晚没有去过老九美容店;否认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其称当时在新会区崖西镇并不在现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组织上的联系,与蒋秾达互不相识,也没有听从组织上任何成员的工作安排,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2.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从未收到任何指示前往现场助威,其既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也没有到达现场,更没有获得任何利益。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案发时不在沙堆,也从未收到任何指示要前往现场参与斗殴。
因此认定被告人陈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法院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陈坦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在沙堆只是从事装修工作,无犯罪行为;否认参与2016年3月23日在逸虹湾KTV的故意伤害行为,称其当晚不在现场;否认于2016年11月25日对茶维司茶饮店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称其仅是醉酒后闹事而掀翻店内桌子,并无敲诈勒索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缺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出示能证明其有参加的故意的证据。其客观上没有参加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参加的客观行为,并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参加,这是最起码的要求。
指控陈坦的事实不能确定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2.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认为被害人部分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纳。且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案件尚存在未查明的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审判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3.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立案调查,查明该案件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并于2016年12月28日释放了三名嫌疑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因其已被刑事拘留三十日,故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本案中被害人实际损失较小,存在犯罪未遂情节,且在案件中其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是协从者,确实属于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被告人林朝赞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仅在莲花山打工,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辩称:1.2016年3月23日其在逸虹湾KTV内打伤胡某1后,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2.关于2017年7月3日殴打蒋思华一事,由蒋秾达代为赔偿了款项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3.没有要求任何人帮其逃避法律责任;4.关于指控的2015年9月5日与蒋某37在魅力酒吧发生纠纷一事,当晚已由沙堆警务室进行了处理,当时已确认是蒋某37殴打其。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与蒋秾达是亲戚关系,其在蒋秾达经营的莲花山生态园中管理树木,是正当职业,每月工资2000元,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遵守的是工作纪律,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
其所犯的两宗故意伤害罪均属个人行为。2.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胡某1、蒋思华两宗犯罪无异议,鉴于其伤害胡某1一案中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伤害蒋思华一案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故意伤害蒋某37一宗犯罪有意见,从被害人笔录可见,虽然其与蒋某37发生争吵,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蒋某37被故意伤害时,其并没有在现场,除了被害人的猜测,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是其指使那帮年轻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因此其并没有参与该案。
被告人蒋保堂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称其只是在莲花山养老院做司机,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指控的洗钱罪,其承认有此行为,但并不清楚此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加的犯罪故意,其与蒋秾达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只是应蒋秾达的要求担任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味居农庄的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与管理,更无投资入股和分红获益,每月获得3000元工资收入;
其也从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事的日常工作就是接送莲花山养老院老人以及接受雇主蒋秾达安排的日常事务,其从未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2.其不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洗钱651.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且未能查清进出其账户款项的来源与性质,不具备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其只是基于“我是替蒋秾达打工做事,他是我的老板”主观认识,出于自己身为一名雇员应当履行老板提出的要求,协助完成交代事项的目的,其主观上不清楚汇入其账户的每笔款项的确凿来源,他人向其账户转账前也并无告知其该款项的来源。在客观方面,因其只是一名雇员,没有义务搞清楚每一笔款项的来源或性质才进行转账或者提现。另外,证实指控其洗钱罪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两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结算工程款的来源,公诉机关以此指控其具有洗钱的故意与行为实属证据不足。
如果最终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成立,其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景胜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蒋秾达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意被告人蒋秾达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该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认定该团伙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本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参加该团伙的其它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暴力性的犯罪活动,情节轻微,可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其在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其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与蒋秾达之间是雇佣关系,每月仅收取蒋秾达发放的几千元工资,以及在协助转移资金的过程中收到蒋秾达给予的好处费一万元左右,不应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提供账户给蒋秾达进出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罪名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认定该团伙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则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因为没有上游犯罪的情形下不构成洗钱罪。
如果认定该团伙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则其主观上也不存在“明知”款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出其账户的资金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收益和其对款项的性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3.其并无犯罪所得,应当减轻处罚。
4.其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庭经济困难,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还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子仪对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有异议,称其不知转让土地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异议,称其仅在转让交口岗土地后收取蒋思华交付的10万元贿款中的4万元,否认在其他节日收取贿款共8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其不符合该罪主观构成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被告单位南康三经济合作社和其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客观上是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具有牟利性,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对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金额18万元有异议。其庭审中供述在过节并没有收取被告人蒋思华的现金8万元,仅是收取礼物价值折合2万元,应以其庭审中的供述为准,加上其在一开始实际所收取被告人蒋思华的现金10万元中的4万元,其在本案中实际受贿的数额仅为6万元。
3.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10万元,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祖荫否认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称其只是将土地租赁给蒋思华用于绿化用途。在辩论阶段,经辩护人再次询问,其表示只是租地,并非卖地;对指控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非法采矿量仅为1万多吨,而非指控的20795吨。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转让土地是经过村委会、户代表同意形成的集体决策,其只是作为其他责任人员,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实际也未谋取个人私利或捞取任何好处。且出让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梅阁村多年来一直处于蒋秾达犯罪团伙的欺压霸凌之下,所以向阳南经济合作社或其不敢不同意出让。如不予追究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和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那也不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悔罪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罚。2.对指控的非法采矿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等人的开采量,陶瓷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是对已被第三人改变的矿体进行检测,该数据必然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在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国家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宗瑞对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认为有批文的土地面积和在梅洋雅苑内为村民建造的三栋居民楼所占的土地面积均应扣除,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非法倒卖土地的亩数应以未取得用地批文的亩数为准,其中水库后山地块涉及4.3亩,东营围地块涉及2.89亩,白水带口地块涉及30.8亩,且其根据被告人蒋思华的要求将卖地款项回笼到后续地块交易或汇入指定账户,其实际上并没有得益,甚至产生亏损,故对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有异议。
2.其积极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并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2012-2016年梅洋雅苑费用的收款收据、存款回单、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建设梅洋雅苑三栋综合楼投入配套工程费用合共17651449元。2.支付梅洋雅苑建综合楼工程款(李某7)用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收据的复印件,梅洋雅苑供材结算单、结算业务委托书的复印件,拟证明其为梅洋雅苑建综合楼投入工程款合共18645656元。
3.支付梅洋雅苑后山地(28亩)费用的收款收据、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思华的要求,将梅洋雅苑后山地28亩征地费、手续费、桉树赔偿费共5120000元汇给蒋思华。4.支付梅洋雅苑后山地(11.9亩)费用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思华的要求,将梅洋雅苑后山地11.9亩征地、勾地费、运泥费共1858000元汇给蒋思华。5.支付梅阁市场对面龙眼园(交口岗果园)费用的收款收据、划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根据蒋思华的要求,将梅阁市场对面龙眼园(交口岗)征地费10163000元汇给蒋思华。
6.银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蒋思华以借款名义,要求其转账9570000元到蒋思华的账户。另外,认为上述证据还证明了其与被告人蒋思华合作开发的白水带口、梅洋雅苑的实际总支出为63008105元,比梅洋雅苑工程结算总单显示的总收入62252000元还多出了756105元,证明了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非法获利。
被告人蒋柏就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定犯罪数额为30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以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的估算数额来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2.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并非故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且其与蒋思华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属于合法行为。即使认定其构成该罪,因其犯罪行为存疑,且属初犯、胁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所得获利是用于集体开支,造福村民,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酌情判处较轻的罚金刑。
被告单位梅阁经济联合社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具有犯罪故意,相关证据均证实涉案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农民住房,且该犯罪是被告人陈怀钦的个人行为,陈怀钦受贿后采取合法形式操控两委会议作出决议,其社员不参与合同履行当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陈怀钦打着集体名义,通过损害集体财产为陈怀钦个人谋取利益。陈怀钦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就陈怀钦的收入水平而言,与登记在陈怀钦名下的多处不动产不相符,从侧面可以印证陈怀钦利用职务便利损害集体财产,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巨额利益,才能拥有与收入水平不相符的资产,足以证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陈怀钦的个人行为。
被告单位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对指控有异议,认为当时合同约定将土地转让给蒋思华等人用于生活配套设施使用,但对方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其仅占土地的一半即约10亩,而不应将向阳东村和向阳西村的土地面积一并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2.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违法转让的土地与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涉案土地是相连的,当时两个单位的公章均在被告人陈怀钦手中,且蒋乃京召集村民开会亦未说明涉案地块的批文情况,因此本案是被犯罪人员操控的结果,是个人犯罪行为的延伸,其实为本案的受害者。3.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在时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梅阁村委会的非法操控下发生,且群众不清楚转让的地块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
被告单位向阳西经济合作社辩称其与荣达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是作为梅洋雅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的用地,并非用于建房,因此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涉案的同一地块中,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以13.2万元/亩出卖,而其以8万元/亩出卖,故不属于倒卖土地。此外,政府职能部门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与荣达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用于梅洋雅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并非用于建房,且涉案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不属于基本农田或耕地或其他土地,出让的是经批准的宅基地,因此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牟利的目的,且已追究有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在本案中,其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出让的土地共计20亩,应厘清各自的占比,属其所有的土地不足20亩,未达追诉起点。3.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没有经费来源,因此其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被告单位向阳南经济合作社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与被告人蒋思华签订发包合同,土地用途为长期种植绿化树,约定如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被告人蒋思华在庭审中确认当时改变土地用途并未经其同意,且有以蒋思华为骨干成员的黑恶势力长期盘踞,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作为发包方同意转让和变更土地用途。2.其发包的土地共16.78亩,土地性质属于闲置的山岗地,非农田用地、耕地,涉案面积未达本罪的追诉起点。发包土地的所得款项均作为村民分红发放给社员,没有截流,没有非法获利。3.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单位南康三经济合作社辩称其非法转让交口岗地块一事全程由村委的干部操办,且卖地没有经全体村民同意。卖地前曾有村民申请将涉案土地作为村民的宅基地使用但未获批准,当时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商议,且在签名过程中部分村干部存在隐瞒、误导的情形,使大部分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同意,甚至有强迫签名的情况,其中蒋国松、蒋炎朝、蒋永新等人从未签名同意,亦未分得卖地利益,责任不在村民,因此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村民在签名表上的签名仅是同意将交口岗地块的38.28亩土地转为宅基地,并由其办理手续,并非同意卖地,且卖地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征得全体村民的同意;
当时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也要支付用地款,属有偿用地,无论涉案土地是被征用还是有偿给本村村民建房,其村民都能得到分红。对宅基地的使用和转让,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责任不在村民。2.本罪是被告人蒋子仪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串通,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因此其不构成本罪。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蒋秾达(绰号“国民党”)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一方面,伙同被告人陈怀钦等人,利用对方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另一方面,通过笼络、招纳等手段,纠集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发展组织成员。期间,被告人蒋秾达从原承包人蒋仲灼处取得梅阁莲花山(土名石角山)山脚到山腰土地的使用权;
2013年2月,又以纠集人员殴打原承包人蒋厚元致多根肋骨骨折为手段,低价取得梅阁莲花山(土名石角山)山腰到山顶120亩土地的使用权。随后,被告人蒋秾达将莲花山开发为生态园,又先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资成立荣达投资公司,安排被告人蒋思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5日出资设立莲花山养老院,安排员工蒋朝辉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11月12日出资成立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蒋保堂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9日出资成立尚味居农庄,安排被告人蒋保堂为该农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
被告人蒋秾达以莲花山为据点,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秾达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思华(绰号“老三”“三哥”)、张健威(绰号“傻威”)、蒋乃京(绰号“光头佬”,另案处理)、陈江(绰号“教主”,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邓更新、邓永鑫(绰号“鸭仔”)、蒋立成(绰号“阿卵”)、蒋世明(绰号“C罗”)、蒋伟良、蒋世杰(绰号“狗狗杰”)、卢永龙(绰号“广西龙”)、陈勇、陈坦(绰号“阿俊”)、林朝赞(绰号“光头朝”)、蒋保堂、周景胜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崇尚暴力,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并购置伸缩棍等械具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不仅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垄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以暴力为后盾,依仗其组织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将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用于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成员支付取保候审保证金和赔偿款,购置械具、车辆等作案工具;
将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花山生态园、莲花山养老院、尚味居农庄等用于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食宿,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向他人行贿,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该犯罪组织在沙堆镇梅阁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实证实,(1)荣达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蒋思华。(2)莲花山养老院于2014年9月25日经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许可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蒋朝辉。(3)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蒋保堂,投资者是蒋乃京和被告人蒋保堂。(4)尚味居农庄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属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人蒋保堂。
2.账本、养老院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朝赞、蒋保堂、石根养及另案处理被告人蒋乃京等人均受被告人蒋秾达雇请,并在蒋秾达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花山养老院、尚味居农庄领取工资。
3.现金支出证明单证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江每月从莲花山生态园公司领取伙食费2000元。
4.订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张健威曾从网上购买多根伸缩棍邮寄至莲花山生态园。
5.查封、扣押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蒋秾达位于莲花山生态园办公室物品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协助冻结(扣押)/解除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证实,(1)扣押被告人蒋秾达名下于2009年9月30日购买的粤CLV182号牌丰田小汽车以及冻结(扣押)其他财物的情况。(2)粤JWC511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蒋保堂。
7.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证实,(1)被告人蒋秾达于2014年5月通过一次性付款的形式以1358000元购买粤CDP33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梁某4名下。(2)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该车价值62.46万元。
8.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评估明细表证实,(1)案发前一直由被告人蒋秾达持有和支配的浙DBX77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王佳。(2)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4日,该车价值65.28万元。
9.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因本案已冻结梁某5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62xxx34)内的莲花山养老院收益107797.48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商品房认购书、不动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房地产评估明细表、协助冻结(扣押)/解除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证实,本案相关人员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情况。
11.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证实,江门市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1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在评估基准日期2019年5月沙堆镇梅阁莲花山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尚味居)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的评估参考价格为6796716元;同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3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蒋秾达及其组织成员在沙堆镇梅阁所承包的山地、鱼塘(共21份承包合同),以合同签订当日为评估基准日,其评估参考价格共计178788.6元,以2019年5月为评估基准日,其评估参考价格共计175528.6元(其中一份合同项下的土地用途已发生改变,现该评估基准日无法进行评估);
同日作出新价认函[2019]2号价格咨询评估复函,认定以2013年3月为评估基准日沙堆镇梅阁莲花山合同地块共96亩山地的市场承包价为33元/亩合计3168元;以2019年5月为评估基准日期,其市场承包价为300元/亩合计28800元;该地块上的附着物尾叶桉树,以2013年3月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格为15元/棵,共17776棵合计266640元。
12.评估报告证实,广东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江诺价鉴(新)3[2019]A120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1日位于沙堆镇莲花山生态园内的财神庙项目的重置成本价格为510270.09元。
13.评估报告书证实,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江南方价评字[2019]第12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7日莲花山养老院的资产一批价值1005055.80元;同日作出南方价评字[2019]第13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7日莲花山养老院租赁合同剩余期内(合同终止期为2036年12月31日,至评估基准日,收益年期为17.58年)收益的评估价值为3423216元。
14.审计报告证实,本案相关被告人的资金流向情况。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莲花山及山上建筑物、树木等现场的情况。
16.被告人蒋秾达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我在1994年当兵回家后,1995年至2000年在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巡警大队做民警;2000年辞职经营寄售行,但只是收支平衡;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判三年有期徒刑,2006年年初刑满释放;
后来在珠海经营寄售行,也仅是收支平衡;之后回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发展,2015年年底成立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公司),莲花山公司经营范围有莲花山养老院、尚味居农庄。莲花山公司共五十多名员工。
莲花山公司和尚味居农庄的法人代表均是蒋保堂,莲花山养老院的法人代表是蒋某6,但实际上是我的,都是由我投入资金开发建设的。尚味居农庄与莲花山养老院收入持平,2015年开始整个公司都是亏本的,每个月要向里面投3万到5万元不等。除了莲花山公司,我没有其它实业。
我没有荣达投资公司的股份。(2)我知道周景胜、蒋思华、林朝赞、张健威等人都是有犯罪前科的。我自小就认识蒋思华、蒋乃京、石根养、林朝赞、蒋耀龙、蒋保堂、蒋某6等人,之后我从珠海回到沙堆发展莲花山,他们就陆续跟着我做事。
蒋耀龙从珠海就一直跟着我回来发展莲花山,蒋耀龙一直有自己的生意,我一直没有发工资给他;蒋思华从2012年左右跟我,我每个月给他3000元工资;蒋乃京、林朝赞、蒋保堂和蒋某6都是从2015年左右开始跟我做事,我每月给他们2000多元至3000元作为工资;
蒋思华和蒋乃京后来自己有生意,所以我就没有继续给工资他们二人了;石根养是在2017年退休后才跟着我在莲花山管理,月工资2300元;2009年,我在珠海认识陈江,在2014年蒋耀龙就叫陈江过来沙堆梅阁做事,当时陈江也带着陈勇(陈江的弟弟)等几名老乡过来沙堆,之后我也将鱼塘交给陈江管理,陈江等人也住在鱼塘边,我每个月从莲花山处支出2000元给他作为伙食费,鱼塘是我承包的,租金是我支付的,我曾给几万元让陈江去买鱼苗养鱼,由此产生的收益由陈江收取;
张健威在2016年坐牢出来跟着我,他住在莲花山的宿舍,但我一直没有发工资给他。周景胜是我在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羁押在珠海看守所时认识的,后来周景胜帮我管理珠海的寄售行,2016年开始在莲花山打杂,另外,我平时有些钱都是叫周景胜用他自己的账号帮我转账。上述人员都是我叫他们来莲花山公司做事的,而工资也是由我投资在莲花山公司的资金中支出的。
(3)很多时候,蒋思华、蒋乃京、林朝赞、张健威等人在莲花山的饭堂开饭,而跟着张健威的蒋立成(“阿卵”)、邓永鑫(“鸭仔”)等年轻人,跟着蒋乃京的“广西龙”等人,他们是由张健威、蒋乃京安排,不能在莲花山饭堂开饭的。蒋立成、邓永鑫这些年轻人也是跟着张健威叫我“大佬”,我和这帮年轻人见面的次数不是很多。(4)莲花山生态园的事务,我交给蒋思华、蒋乃京、石根养等人负责。
而蒋思华、蒋乃京和石根养是否有制定什么规矩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定期组织莲花山的人召开会议或集体活动。一般过春节或者中秋这些重大节日就会组织莲花山的人一起在尚味居聚餐吃饭。在春节期间,我也会给莲花山的人每人一个50-100元左右的红包,当做是讨个好意头或者慰劳一下莲花山的人。
(5)2013年我打蒋厚元致他住院几个月,但我只是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就没事了。2017年7月左右,我和蒋耀龙在美国,当时听说林朝赞将蒋思华砍伤。我回国后,我给了两万元给蒋思华作为医疗费,林朝赞因此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还拿出5万元给蒋乃京拿去作为保证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这5万元林朝赞一直没有还给我。
2018年7月陈江因参加打架一事,有警察要抓他,我想着他跟了我那么多年,我就给他2000元跑路费了。(6)我没有更改过公民身份号码,无法解释为何前科判决书的出生日期与现在的出生日期不一致。(7)这几年梅阁村只出售过四块地,都是我跟陈怀钦谈下来的,中间没有投标竞争,我也不知道为什么都是我拿下来。
我知道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能卖给非本村村民。(8)我卖蛙山、东营围、白水带口、交口岗四块地一共获利114万元,获利款都是蒋思华给我的,有时我会叫他转账给周景胜,周按我指示处理钱。周景胜一直都帮我打工,加上我自己不会操作转账,所以我很多时候都叫周景胜用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一些款项,其中有部分是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也有其他人转给我的钱,具体每笔钱的详细情况我说不清楚。
而除了周景胜帮我转账外,蒋保堂和蒋思华也有用他们各自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其他钱。周景胜、蒋保堂和蒋思华帮我转账的相关款项,其中有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但也很多是我与其他人的一些经济往来,具体与什么人是什么钱我说不清楚。转过很多人,详细的我说不清楚,其中很多都是我之前向其他人借钱、还钱的,也有用于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日常开支的。
其中有我前妻梁某2、梁红丹(梁某2的姐姐)、梁某1(梁某2的父亲)等等,我之前都有向他们借钱,然后又还钱,具体每笔转账我真的不记得这么多。周景胜等人本来就是跟我办事,我平时都有给工资他们,所以他们帮我转账我没有额外给好处他们。(9)粤CDP333号牌奔驰小汽车是我于2014年5月以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形式通过我银行账户付款135.8万元在珠海购买的,该车登记在梁红丹名下,但该车一直由我使用。
(10)浙DBX77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是一个澳门老板于2016年、2017年送给我的,只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我将该车交给梁某2使用。在我使用该车期间,从未有车主或者其他人向我要回该车。
(11)粤JWC511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出资购买,但我把该车登记在被告人蒋保堂名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石朋、蒋思华、陈江、张健威、周景胜、蒋立成、林朝赞、卢永龙、蒋乃京、聂亦堂、邓更新、邓永鑫、陈怀钦、蒋某67、蒋思华等人。
17.被告人蒋思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08年左右蒋秾达(“国民党”)就开始在沙堆本地累积黑恶势力,期间表面以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为掩饰,实际以莲花山为据点,召集一班手下为其办事。我从2009年跟着蒋秾达,每月领取2000元至3000元。(2)从2013年以来,蒋秾达在沙堆是以“大佬”自居,他手下有我、蒋乃京(“光头佬”)、陈江(“教主”)、蒋保堂、张健威(“傻威”)、林朝赞、周景胜、邓永鑫(“鸭仔”)、蒋耀龙(“孖龙”)等人。
蒋乃京、张健威、邓永鑫三人手下分别还有一班本地的男子做打手,陈江也有几名广西男子做打手。其中我主要负责帮蒋秾达处理买地卖地的事情,偶尔还出面帮蒋秾达投标土地鱼塘的承包,另外还出面帮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批发生猪肉;蒋乃京主要负责管理梅洋雅苑,蒋乃京手下还有一班人做打手,其中有“广西龙”等几名男子,如遇到有反抗或者不服从群众,就用暴力或者恐吓的手段来达到目的;
陈江平时带着七八名广西男子,其中包括他弟弟,这班人也是打手;蒋保堂主要负责帮蒋秾达管理莲花山,平时很多土地鱼塘投标都是叫蒋保堂出面签订合同;张健威也是蒋秾达的打手,手下有蒋世杰、蒋世明、蒋立成和蒋伟良等人,另外张健威还帮忙监督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批发生猪肉;
林朝赞主要帮蒋秾达管理莲花山;周景胜负责帮蒋秾达处理买地卖地款或者其他款项银行转账的事;蒋耀龙帮蒋秾达处理买卖土地的事务,有时还出面帮蒋秾达签订土地转让的合同。这些工作都是蒋秾达安排的。
(3)蒋秾达控制这些人利用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沙堆本地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垄断了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批发生猪肉、非法转让土地、强迫交易等等。沙堆镇的群众听到“国民党”的名声都会害怕,而他提出的要求,不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其他人都不敢违背,只能服从。另外蒋秾达还勾结村委会干部陈怀钦、政府领导干部和派出所,一方面使自己或者手下做了什么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的事情,都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张健威、邓永鑫、蒋石朋打伤了人,不用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另一方面使其手下及普通老百姓相信,他是一个有能耐的人,能够在梅阁村做到说一不二、一手遮天。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怀钦、蒋秾达、蒋石朋、吴宗瑞、张健威、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周景胜、蒋立成、林朝赞、曾沃豪、蒋其祖、卢永龙、蒋耀龙、聂亦堂、邓更新、邓永鑫、陈江等人。
18.被告人张健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秾达(“国民党”)以前在珠海做警察,后来坐牢回来就在沙堆镇为恶一方,成为了沙堆镇的黑社会大佬。我与蒋秾达于2010年认识,我于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6年6月刑满释放后就回到沙堆跟蒋秾达。蒋秾达虽然没有给我们发工资,但他会用他的名号给我们自己赚钱,同时也给公司赚钱。
例如,我就是打着“国民党”的名号给食品站巡查生猪肉的,这样我就赚取一份收入;在赌局中放贷放哨和为盗挖黑白泥放哨、蒋乃京管理梅洋雅苑和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蒋思华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盗挖黑白泥和为食品站巡查生猪肉等也是打着“国民党”的名号为自己赚钱同时也为公司赚钱。(2)蒋秾达的手下主要成员包括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三哥”)、陈江(“教主”)、蒋耀龙(“孖龙”)、林朝赞(“光头朝”)、邓永鑫(“鸭仔”)和我。
其中蒋乃京是负责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盗挖黑白泥,他的主要手下有卢永龙(“广西龙”)、蒋某80,主要管理梅洋雅苑等等。蒋思华是负责土地、鱼塘投包、食品(猪肉)管理等,他手下有我、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蒋世杰。陈江负责召集一帮“广西仔”住在鱼塘,随时为公司打打杀杀,他的主要手下有卢永龙、“广西勇”、“阿波”等人。
邓永鑫开始是跟我的,后来做了蒋秾达的义子就负责为公司在沙堆打天下,邓永鑫的手下有聂亦堂及一帮沙堆的青年人等。林朝赞负责管理莲花山的花草和日常工作,他与蒋秾达是表亲关系。我们实际上都是跟蒋秾达,我们都称呼蒋秾达为“大佬”,我们做的事情都是听从蒋秾达的指示。
另外,我们之中一旦谁有事,其他人员都会马上前来帮忙,蒋乃京在美容店门前被打一事就是最好的例子。(3)蒋秾达在沙堆镇经营的养老院、尚味居和莲花山生态园,但除养老院外,其它都是不赚钱的。我知道蒋秾达赚钱的事情包括非法转卖梅阁鸡山土地、梅洋雅苑土地、南康三的土地,还有就是在梅阁的赌局中占股份、盗挖黑白泥、低价垄断梅阁投标项目转卖、协助垄断生猪肉市场等等,都是一些违法项目赚取的违法所得。
(4)蒋秾达在沙堆的关系是很硬的,我们这些做手下的即使犯了事,蒋秾达也能通过关系从中协调或通过恐吓让我们逃避处理。例如林朝赞把蒋思华砍成重伤、我打伤蒋某36、邓永鑫打伤烧烤店店主等等,都是蒋秾达从中出钱帮忙协调解决让我们都能逃避法律的责任。蒋秾达这样做就是为了保着我们这些跟他的人能一直帮他做事,为他赚钱。
(5)我手机淘宝记录中反映,我曾分两次共购买了8根伸缩棍,这些伸缩棍是在莲花山巡山所用。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蒋立成、邓永鑫、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蒋其祖、曾沃豪、蒋乃京、卢永龙、陈勇、陈江、蒋柏就、蒋某36等人。
19.被告人陈怀钦的供述和辩解:(1)蒋秾达外号叫“国民党”,从2008年开始回来沙堆梅阁发展,主要是非法倒卖宅基地牟利,后来发展莲花山要承包山地,就打伤原承包者蒋厚元,迫使蒋厚元以低价转让山地给蒋秾达。后来还开发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而在此期间,蒋秾达不断召集人手,开始在沙堆梅阁本地建立自己的势力,蒋秾达性格也变得越来越暴躁,遇到不顺心的事都会发火,并进行报复。
到了现在,蒋秾达已经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在本地作恶一方。蒋秾达表面在沙堆梅阁做开发经营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等生意,但实际上蒋秾达是以此为掩饰,以经营生意聘请员工为借口,召集手下以供其在本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用。(2)蒋秾达纠集了一大帮有前科人员林朝赞、蒋思华、张健威(“傻威”),与社会无业人员蒋乃京、蒋立成、邓永鑫等,以莲花山为据点,以外省人陈江(“教主”)、“老四”等人为打手,在梅阁称霸一方,主要表现为恶意招投标、非法侵占土地、强买强卖、开赌场、放高利贷、挖黑白泥等违法行为。
而这些人都有不同的分工,各自都有一班手下,只要是蒋秾达的安排,不管是否违法犯法,他们这些人都会照做不误,因为蒋秾达会有办法让手下免于法律的处理。我所知道的有以下具体个案:2015年蒋秾达的手下“老四”在梅阁开妓院并在梅阁牌坊用刀砍人致轻伤;2016年蒋秾达安排手下在坑仁老人之家、大禾塘村等地流窜开赌场、放高利贷;
2016年蒋秾达的手下聂亦堂(“肥堂”)、邓永鑫(“鸭仔”)等人在梅阁旧市场把一间店铺的物品打烂;2016年蒋秾达手下张健威等人在梅阁示范区内,对收取稻谷的外地收割工人强行收取好处费每亩10元至15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当村里面有鱼塘、水田、山地等承包投标,蒋秾达都会打电话威胁我,说想要哪块地,而且还要以底价成交,每到投标时,蒋秾达就派他的手下到场恐吓其他投标者,使得蒋秾达的代言人蒋保堂等人以底价拿到承包合同;
从2016年开始,蒋思华、张健威等人与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邓更新一起,垄断梅阁市场的猪肉;到2017年换届选举时,由于蒋秾达及他领导的这帮黑恶势力,整天在梅阁打打杀杀,我预感肯定有一天会东窗事发,所以我就让出了梅阁村主任的位置,只保留村书记职务。而原来的村委会副主任、书记石根养退休后也在莲花山做总管。
(3)蒋秾达曾向梅阁村委会买了一些土地,将这些土地非法倒卖给外地人以此牟利,期间我作为梅阁村委会主任提供过帮助,至于蒋秾达和他手下做的其他事情我没有参与,也没有提供帮助。(4)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中3号雍翠华庭3座1101房屋以及雍翠华庭2座辅一层1区76、77号车位是我于2009年购买的,车位当时已经全款付清,房屋的首付款由高某1的账户转账支付,剩下的月供由我支付。
20.被告人石根养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年头,香港人蒋仲灼(现已死亡)私自转让梅阁石角山头300亩山地给蒋秾达投资使用,后于2017年的7月和11月,蒋秾达又以法人代表蒋保堂的名义投包梅阁石角山头正面位置60-70亩山地,所以现在蒋秾达在石角山头的山地面积有360-370亩山地,那地方现在统称为莲花山。(2)我觉得蒋秾达就是一名黑社会大哥,基本沙堆镇的人听到他的外号“国民党”都会害怕。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三哥”)、蒋耀龙是蒋秾达的亲信,他们三人负责帮蒋秾达打理各方面的事情,而陈江(“教主”)、张健威(“傻威”)、“马龙”、卢永龙(“广西龙”)、“老四”“胜仔”、邓永鑫(“鸭仔”)、蒋立成(“阿卵”)等人就是蒋秾达的打手。
蒋秾达一方面通过表面经商与村委会干部、政府领导打好关系,另一方面就通过蒋乃京、张健威、陈江等手下以暴力报复为手段,逐渐在沙堆本地积累势力,从而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蒋秾达在沙堆主要是非法转卖水库后山这四块地挣到大钱,还利用这些黑恶势力垄断了我们梅阁本地的水田、鱼塘、山地承包等,而开设赌场、偷挖黑白泥、围标土地承包等都是一些小钱。在新会,蒋秾达除了莲花山、莲花山养老院、尚味居外,就没有合法的产业。
在蒋秾达的眼里,莲花山只是一个让他与他一帮手下有地方住宿、办公的场所。(3)我于2017年4月份在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退休,因为与蒋秾达存在亲戚关系,另外,我觉得以为上莲花山跟着蒋秾达做事面上有光,因为在前几年,在梅阁人人都以能搭上蒋秾达为荣,再加上他也邀请我帮他做事,所以自2017年5月份开始,我负责管理梅阁莲花山生态园日常事务和确认核实日常开支,每月工资2300元。我还按照蒋秾达的意思,保管蒋保堂、蒋乃京、蒋思华等人围标梅阁村的土地承包合同。
21.被告人邓更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04年的时候,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转制后,我想通过垄断沙堆梅阁、独联和中心市场的猪肉生意,获取更大的利润,于是想到利用当地的黑恶势力帮忙,毕竟垄断市场肯定会有人反对,只有利用黑恶势力的帮忙才行。当时我找到沙堆本地的黑恶势力大佬“跛言”,“跛言”叫他的手下帮我管理市场的猪肉采购,不让外地的无三证猪肉进来销售。后来,蒋秾达(“国民党”)迅速崛起,在当地开始取代“跛言”在梅阁那边的大佬位置,所以我在2016年初找到蒋秾达,让蒋秾达帮我统管梅阁市场,蒋秾达安排蒋思华(“老三”)帮我此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张健威、蒋耀龙、邓永鑫等人。
22.被告人邓永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秾达(“国民党”)于2010年左右回来沙堆镇梅阁村,然后招兵买马,慢慢地充当黑社会大佬,以沙堆梅阁莲花山为据点,打打杀杀,到处侵占当地群众的利益,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被逼无奈只能是退让。如果不退让就被恐吓、严重的就会被殴打。比如梅阁一名叫“厚仔记”的群众就是因为不肯把莲花山的地让出来,被蒋秾达带他手下一起殴打成重伤,最后“厚仔记”在被迫无奈之下以低价将地转让给蒋秾达。
(2)蒋秾达手下人数很多,主要有蒋乃京、张健威、陈江和蒋思华,都是由蒋秾达直接管理的。蒋乃京、张健威、陈江和蒋思华又带有一帮手下,都分有层级管理,这帮手下在沙堆梅阁这一带做事就是代表蒋秾达。蒋乃京手下有“四眼仔”、卢永龙等约有8人,垄断了梅阁梅洋雅苑的建筑材料市场和水电等,蒋乃京是负责去投标土地、管理梅洋雅苑的外来人建房的材料收取保护费用等;
张健威负责管理梅阁的生猪肉市场,垄断猪肉市场,从而获取暴利,他还帮忙管理开设赌场、负责组织人员打架,他手下有我和聂亦堂、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杰等人;蒋思华负责帮助蒋秾达去和梅阁村委会的干部、各村的村长协调关系承包土地、非法倒卖土地,与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的领导沟通、管理猪肉市场,管理莲花山门口的尚味居农庄;陈江在梅阁市场负责管理和垄断房子扇灰市场,他手下有陈勇、陈坦等10名左右的广西男子,这帮男子是打手,陈江带这帮手下都住在梅阁一鱼塘边的房子里。
我只是蒋秾达手下张健威的一个普通“马仔”,我是从2016年底开始跟他们的,2017年8月蒋秾达收了我当契仔,之后我就称呼蒋秾达为契爷。(3)我跟着蒋秾达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例如多次参加斗殴、跟着张健威等人去巡查猪肉档、在梅阁大禾塘村山边附近不固定地点的赌场望风放哨、去围标沙堆镇梅阁村的土地。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蒋卓宏、张健威、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周景胜、蒋立成、林朝赞、曾沃豪、蒋其祖、卢永龙、蒋乃京、陈坦、聂亦堂、邓更新等人。
23.被告人蒋立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秾达(“国民党”)是沙堆黑社会大佬,他开了莲花山公司等很多公司,养了很多手下帮他打打杀杀,欺压沙堆镇人,整个沙堆的人都很怕他。2017年3月,我辞工后开始跟着张健威(“傻威”)“混社会”,并常在莲花山门口的宿舍睡觉,在莲花山宿舍露天的地方挂有一个沙包,我常去打沙包练练拳脚。我是不够资格在莲花山吃饭的,而我大佬张健威则能在莲花山吃饭。
(2)蒋秾达喜欢平时做事比较凶的人,靠他们打打杀杀,蒋秾达的手下有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三哥”)、陈江(“教主”)和张健威。而陈勇(“阿勇”)、卢永龙(“广西龙”)是陈江的手下,他们经常在沙堆打架,群众都十分害怕他们;而我与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聂亦堂是跟张健威的,曾根据张健威的安排在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巡查生猪肉、为赌局和盗窃黑白泥放哨、为蒋乃京撑场;
邓永鑫(“鸭仔”)是蒋秾达的契仔,他的手下有聂亦堂等一帮沙堆青年,邓永鑫主要是帮蒋秾达到沙堆打天下。(3)春节或中秋节前后,蒋秾达或张健威叫大家去尚味居吃饭,一般摆两、三桌,蒋秾达、蒋思华、蒋乃京等主要成员坐在一桌,张健威和他的手下、陈江和他的手下坐另外一桌。蒋秾达在春节期间给我们每个人一个红包,50到100元不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乃京、蒋思华、张健威、陈勇、陈江、邓永鑫、卢永龙、蒋伟良、蒋世明、聂亦堂等人。
24.被告人蒋世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秾达(“国民党”)是沙堆镇莲花山的老板,也是沙堆镇的黑社会大佬,在沙堆镇一带是出了名的恶霸,经常打打杀杀,十分有影响力。他提出的要求,不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其他人都不敢违背,只能服从。蒋秾达就这样纠集手下,利用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沙堆本地累积势力。
他手下有蒋思华(“三哥”)、蒋乃京(“光头佬”)、陈江(“教主”)和张健威等人,他们平时都是称呼蒋秾达为“大佬”或者“党哥”。蒋秾达的四名“头马”之间有分有合,都听蒋秾达指挥。蒋思华经常代表蒋秾达非法买卖土地,还负责与梅阁村委会或者生产队沟通,也有份参与管理莲花山的尚味居农庄。
蒋乃京的手下有蒋某11、卢永龙、蒋卓宏(“四眼宏”)和蒋某73等人,负责管理梅阁的梅洋雅苑,住户建房要向他报备并交保证金,住户会被要求向指定的人购买建材和支付高额的水电费。陈江的手下有他亲兄弟“阿勇”,其他大部分都是广西籍男子,他们长期聚集在梅阁一鱼塘,是蒋秾达的打手,如果蒋秾达遇到什么事情需要暴力或者恐吓的,就会叫陈江和他的手下出面处理。张健威在2017年年初左右服刑完从珠海回来,就开始跟着蒋秾达,并长期居住在莲花山的宿舍。
平时张健威说蒋秾达很看重他,喜欢他这种做事比较狠和打架比较凶的人做手下,说这样才能震慑住群众百姓。除了张健威外,蒋思华、林朝赞等人也都有前科。蒋秾达平时有需要用暴力解决的问题,会叫张健威、蒋乃京、陈江等人带手下到场造势。
(2)我从2017年10月开始跟着张健威做事,张健威手下有我、蒋立成(“阿卵”)、蒋伟良、蒋世杰(“狗狗杰”)、邓永鑫和聂亦堂。我跟着张健威做事期间,被安排去巡查梅阁市场贩卖生猪肉和帮忙监督肉贩从食品站购买生猪肉,在此过程中曾殴打一些肉贩;蒋乃京被人打了,当时我跟蒋伟良去现场造势;
我还为蒋秾达偷挖鱼塘黑白泥而望风放哨,受张健威安排在赌局附近望风。上述工作都有钱赚的,张健威收到钱后就分给我们这些手下。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张健威、蒋思华、蒋立成、邓永鑫、蒋世杰、蒋伟良、蒋其祖、曾沃豪、蒋乃京、卢永龙、陈勇、陈江等人。
25.被告人蒋伟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秾达(“国民党”)以前在珠海做警察,10多年前回到沙堆镇并以莲花山为据点,召集一帮牢改释放人员成立了莲花山公司,开始慢慢充当黑社会大佬。他手下的骨干成员包括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三哥”)、张健威(“傻威”)、陈江(“教主”)、蒋耀龙(“孖龙”)、林朝赞(“光头朝”)、邓永鑫(“鸭仔”)。蒋乃京负责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他的主要手下有“广西龙”“阿宏”;
蒋思华负责土地、鱼塘投包、食品(猪肉)管理等;张健威负责为赌局放贷和盗挖黑白泥望风放哨、管理生猪肉市场,主要手下有蒋立成、蒋世杰、蒋世明和我;陈江负责召集一帮“广西仔”在鱼塘,随时为公司打架,主要手下有卢永龙(“广西龙”)、“广西勇”、“阿波”等共10多人;
蒋耀龙协助蒋秾达管理公司的总体工作;林朝赞负责管理莲花山的花草和日常工作,他与蒋秾达是表亲关系;邓永鑫开始是跟张健威的,后来做了蒋秾达的义子就负责为公司在沙堆打天下,他的手下有聂亦堂和“阿牛”等。
以上人员都是为蒋秾达和公司做事的,大家都是一体的,其中一方有事,其他人都会马上前来帮忙,蒋乃京在美容店门前被打一事就是最好的例子。(2)莲花山生态园旅游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本身没有业务,根本赚不了钱。蒋秾达成立公司是为了方便管理他在沙堆一带从事盗挖黑白泥、非法买卖土地、参与赌局分成、垄断市场、投标鱼塘土地、敲诈勒索、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
公司的钱都是通过上述违法行为赚取的。另外他还有操控村委会选举等违法行为。(3)我之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只是在梅阁打散工,后来我就问张健威有什么工给我做一下,让我赚点钱。我们听从张健威的安排做事,包括为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巡查生猪肉、为赌局放哨、为盗挖黑白泥放哨、为公司的人撑场等等。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陈江、张健威、蒋世明、蒋世杰、蒋立成、林朝赞、曾沃豪、蒋其祖、卢永龙、蒋乃京、聂亦堂、邓更新、邓永鑫等人。
26.被告人蒋世杰的供述和辩解:(1)蒋秾达(“国民党”)是莲花山的老板,也是沙堆镇的黑社会大佬,团伙里最大的是蒋秾达,他手下有蒋乃京(“光头佬”)、张健威、蒋耀龙(“孖龙”)、蒋思华(“三哥”)、“老四”、陈江(“教主”)等直系属下或“马仔”,分工明确。其中蒋乃京是负责为公司承包和管理土地,他的手下有卢永龙(“广西龙”)、“阿宏”;蒋思华负责土地买卖、垄断鱼塘投标、猪肉市场的管理等;
张健威负责在赌局中放贷放哨、在盗挖黑白泥时放哨、管理生猪肉市场,他的主要手下有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和我;陈江负责召集陈勇、陈波等“广西仔”在鱼塘。蒋耀龙是帮蒋秾达管理莲花山。以上人员都是直接或间接跟蒋秾达的,都叫他“大佬”。
我知道蒋秾达有非法出售梅阁龙牙新村土地、梅洋雅苑土地、梅阁牌楼对面土地(交口岗),盗挖黑白泥,垄断投标等违法行为。他们以莲花山为据点,在沙堆梅阁一带作威作福。(2)2017年年底,我和张健威一起玩,经常听到他说正跟“国民党”混,我也听过“国民党”的恶名。
那时张健威让我如何有空就跟他做事,帮他望风放哨,会有报酬,于是我就开始跟着张健威。我听说是经蒋秾达的“马仔”或者张健威同意,才能在莲花山宿舍住,我没在里面住。我没有直接跟蒋秾达联系,一直都只是听张健威的安排。
(3)逢年过节的时候,蒋秾达会叫我们在尚味居吃饭,蒋秾达和蒋乃京、蒋思华、张健威、陈江,还有梅阁村委会的人坐一桌,蒋乃京和蒋思华坐在蒋秾达的旁边,我和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坐另一桌。
27.被告人卢永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我和陈江是老乡,2015年6月份我来到沙堆先后做批灰工作和帮陈江看鱼塘喂鱼。我和陈江、陈江的侄子、黄海、陈奇、“阿鹏”、陈勇等人住过那里。我不用交房租的,就是交伙食费给陈江,2015年9月我就去梅阁村租屋住了。2015年11月底,我认识了蒋乃京,他安排我去梅洋雅苑帮忙,2018年2月蒋乃京又让我去沙堆镇南康村交口岗负责建筑打桩工作。“杰仔”、蒋立成都是经常来鱼塘的,蒋乃京、张健威就有时会过来鱼塘。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勇、邓永鑫、陈江、陈坦、张健威、蒋伟良、林朝赞、蒋乃京等人。
28.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我是从2017年春节后跟我大哥陈江来沙堆从事建筑批灰工作,与陈江、陈波一同居住在鱼塘边。蒋世杰(“杰仔”)、卢永龙(“广西龙”)、张健威、蒋立成(“阿卵”)等人都是经常前来鱼塘。张健威、蒋立成等人是从事什么工作的我不知道,他们经常前来鱼塘吃饭我才认识他们的。“国民党”是沙堆镇莲花山的老板,“光头朝”是跟他工作的,其他情况我并不清楚。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思华、张健威、蒋世杰、蒋立成、卢永龙、陈坦、邓永鑫等人。
29.被告人陈坦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6年、2017年这两年,经老乡陈江(“教主”)介绍,在新会沙堆做过扇灰的工作并跟着陈江住在梅阁汇城丰对面的鱼塘边。平时固定住在该鱼塘边的人就有我、陈江、陈勇(陈江的亲生弟弟)三人,除此之外,在2016年的时候,一名叫“广西龙”的男子也住过该鱼塘边,当时“广西龙”也跟过我们做扇灰,但后来他没有做扇灰就搬到沙堆梅阁农村商业银行附近的出租屋住。我不知道鱼塘是谁的,是陈江安排我们住的。
在该鱼塘边吃饭的伙食费都是住在一起的几个人平分,平时由陈江负责买菜,每个月的伙食费就从我们做扇灰的工钱中扣除。至于住在那里是否需要交租金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没有交过。聂亦堂有时自己过来鱼塘吃饭,有时带一两名男子过来,但我不认识他们。
我在沙堆做扇灰的时候,听过“国民党”这个名字,而沙堆梅阁的莲花山老板就是“国民党”,但我与“国民党”没有来往。
30.被告人林朝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013年年底,蒋秾达(“国民党”)在梅阁开发莲花山并建得有声有色,许多人都跟他谋生,包括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老三”)、张健威(“傻威”)、陈江(“教主”)等等。因为我当时没有工作,于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到莲花山帮蒋秾达管理花草及搞卫生,月工资为1500元至2600元。蒋秾达安排我住在他办公室的一楼。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乃京、蒋思华、陈江、卢永龙、张健威等人。
31.被告人蒋保堂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2012年,莲花山刚开发开荒,由蒋乃京和蒋思华做管工,我当时去到那里做杂工,每月工资2000元,做了大概一个月左右,才知道蒋秾达是老板,我的工资由蒋乃京现金发放。大概2014年蒋秾达兴建养老院后,他安排我过去做司机,每个月3000元工资。我在跟蒋秾达期间帮蒋秾达洗黑钱、以底价投标土地,以及作为梅阁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听从蒋秾达指示的。
他卖地所得的违法资金也有经我的账户转走。(2)蒋秾达勾结一伙人,那些人都叫他“大佬”或者“党哥”,听他指挥和安排。他手下有蒋乃京、蒋思华、张健威、广西男子“教主”等,这几名男子又带有一帮手下在梅阁这一带使用恐吓、强逼、殴打群众等手段,所以梅阁群众敢怒不敢言,有什么事情只能是服从。
其中,蒋乃京带一帮人在梅洋雅苑收取保护费,通过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来控制住户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从而获取暴利;蒋思华带张健威与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张健威带一帮打手通过恐吓、威胁、殴打等手段控制沙堆的生猪肉销售市场,不让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以外的合格生猪肉进入沙堆市场,提高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的生猪肉销量,从而获取暴利;广西男子“教主”带一帮男子打手,“国民党”这帮人需要恐吓、威胁、殴打对方的时候,就会通知“教主”带人来实施。
蒋秾达曾强迫梅阁一名叫“厚仔记”的男子转让莲花山的土地,因为“厚仔记”不同意,就对他实施恐吓、威胁、殴打,导致“厚仔记”受伤。之后因为蒋秾达这一伙人太凶狠,没有群众敢与他们有任何的冲突,所以很多群众被逼无奈受到了利益损失。(3)蒋秾达实际上是经营不合法的生意,以莲花山开发旅游有限公司为根据地,在沙堆镇梅阁这一带以黑社会大佬的身份称霸,到处非法买卖土地、强迫交易、殴打他人,从而获取暴利。
(4)粤JWC511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我,该车于2015年4月新车购买并上牌,一般为莲花山养老院所用。该车虽然是登记在我名下,但是由蒋秾达出资购买,属于蒋秾达的资产,如果相关部门要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或者收缴,我愿意服从和配合。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陈江、张健威、蒋世明、蒋立成、林朝赞、卢永龙、蒋乃京、邓永鑫等人。
32.被告人周景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蒋秾达是新会沙堆梅阁人,外号“国民党”,以前在珠海做警察。我2004年坐牢时认识蒋秾达后就跟着他,2006年他在井岸经营安发寄售行,我当时跟他打工,2008年左右,蒋秾达回到新会沙堆发展,寄售行的法人代表就改为我的名字。大约在2011年6月,我经营安发寄售行时,蒋秾达借用我的账户,让我把账号给蒋思华(“老三”),称将会有钱转账过来,还让我收到钱后提现给他。
蒋思华告知我这些钱是卖地的钱,我知道蒋秾达把梅洋雅苑、梅阁水库旁后山、梅阁市场对面的南康村三块土地出售给信宜人建房,当地的宅基地是不能出售给外地人的,所以我知道蒋秾达使用我的银行卡收的钱是非法的钱,他收取这些违法所得再进行提现或转到其他账户,从而把赃钱洗白。在每次转账之前我会收到蒋秾达的电话,他会跟我说蒋思华会有钱转过来,并要求我按他的指示提现或转去其他账户。这样的操作一直到2017年10月左右。
另外,2016年1月1日他叫我到沙堆梅阁莲花山帮他打工,给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蒋秾达在梅阁经营莲花山生态园、尚味居农庄、养老院,但生态园每月都亏钱,尚味居农庄基本能收支平衡,养老院也是赚不到钱的。蒋秾达还有一间公司叫荣达投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思华,但该公司没有实质的经营项目,不存在亏钱或者赚钱。
他在梅阁开发有四块地,分别在梅阁水库路口路边的东营围地块(土名三角仔),梅阁水库后山的龙牙路新村地块,梅阁梅洋雅苑地块以及梅阁牌坊对面的南康村交口岗地块。蒋秾达将上述四块地开发成宅基地,大部分的宅基地都是卖给信宜人而因此赚钱,他没有其他赚钱的门路。我知道每一块地蒋秾达都不会用自己的名字来签订相关合同,都是叫蒋耀龙或者蒋思华出面签订,但实质上都是蒋秾达做老板的。
此外,蒋秾达还利用这些黑恶势力垄断了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等。蒋秾达倒卖土地获利这么多,亏钱经营生意只是占有很少一部分而已。(2)蒋秾达他经营莲花山这些生意就是为了包装成一个正当商人。
但实际上,他是梅阁一带的黑社会大佬,在沙堆本地作恶多端,手下养着蒋思华、蒋乃京(“光头佬”)、蒋保堂、张健威(“傻威”)、陈江(“教主”)、“鸭仔”等人。平时蒋秾达的手下都叫他为“大佬”,所以我也跟着叫“大佬”。蒋乃京、张健威、陈江手下分别有七八个男子跟着做打手,如果遇到有不服从的群众就用暴力和恐吓来报复。
蒋秾达就是通过表面经商与村委会干部、政府领导打好关系,另一方面通过蒋乃京、张健威、陈江等手下通过暴力报复,逐渐在沙堆本地累积势力,从而成为本地众所周知的恶霸。(3)听蒋秾达说他在2014年、2015年左右跟妻子梁某2离婚,女儿跟随梁某2生活。虽然说他们二人离了婚,但我在莲花山工作期间,经常看到梁某2带着女儿和家人来莲花山找蒋秾达,表面看上去他们二人不像是离了婚。
(4)蒋秾达曾将珠海一间铺位过户到我名下,我只是挂名的。2016年期间,蒋秾达又把该铺位卖给别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石朋、蒋思华、陈江、张健威、蒋立成、林朝赞、蒋保堂、蒋耀龙、卢永龙、蒋乃京、吴宗瑞、聂亦堂、邓更新、邓永鑫、罗本弦、陈勇等人。
33.被告人蒋子仪的供述和辩解:(1)我知道蒋秾达(“国民党”)平时在梅阁村比较恶,人称“大佬”。蒋秾达纠集了一些本地青年,外人一旦和他有什么矛盾就会被打,所以当地人都不敢得罪他。蒋思华(“老三”)是蒋秾达的其中一名“马仔”,蒋思华也是叫蒋秾达做“大佬”。
蒋秾达主要在2013年打了“厚仔记”一次,打得“厚仔记”很伤,打完后蒋秾达没被公安处理,还拿了原本属于“厚仔记”的莲花山山地,大家都觉得他与政府、派出所的人很熟,能耐大,所以大家都怕他。再后来一些坐过牢的人员如张健威(“傻威”)、蒋思华等跟着他,最主要蒋秾达在梅阁一个鱼塘边还养了一帮以陈江(“教主”)为首的广西人为打手,所以才造就他在梅阁的凶名,他说的话在普通老百姓耳中就是王法。(2)蒋秾达还在继续招兵买马,在今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听蒋秾达对“鬼光”说:“你以后不要跟你老板了,你先跟傻威一阵,然后再跟我”。
张健威和“鬼光”都点头称好。“鬼光”原来是跟沙堆“跛言”混社会的。(3)蒋秾达首先从一名香港人手上转包了莲花山的地,后来蒋秾达叫手下蒋乃京在莲花山周围也承包了许多地,总共有500亩左右。
蒋思华在南康一社、二社、三社共承包三块地,总共81亩山地,有三份合同。蒋秾达叫蒋思华在我南康三社交口岗买下39亩宅基地,蒋思华然后将这些宅基地卖给本村和外地人而获利。(4)据我所知,蒋秾达在新会主要靠非法转卖水库后山这四块地挣到大钱,开设赌场、偷挖黑白泥、围标承包土地等挣到小钱,蒋秾达在当地除了莲花山、莲花山养老院、尚味居农庄外,就没有其他合法的产业。
蒋秾达是想让社会的人以为他是一个正经成功商人,以莲花山、养老院、尚味居农庄等合法场所来掩饰他们这帮人做违法犯罪的事实。(5)2014年以来的每年八月十五、春节时,蒋秾达都会请梅阁村的队委及每个生产队队长到莲花山的尚味居农庄吃饭。
34.被告人蒋祖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蒋秾达(“国民党”)表面上是在梅阁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尚味居农庄和养老院等生意,但实际上他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以莲花山为据点,雇佣的员工实质上就是专门帮蒋秾达办事的手下,其中有蒋思华(“老三”)、蒋乃京(“光头佬”)、张健威(“傻威”)、蒋耀龙(“孖龙”)等人,另外还有一班广西籍的男子跟着蒋秾达做打手。而蒋乃京手下有蒋卓宏等人,张健威手下也有一班本地男子做打手,经常打打杀杀。蒋秾达就依靠这些人通过暴力和恐吓的手段在沙堆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例如恐吓村民卖地、非法转让土地、垄断土地鱼塘承包、开设赌场、盗挖黑白泥、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等等违法犯罪事情。
同时蒋秾达还勾结梅阁村委会书记、主任陈怀钦,非法转让土地从而赚取暴利,之后还在梅洋雅苑里面高额收取水电费等等。总而言之,蒋秾达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他就叫手下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另外我们村民群众也知道,曾经有一名本地男子叫“厚仔记”的,蒋秾达想买下他的山地,他没有满足蒋秾达的要求,蒋秾达就打断他几条肋骨,后来只能以低价将山地转让给蒋秾达。这样我们普通的群众百姓就更加害怕蒋秾达报复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乃京、蒋思华、蒋耀龙、蒋卓宏、张健威等人。
35.证人蒋乃京的证言:我于2013年认识蒋秾达(“国民党”),现在他是我的老板,他每月给我发2000元工资,我帮他管理养老院,比如养老院的牌照等证件都是我帮忙去办理的。蒋秾达是莲花山的老板,莲花山的餐厅就是他开设的,我在该餐厅能够签单用餐,是蒋秾达给我这个权力。蒋秾达的朋友到养老院,他就叫我帮忙接待,我会带他们到莲花山餐厅用餐,用完餐后签自己的名字结账,不需要支付钱,最后钱都是蒋秾达给的。听说梅洋雅苑也是蒋秾达开发的。我平时称呼蒋秾达为“达哥”,虽然我比他的年纪大,但是出于尊重和礼貌,我都这样称呼。
36.证人聂亦堂的证人、辨认笔录:(1)蒋秾达(“国民党”)在沙堆梅阁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但实际上蒋秾达以莲花山为据点,以聘请员工为借口召集人马,在沙堆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我跟蒋秾达没有来往,我只是知道有这个人。据我所知,蒋思华(“老三”)、蒋乃京(“光头佬”)、陈江(“教主”)、蒋耀龙(“孖龙”)、张健威(“傻威”)、陈坦、蒋保堂都是蒋秾达的手下,他们都叫蒋秾达为“大佬”,所以我也跟着叫“大佬”。
蒋立成(“阿卵”)、蒋世明(“C罗”)、邓永鑫(“鸭仔”)、蒋伟良、蒋世杰都是张健威的手下,但后来邓永鑫做了蒋秾达的契仔就自己独立。蒋秾达在莲花山门口右边安排了宿舍,蒋思华、蒋乃京、蒋耀龙这些本地人平时住在莲花山,而陈江和他的手下住在梅洋雅苑对面硅胶厂旁边的鱼塘边,他的手下有陈勇(“阿勇”)、陈坦、卢永龙(“广西龙”)等人。2016年年底,我开始跟着张健威并与邓永鑫住在莲花山的宿舍,也和他们一起吃过饭。
蒋秾达过年过节会组织他的手下在尚味居农庄吃饭聚餐,但我没有份参与,详细情况我不清楚。(2)蒋秾达通过召集打手在沙堆本地建立势力,发展到现在成为沙堆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张健威作为蒋秾达的手下,也仗着蒋秾达的势力,在本地做了很多非法勾当,赚了很多钱。
平时蒋思华帮蒋秾达处理倒卖土地的事情,蒋乃京、蒋耀龙、蒋保堂、“阿胜”等人帮蒋秾达管理莲花山,张健威、陈江都有一班手下做打手,所以主要帮蒋秾达打打杀杀。蒋秾达及他的手下在2018年1、2月份左右在沙堆梅阁开设赌场。另外,当张健威等人与其他人有纠纷时,我们会去“撑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乃京、蒋思华、陈江、邓永鑫、张健威、蒋伟良、蒋世明、卢永龙、蒋立成、蒋世杰、周景胜、陈勇、蒋保堂、蒋耀龙等人。
37.证人蒋石朋的证言、辨认笔录:(1)蒋秾达(“国民党”)大约是2010年左右回来沙堆镇梅阁村,从一个香港人手中转租了梅阁村的莲花山从山脚至山腰的土地,然后修建观音像、寺庙和种树,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后来还经营养老院、尚味居农庄等生意。他先后召集了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老三”)、张健威(“傻威”)、陈江(“教主”)等人聚集在莲花山一带称霸一方,四处作恶,群众深受其害却敢怒不敢言。其中蒋乃京主要负责管理土地买卖、垄断投包等等;
蒋思华就是负责土地买卖、垄断投包、管理莲花山;张健威就是负责开设赌场;陈江带领一帮广西籍的打手住在鱼塘。蒋秾达就是他们的首领,他们都是称呼蒋秾达为“大佬”或“党哥”。(2)2010年,我看到蒋秾达从外地赚了钱回来沙堆发展,我就开始跟着蒋秾达做事,并长期到莲花山。
但在我跟蒋秾达期间,他也没有给过什么事我做,我没有得益。大约在2013年,蒋秾达可能事前得知富华铸造厂在梅阁村征地建厂,但他未向我提及此事,于是我在不知情下就把这块地以低价卖给了他,而他马上转手把地卖给了富华厂,让我亏了6万多元,我对他不满意。再者,我帮助蒋秾达拿了蒋厚元的120多亩地之后,蒋秾达对我也没有什么特殊的提拔,我的地位也没什么变化,对我也不怎么好,我觉得身份和蒋思华、蒋乃京等人有差距,所以心里有落差。自2013年下半年,我就开始没有跟蒋秾达了,只是跟他保持普通朋友的来往。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乃京、蒋思华、张健威、陈江等人。
38.证人罗本弦的证言、辨认笔录:蒋秾达(“国民党”)是沙堆的一个黑社会大佬,他要扩大自己的势力,通过这些非法途径赚钱维持他的团伙。蒋秾达虽然在沙堆经营莲花山风景区,但实际上在沙堆纠集了一班手下,专门做一些违法犯罪事情。蒋秾达手下有蒋思华、蒋乃京、蒋耀龙、石根养、周景胜、张健威等人,以莲花山为据点,为非作歹。
蒋秾达除了非法倒卖上述两块土地之外,还倒卖了其他宅基地,赚了很多非法钱财。卖地时他还强迫买地的外地人交打桩入场费、报装水电费和缴纳高价的水电费等,村民都不敢反抗。蒋思华平时主要帮蒋秾达处理非法倒卖土地的事情,蒋秾达平时只要出面一下,其他都是蒋思华负责。
蒋耀龙负责强迫外地人打桩,收费超出市价。蒋乃京负责管理梅洋雅苑,强迫屋主支付很多费用,收取高价水电费,屋主不服从就被停水停电,甚至被殴打,蒋乃京找了卢永龙、“四眼荣”和蒋福厚(“阿福”)等人收取不正当费用。石根养负责帮蒋秾达管理莲花山事务,张健威负责打打杀杀,平时有四五个本地男青年跟他。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蒋耀龙、吴宗瑞、周景胜、蒋福厚、张健威、石根养等人。
39.证人曾沃豪的证言、辨认笔录:蒋秾达(“国民党”)是沙堆梅阁人,近五六年才在沙堆发展起来的,他在莲花山召集了蒋思华(“老三”)、张健威(“傻威”)等劳释人员在梅阁独霸一方,他的手下打打杀杀致使群众都人心惶惶,他们还召集一帮年轻的“古惑仔”欺压百姓致使群众的利益受到十分大的损害。我知道的蒋秾达违法行为有:勾结邓更新垄断梅阁的猪肉市场,提高猪肉的价格,致使群众长期只能食用贵价猪肉;勾结村委会、镇府的人员非法转让土地,致使国家的土地资源管理受到破坏;
借助他的威名低价垄断梅阁的鱼塘、山头、土地的投标,致使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借助他的威名操纵生产队干部的选举,让自己的人当选从而进一步侵害集体资产;他的手下经常在梅阁的宵夜铺、酒吧打架,致使群众人心惶惶;他的手下非法盗挖黑白泥变卖,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受到破坏。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思华、张健威、蒋世明、蒋伟良、蒋立成、邓永鑫、蒋世杰、蒋立成等人。
40.证人蒋其祖的证言、辨认笔录:蒋秾达(“国民党”)原是沙堆梅阁连安人,约2013年回来沙堆发展,他召集了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老三”)、张健威(“傻威”)等人聚集在莲花山,他们的手下还有一帮本地的年青“古惑仔”及一帮“广西仔”,经常在沙堆梅阁打架,称霸当地,群众对他们都是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蒋秾达等人的违法行为有:村民“厚仔记”因为不愿意把种桉树的山头转让给蒋秾达而被他打断几条肋骨,后被迫低价转让;蒋秾达串联村委会、镇府的干部非法转让梅阁的土地赚取暴利;
安排手下垄断梅阁的鱼塘山地投包,把大量的土地低价占有;安排手下帮食品站垄断猪肉市场,致使梅阁的村民只能长期以高价购买猪肉;蒋秾达的手下在梅阁经常打架,目无法纪,致使社会动乱。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思华、蒋乃京、张健威、蒋世明、蒋伟良、蒋立成、蒋世杰等人。
41.证人蒋某81的证言、辨认笔录:蒋秾达(“国民党”)是沙堆的黑社会大佬,他们盘据在沙堆镇莲花山一带为恶一方,群众敢怒不敢言。我知道张健威(“傻威”)代表蒋秾达在梅阁开设赌局,真正老板是蒋秾达。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张健威等人。
42.证人何某4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是沙堆的黑社会老大,在沙堆镇附近是恶名远扬,但我没见过他本人,张健威(“威仔”)是他的手下,张健威是打着“国民党”的旗号开这个赌场,正是因为这样才有那么多人参赌。
43.证人蒋福厚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是梅阁的大佬,在莲花山搞了一个莲花山生态园、餐厅和养老院。蒋秾达在梅阁恶霸一方,梅阁所有人都怕他,不敢得罪他。蒋乃京(“光头佬”)是跟蒋秾达的,除了帮他管理梅洋雅苑,还帮他管理养老院。蒋秾达手下还有张健威(“傻威”)等一班本地的青年男子和一班做扇灰的“广西仔”,是做打手的。在梅洋雅苑的蒋乃京也是出名的凶恶,屋主都不敢得罪他。卢永龙(“广西龙”)和蒋卓宏都是跟蒋乃京的,蒋乃京安排他们管理梅洋雅苑收取管理费。
44.证人蒋卓宏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是梅阁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的老板,他在梅阁为恶一方,有很多手下跟着他。我的老板蒋乃京(“光头佬”)也是跟他的,还有蒋思华(“老三”)、“老四”、陈江(“教主”)、蒋耀龙(“孖龙”)、张健威以及住在鱼塘的人。蒋乃京是蒋秾达的二把手,他手下有“广西龙”和一伙广西人,专门充当打手,如果村民不交钱或者其他人反对蒋乃京,这些人就会出面威胁恐吓或者打砸来摆平。另外,我还听说蒋秾达的手下在梅阁打架,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45.证人梁秋梅的证言:2015年8月,蒋秾达聘请我负责尚味居农庄、沙堆镇梅阁莲花山生态园、沙堆镇莲花山养老院的出纳工作。蒋思华、蒋乃京等人负责管理农庄,石根养负责管理莲花山生态园,蒋保堂负责管理蒋秾达办公室的琐碎事,林朝赞在生态园工作。莲花山养老院于2014年9月份开始经营,由石根养和蒋保堂管理。
蒋乃京、蒋思华、蒋耀龙等人吃饭经常签单。梅阁尚味居和莲花山生态园的法人是蒋保堂,养老院的法人是蒋某6。尚味居和生态园一直都是亏损,要靠蒋秾达投入资金去维持日常运作;养老院自2017年开始每月可盈利。
“教主”每月来拿2000元伙食费至2017年底,从生态园的运作资金中出。张健威、邓永鑫等人在生态园住不用交任何费用。蒋乃京、蒋保堂、石根养、林朝赞的工资都是由蒋秾达决定,以现金形式发放。
蒋秾达给我尚味居、莲花山生态园、养老院的资金,我都会存入我农商银行的账户下,每个银行账户对应一个经济实体,养老院在我银行账户内还有10xxx00多元的盈利款。
4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1日我到新会区沙堆镇莲花山的莲花山养老院做工,一个月后到莲花山的尚味居做收银员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与蒋保堂签订了尚味居转让协议,以17000元每月顶租下来,后经营尚味居到2018年10月15日,现在尚味居处于关门状态,现经营权归回莲花山。张健威(“威仔”)及一帮年轻人大约是从2017年开始在莲花山住了约一年。
47.证人蒋某6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在沙堆镇很恶,很多人怕他,因为他养着一帮人用于欺压沙堆镇人民。他还开了几间公司养他的手下,我知道有莲花山公司、莲花山养老院、荣达投资公司,他还在连安村开了一个洗车场。我于2013年1月帮蒋秾达安装莲花山的水电,后来莲花山养老院成立时,因规定法人代表必须是本地人,所以蒋秾达就让我做养老院的法人代表,养老院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也是蒋秾达转账至我账户,过了几天,又让我把这200万元转了出去。
期间我没有任何获利。后来我感觉他这样欺压沙堆人民,迟早会出事,后来我没跟他做事了。蒋秾达的手下有蒋思华、蒋乃京、蒋耀龙、张健威(“傻威”)、陈江、蒋保堂和一些年轻男子跟着张健威做打手,还有一些“广西仔”跟着陈江做打手。
莲花山可以说是蒋秾达的据点,他的手下经常会在莲花山聚集和居住,蒋秾达让张健威带一班打手住在莲花山,方便找他们去打打杀杀。我听说过蒋秾达殴打过一名叫“厚仔记”的男子。
48.证人蒋厚元的证言、辨认笔录:蒋秾达(“国民党”)在沙堆镇梅阁是恶霸、黑社会大佬,手下有很多男子,在梅阁这一带为了侵占群众的利益到处打打杀杀,到处欺压群众。蒋石朋(“阿石”)、蒋思华(“老三”)就是蒋秾达的手下,后来我听其他梅阁村民讲过“孖龙”、蒋乃京(“光头佬”)也是跟着蒋秾达。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蒋石朋、蒋乃京等人。
49.证人蒋某33的证言、辨认笔录:蒋秾达(“国民党”)他们这一伙盘居在梅阁莲花山,称霸一方,以“国民党”为首、他是黑社会大佬,手下有蒋思华、蒋乃京、陈江(“教主”)等人,另外还有“阿顺”、“广西龙”、张健威、蒋立成和一些我不认识的男子。这一伙人中有很多名男子是打手,到处恐吓、欺压群众,群众敢怒不敢言。殴打蒋厚元就是一例子,我认为蒋秾达这一伙人纯属是以低价霸占了蒋厚元的土地,因为蒋秾达为了扩大他在梅阁莲花山的地盘,组织了这一伙人去恐吓、殴打蒋厚元。蒋秾达伙同“教主”、“阿顺”去殴打蒋厚元,导致蒋厚元被打断了几条肋骨。蒋厚元是迫于无奈才将莲花山的土地转租给蒋秾达,并低价将桉树卖给蒋秾达。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乃京、蒋思华、陈江、张健威、聂亦堂、卢永龙等人。
50.证人蒋某53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于2012年左右从珠海回来梅阁,搞了莲花山生态园、养老院等,后来逐渐开始在梅阁横行霸道,为恶一方,蒋思华、蒋乃京是跟蒋秾达的,跟他的人都叫他“大佬”。蒋思华一开始就跟蒋秾达,蒋乃京是不做村队长后去跟蒋秾达,管理梅洋雅苑成立梅洋雅苑管理处。还有一班以“教主”为首的“广西仔”打手是跟蒋秾达的。
蒋秾达在沙堆镇是一名黑社会的大佬,住在沙堆的村民都非常害怕蒋秾达,敢怒不敢言。据我所知,在沙堆梅阁的“厚仔记”,因为没有顺从蒋秾达的意思,就被蒋秾达报复打断了几根肋骨,最后也不了了之,这件事情在沙堆梅阁都传开了,所以本地人明知蒋秾达为非作歹也不敢反抗。在2016年左右,蒋秾达将梅洋雅苑的住宅楼交付给我们村民时,因有村民提出楼房有问题不满意,蒋秾达很凶的拿着一张凳子扬言恐吓说“你们哪个不顺就出声,我车死你们”,另外在梅洋雅苑买地的外地人说他们都是贵价水电,每度电2元,每吨水4元。
蒋秾达就依靠这种暴力、恐吓的手段在沙堆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例如强行恐吓本地村民卖地、垄断本地的土地和鱼塘的承包、偷挖大禾塘的黑白泥,他还勾结梅阁村委会书记、主任陈怀钦,非法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和非法转让土地,从中获取暴利,损害本地村民的利益。
5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在本地大家都认识,虽然我没有见过他,但我也知道他是沙堆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莲花山是蒋秾达建立的,在莲花山有一班人跟他,他们就是以莲花山为据点在沙堆横行霸道,称霸一方。我知道蒋秾达的手下有蒋思华(“老三”)、“光头佬”等人。邓永鑫(“鸭仔”)、“卟禄”、聂亦堂等一班年轻人长期在莲花山出入,跟着蒋秾达做打手。一旦跟他们发生冲突,他们就叫来蒋秾达的打手来帮忙。
52.证人李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在梅阁本地大家都知道“国民党”是黑社会大佬。我知道莲花山是“国民党”建立的,在莲花山有一班人经常跟他打打杀杀,“国民党”的手下有“光头佬”、“老三”、“孖龙”、张健威(“傻威”)、陈江(“教主”)等人。我曾经听邓永鑫(“鸭仔”)说过他们在沙堆帮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垄断沙堆本地猪肉市场、巡查猪肉市场、殴打猪肉佬、开设赌场、打架斗殴等无恶不作的行为。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江、张健威、邓永鑫等人。
53.证人胡某2的证言:蒋秾达及其手下张健威、陈江(“教主”)、蒋思华等人在沙堆本地作恶多端,做了很多的非法勾当,以经营莲花山为借口,召集人马占山为王,在沙堆本地称霸一方。据我所知,蒋秾达在沙堆梅阁非法倒卖了很多宅基地,赚了很多钱,另外在梅阁梅洋雅苑这块地中,还操控水电费,致使梅洋雅苑的水电费比普通的贵一两倍。蒋秾达还勾结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的邓更新,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搞得当地的生猪肉批发价格比周边都贵。
而张健威利用蒋秾达的黑恶势力影响,在沙堆本地开设赌局牟利。除了上述这些事情外,蒋秾达的手下张健威、陈江等人在本地横行霸道,遇到不顺心的就用暴力恐吓和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抓了蒋秾达这班人之后,沙堆梅阁的治安好了,村民都安心生活,不用再担心什么时候无缘无故得罪蒋秾达或者他的手下而被报复。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蒋思华、陈江、张健威、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蒋立成、林朝赞、陈勇、蒋保堂、蒋耀龙、卢永龙、蒋乃京、聂亦堂、邓更新、邓永鑫等人。
54.证人林某5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是沙堆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他以经营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为掩饰,召集大班人马,在本地横行霸道。我没见过蒋秾达,但听说蒋秾达的手下有蒋思华(“老三”)、蒋乃京(“光头佬”)、张健威(“傻威”)等人,蒋秾达指使他的手下在本地称霸一方,如果遇到不服从或者得罪他们的村民,就指使手下通过恐吓、暴力等手段进行报复,从而建立自己的黑社会势力。公安机关抓了这班人之后,沙堆镇的人都拍手称快。
55.证人蒋某10的证言、辨认笔录:“国民党”的全名蒋秾达,他原籍是沙堆梅阁人,之前在珠海做警察,后来回到沙堆就纠集一批劳释人员盘据在莲花山一带从事打打杀杀的行为,为恶一方,沙堆梅阁的群众都对他敢怒不敢言,他的头号手下包括蒋思华(“老三”)、蒋乃京(“光头佬”)、张健威(“傻威”)等人,而张健威就召集了一批梅阁籍的青年蒋立成(“卵仔”)、蒋世明(“C罗”)、蒋世杰、邓永鑫(“鸭仔”)、蒋伟良帮蒋秾达做事。我以前也是在沙堆镇一带出来跟大佬的,后来我被政府处理后就决定不再做这种事情,但梅阁一带的人都是知道我的,也给面子我。
蒋秾达回到梅阁后为了方便招兵买马曾多次叫我朋友联系我,要求我出山帮他带手下在梅阁打天下,但我当时已经决定不再做这行了,于是我就拒绝了他。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张健威、蒋立成、蒋世明、蒋世杰、蒋伟良等人。
56.证人蒋某58的证言、辨认笔录:蒋秾达外号“国民党”,是黑社会大佬,他表面上是经营梅阁经莲花山风景区、尚味居农庄和养老院,但实际上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以莲花山为据点,手下养着一群“古惑仔”,其中张健威(“傻威”)就是蒋秾达的主要手下之一,另外张健威手下还有一班本地男子跟着做事。蒋秾达依靠暴力和恐吓的手段在沙堆本地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就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我知道蒋秾达是黑社会大佬,认为张健威跟着蒋秾达,且当时张健威承诺帮我追债,我才放心在赌局中放数给赌客,因为如果他帮我追债没有人敢不还钱,但最后他也没有帮我追债。
经辨认,其辨认出蒋秾达、张健威等人。
57.证人蒋某20的证言:蒋秾达外号“国民党”,2008年左右才回来沙堆发展,并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等生意。后来蒋秾达召集了蒋思华(“老三”)、蒋乃京(“光头佬”)、蒋保堂、张健威(“傻威”)、林朝赞、蒋耀龙(“孖龙”)和一班广西籍男子等人。其中广西籍的男子都集居在梅洋雅苑附近的鱼塘边,另外的一些手下就多数住在莲花山。
蒋秾达召集的这些手下都听蒋秾达的指使办事,不论是否违法犯法,这些手下都会照做不误,从而逐渐在沙堆梅阁形成黑社会团伙,而蒋秾达也成为本地公认的黑社会大佬,在沙堆本地称霸一方。蒋秾达表面是在梅阁经营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这些生意,但实际上这些生意只是蒋秾达为了方便勾结政府干部、村委会书记陈怀钦等人,通过自己的黑恶势力的影响,在沙堆本地非法买地、倒卖宅基地、盗挖本地的黑白泥、开赌局、垄断本地生猪肉的批发和零售、垄断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等手段来大肆敛财,遇到不服从或者反抗的群众,蒋秾达指使手下通过恐吓、暴力的手段进行报复。
而蒋秾达做这些伤天害理的事情已经是明目张胆,但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理,所以本地群众百姓都十分害怕他。
58.证人蒋某45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在2008年左右回来沙堆发展,并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等生意。之后蒋秾达逐渐在沙堆招兵买***立势力,到现在已经成为沙堆本地的一个恶霸。他表面是经营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这些生意,但这些生意只是他表面的包装。
蒋秾达的手下有蒋思华(“老三”)、蒋乃京(“光头佬”)、蒋保堂、张健威(“傻威”)、林朝赞、蒋耀龙(“孖龙”)和一班广西籍男子等人,另外蒋乃京、张健威等还有一班人做手下,包括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蒋立成、“鸭仔”、聂亦堂等人,这些人都是住在莲花山,有什么事都立即纠集在一起造势。蒋秾达以及他手下的违法犯罪事情有:2012年蒋秾达想要梅阁新塘村的“厚仔记”(真名不详)在莲花山承包的山地,但由于价格过低,“厚仔记”不愿意转让。后来蒋秾达就亲自带人到“厚仔记”的家里,打断了“厚仔记”几根肋骨,最后“厚仔记”迫不得已以低价转让莲花山的山地给蒋秾达。
这件事情我们本地人都知道,但蒋秾达都没有被政府、派出所处理;蒋秾达与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互相勾结,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和零售,安排张健威及手下到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监督批发生猪肉,到市场巡查,我还听说张健威的手下发现有斗门的猪肉佬没有在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进货生猪肉却在梅阁出售,就对猪肉佬进行殴打并推到河里,但也是没有被相关部门处理,正是他们通过暴力垄断本地的生猪肉批发和零售,导致当时本地的生猪肉零售价比周边贵每斤3-5元;蒋秾达勾结村委会书记陈怀钦,倒卖土地给外地人建房;
蒋秾达安排蒋思华、蒋保堂、蒋乃京等人,垄断本地的土地鱼塘承包;蒋秾达还参与在梅阁开设赌局、盗挖黑白泥、指使和包庇手下殴打他人,他的手下打伤了人,蒋秾达都会与派出所等部门沟通好,让手下能够免于处理,伤者也出于害怕报复而不敢反抗。蒋秾达的这些罪行,我们本地人都知道,而且这些违法犯罪的事情都是明目张胆的,但蒋秾达和他的手下就是没有得到法律的处理,因此,蒋秾达就越来越猖狂,势力越来越壮大,而群众都不敢反抗,蒋秾达一伙就成为本地的黑社会,蒋秾达就是这个黑社会团伙的大佬。
59.证人蒋某35的证言:原梅阁村书记陈怀钦与蒋秾达(“国民党”)狼狈为奸,从2008年开始在沙堆镇梅阁村无恶不作,称霸一方,搞得村民吃不好,睡不好。2008年年初,陈怀钦通过关系当上了村主任、村书记,立即叫蒋秾达回梅阁“投资”,这些所谓的投资主要是指低价从村委拿走了梅阁村的东营围、梅阁水库后山、白水带、交口岗等四块地,再以宅基地的形式高价转卖给广东信宜等外地人。最近几年,蒋秾达指使手下“老三”蒋思华、“光头佬”蒋乃京、蒋保堂等人与村队长勾结一起,以最低价承包了莲花山附近的几百亩山地、水田、鱼塘,蒋秾达这帮人拿到这几百亩地后,自己不种植,摆放一段时间,再高价转让给有需要的村民,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
从2016年以来,蒋秾达勾结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的站长邓更新,抬高梅阁市场的猪肉价格,每斤贵5元以上,搞得民不聊生,我家中亲戚、老人为了买两斤猪肉、三斤猪肉骨,都舍近求远去斗门、拱北等地购买,严重打乱了我们普通老百姓衣食住行等生活,说得严重点,老百姓像是生活在旧社会,生活没有尊严;治安相当恶劣,早几年在梅阁村市场附近,晚上吃夜宵的人要非常小心,因为晚上在梅阁常常有人持刀伤人,这些有恃无恐的人,都是打着莲花山的旗号,看人不顺眼,就拔刀相向,我们老百姓是听莲花山的名字而后怕,村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赌场、非法采黑白泥等违法犯罪的事长期存在,开设赌场、非法采黑白泥等,也都有莲花山一帮人的影子,赌场的存在,使村里许多青壮年都不想开工去做正经事,天天想着在赌场博一把,以致于到今天,我们这里都有好几人因为赌博去借了高利贷而不敢回家,例如张健威就是蒋秾达的手下,他在赌场就有股份并放高利贷,使得我们梅阁村的许多年轻人误入歧途,严重的家破人亡,赌场的存在严重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我们普通村民人人想除之而后快;陈怀钦通过金钱等手段,操控每个生产队队长的选举,让听自己话的人上台,之后再勾结一起,低价把连安三社的一百多亩地卖出去,使得我们普通村民没地种,村民生活没有保障。
在梅阁工业区一鱼塘边,蒋秾达还养了一帮外地的“广西仔”作打手,对不顺从其意的人,轻则语言威胁、重则动手打人。例如蒋秾达在2013年年初为了霸占莲花山的山腰到山顶,自己动手打了这片山地的原主人蒋厚元,以最低价拿走了莲花山这块山地,最后自己则逍遥法外。
60.证人蒋某59的证言:我知道“国民党”和他手下的张健威(“傻威”)带着蒋立成、蒋世明、“国民党”的干儿子邓永鑫(“阿鸭”)等人在梅阁大禾塘、水库、山边、果园等地开设赌场。他们还拿着对讲机,估计在望风放哨。在沙堆梅阁一带,如果“国民党”不罩住这帮人或者授意这帮人开赌场,这帮人根本就没办法开赌场。
“国民党”在5-6年前开始一统沙堆梅阁,势力很大,有钱、有关系,自己控制了很多土地,生产队开会讨论转让土地,如村民有意见不肯签名,还受到这些人的威胁,叫村民“想清楚”;“国民党”打断蒋厚元肋骨都不用坐牢,还霸占了蒋厚元的山头,建成莲花山,这件事梅阁无人不知。他不光自己不用坐牢,张健威用刀差点捅死本村的蒋某36,也一样不用坐牢;
2017年“国民党”手下窝里斗,蒋思华的手臂直接被砍断了,“国民党”一句话就叫双方冰释前嫌,还叫派出所不要抓凶手;蒋立成把靓珍餐厅砸了,还打了老板,也只被拘留了十几天,都不用坐牢的;我们在梅阁球场打篮球,张健威就开小车从球场中间穿过去,或者停在篮球场中间,如果有人劝说他,他就骂人,甚至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简直肆意妄为。
邓永鑫作为“国民党”的干儿子,不把梅阁村委会干部放在眼里,殴打村干部的儿子,还威胁村干部,最后也是不了了之。这些事情梅阁都传开了,他们做了很多坏事,应该很多人知道,只是不敢说出来。
61.证人蒋某50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在早几年才回来梅阁开始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尚味居农庄、养老院等生意。但其实蒋秾达是表面上经营这些生意,但实际上蒋秾达只是以莲花山为据点,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作恶一方。另外蒋秾达养着一班手下,其中有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老三”)、张健威(“傻威”)、蒋保堂等人都是蒋秾达的得力手下,长期出面帮蒋秾达做事的。
例如蒋秾达在2013年年初为了霸占莲花山从山腰到山顶的山地,动手打了这片山地的原主人蒋厚元,以最低价拿走了莲花山这块山地,最后自己则逍遥法外,从那以后,梅阁村其他村民谈“国民党”而色变;蒋秾达还与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的人勾结一起垄断本地市场的生猪肉贩卖批发,使梅阁市场的猪肉比周边地区每斤贵5元左右,村民敢怒不敢言。蒋秾达平时做一些违法勾当的时候,都不用自己的名字,经常是叫蒋思华、蒋乃京、蒋保堂等这些得力助手出面,但实际上这些人所做的事都是蒋秾达授意的,这个情况我们本地人都清楚,看到蒋思华、蒋乃京、蒋保堂、蒋耀龙等人做事,就知道是蒋秾达指使他们做的。
62.证人蒋某56的证言:蒋秾达外号“国民党”,他是众所周知的黑社会大佬。2009年左右,蒋秾达就从珠海回来沙堆梅阁发展,并开始经营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农庄。但这些生意只是蒋秾达为壮大他的黑社会势力、方便勾结政府干部、村委会书记陈怀钦、派出所作掩饰而已。蒋秾达通过招兵买马,其中有蒋思华(“老三”)、蒋乃京(“光头佬”)、蒋保堂、张健威(“傻威”)、林朝赞、蒋耀龙(“孖龙”)等人,另外还有一班广西籍的男子帮蒋秾达打打杀杀,从而逐渐建立自己的黑恶势力,且越来越猖狂,群众都十分害怕蒋秾达报复,而不敢反抗。
63.证人蒋某4的证言:“国民党”是沙堆黑社会的老大,在沙堆镇他最凶最恶,可以说是恶名远扬,只要是沙堆镇的人都认识他。我看见有张健威、聂亦堂、邓永鑫、蒋立成等人住在莲花山的宿舍里,他们都是“国民党”养的“马仔”、打手,莲花山又是“国民党”的根据地。
64.证人蒋某18的证言:“国民党”是本地黑社会大佬,称霸一方。自从他将蒋厚元打伤一事后,其在梅阁开始恶名在外,本地人没有人不怕他。“国民党”以莲花山为据点,手下有一班以陈江(“教主”)为首的广西人和张健威(“傻威”)为首的本地人为他当打手,在梅阁打打杀杀。他还勾结梅阁管理区,先后开发了龙牙路新村,东营围、梅洋雅苑、交口岗四块宅基地。他手下还有蒋思华、蒋乃京等人。我听一些队长说梅阁很多山地、鱼塘都被他以底价承包了,其他人想承包都不行。还有梅阁市场也被食品站垄断了,有斗门佬过来卖猪肉也被他的手下赶走或打走。
65.证人蒋某25的证言:我知道蒋子仪和“国民党”所做的违法犯罪事情:在2015年左右,蒋子仪欺骗南康三社的全体社员签名同意将交口岗(土名)宅基地卖给“国民党”;南康三社的新村坑(土名)原本是田地,但不知道什么时候,蒋子仪就勾结“国民党”,在该处偷挖黑白泥;2017年年初,蒋子仪勾结“国民党”垄断生产队发包的土地,不让其他村民报名竞标,让“国民党”以底价每年300元承包本村的新春(土名)山岗地30多亩;
“国民党”表面上是在梅阁经营莲花山、养老院等生意,他只是以那里为据点,但实际上是本地恶霸,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其中蒋乃京(“光头佬”)、蒋思华(“老三”)、蒋保堂等人就是“国民党”的得力手下,长期出面帮他做事的。另外“国民党”还有十多名广西籍的外地男子跟着他打打杀杀,遇到有不服从的村民就通过恐吓、暴力等手段进行报复,“国民党”在沙堆镇是一个恶霸。
66.证人蒋某51的证言:蒋秾达(“国民党”)表面上是在梅阁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尚味居农庄和养老院等生意,并雇佣了一班员工。但实际上蒋秾达在本地长期横行霸道,如果遇到有村民不服从他们的要求,他就叫手下使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报复,所以村民都敢怒不敢言。
67.证人李某7的证言:因为蒋秾达是梅阁当地一霸,手下有一班“马仔”跟着他,因为工程款一事,我也去找过他收钱,他说没钱,我只好忍气吞声,不敢再找他。
68.证人林某2的证言:蒋秾达外号叫“国民党”,他是在沙堆梅阁经营莲花山风景区、养老院、尚味居农庄等生意,但实际上蒋秾达是沙堆本地的一个黑社会团伙的头目。蒋思华和蒋乃京都是跟着蒋秾达的手下,平时主要帮蒋秾达管理莲花山。
69.证人余某2的证言:我从事石像生意,自2012年起为蒋秾达的莲花山修建了多个石像,每次结账都是由蒋秾达安排不同的账户转账给我的,但具体是何人何账户,我记不起来了。
70.证人蒋某63的证言:陈怀钦与“国民党”是同村的,2008年陈怀钦做上梅阁村主任后,从珠海市斗门叫“国民党”上梅阁来帮他,所以从2009年开始,“国民党”就与陈怀钦一起在沙堆梅阁村偷卖村集体土地。在沙堆莲花山,“国民党”纠集一帮本地混社会的人,只要有什么人威胁到他们的利益,“国民党”就带上这帮混社会的人,轻则语言警告,重则动手伤人。例如:在2013年,“国民党”为了占用当时由村民蒋厚元承包的莲花山土地,就以超低价强迫蒋厚元转让,并亲自带人打伤了蒋厚元;
从2016年开始,“国民党”让“老三”、蒋保堂、蒋乃京等人,以超低价垄断了梅阁村的土地承包;近几年,“国民党”指使手下“老三”、张健威等年轻人勾结畜牧食品沙堆分公司,非法抬高梅阁市场的猪肉价格,搞得老百姓怨声载道,老百姓敢怒不敢言,梅阁的民生都受到严重破坏。陈怀钦与“国民党”做了以上违法犯罪的事情而没有得到处理,这更加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71.证人梁某2的证言:(1)我与蒋秾达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协议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们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负担女儿抚养费,但没有说固定每个月给多少,蒋秾达就会通过银行转钱给我,可能有时蒋秾达会叫周景胜、蒋思华、蒋保堂这些人将女儿的抚养费转到我的银行卡,但具体转多少钱我也没有去查。另外,我经常借钱给蒋秾达,他也还钱给我,但没有欠条、收据或者手机信息说明等凭证,都是口头的。
周景胜可能花名叫“星仔”,以前帮蒋秾达做事,打理蒋秾达当铺生意的。蒋思华、周景胜曾向我银行账户转账数十万元,这些钱也是蒋秾达还钱给我的。我不认识蒋思华和蒋保堂。(2)我有两辆小汽车,其中一辆粤CDP333号牌黑色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是我姐姐梁红丹于2014年5月份以130万余元在珠海购买的。
另一辆棕色的浙DBX77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的登记车主是王佳,该车是蒋秾达2017年拿回来的,说是朋友欠他钱用来抵债,而蒋秾达也欠我钱,所以给我用来抵债。
72.证人梁红丹的证言:我妹妹梁某2于2012年与蒋秾达登记离婚。我周末确实会去莲花山,不过都是去拜佛,或者去老人院看望老人。粤CDP333的黑色奔驰S400小汽车是2014年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新车,当时以全款140多万元购买的。
买车时是我和蒋秾达一起去的,其中100万元是我和我家人共同出的钱,剩下40多万元是蒋秾达出的,当时蒋秾达欠我很多钱,我就想着通过买车的手段要回来一些,就由我向蒋秾达提出让他出40多万元给我家买部车,蒋秾达就同意了。后来因为我在银行工作,不想太高调,就把这部车给我妹妹上下班使用,自己日常则使用我妹妹的丰田锐志小车。后来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蒋秾达谈生意要撑门面,要用这部车,就给他开了。
经侦查机关向我出示蒋秾达以本人账户向车行支付全部购车款的证据后,我认为当时有可能是我名下的银行卡不能进行这么大笔的交易,所以才用蒋秾达的银行卡进行支付。在梁某2和蒋秾达离婚后,包括我、梁某2、父亲梁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仍然多次和蒋秾达、蒋思华、周景胜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发生多则一、二百万元,少则几万元的资金往来,这些都是我操作的,因为我家的钱都是我管的,需要用钱的时候我会拿出来大家商量怎么用。蒋秾达和梁某2离婚后,经常向我和梁某2借钱周转,我就像对朋友一样,也会帮他的。
对于蒋秾达、蒋思华、周景胜、蒋子仪等人多次向我父亲账户转款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这可能是蒋秾达偿还的借款,但我无法提供借款凭证。对于梁秋梅(莲花山公司财务人员)自2018年6月6日至7月14日,先后六次向我父亲梁某1的银行卡转入66.7万元,是蒋秾达还钱给我。在蒋秾达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几天,我在我父亲的银行账户共取出128万元现金,是为了购买高收益的理财产品。
73.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是梁某2的父亲,对于2013年起,周景胜、蒋子仪、蒋秾达曾多次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的情况,我不清楚,我都是给我女儿梁红丹处理我银行账户、银行卡的。我不清楚我自己银行卡里面余额的情况,我没有取过。我现在大约每月有1.3万元左右的退休金。
74.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与陈怀钦于2010年离婚,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中3号雍翠华庭3座1101房屋以及雍翠华庭2座辅一层1区76、77号车位是2009年购买的,首付款由我账户转账支付的,剩下的月供由陈怀钦支付。
对本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效力,针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有辩护人提出,多名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与其审判前供述的内容不一致,应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而不应采信其审判前供述。经查:第一,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均系被告人供述,都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其审判前供述不一致的,即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对其供述的采信应首先着重审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之后须审慎审查其合理性及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
第二,本案部分被告人在庭前会议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相关被告人所作供述是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其采用了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或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从而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也无法证实是侦查机关采用了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因此,对上述申请已予驳回。第三,其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但并未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刑讯逼供等非法途径取得,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依法不能否定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故被告人当庭翻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的审判前供述应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采信其合乎情理的部分。
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有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 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
1.组织特征,即“(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查:
第一,该犯罪组织形成以被告人蒋秾达为首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多名证人的证言、本案被告人和另案处理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相互印证,明确证实了被告人蒋秾达在2009年回到沙堆镇后,一方面伙同被告人陈怀钦等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另一方面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蒋秾达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蒋思华、张健威、蒋乃京、陈江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怀钦、石根养、邓更新、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蒋世杰、卢永龙、陈勇、陈坦、林朝赞、蒋保堂、周景胜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关系明确,且分工较为明确。
第二,该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行为规则和组织纪律。如,本案多名被告人和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均确认该组织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如“大家都是跟蒋秾达(国民党)的,有事一定相互帮忙”,如组织成员如有麻烦需要帮助,其他成员会到场“撑场”聚众造势,必要时使用暴力;组织成员可以利用“国民党”的影响力去赚钱等。同时,部分组织成员如林朝赞、张健威、陈江及其广西籍手下吃住都统一安排在莲花山或者梅阁附近某鱼塘,部分成员的工作也集中安排在莲花山、鱼塘等从事各项事务。
第三,该犯罪组织的成长明确,多名证人和被告人证实了以被告人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在沙堆镇发展壮大的过程,并最终形成了以蒋秾达为首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的形成过程中,蒋秾达以打断莲花山原承包人蒋厚元多根肋骨的故意伤害方式并通过强迫交易的手段低价取得该地,且一直不受法律追究,从而在沙堆镇树立了恶名,建立起自己和组织的地位。该组织层级结构明确,形成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组织架构层次,而蒋秾达就是金字塔尖的领导者。不仅组织成员知道各人的层级地位,而且当地很多群众知道该组织的层级结构。
2.经济特征,即“(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查:
第一,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案证据证实,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通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方式牟取暴利,并依仗组织的威慑力和强制地位,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犯罪行为以及通过软暴力的投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第二,对于组织成员与外部竞争而产生的矛盾,则动用组织力量,排挤竞争对手,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如强行参股到他人开设的赌场中获利、以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方式中标取得鱼塘和土地承包权。虽然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开办的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所获得的财产中确有部分属于合法经营所得,但难以掩盖其“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本质。
第三,该犯罪组织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为组织犯罪提供保障。首先,该组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有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及用于组织主要成员奢侈享乐。多名组织成员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蒋秾达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
经常在其所经营的莲花山尚味居农庄聚餐,且一定层级的组织成员可通过签单结账;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责任时,为他们提供金钱资助;为寻求非法保护而向他人行贿和缴纳“片费”。其次,蒋秾达除了直接向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等外,还通过安排、授意、指使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如蒋秾达安排蒋乃京管理梅洋雅苑,默许其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方式非法获利;
安排蒋思华、张健威为邓更新管理梅阁市场的生猪肉批发和巡查工作并非法获利;安排张健威开设赌场等等。因此,以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利用违法犯罪攫取经济利益,反之又通过经济实力为集团组织提供保障。
3.行为特征,即“(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经查,以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中,既有由组织、领导者蒋秾达直接组织、策划、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也有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蒋秾达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有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蒋秾达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更有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实施的各宗犯罪活动已经审理查明,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4.危害性特征,即“(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在沙堆镇梅阁村,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例如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垄断沙堆镇梅阁村梅洋雅苑一带的沙石运输市场、沙堆镇莲花山附近的鱼塘和土地承包权、沙堆镇梅阁市场的生猪肉市场,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沙堆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利用对群众固有的威胁力,将触角伸向基层村委会,削弱了政府的控制,又以此来取得土地使用权,谋取暴利,严重损害了当地村民的根本利益,造成部分村民上访,增加了基层不稳定因素;在当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暴力行为,且一直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安全感。
综上所述,以被告人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以被告人蒋秾达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经查:
1.以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秾达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创始人;从蒋秾达在组织成员间的威信、从其协调、处理部分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划分成员之间工作范围以及该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足以证实其在该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也是组织成员以及沙堆镇大量群众公认的该组织的领导者。
而蒋乃京负责管理梅洋雅苑,带领卢永龙收取管理费和高价水电费、垄断建筑材料运输市场,并协助管理莲花山养老院;蒋思华负责代表蒋秾达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签订合同、投标土地鱼塘等,又代表蒋秾达与邓更新合作垄断猪肉市场;张健威与陈江均为蒋秾达的打手头目,张健威主要是带领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世杰、蒋伟明等本地“古惑仔”,陈江主要是带领陈勇、陈坦等广西籍男子长期在本地横行霸道、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此外,张健威还受蒋思华指使参与猪肉市场的巡查,带领其手下在开设赌场、盗挖黑白泥期间进行望风放哨;
陈怀钦、石根养利用担任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使蒋秾达等人顺利取得了多块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在倒卖土地使用权中的非法获利是该组织最主要的经济来源,陈怀钦、石根养对该组织的形成、发展及壮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石根养退休后到莲花山生态园担任管理人员,负责莲花山日常事务等;邓更新在蒋秾达的默许下,指使蒋其祖等人与张健威等组织成员共同组成“地下执法队”,垄断梅阁猪肉市场,致使当地群众长期购买贵价猪肉,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亦充分体现了该涉黑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本质;
林朝赞在莲花山生态园工作,并伙同组织成员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又与组织成员蒋思华发生内讧而致使对方重伤,其后借助组织成员的势力逃避法律责任;周景胜和蒋保堂负责提供银行账户协助转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等款项,同时蒋保堂还以莲花山法人代表的身份代表蒋秾达投标鱼塘土地。
2.对于多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反映以蒋秾达为首的组织在沙堆镇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综上,被告人蒋秾达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创始人和领导者,被告人蒋思华、张健威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用突出,且在该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怀钦、石根养、邓更新、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蒋世杰、卢永龙、陈勇、陈坦、林朝赞、蒋保堂、周景胜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以蒋秾达为首的犯罪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蒋思华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张健威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而应是一般参加者,蒋秾达、蒋世杰、卢永龙、陈勇、陈坦、林朝赞、蒋保堂、邓更新、陈怀钦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蒋秾达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仅应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被告人蒋秾达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由该被告人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外的组织犯罪行为辩称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蒋秾达的辩护人提出对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蒋秾达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沙堆镇梅阁莲花山风景区、莲花山生态园财神庙、尚味居农庄、莲花山养老院的资产设施和经营收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因此,对于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梅阁莲花山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尚味居)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莲花山生态园财神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莲花山养老院的经营权及资产以及存放在梁秋梅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17280722001953334)内的莲花山养老院收益款107797.48元均予以没收。
荣达投资公司是被告人蒋秾达为进行涉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对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没收。被告人蒋秾达出资购买并由其支配使用的粤CDP33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登记车主梁红丹)以及由被告人蒋秾达支配持有的浙DBX77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汽车(登记车主王佳),属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财产。因此,对于上述财物均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蒋秾达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新闻报道三篇(“江门市新会沙堆幸福新农村建设喜结硕果”“新会沙堆莲花山生态园首期工程竣工建成开放”“首届沙堆缤纷虾节暨鲜虾料理王PK争霸赛隆重开幕”)及自述的善举事例,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第二部分以被告人蒋秾达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一)被告人陈怀钦在任梅阁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石根养在任梅阁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等)期间,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08年6月7日由甲方梅阁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受被告人蒋秾达指使)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梅阁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以3万元/亩合计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同日,双方又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梅阁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为3万元/亩合计30万元,甲方对乙方今后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宗地即交由乙方开发使用。
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的甲方由陈怀钦签名,并加盖梅阁村委会公章。2009年9月23日,甲方梅阁村委会又与乙方被告人蒋思华(受被告人蒋秾达指使)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龙牙路两旁后山约40亩的宅基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按每亩1万元合计为40万元,此后甲方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
该协议的甲方由陈怀钦及梅阁村委会两委成员等10人签名,并加盖梅阁村委会公章。上述合计70万元款项已由乙方支付至梅阁经济联合社的账户,后用于村民分红。即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沙堆镇梅阁村水库后山(土名)的5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得款70万元。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水库后山的70.4亩(含上述50亩)土地分别倒卖给被告人吴宗瑞以及李基旺(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550万元。
被告人吴宗瑞购得上述水库后山的其中3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宁某某、杨某5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约7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两委成员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6月3日,陈怀钦主持召开梅阁村两委会议,讨论蛙山地段的宅地开发问题:面积约10亩,单价3万元(待测量确定),签订合作意向书(协议),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本村人。并经全体成员表决通过。
2.荒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7日,甲方梅阁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签订荒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梅阁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以3万元/亩合计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开发建设。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怀钦签名,并加盖梅阁村委会公章。
3.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7日,甲方梅阁村委会与乙方蒋耀龙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梅阁蛙山(村委会所属土地)的10亩住宅用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为3万元/亩合计30万元,甲方对乙方今后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该宗地即交由乙方开发使用。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怀钦签名,并加盖梅阁村委会公章。
4.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村组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7月27日,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村召开组代表会议,由蒋某18主持召开会议,议题为由于本村自然人口增加较快,回迁人员也多,本村组宅基地不够用,与村委会合作开发本村组位于水库后山(土名)17159平方米(折25.73亩)土地作村民宅基地使用,村民代表及组长进行开会讨论并签名表决,同意率为80%。
5.会议记录、梅阁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证实,2008年7月29日,梅阁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为全体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村工作人员,议题之一是就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作宅基地用途)提请各村民代表进行讨论审议、表决,并由村委委员蒋某32宣读水库花园开发意向的报告,全体村民代表77人,到会70人,经表决,所有到会人员均同意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
6.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09年9月23日,甲方梅阁村委会与乙方蒋思华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龙牙路两旁后山约40亩的宅基地,与乙方合作开发。甲方的收益按每亩1万元合计为40万元,此后甲方在该宗地的收益不作分成。上述协议的甲方由陈怀钦及梅阁村委会两委成员等10人签名,并加盖梅阁村委会公章。
7.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三栏明细账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梅阁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蒋耀龙一方支付的蛙山荒地转让费30万元,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蒋思华一方支付的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万元。
8.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0日从梅阁莲花山生态园被告人蒋秾达的办公室内搜出编号为“No.0275150”的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梅阁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蒋耀龙蛙山荒地转让费30万元;搜出编号为“No.0380236”的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梅阁村委会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蒋思华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万元。
9.梅阁经济联合社与五福经济合作社申请水库后山(土名)转用的相关手续证实,(1)2013年3月13日,梅阁经济联合社、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共同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申请使用两社水库后山(土名)1.7159公顷的农用地用作农民建房用地,办理农地转用手续并承诺用于该社村民住宅的,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2)2013年4月16日,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沙堆镇沙东经济联合社、梅阁经济联合社属下村庄集镇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农用地4.034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梅阁经济联合社、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水库后山的土地1.7159公顷)。
(3)经梅阁经济联合社、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申请,江门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4〕35号关于沙堆镇梅阁经济联合社、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用地的批复称,同意沙堆镇梅阁经济联合社、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使用梅阁村位于水库后山(土名)1715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并要求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江门市新会区规定的标准。
10.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用地批文、测绘图等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关于梅阁村委会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一案,经测量,梅阁水库后山(土名)土地测量面积46999平方米,其中45695平方米为梅阁经济联合社与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争议土地;有297平方米属于梅阁村大南一、大南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有324平方米土地属于梅阁村新塘一、新塘二、新塘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
683平方米属于梅阁村坑仁南、坑仁北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种类:村庄20848平方米,果园16377平方米,林地1027平方米、其他草地8747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35581平方米,园地193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7675平方米、自然保留地1810平方米。
11.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水库后山(土名)土地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及用地批文、测绘图等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10月22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补充说明称,梅阁水库(土名)土地测量面积46999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32730平方米,该32738平方米土地中,其中31515平方米为梅阁经济联合社与梅阁村五福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的争议土地;有254平方米属于梅阁村大南一、大南二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
有324平方米土地属于梅阁村新塘一、新塘二、新塘三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还有645平方米属于梅阁村坑仁南、坑仁北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种类:村庄17866平方米,果园5134平方米,林地991平方米、其他草地8747平方米。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13.被告人蒋秾达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5月,我带着蒋耀龙与陈怀钦、石根养、蒋某69在梅阁村主任办公室谈梅阁蛙山(土名后山、鸡山)10亩的土地转让问题,2008年6月7日,蒋耀龙与梅阁村委会(陈怀钦代表)签订了一份梅阁蛙山10亩山地的转让合同,合同所需资金30万元是由我出资的。到了2009年9月,我与陈怀钦谈想再拿梅阁蛙山(40亩)这块地。2009年9月23日,我就让蒋思华与梅阁村委会签这40亩地的开发合同,当时约定每亩1万元,共40万元,我不记得这40万元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给村委会了。
我们签下这两块地后一直没开发。直至2012年左右,蒋耀龙建议我把蛙山做成宅基地再高价卖出去。我问陈怀钦是否有宅基地的指标,陈怀钦说打报告就行,说他们村委负责打报告,于是我就让蒋思华来办这件事。
期间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吴宗瑞,我将蒋耀龙与梅阁村委会签订那10亩地,以每块90平方米一共分成120块,以每块2.8万元或3万元,共300多万元一次性卖给吴宗瑞,吴宗瑞支付300多万元给我,但我不记得具体的支付方式了。这块地是由蒋思华与吴宗瑞签订合同,但所签订的合同亩数肯定超过10亩,吴宗瑞把这些地卖给了信宜等外地人。而后来我又将与梅阁村委会签的40亩地卖给了一个叫“阿旺”的广东人。
从蒋耀龙签的10亩、蒋思华签的40亩蛙山山地,到转卖出去时,我都没有见过政府的批文。(2)民警向我出示的资料中,其中一份由沙堆镇梅阁村委会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蒋耀龙蛙山荒地转让费300000元”的No.0275150号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是我向梅阁村委会购买水库蛙山10亩地的买地款;另一份由梅阁村委会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蒋思华鸡山(水库山庄)宅地费400000元”的No.0380236号新会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不是我的,也无法解释民警在我莲花山办公室搜查时,搜出的上述两份收据放在一起的原因。
(3)我不知道吴宗瑞将水库蛙山10亩土地卖给外地人所签的买卖协议是由何人提供,也不清楚在转卖水库后山、东营围、梅洋雅苑和交口岗这四块地给外地人的过程中,有部分卖地协议盖有梅阁村委会的公章一事。(4)我在梅阁所卖的四块地获利款共114万元,都是蒋思华给我的,有时我会叫他转账到周景胜、蒋保堂名下的账户,他们按我指示处理钱。他们一直都帮我打工,加上我自己不会操作转账,所以我很多时候都叫周景胜用他自己的银行账号帮我转账一些款项,周景胜等人帮我转账的款项中,有部分是上述四块地的获利,也有其他人转给我的钱,具体每笔钱的详细情况我说不清楚,其中很多都是我之前向其他人借钱、还钱的,也有用于莲花山、养老院和尚味居日常开支的。
其中有我前妻梁某2、梁红丹(梁某2的姐姐)、梁某1(梁某2的父亲)等等,我之前都有向他们借钱,然后又还钱,具体每笔转账我真的不记得这么多。周景胜等人本来就是跟我办事,我平时都有给工资他们,所以帮我转账我没有额外给好处他们。
14.被告人蒋思华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6月,蒋秾达叫蒋耀龙与梅阁村委会签合同,以每亩3万元买下了梅阁水库蛙山的10亩山地;2009年9月,蒋秾达叫我与梅阁村委签合同,以每亩1万元买下了梅阁水库蛙山的40亩山地,合共50亩。(2)2011年底的一天,我、蒋秾达、吴宗瑞三人在梅阁水库蒋秾达的酒庄里,我代表蒋秾达与吴宗瑞签了转让合同,约定以10万元/亩的价格将蛙山其中的32亩转让给吴宗瑞,加上10万元安装供水费用,合共330万元。
这32亩土地均属于山地,都没有国土批文,其中蒋秾达只和梅阁村委会签订了10亩土地的转让协议,多出的22亩土地都是蒋秾达多占开发的,蒋秾达因此获利290万元。(3)2012年的一天,我代表蒋秾达把蛙山余下的30亩地以每亩10万元合共3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基旺,并签订卖地协议。30亩土地属于山地,其中只有25.7亩有国土批文同意作为宅基地使用,多出的约4亩地没有批文,蒋秾达因此获利270万元。
吴宗瑞、李基旺将土地分成若干块,每块约90平方米,最初以每块约5万元卖给了外地人,后期卖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15.被告人陈怀钦的供述和辩解:(1)我于2002年至2017年在梅阁村委会工作,其中2002年至2008年任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2008年至2017年任村委会主任和书记,负责梅阁村委会全面工作;2017年至2018年任村委会书记。
石根养从2002年起至2017年退休都在梅阁村委会任副主任兼副书记,分管农业,如果我外出不在村委会,石根养就代替我主持村委全面工作。村委会出售东营围、龙牙山新村这几块地的部分工作就由石根养与对方协商,其中包括起草以村委会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龙牙山新村为宅基地的报告、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和蒋耀龙签订出售土地的合同等相关土地的文件和报告。因为龙牙新村和东营围这两块土地都是与蒋秾达协商出售的,所以石根养清楚这些手续和报告都是为把土地转让给蒋秾达而办理的。
而蒋秾达也清楚石根养是作为村委会分管农业的干部而负责跟进和完成转让土地的相关工作。但我不清楚蒋秾达是否给好处石根养。(2)后山这块地又叫鸡山、蛙山或者水库,现在该处已经建了很多住宅,又叫龙牙新村。
这块地本来原属梅阁村委会,但国土部门登记为梅阁村委会和五福生产队共有,所以这块地办理相关手续都需要五福生产队盖章和签名,不过五福生产队都是配合村委会工作而已,有些资料还是事后叫五福生产队补的。2008年6月3日,梅阁村委会的两委会议就讨论过关于开发后山的问题。同年6月7日,梅阁村委会就与蒋耀龙签订了荒地转让协议和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将后山的10亩土地以每亩3万元转让给蒋耀龙,后续的开发和宅基地的买卖全部由蒋耀龙负责。
2008年7月,经梅阁村委会的村代表表决同意,打算开发后山为宅基地使用。(3)2009年4月,蒋秾达对我说他想拿鸡山的地做宅基地开发,我说宅基地指标很紧张,蒋秾达称他负责去搞用地指标,只要我通过村两委会同意卖鸡山那块地就行了。之后我就在村两委会上提出将鸡山的40亩地卖给蒋秾达,当时副主任石根养、蒋某69,村委蒋某32等10人就同意了。
2009年9月23日,梅阁村委会与蒋思华签订关于后山宅基地的开发协议,村委会将该处40亩的宅基地以每亩1万元卖给蒋秾达,但协议由蒋思华代签。上述两份协议后,蒋耀龙和蒋思华均已将卖地款结清给村委会。(4)因为当时梅阁村委会资金有限,而蒋秾达说他有办法搞到宅基地指标,所以村委会为了获取经费,就提前将地卖给蒋秾达,我们再按手续申报宅基地,当时我将鸡山那40亩地卖给蒋秾达之后我就叫石根养、蒋某69去向沙堆镇政府申请将这块地作为宅基地开发。
而宅基地指标就由蒋秾达自己去搞。村委会向国土部门递交宅基地申请前双方会有沟通,经过沟通就确定了批复的面积,所以资料上显示的申请面积都是最后批复的面积。我们一开始是打算申请50亩,但2014年12月8日,国土部门批复同意水库后山(龙牙新村)1715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
因为与蒋秾达一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国土部门批复之前,而且50亩的卖地款都已经收了,所以明知多出来的土地没有国土批复为宅基地都没有办法,也只能任由蒋秾达非法转卖这些地。但蒋秾达在该处实际上开发了75亩土地,并全部用于非法转让从而获利。除了国土批复的25.7亩土地外,其余面积的土地都是山地。
(5)水库后山和东营围的土地卖给外地人之前,蒋秾达曾叫我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一些卖地协议和证明,目的是让外地人放心购买,因为买地的外地人都有疑惑买了这些地能不能盖房子,能不能报装水电,如果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证明,这些外地人是不敢买地的。于是我让蒋秾达直接叫蒋思华找石根养。之后我也跟石根养说:“蒋思华会过来商量卖地的一些资料,你就配合好,不要让买地的外地人有意见”。
据我所知,石根养有帮蒋秾达、蒋思华书写卖地给外地人的卖地协议,并且在一些卖地协议或者证明上加盖梅阁村委会公章,但具体如何操作我并没有过问。(6)水库后山、东营围和梅洋雅苑这几块地都是转让给蒋秾达的,每次买地时,都是蒋秾达亲自与村委会商谈重要事项,等大致事项确定后,蒋秾达就叫蒋思华或者蒋耀龙出面与村委会或者生产队签订合同。蒋秾达一贯的作风就是做什么事情都不要自己的名字,以此来逃避法律的打击。
另外,这几块地都是在宅基地手续审批下来之前就已被当作宅基地开发了,且实际开发的面积都多于审批的面积。
16.被告人石根养的供述和辩解:(1)2008年6月,梅阁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同意开发蛙山宅基地,于是梅阁村委会就与蒋耀龙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将蛙山10亩地以每亩3万元卖给蒋耀龙,但蒋耀龙只是替蒋秾达出面签协议,该10亩地实际上是蒋秾达购买的。2009年9月,梅阁村委会两委成员在没有召开会议但经过两委成员的全部签名同意,将龙牙新村40亩地以每亩1万元与蒋思华合作开发,蒋思华也是替蒋秾达出面签协议的,两委成员都有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同意。
但到了2014年12月8日,国土部门才正式批复该处25.7亩可以用作宅基地使用。实际上,蒋秾达已经提前将后山这块地开发为宅基地转卖,且村委会早已收了50亩的卖地款,所以虽然明知卖地面积已经超过批复的面积,但也只能任由蒋秾达开发这些地,况且实际上蒋秾达在龙牙新村处开发了70亩地,比合同多出来的20亩是蒋秾达私自开发的。我们村委会干部都知道宅基地是不能转让出售的,所以在表面上的资料只能说是合作开发,事实上就是将这些地卖给蒋秾达,之后由蒋秾达再开发为宅基地出售,而这些宅基地很少本地人买的,我们也清楚这些宅基地大部分会卖给外地人。
(2)在卖龙牙新村这块地期间,我起了以下作用:第一,我在卖地给蒋秾达时,明知是违法违规的行为,但仍签名同意卖地。第二,按照陈怀钦的要求写东营围的征地协议和龙牙新村的第一次征地协议。第三,蒋秾达开发这块地后并转卖宅地时,我有利用村委会干部的身份帮蒋秾达写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在转让协议上以村委会的名义加“情况属实”等意见,使买地的外地人相信这些地是有手续可以盖房子的。
当时负责卖地的有蒋思华、吴宗瑞、李基旺,而平时也多数是蒋思华、吴宗瑞和李基旺叫我写协议和加意见。李基旺也是卖地的中介,李基旺主要是卖山上的宅地也就是后来的40亩地。蒋秾达在卖东营围、龙牙新村这两块地的协议上,有部分协议是我拿过去盖公章,当时是梅阁村委会蒋某19负责保管公章,而蒋秾达违规卖宅基地这事情大家都知道,所以我拿协议去蒋某19处盖章,蒋某19也不会多问就帮我盖章。
至于其他的协议是谁拿去盖章的我就不清楚了。(3)在蒋秾达转卖东营围、龙牙新村这些宅基地期间,据我所知梅阁村委会没有收取其他费用。梅阁村从陈怀钦当上村主任之来,只转让了水库后山、白水带、东营围、交口岗这四块地,而陈怀钦将这四块都转让给蒋秾达开发,蒋秾达为了逃避风头或者被公安机关打击,所以在操作四块地买卖上,他都是让手下蒋思华、蒋耀龙出面与梅阁村委签转让合同,这些所谓的转让合同,只是遮人耳目的幌子,其实就是村委会将地卖给蒋秾达,蒋秾达再找其他老板一起投资,分成一小块一小块后再高价转卖给外地人。
17.被告人吴宗瑞的供述和辩解:(1)我与蒋秾达签订东营围合同不久后,也就是2012年左右,蒋秾达再找我谈梅阁水库边的蛙山(土名叫鸡山)32亩山地的开发,我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签订合同后,蒋秾达方负责把这些地变成宅基地,后来听他说手续齐全。蒋思华与梅阁村委签订开发协议所转让的地块,和我向蒋秾达买的蛙山32亩地,是同一块地。当时32亩的山地没有平整,我让老乡“二十八”找人平地,接水电是蒋秾达搞定。
32亩地最后分成约111块地出售,每块90平方米,我与“二十八”达成了口头协议,我以每块地4万元的底价交给“二十八”,他负责找买主并以55000元卖出,多出的差价归他。大概2013年上述宅基地卖完,共卖了420万左右。合同约定的330万是我一边卖地一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根据蒋秾达的要求,一般是通过我的账户转到蒋思华的新会农商行账户,再由蒋思华转给蒋秾达。
蛙山的卖地款约420万,除去支付给蒋秾达的330万元和打石、装水电等费用,我只挣了70万元。(2)我当时没有看到蛙山地块的政府批文,没有想这块地能不能卖,只想着能挣钱,但即使政府没有批文,或者批文与所卖的地不符合,我也会卖地,因为当时已经付款给蒋秾达了。我准备卖地时,蒋秾达只给了一份加盖了梅阁村委会公章的梅阁村村民住宅地地图、盖有梅阁村委公章的蛙山龙牙路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111份。
我或者“二十八”出售这些地时,会向买主提供上述地图和宅基地转让协议以及一份宅基地款项收款收据,收据记载哪位买主买了梅阁村龙牙路住宅用地某某号地及价钱。为了使买主买这些地,我都会对他们说这些地是宅基地,且都是有政府批文。
18.证人蒋某19的证言:(1)我在梅阁村委会工作,梅阁村委会和各个生产队没有可能通过正常的程序来卖地,卖地都是不符合规定,只有镇政府和区政府才有权利征地。(2)2008年梅阁村委会因经济困难,村委会的主任、书记陈怀钦声称有老板看中村委会位于蛙山的土地,打算把该地块转让。当时两委成员都表示赞成,于是村委会就以每亩3万把蛙山的10亩山地转让给了蒋秾达(“国民党”)的手下蒋耀龙。
2009年,陈怀钦再次在两委会议上提出有老板看中蛙山的40亩土地,打算以共同开发的方式转让后拿钱发工资,两委成员都同意了。于是该40亩土地就以每亩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蒋秾达的手下蒋思华,我们两委成员都在协议书上签名的。陈怀钦以村委会的名义把蛙山的50亩土地转让给蒋耀龙、蒋思华,除了发放工资外,没有给两委成员其它好处。
19.证人蒋某32的证言:(1)我在梅阁村委会工作,村委会转让梅阁龙牙新村、东营围的土地都是村委会主任陈怀钦与蒋秾达(“国民党”)勾结实施的,我作为村委会的两委成员事前根本不清楚,都是等到上述地块施工平土时才知道。(2)梅阁蛙山、龙牙新村地块原属梅阁村委村所有的山岗地,现在被分为两大块宅基地全部出售给信宜、罗定、广西等外地人了。梅阁村委会2008年6月3日的两委会议记录是陈怀钦自己写上去的,根本没有召开过讨论出售该10亩宅地的两委会议。
梅阁村委会2008年7月29日的会议记录记载当天开发蛙山为水库花园小区的审议、表决,其中记载我现场宣读水库花园小区开发意向报告,后来还有各村民代表的签名,也是陈怀钦为卖地编写的,我根本没有参与过这次会议。2009年9月23日梅阁村委会与蒋思华签订的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以每亩1万元把龙牙路两旁的后山共40亩转让给蒋思华,该协议书是蒋思华拿来给我签的,因为蒋思华是蒋秾达的人,他叫我签而我根本不敢拒绝,但我当时根本没有查看协议书的内容。
我不知道蛙山的两块宅基地有没有批文,反正我没有见过,都是陈怀钦私下卖给蒋秾达的。我早就听村民讲过蒋秾达在蛙山、龙牙新村开发的土地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许多,具体扩大了多少我没有量过,但扩大的土地都是蒋秾达自己与陈怀钦私自决定的,根本没有征地,是侵占村委会的土地再以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
20.证人蒋某44的证言:(1)我在梅阁村委会工作,陈怀钦是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任梅阁村委会的书记和主任,直至2017年选举换届后,陈怀钦只任村委会书记。(2)从2008年年初开始,梅阁村委会卖过梅阁水库后山(又叫蛙山、龙牙新村)和东营围这两块宅基地。其中,水库后山这块地,在2008年年中左右,陈怀钦在一次两委会议上简单说了准备跟蒋秾达合作开发水库后山那块地用作宅基地,但没有讲细节,当时两委成员都没有提出什么意见。
之后陈怀钦就与蒋耀龙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以每亩3万元转让了水库后山(即是蛙山)的10亩地。2009年年中,陈怀钦又与蒋思华签订协议,以每亩1万元转让水库后山(即是龙牙新村)的40亩地。这次转让40亩地没有开过两委会议,但蒋思华有拿转让协议找两委成员签名,当时我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留意协议上的内容。
之后上述50亩地被划分为一块块的宅基地转卖给了信宜、广西等外地人,现在已经差不过都卖光了。我们都知道蒋秾达和陈怀钦互相勾结,所以虽然是蒋耀龙和蒋思华出面签订协议,但实质上上述50亩地都是蒋秾达买的。梅阁村委会转让的50亩土地属于山岗地,转让给蒋秾达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4年,才正式得到国土部门同意25.7亩地可以用作宅基地的批复。
除了签订转让协议的50亩地外,蒋秾达还在这些地旁边私自多开发了30多亩地作为宅基地出售给外地人。我对这个完全不知情,具体要问陈怀钦或者其他村委会干部。(3)会议记录、相关协议中均提及是“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这些地就是卖给了蒋秾达,梅阁村委会收了钱之后就不管蒋秾达如何处理这些地。
因为当时陈怀钦、蒋秾达十分清楚宅基地是不能转让出售,所以在这些表面上的资料中只能写合作开发。
21.证人蒋某17的证言:(1)我于2011年至2017年在沙堆镇梅阁村委会工作。龙牙新村又叫水库后山或者鸡山,龙牙新村这块地好像是属于梅阁村委会,具体情况我不太确定。在2014年12月,经国土部门批复,该地块约30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使用。
而早在2008年、2009年,梅阁村委会就分别与蒋耀龙、蒋思华签订了协议,将土地交由蒋耀龙、蒋思华开发转让。现在该宅基地已经被分为很多小块卖给了外地人,而在实际的开发过程中,开发的面积也超出了国土部门所批复的面积。(2)据我所知,梅阁村委会的各个经济合作社申报农村宅基地,首先要全体村民同意申报,然后由小组长到沙堆镇国土所拿相关的表格和资料填写,同时也要国土所工作人员与小组长、村委会分管国土工作的支委一起到实地进行划线,划线后经申报土地四边的所属经济合作社确定。
然后就由经济合作社将相关资料找梅阁村委会保管公章的人员加意见并盖章,加意见和盖公章时不需要两委开会表决,也不用征求两委的意见,只需要村委会主任陈怀钦同意加意见和盖公章就可以了。完成这些程序后,将资料交由国土所并等待国土所的批复。由于按照规定,经济合作社是没有资格申报农村宅基地,所以就需要由村委会代各个合作社申报,但资料都是由合作社准备好。
22.证人蒋某22的证言:(1)我是2008年1月起在梅阁村委会工作,从2008年6、7月份左右开始当出纳至今,2017年4月份选举当选梅阁村委会党支部委员。梅阁村委会的公章和梅阁村委会下面25个村小组的公章一直都是由财粮文书保管,之前是由原财粮文书蒋某19保管,我担任财粮文书一职后,公章就交由我保管。凡是涉及要盖章的都要找财粮文书盖章。(2)我之前只是梅阁村委会的外聘干部,负责出纳工作,我不清楚东营围、龙牙路新村、梅洋新村、交口岗的具体开发情况。至于这四块地的宅基地款情况要看出纳的登记账本,自从我认出纳后,我记得龙牙路新村当时有40万转到梅阁村委会账户,至于之前的30万元可能是原出纳陈某4经手处理。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2年3月15日以55000元向吴宗瑞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的一地块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但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这种面积的地块龙牙新村有150块,到2015年这种地块的卖出均价约12万元/块。我建房时没人管理,电费是0.62元/度,交给南方电网;水费是2元/吨,交给梅阁村水厂。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2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是阳春籍人士,于2012年9月10日以620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块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盖了梅阁村委会印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图纸。我建房过程中交了3000元水电安装费给李基旺。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2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是湛江籍人士,我儿子于2012年10月3日以718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一土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拿着带有梅阁村委会印章的空白协议来和我们签合同的,还给了我们图纸和收款收据(刘德签名)。我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因我还未开始建房,所以没有产生什么费用。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26.证人区某2的证言:我是沙堆梅阁人,于2013年7月2日以65000元向李基旺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土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拿着带有梅阁村委会印章的空白协议来和我们签合同的。我建房只交了3000元给梅阁村委会,由梅阁村委会出一份证明才可以安装水电。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转账回单予以佐证。
2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我是高要籍人士,于2015年3月9日以11万元购买了他人从吴宗瑞处买来的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新村一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图纸。这种面积的地块该处约有150块。我看到转让协议有梅阁村委的公章就以为有政府批文。我给了吴宗瑞2500元报建费,水费2元/吨,电费0.62元/度,与市价差不多。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方位图予以佐证。
28.证人杨某5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我儿子于2015年4月27日以10.8万元向一名叫蓝逢英的男子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宅基地,2016年建房居住至今。该地是他人在2012年6月18日向李基旺以6万元购买后转卖给我们的。购地时对方交给我们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梅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两张收据,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称该地符合宅基地政策,可报装用电。我们另外支付了3000元报装水电费和3000元过户费给李基旺。据我所知,这里的宅基地原来一手买入基本5-6万元左右,我当时是二手买的所以就要10.8万元。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证明予以佐证。
29.证人杨某3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5年7月6日以14万元向吴宗瑞购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龙牙路新村一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购地时对方交给我的资料有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我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政府批文。我们建房打桩的建筑材料都是我们自己找的,没有其他特殊收费。并提供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方位图予以佐证。
(二)被告人陈怀钦在任梅阁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石根养在任梅阁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农业等)期间,被告单位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0年1月11日由甲方梅阁村委会与乙方蒋思华(受被告人蒋秾达指使)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东营围(土名)面积约13.11亩的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村宅基地。最后收益按该宗地转让的总价格,按照甲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3成,乙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7成进行分成。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规划的42间宅地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格共420万元,甲方分成30%即12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乙方支付该款项给甲方,盈亏风险由乙方承担。
其后,梅阁经济联合社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1252960元并用于村民分红。即梅阁村委会、梅阁经济联合社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沙堆镇梅阁村东营围(土名)的13.11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得款1252960元。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于2012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上述东营围的12.62亩土地倒卖给被告人吴宗瑞,从中非法获利210万元。
被告人吴宗瑞购得上述东营围12.62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确认书的形式,擅自倒卖给李某1、付某某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两委会议记录、征地协议书及测量面积图证实,(1)2009年11月16日,梅阁村委会全体两委成员讨论同意东营围土地征地价格为43000元/亩。(2)2009年12月31日,沙堆镇梅阁村委会与梅阁村东安第一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由梅阁村委会征用东安第一小组座落于东营围(土名)的土地13.11亩用于兴建住宅,征地补偿费为每亩43000元,共563730元。
2.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两委会议记录、补充协议证实,(1)2010年1月11日,梅阁村委会与蒋思华签订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梅阁村委会提供东营围(土名)面积约13.11亩的土地,蒋思华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村宅基地。最后收益按该宗地转让的总价格,按照甲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3成,乙方收益占转让地价的7成进行分成。该分成在完成宅基地全部转让后一次性划款分成。
(2)2010年10月15日,陈怀钦主持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其中一项会议内容为“关于与蒋秾达共同开发该村先锋庙侧的土地作为宅基地的问题,现根据实际情况,向沙东村委会购买使用指标2.8万元/亩,共买得10亩,合计28万元。预计在今年年底完成各项工作、填泥,款项由乙方蒋秾达给付(包括填泥款)”,并经两委成员签名表决同意。(3)2011年5月16日,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讨论决定东营围宅基地按计划公开投标,约99m2/间。
同日,梅阁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和合同乙方蒋思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约定的款项分成时间跨度大,不可预见的因素多,加上村内的建设不能一拖再拖,因此,双方同意按规划的42间宅地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格,共420万元,甲方分成30%即12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由乙方支付该款项给甲方,盈亏风险由乙方承担。
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蒋秾达向梅阁经济联合社转账付款1252960元,该联合社对上述款项予以记账并于同月2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东营围宅基地开发费1252960元。
4.梅阁村委会向沙东村委会购买用地指标的相关资料证实,(1)2006年8月9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国土资新地政用〔2006〕10号关于沙堆镇沙东村委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沙堆镇沙东村委会位于龙笃氹(土名)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6815平方米,划拨给该村委会作工业(五金配件厂)的集体建设用地。(2)2010年6月1日至6月3日,沙东村委会、梅阁村委会分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均同意将该指标从沙东整合到梅阁。后经梅阁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提出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将位于沙堆镇沙东村委会位于龙笃氹(土名)的6815平方米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沙堆镇梅阁村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使用,调整后,位于沙堆镇梅阁村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的集有土地转为集有建设用地。
(3)2011年3月25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关于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梅阁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东安一社东营围(土名)6815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附图红线范围内),作农村宅基地使用,并要求该农村宅基地必须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和“一户一宅”的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村民使用,面积不得超过江门市新会区规定的标准。
5.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东营(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和分析,该土地测量面积17128平方米,其中村庄11166平方米,水田5392平方米,沟渠570平方米。规划用地情况为城乡建设用地1567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457平方米。
6.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东营(土名)土地减除合法用地批文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1)2018年10月10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补充说明称,东营围(土名)土地测量面积17128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文重叠部分,超出用地批文面积7855平方米。该7855平方米土地属于梅阁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地类情况:其中村庄6075平方米、水田1210平方米、沟渠570平方米。(2)2019年4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经对涉案地块东营围(土名)的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如下,东营围(土名)土地测量面积8413平方米范围减除与合法用地批文重叠部分,超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关于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用地批文面积1686平方米,该1686平方米土地属于梅阁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地类情况:其中村庄107平方米、水田1049平方米、沟渠530平方米。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8.被告人蒋秾达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期间,我看中东营围13亩那块地,想把它搞成宅基地出租,陈怀钦说没有指标了,根据他所知,沙堆沙东管理区有指标,我就给了20多万现金给蒋耀龙让他去谈指标一事。指标拿到后我告诉陈怀钦,并派蒋思华去办手续,手续办好后以172万元卖给了吴宗瑞。其余的事由吴宗瑞、蒋思华一起打理。最后他们也是把地分成若干小块卖给信宜等外地人。我在这块地上获得的利益是24万元。其他的钱都是吴宗瑞、蒋思华分去了。
9.被告人蒋思华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左右,我代表蒋秾达与梅阁村委会签订东营围宅基地13.11亩合作开发协议书。梅阁村委会办好相关合同手续,我们把这13亩地分成每块90平方出售,刚开始只卖给本村村民,但只卖出了几块,余下的没人买了。2011年年初的一天,蒋秾达把东营围这地块以336万元一次性卖给了吴宗瑞,由我代表蒋秾达与吴宗瑞签订协议。2011年5月,我又代表蒋秾达与梅阁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将东营围划分为42间宅地,梅阁村委会以每间宅地3万元的价格共126万元打包卖给蒋秾达。蒋秾达因此获利了210万元。
10.被告人陈怀钦的供述和辩解:(1)东营围面积为13.11亩的地块原属东安一社,为了减少梅阁村委会的开支,2009年12月31日,我在村委会两委会议上向副主任石根养、蒋某69,村委蒋某68、蒋某32等10个人提出以新农村建设为项目征东营围13.11亩地用于建设公园造福村民,大家都同意。我就和石根养去找东安一社村的队长,让他们去找村民签征地意见书。当时征地是以一半建设公园,一半建设宅基地的要求去进行的。
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后,梅阁村委会就以43000元/亩向东安一社村征了东营围13.11亩地,合计约56万元。然后我让石根养以新农村建设为由向沙堆政府打报告申报这块地用于建设公园和宅基地开发,并一直等政府批文。(2)签订了征地协议后,蒋秾达就叫我将东营围的13亩土地卖给他做宅基地开发,我回复称该地块还没有指标做宅基地。
2010年1月11日,蒋秾达指使蒋思华出面与梅阁村委会签订宅基地开发协议书。2010年6月左右,蒋秾达称已经与沙东村委会谈好,沙东村委会同意以每亩2.8万元将约10亩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梅阁村委会东营围,而梅阁村委会和沙东村委会都经过村代表表决同意这件事。指标用地调整一事是蒋秾达与沙东村委会、国土部门沟通,梅阁村委会只是负责办理手续而已。
同年7月,经梅阁村委会申请,国土部门于同年7月29日批复同意指标整合。2010年12月29日,经梅阁村委会向国土部门申请,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关于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同意东营围6815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东营围地块是梯形地,两边是行基和坑基,该批复的6815平方米没有包括该地的行基和坑基部分。
(3)东营围地块的手续批复下来后,我和石根养与蒋秾达谈卖地的价钱,当时拟将东营围划成42块宅基地,每块宅基地以10万元的价钱估算,按三成给梅阁村委会作为卖地的钱,于是蒋秾达就以126万元向梅阁村委会买了东营围这块地,其余的费用和收益归蒋秾达。我记得该126万元卖地款已经付清给村委会了。2011年5月16日,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讨论关于东营围宅基地使用问题,当时会议记录之所以写这些宅基地要按照99平方每块地的标准进行公开投标,是为了从表面看上去我们村委会是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分配宅基地的,因为村委会两委成员都清楚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村的村民用于宅基地建设使用,而不能买卖转让。
事实上蒋秾达从村委会购买了该地后,是将该地块划分为42间宅基地以每间18-20万元不等的价格转卖出售,至于蒋秾达卖给什么人我们也没有办法管。同日村委会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签订补充协议。现在东营围的宅地已经全部卖出去了,有些是本地村民买了,但大部分宅地是一些外地人购买用于建房。
(4)卖东营围地块给蒋秾达这件事,有经过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表决同意。当时的两委成员都是知道卖地的价格、面积、指标调整以及相关的事项。而相关的协议一般只要我作为梅阁村委会主任签名并盖公章就可以了。
除了东营围这块地外,后山(又叫水库、龙牙新村)、梅洋雅苑(又叫太康新村、白水带)和交口岗这三块地也存在这种非法转让的情况。(5)征收出售东营围土地时,石根养作为村委会分管农业的干部,与土地相关的工作都是由他负责,其中就包括起草村委会征收东营围13.11亩土地的公告、征求村民同意的签名表、向镇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东营围为宅基地的报告、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签订出售土地的合同等相关土地的文件和报告。因为东营围和龙牙山新村两块土地都是与蒋秾达协商出售的,所以石根养办理这些文件、报告时知道土地的购买方是蒋秾达等人。
(6)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东安一村的队长蒋某67和蒋某66先后打电话给我说:“你和国民党在梅阁村东营围的宅基地非法转卖中挣了那么多钱,这块地原本是属于我们村的,现在村民很大意见,你和国民党要补偿50万元给我们”。我回复他俩说:“这事我要和老细(指国民党)说”。然后我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蒋思华,并让他告诉蒋秾达。
不久后,蒋思华回复我:“这事老细和他们俩说好了,25万给他们搞定了,老细还说现在手头没钱,你先出”。当时我只有20万,蒋思华就说先给20万。我就立即到梅阁的农村商业银行提现20万元交给蒋思华,由蒋思华拿过钱就进去蒋某67的鸡场将钱交给他们。
过了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早上,蒋某67和蒋某66又打电话叫我再给5万才够数,我迫于无奈又给了二人5万元现金。事实上,这是他俩私人勒索,同时,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书记,我自己也知道卖东营围这块地是有问题的,考虑到东营围这块地的老板是蒋秾达,蒋秾达也将这块地倒卖给外地人。加上蒋秾达当时已经是本地的恶霸,其他人都十分害怕蒋秾达,所以我以为蒋秾达会处理这件事,但我感觉蒋秾达也是在推卸责任。
后来我曾多次要求蒋秾达给回我25万元,但蒋秾达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延我,而我也不敢得罪蒋秾达,所以只能当我自己支付了这25万元给蒋某67和蒋某66。
11.被告人石根养的供述和辩解:(1)2009年7月,梅阁村委会以搞新农村建设为项目,在梅阁东一社村东营围征地13亩用于建设花园造福村民。2009年11月,梅阁村委会经过两委会议表决,同意以每亩4.3万元向梅阁东安一社征用东营围13亩土地。2010年1月,梅阁村委会与蒋思华签订开发东营围用作宅基地的协议,但当时东营围这块地并未得到国土部门的批复同意用作宅基地。
然后,蒋秾达自行搞定了宅基地指标。2010年6月,梅阁村委会通过土地指标整合,将沙东村委会龙笃氹(土名)的10亩集体建设用地套在东营围地块,套指标的价格为每亩2.8万元。之后梅阁村委会再打报告将东营围的10亩集体建设用地用作宅基地,国土部门于2011年3月25日批复同意东营围的10亩地可用作宅基地。
事实上,早在2010年10月,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就已经表决同意与蒋秾达共同开发先锋庙侧(即是东营围)用作宅基地,并经两委成员签名表决同意。(2)2011年5月16日,梅阁村委会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签订补充协议,大概内容就是将东营围这块地规划成42块宅基地,梅阁村委会按每块宅基地向蒋秾达收取3万元合计126万元,也就是说,梅阁村委会以126万元将东营围这块宅基地卖给了蒋秾达。之后蒋秾达将这42块宅基地出售获利,而且大部分是卖给了信宜、广西等外地人。
而吴宗瑞和李启聘都是帮蒋秾达卖地的中介。(3)陈怀钦曾让东安一社村的队长和队委拿了征地意见书去给村民签字同意。我当时知道这个情况,但是因为陈怀钦是主任一把手,加上蒋秾达当时答应在42块宅基地中给我一块地,我就没有将这个情况上报给政府。
之后蒋秾达将东营围的42块宅基地都卖了而没有给我一块,于是就给了我5万元作为补偿。在卖地的事情上,我做错了以下事情:第一,在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表决时,我明知东营围这块宅基地卖给蒋秾达是违规违法的,但我没有反对也没有将情况告知沙堆镇政府;第二,我按照陈怀钦的要求写了东营围的征地协议和龙牙新村的第一次征地协议;
第三,我帮蒋思华写了东营围和龙牙新村土地的卖地协议样本还有出具村委会的宅基地转让证明样本;第四,在蒋秾达将东营围这块地规划为42间宅基地并卖给外地人时,我有在宅基地转让协议等资料中作为证明人签名。
12.被告人吴宗瑞的供述和辩解:(1)我在沙堆镇梅阁村跟蒋秾达合作一起卖过土地。2010年1月11日,蒋思华代表蒋秾达与梅阁村委会签订东营围13.11亩地块的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012年年初,一个姓李的信宜老乡(我叫他“二十八”)介绍蒋秾达给我认识。
蒋秾达说他有地卖,邀请我跟他在沙堆镇梅阁村一起做土地开发买卖生意,我认为有钱赚就同意了。于是我以336万元从蒋秾达处买下上述梅阁村东营围地块的所有权,当时由我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签订转让合同,但我首先需要把145万元启动资金转给蒋思华在新会农商行的银行账户内,余下的100多万元约定卖完土地再慢慢给。由于这块地已经平好且办好手续,可以马上卖地,我委托老乡“二十八”以每块地3万元至13万元不等的价钱卖给信宜等外地人,一直到2013年左右才将这块地卖完,上述宅基地算下来一共才卖了280万左右。
卖地得来的钱,我分几次转款220万元到蒋思华的上述账户内。虽然我与蒋秾达约定转让东营围这块地是336万元,但后来我支付的钱超过336万元,而多支付的钱是这块地修下水道所需资金。所以,我在该地块中没挣到钱反而还亏了。
(2)蒋思华代表蒋秾达与梅阁签订东营围宅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所约定的亩数为13.11亩。2011年3月15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7号文件批准梅阁村可以开发东营围6815平方米即10.2亩为宅基地。我见过政府批文、合作开发协议书才同意与蒋秾达合作的。
我了解过亩数不同的情况,蒋秾达说政府批文与蒋思华签的协议说的是同一块地。蒋秾达还说东营围这块他搞定了,都是合法手续,所以我才向蒋秾达买下这块地自己再转手卖。我一直都没有考虑多出3亩地的问题,当时就想着如何高价、快速出售,出售对象大多数为信宜老乡等外地人。
(3)2012年年底,我与蒋秾达达成了东营围的转让协议不久后的一天,蒋秾达、蒋思华、“二十八”和我在梅阁水库的酒庄里,蒋思华当着我们几人的面给了“二十八”一份江国土资新(利用)[2010]105号文件、一份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10)新测审字第(1882)号的东营围平面图(该图上面有梅阁村委会的公章)、一份梅阁村村民集体住宅基地平面图(该图也有梅阁村委会的公章)和一大叠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兹有____在本村东营(土名)新住宅区取得住宅地,按小区规划编号为____号,实建面积____平方米,同意按规划作建房用地”,每张证明加了梅阁村委会的公章。
当市民买这些地时,向他们出示以上材料与证明,使他们相信我们所出售的宅基地是合法的。当时与蒋秾达、蒋思华他们也达成了协议,谁给得出价钱,就卖给谁,不管他是否梅阁本村村民或江门市其他市民。东营围的买主有收据证明他们买每块地都花了15万元,多余的差价应该是“二十八”拿走了。
我在东营围真的没有挣到钱。(4)我向蒋秾达购买东营围、水库后山(又叫龙牙新村)这两块地都有签订合同,每次都是蒋思华代表的,梅洋雅苑是没有签订合同的。
13.证人蒋某17的证言:我曾任沙堆镇梅阁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东营围这块地原属于梅阁村委会东安一社,国土部门于2011年3月25日批复同意东营围10多亩土地可以用作农村宅基地。2010年1月,梅阁村委会与蒋思华签订协议,将该土地转让给蒋思华开发,该协议还有村委会的盖章和陈怀钦的亲笔签名。而东营围这块宅基地现在已经被蒋思华分成很多块地出售给外地人盖房子,且实际开发的面积也是多于国土部门批复的面积。
14.证人蒋某32的证言:陈怀钦于2008年当选梅阁村委会主任后不久就召开两委会议,声称村委会有十几亩的宅基地指标,打算征收东安一队的东营围地块开发为广场、公园等娱乐场所,两委成员都同意。不久后,我看到陈怀钦等人在东营围地块开始填泥平地和砌石基,做好基建后我看到蒋思华带人前来测量并画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及通道,这时我就知道东营围这地块已经被陈怀钦与蒋秾达作为宅基地准备出售了。后来,东营围被划分成一块块约90平方的宅基地,以每平方约1700元的价格出售,且大部分是卖给信宜、罗定、广西等外地人。
该地块的开发行为并没有经过村委会两委通过,这是陈怀钦私自与蒋秾达操作实施。因为蒋秾达是沙堆镇的黑社会大佬,平时都是打打杀杀的,他恶名在外,所以大家知道该地块是陈怀钦与蒋秾达一起出售的都不敢有意见,怕受到蒋秾达的报复,我虽然作为村委会成员也不敢有意见。
15.证人蒋某44的证言:我曾任沙堆镇梅阁村委会两委成员,当时梅阁村委会曾卖过梅阁水库后山(又叫蛙山、龙牙新村)和东营围两块地。东营围这块地是梅阁村委会向东安一社征用的,之后与沙东村委会协商调整指标套在东营围,从而向国土部门申请该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梅阁村委会就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签订协议,将东营围划分的42块宅基地以每块3万元的价格卖给蒋秾达,蒋秾达购得东营围这42块宅基地后再转卖给外地人从而获利。
时任梅阁村委会书记、主任的陈怀钦有在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上简单说了与蒋秾达合作开发东营围这块地,但没有具体讲价格和其他细节问题,当时两委成员也没有提出什么意见。因为当时陈怀钦、蒋秾达也十分清楚宅基地不能转让出售,所以会议记录、相关协议中均提及是“合作开发”,但梅阁村委会和蒋秾达并没有合作开发,实际上梅阁村委会将地卖给蒋秾达后收了钱就什么都不管,这些地也任由蒋秾达开发填土转卖给外地人。
16.证人蒋某19的证言:东营围地块是梅阁村委会于90年代向东安一组征收而来的土地,合共13.11亩。2010年陈怀钦在召开梅阁村委会两委会议时声称有老板看中东营围地块,准备开发成宅基地出售,但因为没有宅基地指标,于是就打算向沙东村购买指标将该地块出售,两委成员同意。同年村委会与蒋思华签订宅基地开发协议书,按照协议开发出来的宅基地按三七分成,村委会占三成,蒋思华占七成。后于2011年又补签一份补充协议,把东营围地块开发出来的42块宅基地以每块10万元的价格为标准计算,即每块按三成即以3万元的价格共计126万元全部转让给蒋思华。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2年以15.8万元经中介李启聘向吴宗瑞购买了东营围一块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宅地,2013年建房供家人居住;于2015年又以19.5万元向中介李启聘购买了东营围的一块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二手住宅地用于建房出租,该地当初也是由吴宗瑞出售。购地时,李启聘向我提供了国土部门的批复、有42块住宅地的东营围平面图、村委会的证明和购地款收据。
建房报建、量地都不用花钱,打桩是我自己找人来做的,报装用电不用钱,报装用水就到水厂交了1000元报装费,没有强买强卖的情况。东营围其他住宅同我的报建情况是一样的,只是后来报装用水费用涨到2000元。并提供收据、方位图、证明、用地批文予以佐证。
1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广西籍人士,于2012年11月24日向吴宗瑞以16.5万元购买了位于梅阁村委会东营围一宅基地,并于2015年建房后居住至今。购地资料有宅基地转让确认书、宅地转让费收据、收据,三份资料都有吴宗瑞签名,收据有时任梅阁村委会副主任的石根养签名证明,确认书有梅阁村委会盖章。2013年1月5日,我帮我亲哥向李启聘以1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块宅基地。
购地资料有国土部部门的批复、宅基地转让确认书、收据,上述资料有李启聘签名。我建房期间没有支付其他特殊费用。据我所知,东营围的宅基地基本都是卖到14-16万左右,有些靠近路边就贵点,二手转卖的价格为20-30万元。并提供宅基地转让确认书、收据、用地批文予以佐证。
19.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是信宜籍人士,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中介赖灶(罗定人)用我丈夫的名字以现金15.2万元向吴宗瑞购买了梅阁的东营围一地块,后于2015年建成了房屋供家人居住。购地时,对方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国土局的批复、东营围平面图、吴宗瑞出具的收款收据。我建房过程中打桩、装电都没有多交费用,但装水时每人交了3300元给赖灶,该费用比周边贵。并提供收据、证明、平面图予以佐证。
(三)被告单位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3年4月10日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荣达投资公司(该公司由被告人蒋秾达实际出资设立和控制)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小组位于白水带口北(土名)共20.13亩的山地以3万元/亩合计60.39万元出让给乙方,另外乙方还支付5万元/亩共100.65万元给甲方作为新农村建设公益经费。随后,乙方分别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账户支付80.52万元合计161.04万元。
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村民分红。其中,上述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由社长蒋某53、蒋乃京和四位村民代表签名,并加盖上述两个合作社的公章;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的甲方由蒋某53、蒋乃京签名,并加盖上述两个合作社的公章。
即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协议等形式,擅自将位于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的20.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共得款161.04万元。
被告人蒋祖荫在任被告单位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向阳南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于2014年5月10日,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蒋思华(受被告人蒋秾达指使)签订岗地发包合同书,约定将甲方在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租赁给乙方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合计214.83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其中,上述岗地发包合同书的甲方由被告人蒋祖荫和队委蒋某41、伍某某签名,并加盖向阳南经济合作社公章。2015年年初,向阳南经济合作社账本反映收到荣达投资公司购白水带地款2147258元。
后该社将上述款项用于村民分红。即被告单位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以签订岗地发包合同的方式,擅自将上述16.7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人蒋秾达,得款2147258元。
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吴宗瑞及罗本弦(另案处理)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白水带口的122.1亩土地(含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非法受让的20.13亩和从向阳南经济合作社非法受让的16.78亩)倒卖给廖某1、黄某1等人作住宅用地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8173702.3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荣达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蒋思华。
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珠海市安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安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4等工商登记情况。
3.集体建设用地整合签名表、权属调查表、用地申请、用地批文、村民大会表决书及批复、土地使用权面积测绘图证实,(1)经梅阁村委会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关于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东、向西村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3220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2)经梅阁村委会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关于沙堆镇梅阁村委会用地的批复称,经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委会使用本村位于向东、向西村民小组白水带口(土名)28684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
4.“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甲方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与乙方珠海安雄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梅阁村委会及陈怀钦作为鉴证方),约定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其中甲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两宗合约91.3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按商业、住宅功能使用。相关手续费由甲方按每亩2.8万元承担,乙方按每亩1.35万元承担。甲方负责将第二宗地转为国有出让地性质,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分配得总建筑面积的16%、乙方可分配得总建筑面积的84%,且甲方可分配的物业全部安排在第一宗地所建成的房产中。
5.“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实,(1)2013年1月6日,由甲方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与荣达投资公司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梅阁村委会及陈怀钦作为鉴证方),该协议书与上述2010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2)同日,由甲方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乙方珠海安雄公司,丙方荣达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概括性转让给丙方,由丙方退还项目投入款1399360元给乙方。
6.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白水带岗(梅洋雅苑后面)20.13亩土地转让决议的村民签名表和梅洋雅苑理事会成员签名表、2013年1-6月向阳东和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现金收付账证实,(1)2013年4月10日,甲方梅阁村向东合作社、梅阁向西合作社与乙方荣达投资公司签订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小组位于白水带口北(土名)的山地以3万元/亩共20.13亩合计60.39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该款在签订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当日又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除原约定的价格外,乙方另支付5万元/亩共100.65万元给甲方作为新农村建设公益经费。(3)向阳东、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4月入账确认收到荣达投资公司支付的建设公益经费50.325万元,出地转让金30.195万元。
7.向阳南社江美、长虹北土地发包会议签名表、岗地发包合同书、现金收付账证实,(1)2014年2月15日,向阳南经济合作社就其位于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意向发包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合同期为50年等事宜进行表决,大部分户代表同意并签名。(2)2014年5月10日,甲方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与乙方蒋思华签订上述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江美、长虹北(土名)的岗地约16.78亩,租赁给乙方作长期绿化树种植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64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10年每年每亩2000元,此后每10年相应递增,50年租金合计21483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款。
(3)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3月的现金收付账内记载已收荣达投资公司购白水带地款214.7258万元,后上述款项已用于村民分红。
8.梅洋雅苑支出以及收益统计情况证实,(1)2016年3月7日,吴宗瑞和蒋思华就梅洋雅苑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签名确认工程款收付情况,其中吴宗瑞利润为10904221.4元,蒋秾达利润7269480.96元。(2)该书证已经蒋思华、蒋秾达、吴宗瑞辨认。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标准施工合同证实,梅洋雅苑三栋居民楼的承建商是台山市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10.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及规划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8年9月14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出具说明称,经对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分析情况如下,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测量面积25259平方米,属于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和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上述土地均属果园;规划用地情况:城乡建设用地15408平方米,园地9851平方米。
11.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补充说明证实,2019年3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关于梅阁村向阳东、向阳西经济合作社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一案:(1)本地村民三栋楼房测量面积为4687平方米,位于“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24号”批文用地范围内;(2)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25259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我局数据库核实土地权属属于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和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与第一次核查情况相同,即本地村民三栋楼房占地测量面积4687平方米,位于批文用地范围内。
12.关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的土地权属及地类情况的补充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2019年4月16日,江门市新会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补充说明称,核查沙堆镇梅阁村白水带口(土名)土地超出批文面积755平方米(面积与我局已出具的25259平方米地类说明的地块不重叠);该755平方米的土地,属于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和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共有土地;土地地类:果园738平方米、其他草地17平方米。且测绘图显示已获得批文的91.3亩已完全占用。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现已被用于修建住宅等现场情况。
14.被告人蒋秾达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10月左右,我找到珠海安雄公司的黄总及该公司的代表蒋某52,与他们谈好给他们133.936万元,他们把梅洋雅苑转给我开发,然后我和陈怀钦就谈了梅洋雅苑转让一事,陈怀钦说好,但表示这事要开村委会。不久后,陈怀钦说村委会已同意。于是,我让蒋思华成立荣达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6日,我与蒋思华(代表我签合同)、时任梅阁村副主任的石根养和蒋某69、向阳东队长蒋某53、向阳西队长蒋乃京和珠海安雄公司蒋某52在梅阁村委主任办公室签订白水带宅基地开发转让合同,这代表着梅洋雅苑的开发权归荣达投资公司。
梅洋雅苑地块政府批文应该是91.3亩,但我没有见过批文,我只见到这份合同是91.3亩,但这91.3亩具体是指哪部份,我不知道,因为卖地的事主要是蒋思华和吴宗瑞负责,但我知道当时开发的地包括建好的三栋即合同规定的建三栋六层给村民的房子的前面与后面山边土地。实际上,该地后来还多开发了20多亩,但不知道是蒋思华还是谁把这些地谈回来的。我们把地分成100平米左右一块(蒋思华、吴宗瑞负责搞),卖给信宜等外地人也是吴宗瑞等人操作。
蒋思华给了我70万现金,至于利润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分得这么多。(2)民警在我办公室搜出的一张“关于梅洋雅苑的支出和利润情况”所记录的利润分成吴生1000多万,蒋生700多万,我不知道怎么解释,这份资料不是我的,我从来没有见过,也不知道什么情况。
15.被告人蒋思华的供述和辩解:(1)梅洋雅苑大致分为三块地,第一块地是48.3亩,第二块地是43亩,第三块地约是27亩。第一、二块地属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共有,这两块地有批文,可以用作宅基地使用;第三块地中有20.13亩属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共有,另外16.5亩属于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第三块约27亩均没有批文。
(2)2010年7月29日,珠海安雄公司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开发白水带(土名)的第一块和第二块共91.3亩宅基地,按照每个村民保障30平方米的计划,要建16000多平方米的洋房分给村民,剩下的宅基地可以出售给本地村民。但珠海安雄公司迟迟不动工建房,只是在做一部分的平土工作。2012年底,蒋秾达接手开发梅洋雅苑后找到吴宗瑞打算一同开发,并安排我去注册成立荣达投资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但实际老板是蒋秾达,注册资金也是蒋秾达出资),以该公司的名义从珠海安雄公司将梅洋雅苑的开发权流转过来。
2013年1月6日,我、蒋秾达与时任向阳东队长蒋某53、时任向阳西队长蒋乃京、珠海安雄公司的代表蒋某52(蒋某53的亲大哥)等五人在梅阁村委主任办公室,由村委会副主任石根养、蒋某69做见证人,由我代表蒋秾达与蒋某53、蒋乃京、蒋某52签订白水带91亩地的转让合同,由蒋秾达返还珠海安雄公司的前期投入资金1399360元给后接手开发梅洋雅苑。蒋秾达把这块地的平土工程和几栋房子的建设工程在不经过投标的情况下直接交给陈怀钦做。2013年4月左右,蒋秾达又再以每亩8万元买下了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在梅洋雅苑第三块地共20.13亩,由我代表蒋秾达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
2014年上半年,蒋秾达又找到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的队长蒋祖荫,以每亩约13万元把梅洋雅苑后面的16.5亩山地也买了(也就是第三块地其中一部分),当时也是由我代表蒋秾达与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3)根据原来的协议约定,这是开发宅基地,补偿给太康村每个村民30多平方米住宅,我当时参与了村民住宅的开发,我们将其中的20多亩地作为村民住宅的建筑用地,并实行一边卖宅基地一边建洋楼的方式开工,即是拿出售宅基地的钱来建洋楼分给村民。因为梅阁本村村民的购买能力不强,再加上梅阁的外来人口比较多,为了把利益更大化,蒋秾达把其余的地分成两百多块、每块90平方米,每块14万元至19万元,由吴宗瑞找他的老乡、朋友等人高价购买。
每当吴宗瑞找到了一个买主,买主就会把钱先给吴宗瑞,吴宗瑞再把钱转到我帐户名下,我再把这些买地款转给蒋秾达指定的帐户。收取了这些钱后,我们再建村民的住宅,前后我们共建了三幢村民住宅,有一百多个单元,建筑面积有一万多平方米,到2015年下半年才全部完工。(4)梅洋雅苑建筑费用为2000多万元,卖地共收入4000万元左右,利润收益由吴宗瑞占六成、蒋秾达占四成,因此吴宗瑞的利润为1100万元左右,蒋秾达的利润为700多万元,我们有写一张纸条记录这些成本及利润,这纸条由蒋秾达保管。
16.被告人陈怀钦的供述和辩解:(1)梅洋雅苑这块地又叫太康新村或者白水带,该地块共分为三块地,其中第一块地面积为48.3亩,第二块地为43亩,第三块地为37.8亩。第一、二块地都是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和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共有,第三块地属于向阳南经济合作社。(2)2010年7月12日,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表决同意与珠海安雄公司开发梅洋雅苑的第一、二块地,共91.3亩。
2010年7月13日,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就委托梅阁村委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而梅阁村委会也在7月15日向国土部门申请48.3亩也即是第一块地作为宅基地。但由于梅洋雅苑第二块地43亩没有指标批复,所以7月18日经梅阁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将梅阁村长围公路上的43亩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整合到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白水带梅洋雅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于7月29日与珠海安雄公司签订开发梅洋雅苑91.3亩的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村委会作为鉴证方见证。
直至2011年3月,国土部门才批复第一块地48.3亩用作宅基地使用;2011年8月31日,国土部门批复第二块地43亩用作宅基地使用。2011年村委会换届选举,蒋乃京当选向阳西生产队队长后就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珠海安雄公司协商关于开发梅洋雅苑的事宜。
2013年1月6日,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珠海安雄公司、荣达投资公司(法人代表为蒋思华)就谈好,由荣达投资公司与向阳东、西经济合作社开发梅洋雅苑这块地的事情。后来我才得知荣达投资公司除了开发第一块和第二块地共91.3亩外,另外在靠近山边的位置还多开发了37.8亩,而这37.8亩地是没有经国土部门批复。(3)蒋秾达从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买得梅洋雅苑这块地后划分为若干块宅地,然后再转卖赚钱,而且大部分宅地是卖给外地人。当时吴宗瑞负责开发,他肯定也知道这30亩不属于91.3亩的范围。
17.被告人蒋祖荫的供述和辩解:(1)我于2014年4月任沙堆镇梅阁村向阳南经济合作社小组长,当时队委是蒋某41和伍某某。蒋思华同意以每亩120200元购买梅洋雅苑后面那块地,根据规定,卖地需要大部分的户代表表决同意,于是经召开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的户代表会议并经签名表决,向阳南经济合作社大多数户同意卖地。经蒋思华要求,次日,我就叫上队委蒋某41、伍某某一起去量地,当时还有其他村民和蒋思华也在场,经过量地,确定面积为16亩多。
该16亩地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几天后,陈怀钦和梅阁村委会部分两委成员在场,由我、队委蒋某41和伍某某作为一方,与蒋思华签订协议,约定将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位于江美、长虹北16.78亩岗地租给蒋思华作为长期绿化树种植用,租期50年,租金按照2000元的价格为基数按年递增50%,50年租金合计租为2148300元并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蒋思华是代表蒋秾达签合同,实际上蒋秾达是将地划分为若干块宅地转卖给一些信宜、广西、罗定等外地人而获利。
我们在合同上签名后,梅阁村委会拿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盖在协议上。我计算过每位村民可以分4500元的卖地分红,另外留一点钱作为年尾的分红再发。几天后,我将计算好的每户分红数额、户主账号交给蒋思华,并与蒋思华一起到梅阁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蒋思华的银行账户将分红款转到每户的银行账号中,当时生产队会计也在场。
(2)蒋秾达除了向我们向阳南经济合作社买这16亩地之外,在2013年也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买了20亩地,这样连起来有36亩地,他同样打算将这36亩地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的宅基地若干块,卖给外地人获取暴利。(3)按照国家的规定,向阳南经济合作社是不能卖这些地的,而且这些地都是没有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复。但蒋秾达在本地是出名的恶霸,是黑社会大佬,在本地横行霸道,其他人都很怕他,所以他想要买这些地,村民也不敢不同意。
另外蒋秾达以每亩120200元买这些地,村民看到有分红,大部分也都签名同意卖地。
18.被告人吴宗瑞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1月6日,蒋思华代表蒋秾达与梅阁村委会、珠海安雄公司签订梅洋雅苑(土名白水带)91.3亩的开发协议。2014年蒋秾达又让我和他一起投资梅阁梅洋雅苑,约定由我投资700万,所得利润分6成;蒋秾达负责把梅洋雅苑91亩地变成宅基地,所得利润分4成。
当时我手头只有400万,于是我就拉上我老乡罗本弦(“罗十”)出了300万。一开始约定由我出700万元,蒋秾达出300万元,后来蒋秾达说拿不出300万,所以让我先帮其垫支。在该地块上我实际支付了1224万元到蒋思华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账下,而多出来的224万元一部分支付给珠海安雄公司,一部分是梅洋雅苑修的水泥路及通水通电所需资金。
这1224万元我自己出了400万元,罗本弦出了300万元,其余的524万元来源于梅洋雅苑的部分宅基地的卖地款。(2)梅洋雅苑地块的政府批文有两份,第一份为48.3亩,第二份为43亩,共91.3亩,而蒋思华与梅阁村委会、珠海安雄公司所签合同也是91.3亩,我当时有看过这些文件。但梅洋雅苑实际开发了约121.3亩,91.3亩应该是指三栋梅阁村民楼房所占的地及楼房前那块地,多出来的30亩就是三栋楼房后面的土地。
我当时看了图纸后也有问蒋秾达蒋思华三栋后这块地是什么回事。蒋秾达说反正他搞定了,让我拿去卖就可以了。因为我当时计算过,帮村民建2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成本为1300元,如果只是91.3亩,除去修路及边角,将剩余的部分分成的小块地出售所得款项不够折抵本钱,一开始我不想投资。
蒋秾达说把91.3亩后面约30亩的地块一并开发,我计算过肯定能挣钱才同意投资。但直到现在我也没见到这30亩地的政府批文。梅洋雅苑这块地,我没有和蒋秾达签合作合同,只是达成口头协议。
因此,我们实际上将三栋楼房前的地分为289块宅基地,三栋楼房后的地分为70块宅基地,每块均为90平方米。(2)我们开始着手卖梅洋雅苑地块时,蒋秾达交给我和罗本弦的资料有江国土资新(用地)[2011]8号文件、有梅阁村委会公章的梅洋雅苑平面图、有村民签名的村民大会表决书、若干份盖有梅阁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我们把这些材料及证明出示给买地的老乡使他们相信梅洋雅苑地块属于宅基地而放心购买。
(3)梅洋雅苑91.3亩加上30亩共收益6000多万元,而除掉成本4000多万元,利润为1800万元,其中我和罗本弦共分得利润1000多万元,蒋秾达分得利润700多万元。经辨认梅洋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第一页注明的“三、总利润中的吴生利润:10904221.4元”是指我在整个梅洋雅苑卖地过程中的利润,“蒋生利润:7269480.96元”是指蒋秾达的利润。“原梅洋雅苑的本金10163000元(吴生716300元,蒋生3000000元),已投资梅阁市场对面征地(龙眼园与蕉地)”中的“吴生”是指我,“蒋生”是指蒋秾达,“已投资梅阁市场对面征地”就是指交口岗地块,但后来蒋秾达不让我参与交口岗这块土地。
第二页注明“2,2015-2016年协议书转让3份,欠3份”,是指欠靠山边原属于向阳东、向阳西、向阳南那30多亩荔枝园地三份转让协议。明细中的第二页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而蒋思华则代表蒋秾达签蒋思华的名字。2016年3月7日,我、蒋思华和蒋秾达三人在莲花山蒋秾达的办公室里,我不记得当时是谁拿出这份梅洋雅苑支出及收益统计情况单,我们三人看了,我与蒋思华签了名和写上当日日期后交由蒋秾达保管。
716300元这笔钱投资到交口岗上,是我找中介卖了梅洋雅苑得到的钱,中介把钱转到我的账户,我再转给蒋思华,他是代表蒋秾达,我实际是和蒋秾达合作的。
19.证人罗本弦的证言:(1)我和吴宗瑞是同乡,2013年吴宗瑞与蒋秾达合伙倒卖梅洋雅苑,期间吴宗瑞找我一起合伙,让我出资300万元作为投资款,到时按比例计算利润,但是我不清楚自己具体占多少股份,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梅洋雅苑原属于梅阁向阳东、向阳西生产队,分了三块。第一块和第二块总面积91亩左右,已获得国土部门批复。
第三块地面积约37亩属于山地,没有国土部门批复。上述三块地共约130亩面积被划分成每块约90平方米宅基地,都卖给了信宜、广西、高州、罗定等外地人。我只参与了第一、二块地的买卖。出资后吴宗瑞只叫我找人做下水道工程,不用我参与其他工作。
2013年3、4月份左右开始卖地,吴宗瑞说地块的底价一般为28万元/块,位置在里面的约15万/块,如果中介高于底价卖出,该差价由中介赚取。我卖了约二十块地,都是底价卖出。卖地中介还有黄少新和李启聘。
2017年梅洋雅苑基本卖完,吴宗瑞说我可以分210万元的利润,加上我原来的出资款300万元,我可收回510万,刚好有510万卖地款在我这里,所以就没有另外给钱我。(2)经辨认银行流水资料,我确认部分银行账户是用于收取倒卖梅洋雅苑和交口岗的卖地款,我收到卖地款后再根据蒋秾达的指示转到周景胜、蒋思华等人的账户中。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经我银行账号处理关于倒卖梅洋雅苑的相关款项有1270万元,倒卖交口岗的相关款项有2223万元。
20.证人蒋某53的证言:(1)我从2005年11月至2014年1月担任沙堆镇梅阁向阳东经济合作社的村队长。梅洋雅苑地块位于梅阁太康村白水带口(土名),原属梅阁太康村的山岗地,其中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各占一半,先后开发出两块地,一块是48.3亩,另一块是43亩,共91.3亩来做集体建设用地。2010年7月29日在沙堆镇政府引进办办公室签订“梅洋雅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梅洋雅苑这91.3亩集体建筑用地与珠海安雄公司共同开发,由珠海安雄公司建住宅楼出售。
4年内要建好住宅楼16553平方米交付给我们村民,8年内要建好整个项目。签订合同后,珠海安雄公司平土3、4个月后就一直丢荒。大概是2012年下半年,陈怀钦就打电话通知我去村委会去与蒋秾达商量让我们将梅洋雅苑的项目流转给蒋秾达他们开发,称他们此前已经和珠海安雄公司谈好,并保证能一年内完成交付。
于是后来就约珠海安雄公司过来签订流转合同,将梅洋雅苑的项目流转给蒋秾达他们开发。当时蒋思华是以荣达投资公司的身份代表蒋秾达签订合同,并加盖荣达投资公司公章。(2)蒋乃京跟我说蒋秾达要求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出让约20亩土地给他,这部分土地由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共有。
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就组织户代表签名同意才卖地,事实上,该地块是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卖的,不符合国家规定。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和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在卖地给蒋秾达时经过量尺,确认了卖地面积为20亩。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与蒋秾达的代表蒋思华签订了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书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我和几个村代表都在几份协议上签名,另外陈怀钦也看过协议,但他有没有签名或者盖村委会的公章我就不清楚了。
我们签名后,负责保管公章的蒋某19就拿出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盖在那几份协议上。因为上述20亩土地由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共有,所以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各自分得80万元的卖地款。向阳东经济合作社收到这80万元的卖地款后,都按全体村民的人数平均分下去,我记得每人分到3000元,这些卖地分红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每户村民的分红账户中。
(3)我印象中当时卖地的协议上是写将该地开发为梅洋雅苑的配套公园,但实际上我们都清楚蒋秾达买了这些地就是为了像梅洋雅苑一样,分拆成一块块地,当作是宅基地卖给外地人盖房子。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向阳东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某53任队长。2013年初,向阳东经济合作社与旁边的向阳西经济合作社以约8万元一亩的价格合共出售了20亩山岗地给蒋秾达(“国民党”),这20亩山岗地是向阳东、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每社占一半,卖地的钱也由两条村平分,后来我从家属口中得知每个村民分得3000元卖地款。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我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22.证人蒋某15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向阳东经济合作社的队委,蒋某53任队长。2013年,蒋秾达(“国民党”)已正式接手梅洋雅苑项目开发,是以补偿每个村民26平方米洋房的标准开发。后来,向阳东经济合作社与向阳西经济合作社把白水带靠山边的共同所有的约20亩山岗地以每亩8万元卖给蒋秾达,所得款项由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各自占一半,卖地后每个村民分得3000元。该20亩土地原是山岗地,种有荔枝及果树等等,卖给蒋秾达后,这些土地已被推平并划分成一块块的宅基地出售给以信宜为主的外地人,并且有一大部分已被建成房屋。
2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至2014年任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队委,当时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乃京,向阳东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某53,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的队长是蒋祖荫。2013年年初,蒋乃京、蒋某53通知向阳东经济合作社、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的全体村民到向阳西的老人之家开会,提议把白水带的20.13亩山岗地(种满了荔枝树)转让给蒋秾达(“国民党”),蒋秾达以每亩8万元补偿给村民,最后超过80%的村民同意卖地。投票表决不久后,向阳西经济合作社就分给每个村民3000元。几个月后,蒋秾达开始平整白水带地块并开始卖地,到现在为止,绝大多数地都被外地人购买并已建房。
……(本判决书原文过长,此处省略部分内容,完整文书请查阅原始判决卷宗)……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 一款及第 五款、第 二百二十八条、第 二百三十一条、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一百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 二百二十六条、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三百四十五条第 二款、第 三百零三条第 二款、第 三百四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百九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 八十七条、第 八十八条第 一款、第 八十九条、第 六十九条、第 七十条、第 六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及第 三款、第 二十三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八条、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条、第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条、第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秾达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43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蒋思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52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3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健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6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38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怀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根养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更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邓永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蒋立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立成先行被羁押十二日,应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蒋世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蒋伟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蒋世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卢永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一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坦先行被羁押三十日,应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林朝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朝赞先行被羁押二十四日,应折抵刑期二十四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蒋保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景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蒋子仪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蒋祖荫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吴宗瑞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蒋柏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经济联合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东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西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向阳南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南康三经济合作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责令被告人蒋秾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蒋厚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40元。
二十八、对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因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水库后山(土名)地块、东营围(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二十九、对被告人吴宗瑞因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水库后山(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
三十、对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吴宗瑞因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白水带口(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73702.36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一、对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非法倒卖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交口岗(土名)地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31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二、对被告人蒋子仪因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
三十三、对被告人邓更新、蒋秾达、蒋思华、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猪肉市场强迫交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8000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四、对被告人蒋秾达、卢永龙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太康新村、南康村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9500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五、对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蒋立成、蒋世明、蒋伟良、卢永龙、陈勇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老九美容店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六、对被告人蒋秾达、蒋思华因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七、对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坑仁村老人之家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八、对被告人蒋秾达、张健威、邓永鑫、蒋立成、蒋伟良、蒋世明、蒋世杰、蒋柏就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禾塘果园等地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连带追缴。
三十九、对被告人邓永鑫因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北坑村等地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
四十、对被告人周景胜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
四十一、对被告人蒋保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
四十二、对被告人陈怀钦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石根养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蒋子仪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蒋婵娟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蒋志成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蒋沛想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十三、对登记在梁红丹名下的粤CDP333号牌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登记在王佳名下的浙DBX777号牌保时捷凯宴小型汽车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十四、对江门市新会区荣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江门市新会区梅阁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莲花山风景区整体物业﹝共8项:供水设施、供电设施、道路、山林和园林绿化、石制佛像、办公室内物品、餐厅(尚味居)内设备和物品、建筑物(详见附件清单一)〕、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莲花山生态园财神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详见附件清单二)、江门市新会区莲花山养老院的经营权及资产(详见附件清单三)以及存放在梁秋梅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17280722001953334)内的江门市新会区莲花山养老院收益款人民币107797.48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十五、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作案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电脑主机一台、优盘两只和其它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景棠
审 判 员 何志杰
审 判 员 赵淑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倩屏
法官助理 容嘉敏
书 记 员 王振潮
清单一: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莲花山风景区整体物业
序号
标的名称
特征、数量
1
供水设施
给水管、闸阀、法兰、直通、曲头、给水管直通、给水管曲头、储水桶8项共28小项
2
供电设施
电缆引落、电缆线路、250kVA组合式箱变、分接箱、路灯、低压电缆 ZR-YJV-0.6/1kV-3某25+1某167项共43小项
3
道路
水泥混凝土路面6021平方米、步行径550平方米
4
山林和园林绿化
木棉、异木棉、樟树、辣木、苹婆、假苹婆、米兰、罗汉松、鸡冠刺桐、桂花、红花荷、番石榴、细叶榕、高山榕、大果榕、洒金榕、秋枫、竹柏、九里香、铁冬青、米仔兰、含笑、夹竹桃、红灯笼、潺稿、海枣、白兰、龙船花、红杏、黄金间碧玉竹、茅竹、佛肚竹、黄金叶、黄金柳、红花檵木、山桔、澳洲黄花、簕欓花椒、台湾鱼木、黄花梨、红花油茶、白花油茶、菩提树、爬墙虎、仁面子、桃花、山杜英、五味子、姻缘树、黄花风铃、杨桃、蒲葵、银柴、印度紫檀、九子果树、菜豆树、大王椰、国王椰、水蒲桃、黄杨木、紫微、串钱柳、海南红豆、福建茶、千层金、山竹果、树菠萝、柚子、枇杷、芒果共5664棵
5
石制佛像
5-1
观世音菩萨石像
1座
5-2
十八罗汉像
1组(18座)
5-3
黄大仙石像
1座
5-4
大莲花加四大金刚像
1座
5-5
十二生肖石像
1组(12座)
6
办公室内物品
6-1
香樟木笑佛
1座
6-2
崖柏卧佛
1座
6-3
崖柏关公佛
1座
6-4
崖柏企佛
1座(自然木)
6-5
崖柏老人企像
1座
6-6
崖柏葫芦
2个
6-7
香樟木金蟾摆件
1座
6-8
白木龙龟摆件
1座
6-9
猪肉石原石
1座
6-10
非洲黄花梨洋花沙发
1套(标准11件套)
6-11
非洲黄花梨小餐椅
3张
6-12
铁质藤艺躺椅
1张
6-13
红檀木贵妃椅
1张
6-14
非洲黄花梨五斗柜
1个
6-15
非洲黄花梨中式大床
1张(含1床和1床头柜)
6-16
缅甸黄花梨罗汉床
1张
6-17
非洲黄花梨电视柜
1套(三组合样式)
6-18
缅甸黄花梨罗汉床几
1张
6-19
非洲黄花梨花几
1张
6-20
非洲黄花梨床头柜
1个(光身)
6-21
杂木茶盘
1个
6-22
不锈钢层架
1个(四层)
6-23
夏普牌液晶电视机
1台
6-24
TCL牌液晶电视机
1台
6-25
三菱牌柜式空调
1套
6-26
夏普牌双门电冰箱
1台
7
餐厅(尚味居)内设备和物品
7-1
空调
14套
7-2
3匹鱼池制冷系统主机
1套
7-3
冷柜
8台
7-4
电冰箱
1台
7-5
制冰机
2台
7-6
碎冰机
1台
7-7
保洁柜
1台
7-8
热水器
1台
7-9
电动麻将台
1台
7-10
电饭煲
3个
7-11
电视机
5台
7-12
微波炉
2台
7-13
不锈钢双头炉
1套
7-14
不锈钢单头炉
1套
7-15
不锈钢三门蒸柜
1套
7-16
潜水泵
1台
7-17
挂壁电风扇
19把
7-18
磨浆机
1台
7-19
煲仔炉
1套
7-20
碗碟架
5个
7-21
木餐台
20张
7-22
玻璃转盘
20套
7-23
木餐椅
180张
7-24
茶水柜
9个
7-25
柜台木酒柜
1个(固定)
7-26
收银木柜台
1个(固定)
7-27
烧烤水磨石台
8张
7-28
茶台
2张
7-29
杂木树头摆件
1座(已破损)
7-30
中式方木台
2张
7-31
陶瓷碟
约310个
7-32
陶瓷汤碗
约100个
7-33
沙煲
约85个
7-34
不锈钢方盘
约30个
7-35
零散厨房用具
若干
8
建筑物
8-1
篮球场
605㎡(篮球场面积420㎡、球场周边面积185㎡)
8-2
标准户外固定地埋钢化玻璃篮球架
1套(1对)
8-3
观音庙
134.56㎡
8-4
观音庙外地面
175.16㎡
8-5
斋堂
248.3㎡(首层面积113.1㎡,二层面积135.2㎡)
8-6
泳池
335.64㎡
8-7
泳池更衣室3间
17.5㎡
8-8
泳池更衣室铁棚
23.5㎡
8-9
客堂
103.5㎡(首层、夹层和二层面积均为34.5㎡)
8-10
佛堂
155.5㎡(首层面积48.6㎡,夹层面积48.6㎡,二层面积58.3㎡)
8-11
餐厅旁厕所
37.8㎡
8-12
门卫室旁卫生间
12.32㎡
8-13
公共卫生间
7㎡
8-14
泳池前上方健身室
47.6㎡
8-15
篮球场边门岗室
23.4㎡
8-16
大门楼
88.37㎡
8-17
大门楼旁房一
49㎡
8-18
大门口旁房二
81.9㎡
8-19
大门楼旁房三
60.48㎡
8-20
大门楼旁房四
42㎡
8-21
板间墙房
18.5㎡
8-22
门卫室及仓库
187.8㎡
8-23
餐厅一
234.08㎡
8-24
餐厅二
112.14㎡
8-25
餐厅三
75.64㎡
8-26
餐厅四
117㎡
8-27
餐厅旁雨蓬
37.8㎡
8-28
凉亭一
63.6㎡(凉亭建筑面积33㎡,平房建筑面积30.6㎡)
8-29
凉亭二
30.5㎡
8-30
凉亭三
50㎡(凉亭建筑面积25㎡,平房建筑面积25㎡)
8-31
办公室
85.4㎡(首层建筑面积16.5㎡,二层建筑面积68.9㎡)
8-32
食堂旁小门楼
14㎡
8-33
食堂旁平房
30㎡
8-34
食堂旁铁皮棚
94.5㎡
8-35
食堂
75.9㎡
清单二: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莲花山生态园财神庙
序号
标的名称
特征、数量
1
财神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筑面积209.568㎡
清单三:江门市新会区莲花山养老院的经营权及资产
序号
标的名称
特征、数量
1
江门市新会区莲花山养老院收益价值
2019年5月17日至2036年12月31日收益价值人民币3423216元
2
养老院资产
2-1
不锈钢电动大门
8.7米
2-2
大门右侧单车棚
117㎡
2-3
雨篷
570㎡
2-4
不锈钢护栏
167.11㎡
2-5
铁护栏
88.5米
2-6
副楼天台上落楼梯
6㎡
2-7
副楼天台容声热水机
1套
2-8
天台上落铁梯平台
1.21㎡
2-9
上落铁梯侧杂物房
25.23㎡
2-10
卷闸4个
15.67㎡
2-11
主楼附属杂物间2个
18.93㎡
2-12
不锈钢门2个
5.05㎡
2-13
养老院右侧铁门1个
8.71㎡
2-14
大王椰花坛8个
17.9㎡
2-15
主楼、副楼不锈钢扶手
100.36米
2-16
主楼不锈钢防盗窗
116.5㎡
2-17
三层电梯
1个
2-18
主楼三层右侧铝合金窗
7.9㎡
2-19
主楼三层铝合金玻璃趟门
11.8㎡
2-20
广告牌
2个
2-21
主楼正面天台铁梯1个
16㎡
2-22
主楼天台太阳能集热器
2套
2-23
天台风向测试仪
1个
2-24
养老院内花圃
314.09㎡
2-25
水泥地面
251.1㎡
2-26
主楼消防铁梯
1个
2-27
健身器材
5套
2-28
洗手台
34个
2-29
座厕
33个
2-30
花洒
33个
2-31
水龙头
33个
2-32
排气扇
29个
2-33
铝窗
68扇
2-34
纱窗
63扇
2-35
电视机
33台
2-36
挂机
31台
2-37
壁扇
19台
2-38
床
90张
2-39
椅
135张
2-40
台(枱)
49张
2-41
门连框
65套
2-42
洗衣机
6台
2-43
冷柜
2个
2-44
双头炒炉
1个
2-45
排气管道
1套
2-46
多功能蒸饭柜
1个
2-47
煤气炉
2个
2-48
柜
98个
2-49
消毒柜
1个
2-50
热菜柜
2个
2-51
电动绞切肉机
1台
2-52
储物架
4个
2-53
地扇
5台
2-54
秤
2个
2-55
洗池
3个
2-56
开水器
1台
2-57
手推车
3台
2-58
净水器
1台
2-59
冰箱
2台
2-60
桌
11张
2-61
桌椅
1套
2-62
神台
1个
2-63
微波炉
1台
2-64
柴米油盐等
1批
2-65
碗碟锅等厨具
1批
2-66
杂物
1批
2-67
手推式灭火器
1台
2-68
柜机
6台
2-69
移动音响
1个
2-70
奇声DVD
1台
2-71
衣车
2台
2-72
监控
1套
2-73
饮水机
1台
2-74
智能无线呼叫系统
1套
2-75
风扇
32台
2-76
消防工具箱
1套
2-77
电脑
2台
2-78
点钞机
2台
2-79
一体机
1台
2-80
座机
1台
2-81
笑口佛饰件
1个
2-82
夹万
2个
2-83
吊扇
10台
2-84
电热水器
4台
2-85
浴霸
4台
2-86
发电机组
1台
2-87
不锈钢信息栏
1个
2-88
铁晾衣架
18个
2-89
轮椅
21张
2-90
应急消防灯
21盏
2-91
安全出口灯
8盏
2-92
安全出口标志牌
10块
2-93
耐磨砖
255.04㎡
2-94
墙身瓷砖
1278.11㎡
2-95
地面砖
624.66㎡
2-96
主楼一层房屋改造
1项
2-97
粤JWC511号牌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
1台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 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1篇裁判13750篇期刊1篇
第十一条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 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案例5篇裁判6635篇期刊3篇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法信超链:裁判280篇期刊1篇
法信超链:案例2篇裁判3612篇
法信超链:案例1篇裁判86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条第 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3篇裁判1749篇期刊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修正) 第18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163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164条1款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