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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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判决 广告经营、物业用房与共有收益

业委会与经营商户对合同解除、租金拖欠、违约金及经营损失发生争议

—— 某甲公司,第三届某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编号 C149 案号 (2026)桂04民终7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08-20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4,413 次

某甲公司,第三届某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4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明, 广西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第三届某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负责人:许某甲,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扬, 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杰, 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第三届某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5)桂04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明,上诉人某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扬、覃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某委员会继续履行《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26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并判令某委员会停止侵害合同履行的行为;3.如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请二审法院明确某委员会违法解除合同的时间,并判令某委员会赔偿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以某甲公司另案主张为准);4.责令某委员会在某甲公司行使恢复原状、拆除广告框架之时不得阻拦;5.判令某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撤回第3、4项上诉诉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将合同解除权赋予违约方,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1.某委员会于2025年5月18日单方发出《解除合同函》,并强行拆除部分广告位、擅自对外发包,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解除权应属于守约方即上诉人某甲公司。2.某委员会不具备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1)某委员会无合法依据即发布通告,擅自对外发包干扰某甲公司经营,主观恶意明显。(2)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继续履行有利于维护次承租人的经营稳定,符合经济效益。(3)某甲公司始终坚持履行合同,并于2025年6月16日支付当期租金,某委员会单方解除并对外发包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继续履行更符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1.某甲公司的有效次承租合同多于某委员会的对外发包合同。2.某委员会违约行为导致市场信心受损。3.某甲公司已积极协调并承诺到期拆除,符合安全与效益需求。

三、案涉《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已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继续履行具有法律优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委员会答辩称,与其上诉状的内容基本一致。

上诉人某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委员会一审中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承包金250,4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委员会一审中要求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所经营广告位以来的全部收益,合计6,368,390元的诉讼请求(454,885元/年×14年=6,368,39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人郑某,即为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郑某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以及内部议事规则,特别是对于涉及小区共有部分重大利益处置事项的决策程序,理应具有远高于普通外部“善意相对人”的认知和了解。

郑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其所在的、权限受限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再从某甲公司角度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业主委员会有完全代理权,在逻辑上完全不能自洽,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二、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将“合同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某委员会,进而作出了对某甲公司有利的不当推定。某甲公司主张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主张权利、抗辩义务,其作为主张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存在的一方,理应对该法律关系得以有效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涉合同及其变更内容显失公平,且存在利益冲突,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审查,属于遗漏重大案件事实。案涉广告位最初承包金为55,000元/年,后经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梁某甲一人签字同意,降至42,000元/年,展期后进一步被降低定为48,000元/年。然而,同期某甲公司对外转租广告位的年收益高达数十万元,差价极其悬殊。

本案应当责令某甲公司提交对应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以厘清根本不存在降低租金的必要性,以及查清其通过非法签订合同转租取得大量利益的事实。四、一审判决关于欠付承包金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之上,应予纠正。1.在未经合法程序授权的情况下,相关的“降租”、“展期”决定对全体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承包金标准应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或市场原则重新确定。

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其自身认知的单方履行,不能直接认定为足额履行了法定的或约定的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成就系因全体业主共同决议成立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在查询账户以及过往合同时才发现存在本案诉争的合同,并在发现后的当年就已经提起诉讼,不应直接认为是某委员会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某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委员会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本案反诉及上诉的资格。享有对业委会决定提出异议、主张无效或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受侵害的业主”,而非作出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本身。案涉《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及2014年《补充协议》、2014年《申请报告》,均由第二届某委会经民主决策后作出,属于业委会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某委员会作为新一届业委会,是前序业委会决定的法定继受执行机关,而非“受侵害业主”。若小区业主个人认为案涉合同损害自身权益,应由业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80条第 2款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委员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

1.2011年签约符合当时法律规定,职务代理要件完备,且不溯及既往。2.根据商事交易“内外有别”规则,业委会内部决议瑕疵不得对抗善意外部相对人。3.郑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构成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成立。

4.14年的履行+某委员会收款,构成事后追认。5.即便假设价格有差,亦不构成显失公平,且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三、某委员会主张的违约金、经营利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继续履行合同。

某甲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本诉的起诉。

某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申请报告》;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承包金250,450元及违约金151,667.65元(以250,4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为151,667.65元,自2025年8月1日起按前述计算方式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所经营广告位以来的全部收益,合计6,368,390元(454,885元/年×14年=6,368,39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某局作出《关于准予梧州市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通知》(梧市政管业备字〔2011〕12号),载明第二届某委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主任梁某甲,副主任林某甲、蒙某、陈某、卢某,委员黄某、李某、莫某、孔某、张某、郑某,程序合法,准予登记备案;第二届某委会(成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在梧州市宝石城物业管理范围内开展活动等内容。

2011年9月15日,第二届某委会(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广告位基本情况:1.广告位位置:宝石城户外及中厅(详见附图);2.广告牌规格:(按照业主委员会原来规划好的尺寸);3.广告牌制作材料:户外:钢骨架,而贴镀锌铁皮及龙骨架结构,户内:广告位置必须统框架,做到整齐划一;

4.广告画面370dpi高精度电脑喷画。租赁期限:梧州宝石城内外广告位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日止;第五年起加10%,维修期免担一个月,即承包第一年收取11个月租金。

合同总额和付款方式:1.宝石城内外广告牌年承包金额为55,000元,每年10月1日交清一年租赁承包金;2.广告的建造,制作,发布,维护,维修,电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一切合法的广告发布手续,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责任乙方不负责;

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宝石商会原来遗留的一切旧合同,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由甲乙方负责理顺;由此造成乙方第一年租赁承包金损失的,甲方负责补偿,补偿办理由甲乙双方协商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梧州市宝石城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梁某甲于甲方法人代表人处签名;

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郑某于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开始就梧州市宝石城相关广告位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并收取承包费用、租赁费等。

2012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向第二届某委会提交《申请报告》,载明某甲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承包梧州市宝石城户外墙体广告和商场中庭广告位,承包日期为十年;由于宝石城户内外广告存在一些历史原因,前期一直都未能完全进行对所有广告位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现申请免半年承包租金。同日,梁某甲于该报告中签署“同意”,并加盖“梧州市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公章。

2014年2月12日,第二届某委会(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于2011年签订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承包合同中提及:如因历史问题遗留的一切旧合同,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现因某商会于2010年与某乙公司签订宝石城三楼南外墙东、西两侧的广告位合同问题;某商会、梧州市宝石城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三方进行协商后,继续尊重某商会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旧合同;

对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将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承包金减少至42,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某、梁某甲分别在甲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梧州市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郑某于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4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第二届某委会提交《申请报告》,载明某甲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承包梧州市宝石城户外户内墙体广告位,承包期为十年,由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及宝石商会原来遗留的一切旧合同及之前的历史原因导其在承包广告位下来后迟迟无法按时收回原来的广告位,由此造成乙方从2011年10到2014年的承包金损失;现申请把承包合同延长五年,即从2021年10月延长至2026年10月30日。延长期间的每年承包金为48,000元等内容。同日,梁某甲于该报告中签署“同意”,并加盖“梧州市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公章。

2025年1月8日,梧州市某区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准予第三届某委员会登记备案的通知》(万东办业备字〔2025〕1号),载明某委员会在街道、社区指导监督下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主任:许某甲,副主任:许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林某乙,委员:杨某丙、林某丙、林某丁、梁某乙;程序合法,梧州市宝石城小区主委员会任期五年(从2025年1月7日起至2030年1月6日止),可以连选连任,准予登记备案等内容。

2025年5月18日,某委员会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函》,提出解除《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2025年5月19日,某委员会发出《关于与梧州市宝石城小区第三届业委会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协议)等事项的公告》,载明在小区范围内做广告的相关单位、广告商户,自2025年5月18日起,洽谈广告或其他业务(签订广告合同或其他合同、协议等)事项一律与某委员会进行等内容。后某委员会就宝石城户外、中厅部分广告位与案外人订立广告租赁协议,并在相关广告位发布广告。

另查明,某甲公司通过转账或案外人代付方式于2012年4月22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36,000元,于2013年9月7日支付24,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27,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支付22,000元,于2016年12月11日支付17,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25,000元,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22,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27,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15,000元,于2019年9月4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5,000元,于2020年9月9日支付7,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42,000元,于2021年9月6日支付22,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2022年8月15日支付22,000元,于2022年10月27日支付20,000元,于2023年9月1日支付25,000元,于2023年11月12日支付29,000元,于2024年11月26日支付48,000元,给第二届某委会;于2025年6月16日支付48,000元给某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某委员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准予第三届某委员会登记备案的通知》《关于准予梧州市宝石城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通知》《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报告、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告租赁协议,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现金解款单、收据、电子回单、某乙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的组织,具有合法的地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的要求。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对外签订合同。

第二届某委会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住建部门备案,属于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可代表业主大会履行职责。而案涉广告位设置于宝石城户外及中厅等位置,第二届某委会就上述广告位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签订该租赁承包合同时,该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尚在任期内,且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在案证据并未反映期间存在业主、其他主体提出异议或就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提起诉讼等情况,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二届某委会有权签订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故第二届某委会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后某甲公司向第二届某委会申请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延续至2026年10月30日,宝石城业主委员会内部人员虽在延长租赁期间进行换届,但对此并不影响第二届某委会此前对外已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故某委员会提出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某甲公司根据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宝石城户外及中厅发布广告并取得收益,某委员会主张其返还201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所经营广告位以来的全部收益,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又因案涉租赁承包合同剩余的租赁期已不足一年,且某委员会已就部分广告位自行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费用、成本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不再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合同的成本和收益,客观上也会导致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加之某委员会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 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案涉《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及《申请报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

关于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承包金问题,某委员会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承包金250,450元及违约金,某甲公司则抗辩2022年7月前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应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于每年10月1日支付一年租赁承包金,故每年租赁承包金均是一笔独立的债,某委员会于本案中提出其反诉请求,故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所约定的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承包金的诉讼时效已过。

而根据某甲公司、某委员会提供租赁承包金支付的相关依据,此后租赁期间某甲公司已按年支付租赁承包金48,000元,故某委员会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承包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 二百八十条第 一款、第 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项,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 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原某甲公司)与梧州市宝石城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及与梧州市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申请报告》;

二、驳回反诉原告第三届某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29,597元,由反诉原告第三届某委员会负担29,497元,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致东兴街道领导诉求(复印件1份);2.关于对贵办提示函的回复(复印件1份);3.关于某甲公司与第三届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诚信维权:通过行政途径投诉业委会行为,承诺到期后拆除框架,支持停止侵害和保障拆除权诉求。

经质证,上诉人某委员会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是单方面制作且本案持续在诉讼程序当中,某甲公司直接向万秀区某街道办事处发送的函件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对外签订合同。

本案中,案涉广告位设置于宝石城户外及中厅等位置,第二届某委会就上述广告位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签订该租赁承包合同时,该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尚在任期内,且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未反映期间存在业主、其他主体提出异议或就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提起诉讼等情况,认定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二届某委会有权签订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故第二届某委会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某委员会上诉提出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人郑某作为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以及内部议事规则,特别是对于涉及小区共有部分重大利益处置事项的决策程序,具有远高于普通外部“善意相对人”的认知和了解,郑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其所在的、权限受限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的主张。虽然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作为宝石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但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其代表所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某委员会提出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将“合同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某委员会,进而作出了对某甲公司有利的不当推定的主张。因某甲公司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案涉租赁合同(协议)是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如某委员会认为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该举证责任归某委员会方,本院对某委员会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时提出某委员会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本案反诉及上诉的资格,由于某委员会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住建部门备案,属于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可代表业主大会履行职责,且某甲公司并没有针对主体适格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行为及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根据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宝石城户外及中厅发布广告并取得收益。上诉人某委员会上诉提出案涉合同及其变更内容显失公平,且存在利益冲突,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属于遗漏重大案件事实的主张。

因第二届某委会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住建部门备案,可代表业主大会履行职责,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及《申请报告》《补充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租赁承包合同剩余的租赁期已不足一年,且某委员会已就部分广告位自行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费用、成本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不再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合同的成本和收益,客观上也会导致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且某委员会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租赁承包合同,认定案涉《梧州宝石城中厅及户外广告租赁承包合同》及《申请报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某委员会于2025年5月18日单方发出《解除合同函》,并强行拆除部分广告位、擅自对外发包,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并且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继续履行有利于维护次承租人的经营稳定的主张。本院认同一审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某委员会上诉提出在未经合法程序授权的情况下,相关的“降租”、“展期”决定对全体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承包金标准应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或市场原则重新确定的主张。

因“降租”、“展期”系某甲公司与第二届某委会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承包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某委员会提供租赁承包金支付的相关依据,认定案涉租赁承包合同所约定的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承包金的诉讼时效已过,此后租赁期间某甲公司已按年支付租赁承包金48,000元,故某委员会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承包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某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某甲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在梧州市宝石城小区内开展广告位经营业务对应的全部经营收入、成本支出、费用开支及利润情况进行专项司法审计的申请,因上述期间某甲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第三届某委员会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2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已预交100元,上诉人第三届某委员会已预交58,13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第三届某委员会负担58,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潘志安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莫良成

书 记 员 刘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8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0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0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3条1款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39条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