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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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原判 广告经营、物业用房与共有收益

业委会将共有收益用于小区公益项目,但未履行必要的决策和公示程序

—— 某业委会与连某业主撤销权纠纷
案例编号 C148 案号 (2026)闽02民终202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5-21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4,276 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2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业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负责人:路某,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业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国,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奕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连某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21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连某要求撤销某业委会作出的录用专职秘书、聘请法律顾问决定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连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两项决定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该两项决定属于某业委会履职范围内的执行性事项,不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一)从法律条文释义来看,“重大事项”应作严格解释,案涉两项决定不属此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与同条款第(一)至(八)项事项性质相当、影响层级相当。

该八项事项均涉及小区治理根本规则的制定或变更(如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核心权利机构的产生与更替(如选举业委会)、重大财产权利的处分或长期负担(如选聘物业、筹集维修资金、改建重建),无一例外,均属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事项。而案涉两项决定:录用专职秘书是业委会为履行日常职责而聘请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人员,不改变业委会与业主之间的权力配置,不创设新的治理规则,不处分共有财产;聘请法律顾问是业委会为应对复杂法律事务而购买的专业性、保障性服务,服务内容受业委会指令约束,不构成对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让渡或限制。

将辅助性岗位的聘任、小额专业服务的采购,等同于“改建重建建筑物”“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等根本性事项,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从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来看,案涉两项决定均在章程、规约授权范围之内,某业委会系依约履职而非越权行事。1.关于录用专职秘书,业主大会已通过章程作出完整、明确的授权。

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于2024年3月21日高票表决通过《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该章程第四条明确规定:“业委会视情况决定是否聘任(专/兼)职执行秘书,专职工作人员可以从业主中招聘或对外招聘,专职人员工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内容确定。”该条款是全体业主经过法定程序共同作出的授权决定,其语义清晰、授权完整。授权事项为是否聘任、如何招聘、薪酬确定;

授权对象为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为全流程决定权,未附加“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等保留条件。业主大会在制定章程时,完全有能力选择将秘书聘任权保留给自己,或设置“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的限制条款。

但全体业主最终选择了直接授权某业委会决定。此乃业主自治的应有之义,业主大会决定“谁有权决定”,而非决定“每一个具体决定”。一审判决以章程“未明确授权招聘标准、薪酬标准、人选确定”为由,认定某业委会无权自行决定。

换言之,任何章程授权若未逐项列举执行细节,即视为无效授权。照此逻辑,业主大会对业委会的任何概括性授权均可被事后司法审查架空,业主自治规则将荡然无存。2.关于聘请法律顾问,议事规则、运行机制、章程三重授权,且支出金额在某业委会审批权限内。

小区自治规则对“购买第三方服务”作出三重明确授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将“购买专业第三方服务经费”列为业主大会、业委会运作经费的正当开支范围,《业委会工作运行机制》第十五条重申某业委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购买第三方服务”,《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某业委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法律、财务、审计等服务”。上述条款均未附加“须经业主大会逐项表决”的限制。同时,案涉法律顾问服务费2.8万元/年,分两期支付,每期1.4万元,完全符合《管理规约》第四十四条授予某业委会的“单次使用金额5万元以下”审批权限。

一审判决认定“不能通过拆分支付规避业主大会表决”,但分期付款是商业活动中为控制服务质量而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本案合同自始约定分期支付,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业委会存在“为规避程序而人为拆分”的恶意。一审以结果倒推动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从支出金额占比及程序成本来看,案涉两项决定对业主共有权益无实质性负面影响,远未达到“重大事项”的量级标准。

1.金额占比极小,不足以对业主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判断是否构成“重大事项”,不能仅看“是否支出”,必须看“支出占共有资金规模的比例”。案涉小区总建筑面积461155.63平方米,住宅2361户。

根据第三方审计报告及小区财务数据,某业委会任期内涉及业主权益总额约5971万元(含审计报告披露的历史公共收益、公维金纠纷871万元,三年物业费、公维金支出约5100万元);专职秘书劳动合同期限31个月,薪酬总额约18.6万元,占任期内涉及业主权益总额的0.3%;法律顾问服务期1年,费用2.8万元,占当年涉及业主权益总额(约2571万元)的0.1%。

0.3%、0.1%——此等占比在商事领域甚至无需董事会审议,在小区治理中却被一审认定为“重大事项”。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设置的严苛表决程序,是为了保护业主在“筹集维修资金”“改建建筑物”等重大权益处分中的核心权利,而非为小数点后两位的辅助性支出设置程序障碍。2.程序成本与事项收益严重失衡,机械适用法律将实质损害业主共有权益。

某业委会成员均为志愿者,无任何薪酬补贴,且需兼顾本职工作。案涉小区规模庞大,召开一次业主大会需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协助组织(表决票印制、发放、回收、唱票、公证等),按市场行情单次费用约5万元。若按一审判决逻辑,为年支出7.2万元的秘书岗位,需额外花费5万元召开业主大会表决;

为年支出2.8万元的法律顾问服务,需额外花费5万元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程序成本接近甚至超过事项本身支出,此等“程序空转”不仅无益于保护业主权益,反而直接造成共有资金的无谓消耗。法律设置业主共同决定程序,是为保护业主核心权益,而非制造“为表决而表决”的形式主义桎梏。

一审判决以程序正义之名,行损害业主实质权益之实,严重背离 《民法典》业主自治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一审判决忽视小区管理实际需求与业主长远利益,案涉两项决定是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必要举措,未侵害任何业主合法权益。(一)小区规模庞大、历史遗留问题复杂,专业辅助力量是某业委会履职的必要保障。案涉小区:建筑面积46万余平方米,住宅2361户,相当于一个中型社区;

年物业费约1424万元、公维金约277万元,业主年支出近1700万元;历史公共收益、公维金纠纷涉及金额800余万元;存在前期物业公司侵占业主公共收益、违规占用共有空间、公维金数据不清等多起严重问题。

某业委会成员均为志愿者,有自身本职工作,无专业法律、财务背景。若不聘请专职秘书负责日常事务对接、档案管理、财务辅助等工作,某业委会难以高效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监督物业服务、核查资金使用等职责;若不聘请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指导,某业委会在追索历史侵权款项、推进物业选聘等重大工作中将面临极高的法律风险。

案涉两项决定均以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为目的,且已产生实质成效。法律顾问介入后,某业委会已就公共收益被侵占事项向物业公司正式发函追索;专职秘书到任后,业委会会议记录、财务公示、档案管理水平显著提升。

(二)连某未举证证明其任何具体权利受到实质损害。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规定的撤销权,其构成要件是“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连某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对下列事项予以举证证明:秘书录用程序存在舞弊、利益输送;

秘书薪资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岗位薪酬;法律顾问选聘存在暗箱操作、高价采购;两项支出导致共有资金不当减少或业主负担增加;其本人对小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受到任何具体妨碍。连某仅以“未经业主大会表决”为由主张撤销,实质是以程序瑕疵推定实体侵权。

一审判决采纳此逻辑,将“程序瑕疵”直接等同于“权益侵害”,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亦架空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的实体审查要件。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业主大会决定权”与“业委会执行权”的界限,背离业主自治原则。(一)业主大会与业委会是“决策”与“执行”的分工关系,而非“全部事项均须决策”的替代关系。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的本质含义是:业主大会决定“做什么”和“谁有权决定”,业委会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如何做”。若要求某业委会的每一个具体执行行为均须事先经业主大会批准,则“执行机构”名存实亡,某业委会沦为“会议召集机构”。本案中,业主大会决定某业委会有权聘任专职秘书、有权购买第三方服务、有权审批5万元以下单次支出;

某业委会执行依据授权,经会议表决、公示、择优,作出案涉两项决定。某业委会行使的是业主大会授予的执行权,而非僭越业主大会的决策权。一审判决将“业委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等同于“业委会替业主做主”,是对业主自治基本法理的误读。

(二)一审判决逻辑的必然推论是,业委会章程、管理规约的授权条款将被司法判决实质废止。一审判决的核心逻辑是,即便业主大会通过章程、规约明确授权某业委会决定某类事项,若章程未“逐项列举”具体执行细节,该授权仍属无效,某业委会仍须就每一具体决定再次提请业主大会表决。此逻辑将导致业主大会通过的自治规则失去规范效力,2000多户业主的集体决策,被司法判决一纸推翻;

某业委会无法开展任何日常工作,任何持续性支出、任何专业服务采购,无论金额多小,均须召开业主大会;小区治理成本急剧上升,治理效率断崖式下跌,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个别业主可随时以“章程写得不够细”为由,滥诉推翻某业委会任何决定,业主自治将陷入全面瘫痪。

司法应当尊重业主大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自治规则,尊重业主在规则中的权利配置选择,而非以“保护业主”之名,行“架空自治”之实。

四、若二审维持原判,将导致负面后果。1.否定2000多户业主的共同意志,业主大会投票通过的章程、规约授权条款,被司法判决实质宣告无效;2.架空某业委会日常运行权:某业委会将因“履职成本过高、法律风险过大”而趋于瘫痪;3.助长滥诉风气,激化小区矛盾,个别业主可通过诉讼随时叫停某业委会任何决定,小区治理秩序无法维系。

连某辩称:一、关于“录用专职秘书”和“聘请法律顾问”是否属于“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1.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该条文在明确列举“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后,以“(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作为兜底条款,其立法本意在于,凡涉及小区业主重大共同权益、核心管理事务的事项,均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以防止少数人(如业委会)滥用权力。“录用专职秘书”决定了长期、固定的人事支出,“聘请法律顾问”决定了长期、固定的法律服务采购,这些决定直接关系到业主共有资金的持续性使用方向和小区治理的重大安排,与全体业主的核心经济利益、管理权行使方式密切相关,其性质、影响层级完全符合“重大事项”的实质内涵,属于典型的、应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的事务。

2.对所谓“授权”范围的准确界定。某业委会上诉称,其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四条关于“业委会视情况决定是否聘任(专/兼)职执行秘书”等规定,获得了授权。对此,连某认为,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章程第四条赋予了某业委会决定“是否聘任”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授权其全权决定“招聘标准、招聘流程、薪酬标准、人选确定”等核心内容。

业主大会通过章程授予某业委会的,是启动聘请流程的程序性权力,而非就具体人选、具体服务、具体薪酬做出实体性决定的最终决定权。某业委会混淆了“提议权/执行权”与“最终决定权”的界限。将涉及小区公共资金持续支付的具体人事聘用、服务采购合同交由某业委会少数委员内部决定,超出了合理授权的范围,也违背了民主管理的基本精神。

某业委会所谓“全流程决定权”的主张,是对业主共同管理权的架空。3.对“支出金额”与“事项性质”的辨析。某业委会以支出金额占比小为由,主张事项不“重大”,此观点偷换概念,于法无据。“重大”与否取决于事项性质,而非单纯金额大小。

法律设立严格的共同表决程序,旨在保障业主对小区管理事务的参与权和决定权,某业委会以“程序成本高、金额占比小”为由,试图绕过法定和约定的民主决策程序,是本末倒置。如果某业委会认为其工作确实需要聘用秘书和顾问,其正确的做法是依照 《民法典》规定,启动业主大会程序,就聘用岗位的必要性、预算、人选或选聘方式等核心要素,提请全体业主表决。在业主不知情、未表决的情况下,某业委会擅自决定,无论金额大小,都已实质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决定权。

二、关于“是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认定。1.程序侵权即是对实体权益的侵害。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明确,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合法权益”不仅包括财产性权益,更包括法定的、对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本案中,某业委会擅自决定录用专职秘书、聘请法律顾问,剥夺了包括连某在内的全体业主对此两项重大事项的表决机会。2.关于“小区管理实际需求”。

连某认可某业委会工作可能面临困难和挑战,但这绝不能成为其绕开法定民主程序的理由。小区管理事务复杂,更需要通过合法、规范的业主大会程序,凝聚共识,形成具有广泛民意基础的授权和决策。某业委会的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而非以“工作需要”为名,自我授权、自我决策。

三、关于“混淆决策与执行界限、架空业主自治”的主张。一审判决并未混淆决策与执行的界限,而是准确界定了哪些属于必须由业主大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业主自治的核心,恰恰在于重大事务必须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某业委会作为执行机构,其权力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明确、具体授权。授权必须是清晰、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对于法律已明确规定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本身亦无权通过章程、规约将此决策权概括性、无限制地授予某业委会。否则,任何业委会都可以通过一份“授权章程”,将本属于全体业主的权力“自我授予”,这恰恰是对业主自治最大的破坏。

四、关于上诉状提及的“二审若维持原判,将导致严重后果”。事实上,在(2025)闽0212民初4442号案件审理期间,2025年7月至8月,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已通过临时业主大会,以超过法定比例的同意票,表决通过了“暂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工作,并由街道办和社区组织重新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并由厦门市同安区美林街道金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了相关通告。这更进一步表明,某业委会此前的一系列决策行为,包括本案所涉的决定,已引发了小区业主的广泛质疑,其工作方式未能获得多数业主的认可和支持。

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业委会作出录用某业委会专职秘书职位的决定;2.依法撤销某业委会作出选聘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3.依法撤销某业委会作出聘请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作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法律顾问的决定;4.某业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闽(2019)厦门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连某,房产坐落同安区。即连某系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业主。

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审议并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草案)》。

2024年4月11日,某筹备组、厦门市同安区美林街道金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及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公告》。

2024年4月12日,某办事处向某业委会发出《某办事处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给予你会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任期三年(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

2024年7月30日,某业委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聘请专职秘书的决定。

2024年7月31日,某业委会发布《关于招聘专职秘书的公告》。公告载明:“某小区全体业主:……根据首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委会章程》之规定,经2024年7月29日业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拟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一名专职执行秘书。”

2024年9月25日,某业委会发布《关于录用专职秘书的公告》。公告载明:“某小区全体业主:根据本小区业委会章程,经业委会会议表决通过、试用期满,决定正式录用薛某为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专职秘书……”。

2024年11月30日,某业委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会议通过了聘请法律顾问的决定。会议决定聘请有业委会服务经验的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2025年3月25日,某业委会发布《关于聘请法律顾问的公告》。公告载明:“某小区全体业主:为依法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提升物业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现决定聘请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作为小区法律顾问……”。

2025年3月,某业委会作出《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文件》。文件载明:“现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依法以公开选聘方式对本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开展选聘工作。本项目物业类型为商住小区,欢迎合格的应聘人参与应聘。项目名称: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选聘方式:邀请招标,选聘方:某业委会”。并载明选聘项目概况、选聘服务企业准入标准(资格要求)等。

一审另查明,《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主要从经营收益中列支:(一)运作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审计费用或其他购买专业第三方服务经费……。《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管理规约》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1000元(含)以下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审批,并定期公布;经营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0(含)元以下的,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决定,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单次使用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需业主大会决定,必要时还应向某委会、某组织及小区党支部报备,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四条规定,业委会视情况决定是否聘任(专/兼)职执行秘书,专职工作人员可以从业主中招聘或对外招聘,专职人员工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内容确定。第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四)拟订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并报业主大会决定……。

一审庭审中,某业委会陈述,《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文件》系委托“你好业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协助作出选聘方案,但双方约定费用由中标的物业企业承担并非由业主承担,故目前并未产生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 《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业委会作出的三项决定是否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关于某业委会作出录用某业委会专职秘书职位的决定。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录用某业委会专职秘书职位”之决定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某业委会于2024年9月25日向某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关于录用专职秘书的公告》,公告载明经业委会会议表决通过、试用期满,决定正式录用薛某为某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专职秘书。该录用决定未经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共同管理权,连某作为小区业主,其对小区事务知情、商议、表决等参与小区共同管理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主张撤销该决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业委会辩称,其作出该决定的依据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四条规定即业委会视情况决定是否聘任(专/兼)职执行秘书,专职工作人员可以从业主中招聘或对外招聘,专职人员工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内容确定。

章程虽赋予业委会决定是否聘任(专/兼)职执行秘书的权利,但是并未明确业委会有权确定招聘标准、招聘流程、薪酬标准、人选确定等,故仍需业主大会表决决定,业委会无权自行决定人选名单,对某业委会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业委会作出聘请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作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法律顾问的决定。如前所述,“聘请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作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法律顾问”之决定亦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某业委会于2025年3月25日发布《关于聘请法律顾问的公告》。公告载明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现决定聘请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作为小区法律顾问。该聘请决定已超过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且未报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共同管理权,连某主张撤销该决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业委会作出选聘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四)拟订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并报业主大会决定……某业委会于2025年3月作出《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文件》。首先,拟订选聘方案系为辅助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准备性环节,仅是为业主大会确定可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操作流程,并非直接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某业委会亦未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依然需召开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才能确定。

其次,《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是经过业主大会投票通过的文件,故某业委会作出的该决定系经过业主大会授予的事项,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连某主张撤销该行为,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二百八十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某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录用薛某为某业主委员会专职秘书的决定;二、撤销某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聘请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法律顾问的决定;三、驳回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业主委员会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25)闽02111行初23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美林街道依法具对业委会仅有指导监督职能,对业委会权利义务不能造成实际影响,某业委会对美林街道的告知行为不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案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此,连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某业委会起诉的是某街道办做出的改选公告,实际上与本案没有关联。

连某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通告、致某小区全体业主的一封信,拟证明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于2025年7月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同意暂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工作,并由街道办和社区组织重新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议题。此后厦门市同安区美林街道金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某业委会移交相关印章由其代管,某业委会拒不移交。对此,某业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

1.金海社区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在业委会正常履职情况下,无权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其召开业主大会的主体不合法。2.召开业主大会的依据是所谓的20%业主提议,是否有20%业主的真实性未经某业委会审核,不予认可,在行政诉讼中,集美法院对其20%人数真实性也没有予以认可。3.提起的理由没有任何合法性及相应的事实依据。

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4.表决的计票依据也是错误的,表决人数仍然采用两年前的数据,与目前实际人数不符,两年前建设局调档人数与目前调档人数不符。5.计票时将地下车位也列入计票面积、人数。

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不予认可。已就金海社区侵犯某业委会合法权利的行为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二审另查明,《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包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人员(志愿者、业主代表(楼长)、其他工作人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包含但不限于采购办公用品、交通费、业委会召开会议经费等);组织全体业主公益性活动经费开支;审计费用或其他购买专业第三方服务费;财经委员做好相应账目清单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绕某业委会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业主是否有权撤销某业委会作出的录用专职秘书、聘请法律顾问的决定。

某业委会主张,录用专职秘书和聘请法律顾问不属于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第 (九)项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且根据《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四条、第十九条,以及《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相关规定,业主大会已经通过制定章程,授权某业委会录用专职秘书、聘请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服务费亦未达到《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管理规约》第四十四条中“需业主大会决定”的金额。

本院认为,聘请专职秘书与法律顾问,不仅涉及业主共有资金支出这一重大事项,也关乎案涉小区日常管理事务的具体安排,与全体业主的核心利益密切相关,与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中的“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具有同等重要性,应属该条“(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范畴。《厦门市同安区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由某业委会决定是否聘任(专/兼)职执行秘书、根据工作内容确定专职人员的工资,并将该费用列入业委会经费开支项目。

上述内部规定“是否聘任”等表述,不能推断出某业委会得到了相当于 《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八条中依据特定标准、经过合法表决程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选聘”的授权。某业委会的权限应限于执行一般程序性事务的执行权,而非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最终决定权。某业委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章程未明确业委会有权确定招聘标准、招聘流程、薪酬标准、人选确定等,业委会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系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是否超越权限而与小区业主之间产生的纠纷,小区的自治管理事关全体居民日常生活质量和社会和谐稳定,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友善原则,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营造安全、舒适、文明的和谐小区。

综上,某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业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金森

审判员 纪荣典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巫粤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8条1款9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0条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