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OWNER COMMITTEE · LAW WATCH
撤销判决 委员失职、利益冲突与法律责任

委员擅自使用业委会印章签约,导致业主或第三方遭受损失

—— 潘平、徐恒洋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 C074 案号 (2024)苏07民终4266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9-19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2,538 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恒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军,江苏圣典(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洋,江苏圣典(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家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大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661号4021-1室。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通,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平、徐恒洋因与被上诉人凯家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苏0723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平、徐恒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苏0723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依照合同完成了在管面积增长15%的条件,股权回购条款不能触发,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二批次交易对价款56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股权回购款560万元,不应承担违约金;

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撤销违约金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判决;4.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引起,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10万元,且一审被上诉人的举证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是5万元,一审另为被上诉人添加了5万元二审应予纠正;5.本案全部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来看,上诉人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21年度净利润不低于150万标准,2021年度大地公司净利润为4113438.74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双方在股权协议第二批次交易对价净利润标准260万余元。同时目标公司完成了2021年度目标公司在管面积相比上年度增长超过15%。关于利润和在管面积,上诉人经营的目标公司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支付第二批次的交易款56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一审提供了2021年在管面积比上年度增长超过15%的证据:东门凤凰城物业服务合同、伊新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污水处理厂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21年度已经签约并按照合同约定介入前期物业服务实际管理三个项目:东门凤凰城54817.26㎡,伊新花园123000㎡,污水处理厂30000㎡,共计新增物业服务总面积为207817.26㎡,符合双方签署协议4.2条约定2021年度增长15%的面积标准,不存在违约。(二)上诉人一审还提供证据:东门凤凰城、伊新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目标公司印章使用审批表及合同审批表。

证明:2021年度新增项目东门凤凰城、伊新花园两个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合同潘平一方向目标公司提交审批,经过被上诉人指派目标公司运营负责人赵章勇盖章确认的,证明在管项目的合同签订完成。(三)上诉人在一审还提交东门凤凰城、伊新花园小区收费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在2021年新增的物业服务项目,在目标公司审核盖章确定后,合同相对方已经实际付款,目标公司与小区之间已经产生物业服务关系,目标公司在管理和经营相关项目,2021年度新增物业服务面积为207817.26平方米,符合2021年度在管面积增长15%的合同条件。

(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一份连云港市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咨询前期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函》,并经被上诉人质证。连云港市物业管理协会作为地方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单位对物业公司已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已经进驻前期物业管理,均以签订(前期)业务服务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已签约的项目公司已经实际管理,认可为在管项目。对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介入费”作为前期物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物业企业在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而一审对该证据不予理睬,也不在一审判决书上记载和评判,仅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决在管面积不达标,增长没有超过15%,从而认定上诉人违约,一审对于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都搁置不在判决书上记载,但对于被上诉人毫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的一面之词进行认定,作出错误判决,判决结果违背客观事实。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部分条款显失公平,上诉人抗辩合同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但一审没有具体给以回应,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股权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上诉人来说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失公平,合同内关于违约责任划分和承担,上诉人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才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给上诉人设置每日高达两万元违约金加10%资金占用和500万元违约金,明显显失公平。虽然一审判决第一项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仍是过高标准,且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上诉人积极履行并无违约。

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举证的与本案认定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一审搁置不予记载和评判;上诉人提供了在管面积的证据,前后两次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开庭时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却不予记载和评判,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证据,却违背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完全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本案系被上诉人拖延支付第二批次股权交易对价及阻碍上诉人对目标公司的日常经理管理权行使而引发,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诸多证据可以证实违约方为被上诉人,其所聘请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方自行承担。

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仅发生律师费用50000元,与其主张10万元不符,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10万元律师费,连律师费也能替被上诉人补充5万元,一审法院完全成为了被上诉人的代言人。

四、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并经被上诉人质证,但一审判决不予记载,就一句话判定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一)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在上诉人实际经营过程中,为完成支付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条件,上诉人积极参加茗馨花园等多个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约计102万平方),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投标文件迟延不予盖章,申请审批故意拖延不予通过,故意设置障碍使上诉人的日常经营管理权无法得到保证,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协议5.4.1条之约定,限制上诉人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恶意让上诉人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的物业在管项目增加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阻却了上诉人经营结果的形成,利用自己控制着的目标公司的印章印鉴,故意拖延不让上诉人及时用章,导致上诉人开拓的数份合同因延误盖章而错失商机,恶意拖延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对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受限,损害了上诉人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且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对价行为严重违约。

(二)协议5.4条约定非常清楚授权甲方2(徐恒洋)行使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乙方支持配合甲方的日常经营管理权。但事实上,凯家公司通过拖延审批,迟延发放工资等等诸多限制徐恒洋日常经常管理权限的实现。

综上所述,一审在对在管面积认定时,完全违背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听信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违背客观事实,将目标公司正在、已经管理和经营的在管面积人为地割除为签约拟管项目、未交付项目,从而在在管面积中剔除,违法认定为目标公司未完成在管面积的15%的增长额,但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客观证据不予记载和采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完全倾向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不公正,恳请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另补充,因被上诉人的阻却行为导致上诉人未能签约茗馨花园项目。依据 民法典1 59条规定,应该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完成。

该项目总的建筑面积是453250平方米。上诉人在2021年9月之前投标因被上诉人未加章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投标资格被取消。依据 民法典1 59条规定,如果该项目上诉人中标,上诉人完全可以超额完成15%的指标。

被上诉人凯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未能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第二批次交易对价约定的支付条件,未能达成约定的“截至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的对赌指标,已经触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回购股权。(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已经完成了目标公司2021年度在管面积增长15%的指标,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如何计算达到在管面积增长15%的指标没有进行阐释。相反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2021年度目标公司在管面积的增长没有达到15%的指标。

2021年度上诉人仅签约(新增)灌云县东门凤凰城、灌云县伊新花园、灌云县污水处理厂三个物业项目,签约面积分别为54817.26平方米、123000平方米、30000平方米,共计207817.26平方米,且仅是签约面积而非在管面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签约面积为191.82万平方米,在管面积为179.51万平方米,按照约定2021年度目标公司在管面积增长15%的条件计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在管面积需要达到206.44(179.51×115%)万平方米,即增长26.93万平方米。

而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目标公司2021年度签约面积增长20.78万平方米,在管面积无任何增加,反而减少了中国人寿项目0.9万平方米,没有达到在管面积增长15%的指标,触发了股权回购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将上诉人所认为的20.78万平方米算做在管面积,也没有达到增长26.93万平方米的指标。(二)在管面积与签约(合约)面积并非同一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

合约面积是指合同已经约好要归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面积,而在管面积是已经交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由企业进行实际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面积。在物业企业的通常口径下,合约面积包括在管面积。因合约面积存在无法交付、合约终止等不确定因素,故只有在合约面积交付过后并收取物业费纳入在管面积的物业对物业企业来说才具有实际价值意义。

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股权转让协议第2.1.3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涉及合作项目共计20个,面积191.82万平方米,含在管项目及已签约拟管项目,已交付在管项目18个,面积179.51万平方米.……”根据该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区分了已交付在管项目和已签约未交付项目。上诉人所举证证明的20.78万平方米仅是签约面积,并没有实际交付管理收取业主物业费,该20.78万平方米并非在管面积的增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2021年度新增物业面积的签约情况,无法证明目标公司已经实际交付并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第六组证据所显示目标公司收取的是开发商支付的前期介入费而非物业小区业主所支付的因物业管理所产生的物业费。(四)一审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第2页中对于2021年度在管面积的计算依据的描述也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达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批次交易对价的支付条件,没有完成2021年度的对赌指标。

2021年度在管面积的计算依据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2.1.3转让方自行或通过目标公司披露如下:合同已交付在管项目18个,面积179.51万平方米×115%计算所得。2021年的股权交易中在管面积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对增长不低于15%。由于未取得2020年度的在管面积,暂按合同签订时已交付面积计算。后面每年计算以上年度计算数据为基准进行计算。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对于显失公平, 民法典1 51条、 152条有着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也没有在一年之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 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多次协商后而签订的。

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达成的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协议中关于被投资方股东应当完成的利润指标和在管面积增长指标以及对赌条件达不到时应回购股权的条件以及回购方式的约定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条款,系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反复使用,不属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二)股权回购对价计算方式中500万的约定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股权投资协议的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计算方式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该约定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商业风险。

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公平原则对500万元的违约金未予支持,而是按照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阻碍上诉人行使日常管理权的行为,上诉人外拓项目的开展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审批是正常的公司管理行为,被上诉人作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没有理由进行恶意阻拦。

四、股权转让协议第10.1条约定了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向违约方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因上诉人未能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在管面积增长指标,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因此发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签收一审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及执行款项15%的律师费。

10万元的律师费为分期支付,是确定产生的损失。而且被上诉人于2024年6月13日已经实际支付了后期的5万元律师费。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主张10万元的律师费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对于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任何阻止行为。在管面积不达标的原因也不是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而是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到位造成。

凯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平、徐恒洋向凯家公司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对价共计11477589.04元(计算方式为凯家公司已经支付的收购价款560万元+每年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为877589.04元+500万元违约金);2.判令潘平、徐恒洋支付律师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潘平、徐恒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股权协议签订情况

2021年4月8日,潘平(甲方1)、徐恒洋(甲方2)与凯家公司(乙方)以及大地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1.目标公司情况

目标公司为大地公司,截至协议签署日,目标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甲方1持有目标公司70%股权、甲方2持有目标公司30%股权。

2.标的股权的转让

2.1.1受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甲方1同意向乙方转让不附带任何权益负担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乙方同意受让标的股权。

2.1.3转让方自行或通过目标公司披露以下概况:

截止基准日,本协议涉及合作项目共计20个,面积191.82万平方米,含在管项目及已签约拟管项目

(1)已交付在管项目18个,面积179.51万平方米

(2)已签约未交付项目4个,具体为:

福泽东方项目,面积3.2万平方米,拟于2022年5月交付纳入在管项目;

东方家园项目,面积4.8万平方米,拟于2022年3月交付纳入在管项目;

上和伊水苑项目,面积2.41万平方米,拟于2022年12月正式交付;

嘉利广场项目,面积为1.9万平方米,待定(开发商原因滞后)。

2.3在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等信息如下表所示:

股东

股权比例

出资额(万元)

出资方式

凯家公司

70%

350

货币

徐恒洋

30%

150

货币

合计

100%

500

/

3.转让标的及交易对价

3.2.1本协议转让标的交易对价由以下(A)(B)部分构成:

(A)就标的股权而言,转让对价为按照不超过3200万元×70%计算。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不超过2240万元;

(B)就标的债权而言,转让对价为0元。

4.交易对价的支付

支付期次

支付金额(万元)

净利润指标(万元)

在管面积(万平方米)

条件

1

560

/

/

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并完成各项移交。

2

560

150

206.44

经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以香港主板上市门径进行核算)确认的目标公司2021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不低于150万元且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

3

280

200

237.41

乙方支付第一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以及第4.2条约定的乙方支付第二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均已得到满足且持续有效;经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以香港主板上市门径进行核算)确认的目标公司2022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不低于200万元且截止2022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

4

616

300

273.02

乙方支付第一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以及第4.2条约定的乙方支付第二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以及第4.3条约定的乙方第三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均已得到满足且持续有效;经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以香港主板上市门径进行核算)确认的目标公司2023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不低于300万元且截止2023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

5

224

320

313.97

乙方支付第一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以及第4.2条约定的乙方支付第二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以及第4.3条约定的乙方第三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以及第4.4条约定的乙方支付第四批次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均已得到满足且持续有效;经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以香港主板上市门径进行核算)确认的目标公司2024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不低于320万元且至止2024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

合计

2240

970

/

10.违约

10.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包括该方作出的陈述与保证),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相关陈述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具有误导性的,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一义务或承诺事项的,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其他方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因该等违约行为而使守约方、公司遭致或支付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债务、税费、损害赔偿等)及守约方、公司为向违约方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和开支等。

10.2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满足后,如乙方逾期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该批次股权转让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0.3甲方和目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2.2条的约定完成交割事项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

10.4甲方和目标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5.1.1条的约定将共管物品移交给乙方共管或者未按照本协议第5.3条的约定完成交接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

10.5若甲方违反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陈述与保证、过渡期承诺、进一步承诺及其相应的标的股权回购及回购条款),经乙方要求补救后,甲方仍未按期补救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

11终止和股权回购

11.1终止的情形

本协议生效后,对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变更或解除。但是,如发生以下任一事件(“终止事件”),有权终止本协议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立即终止本协议:

11.1.1经各方一致书面合意终止;

11.1.2甲方违反或拒不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约定、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经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纠正的;

11.1.3一方依据本协议第12条不可抗力导致本次交易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中止或终止本协议。

11.2本协议终止后的处理

11.2.1如任何一方因其他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而终止本协议的,则违约方除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在本协议终止后的15日内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解约违约金。

11.2.2如任何一方无合法事由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则其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

11.3标的股权回购及收购

11.3.1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6条、第7条项下之约定或各批次交易对价的支付前提中关于目标公司利润及在管面积的约定,乙方有权直接在甲方2未分配利润或未向甲方1支付的交易对价中直接扣除相应损失,该损失不足弥补的,甲方应以现金形式补足该损失(实际利润及在管面积与约定的目标公司利润及在管面积之间的差额),如甲方未在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补足的,则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回购通知”)甲方回购标的股权,甲方有义务且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回购标的股权(“标的股权回购”)。

11.3.2甲方应在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标的股权回购的对价,金额为按照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收购价及每年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500万元的公式计算所得的金额。

11.3.3在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应就标的股权回购购签署根据中国法律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所应签署的所有文件,乙方应配合办理标的股权回购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二、股权变更登记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

2021年4月26日,潘平将对大地公司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凯家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21年9月30日,凯家公司支付潘平股权转让款520万元。

2021年11月4日,凯家公司支付潘平337418.65元,备注潘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2021年12月23日,凯家公司支付潘平62581.35元,备注股金红利。

三、大地公司2021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情况

2023年12月18日,大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大华核字〔2023〕0016286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大地公司2021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及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结果:2021年度大地公司净利润为4113438.74元。

四、大地公司2021年新增物业项目情况

2021年12月10日,大地公司与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约定义龙公司将东门凤凰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大地公司管理,总建筑面积为54817.26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

2021年12月26日,大地公司与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约定金田公司将伊新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大地公司实行管理,总建筑面积为123000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

2021年12月30日,大地公司出具收费收据,载明收到东门凤凰城前期介入费26000元。

2021年12月30日,大地公司出具收费收据,载明收到伊新花园前期介入费30000元,并备注2021年12月29日到账30000元。

大地公司与苏环(灌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环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苏环公司委托大地公司管理苏环公司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凯家公司与潘平、徐恒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大地公司2021年度净利润是多少;二是大地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是否不低于15%;三是违约主体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四是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已经触发;五是凯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地公司2021年度净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因凯家公司与潘平、徐恒洋双方对大地公司2021年公司利润存在争议,在与关联案件[(2023)苏0723民初3477号]合并审理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决定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2021年财产状况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经过协商并以摇号方式确定由大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审计,并明确审计结果不能再以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根据该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大华核字〔2023〕0016286号),2021年度大地公司净利润为4113438.74元,已超过双方在股权协议第二批次交易对价约定的150万元。故凯家公司称该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地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是否不低于1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在管面积的理解产生争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涉及合作项目分为在管项目及已签约拟管项目,并分为已交付在管项目、已签约未交付项目。根据协议约定,“在管项目”不仅要签约还要实际交付后实际进行管理。

潘平、徐恒洋举证的伊新花园、东门凤凰城、苏环(灌云)水务三个项目,仅是签约,潘平、徐恒洋未提供与开发商进行物业交接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实际进行了接管。根据合同的理解,上述三个项目应为已签约拟管项目,而非在管项目。因此,大地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未超过15%。

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主体及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批交易对价及违约部分的约定,潘平、徐恒洋虽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大地公司2021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不低于15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未超过15%,即潘平、徐恒洋构成违约。关于潘平、徐恒洋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

因此,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事项未能实现,潘平、徐恒洋向凯家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可对此做统一调整和权衡。因凯家公司凯家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批股权转让款560万元,又因凯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如潘平、徐恒洋还需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因潘平、徐恒洋违约而给凯家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依法调整为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四,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已经触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标的股权回购及收购的约定,潘平、徐恒洋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在管面积增长15%的条件,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已经触发。凯家公司已向潘平、徐恒洋发出回购通知,依照约定,潘平、徐恒洋有义务且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回购标的股权,潘平、徐恒洋应依约向凯家公司支付标的股权回购对价,包括凯家公司已付款560万元及违约金(按争点三中所确定标准计算);同时原潘平、徐恒洋应就标的股权回购签署相关文件,凯家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潘平、徐恒洋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五,凯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0.1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因该等违约行为而使守约方、公司遭致或支付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债务、税费、损害赔偿等)及守约方、公司为向违约方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和开支等。本案中潘平、徐恒洋存在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凯家公司凯家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属于凯家公司遭受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七十九条、第 五百八十三条、第 五百八十四条、第 五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七十一条、第 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潘平、徐恒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凯家公司股权回购款5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潘平、徐恒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购凯家公司持有的大地公司70%的股权(按股权转让协议第11.3.3条约定签署相关文件、配合办理手续、承担费用);三、徐恒洋、潘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凯家公司律师费10万元;四、驳回凯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66元,由凯家公司负担31458元,由潘平、徐恒洋负担598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潘平、徐恒洋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23年3月20日连云港市物业管理协议《关于咨询前期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函》回复、2份2页(一审已举证)。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应为在管面积。

第二组证据: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评分标准》的通知,1份6页(新证据)。证明作为物业行业主管住建局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评分标准中对物业企业的在管面积认定将前期物业纳入在管面积,同时面积统计、确认按合同面积计算。

第三组证据:伊新花园招投标文件、中标书、合同、介入费收据;东门凤凰城招投标文件、中标书、合同、介入费收据;苏环(灌云)水务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物业管理费收据(部分新证据)。证明1.依合同签订时间,伊新花园、东门凤凰城为2021年已新增前期介入物业项目,依行业和住建部门规定,该部分应为在管项目。

伊新花园、东门凤凰城项目不仅签订了合同,而且派人进驻管理,并收取了前期介入费。特别是东门凤凰城是按照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补给介入费27000元。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54817.26平方,合同签约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双方收到介入费的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时间。

前期物业区别于后期物业,前期物业服务的对象是开发商,而非业主,故在此期间所签订的合同面积按照连云港市物业协会的回复,应该认为在管面积。2.苏环(灌云)水务在2021年已实际进驻的项目,应当然认定为在管项目。从项目签订时间以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完全是通常所称的在管项目。

第四组证据:茗馨花园的招标文件、茗馨花园项目招标资格预审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派驻人赵章勇的微信聊天截屏(一审已举证)。证明2021年8月,茗馨花园物业管理项目委托连云港彩生活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物业面积453250平方米,该小区为老旧小区,上诉人进行投标,因被上诉人未加章原因,致使上诉人被取消资格。依上诉人在连云港市××××××小区的物业管理能力,如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完全可能中标。

如此上诉人不但完成15%指标,而且能超额完成。上诉人的投标后来被取消相关资质,以及在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均可证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没有继续投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主要考核两个指标,一个是经济指标,另一个是增长15%的指标,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物业在管面积增长15%的指标所对应的物业的盈亏均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所谓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应该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签约及时审查。

第五组证据:1.江苏省房地产协会2023年3月20日出具的对灌云县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复印件);2.2020年底前大地物业所管项目面积及合同期限表一张以及2021年度大地物业签约项目表一张及相关物业服务合同。

被上诉人凯家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应当成为二审审理案件的一个依据,且在已提交的证据里面,有的在一审中已举证,被上诉人也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力一审法院均已考虑。

对第一组证据,连云港市物业管理协会的回复中关于在管面积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物业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属于合约面积,而非在管面积。合约面积和在管面积属于不同的两个概念,合约面积是合同已经约定好要归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面积,而在管面积是已经交付给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实际管理,并收取业主物业费的项目面积。

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质证意见。第三组的质证意见,伊新花园、东门凤凰城、灌云县污水处理厂三个物业服务项目均属于签约面积,而非在管面积。

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项目,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涉案三个小区,并收取三个小区业主所交纳的物业费的相关证据。介入费是开发商支付的前期费用,而不是物业小区业主因为物业管理而支付的物业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物业外拓项目必须经过被上诉人公司的审核方可进行外拓。

外拓项目招投标是否成功需要考虑招投标信息的掌握情况,以及招投标流程、招标方的特殊要求、投标过程等。外拓项目是否成功取决于各种商业因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阻碍上诉人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另外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物业在管面积增长15%的指标所对应的物业的盈亏均由上诉人承担没有这样的事实的,没有合同依据。

对于第五组证据中《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同样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是相互冲突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在管面积的含义有着明确的约定,即指的是已经交付的项目面积,而非签约面积。无需参照其他文件进行理解。

对于上和伊水苑项目是否属于新增项目的问题。很明显上和伊水苑项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处就已经明确的,属于4个已签约未交付项目中的一个,不属于2021年度新增的项目面积。该项目事实上属于挂靠项目,未实际交付。

2021年度新增项目为三个,分别为伊新花园、东方凤凰城、灌云县污水处理厂,其中仅灌云县污水处理厂属于新增在管面积,其余两个均为已签约未交付项目。不能认定为属于在管面积的增长。且关联案件2024苏07民终426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21年度在管面积增长低于15%。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部分一审中已提交且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二审前,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内容及形式看,均不能达到上诉人认为的新增签约面积即在管面积的证明目的。目标公司是否中标茗馨花园项目,与被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凯家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202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笔5万元律师费是分期付款第二笔,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基础费用即为10万元加风险代理。该10万元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潘平、徐恒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支持由法庭结合案件情况以及案件结果裁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及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律师费10万元实际支付,且与代理合同印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在管面积的含义;2.目标公司是否完成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的指标;3.违约主体及违约标准如何确定;4.被上诉人律师费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等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协议履行情况,双方已完成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且凯家公司已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60万元。案涉协议约定“经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以香港主板上市门径进行核算)确认的目标公司2021年全年实现合规净利润不低于150万元且截至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作为凯家公司支付第二期股权对价560万的条件。

关于双方约定的在管面积含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截止基准日涉及合作项目共计20个,面积191.82万平方米,含在管项目及已签约拟管项目。其中已交付在管项目18个,面积179.51万平方米,已签约未交付项目4个,面积合计12.31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字面意思理解,在管项目对应的面积179.51万平方米即为截止基准日的在管面积。从双方二审陈述看,对在管面积为170.51平方米而非合约面积191.82平方米均一致认可。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目标,理由是从2021年5月1日股权交割实际履行开始计算至年底共8个月,只要增长面积达到179.51×15%×2/3=17.96万平方米,就达到了协议要求,而上诉人举证了三个项目面积总和21.05万平方米,已经超过目标。

对此本院认为,目标公司主营业务为物业管理服务,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及发展前景系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重要考量因素,协议所以约定并区分在管项目、已签约拟管项目,以及已交付在管项目、已签约未交付项目,也是为了衡量目标公司的业务业绩情况。因开发商签约物业公司委托管理和交付业主时间存在差异,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签约时往往项目尚未交付业主,即使签约成功,物业公司进驻,也不代表权利人或业委会同意续约。因此,在管项目面积实际为交付面积。

对于4个已签约未交付项目,双方也共同确认其中福泽东方和东方家园项目部分交付部分的面积已经纳入在管面积中统计,上诉人也认可还有项目虽已签约但至今未交付,甚至未建成。故,关于何为在管面积,应当以案涉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上诉人认为相关物业管理协会对在管面积和介入费作了解释,但并非官方定义。

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对在管面积等相关名词的含义范围作了界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约,审查理解在管面积。

关于目标公司是否完成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的指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三个新增项目东门凤凰城、伊新花园和苏环(灌云)水务,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及自述,东门凤凰城与伊新花园均为目标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使提供了介入费收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开发商将物业实际交付给目标公司管理。正如前述的4个已签约未交付项目中尚有未建成,也无法交付。因此目标公司与开发商签约不能证明已交付,也不能说明签约面积就属于新增的在管面积。

对于苏环(灌云)水务,上诉人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交苏环公司支付物业费的凭证,且苏环公司2024年7月15日出具的服务证明为复印件。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苏环(灌云)水务项目已交付,在管面积也达不到案涉协议约定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三个新增项目在管面积21.05万平方米不能成立,即截止2021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新增在管面积并未达到案涉协议要求。

另,即使按上诉人所说新增面积21.05万平方米,案涉协议要求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不低于15%,因双方均未提供上年度的在管面积数字,而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明确了截止基准日的在管面积为179.51万平方米,故该179.51万平方米可以作为基准计算增长15%的在管面积,增长后的在管面积应为206.44万平方米,新增在管面积仍然不符合要求。

关于违约主体及违约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阻碍其正常经营管理导致目标公司未能中标茗鑫花园项目,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阻挠股权支付条件成就构成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因目标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在管面积与上年度相比增长未超过15%,上诉人构成违约,按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回购股权并退还股权回购款56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收益,对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按560万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且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律师费10万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律师费系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且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潘平、徐恒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8元(上诉人潘平、徐恒洋已预交),由上诉人潘平、徐恒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燕鹏

审 判 员 李文晓

审 判 员 毕 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卞晓璐

书 记 员 孙海茗

法律条文附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3条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