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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广告经营、物业用房与共有收益

物业公司将公共场地交由快递柜、自动售货机等第三方经营,未向业主公开收益

—— 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马某,韩某,田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例编号 C143 案号 (2026)新01民终51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9-29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3,591 次

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马某,韩某,田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民终5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 新疆玖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王某乙,该业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马某。

原审被告:韩某。

原审被告:田某。

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 新疆玖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某、苏某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1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张某、苏某、杨某承担赔偿道闸直接损失63,300元;3.请求改判张某、苏某、杨某承担赔偿2025年4月份占道停车费损失21,000元;

4.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苏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查明,2025年4月8日,在某甲公司服务期间,张某、苏某、杨某拆除了某小区道闸系统,但不能提供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该拆除行为使某甲公司管理的财产遭受损失。某甲公司至今仍具备法律上的物业管理人资格。

其次,某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依法未成立。案涉业委会系骗取某街道备案,不具合法性。某甲公司已请求高新区某局依法撤销其业委会资格,高新区某局拒绝依法履职。为此,某甲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至今还未开庭审理。

再次,2026年8月7日二审询问中,案涉绿水如某甲委会是否依法成立,还没有最终定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诉讼。

张某、杨某、苏某共同辩称,一、道闸系统系某甲公司管理期间由第三人无偿安装,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且拆除该占道属于无损拆除,现已复原并正常使用该系统及硬件设施,也是按照原来的状态正常使用的。二、2025年4月份的占道停车费业系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与某甲公司无关。三、占道停车费本属于公共收益,该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而非某甲公司所有。因此业主委员会停止收取2025年4月份的占道停车费与某甲公司无关。四、杨某、张某、苏某按照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决议,临时拆除道闸系统是履行业主委员会工作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述称,同被上诉人张某、杨某、苏某答辩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赔偿某甲公司道闸的直接损失63,300元;2.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赔偿2025年4月份占道停车费损失21,000元(70元/月/辆×300车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某甲公司为某物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署《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十一条停车费收取分别采取以下方式:1.占用小区内公共道路、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70元/个·月、车库车位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场地占用费。乙方可以从场地占用费收入(税后收入)中获取20%的报酬,其余部分用于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公用场地(道路)的维护、改造等。

2.小区内规划建设用于车辆停放的未出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按照300元/个·月(非采暖期)、350元/个·月(采暖期)的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3.临时停车的,按照2元/小时·车的标准缴纳停车费,每天(24小时)最高收取10元……第十二条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或车库内的车位,住宅用户按照22.50元/个·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4日止。

第二十八条合同期限届满前,甲方经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乙方的,应当在合同期满90日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续约通知7日内回复甲方。双方同意续签,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2021年1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小区智能停车场系统;工程地点:某街某小区;工程内容:某小区某停车场系统。

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本工程。三、工程项目建设期限:(1)进场施工时间:2021年1月7日,整个施工工期15天,2021年1月22日前按设计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能投入正常使用。(2)安装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期延误的,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工期可调整,并据此重新确定竣工日期。

四、工程总价。本合同预算总价:本合同包干总价小写人民币22,65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2021年1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某小区智能停车场系统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项目名称:某智能停车场系统;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某街某小区;

3.承包范围:某小区地下停车智能停车场系统。二、合同工期:2.1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天数不变。上述工期包括进场准备、公休及假期、恶劣天气等,已充分考虑了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水及停电、法定节假日等因素,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工程工期不作调整,土建工期延误除外。

三、工程承包方式及质量标准:3.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的方式承包。3.2工程质量要求:同时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及冬季临时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四、合同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

2025年1月12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某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载明:2025年1月11日,在新市区某街道某社区三楼会议室,召开了业主大会,对《解聘某甲公司前期物业》《消防维修是否动用维修基金》《监控是否使用公共收益维修》《路面维修、路灯、绿化是否使用公共收益》等议题进行了业主大会表决,现将本次业主大会决议结果公布如下:某小区总户数650户,居民户数632户,总建筑面积62,961.8平方米,此次参与投票户数447户,赞成票447票,占总户数的68.8%,投票面积为45,123.02平方米,占总面积的71.65%。

根据本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解聘某甲公司,并通过公开招投标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二、同意消防维修使用维修基金;三、同意监控维修使用公共收益;四、同意路面维修、路灯、绿化改善使用公共收益。

现将结果公示并接受所有业主的监督,如业主对本次选聘结果有异议,请于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反馈,业主委员会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 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严格审核选聘结果。

2025年3月13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撤出某小区的告知函》载明:某甲公司作为乌鲁木齐新市区某街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在多年的服务时间里,某甲公司服务态度和能力根本不具备物业服务能力,根本不能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相应服务,导致小区业主对某甲公司服务怨声载道、极度不满。小区业主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的权益,在某小区全体业主长时间的共同努力下成立了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曾多次与某甲公司就物业服务及应履行的职责进行沟通,要求物业服务与收费做到质价相符并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内容、改善小区环境、解决业主入住需要解决的问题,公示小区公共收益、向业委会提供有关小区的基础资料等问题但某甲公司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均不予以解决,拒不配合业委会工作,也不按照《乌鲁木齐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为维护小区业主正当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业主委员会2025年1月依法召开了业主大会,通过小区业主投票一致通过了某小区不续聘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和选聘新物业公司的决定,并于2025年3月与新选定的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同时也向贵公司发送了关于《某小区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函》,并在2025年3月13日在小区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

现正式通知某甲公司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请于2025年3月15日前,根据《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办法》按时向绿水如某委会进行物业移交工作,无条件撤出某小区。

2025年3月20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通知》载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五条及 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小区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费属于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经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免收停车费,后期不计入公共收益核算,请你公司给予配合。

2025年4月8日,张某、苏某、杨某拆除案涉小区地面停车出口左半边起落杆。

一审庭审中,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称张某、苏某、杨某系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指派拆除案涉停车杆,但道闸未损坏,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底退出某小区,现案涉小区仍在使用该停车收费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提交《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证明其承建停车场系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道闸所有权归其所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合法决议解聘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未按期撤出的情况下,指派人员拆除道闸起落杆,目的是收回小区公共区域管理权。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行为系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属于业主自治范畴,张某、苏某、杨某系受业委会指派,马某、韩某、田某作为业委会成员,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超越职权或侵权行为,故某甲公司主张63,300元的道闸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损失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 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之规定,案涉停车费系占用小区公共道路产生,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决议免收2025年3月20日至4月30日停车费,系全体业主对公共收益的自主处分,未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按300个车位全额计算停车费损失,未能证明在免收的《通知》下,其仍具有收取停车费的事实基础,亦未举证证明300个车位实际全部停放车辆,故某甲公司主张停车费损失21,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首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没有成立。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出示形式为照片,无法跟原件进行核实。且业主大会表决人数达到小区住户总数的三分之二,即可表明决议成立,这是法律规定,业主大会程序合法,结果有效。

本院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对证据不认可,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2.关于某甲公司撤出某小区的告知函(出示拍照件,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案卷中告知函内容与庭审中出具的告知函内容不一致,一审采信案卷中版本。案卷中正文第15行开始变化,第1页内容缺失了“新物业联系人曹某,联系电话136×XXXX”文字表述;案卷中第2页正文缺失了“和中国某邮寄”文字表述;

案卷中第2页第二段第三行“请于2025年3月15日前”与庭审中版本第2页正文第二段第4行“请于2025年4月30日前”相互冲突、矛盾;案卷中第2页第二段缺失了“同时4月30日终止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收缴,无条件撤出某小区”文字表述;同一份证据,庭审中与案卷中出现了两种不一致版本。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就物业公司撤出小区服务,在业主大会表决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的磋商和协调,最终是以业主委员会在一审当中庭审中出具的告知函为准。该物业公司是在2025年的4月30号撤出了本小区,但撤出小区服务是业主大会决议表决的结果。

本院认为,证据为拍照照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对证据不认可,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3.某平台对话截图(2025年3月20日出具)(出具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某平台里面发的通知,跟另外一个通知(2025年1月12日出具)不一致,内容是解聘某甲公司只有结果,没有依据。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马某、韩某、田某、张某、杨某、苏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谓的某平台群截图,发送某平台的XX田某的身份也不明确,不能够直接认定为业主委员会发布的通知。其次,业主委员会2025年1月11日,实际上是最终出具结果的时间。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是2024年底,由一审当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告知书,业主大会的表决票的样票以及表决结果。业主大会表决解聘某甲公司与本案当中拆除道闸是否构成侵权损害,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没有任何的直接关联,因为道闸本身也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系统也是正常使用,而且在拆除以后几天已恢复原状。拆除道闸以后,停止收取的小区公共车位,占道停车费用,本就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而不属于与某甲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原始载体,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内容与实际通知不一致,不能否认实际通知的效力,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张某、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某甲公司主张杨某、张某、苏某赔偿道闸直接损失63,3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杨某、张某、苏某赔偿2025年4月占道停车费损失2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程序是否影响其决议的效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杨某、张某、苏某拆除道闸起落杆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赔偿道闸直接损失63,300元及停车费损失2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某甲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与开发商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车费收取方式,其中占用公共道路的停车费税后收入20%归某甲公司作为报酬,其余用于小区维护。2021年某甲公司出资委托第三方安装智能停车场系统,包括地面和地下部分,总价42,650元。2025年1月业主大会通过决议解聘某甲公司,业委会于3月通知撤场,但某甲公司未按期退出。同年3月20日业委会决定免收2025年3月20日至4月30日停车费,4月8日杨某、张某、苏某受业委会指派拆除地面停车出口左半边起落杆,但道闸系统未损坏且仍在使用,某甲公司于4月底退出小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为前提。首先,关于道闸损失主张,某甲公司虽提交合同证明其出资安装停车场系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道闸所有权归其所有。该系统安装于小区公共区域,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相关设施应视为小区公共配套。

杨某、张某、苏某拆除行为系执行业主大会合法决议,目的是收回公共区域管理权,属于业主自治范畴,杨某等三人作为业委会指派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个人过错或超越职权。道闸起落杆仅部分拆除且未损坏,系统仍正常使用,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发生,其主张的63,300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停车费损失,占用公共道路的停车费属于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业委会基于业主大会决议免收特定期间停车费,系对公共收益的自主处分,未侵害某甲公司权益。

某甲公司按300个车位全额计算损失,但未证明在免收通知下仍能收取费用或车位实际全部占用,且其报酬仅占停车费收入的20%,免收期间某甲公司已无提供服务的事实基础,故损失主张不成立。业委会成立及决议程序未被推翻,杨某等行为源于有效决议,不具违法性。杨某、张某、苏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某甲公司主张赔偿道闸直接损失63,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张某、苏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车费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物业服务企业仅可在合同有效期内依约获取合理成本扣除后的部分收益。业主大会作为最高自治机构,其决议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处分公共收益具有法律效力,业委会执行免收停车费决定系代表业主行使所有权,不构成对某甲公司权益的侵害。某甲公司被解聘后,已丧失收取停车费的合同基础,且免收期间停车费归属业主共有,某甲公司无权主张损失。

其计算损失时未能举证证明300个车位实际全部占用或免收行为直接导致其收益减损,故索赔缺乏事实支撑。杨某、张某、苏某拆除道闸行为系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职务行为,目的在于收回公共区域管理权,且未造成设施损毁,不影响停车费性质认定。故,某甲公司关于要求杨某、张某、苏某赔偿2025年4月占道停车费损失2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第 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马某等个人之间的争议核心在于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其对相关决议效力的影响。

本院认为,解聘决议由业主大会直接作出,并非业委会单独决定。此外,停车费属于业主共有收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基于大会决议处分公共收益,符合自治原则,与选举程序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不足以影响其代表业主大会所作决议的合法性和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5元(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阳

审 判 员 马 恒 雯

审 判 员 吴 卫 东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古丽米娜伊力哈木

书 记 员 麦哈巴 马 合木提

本案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5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