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0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龙,广东法海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A附楼24B房。
法定代表人:刁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广东启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海兵与上诉人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07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海兵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银都公司向杨海兵支付双方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款388504.29元及利息(利息以388504.2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诉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银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将2019年4月前应收款利润79752.88元纳入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合作利润款。银都公司经营案涉石岗摄制基地业务,决定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于2019年4月找到杨海兵协商承包事宜。银都公司承诺将石岗基地2019年4月前的应收款纳入到双方合作经营利润当中,双方签署了《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
《合作经营协议》第9.1.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2019年4月份当月的基地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工资、日常开支等),经甲乙双方认可后由甲方先行垫付。该垫付额与2019年4月份收回的以前月份项目应收款中的项目净利润挂钩,收回款项的项目净利润能弥补甲方垫付的2019年4月份全部出额的,则2019年4月份已支出成本由甲方承担,收回款项的项目净利润不足弥补甲方垫付的2019年4月份全部支出额的,其差额部分转入基地2019年5月份的核算中,甲乙双方按约定分配比例承担”。
杨海兵在一审提交的《基地2019年4月收入成本结算表》中,关于回收以前年度应收款情况表显示“收回以前的款项:运营部77223.21元,器材部36579.00元,基地合计113802.21元(含税)”、“利润额:运营部47382.08元,器材部32370.80元,基地合计79752.88元(不含税)”,可见石岗基地2019年4月前应收款利润额为79752.88元。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第8.2条约定“甲方享有基地净利润的30%,乙方享有基地净利润的70%”,杨海兵应分得石岗基地2019年4月以前的项目净利润为79752.88元×70%=55827.02元。
鉴于中淮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未对石岗基地2019年4月前的应收款进行审计,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部分应收款纳入到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并进行结算,故上诉主张将石岗基地2019年4月前的应收款净利润计入双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款,即银都公司应当向杨海兵支付合作利润款388504.29元(332677.27元+55827.02元)。
上诉人银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银都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杨海兵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银都公司、杨海兵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双方合作经营“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业务项目,不以石岗基地为前提,双方寻求的是稳定、长久的合作经营关系。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合作经营协议》第10.1条约定认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没有注意到该条款中的除外约定。2019年8月之后,银都公司、杨海兵协商一致同意易址经营并搬迁新基地就是本条款中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约定。
该条款中“物业业主”是指“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的物业业主,不是仅限于“石岗基地”的物业业主,结合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根本目的以及合同文本整体,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决定合作经营基地易址经营,应以新基地的租赁期限作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限的认定依据。如果以“石岗基地”租赁合同届满期认定2019年9月30日为合作经营届满期,相当于直接认定了双方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已固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7个月,不符合《合作经营协议》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双方寻求稳定、长久合作经营关系的预期。
二、合作经营基地易址经营决策意见的形成是建立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合作经营基地易址经营,是杨海兵首先提议的。合作经营期间杨海兵认为石岗基地物业不适于长期经营,南站经营条件好,租金有优势,并力主搬迁至南站基地。
银都公司与杨海兵共同决策形成易址经营的决议。2019年1月3日起银都公司与杨海兵主要在“基地改革沟通群”中,多次商讨合作经营基地易址经营的方案。在探讨是否易址经营以及新基地的选址问题时,杨海兵以合作经营者的身份参与决策,存在继续经营新基地的意思表示,并从未提出过终止经营的异议。
银都公司是在充分尊重并满足杨海兵提出的改善经营环境的要求,以及在征得杨海兵的同意的前提下,银都公司才决定易址经营的。三、杨海兵作为合作方应邀参加2019年8月20日银都公司易址搬迁决策的经营班子(扩大)会议,并签字确认会议纪要,杨海兵明确同意搬迁后的基地由其继续承包合作经营。一审查明2019年8月20日银都公司经营班子(扩大)会议纪要(第05号)的会议纪要内容以及杨海兵出席了该次会议并在该会议纪要审核会签表签字确认的事实的前提下,却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双方就搬迁至南站基地后达成了新的合作经营关系”,前后矛盾。
结合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杨海兵明确同意搬迁后的基地由其继续承包合作经营。再结合杨海兵已签字确认2019年8月21日《摄制基地经营场所易址搬迁通知》、制作搬迁费预算并实际主持实施搬迁工作的事实,搬迁至南站新基地前,杨海兵已经明确向银都公司作出继续合作经营新基地的意思表示,合作经营关系在新旧基地的变更中延续。四、搬迁至新基地后,杨海兵不是以普通员工身份处理经营管理事务,其实际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权。
2019年4月1日杨海兵签收《关于杨海兵岗位职务调整的通知》,明确双方“雇佣关系”变更为“合作经营关系”,免去其经营班子成员、基地经营总监的职务。杨海兵被免职后,未经银都公司重新任命,不可能“自动恢复”原职务。虽然一审认定2019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成立,杨海兵仅仅是银都公司的普通员工,根本无权行使合同签署权、财务审批权、业务预算编制权等。
而杨海兵在搬迁过程中以及搬迁后所主张履行的职责并不符合其普通员工的身份,明显已超越普通员工应有的权限,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其继续履行基地经营管理职责的事实。其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基础是且仅是《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从主持搬迁工作到搬迁至新基地后继续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杨海兵对于搬迁新基地后继续合作经营是内心确认的,杨海兵在此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五、一审判决在认定基地业务成本、合作期间应收未收款、结算合作期间盈亏上存在错误。1、2019年9月19日费用报销单中备注“其中南站基地装修费12442元(不含税12079.61元)”、2019年9月23日费用报销单中备注“其中南站装修2372元”、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中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6926元(4200元+2726元)及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显示的运输费5300元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不应扣除。2、一审判决对于合作期间应收未收款的认定存在错误。
审计报告中列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统计的基地业务收入共计1032797.57元,因账面记录及支撑依据不充分,无法归类到具体的审计期间。实际上,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统计的基地业务1032797.57元中包含了2019年10月份南站基地收入305518元。3.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南站基地的费用与石岗基地无关,进而推断南站基地不是杨海兵经营期间所使用的基地,明显是与事实不相符的。
“大湾区影视拍摄基地”需要的维修维护和费用支出,是杨海兵实际履行经营责任人期间、作为经营责任人提出来的,该部分开支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为开展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营业务的必要准备,应当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必要经营成本。六、风险抵押金属于合作协议履约保证金,杨海兵人恶意违约解除合作协议,无权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一、二条,杨海兵向银都公司交付的5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
整个搬迁期间,杨海兵的种种行为均表示继续合作经营的意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完成基地搬迁后杨海兵却于2019年10月底向银都公司提出变更合作条件,因杨海兵提出的不合理的变更条件被银都公司拒绝,遂单方面强行终止《合作经营协议》,给银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
银都公司针对杨海兵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杨海兵的上诉,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杨海兵在一审程序中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关于2019年4月前应当纳入核算的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其权利。营业收入和利润的情况应当以审计报告确认的情况为准。另外根据《合作经营协议》,2019年4月份的成本是由银都公司垫付的,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9.1.1条的约定,收回的4月份之前的应收款应当首先抵扣应付成本,不应当重复计算。
杨海兵针对银都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杨海兵与银都公司从未就搬迁至南站新基地达成新的合作经营关系。首先,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合作经营石岗基地的项目业务。双方是围绕着石岗基地合作经营事宜达成该协议。
因石岗基地的租期已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双方基于石岗基地的合作基础已丧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营期间从2019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是正确的。关于设置基地迁至南站新基地,系原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经过银都公司上级集团董事会作出经营决策所决定的,杨海兵签订协议时对此根本无法预见,且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就基地变更后的权利义务进行过补充约定,也从未就南站新基地重新签署过任何合同,因此双方就南站新基地未达成任何合意,银都公司主张以南站新基地的租赁期限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限毫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杨海兵与银都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经用协议》并不改变和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2021)粤01民终14981、14982号生效判决予以决定,这是不争的事实。在石岗基地的合作经营关系终止后,杨海兵依然是公司基地运营总监及工程运营部经理的身份,仍需要按照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履行工作任务和职责,银都公司安排杨海兵前往南站新基地实地考察现场,并向公司领导反馈新基地现状情况,杨海兵都是以员工的身份履行职务,并无不妥,在双方就南站新基地未达成合同的前提下,银都公司仅以杨海兵的职务行为就推定双方达成新的合作经营关系,纯属主观臆断。
另外,银都公司以“基地改革沟通群”的聊天内容主张杨海兵作为合作经营者参与决策,根本不能成立。再次,鉴于杨海兵担任高管职务,不管是承包经营之前,还是承包经营期间,亦或是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之后,杨海兵的工作职责是完全一致的,并无任何差异,杨海兵都需要按照银都公司指示履行签名及审核义务,其是在签名及监督审核环节中履行工作职务,银都公司以此主张杨海兵在南站新基地继续履行经营管理权亦不能成立。最后,杨海兵并未参与2019年8月20日的经营班子(扩大)会议,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1.纵观该会议纪要内容,并无明确杨海兵同意以合作经营者身份在南站新基地继续合作经营,更未提出与银都公司就南站新基地缔约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已就南站新基地达成新合作经营协议的依据。2.该会议纪要文件有重大瑕疵,关于文件呈阅表的下方并无任何签名确认。杨海兵并没有审阅该会议纪要,但银都公司却另外附上一张只有签名的空白纸张,明显是借用其他文件来充当该会议纪要的文件审阅表,有明显造假之嫌,根本不能证明杨海兵于2019年8月20日参加了本次经营班子会议。
除了该重大瑕疵的会议纪要外,银都公司并未对其主张双方达成新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补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剔除南站新基地所产生的生产成本并无不当。审计机构在开展审计工作时,银都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中掺杂了不属于石岗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银都公司却未如实向审计机构及法院进行充分披露,有违诚信。
经杨海兵查阅及深入分析发现,其中2019年9月19日费用报销单备注“南站装修12442元(不含税12079.61元)”、2019年9月23日费用报销单备注“南站装修2371元”、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显示的运输费5300元、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中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6926元及30日记账凭证中转付石壁摄影棚8月22-31日租金76422.02元共合计103098.63元,应属于南站新基地的生产经营成本,与石岗基地没有任何关系。
三、银都公司不仅依法应当向杨海兵支付合作利润款,还应当依约退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该风险抵押金用于结算时按比例弥补当月或当年度基地经营的亏损额或用于双方合作接触时弥补按比例应承担的亏损额,双方结算及清算后基地收入有盈余,而未动用或部分动用风险抵押金弥补的,结算和清算手续完成后5日内,银都公司无息退还杨海兵未动用弥补部分的风险抵押金。故此,除用于弥补亏损额的用途之外,双方并未约定其他情形可以没收或抵扣风险抵押金。
现经核定双方并合作经营期间存在盈余,且双方就石岗基地的合作经营协议已终止,故银都公司依法应当向杨海兵退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
杨海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银都公司向杨海兵支付应得利润人民币814496.05元及利息2798.7元(利息以814496.0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为2798.7元)暂共计842480.75元;二、请求判决银都公司向杨海兵退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7179.2(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为17179.2元)暂合计517179.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银都公司承担。
银都公司在答辩时向一审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不予退还杨海兵风险抵押金500000元;2.杨海兵赔偿银都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经营合作期间累计利润22399.9元的2倍赔偿金,合计为44799.8元;3.杨海兵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维修、维护、建设费等搬迁成本656706.56元及利息21127.06元(利息以65670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21127.06元);以上暂合计677833.62元;4.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海兵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杨海兵入职银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负责工程业务经营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24日,杨海兵与银都公司签订《岗位聘用协议》,约定银都公司聘用杨海兵为银都公司摄制基地运营总监兼工程运营部经理,聘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聘期内,银都公司每月支付杨海兵基础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相应的福利待遇。
经双方协商一致,银都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重新聘任或调整任用,本岗位聘用期满协议自行终止。聘期内,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及经营结构发生较大改变,影视拍摄基地变更或不再继续经营,则从停止经营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自行终止。等等。
2019年4月1日,银都公司(甲方)与杨海兵(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一、乙方以“风险金抵押、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形式,受甲方委托负责经营甲方所属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14-16号,现有租赁面积:厂房面积7040平方米,办公楼二梯面积1600平方米的“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相关联业务。乙方承担经营及基地安全、防火、防盗、防涝及基地可持续经营状态的维护等相关责任。二、合作原则:依法依规,风险抵押、利润与风险共担。
三、风险抵押金: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首期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RMB500000)作为乙方经营基地的风险抵押金,用于结算时按比例弥补当月或当年度基地经营的亏损额或用于双方合作解除时弥补按比例应承担的亏损额,不足弥补的应另行出资补足。2.双方结算及清算后基地收入有盈余,而未动用或部分动用风险抵押金弥补的,结算和清算手续完成后5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未动用弥补部分的风险抵押金。3.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乙方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四、经营模式及双方权责: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经营基地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棚内、棚外及与基地经营相关联的业务发展。乙方具基地的经营管理权,甲方具基地的协助管理及对乙方经营的监督权。2.甲乙双方同意:基地负责人由乙方担任,全权负责基地的经营业务,有权组建经营团队并负责对外业务的承揽和经营。
基地行政事务由乙方在权责范围内实施管理,甲方具对基地管理的监督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全、防火、防盗、防涝等的监督检查、设备器材的清点、环境检查及整改要求等)。基地财务部人员由甲方委派,负责基地各项目业务的收支和日常开支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并纳入甲方的财务系统内。3.甲乙双方同意:基地各项经营业务的开展、经营收支、结算、利润分配等均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人事管理。4.1甲乙双方同意在现有基地人员的情况下,除财务部人员外,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有权重新调整人员配置,涉及合同终止的补偿或赔偿金纳入基地成本核算中,以合作期内的基地经营利润弥补或双方按约定分配比例承担。4.2乙方对基地财务部人员的辞退、岗位调整、工资或待遇变更等情况须经甲方同意后方能实施。
乙方不得单方面作出调整,否则视为无效。4.3甲乙双方同意基地现有财务部人员保留,岗位、工资待遇等不变,纳入基地的日常成本中列支。4.4基地行政管理监督由甲方人员对接,执行对基地管理的监督权。
驻基地的行政办事人员的管理纳入基地人事管理中,工资待遇等纳入基地成本中。4.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对合作期内聘用的员工可采取多种用工形式。乙方辞退基地原有的员工后,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重新聘用。
5.合同管理。5.1乙方具基地承揽业务洽谈权和所承揽业务的合同签署权,依据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合同范本及编号顺序对外签署合同,涉及合同范本增减、变更或另行起草的,须事先与甲方协商一致。签署的合同原件留存基地财务部。
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5.2基地签署对外须加盖公章的合同,须加盖甲方合同印鉴,甲方有权对合同中有损甲方或基地权益的条款提出意见。签署的合同原件留存基地财务部。5.3基地签署对外无须加盖公章的业务合同,由基地负责人签署,原件交由基地财务部留存。
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涉及基地权益受损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及基地无涉。5.4甲乙双方同意:单项业务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应加盖甲方印鉴。6.财务管理。6.1乙方负责人具业务开支及基地日常开支的审批权,但基地单项目日常开支超过1.5万元的,须由甲方负责人联签方为有效。
6.2甲乙双方同意各单项目业务须编制单项目开支预算表,并由基地负责人签名确认。财务部根据单项目预算表及单项目已到款额度内及基地负责人的签字支付单项目开支。除乙方负责人与甲方共同确认的情况外,财务部有权对未收到预收款的项目或超过项目已收款金额的支出款予以拒绝支付。
6.3基地财务人员须编制基地每日资金收支表、基地业务人员须编制每周业务进展表交甲乙双方备案。6.4乙方具完成业务项目应收款的追讨责任。结算分配时,应收而未收到的款项不纳入结算分配中。
双方合作终止时,经甲乙双方同意一致,原则可有不超过10%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其余的项目未收款项金额纳入乙方的分配额中。6.5对2019年4月之前应收账款的回收,收入归甲方所有,不纳入双方分配的核算中,乙方并具追讨的责任。7.器材及材料管理。
7.1乙方须妥善、安全地负责保管好甲方已有的摄影、灯光器材等设备,由乙方负责人统一调配业务经营,收入纳入基地收入中统一核算。甲方已有摄影、灯光器材等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不纳入双方清算时分配范围。7.2在合作期内以基地经营收入购置的新设备,购置前须经甲乙双方确认一致,双方留存设备清单,与甲方设备分开保管。
所有权为双方按清算时的分配比例共有,清算时纳入清算范围,按清算年度各自的分配比例分配。7.3由甲方申请专项资金所购置的设备,必须专款专用,所有权归甲方。由基地统一经营,经营收入纳入基地收入中统一核算。
清算时不纳入清算分配范围。7.4设备的保养和日常维修由基地统一开支,经乙方负责人及甲方共同确认后,纳入基地成本中核算。7.5基地置景材料须实行进出库登记管理制度。清算时纳入清算范围,按清算年度各自的分配比例分配。
7.6基地的器材及设备、材料实行每月盘点制度,盘点结果交甲乙双方备案。出现设备损坏、遗失的按如下处理:①属已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导致的,由乙方责成第三方赔偿;未获赔偿或获部分赔偿额,差额由基地收入弥补给甲方;
②属非出租期间,因保管不善而导致设备器材遗失、失窃的,由乙方赔偿给甲方。8.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8.1甲乙双方同意,双方按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8.2除双方协商一致外,甲乙双方以自然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为结算净利润分配的时间点,甲方享有基地净利润的30%、乙方享有基地净利润的70%,净利润分配所应付的税款各自承担。
8.3甲乙双方同意:因经营亏损导致本协议约定的合作终止条件出现时,甲乙双方按当年度约定的分配比例承担亏损额(含甲方的垫付款及基地的经营性累计亏损),本协议签署时的亏损承担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乙方承担的亏损额须以现金形式返还甲方,在风险金中抵扣,若风险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以现金补足。9.特别约定。
9.1.1甲乙双方同意,2019年4月份当月的基地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工资、日常开支等),经甲乙双方认可后由甲方先行垫付。该垫付额与2019年4月份收回的以前月份项目应收款中的项目净利润挂钩,收回款项的项目净利润能弥补甲方垫付的2019年4月份全部支出额的,则2019年4月份已支出成本由甲方承担;收回款项的项目净利润不足弥补甲方垫付的2019年4月份全部支出额的,其差额部分转入基地2019年5月份的核算中,甲乙双方按约定分配比例承担。
9.1.2自2019年5月份起,基地所有成本由乙方在基地项目中实行自收自支(含2019年4月份基地项目的业务收入与成本)。当月收入弥补成本后的盈余,优先偿还甲方垫付的2019年4月份的成本(如有),不足弥补的,在以后月份弥补,直至完成。9.1.3当月收入不足弥补成本的,差额部分由甲方先代为垫付,纳入基地的双方分配核算中。
甲方代垫金额与乙方风险保证金挂钩,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外,甲方代垫金额不超过乙方风险保证金的金额。9.2甲方上级单位(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因电影拍摄而向基地租赁的设备,按乙方与摄制组谈定的市场价纳入基地收入中。9.3由甲方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的专项资金补助,专款专用,若用于设备采购的,在设备购置完成或申请条件实现后,甲方申请的专项资金,按单笔金额幅度及实现的时间,分别调增甲方的利润分配比例。
具体如下:9.3.1申请的专项资金在500万元(含500万)-1000万元,实现时间在当年6月30日前的,甲方当年度起的利润分配比例由30%增至40%,实现时间在当年6月30日后至9月30号前的,甲方当年度起的利润分配比例由30%增至35%,实现时间在当年10月1日以后的,当年度分配比例不变,由下一年度开始调增。9.3.2申请的专项资金单笔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实现时间在当年6月30日前的,甲方当年度起的利润分配比例由30%增至50%,实现时间在当年6月30日后至9月30号前的,甲方当年度起的利润分配比例由30%增至40%,实现时间在当年10月1日以后的,当年度分配比例不变,由下一年度开始调增。
9.3.3甲方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不纳入双方清算时的清算分配范围内。甲乙双方约定,分配比例调增的最高比例为7:3,即甲方70%、乙方30%。9.4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现有租赁经营面积的前提下,由甲方负责与物业业主洽谈,租赁业主物业的全部面积以文化产业园的形式经营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影视制作基地,所得收入纳入基地统一分配,增加成本纳入基地成本中统一核算。
9.5甲方因经营需要,将基地作为办公场地的,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足够办公面积免费由甲方使用。10.合作年限及解除约定。10.1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按约定提前解除合作关系外,双方合作年限以甲方与物业业主签订的租赁年限一致。
10.2若甲方垫付成本达到乙方风险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作或双方重新洽谈合作模式,双方按当年度分配比例进行清算,承担相应比例亏损额,乙方承担的亏损额(含甲方的垫付款及基地的经营性累计亏损)在风险金中抵扣,若风险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以现金补足。10.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作的,双方按当年度分配比例清算。五、违约责任。
未经双方协商并同意一致,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一方有权即时解除合约,违约行为方除承担清算的全部支付责任外,还须向另一方支付上年度基地净利润的2倍金额或按(上年度亏损额+当年至终止合作日时累计亏损额)的50%作为赔偿金,基地合作期间添置的设备(不含不在清算范围内的设备)归另一方所有。1.除上述第10.1-10.3点的约定外,任一方单方面强行终止合作的;2.私自承接与基地同类业务而不纳入基地的;
3.私自委派基地员工无偿为第三方承制业务的;4.独立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设立与基地相同功能的摄影棚、器材租赁、置景等关联独立体;5.引进与基地经营形成同类竞争的第三方进驻基地经营的;
6.私自将甲方器材进行投资、担保、抵押的。六、豁免条款。下列行为不属违约:1.甲乙双方协商并同意一致的行为;2.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将基地部分空闲场地或用房围绕基地经营关联配套合作而获取纯收入的(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等形式);
3.甲方上级母公司因发展布局而设立的其他影视基地,甲方获得经营权的,但若其中有与基地相同功能的经营内容,乙方具优先合作权,合作条件双方另议。4.因政府征地、业主终止租赁、基地未知隐患等第三方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基地无法经营的,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双方按当年度分配比例清算。5.合作期内若因甲方负责人变更或甲方上级单位要求变更合作条件导致合作终止的,双方按当年度分配比例清算,清算亏损的,由甲方承担。等等。
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杨海兵于2019年4月23日向银都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经营风险抵押金。同日,银都公司向杨海兵出具了《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广州新绣广告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银都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石岗路14、16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影棚及办公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86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额为0,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月租金额255000元。租赁期届满,应将原承租房屋交回甲方;如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90日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等等。
杨海兵称,其与银都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实际上是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但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对此杨海兵予以认可;银都公司也确认从2019年4月1日开始双方存在经营合作关系。杨海兵主张,因2019年8月时案涉石岗基地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业主不同意续租,故银都公司决定自2019年8月21日起搬迁摄制基地。
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关于石岗基地的合作经营协议已经终止,银都公司依法应当与杨海兵结算经营利润并支付应得利润款给杨海兵。银都公司认为,石岗基地租期届满前,业主主动提出续租,并不存在杨海兵所称的石岗基地业主终止合同的情况,石岗基地业主始终希望银都公司继续租赁合作并同意降低条件以便续约,选择南站基地、放弃石岗基地是尊重杨海兵意见为前提的主动选择和配合决策;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10.1条之约定,双方通过2019年8月20日的经营班子扩大会议协商一致,经营地址由石岗基地变更为南站基地,双方合作关系在南站基地继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为准,其他不变。
2019年8月13日起,杨海兵及银都公司总经理刁丽君等人所在的基地改革沟通群中协商搬迁基地等问题。
2019年8月20日,银都公司制作了经营班子(扩大)会议纪要(第05号),纪要主要内容:会议回顾了基地的发展历程,指出原租赁场地即将到期,而目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遭遇了不少的困难:排水排污、用电隐患等。为彻底解决目前的生产经营难题,会议提出可选择方案进行讨论:一是继续续租石岗路物业,加大力度去协调促进业主维修整改基础设施设备,保障生产。二是重新选址,整体搬迁基地至适合的场地继续经营。
三是直接不保留影视制作和器材租赁业务,不再经营基地业务。与会人员充分讨论了三个方案的可行性,最后达成一致意见:1.保留基地业务继续经营;2.放弃石岗路物业,不再续租;3.在继续保留住银都基地市场地位和作用的同时,力求规避经营风险,保障公司发展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安全性。
会议同意:结合目前的市场情况及租赁成本,另觅地块开展摄制基地业务,整体搬迁摄制基地。会议同意选择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石一村谢石公路中段、租赁面积为12243.80平方米为基地经营新址,并继续由原承包合作经营责任人实行承包合作经营。等等。杨海兵出席了该次会议并在该会议纪要审核会签表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1日银都公司又发出了“摄制基地经营场所易址搬迁通知”,其内容为“影视摄制基地负责人: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经营场所原租赁物业的租期于2019年9月30日期满。由于原业主始终未能有效解决阻碍基地经营业务开展的排水排污及用电缺陷的硬伤等问题,双方就续租事宜达不成一致。为了确保基地发展的可持续性,保障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降低经营成本,规避经营风险,经研究及征得基地负责人同意,并报上级公司批准,摄制基地的经营工作地点,自原摄制基地物业租赁期满,从原‘广州市石岗路14-16号’搬迁转移至‘番禺区钟村镇石一村谢石公路中段’继续经营。
请摄制基地负责人统筹负责基地的搬迁转移,合理安排生产及搬迁工作,确保公司物资财产安全的同时,保障生产不间断,并处理好善后工作。”杨海兵于2019年10月16日签收该通知。
2019年8月21日,案外人广州市嘉润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银都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位置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石一村谢石公路中断,范围依据证载为土地面积12243.80平方米(甲方自用客栈、质检部小楼除外)。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5年,自交付日起至第五年对应日前一日止。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为免租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
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8万元;等等。2019年9月4日,银都公司制作了经营班子(扩大)会议纪要(第07号),纪要主要内容:2019年9月2日上午,公司总经理刁丽君在天河办公室会议室主持召开经营班子扩大会议,会议就石岗路基地搬迁及南站基地修缮建设费用预算进行审核,并对公司资产管理小组成员调整事宜进行研究。
纪要如下:一、会议要求石岗路基地必须在9月30日前完成搬迁工作,所有自有物资必须在此时间节点前搬迁完毕。二、会议就基地负责人杨海兵呈报的预算进行了讨论审核。原则同意:1.搬迁项目预算:石岗路基地迁移到南站新基地,迁移费用预算按不超过68000元控制执行,明细中增加“不可预计费用”科目,以备预计工作范围外的费用需要,具体按实际发生结算。
2.南站影视基地修缮、整饰费用:预算按15万以内控制执行。……三、会议决定:公司原资产管理小组负责人(组长)谢某林同志已退休,资产管理小组成员调整如下:组长:林某,副组长:蔡某娴,组员:赵某、柳某、冯某成。会议要求各部门确定资产管理人员,名单报资产管理小组备案。
部门资产管理员协助管理小组开展工作。其中,南站摄制基地资产管理工作由基地责任人杨海兵负总责。该次会议杨海兵未出席,亦未签名确认纪要内容。
2019年9月30日,银都公司(承租人)与案外人广州新绣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租赁房屋交接情况确认书》,承租人处由杨海兵签名确认。内容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承租人租赁的石岗路14-16号第九幢首层厂房及办公楼2层房屋进行了交接,经双方确认,交接情况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还条件,存在的问题见附件。承租人同意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修复,达到合同约定的交还条件,承租人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处另有手写内容:双方按照合同终止日(9月30日)的现状已进行交接。该“确认书”之移交内容与接收场地时确认书移交内容不一致,该内容及所有附件内容我司均不予认可,并完全不同意该表述内容。
同日,银都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新绣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内容为:银都公司(承租方)于2019年9月30日将广州市工业大道中石岗路14、16号第九幢首层厂房及办公楼2梯按现状移交给广州新绣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块产权方)。我方确认该物业交付时的状况符合双方签署的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予以交付,银都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我方承诺严格按照租赁协议的相关要求办理手续。
移交内容:1.钥匙:63个锁管锁匙;2.水电表读数:电表总表(表号:11006098)读数:19903x300倍;水表总表(表号59345688)读数:表号更改为54001249,读数:42033(其他详见明细);
3.其他:无。下方另有手写内容:本次交接的实际情况为银都未履行对房屋的修缮义务,现场实际待修缮情况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署的《租赁房屋交接情况确认书》和《石岗银都项目交接现场情况表》。承租人上方另有手写内容:本次移交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与接收物业时约定不一致的内容,不在移交范围内。承租人代理人处有杨海兵签名。
2019年10月30日,银都公司总经理刁丽君和杨海兵微信沟通。刁丽君回复“1.承包期满前一个月公司领导与你共同商议、分析易址经营的可行性,(我们一起开了三次沟通讨论会,研究、分析、权衡,你一起参与做的决定),并在征得你同意按原承包模式经营的前提下做出了易址继续承包经营的决定,也是因此才签下新基地租赁合同,并继续由你按照承包负责人的角色开展各项工作。但你直至10月中旬才口头提出要谈条件。
按照规定,若是你有不再继续承包的意向,本应在合同期满前提早一个月提出来,并且不应仍然在这两个月的时间内继续误导公司仍然按承保条件处理一切事情。2.即便你要提出要谈条件,公司依然从鼓励经营减轻压力和负担的情况考虑,愿意按照你的要求多承担部分成本,为此也沟通了不下三四次,每一次当面你都表了态度可以继续努力承包经营,每一次都在给公司表明态度和意见后再次推翻自己的意见。数次出尔反尔拖延到今天。
3.对员工到9月份就要奖励,这个涉及到整个清算的问题,也是你昨天才提出来的,建议你也提出9月份之后不再进行承包的意见,那只能按照不再承包的做法进行清算。4.外请劳务跟这个没有关系,外请劳务首先是账目要清楚,其次是承包方式要清楚和明确,而且这也是由于你滞后两个月才提出不承包所导致的情况。5.公司的意见很明确了:延续承包方案,公司可以在过渡期的三个月,承担每个月5万以内的亏损额,后续延续到12月底再议,以支持和帮助大家渡过新经营地址开始经营过渡期的困难和压力。
若是你提出9月份要清算的,这个涉及到整体的结算问题,要重新算。”杨海兵对此回复“刁总,收到信息。1.你之前大约8月中旬打过电话问我,搬新基地还按以前的承包模式行不行,我在电话里告诉你‘我跟着领导干的思想不变,承包模式也没有问题,只是条件不同’,这句原话在最近的几次沟通中每次我都说明了,你也没有异议。
这句话我到现在仍然没有问题,只要双方条件能够谈成,我仍然可以接着做。2.谈条件这件事情,因为我是下属,你是领导,于情于理我主动提条件都是不合适的,而且前段时间根据公司安排基地搬迁是最重要的事情,当然要首先完成这件大事。3.基地搬迁工作完成后,你找我沟通过,但实际上提出谈条件是这个月26号才开始的。
之前都是你要我按原合同条件承包,因为两个基地的条件完全不同,所以我不同意。你现在说是我出尔反尔,我不能接受。4.昨天(29号)我提出结算承包期4-9月的账目,是因为要接着承包,首先原基地承包合同双方利益都能保证,这是合作的诚信基础。
但你又不同意,还说要把员工辞退的赔偿费用也算进来。那这样我肯定是不同意的,在我的承包期内,辞退的员工赔偿我已经承担了,后面的再要我承担那当然是不行的。”刁丽君对此回复;“你是在10月下旬才口头提出的,之前沟通我何时同意你的观点和要求?
我还提出:变更地点继续按原模式条件承包经营是搬迁前你同意的所以我们才这么往前走。现在搬完了都一个月办公室要把工作地点确认手续完善时妳才提出条件有变化耍再谈。我当时就已指出,要谈我们也必须一起跟陈总谈才行,因为当时确定搬地方继续承包经营是跟陈总一起讨论后报香港审批才执行的。
当时在场人员有办公室人员,财务人员等,我们一起在基地开会商量基地维修事项,没忘记吧”。
银都公司提交的《基地工作会议纪要》载明:2019年10月31晚,公司执行董事陈一奇、总经理刁丽君及相关人员(详见签名名单)在南站基地组织召开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了经营工作相关事宜,纪要如下:由于公司原承包经营责任人杨海兵提出不继续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与公司解除工作关系。公司同意遵旨其个人意愿,自即日起与其解除合同。会议同时研究决定:从即日起,由原基地副经理赵某栋通知负责南站基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对该会议纪要杨海兵不予确认,其表示没有看过该文件,也无杨海兵签名。
2019年11月1日,银都公司向杨海兵发出通知“杨海兵:鉴于你提出终止摄制基地承包经营管理的要求,公司经研究同意尊重你个人意愿,并已通知你解除双方承包合作关系。自今日起,你不再是我公司摄制基地管理责任人,不具备管理权限,请按规定将基地范围内我公司的管理工作全部移交,包括并不限于区域房门钥匙、办公物资等。若不按规定移交,因此造成我公司的物资财产遗失或损失,由你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并不限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杨海兵曾就其与银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银都公司亦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杨海兵仲裁请求:1.银都公司向杨海兵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7600元;2.银都公司向杨海兵支付因未提前通知即时解除的赔偿金(5+1)个月工资108000元;
3.根据承包合同对承包期(2019年4月至9月)的财务进行结算,支付杨海兵应得利润约60万,并退回风险保证金50万。银都公司仲裁请求:1.不予退还杨海兵经营合作押金5000000元;2.杨海兵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承包经营合作期间累计利润的两倍即630741.58元;
3.杨海兵赔偿南站影视基地搬迁和因搬迁导致维修、维护、建设费损失780900.28元;4.杨海兵赔偿南站基地2019年8月22日至31日租金损失83300元;5.杨海兵支付2019年4-10月份承包经营合作期间应收未收营业收入款1141634.41元;6.杨海兵赔偿南站基地押金500000元;
7.仲裁费、清算审计费用全部由杨海兵承担。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9)1315、139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杨海滨主张的应得利润、风险保证金,银都公司主张的累计利润、费用损失、租金损失、未收营收款、押金等系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产生,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处范畴,该委对此不予调处,请双方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银都公司支付杨海兵违法解除赔偿金108000元;二、驳回杨海兵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银都公司所有仲裁请求。
杨海兵、银都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海兵诉讼请求:1.银都公司向杨海兵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8325元;2.银都公司向杨海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
3.诉讼费由银都公司承担。银都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银都公司不予支付杨海兵赔偿金108000元;2.不予退还杨海兵经营合作押金500000元;3.杨海兵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承包经营合作期间累计利润的两倍即630741.58元;
4.杨海兵赔偿南站影视基地搬迁和因搬迁导致维修、维护、建设费损失780900.28元;5.杨海兵赔偿南站基地2019年8月22日至31日租金损失83300元;6.杨海兵支付2019年4-10月份承包经营合作期间应收未收营业收入款1141634.41元;7.杨海兵赔偿南站基地押金500000元;8.案件受理费、清算审计费用由杨海兵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18539、185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银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第一项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是《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中的劳动争议调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应由其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杨海兵与银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建立双重法律关系的情形。……回到2019年10月31日银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前后可以看到双方存在协商新基地的后续经营问题,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未期满终止的2019年10月31日,银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表明“现你提出与公司终止经营合作,解除关系。公司经研究同意尊重你个人意愿,自2019年10月31日起双方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接到通知后前往公司办理工作移交及相关手续”。
且杨海兵于次日即11月1日和银都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也认识到银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对此不同意。11月1日银都公司还通知杨海兵“请按规定将基地范围内我公司的管理工作全部移交,包括并不限于区域房门钥匙、办公物资等”;并且该公司会议纪要中也有“由于公司原承包经营责任人杨海兵提出不继续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与公司解除工作关系。
公司同意尊重其个人意愿,自即日起与其解除合同”可认定银都公司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心真实意思。杨海兵也按照第一份通知的内容提出要进行劳动仲裁维权,可见杨海兵也已认可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一经作出并送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都公司于10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杨海兵,同时又作出接替杨海兵的人员安排及通知杨海兵交接办公用品等。杨海兵对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知悉,并据此提出劳动仲裁维权,由此可以银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杨海兵接受在后。至于银都公司在之后所提出的协商保留劳动关系,对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判决:一、银都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海兵2019年10月工资差额8325元;二、银都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海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8000元;三、驳回银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都公司不服上述两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4981、14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杨海兵称,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10.1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以银都公司与物业业主签订的租赁年限一致,即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上因为银都公司决定搬迁至南站基地导致合作条件变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石岗基地的经营,故双方的合作已于2019年8月21日已经终止。银都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年限与物业业主签订的租赁协议一致,原本到2019年9月30日结束,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银都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协商一致变更了经营地址,相应合作年限以新的租赁合同约定年限为准,并且双方从2019年9月30日之后也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直至2019年10月31日杨海兵以重新谈合作条件并在无理要求未获满足后一走了之,银都公司才在2019年11月1日向杨海兵发函终止协议,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但至今仍未办理工作交接。
一审庭审中杨海兵确认,2019年9月和10月,其有在基地经营合作的相关支出预算及报销单等文件中签名,履行的职责与8月份之前的职责一致,行使的是公司高管的职权,在合作经营之前,杨海兵的工作职责与承包经营之后也是一致的。对此银都公司则表示,杨海兵从2019年4月1日开始不再是基地经营总监,不再担任公司任何经营管理职责,只是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作经营者的职权,被告作为管理非常规范的国有企业,在没有办理重新聘任手续的情况下,杨海兵的岗位职务不可能自动恢复,所以杨海兵在9月和10月是以合作经营者的身份依据合作协议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关于杨海兵在本案主张其应分得的利润款945764.68元。杨海兵认为2019年9月份基地已经开始搬迁,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5点,银都公司作出搬迁南站的决策导致合作条件的变更,双方无法继续在石岗基地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在8月份银都公司与南站基地业主签署了租赁合同,所以事实上双方的合作经营已经提前终止。其主张的利润款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31日,包括两部分:一是弥补亏损后的利润。
根据基地2019年8月收入成本结算表显示为352358.8元,该款项是累计计算的,截至到7月份的累计盈亏额为257682.7元,8月当月的利润为94676.1元;二是应收未收。体现在每月的成本结算表,2019年4月-8月应收未收款项累计金额为1965750元,收回的款项为967016.4元,剩余应收未收为998733.6元,两项相加为1351092.4元,杨海兵应得70%为945764.68元。
银都公司对杨海兵所称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实际弥补亏损后的利润352358.8元予以认可,但该部分仅是阶段性的以实收实付为原则的财务参考,只能作为基地当月经营情况的参考,不是最终利润分配依据;对杨海兵陈述的2019年4-8月的应收未收累计款998733.6元予以认可,但银都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应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且合作经营期间还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主要是水电费,根据银都公司统计,2019年4-8月应付未付的水电费为376695.58元,2019年9月应付未付的水电费为48920.4元,合计425615.98元;
除此之外,还存在每一笔业务的增值税即最终的所得税扣除的问题,双方的利润分配应当是以账面利润加营收为首减去应付未付和税费后再结算。
杨海兵表示,双方就合作经营没有进行结算和清算,双方没有协商,也未约定解除后何时完成,杨海兵曾提出要求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和清算后基地收入有盈余的,应退还未动用弥补部分的风险抵押金。银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时,拒绝与杨海兵结算石岗基地的经营利润,银都公司故意阻碍押金退还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押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银都公司应退还押金50万元,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
银都公司则认为,案涉50万元风险抵押金属于履约保证金,由于杨海兵单方解约,故其无权要求退还;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为没有达到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在杨海兵要求解除后银都公司通知杨海兵办理交接手续,但杨海兵拒不进行工作交接,更谈不上结算。银都公司称,杨海兵提出解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的直接证据就是2019年10月31日的《基地工作会议纪要》会议召开时杨海兵有参与,但杨海兵拒绝签字,当时没有拍照,故未能留存书面证据。
关于银都公司主张杨海兵赔偿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作经营期间累计利润22399.9元的两倍赔偿金问题。银都公司认为杨海兵单方强行终止合作,根据约定需支付上年度净利润的两倍作为赔偿金。银都公司表示,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杨海兵2019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合作经营期内经营成果结算表》显示,基地(运营部)和基地(器材部)合计已收款8367868.99元、应收未收款28964元,收入共8396832.99元;
已支付7570719.83元,应付未付款425615.98元,支出共计7996335.81元;利润共计400497.18元,利润减去税金后共计22399.9元。杨海兵对上述结算表不予确认,其认为该表系银都公司为诉讼而单方制作,无杨海兵签名确认,且自银都公司搬迁至新基地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作,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新基地所产生的经营成本与收益与本案无关。
关于银都公司主张杨海兵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维修、维护、建设费等搬迁成本656706.56元的问题。银都公司表示虽然没有合同依据,但是杨海兵主张搬迁且双方协商一致,从石岗基地搬迁至南站基地,为了维护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银都公司以自有资金垫付了全部的搬迁费用。由于杨海兵违法提前终止合作协议,银都公司的搬迁目的落空,由此产生搬迁费用损失应由杨海兵承担。
该金额的具体计算系参照银都公司自行制作的《基地维修维护费用及搬迁成本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建设费共计551738.02元,搬迁费共计104968.54元,合计656706.56元。杨海兵认为,搬迁至南站基地是银都公司的经营战略,仅凭一个下属的意见即作出搬迁的重大决策不符合常理,杨海兵也未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或决策机构作出搬迁的主张。对上述明细表不予确认,该明细表系银都公司为了诉讼而单方制作,无杨海兵签名确认,且该表所载项目系银都公司投入南站新基地的经营成本,与旧基地无关。
在双方就南站新基地没有合作经营关系的情况下,杨海兵无需承担南站新基地产生的一切费用,银都公司主张杨海兵承担该部分费用,属于将公司的经营风险成本全部转嫁给作为劳动者的杨海兵,没有依据。
因各方对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的合作期间和合作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杨海兵申请对石岗基地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司法统计(剔除搬迁至办展新基地所产生的搬迁费、维修维护费等投资成本和支出)。银都公司申请对双方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作经营期间的损益进行审计鉴定。因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间至石岗基地租赁期限到期日,一审法院认为应对案涉石岗基地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
一审法院院通过摇珠选定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为案涉审计事项的审计机构,对上述三个期间的审计事项一并进行了审计,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各缴纳了审计费用17500元。
2021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杨海兵、银都公司及审计机构到银都公司办公地址天河区华旭街18号102就案涉审计事项所需资料进行现场勘验,银都公司根据审机构要求提交了审计材料,杨海兵对此亦无异议。
2021年10月11日,银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审计补充材料,其认为银都公司2019年4月至9月的电费预提情况中,账上暂时预提额为220417.3元,实际应预提额为425615.98元。该审计补充材料包括《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承继协议》《 (2020)粤0104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物业租赁等缴费通知书》《广州康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石岗路水费及污水费处理费扣费清单》《杨海兵2019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合作经营期内经营成果结算表》《合作经营期内应付未付水电费统计计算表》。
杨海兵对银都公司提交的审计补充材料质证认为,其对《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承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 (2020)粤0104民初179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海兵认为审计机构早于2021年9月接受审计委托,对石岗基地的损益情况正在进行审计,银都机构此时才提交该补充材料不应采纳;
另外,银都公司主张电费应按单价1.592元/度计算,而非按单价0.7元/度缴交,进而主张应付未付电费由220417.3元变更为425615.98元,但该判决内容及结果上可见由于银都公司自身原因违约拖欠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电费246875.3元未付,导致出租人广州新绣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垫了该部分费用,该案判决银都公司返还垫付费用246875.3元,而该代垫的电费金额也是以单价0.7元/度的标准计算,故无法得出银都公司主张的电费成本为425615.98元;
且银都公司主张的电费预提额425615.98元未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不应作为司法审计的依据。杨海兵对《广东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物业租赁等缴费通知书》《广州康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石岗路水费及污水费处理费扣费清单》《杨海兵2019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合作经营期内经营成果结算表》《合作经营期内应付未付水电费统计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认为未经双方对账,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应当以审计机构作出的司法审计报告为准。
2021年11月26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出《专项审计报告》(中准粤专项[2021]7151号),其中载明:本案具体委托事项为“对石岗基地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3个时间段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本次审计所需相关资料由银都公司提供并负责,杨海兵对银都公司提供的资料予以确认,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资料所记录的情况发表专项审计意见。现将审计结果汇报如下:
一、银都公司提供审计资料情况。按我所审计要求,银都公司提供了如下审计资料:1、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2、与经营成果(利润)相关的凭证目录(2019年4-12月、2020年1月、3月、8月);
3、与经营成果(利润)相关的凭证清单(2019年4-12月、2020年1月、3月、8月);4、基地(运营部)部门明细账(2021年4月-2020年8月);5、基地(器材部)部门明细账(2021年4月-2020年8月);
6、基地维修维护及搬迁相关凭证目录;7、基地维修维护及搬迁相关凭证清单;8、基地维修维护及搬迁相关明细账;9、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10月每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0、交通银行广州工业大道中支行银行对账单(2019年4月-2020年1月);11、交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银行对账单(2019年4-12月);12、基地(运营部)部门明细账(2019年4月-2020年8月)涉及到的所有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复印件;
13、基地(器材部)部门明细账(2019年4月-2020年8月)涉及到的所有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复印件;14、基地(运营部)、基地(器材部)2019年4月-2020年8月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统计表;15、审计补充材料一关于石岗基地2019年4-9月应预提电费情况的说明。
二、审计开展的思路。1、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设立内部成本(利润)中心进行分部门核算,按《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杨海兵承包经营的部门为基地(运营部)和基地(器材部)两个部门。2、我们根据银都公司提供的资料,对基地(运营部)和基地(器材部)两个部门与利润计算有关的收入、成本、增值税进项税额项目进行了详细的归类和统计。
3、收入方面,根据记账凭证及附件能够明确划分收入归属月份的,我们直接归类统计到相关的月份,对于按照原始凭证无法划分收入归属月份的,我们按开票时间归类统计到相应的月份。4、成本方面,根据记账凭证及附件能够明确划分成本归属月份的,我们直接归类统计到相关的月份,对于按照原始凭证无法划分成本归属月份的,我们按取得的发票上的开票日期归类统计到该日期所在月份,对于没有发票的成本支出,我们归类统计到记账凭证对应的月份。5、增值税,因为账面列示的收入本身为不含税收入,因此增值税销项税额对本次利润计算没有影响,每月进项税额根据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进项税统计表归类统计到对应的月份。
6、根据上述收入、成本、增值税所属月份归属原则,我们最终计算出各个期间利润数额。
三、各经营期间取得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情况。1、2019年4月-2019年8月,基地业务收入总额5318783.00元,业务成本总额5607497.37元,增值税进项数额86408.46元,利润总额-202305.91元,为亏损状态;2、2019年4月-2019年9月,基地业务收入总额6109558.18元,业务成本总额6735201.14元,增值税进项数额101310.70元,利润总额-524332.26元,为亏损状态;
3、2019年4月-2019年10月,基地业务收入总额6836401.83元,业务成本总额7682789.61元,增值税进项数额136067.26元,利润总额-710320.52元,为亏损状态;4、2019年11月-2020年8月统计的基地业务收入1032797.57元,业务成本385930.76,利润646866.81元,因账面记录及支撑依据不充分,我们无法将其归类到具体的委托审计期间。详见附件1: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部门利润计算表。
四、其他事项说明。1、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中,其中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维修费344698.90元,为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南站基地建设及维修费用)2019年8-12月发生的费用。2、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中,其中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其他73168.54元,为大湾区(银都)电影摄制基地发生的搬迁费用。附件1、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
2022年1月7日,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杨海兵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其认为:1.审计报告的利润计算表与基地每月收入成本结算表出入很大,例如专项报告中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的亏损金额为20多万,但成本结算表计算该期间的亏损额仅为10万多。该成本结算表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审计机构应当对该成本结算表再予考虑。
2.关于2019年4月至8月期间的业务收入总额并不完整,审计机构并未将2019年8月份之后的应收未收款项计入到该期间的利润。3.对2019年4月至8月期间的业务成本有异议,杨海兵在申请审计时已经明确需要剔除搬迁至南站所产生的搬迁费、维修维护费等支出,但审计报告并未将旧基地的业务成本和搬迁至新基地的成本区别开来。4.关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损益情况,由于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该期间是否亏损与杨海兵无关,不应记录到案涉基地当中,但该期间仍然存在旧基地应收未收的部分,审计机构应当将该部分应收未收款项纳入到2019年4月至8月期间。
综上,审计报告未将应收未收部分进行统计,也未将搬迁至新基地的成本予以剔除,也没有对杨海兵提供的成本结算表加以考虑,请审计机构重新或者补充作出审计意见。另外,审计报告中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收入情况与事实不符,审计以开票日期记账,未开发票的收入银都公司的财务按什么方式现没有说明。
银都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第三部分1、2、3项里的增值税进项数额不应当计算到经营成果。根据合作协议,摄制基地独立核算,一个核算单位在一定的核算期间,收入和成本应当相互匹配。相应的业务周期内、业务收入发生的销项税与业务成本发生的进项税应当匹配,并进进行相应抵减,审计机构只计算了进项税的利益,不计算销项税的成本,相应部分的销项税由公司单独负担,这是不合理的。
本次审计是以公司当中的生产部门即摄制基地为单位进行核算的,不能直接以公司的申报结果代替摄制基地的权益发生情况。银都公司在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材料时根据审计机构的要求将基地有关的增值税分项予以勾选,在计算成本时没有考虑含税情况,但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误将增值税进项数额纳入了审计范围作为利润予以考虑,与银都公司的记账情况不符。
2022年1月30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根据各方对2021年11月26日的《专项审计报告》所提意见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中准粤专项[2021]7151号)(终稿),该《专项审计报告》对2021年11月26日所作《专项审计报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结果中关于“一、银都公司提供审计资料情况”与2021年11月26日的《专项审计报告》一致。在“二、审计开展的思路”中删除了“5、增值税,因为账面列示的收入本身为不含税收入,因此增值税销项税额对本次利润计算没有影响,每月进项税额根据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进项税统计表归类统计到对应的月份。
”该项其他部分没有变化。修订后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他内容为:三、各经营期间取得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情况。1、2019年4月-2019年8月,基地业务收入总额5318783.00元,业务成本总额5607497.37元,利润总额-288714.37元,为亏损状态;
2、2019年4月-2019年9月,基地业务收入总额6109558.18元,业务成本总额6735201.14元,利润总额-625642.96元,为亏损状态;3、2019年4月-2019年10月,基地业务收入总额6836401.83元,业务成本总额7529751.07元,利润总额-693349.24元,为亏损状态;4、2019年11月-2020年8月统计的基地业务收入1032797.57元,业务成本538969.30元,利润493828.27元,因账面记录及支撑依据不充分,我们无法将其归类到具体的委托审计期间。
详见附件1: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四、其他事项说明。1、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中,其中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维修费344698.90元,为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南站基地建设及维修费用)2019年8-12月发生的费用,不属于“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
2、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中,其中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其他73168.54元,为大湾区(银都)电影摄制基地发生的搬迁费用,不属于“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3、扣除上述1、2不属于“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后,2019年11月-2020年8月统计的基地业务收入1032797.57元,业务成本12110186元,利润911695.71元。
附件1、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
对2022年1月30日的《专项审计报告》,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杨海兵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一、该审计报告为何将初稿中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剔除?关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业务成本为538969.3元,比初稿多了153038.54元,该差额在初稿中原为2019年10月份的业务成本,为何算作该期间的成本,需要审计机构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二、关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业务收入1032797.57元属于杨海兵在基地合作期间应收未收的款项,应当纳入到杨海兵的利润收入,但该期间的业务成本538969.3元审计机构认为因账面记录不足,无法归类到具体的审计期间,由于所有的财务资料均由银都公司掌握,银都公司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无法区分并归类,该成本不能算作双方合作期间的生产成本。三、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份,而该期间因银都公司已经决定搬迁基地并且在8月21起开始搬迁,确实导致了旧基地的业务减少,大部分员工基本都在处理搬迁的事情,根本没有多少业务量,这从审计报告的利润结算表可以明显看出,特别是2019年9月份的业务收入骤减,所以9月份的成本不应当全部纳入到双方合作期间的成本,否则对杨海兵不公平,请法院对事实加以考量,除了扣除南站基地建设维修费344698.9元和搬迁费73168.54元以外,请法院酌情降低在该期间的业务成本,同时,杨海兵希望能够对9月份的账本进行查账。
银都公司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比审计报告的第一稿、第二稿,其中存在明显差异的地方在于,审计报告中第一稿将9月份的外请人工制作费79870元,在第二稿中将该笔费用归入到其他事项说明的第三点业务成本中没有充分的理据,请求审计机构对于该款项如此调整的理由作出解释说明。审计报告第二稿中其他事项说明第一点、第二点将搬迁费和维修费不认为属于合作经营成本没有依据,审计报告只应当解决合作中成本费用的事实认定问题,审计机构无权判定维修费和搬迁费是否属于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9.1.2条自2015年5月份起,基地所有成本在基地项目中自收自支,所以维修费和搬迁费均发生在实际履行经营管理的合作期间,应归属于经营期间的成本。
审计报告认为不属于经营期间的成本不符合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9.4条的约定,双方同意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影视基地,因此增加的成本纳入基地成本中核算,打造粤港澳湾区影视基地是双方签订合同达成的共识,搬迁到南站基地就是落实合作协议第9.4条和8月20日会议纪要精神的体现,所以南站基地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和搬迁费是杨海兵实际履行经营协议期间主动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计入经营成本有充足的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到2019年11月,杨海兵都是作为经营者行使经营管理权,特别是编制预算权和财务审计权、合同签署权,杨海兵行使的上述权限明显与普通员工不相符,是行使合作经营管理权的体现。
另外,关于维修费和搬迁费,银都公司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石岗基地拆迁预算》《有关于基地搬迁预算的请示》《南站影视基地建设、改造预算》《关于基地搬迁事项所需费用的批复》《在建工程-基地维修维护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基地的维修、搬迁预算都是由杨海兵提出并编制预算,体现出杨海兵行使合作经营职权,在维修搬迁的过程中也是实际由杨海兵组织实施,最终开支情况与预算情况基本一致,该部分费用应当纳入合作经营成本。对银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杨海兵书面质证认为,对《石岗基地拆迁预算》《有关于基地搬迁预算的请示》《南站影视基地建设、改造预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双方基于旧基地合作关系终止之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且有生效判决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杨海兵与银都公司并未就南站基地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杨海兵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所谓的经营管理权,且最终款项的支出也必须经过公司老总审批通过,杨海兵只是在签名的环节上履行工作职责;对《关于基地搬迁事项所需费用的批复》《在建工程-基地维修维护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均没有杨海兵的签名,另外《关于基地搬迁事项所需费用的批复》载明南站基地建设以节省成本为原则,原则上由公司员工完成,此恰好印证了杨海兵的观点,因银都公司在2019年9月份因搬迁导致大部分员工在完成搬迁工作,进而导致该期间的业务减少,因此该9月份的业务成本不应全部纳入到双方合作的生产成本。
2022年3月23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出《对专项审计报告终稿的质证回复函》,回复意见为:
一、关于杨海兵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一)将审计报告初稿中的增值税进项数额剔除问题。我所在专项审计报告初稿中,将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136067.26元抵减了成本,计入了利润总额。
在出具正式报告前,我们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详细的复核,发现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原始资料中,所有的收入、成本数据均为不含税金额,在计算利润时不应将上述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生产成本,故在正式报告中我们做了剔除。(二)2019年11月-2020年8月的业务收入1032797.57元因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双方没有提供与收入确认有关的合同、项目完工、验收、考核资料,我们无法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收入月份,只能按开具收入发票的时间,将收入归类统计到开票月份。
(三)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业务成本538969.30元由下列内容构成:1、2019年8月至12月发生的“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费用(南站基地建设及维修费用)”344698.90元;2、2019年8月至12月发生的“大湾区(银都)电影摄制基地发生的搬迁费用”73168.54元;3、2019年11月6日向罗某祥支付的道具加工费79870.00元。(详见附件)以上合计金额538,969.30元。
二、关于银都公司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一)外请人工制作费79870.00元2019年11月6日向罗某祥支付道具加工费79870.00元,审计报告初稿将其归集到2019年10月份的费用不准确,故审计报告终稿将其调整归集到2019年10月份以后的费用。相关附件与本回复函二、3条附件完全一致。
(二)审计报告第四条其他事项说明第一点、第二点。专项审计报告描述如下:“四、其他事项说明”1、银都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中,其中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维修费344698.90元,为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南站基地建设及维修费用)2019年8-12月发生的费用,不属于“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2、银都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部门利润计算表中,其中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其他73168.54元,为大湾区(银都)电影摄制基地发生的搬迁费用,不属于“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
上述两点成本合计417867.44元,是否认定为“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仅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我们无法作出具体认定。我们同意修改上述描述,删除1、2段中“不属于‘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之描述。
对上述《对专项审计报告终稿的质证回复函》,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杨海兵认为,一、关于2019年11月-2020年8月业务收入1032797.57元的问题,审计机构认为“因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双方没有提供与收入确认有关的合同、项目完工、验收、考核资料,我们无法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收入月份,只能按开具收入发票的时间,将收入归类统计到开票月份”,审计机构未尽勤勉、审慎职责,没有依法查实该收入资金的来源、性质等,在银都公司未提供与该收入相关的合同、项目完工、验收、考核资料的情况下,审计机构亦未要求银都机构提供齐全上述资料,究竟该业务收入的财务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清楚,审计机构没有进一步核实,径直作出“无法归类到具体委托审计期间”的结论,对杨海兵不公平。
二、关于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维修费344698.90元及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其他73168.54元的问题,审计机构删除了上述成本不属于“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之描述,该审计意见欠妥。即使从会计核算角度无法作出具体认定,法院也可以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该两项成本为南站新基地的投资成本和支出,并在双方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承重提出该部分费用。三、经杨海兵对《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进行查账和分析,发现银都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中有部分费用不属于合作经营协议范围下的成本,该部分生产成本共计538273.41元,应当予以剔除。
杨海兵补充提交了附件一份及对应13份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其中4-9月每月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为摊销1-6号棚棚内改造,会计科目为长期待摊费用/1-6号棚基地建设,金额共计429623.37元(71603.94元×5+71604元),杨海兵认为基地1-6号棚基地建设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全额拨款,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2019年9月19日费用报销单中备注“其中南站装修12442元(不含税12079.61元)”、2019年9月23日费用报销单中备注“其中南站装修2371元”,杨海兵认为均属于南站基地费用,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中显示“摘要:王某争运输费、会计科目: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运输费基地(运营部)、借方金额:3440.00元;会计科目: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运输费基地(器材部)、借方金额:1860.00元;借方金额合计5300.00元”,对应发票中备注“起运地:海珠区,到达地:番禺区”,2019年9月6日费用报销单中备注器材部1860元,工程运营部3440元;杨海兵认为该笔费用5300元为南站基地费用,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中显示“摘要:银付李某清购大湾区影棚洗手盆、金属门等材料、会计科目:在建工程/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借方金额:4200.00元;摘要:银付李某清购大湾区影棚线槽、开关等材料,会计科目:在建工程/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借方金额:2726.00元;摘要:银付李某清购线槽、开关等材料,会计科目: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材料基地(运营部)、借方金额:265.00元;
借方金额合计7191.00元”;2019年9月10日项目名称为工程运营部(南站装修)的费用报销单中金额共计4200元,内容为购洗手盆、金属门等(洗手间用);2019年9月10日项目名称为工程运营部的费用报销单中金额共计2991元,备注显示“其中南站装修2726元”;
杨海兵认为上述6926元(4200元+2726元)为南站基地费用,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2019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中显示“摘要:转付石壁摄影棚8月22-31日租金、会计科目: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租赁费基地(运营部)、借方金额:76422.02元”,发票上备注租赁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谢石公路,杨海兵认为均属于南站基地费用,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2019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中显示“摘要:摊销器材部购一台万用表和泡沫、会计科目: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低耗基地(器材部)、借方金额:5188.69元”,杨海兵认为凭证上列明9月购入的泡沫以及万用表款,金额为5188.69元,在当期并未被领用,不应当将其列入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对审计机构上述《对专项审计报告终稿的质证回复函》以及杨海兵的上述质证意见及补充提交的证据,银都公司发表书面意见认为,一、杨海兵认为2019年11月-2020年8月的收入1032797.57元归属在2019年4-8月期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1、银都公司已按审计机构要求的审计清单提供了财务资料。《专项审计报告》中详细列示了银都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和明细清单,时间跨度甚至涵盖了比合作经营期更大范围的财务资料,已尽提供财务资料的义务。
银都公司按要求提供的财务资料经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双方质证无误,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前已得到了杨海兵的认可。《专项审计报告》是针对合作期间利润这一专项事务基于会计准则和审计规范得出的审计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杨海兵自2019年8月份起已将石溪业务开始逐步转至南站基地执行,并以南站基地合作经营负责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和签署合同直至2019年10月31日。
因此2019年11月-2020年8月的收入1032797.57元主要为2019年8月后,包括了南站和石岗两个基地的收入。杨海兵在《质证意见》中称“该业务收入1032797.57元应属于杨海兵2019年4-8月合作经营期间的应收未收款是由杨海兵负责收回来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作经营期是2019年4-10月,银都公司已向审计机构提供了完善的财务资料、从杨海兵此次提供的材料可见也拥有银都公司财务资料复印件,合作经营期内的所有客户均是杨海兵联系接洽和保持密切的联系,因此杨海兵应对提出的收入归属承担举证在责任。
2019年8月下旬至9月底搬迁过程中,石岗、南站基地为合作经营连续性的需要,互相调配材料、人员、客户等经营资源。基于8月至10月石岗、南站基地连续经营的实际,部分收入、成本费用从财务处理上无法截然分开,都属于合作期间利润核算的依据。杨海兵11月离职后,主要由银都公司向客户催收合作经营期间的业务欠款,直至2020年8月陆续追回,该1032797.57元营业收入属于整个合作期间收入。
二、杨海兵和审计机构只是相关资料及证据的提供方,无权以自我认知取代法院的裁决认定。三、南站基地搬迁维修费是合作经营成本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审计机构审计的南站基地费用主要是搬迁费、维修费、租金、材料费等,不包含大额固定资产投资。
2019年9月南站基地、石岗基地同时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相应的经营成本,费用无法截然区分。从2019年8月下旬直至10月31日南站基地开展置景、租赁业务,持续产生业务收入。该部分搬迁费维修费属于经营业务必然发生的经营成本。
根据成本与收入相匹配原则,该部分成本应当纳入经营核算。四、《专项审计被告》核定的每月摊销成本及其他费用等符合会计准则,杨海兵明确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合作经营成本。石岗基地影棚改造费用3508593.15元,从2015年9月至2019年9月进行分摊,每月摊销71603.94元。
杨海兵对此予以签名认可。因此,该摊销费用应当列入合作经营成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银都公司对棚改造费用的会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此外,银都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对政府补助收入也同比每月摊销金额进行收入与摊销的冲抵,因此当月同时以“其他收益”反映政府补助收入者对冲,实际并未增加合作经营基地的成本。
综上,杨海兵对《专项审计被告》当期盈亏的审计意见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南站基地维修费等成本费用应当纳入整个合作经营期间成本整体核算。
为证实其上述主张,银都公司补充提交了:1.置景合同、预算表、发票,其中置景合同项下置景造价与摄影棚使用费合计金额35000元,证实审计报告中2019年11月-2020年8月的收入中1032797.57元中,广州想象文化传媒公司置景业务地点在南站基地,业务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明显不属于2019年4-8月期间的收入。2.银都摄影棚内改造费用分摊明细表,证实摄影棚改造费用350余万元,每月分摊71603.94元,杨海兵予以签名确认,该分摊费用应当作为合作经营成本。
3.关于政府补助财务处理的请示,证实合作经营核算享有政府补助递延收入,体现在每月营业外收入约30余万元,冲抵改造费分摊成本。4.杨海兵与刁丽君、刁丽君与高某华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杨海兵要求尽快签订南站租约,尽快维修搬迁就绪以便开展业务,并通过客户高某华向银都公司施压。
对以上证据,杨海兵书面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置景合同、预算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恰好可以反映银都公司的每笔业务均有业务合同、财务凭证、验收结算等资料,手续完备、齐全。但在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中,银都公司并没有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所有业务合同提供给审计机构,只提交了对其有利的业务合同,对其不利的合同却拒不提交,有违诚信,故审计报告2019年11月-2020年8月收入1032797.57元中除了该《置景合同》外,均属于杨海兵合作经营期间的业务收入。
对证据2银都摄影棚内改造费用分摊明细表及证据3关于政府补助财务处理的请示,杨海兵对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摄影棚改造分摊费用71603.94元/月有国家专项资金补贴和拨款,不应当算作石岗摄制基地的生产成本。对证据4中关于杨海兵与刁丽君微信对话截图(2019年8月19日、22日)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所谓的南站基地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的范围。
杨海兵在2019年8月19日与客户沟通业务时,银都公司已经决定将摄制基地从石岗基地搬迁至南站基地,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也随之终止,但杨海兵与银都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杨海兵作为员工为了公司利益在基地搬迁期间与客户洽谈业务,是在尽忠尽职地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杨海兵向银都公司施压要求搬迁一事。对该证据中关于刁丽君与高某华微信对话截图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2022年4月18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出《对原告提交的对于〈对专项审计报告终稿的质证回复函〉的质证意见一份及相关附件(补充证据)的回复函》,回复意见为:一、关于2019年11月-2020年8月业务收入1032797.57元的问题。1、我们收到的所有审计资料都是在法院的见证下,由银都公司提供、杨海兵确认后双方共同移交的。对于收入部分并没有杨海兵提及的“银都公司的每笔业务均有《基地业务合同》、验收结算等资料”,只有银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回款进账单,没有提供与收入确认有关的合同、项目完工、验收、考核资料,我们无法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收入月份,只能按开具收入发票的时间,将收入归类统计到开票月份,对此我们在审计报告中做了充分的披露。
2、我所在执行审计过程中,自始至终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对于因确认依据不齐、无法确认归属期的收入,都按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中做了充分的披露。3、杨海兵指责我所“未勤勉、审慎履行审计机构职责,没有依法查实该收入资金的来源、性质等”,明显缺乏对审计准则的理解。二、关于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维修费344698.90元及2019年12月基地运营部-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其他73168.54元的问题。
1、上述两点成本合计417867.44元,是否认定为“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合作经营协议”范围内的成本,仅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我们无法作出具体认定。2、杨海兵质证意见中提到:杨海兵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书》时,申请事项明确为“请求审计机构对石岗基地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司法审计(剔除搬迁至南站新基地所产生的搬迁费、维修维护费等投资成本和支出)”。根据我所2021年4月12日收到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司法委托号:(2021)粤0104司委评字第0135号),委托事项为“对石岗基地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
委托书中没有杨海兵所述(剔除搬迁至南站新基地所产生的搬迁费、维修维护费等投资成本和支出)字段。3、综上,我们的审计意见正是体现了审慎原则。三、杨海兵质证意见称:发现银都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中有部分费用不属于合作经营范围下的成本,该部分生产成本应予剔除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述问题不属于我所审计报告问题,是否剔除不应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杨海兵与银都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的定性及效力;二、《合作经营协议》的合作经营期间的认定;三、案涉《专项审计报告》及回复应否作为合作经营期间盈亏认定的依据;四、合作经营期间应收未收款的认定;五、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如何结算;六、杨海兵交纳的50万元风险抵押金如何处理;七、银都公司主张杨海兵赔偿44799.8元应否支持;八、杨海兵应否承担银都公司主张的合作经营期间维修、维护、建设费用等搬迁成本656706.56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1)粤01民终14981、14982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海兵与银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建立双重法律关系的情形。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是杨海兵和银都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合作经营协议》构成合作关系,双方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与石岗基地的租赁期限一致,杨海兵与银都公司确认合作经营关系自2019年4月1日开始,而石岗基地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届满,故杨海兵与银都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期间应认定为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杨海兵认为2019年8月下旬开始石岗基地开始搬迁,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应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银都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应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依据为从石岗基地搬迁至南站基地后,杨海兵依然在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直至2019年10月31日,鉴于杨海兵与银都公司之间在2019年10月31日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其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履行工作职责处理基地搬迁等相关事宜并无不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双方就搬迁至南站基地后达成了新的合作经营关系,因此对银都公司主张双方合作经营期限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各方对案涉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根据杨海兵和银都公司的申请,结合案件审理需要,摇珠选定了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为审计机构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该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具有相应的审计资质,审计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审计结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审计机构就本案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记载,2019年4月-2019年9月,基地业务收入总额6109558.18元,业务成本总额6735201.14元,利润总额-625642.96元,为亏损状态;
……2019年11月-2020年8月统计的基地业务收入1032797.57元,业务成本538969.30元,利润493828.27元,因账面记录及支撑依据不充分,无法将其归类到具体的委托审计期间。审计报告所称的基地包含了石岗基地和南站基地,由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银都公司开始启动石岗基地搬迁至南站基地的工作,而上述2019年8月-2019年9月的审计期间盈亏情况包含了两个基地,因2019年11月-2020年8月期间的盈亏情况账面记录及支撑依据不足,审计机构无法将其归类到具体审计期间,故一审结合审计机构就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所作出的明确审计结论基础上,根据杨海兵和银都机构的举证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如上所述,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基地利润总额-625642.96元,为亏损状态,杨海兵认为审计资料中有部分费用不属于合作经营协议范围下的成本,应扣除部分生产成本共计538273.41元。对杨海兵主张扣除的部分,一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2019年4-9月摊销1-6号棚棚内改造费用429623.37应否纳入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杨海兵认为基地1-6号棚基地建设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全额拨款,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银都公司称摄影棚改造费用350余万元,每月分摊71603.94元,杨海兵予以签名确认,该分摊费用应当作为合作经营成本;且合作经营核算享有政府补助递延收入,体现在每月营业外收入约30余万元,冲抵了改造费分摊成本。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该部分款项,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时已经予以处理,故对杨海兵的该主张一审不予采纳,该费用不应在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中予以扣除。
第二,关于2019年9月19日费用报销单中备注“其中南站装修12442元(不含税12079.61元)”、2019年9月23日费用报销单中备注“其中南站装修2371元”应否在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已经明确标注为南站装修,故不应计入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中,杨海兵主张扣除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扣除金额,审计报告中称所有费用的核定均为不含税金额,南站装修12442元(不含税12079.61元)中已经注明不含税金额为12079.61元,故上述应扣除部分为14450.61元(12079.61元+2371元)。
第三,关于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中显示的运输费5300元应否在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中扣除的问题。杨海兵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运输费是从海珠区石岗基地运到番禺区南站基地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属于搬迁所产生的运输费,不应归入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第四,关于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中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6926元(4200元+2726元)的认定。杨海兵提交的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证实该费用为南站装修所产生,故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第五,关于2019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中转付石壁摄影棚8月22-31日租金76422.02元的认定。杨海兵提交的发票上备注租赁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谢石公路,应属于南站基地费用,不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第六,关于2019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中摊销器材部购一台万用表和泡沫5188.69元的认定。杨海兵认为凭证上列明9月购入的泡沫以及万用表款5188.69元,在当期并未被领用,不应当将其列入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杨海兵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扣除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就杨海兵主张应在石岗基地生产成本中扣除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应予扣除的总金额为:14450.61元(12079.61元+2371元)+5300元+6926元+76422.02元=103098.63元。
因此,审计报告中2019年4月-2019年9月基地业务成本总额6735201.14元应扣除103098.63元,扣除后利润总额应为-522544.33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合作经营期间应收未收款的认定和处理及争议焦点五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如何结算。审计报告中列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统计的基地业务收入共计1032797.57元,因账面记录及支撑依据不充分,无法归类到具体的审计期间。杨海兵认为该收入均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应收未收款。
对此银都公司认为该收入主要是2019年8月之后产生的营业收入,除了应收未收款还有其他营业收入,双方合作期间的应收未收款主要是银都公司派人催收,至2020年8月已经收回。银都公司为了证实存在其他业务收入,为此提交了置景合同等证据证实2019年10月广州想象文化传媒公司在南站基地的置景造价与摄影棚使用费,合同价为35000元。杨海兵同意在1032797.57元中扣除该业务收入,但其认为剩余的均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应收未收款。
本案庭审时,各方确认2019年4月-8月石岗基地应收未收款累计金额为998733.6元。鉴于银都公司自认已经收回双方合作期间的应收未收款,而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1032797.57元收入的全部构成;与此同时,杨海兵也未证实2019年9月双方合作期间的应收未收款数额,而1032797.57元-35000元的剩余金额997797.57元与双方确认的2019年4月-8月石岗基地应收未收款累计金额998733.6元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间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应收未收款为997797.57元。
银都公司表示已经收回全部应收未收款,故该款项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予以分配。
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合作经营的利润总额应为:-522544.33元+997797.57元=475253.24元。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以自然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为结算净利润分配的时间点,银都公司享有基地净利润的30%、杨海兵享有基地净利润的70%,净利润分配所应付的税款各自承担。因此,在双方合作终止的情况下,杨海兵应分得的净利润应为:475253.24元×70%=332677.27元。
杨海兵主张银都公司支付应得利润款人民币945764.68元依据不足,对其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海兵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润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结算,利润金额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最终确认,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六,杨海兵交纳的50万元风险抵押金如何处理。《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如果结算后基地收入有盈余的,应退还未动用弥补亏损部分的风险抵押金。经一审核定,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存在盈余,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故银都公司应按照约定退还杨海兵风险抵押金50万元。
银都公司称杨海兵擅自解除合作关系应予没收该风险抵押金没有依据,对其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至于风险抵押金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应无息退还,在一审案件起诉之前双方并未就合作经营期间的结算达成一致,故该风险抵押金的利息应自一审案件起诉之日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杨海兵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没有依据,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七银都公司主张杨海兵赔偿44799.8元应否支持以及争议焦点八杨海兵应否承担银都公司主张的合作经营期间维修、维护、建设费用等搬迁成本656706.56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应租赁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就基地搬迁后并未就南站基地的合作经营达成一致,杨海兵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银都公司主张杨海兵赔偿44799.8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杨海兵应否承担银都公司主张的合作经营期间维修、维护、建设费用等搬迁成本656706.56元及利息。
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及回复函的意见,2019年8月至12月发生的“大湾区摄影棚维修工程费用(南站基地建设及维修费用)”为344698.90元,2019年8月至12月发生的“大湾区(银都)电影摄制基地发生的搬迁费用”为73168.54元。该两项费用均为与南站基地相关的费用,与石岗基地无关。石岗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已经终止,银都公司主张搬迁至南站基地产生的维修、维护、建设费用等搬迁成本为656706.56元与上述审计结论不一致,且该费用也不属于双方在石岗基地经营期间的成本,银都公司主张由杨海兵负担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因一审案件产生的鉴定费用,杨海兵和银都公司各支付了17500元,其已经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一款、第 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 九十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银都公司于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兵支付双方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款332677.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267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
二、银都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兵退还风险抵押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三、驳回杨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银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7966.49元,由杨海兵负担7932.28元、银都公司负担10034.21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289.17元,由银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海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银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2020年8月统计的业务收入表;2.房屋租赁合同(朱某文);
3.电费收入(广州市立体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2日、广州市想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4.摄影、灯光器材租赁合同(与广州市立体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2日);5.置景合同(广州市立体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6.摄影、灯光器材租赁合同(与广东优创合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7.器材租赁单(梁某两);8.置景合同(广州市意普思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9.摄影、灯光器材租赁合同(与广州市意普思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10.朱某文2019年10月-11月电费、广州盛视传奇摄影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电费收入;11.摄影、灯光器材租赁合同(与广州上智若水广告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
12.置景合同(广州上智若水广告有限公司);13.摄影、灯光器材租赁合同(与广东派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14.置景合同(广州派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5.电费、空调结算单(广州上智若水广告有限公司电费收入、广东派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16.器材租赁单(陈某文)。以上证据拟证明一审判决中认定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统计的业务收入1032797.57元中包含了2019年10月份南站基地的业务收入。17.2019年6月13日工程部运输费收据单;
18.2019年7月11日工程部运输费收据单;19.2019年8月26日王某争上报的清理垃圾费;20.2019年7月30日器材部运费报销单;21.2019年8月17日器材部运费报销单;
22.2019年9月4日付运输费-挖机费收据单,以上证据拟证明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是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发生的器材外调费、垃圾清运费等产生的运输费,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
对于银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杨海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银都公司二审庭审中证据突袭,杨海兵于2022年9月15日前往审计机构核实,发现审计底稿中根本银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全部财务资料,经与审计人员确认,银都公司在审计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资料作为司法审计依据,更未经过双方质证,银都公司显然在作虚假陈述。其次,《专项审计报告》对应收未收款1032797.57元处理一节,杨海兵多次质证指出应当纳入石岗基地的合作经营利润,审计机构认为“因没有提供与收入确认有关的合同、项目完工、验收、考核资料,我们无法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收入月份,只能按开票收入发票的时间,将收入归类统计到开票月份”,一审法院在已质证固定的审计资料及结合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并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认定该款项作为石岗基地合作经营期间的应收未收款并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银都公司在二审中突然提供所谓南站基地30多万收入的财务资料,逾期在一审中称已提供完整财务资料的主张自相矛盾,且该财务资料并没有杨海兵本人签名确认,有事后伪造的嫌疑。再次,上述款项由杨海兵负责收回属于石岗基地的应收未收款,与南站基地收入没有任何关联,且根据杨海兵在一审中提交的每月成本结算可知,2019年4月至8月应收未收款项累计为998733.6元,对此银都公司也是确认的。除了银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35000元置景合同外,剩余款项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前述2019年4月-8月石岗基地应收未收款累计金额基本吻合,再次印证该应收未收款属于双方在石岗基地合作经营期间的收入。
最后,银都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财务资料并非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采纳,且银都公司迟至二审庭询时才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其二审提交的财务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本院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将摄影基地经营场所迁移至南站基地并继续合作经营关系达成一致;二、2019年4月份前的应收未收款79752.88元是否应纳入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利润的分配范围;三、银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财务资料对应的305518元是否属于石岗基地经营期间的业务收入,是否应在待分配利润金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杨海兵以“风险金抵押、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形式,受银都公司委托负责经营其所属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岗路14-16号,现有厂房面积为7040平方米、办公楼二梯面积1600平方米的“银都电影数字摄制基地”;除双方协商一致或按约定提前解除合作关系外,双方合作年限以银都公司与物业业主签订的租赁年限一致。
从上述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合作经营的场所为位于石岗路的摄制基地,合作年限与石岗基地租赁年限一致。而银都公司与石岗基地出租人广州新绣广告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已经届满,银都公司也已决定将摄影基地搬迁至广州南站附近。因此,除非银都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延长合作期限、继续合作经营南站基地,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应随着石岗基地的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但银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杨海兵虽然参与了摄影基地易址的讨论,也主要负责基地的搬迁工作,但鉴于杨海兵与银都公司之间除合作经营关系外还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杨海兵是以何种身份参与上述工作,因此不足以证明杨海兵已与银都公司就继续合作经营南站基地达成一致意见。银都公司理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石岗基地租赁期限届满,未予采纳银都公司关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限应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
在以上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银都公司主张杨海兵单方解除合作经营关系并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9.1条约定,2019年4月份当月的基地成本由银都公司先行垫付,该垫付额与2019年4月前收回的以前月份项目应收款中的项目净利润挂钩,收回款项的项目净利润能够弥补银都公司垫付的该月全部支出额的,该月已支出成本由银都公司负担,不足弥补的,则差额部分转入2019年5月份的核算中,由双方按分配比例承担。根据银都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基地2019年4月收入成本结算表》,该月回收以前的应收款款项合计113802.21元(含税),不含税利润额为79752.88元。
依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前述收回款项的净利润应用于基地支出成本。因银都公司仅以杨海兵未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回收款已被《专项审计报告》计入2019年4月-9月以后的收入,故杨海兵主张前述净利润依约应有70%部分属于杨海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中,虽然银都公司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能够确认1032797.57元的资料,致使审计机构无法按照权责发生制将2019年10月以后的业务收入归类到具体的委托审计期间,但因银都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置景合同,摄影、灯光器材租赁合同、业务结算单、水电费统计表等财务资料能够与相应记账凭证上的收支金额相对应,能够证明该笔收入款项属于南站基地经营收入,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待分配利润金额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扣除一审中杨海兵自认的35000元及二审中银都公司能够证明为南站基地经营收入的305518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基地业务收入1032797.57元中应认定为石岗基地营业收入的金额应为692279.57元。对于二审中银都公司提供的运输费、清理垃圾费等单据用以证明2019年9月28日记账凭证显示的运输费5300元属于石岗基地的生产成本,因上述单据发生时间自2019年6月13日至9月4日期间,从时间上以及金额上不能与前述记账凭证相印证,故对于银都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新提出的事实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一审判决银都公司应支付的利润款金额调整为174641.68元【(-522544.33+79752.88+692279.57)×70%】,并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海兵、银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及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一款、第 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078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0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0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兵支付双方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款17464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64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
四、驳回杨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6.49元,由杨海兵负担9582.73元,由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38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89.17元由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4.55元,由杨海兵负担2462元,由银都机构(广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418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怡欣
李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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