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宁04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 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6)宁04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房屋内客厅、餐厅、卧室漏水、柜子、灯具损失共计13593元(或恢复原状);维修室内时房屋租金、来回两次搬家费共计4000元;各种票据光盘等费用489元;楼顶重修费16060元(或恢复原状),以上合计3414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兰某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上诉人再支付各种票据光盘等费用2700元,其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共有权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七条、第 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楼顶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其使用权、收益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某物业公司无权单方出租或处分。二、楼顶出租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有物权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则。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三百零一条之规定:1.建筑区划内的屋顶属于业主共有;2.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3.决定该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大会表决、无业主书面授权,私自与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楼顶租赁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三、合同签订顺序违法,存在恶意串通。根据诉状所附事实,2023年3月,某物业公司即安排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毁防水,直至2023年6月26日才补签楼顶租赁协议。
该行为属于“先施工、后补签”,明显恶意规避业主审批程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四、合同履行直接侵害业主财产,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楼顶防水层破损、房屋漏水、业主财产受损,其合同目的以损害业主合法财产为代价,违背法律与公序良俗。
五、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未尽审慎核查义务,非善意相对人。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理应知晓楼顶属业主共有,物业公司无出租权限。其在未核验业主授权文件、未征询业主意见的情况下即签约施工,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补正合同效力。
六、上诉人因维权支出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物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漏水因果关系清楚,证据采信合法,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二、各方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的法律适用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区分了共有部分的维修义务和室内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彭阳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室房屋及楼顶损失2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兰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顶维修金、室内维修金、租房费、2次搬家费、证人2天误工费、高速费、来回路费、各种票据光盘费等共计37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4日,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宁夏公司2022-2024年无线网自建站配套施工服务项目框架合同》与《【中国移动宁夏公司2022-2024年无线网自建站配套施工服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本框架协议中的“甲方关联公司”是指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包括直接或间接控股的主营通信业务的公司(包括其分支机构);2.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以单项工程订单附表为准。
2023年3月某甲公司按照单项工程订单要求,在彭阳县某小区3楼开始安装4.0米配重抱杆1根,5.5米配重抱杆2根。2023年3月10日,兰某及顶楼其余2户业主因发现楼顶出现小坑陷和被高温烧焦的情况而要求停止施工。后在某物业公司的见证之下,由张某乙代表的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兰某等3名业主签订《协议》内容为:因在3号楼2单元楼顶安装基站对上防水有所损坏,在和业主之间未达成协议之前,不得施工,并保证在后续施工或拆除恢复前出现漏水由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全权负责。
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工作。2023年6月26日,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将某小区18号楼、3号楼屋顶租赁给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费用为每年7000元,五年租金合计35000元。2023年11月,因兰某等3名业主继续对施工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将3号楼楼顶抱杆设施拆除,并对破损部分进行了一定修补。
2023年12月左右,兰某屋内房顶开始大量漏水,造成客厅屋顶起皮、粉化、大灯损坏、餐厅、书房、卧室等屋顶起皮、粉化、卧室衣柜部分衬板变形等损失。
另查明,自2023年3月10日案涉楼顶出现破损导致兰某家中漏水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某物业公司未对案涉楼顶进行维修。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否认张某乙系本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存在,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在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是否合适的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十四条第 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和法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效果上是相同的。原告直接起诉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并无不妥。
关于某甲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基站配套施工服务的实际施工人,在2023年3月对案涉楼顶进行抱杆安装作业过程中,造成楼顶出现坑陷和高温烧焦的损坏事故,有原告、某物业公司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协议》予以证实,且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施工中没有过错。因此,某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楼顶损坏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关于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七十条第 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某甲公司虽然签订有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但具体施工内容以单项工程订单为准,某甲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才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楼顶租赁合同,却在2023年3月就向某甲公司下达单项工程订单要求其进场施工,在未依法取得案涉楼顶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指示他人进行施工作业,其指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因此,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应当在其指示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否认张某乙系其员工,但其一,结合原告及某物业公司陈述,现场施工人员均自称系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工作人员;
其二,张某乙以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及其他顶楼业主签订了《协议》;其三,案涉施工内容为移动通信基站安装,与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上述事实足以使善意且无过失的原告相信张某乙具有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代理权。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
关于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本案中,案涉楼顶属于共有部分,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对该共有部分负有法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自2023年3月10日案涉楼顶出现破损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某物业公司未对案涉楼顶进行任何维修,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楼顶破损未得到有效控制,进而造成原告家中漏水并产生财产损失,某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的直接施工行为是造成楼顶损坏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违法指示施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某物业公司未履行法定维修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造成侵权事实的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室内的损失赔偿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屋内损失系因楼顶漏水直接造成的专有部分财产损失,属于三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结合在案的证据并参照原告提交的室内维修预算表,考虑原告屋内客厅、餐厅、书房、卧室及次卧柜子、客厅主灯的实际损失情况,在原告不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屋内的损失为6000元。
关于楼顶损失赔偿的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一款第 六项、第 二款之规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案涉楼顶属于共有部分,原告作为单个业主,并非该共有部分的唯一权利人,其无权代表全体业主向三被告直接主张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楼顶的维修责任应当由某物业公司依法履行,某物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有权就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向侵权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直接向其个人支付楼顶维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租、两次搬家费用、证人两天误工费、高速费、来回路费各种票据、光盘等费用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租、两次搬家费用、证人两天误工费、高速费、来回路费各种票据、光盘等费用,未提交合法有效,能够佐证实际支出及必要性的完整证据,无法证实该类费用真实发生且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被告某物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辩论意见以及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理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十四条第 二款、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一款第 六项、第 二款、第 二百八十一条、第 七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九百四十二条第 一款、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 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兰某3600元、1800元、600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90元,某物业公司负担45元,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负担15元。
二审期间,兰某提交录音光盘1张,拟证某物业公司允许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在其居住的3号楼2单元楼顶安装基站,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不知情,造成楼顶油毡破损,导致其居住的1101室房屋漏水,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某物业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但认为,某物业公司将案涉屋顶租赁给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确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系与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且存在其他案外人通话,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物业公司将某小区案涉屋顶租赁给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未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各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兰某房屋内部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三、兰某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楼顶维修费或恢复原状及房租、搬家费等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将其基站施工工程交由某甲公司具体实施,双方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但具体施工内容以单项工程订单为准,某甲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基站配套施工服务的承揽人、实际施工人,未尽审慎施工义务,造成楼顶出现坑陷和高温烧焦,导致房屋防水层遭受损坏,进而造成兰某房屋内墙面受损,某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因屋面基站属于涉及房屋防水、建筑安全的专业作业,固原某公司负有明确施工保护、监督规范施工的义务,且其于2023年6月26日才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楼顶租赁合同,却在2023年3月就向某甲公司下达单项工程订单要求进场施工,在未依法取得案涉楼顶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指示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固原某公司存在指示、监管瑕疵,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其擅自对外出租业主共有楼顶用于基站施工,存在管理过错,且在案涉楼顶出现破损后未对案涉楼顶及时进行维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某物业公司无共同侵权故意,系分别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根据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某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侵权事实的程度,确定某甲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
兰某要求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对上诉人兰某提供的证据审查,结合本院庭后对兰某房屋内部现场勘验情况,在兰某对其屋内损失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考虑兰某房屋内部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屋内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兰某的房屋内部损失。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单个或部分业主作为建筑物楼顶(共有部分)的权利人之一,有权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
基于本案侵权事实,某甲公司在案涉楼顶施工过程中未尽审慎施工义务,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存在指示、监管瑕疵,某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三方各自侵权行为导致案涉楼顶防水层受损,至今楼顶仍存在渗水情形,结合本院庭后现场勘验情况,不进行楼顶的维修将导致兰某及另案当事人黄某的房屋内部的渗水无法彻底解决,兰某有权要求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某物业公司对楼顶进行维修,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某物业公司因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由三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于兰某与黄某均系案涉3号楼2单元顶楼住户,二人楼顶在同一平面,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甲公司、某物业公司在对楼顶进行维修时应当一体化考虑进行全面维修,以便节约维修成本,全盘性解决问题。
一审以本案兰某无权主张案涉楼顶的维修费用或恢复原状并认定案涉楼顶的维修由某物业公司维修后再进行追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兰某一审主张的房租、两次搬家费用、证人两天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兰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 七百七十条、第 九百四十二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 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四条第 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6)宁04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甲公司、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兰某3600元、1800元、600元”;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6)宁04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诉人兰某位于彭阳县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室楼顶进行维修至不渗水状态(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60%、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30%、某物业公司承担10%);
四、驳回上诉人兰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美源
审判员 马淑媛
审判员 柳 阳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1条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