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法治观察
OWNER COMMITTEE · LAW WATCH
维持原判 广告经营、物业用房与共有收益

业主要求确认共有部分经营合同的效力,并追讨被违规处分或占用的收益

—— 许昌市魏都区融美美容中心等与郭长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 C150 案号 (2025)豫10民终2209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11-11 判决书 · 二审 浏览 4,550 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许昌市学院路与永昌大道交叉口某小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 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某,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投资人:袁某,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某美容中心,经营场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经营者:袁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袁某、许昌某(以下简称某甲)、许昌市魏都区某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5)豫10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被上诉人郭某、袁某、许昌某、许昌市魏都区某美容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豫10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空调外机指定位置有相应的设计图纸并据此施工,符合国家建筑规范,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

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及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文件证明空调外机不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翻案涉项目的施工及验收资料,对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室外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同时对空调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系统的设计予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空调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系统,空调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系统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某府19幢施工图纸及验收资料显示,案涉房屋有相应的指定空调外机安装位置。

且案涉房屋的空调板已经经过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已认定合格,并且交付使用。《装修服务协议》“二、装修违章/违建条款”第15条“商铺专项条款”第1条也说明了空调外机位置在门头区域。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行推翻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纸及验收报告效力,认为指定位置不合理,对案涉项目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案涉空调外机已经有指定位置的情况下,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增加上诉人举证责任,认为上诉人应当另行指定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或提出替代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室外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新建住宅统一设置有空调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系统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督促空调设备用户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空调板上,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系统。

上诉人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督促业主将空调外机安装至指定位置。首先,《装修注意事项承诺书》第2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安装空调之前测量好小区指定安装空调外机空间的大小,选购适合的外机尺寸空调”,根据协议约定及承诺书可知,即便是经营所需的商铺,也应当根据门头区域空调外机空间选购适合尺寸的空调。但一审法院却违背协议约定和基本逻辑,反而让物业服务主体根据业主最后选购的空调大小指定位置。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小区内空调外机乱放现象不止一处,如此认定,势必会助长小区内乱放设施设备的情况,上诉人更难管理空调外机放置秩序。如有业主在小区内放置不适合用于住宅的空调外机,而是使用大型空调外机,不仅上诉人无法为其指定位置,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种行为的观点,上诉人也无法要求业主拆除。其次,上诉人一审未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现有空调外机转移至指定空调位置,仅是要求被上诉人拆除。

被上诉人拆除违法放置的空调外机后,是否要另行购买空调外机是被上诉人自由处分的范围,上诉人对此并不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却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认为上诉人应当提出替代方案,指定位置无法兼顾业主现有空调外机,不是合适位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合理地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显示案涉空调外机北邻地下车库风口,限制车库通风,一旦发生火灾影响排烟,极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事故,影响公共利益及建筑安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显示案涉空调外机北邻地下车库风口。

车库通风是排除汽车尾气和汽油蒸汽,向车库送入新鲜空气。地下车库一旦发生火灾,而风口周围一定距离有杂物或设备堵塞,则无法迅速顺利排出烟气,影响人员和车辆撤离车库,极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事故。(2024)豫1002民初262号判决并没有认定未对其他业主产生影响,而是认为“减轻了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为案涉空调外机“未对其他业主产生影响”错误,应当改判。

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违规放置空调外机的行为对业主生活造成影响,才产生了相应的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拆除案涉空调外机。四、上诉人与郭某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服务协议》《装修注意事项承诺书》《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及物业使用人均有拘束力。

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区域有物业服务的义务,也有依据合同行使相关管理的权利。作为某府的物业服务主体,对案涉楼房的物业管理区域具有合法的管理权。一审法院认定物业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拘束力系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

(一)临时管理规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况,对被上诉人有拘束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上诉人的授权不违反管理规约及法律规定。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第三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拘束力,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至首次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生效之日终止。

该临时管理规约经过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乡镇政府、居委会等单位备案。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规定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临时管理规约》仍有效并对业主有拘束力。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物业管理规定对业主不具有拘束力,不仅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规约约定,还剥夺了上诉人依据管理规约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签署《临时管理规约》附件《承诺书》及《装修注意事项承诺书》,明确表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该行为构成《 民法典》第 四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单方允诺。被上诉人违规放置空调外机及热水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自己作出的承诺,违背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同意并指导其放置空调外机及热水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分配给上诉人,并据此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制止被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是在上诉人指导情况下放置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根据 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明确同意及指导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

上诉人通过扣除被上诉人装修保证金、长期微信告知、现场张贴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制止被上诉人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如在被上诉人郭某在与上诉人微信中,就曾发送“空调再挪这个事儿不要再跟我说了”,可见上诉人已经多次催促挪走。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也是制止被上诉人行为的方式。被上诉人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规安装空调外机及热水器导致需拆除的后果应当有预期,应当自行承担违规行为造成的费用,不存在加重业主负担的情况。

被上诉人违规放置空调外机及热水器的状态持续进行,参考 民法典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无论被上诉人违规行为持续多长时间,都不能从法律上获得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安装空调外机及热水器时制止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明确约定热水器禁止条款,上述协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屋顶享有共有权,并非限制业主合理经营需求,也并未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

现场勘查显示案涉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在商铺屋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屋顶是共有部分,属于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热水器禁止条款,具有公益性,目的是维护小区建筑外观统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商铺屋顶是其个人所有,其私自在商铺屋顶放置热水器的行为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更没有经过业委会合法程序同意。

一审法院观点违反 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服务协议》系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已经在合同中对条款进行合理方式提示,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利解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如不纠正,将导致上诉人之后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工作难以在小区内开展,业主利益难以维护。上诉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袁某、许昌某、许昌市魏都区某美容中心辩称,被答辩人不服(2025)豫10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综合归纳其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涉案空调外机指定位置是否合理、适用;二是被答辩人初审诉求应否支持。答辩人的观点正好相反,本案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简要答辩如下:

一、初审判决认定涉案“空调外机指定位置不合理”,被答辩人上诉称“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这个观点不对。其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初审判决认为涉案空调外机“指定位置不合理”是“对涉案项目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这是曲解了初审判决,混淆了“工程质量”的概念。空调外机有没有预留指定安放位置是建设工程验收项目之一,但是位置是否合理并非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并非否定验收文件,而是需要实践证明是否适用的问题。

本案中初审判决经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是涉案商铺被指定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为商铺入户门上方栅栏处”,“相邻商铺空调外机部分安装在所在商铺地面,部分安装在商铺房顶”(初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没有一家安放在预留位置(也就是上诉人说的指定位置)。这是为什么。这是实践证明指定位置不合理不适用。

一方面指定位置在外墙门窗上方安装不方便,另一方面预制的支撑架不结实不牢固存在着不安全因素,所以,没有一家商铺是按照上诉人所说的“指定位置”安放的。而且上诉人对其他各家商铺安装的空调外机也并未进行任何“管理”。其二,被答辩人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未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现有空调外机转移至指定位置”,仅是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这种说法自身就是矛盾的,并非初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业主购买使用商铺是行使合法的物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为业主以及物业使用权人提供服务。《装修服务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装修施工期间,物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巡视检查,装修单位(或负责人)应主动配合现场巡视人员的管理”。物业公司的职责就是为业主为房产使用权人提供服务,涉案空调外机安放的位置就是经物业公司许可由物业人员指导下确定的,现在又要求拆除而不再指定位置,不是故意出难题制造矛盾吗?

业主花一大笔钱买了房子如果不能正常使用,就不能实现买房合同目的,难道非要逼迫业主把房子退给建设方不可吗?在此,需要提醒物业公司注意一点,业主交物业服务费是要求物业公司保护业主权利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的,并非花钱买你的人员来故意刁难业主的。二、涉案空调外机和空气能热水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既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驳回了该案原告同本案一样“拆除并挪走空调外机”的诉求。

其一,答辩人依法行使自身的物权,不存在任何违背“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答辩人与建设方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不动产使用权利证书,专有建筑面积253.1m²,分摊建筑面积16.1m²,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29.61m²。买房目的就在于尽心尽力经营商铺,取得较好收益。

被答辩人不仅不能自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而且想方设法进行捣乱,甚至指使他人暗中破坏答辩人的空调外机。大热天不让使用空调,答辩人的生意还怎么做?本案初审答辩人举证已经生效的(2024)豫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涉案空调外机安装在小区商铺和住宅楼之间的夹角处,并不影响北邻车库通风,不存在安全隐患。

现场勘测昼间噪音“最高数值在52dB(A)左右”,比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许可数值更低,依法判决驳回该案原告“拆除并挪走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另案起诉的行为,既违背了“契约精神”,也违背了我国 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二,答辩人的空气能热水器放置在商铺屋顶,既未侵犯其他业主的任何权利,更未对小区生活秩序造成任何“妨碍”。

初审判决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是,该小区北门西侧商铺上下两层,每个商铺使用权人空调外机或者安放在地面上,或者安放在二层房顶上。答辩人的空气能热水器安也放在二层房顶上,没有损害任何人的任何权益,相比安放在门外地面上的空调外机倒是存在有“妨碍”行人行走的“安全”隐患。被答辩人对于存在有“安全”隐患的行为不去进行管理,不去排除妨碍,而对答辩人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却恶意提起“排除妨碍”之诉,真不知道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何在。

此外,由于被答辩人一方严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外收取我方款项,甚至以身试法,破坏我方空调外机,给我方经营造成太多损失。我方尽管在本案初审诉讼中撤回了反诉,但是并未放弃权利。被答辩人惯于滥用诉权,我方不惹事也不怕事,已经做好准备依法抵扣下一年度的物业费,等待着下一场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无理缠讼,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拆除其安装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南面外墙的空调外机及设施,并将墙体破损部分修复、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四被告拆除其安装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某府19幢1层104号屋顶的空气能热水器,恢复屋顶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公司系许昌市魏都区某府的物业服务人,被告郭某系案涉小区19幢1层104号商铺业主,系被告袁某配偶,案涉104商铺系被告某甲及被告某乙的经营场所,袁某系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及某乙的经营者。

2022年8月30日,郭某(买受人)与许昌某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测建筑面积269.2平方米。第十九条约定:(一)买受人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以下部位归业主共有:1.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

后某公司(甲方、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郭某(乙方、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含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4.发现业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时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7.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订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乙方的权利义务包含……3.遵守本物业的《临时管理规约》等物业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自己的物业,共同维护小区安全、消防、治安、环境卫生等秩序。……5.装饰装修房屋时,遵守《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6.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8.对住户等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规定或《临时管理规约》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0.按照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的给排水、通风、采光、维修、通行、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2.乙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有下列行为:(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2)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10)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11)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18)法律、法规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15.乙方为商业用房业主的须严格遵守下列行为:……(4)空调室外机应统一放置在指定位置;

……(6)禁止在屋顶或外墙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其他影响外立面的搭建行为。第二条约定: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见附件《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2023年4月7日,某公司与郭某签订《装修服务协议》,第二条第15款商铺专项违章条款约定:①商铺外立面/门头店招区域装修图及效果图需物业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门头区域需保证装修效果及品质要求,不得私自拆改、安装排风扇、空调等影响外观形象设备施工。第四条第3款约定:业主选择空调时,其空调室外机尺寸应参照预留空调外机尺寸大小选择;

安装空调应将空调安放在预留的空调机位上,其冷凝水管应接入排水管口中,避免影响其他业主生活。第五条第2款约定:装修施工期间,物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巡视检查,装修单位(或负责人)应主动配合现场巡视人员的管理。《装修注意事项承诺书》第2条约定:请您在安装空调之前测量好小区指定安装空调外机空间的大小,选购合适的外机尺寸空调,以免除您在安装空调时的麻烦。

《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五条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本套房屋设计预留的空调安装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空调冷凝水排放应符合规定并确保安全。

案外人刘某诉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豫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刘某系案涉小区19幢3楼302号业主。某甲购买KELON品牌空调进行安装。其中室外机产品型号为KMV-280T/S-K2和KMV-252T/S-K2,铭牌显示噪音(全消音室)58dB(A)。

经现场勘验,目前两台室外机安装在两端夹角处,上方安装有降噪音装置。庭审中,刘某及某丁某甲的经营时间为8:30(或9:00)至20:00。经现场勘验,2024年3月14日15:00左右,勘验人员使用手机下载的测试分贝的软件在刘某家中距离空调室外机较近的方向测试了开窗、关窗情况下不同的分贝数字,其中最高数值在52dB(A)左右。

《声环境质量标准》显示: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五种类型: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1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

3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4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各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为:0类昼间50dB(A)夜间40dB(A);

1类昼间55dB(A)夜间45dB(A);2类昼间60dB(A)夜间50dB(A)……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该判决认为,某甲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系生产厂商生产的合格产品。且加装了降噪装置、改变空调室外机出风口的方向,减轻对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附近业主的影响。判决驳回刘某关于某甲拆除并挪走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公司述称指定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位于商铺入户门上方栅栏处,并提交《装修整改通知书》一份,郭某、袁某、某甲不予认可,称未见到也未收到过该通知。袁某、某甲述称某甲在104商铺一楼经营,融某装修在商铺二楼经营。原被告某丁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经现场勘验:案涉104商铺空调外机位于商铺南侧,西邻案涉小区物业空置用房,北邻地下车库通风口,南邻小区绿化区,外机上方加盖风罩,风口方向向南。相邻商铺空调外机部分安装在所在商铺地面,部分安装在商铺房顶。案涉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在商铺屋顶平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主张应否支持,应综合考虑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安装位置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安装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应否予以拆除。

关于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安装位置合理性可操作性问题。首先,被告某甲、某乙为生活美容经营单位,安装中央空调系经营所需,某公司指定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为商铺入户门上方栅栏处,结合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设计布局及被告经营范围,该指定位置存在不合理性,亦不具备可操作性。其次,现场勘验情况显示,案涉相邻商铺的空调外机均未安装在指定位置,案涉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在案涉商铺屋顶平台,该平台同时放置有其他商铺的空调外机。第三,目前案涉空调外机安装在商铺南侧,并进行降噪及改变风口方向处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未对其他业主产生影响。

关于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安装是否违反相关物业管理规定问题。首先,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装修服务协议》,系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安装行为影响了公共利益或损害了建筑安全、楼宇结构、防水及小区整体美观,且某丙截至目前仍未指定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合理合适的安装位置,则案涉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禁止被告安装行为,必将导致业主或实际使用人的物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无法得以正常行使,排除了业主或实际使用人一方的主要权利。

其次,原被告某丁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案涉空气能热水器禁止条款未经过合法程序制定,限制了业主合理经营需求,且案涉安装行为未造成实质损害,故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相应约束力。

关于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安装应否予以拆除问题。首先,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及实施管理行为应符合实际,如其管理行为过度限制业主权利则显失公平。其次,某丙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安装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时及时予以制止,或在被告装修过程中依约履行了监管职责,拆除引起的经济损失加重了业主负担。

第三,某公司截至判决作出前仍未指定足以兼顾业主经营所需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安装的合适位置,也未提出相应替代方案,故某公司关于拆除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案涉某府19某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结合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案涉房屋有空调外机指定位置并据此施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空调外机指定位置不合理没有依据,应当改判。

郭某、袁某、许昌某、许昌市魏都区某美容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二、对该书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一、该书证与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关联性;其二、该书证不能否定本案初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空调外机“指定位置”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而上诉人“指定位置”正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影响外立面的搭建行为”,也是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所说的双方约定的“禁止行为”;“指定位置”搭建框架适用于住宅不适用于商铺;案涉小区商铺无一家使用的空调安放在“指定位置”,实践证明了“指定位置”不合理、不适用的客观事实。

郭某、袁某、许昌某、许昌市魏都区某美容中心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本案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系因物业管理公司认为业主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不是在指定位置而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引发的诉讼,空调的指定安装位置涉及小区的安全、秩序、美观等因素,但还需要兼顾业主及实际使用权人权利的实现。结合本案案情,案涉房屋系商铺,建筑面积为269.2平方米,某甲、某乙为生活美容经营单位,安装中央空调系经营所需,经现场勘验可知案涉相邻商铺的空调外机均未安装在指定位置,案涉空调外机安装进行了降噪及改变风口方向处理,且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未对其他业主产生影响。

故一审综合案涉房屋的设计、现场实际情况、生效裁判文书事实等认定原指定位置存在不合理性,并无不当。此并非是对案涉楼栋竣工验收合格的否认,亦不是对案涉房屋工程质量的异议。在双方产生矛盾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积极的沟通协调,兼顾现实情况及各方的需求,而非简单要求不属于指定位置安装的一律拆除,且本案中某公司未指定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合理合适的安装位置,未提出相应替代方案,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安装行为影响了公共利益或损害了建筑安全、楼宇结构等情况下,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装修服务协议》等提出拆除空调外机及空气能热水器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耸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吴文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晗菲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本案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21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8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条 更多

※ 案例内容整理自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来源:北大法宝),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