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民终15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代某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涵,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6)鄂0104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龙、江海涵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代某根据某甲公司严重服务瑕疵程度大幅减免物业费,不按照90%标准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2.判令某甲公司向代某公示B区物业服务内容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出示物业管理五星级服务许可证书及B区五星级物业服务标准的合法证明文件;3.判令某甲公司向代某公示小区全部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并依法向代某返还、分配对应时段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含小区广告、车位出租、公共区域经营、场地租赁等全部收益);
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审查某甲公司违规提前起算物业费、账务管理混乱、收费无合法批复依据及催缴程序违法等关键事实,未作出任何裁判评述,事实核查存在重大疏漏。案涉《商品房交付通知单》明确约定物业费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收,但某甲公司单方擅自提前从2022年8月1日起向代某核算收取物业费,该提前计费行为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收费行为随意。
同时,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五星级物业服务标准上浮20%收取3.84元/㎡/月高额物业费,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代某当庭要求,全程无法提供住建、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费标准备案批复、五星收费上浮20%的合法审批文件,亦无法出示任何五星级物业服务许可证书及B区五星级物业服务标准的证明文件。收费标准缺少法定审批依据与资质证明,收费行为本身不合规,与其主张的五星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严重不匹配。代某一审中已明确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提供五星级物业服务许可证书及B区五星服务证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核实,未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忽略该项关键事实。
并且一审某甲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基本都是服务A区的视频和文字佐证,A区和B区明确属于不同地块,物业服务合同也明确A区和B不相干,某甲公司仍然以A区的服务去跟B区混淆视听。此外,根据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按月履行物业费催缴义务,但某甲公司仅通过某平台向代某催缴过一次,此后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书面催缴或其他约定形式的催缴义务。某甲公司连自身合同约定的催缴程序均未遵守,进一步印证其服务管理体系的混乱与随意,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任何评述。
一审庭审中代某已完整提交交付通知单、收费核算记录、某平台催缴记录等证据,当庭明确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本院认为部分及最终判决中,均未对某甲公司违规提前计费、收费无官方批复、无法提供五星服务资质证明、催缴程序违法等核心争议事实予以核查、评述与认定,直接遗漏该重大违约与违规事实,属于事实审查不完整、裁判说理缺失,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并对上述违规行为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将物业公司长期、整体、系统性重大服务缺失错误认定为轻微服务瑕疵,且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其对B区提供了五星级物业服务。
某甲公司小区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为3.84元/㎡/月,自称按照武汉市五星级标准上浮20%计费,却无法出示主管部门收费批复文件及五星级物业服务资质证明,本就缺乏合法收费基础,理应提供配套优质、完整、达标的物业服务。但某甲公司长期存在全方位持续性服务缺位,并非零星轻微问题:园区公共卫生脏乱,楼道清洁不到位,垃圾清运不及时;公共设施常年失修;
园区排水系统损坏长期无人维修,雨天大面积积水;消防设施缺损、未按时维保,存在持续消防安全隐患;小区绿化大面积枯死荒废,无专人养护;安保巡逻流于形式,小区管理秩序混乱;业主报修、投诉长期搁置,无处理回访,服务流程完全失效。
尤为严重的是,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物业漠视业主人身安全、拒不履行电梯安全维保义务,电梯故障频发。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小区电梯多次发生泡水、无故急降、紧急呼救按钮无人应答、停电导致业主长时间被困等恶性事件;物业每次接到业主反馈后仅简单敷衍,未彻底排查整改,电梯停电备用电池容量不足,无法保障应急救援,直接威胁全体业主生命安全。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某甲公司在一审中虽主张按照五星级标准收取物业费,但对于B区是否实际提供了五星级物业服务、B区服务具体内容及标准、B区人员配置与服务频次等事实,始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代某多次要求某甲公司出示B区五星级物业服务内容清单、服务记录、人员配备情况等证明文件,某甲公司无法提供。某甲公司收取涵盖B区全部面积的高额物业费,却连B区服务的基本内容都无法证明,充分说明其收费与服务严重不对等。
代某一审提交大量时间连贯、可相互佐证的照片、视频、报修记录、沟通截图等完整证据,足以证实物业公司多年持续严重违约。但原审法院未完整核查全部证据,未客观核实小区真实服务现状,刻意减轻物业公司违约情节,将整体性、长期性严重失职认定为轻微瑕疵,属于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裁判尺度严重失衡,出现积极举证维权与消极不应诉,裁判结果一致的不公情形。
本小区同类物业纠纷批量案件中,部分业主未出庭、未举证、未参与庭审,仅私下和解,均按90%物业费标准结案。代某及同批次数十户业主依法应诉、完整举证,耗费大量时间固定物业公司长期违约、收费无批复、违规提前计费、无法提供B区五星服务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物业全方位服务不达标、收费不合规。但一审法院对全部批量案件一刀切处理,不论举证充分与否、服务问题轻重、收费是否合法,统一判决按九折缴纳物业费。
该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守法举证维权业主与放弃维权业主承担同等责任,举证维权无实际意义,物业公司无合法收费依据且严重违约却无需承担对应加重责任,不符合民事法律过错与责任对等的基本原则。四、物业公司高价低质、收费缺乏法定审批依据且无法证明B区服务达标,履约严重不对等,一审仅减免10%物业费,裁量幅度明显畸轻。某甲公司无住建部门五星上浮20%收费批复,亦无法提供五星级物业服务许可证书及B区五星服务证明,违规设定高额收费标准,收取高档标准物业费,却无法提供基础合格物业服务,叠加其违规提前计费、账务混乱的收费乱象,同时存在电梯安全管理失职、消防管理违规等重大安全隐患,属于典型高价低质、收费无据、履约严重失衡。
物业服务属于持续性保障合同,业主缴纳高额物业费,对应的居住安全、环境整洁、公共设施保障等核心权益长期受损,小区居住品质下降、房屋价值贬损,同时持续存在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物业公司已构成根本性重大违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二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约定履行服务义务、收费缺乏合法依据,业主有权依据违约程度大幅减免物业费。一审法院未结合无官方收费批复、无五星服务资质证明、无法证明B区服务达标、高额收费标准、多年持续违约事实、违规提前计费、电梯及消防重大安全隐患及完整证据综合评判,仅机械扣减10%物业费,减免比例与物业违约、收费违规的严重程度完全不匹配,某乙公司。
五、物业公司明知收费无合法批复、服务不达标、收费违规、安全管理失控拒不整改,主观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未予以考量。代某及小区多名业主通过线下前台、业主某平台群、线上报修等多种渠道多次反映园区环境卫生、绿化、安保、消防、电梯故障等各类重大服务问题,同时就某甲公司无住建收费批复、无五星服务资质、无法证明B区,反复催告物业公司出示收费审批文件、五星级服务许可证书、B区五星服务证明、整改各类问题、纠正错误计费方式。但某甲公司长期消极应付、推诿拖延,既无法提供合法收费依据与资质证明,各类服务缺陷、收费乱象、安全隐患多年未改善,属于明知收费不合规、侵害业主权益、漠视业主生命安全仍持续不作为,存在明显恶意违约主观过错。
一审判决未对该关键过错事实评价考量,裁判依据片面,逻辑机械,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六、代某拒缴物业费系合法行使抗辩权,不属于恶意欠费,一审未对该抗辩理由充分评判支付物业费的前提是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合法收费审批依据及相应服务资质,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供合格、安全、完整的物业服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存在前期物业合同选聘程序存疑、无住建部门五星上浮收费批复、无五星级物业服务许可证书、无法证明B区五星服务实际履行、违规提前计费、收费标准不规范、整体服务全面不达标、消防多次被行政处罚、电梯维保失职、重大人身安全隐患长期不消除等多项根本性违约、违规行为,代某暂缓缴纳物业费,是行使 民法典赋予业主的合法抗辩权利,并非恶意拖欠费用。
原审法院未充分考量物业多重严重违约、收费无合法依据、无法证明B区服务达标在先的客观事实,直接认定代某违约并仅小幅扣减物业费,法律适用存在偏差。七、本案属于小区群体性批量案件,数十户业主同步举证,法院一刀切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次涉物业纠纷为批量案件,数十户业主均在一审提交大量真实证据,能够共同印证小区物业服务整体长期不达标、物业收费无官方批复及资质证明、B区服务内容缺失、收费管理混乱、电梯与消防存在持续性安全隐患,并非个别时段、个别局部问题。
全体业主为维权耗费大量时间取证,客观反映小区常年居住困扰、安全隐患及不合规收费问题,但一审法院对全部业主提交的证据统一弱化处理,不区分违约轻重、收费是否合规统一按九折标准判决,模板化、机械化裁判忽视客观民生事实,裁判结果难以服众,降低司法公信力。八、原审遗漏业主关于小区公共收益公示、分配的合法诉求,未对某甲公司侵占、隐瞒公共收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程序与实体均存在错误。1.法律依据支持业主享有公共收益知情权与分配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 二百八十二条、第 九百四十三条规定,小区建筑外墙、电梯轿厢、楼道、地下公共车位、公共场地、架空层等公共区域产生的广告收入、场地租赁费、车位经营收益等全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某甲公司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某甲公司不得擅自占用、挪用业主公共收益。
2.某甲公司长期拒不公示、拒不分配公共收益,严重侵害代某合法财产权益。案涉小区自交付至今,某甲公司长期利用小区公共区域投放电梯广告、外墙广告、出租公共车位、对外租赁公共场地,持续产生大额公共收益,但多年来从未主动向代某及全体业主公示任何年度、季度公共收益收支台账、合同、成本扣除明细,也未依法将扣除合理管理成本后的剩余收益返还、分配给业主。代某多次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要求物业公示公共收益,均遭到某甲公司推诿、拒绝,其隐瞒、占用业主共有收益的行为持续侵害代某财产权益。
3.一审未释明、未处理公共收益争议,二审应当一并审理纠正。一审诉讼过程中,代某已当庭提出某甲公司隐瞒小区公共收益、拒不公示分配的抗辩意见,主张以应分得公共收益抵扣欠付物业费,但原审法院未对该重大争议事实予以审查、核实,判决中完全未提及公共收益相关事宜,遗漏代某核心抗辩及合法诉求。结合本案物业费纠纷,公共收益与物业费属于同一物业服务法律关系项下关联权利义务,二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判令某甲公司完整公示至今小区全部公共收益收支资料,并依法向代某分配对应业主共有收益,抵扣代某应付物业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审查某甲公司无住建收费批复、无五星级服务许可证书及B区,刻意淡化物业公司长期系统性严重违约、收费无合法审批及资质、收费管理混乱、漠视业主生命安全的客观事实,无视全体业主完整举证,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有失公平。代某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摒弃一刀切裁判方式,结合某甲公司无五星上浮收费批复、无五星级服务许可证书、无法证明B区五星服务履行、多年严重违约、违规提前计费、催缴程序违法、电梯消防重大安全隐患、侵占业主公共收益的客观情况,依法大幅调低物业费缴纳比例,同时判令某甲公司出示五星级物业服务许可证书及B区五星服务证明文件、公示并分配小区公共收益,维护代某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物业服务是否存在合同违约以及代某提出的关于物业服务的相关问题,在一审当中已经事无巨细的进行查清认定。第二,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已进行充分审查,对于某甲公司的物业服务是否达到违约情形作出了认定,某甲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的物业服务义务,且在一审酌情对物业服务费收取做了折扣处理,已经实现代某的相关诉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代某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15,256.75元(欠费期间: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2.判令代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7.32元(暂计至2026年3月31日);3.判令代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某系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2.32平方米。
2019年9月3日,某丙公司(甲方、物业建设单位)与某甲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武地·万科·万维天地B、C地块(汉宜路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前期物业服务按照《某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五星级物业服务标准执行。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服务;
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保洁服务;绿化养护服务。物业收费选择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商业物业8元/月/平方米、超高层住宅3.84元/月/平方米,按每季交纳,在每季度第1月第15日履行交纳义务。
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日按未交数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业主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人)签订《万维天地B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武地·万科·万维天地B地块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有部分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施的日常运行、养护和管理;
物业共有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与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和停车服务;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2.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5.8元/月/平方米,由业主按季度交纳,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季度第1个月第15日。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或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且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足额交纳的,每日应当按欠费金额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5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代某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未向某甲公司交纳物业费,某甲公司催缴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物业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武汉市硚口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万维天地B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代某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代某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代某应当支付物业费。
结合代某提交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完全达到《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标准,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存在轻微瑕疵,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适当调减代某应交的部分物业费,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按《武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90%支付,自2025年12月1日起按《万维天地B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故代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890.43元(142.32平方米×3.84元/月/平方米×25个月×90%+142.32平方米×2.8元/月/平方米×4个月)。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代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但代某在诉讼中对其未交费原因进行了具体陈述,指出了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代某非恶意欠付物业费,鉴于某甲公司代某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区和谐,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对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 九百三十七条、第 九百三十九条、第 九百四十条、第 九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890.43元;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代某负担。(此款项某甲公司已垫付,由代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某甲公司)。
二审中,代某提交新证据:证据1,武汉市硚口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关于万科万维天地物业费的信访事项的依法分类程序处理决定书,内容是业主当时投诉负一楼的非机动车停放问题,还有物业费过高问题。拟证明,第一,城市更新局明确认本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标准,按照某物业服务标准的等级为五星级,执行的物业费是3.84元每平米,因为一审中是不认同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五星级,所以城市更新局回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是某甲公司应该按照五星级标准服务。第二,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投诉,业主因为物业费的标准、安全管理、电动车违规停放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说明了双方矛盾并非因欠费产生,而是长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的存在争议。
第三,对于电动车停放、消防安全,城市更新局并没有简单认为是普通业主行为,而是要求物业公司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增加巡查频次,发现违规停放及时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该材料能够证明物业公司对于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管理负有相应的责任。业主是2024年提到的上述问题,但是截止到2026年还是没有改变。
证据2,业委会成立材料、物业服务合同、重新协商及物业费调整的相关材料。证据3,电梯故障、人员被困等相关记录,电梯停电故障及应急设施相关材料,证据4,消防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单元入户门大门下沉。上述证据拟证明小区的物业达不到服务标准。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仅能证明案涉小区某业主针对物业费以及电动车停放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但行政部门已经在回复书中明确表示,对3.84元的物业管理费予以认可,小区业主可通过成立业委会后调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针对电动车停放问题,行政部门亦表明物业公司已积极处理小区非机动车停放问题,并且2024年至今,物业公司已连同业委会组织召开过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的相关议题,但均未通过。
关于业委会成立材料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仅为本小区30位业主成立的志愿者某平台群,并不能反映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诉求。并且该某平台聊天记录均为部分业主的个别言论,无法反映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
第二就是针对其他组证据进行统一回应。对其他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代某所提交的小区消防、机动车、电动车停放通道、杂物以及电梯等相关问题,在一审中已经进行充分论证,尤其是关于收费的合理性、地下停车场、电动车停车位规划设计以及违规停放车辆,以及杂物出现时物业会进行清理的相关证据和说明,一审中已充分提交,具体体现在全部的季度服务报告、周某服务报告、数字报告,以及逐一举证说明的材料当中,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依法审查。
对补充提交的一个单元入户大门下沉的证据。根据聊天记录能体现业主在反馈该问题时,物业管家第一时间进行了回应,并且联系了维修人员处理维修,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甲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业主是否应支付物业费;2、一审法院酌情减免10%的物业费是否适当;3、代某上诉要求某甲公司公示相关材料的主张是否应予处理。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代某是否应支付物业费。首先,某甲公司与案涉小区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合同对代某具有约束力,代某作为业主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其次,代某上诉认为物业费起算日期错误,不应从2022年8月1日支付。但某甲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交付通知书》载明物业费统一自2022年7月1日计收,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23年11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此前的物业费代某已经支付完毕。故,代某主张物业费应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代某上诉提到的某甲公司服务标准不明、未履行催缴义务、长期服务缺位等问题,虽然代某等业主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反映的问题均属于物业服务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或可改进之处,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未履行核心物业服务义务,亦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根本性、持续性的违约行为。并且,物业服务是一种持续性、连续性的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和小区整体的各个方面提供的,涉及全体业主和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依赖性,不能仅凭物业服务在某一时间或特定地点出现部分业主所主张的问题,即直接评价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或规定标准。
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服务存在轻微瑕疵,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无不当,代某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
关于一审法院酌情减免10%的物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案涉小区进行了实地调查,并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物业服务相关的证据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减免了10%的物业费并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已经对某甲公司的服务瑕疵给予了否定性评价,裁量尺度亦公正合理。代某上诉认为积极维权及消极应诉业主的裁判结果一致存在不公。但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服务瑕疵应基于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判断,而非依据业主的维权参与度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酌情认定减免比例时对案涉小区的同类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故,代某要求大幅度减免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某上诉要求某甲公司公示相关材料的主张是否应予处理。代某上诉要求某甲公司公示B区物业服务内容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出示物业管理五星级服务许可证书及服务标准证明文件,并公示公共收益并依法向业主返还。
本院认为,代某的上述主张主要涉及的是业主知情权及收益分配权的范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代某一审并未提出相应诉请,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代某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委会行使业主权利,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且,代某的该项主张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亦不能成为减免物业费的合理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陈蔚红
审 判 员 丰 伟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青林
书 记 员 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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