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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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物业选聘、解聘与合同效力

物业公司主张解聘程序违法并索赔,法院如何审查其请求及法律关系

—— 中山某有限公司、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例编号 C110 案号 (2025)粤20民终2327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07-10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3,270 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巫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 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5)粤2071民初1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详情如下:一、判决书第6页第21行至第7页第11行中的“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居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某215;&某215;花园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与部分业主签订的《中山市&某215;&某215;镇&某215;&某215;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二)判决书未明确:依据什么法律条款认定上述协议与合同可以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判决书第7页第12行至第14行中的“...其次,某物业公司已依照上述协议及合同对涉案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交日常服务的照片若干予以佐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某物业公司对涉案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数量和质量认定不清:第一,未确定某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及合同的哪些条款内容,相应提供什么服务第二,未明确某物业公司提供上述协议及合同的全部服务,还是只提供了部分服务,占比多少第三,未明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满足了上述协议及合同的哪些条款要求(二)“照片若干”佐证的内容认定不清:第一,未明确“照片若干”具体内容分别是什么第二,未明确“照片若干”的具体内容分别证明了某物业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及合同中的哪些条款(三)“照片若干”的证明力不足:物业服务具有零散性、多面性、持续性等特点,并涉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安全设备的维修保养、公共安全事件的预警、应急事件的处理等,判决书未明确“照片若干”是如何证明某物业公司提供了长期的、持续的、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三、判决书第7页的第14行至第16行中的“...彭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之一,其必然已实际享受了某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很多服务和权利能否真正享受到,与房屋的产权没有必然关系,列举如下:第一,物管可以选择性地不把小区紧急事件的通知发给某些业主个体;

第二,物业可以选择性地取消业主门禁卡权限以限制其正常出入小区;第三,物业可以不给某些业主办理进入小区的停车卡以给业主制造麻烦;第四,物业可以限制某些业主了解小区公共事务并参与讨论和发表意见;

第五,物业可以限制某些业主参与小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监督;第六,物业可以选择性地藏匿业主的私人财产;第七,物业可以选择性地为违建业主做伪证。(二)判决书未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彭某享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什么具体的物业管理服务。

四、判决书第8页第6行中的“...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未交不等于拒交。(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下2点:第一,彭某存在享受服务而拒绝缴纳费用的主观意愿;第二,彭某存在拒交的主观行为。

(三)彭某在与某物业公司的沟通中,以及在庭审期间一直强调:先确定合法、合格服务数量和质量,再缴纳相应费用。(四)彭某暂时未交服务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彭某作为非法律人士无法确定某物业公司和彭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第二,某物业公司有拒绝向彭某提供必要服务的行为;

第三,某物业公司限制彭某进入小区微信群等渠道接收小区即时讯息、了解小区应急事件,使彭某无法及时应对突发的民生、安全事件;第四,某物业公司区别对待彭某,彭某实际享受的服务区别于其他业主;第五,某物业公司已经收取了小区公共收益,彭某不清楚自己能否享受公共收益均摊的部分,以及均摊部分是否足够抵消彭某实际享受到服务的费用;

第六,某物业公司在小区有诸多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并对小区及业主造成侵害,彭某希望这些问题与费用问题一同解决。五、判决书第8页第19行至第20行中的“...彭某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在诸多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确定彭某违约证据不足。六、判决书第8页第7行至第8行中的“...对服务提供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要求彭某支付费用,是对彭某的不公平。

(二)在某物业公司存在诸多主观和客观过错及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彭某支付足额费用,是对彭某的不公平。(其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捆绑缴费、紧急停水不通知彭某、不给彭某办理小车出入卡、取消彭某的门禁卡权限、非法破坏小区居住环境等)。(三)彭某实际享受的服务大大少于其他业主的情况下,被要求支付其他业主同样的费用,是对彭某的不公平;

(四)根据实际享受服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对双方才公平。七、判决书第8页第6行至第7行中的“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正常交纳服务费业主的共同利益”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一)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拒交(未交不等于拒交);(二)判决书未明确:根据什么事实证据,依照哪些法律条款,可以认定彭某暂时未交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对物业和其他业主都有约束力的合法约定保证。八、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把虚构事实的《公告》采纳为关键证据,详情如下:首先,判决书的第3页第29行至第4页第7行的事实认定过程中采纳了××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发布的《公告》。该《公告》中的下列内容仅有虚构的文字记录,没有事实证据:“根据××花园2019年第一次临时业主大会决议,表决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花园小区业委会职责,并授权本社区为小区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6月30日,经全体业主投票,某物业公司得赞成票数最高,拟聘请该公司对××花园小区提供6个月的物业服务”。

其次,公告中的附件名为《&某215;&某215;小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事项选票统计》的附件不存在。(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详情如下:判决书第5页的第15行至第16行中“彭某提交其向12345投诉的相关记录及照片若干,拟证明其与某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是:某物业公司举证“某物业公司和彭某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三)判决书把未确认真实性及未确认合法性的证据采纳为关键证据,详情如下: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某215;&某215;2019年第二次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第一,未确认该证据中的“业主代表”是通过什么合法的法律流程产生的;

第二,未确认“业主代表”的真实身份;第三,而且彭某已经在庭审中提出这些质证意见。(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详情如下:判决书第7页的第12行至第14行“...其次,某物业公司已依照上述协议及合同对涉案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交日常服务的照片若干予以佐证”中未依法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照片若干”:首先,未核实“照片若干”具体内容分别是什么;

其次,未核实确认“照片若干”分别佐证了某物业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及合同中的哪些条款;第三,上述协议及合同涉及的服务内容达将近千项,判决书未核实确认“照片若干”佐证了某物业公司具体提供了上述协议及合同中的哪些服务(五)判决书对某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按相关法律认定,详情如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不按相关法律认定:某物业公司控制案涉小区后,多次非法砍伐小区树木,尤其最近,更加疯狂、肆无忌惮,严重损毁小区景观、破坏业主居住环境(证据5:金手指非法毁坏小区财物及居住环境)。

(六)判决书忽略了某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中的违法行为,详情如下:首先,判决书忽略了:彭某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的某物业公司“实施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来逼迫业主交物管费(见证据1:金手指捆绑收费)”的事实。其次,判决书忽略了:彭某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的某物业公司“压制和限制业主参与小区事务特别是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某物业公司拒绝接受业主监督其对小区和业主的侵害行为(证据2:控制议事渠道压制业主参与小区公共事务管理及监督)”的事实。

第三,判决书忽略了:某物业公司破坏原来正常运行的门禁系统,把原来的门卡全部作废,必须向其交“物管费”后才能拿到新门卡,否则无法进出小区,导致大量的业主无法正常出入小区,并且在2025年2月份把彭某的门卡取消进出小区的权限(证据7:某物业公司取消业主的进出小区的权限)的事实。第四,判决书忽略了:某物业公司非法拒绝给彭某办理出入案涉小区的停车卡,然后某物业公司刁难彭某的车正常出入小区,并且收取比正常收费(停车卡收费)高40%的停车费(证据8:某物业公司刁难业主的车导致无法正常出入小区)。

”的事实。第五,判决书忽略了:某物业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的“某物业公司非法与部分业主利益输送,换取该部分业主支持某物业公司损害小区和其他业主的权益(证据9:某物业公司非法利益输送及恶意串通)”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程序违法、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彭某的合法权益。

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彭某的上诉请求。二审询问期间,彭某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居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某215;&某215;花园物业服务协议》或物业公司与部分业主签订的《中山市&某215;&某215;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2.一审认定物业公司已经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中“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义务,严重证据不足。二、一审遗漏以下事实和证据。1.多次小区紧急停水,物业公司不通知彭某。

2.物业公司与部分业主非法利益输送及恶意串通的事实。三、一审对于物业公司藏匿/盗窃彭某摩托车的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定彭某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支付费用,属于支持强买强卖。首先,由于物业公司占据及控制了小区的所有设施和资源,导致业主无法自行管理小区也无法请他人管理小区,所以物业公司必须无条件履行以下义务:维护和保养小区的公共设施、保证小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小区的公共安全、妥善处置小区急发事件、保证小区的公共卫生等。

其次,双方不存在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又未达成任何协议,而且物业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就算彭某被动接受了对方的某些服务,对方也没法定的权利向彭某索要服务费用,则属于强买强卖。

某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对彭某第一、二点上诉意见,某物业公司认同一审判决意见。二、对彭某第三点上诉意见,彭某没有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或侵犯了其权利,不能证明某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彭某否认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否认享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经多次催促后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彭某显然是拒交物业服务费,构成了违约。综上,彭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共60个月物业服务费727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物业服务费121.23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为2727.65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1.45元。一审诉讼中,某物业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每年拖欠物业费为基数,自次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止,其中2024年欠付的物业费不主张违约金。

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物业公司依法交出案涉小区的控制权并撤出案涉小区;2.判令某物业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告收益;3.判令某物业公司就藏匿(涉嫌盗窃)彭某的摩托车的事情书面道歉;

4.判令某物业公司恢复其毁坏的树木、景观和居住环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判令某物业公司就其恐吓彭某家人的事件作出书面道歉,并消除因恐吓事件给彭某家人因恐惧而带来的后遗症,并赔偿精神及身体健康费15万元;6.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路62号××花园8幢701房,建筑面积为80.82平方米;上述房地产的权利人为彭某、曾某敏。

二、物业服务依据:1.××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15日发布公告:××花园业主:根据××花园2019年第一次临时业主大会决议,表决同意××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花园小区业委会职责,并授权本社区为小区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具体情况如下:2019年6月30日,经全体业主投票,某物业公司得赞成票数最高,拟聘请该公司对××花园小区提供6个月的物业服务;附件××花园2019年度第二次临时业主大会表决事项选票统计显示:表决事项:授权××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花园物业服务协议(6个月),开票时间:2019年8月15日,总票数609票,同意票354票,总票权面积54818.12,同意票面积32498.37,表决结果:票数及面积数达到“双过半”要求,表决通过授权××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某215;&某215;花园物业服务协议》(6个月);

2.某物业公司与中山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花园物业服务协议,服务期限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止(6个月);3.××2019年第二次临时业主大会会议记录显示:会议日期2020年9月28日,经统计,同意选聘某物业公司得票数359票,得票率为60.6%,同意面积为35253.29平方米,同意面积率为59%,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某物业公司表决通过成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部分参会人员业主代表及镇住建局、村委会代表均签名确认;

4.××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发布公告记载:致尊敬的××小区各位业主:××小区选聘物业投票工作已结束,某物业公司已以双过半数当选,选聘结果已公示一个月;贵小区已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同意,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三年服务管理合同,本合同服务期限3年,即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由于××小区现阶段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代表业主与选聘的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通知小区业主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到小区物业管理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5.某物业公司与××小区部分业主(374户业主)签订中山市××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收费标准及欠费期间:住宅物业服务费1.5元/㎡/月;欠费期间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共61个月。

四、违约金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月10日前,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或者拒交服务费用的,经乙方书面催缴,仍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日应当按欠费金额1‰收取滞纳金。

五、彭某提交其向12345投诉的相关记录及照片若干,拟证明其与某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物业公司非法破坏案涉小区财产,造成其财产损失并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精神及健康损失费150000元(但没有书面证据)等。其中,2020年11月11日,彭某的诉求“家人在小区受到恐吓”,该诉求最终回复意见为“2020年1月9日,我局工作人员连同中山市人口普查工作人员到××8幢701房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期间,由于您的妻子对工作人员上门存疑,工作组已让××村村委人员通过微信向您妻子作说明,该事件与你下午收到一条诈骗短信之间没有关联”;

2024年9月5日,彭某的诉求“藏匿他人财物是否属于盗窃?之前丢失的财物是否向其索赔”,该诉求最终回复意见为“××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小区被盗一辆豪爵摩托车,接报后××派出所立即安排警力到现场,警员了解情况得知,是物业将事主摩托车推至另一处,没有被盗窃,...物业不属于盗窃...”;2024年2月14日,彭某的诉求为“多次非法破坏小区财产,损毁小区景观,破坏居住环境”,该诉求最终回复意见为“××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工作人员已约谈物业进行了解,物业此前修剪树木主要目的是出于安全考量,园区部分树木因没有定期修剪导致树木过高生长过于繁茂,已经遮挡了低楼层业主窗户和路灯,物业也收到对树木修剪多次的不作为投诉...”。

六、某物业公司提交催收通知单显示:8幢701房,属期2019年8月至2024年8月,面积80.82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小计金额121.2元,未交月数61,合计金额7393.2元,并将该通知单张贴于701房大门;另,某物业公司提交短信催缴记录,拟证明某物业公司曾向8-701业主发送催缴记录。此外,某物业公司提交日常工作照片若干,拟证明其为涉案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本诉: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已经××业主大会(2019年8月15日××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公告,确认2019年6月30日经全体业主投票,某物业公司得赞成票数最高;2020年9月28日第二次投票,同意选聘某物业公司,得票率60.6%、同意面积59%)选聘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小区全体业主已授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花园物业服务协议(6个月),在上述服务期限届满后,某物业公司亦与××小区部分业主(374户业主)签订中山市××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某物业公司已依照上述协议及合同对涉案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交日常服务的照片若干予以佐证,彭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之一,其必然已实际享受了某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使彭某可能对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但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最后,小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服务对象众多,各人各户对物业服务评价亦有不同标准,这就需要物业服务提供者与业主之间互相理解、互相交流。审判实践中,发现众多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经常会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表达不满情绪,但物业服务的维持运行需要成本,且运行费用的主要来源就是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果允许部分业主一旦认为物业服务者的服务存在瑕疵或不足,就可以拒交物业服务费,那么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服务提供者入不敷出,小区的整体物业服务则无法正常运行。

彭某应该认识到,一是涉案小区大多数业主已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用,二是欠费期间其仍在接受着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从这两点来说,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一是损害了其他正常交纳服务费业主的共同利益,二是对服务提供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规定,现某物业公司诉求彭某支付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共6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7273.8元(某物业公司诉求金额),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某辩称某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向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彭某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物业服务协议及合同均约定若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或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现某物业公司主动调整为以每年拖欠物业费为基数,自次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违约金至2024年8月15日止(其中2024年欠付的物业费不主张违约金),但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且违约金的支付应考虑违约一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某物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彭某拖欠物业费给某物业公司造成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2024年8月15日止,即以2019年-2023年分别拖欠的物业费606元、1454.76元、1454.76元、1454.76元、1454.76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2023年1月1日、2024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止。对某物业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1.彭某诉求某物业公司交出案涉小区的控制权并撤出案涉小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是由业主共同决定。彭某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之一,无权单独提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故彭某的该项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彭某诉求某物业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共收益,首先,彭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侵占了涉案小区的公共收益,其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之规定,即使涉案小区存在公共收益,亦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非彭某个人能够决定该收益的归属。

3.彭某诉求某物业公司就藏匿(涉嫌盗窃)其的摩托车的事情书面道歉,首先,从目前证据来看,彭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存在故意藏匿其摩托车的情形,溪角派出所已回复某物业公司推开摩托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且彭某当庭确认当日已找回摩托车;其次,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彭某主张的书面道歉实为名誉权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彭某的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彭某诉求某物业公司恢复毁坏的树木、景观和居住环境并赔偿损失,首先,虽然彭某提交照片若干,拟证明某物业公司修剪了涉案小区的部分树木,但是从××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的回复来看,某物业公司的修剪行为主要目的是出于安全考量,且亦应业主投诉要求对涉案小区部分树木进行修剪,是正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之规定,彭某的该项诉求涉及权益属于业主共有,亦非彭某个人能够决定。

5.彭某诉求某物业公司恐吓其家人的事件作出书面道歉,并消除因恐吓事件给反诉原告家人因恐惧而带来的后遗症,并要求赔偿精神及身体健康费15万元。首先,彭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存在恐吓其家人的行为;其次,彭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家人因恐惧造成实质的精神及身体损害;再次,彭某当庭确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恐吓其家人并造成精神损失达150000元。因此,在彭某没有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存在恐吓行为并造成其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彭某诉求某物业公司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损失15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彭某的抗辩及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二百八十二条、第 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 九百三十九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27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6元、1454.76元、1454.76元、1454.76元、1454.76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2023年1月1日、2024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止);

二、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某物业公司已预交),由彭某负担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某物业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彭某已预交),由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彭某向本院提交某物业公司在小区收取停车费的记录,拟证明某物业公司占有小区的公共收益。某物业公司质证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一、本案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彭某提交的证据是想证明公共收益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本案诉争的物业费期间是2019年8月至2024年8月,彭某提交的证据交停车费时间是2025年3月及2025年4月,与本案无关。某物业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某物业公司经××业主大会选聘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后小区全体业主授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彭某未举证证明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物业服务协议对全体业主包括彭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即使上述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但此后该小区并未解聘或者另找物业服务人,在某物业公司已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彭某作为小区业主也实际享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彭某与某物业公司实质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彭某应按协议约定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其次,业主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既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亦是对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欠缴拒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不利于维护和提升小区物业服务水平,更可能造成对小区整体环境的侵害。小区业主在实践中发现存在物业管理问题时,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而非采取欠缴拒缴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解决。

无正当理由欠缴拒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更是应得到否定性的评价。本案中,彭某辩称某物业公司存在侵害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恐吓业主、毁坏小区树木、景观及居住环境等问题,但根据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某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并不存在彭某所述情况,亦不存在重大瑕疵或严重过失达到了可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彭某以某物业公司未提供对等的物业管理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彭某主张某物业公司返还侵占的公共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某物业公司在本案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彭某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另外,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彭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而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彭某已预交),由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审 判 员 吴碧英

审 判 员 邓文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钱绮丽

书 记 员 许雯静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1款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